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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M诉Konektra案:功能性产品是否需要更高水平的创新才能获得专利保护?

传统的法律思维通常认为, “技术系统” (例如模块化家具、零部件或工业机械)主要受工业设计法或专利法管辖。权利人很少会大胆选择版权机制,这主要是因为人们根深蒂固地认为,对于应用产品,为了避免与设计法重叠,法律必须设定比纯粹的文学或艺术作品更高、更严格的“创造性门槛”。 在此背景下, KENFOX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将分析USM U. Schärer Söhne AG诉Konektra GmbH一案,以阐明欧盟法院(CJEU)和德国总检察长Szpunar如何逐步重塑技术产品的法律框架。该案不仅是瑞士知名家具集团与德国零部件制造商之间关于USM Haller知名货架系统的纠纷,更提出了一个根本性的法律问题: 设计法和版权法之间是否存在“规则-例外”关系? 一个非常注重功能性的设计是否需要满足更严格的标准才能被认定为受版权保护的“艺术作品”? 回答这些问题将有助于企业更好地了解工业产品线的新保护标准,从而制定有效的策略来保护自己免受生产“兼容”或仿冒商品的竞争对手的侵害。  1. 事件背景 USM U. Schärer Söhne AG(简称 USM )是一家享誉全球的瑞士家具公司,其模块化家具系统“USM Haller”更是闻名遐迩。该系统创立于 1965 年,已成为现代设计的标志性产品,其独特的框架结构由抛光镀铬圆管组成,并通过标志性的球形接头连接,为彩色金属面板提供支撑。USM Haller 的亮点在于其模块化设计和高度定制化:用户可以灵活地进行垂直和水平方向的组装和扩展,以满足不同的空间和功能需求。 Konektra GmbH(简称 Konektra )是一家总部位于德国的公司,专门从事家具和配件的生产。最初,Konektra 供应与 USM Haller 系统兼容的替换零件,这些零件的形状和颜色与原装产品完全一致,USM 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然而,当Konektra的业务范围不再局限于提供维修零件时,争议便爆发了。自2018年起,Konektra在其电商网站上不仅销售单个零件和配件,还开始列出并提供组装整套家具(置物架系统)所需的组件,其结构类似于USM Haller系统。与此同时,Konektra将组装完成的家具图片用于广告宣传,提供详细的组装说明,甚至还为客户提供完整的安装服务。 例如:USM Haller 书架家具。来源:USM Haller 网站 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控告Konektra。USM认为,Konektra不再仅仅是销售替换零件,而是制造并销售仿制的内饰系统,侵犯了其应用艺术作品“USM Haller”的版权。Konektra则反驳称,USM Haller系统属于技术性和功能性产品,因此不符合版权保护的原创性标准。 初审法院(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采纳了USM公司的立场,承认其享有版权保护。然而,在上诉阶段,杜塞尔多夫高等法院于2022年6月2日推翻了这一裁决。高等法院驳回了USM公司的版权主张(该法院仅受理基于不正当竞争法的诉讼),理由是该设计不具备所需的创造性。 随后,此案被提交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陷入两难境地。根据德国法律传统(在Cofemel案之前),应用艺术产品若要获得版权保护,其创造性必须高于纯粹的艺术作品,以避免与工业设计保护重叠(即“阶梯理论”原则)。然而,欧洲法院(CJEU)近期的裁决似乎否定了这一区分。 面对这种模糊不清的情况,德国联邦法院决定中止此案,并向欧盟法院(CJEU)提交了C-795/23号案件的初步裁决请求,要求澄清一个核心问题:欧盟法律是否承认外观设计保护和版权保护之间存在“规则-例外”关系?换句话说,德国法院想知道,它是否可以对像USM Haller这样的功能性外观设计适用更严格的原创性标准,还是必须将标准降低到与其他文学艺术作品相同的水平? 2. 总检察长的分析:重塑“应用艺术品”的标准 就C-795/23号案件( USM诉Konektra案)发表的法律意见,标志着欧盟在应用艺术版权保护方面采取的策略得到了显著改进。他提出了严谨而有力的论证,彻底驳斥了长期以来困扰德国法院的应用艺术“双重标准”做法。他的分析不仅旨在解决有关USM Haller搁架系统的具体争议,而且还有助于重申“版权”和“外观设计”之间的根本界限,并明确了两个关键标准:原创性和侵权认定。 2.1.没有等级之分:版权和工业设计是两个独立的机制。 德国联邦法院提出的核心问题是:欧盟法律是否在外观设计保护和版权保护之间建立了一种“规则-例外关系” ?根据德国传统的理论(阶梯理论) ,外观设计保护被视为工业产品的普遍规则,而版权则被视为一种狭义的例外,仅适用于超过平均水平“创意门槛”的产品。 斯普纳尔总检察长断然驳斥了这一观点。他强调,在欧盟法律框架内,这两种保护体系之间不存在等级或依存关系。某物(例如USM Haller橱柜系统)受外观设计法保护,既不会妨碍也不会增加该物同时受版权法保护的条件。斯普纳尔总检察长强调:在评估应用艺术作品的原创性时,不能适用比其他类型作品(例如文学、音乐或纯粹艺术作品)更为严格的标准。 这一论点的法律含义很明确:一套家具或一套橱柜无需证明其达到“高级艺术”水平或具有“卓越的艺术性”即可获得版权保护;它只需达到与其他任何类型作品相同的“原创性”门槛即可。   2.2. 澄清误解:“主观”和“客观”标准 为了解释为什么这两种保护机制不能等同,总检察长斯普纳尔指出了它们之间的根本区别——而这恰恰是企业和法院经常混淆的地方: 外观设计法以客观性为基础:一项外观设计若要获得保护,必须符合“新颖性”和“独特性”的标准。评估方法是将该设计与市场上所有已公开的设计进行比较。这种机制并非关注设计师的“创意自我”,而是关注该设计是否能为知情用户创造新颖独特的视觉效果。 版权法基于“个人身份”的主观标准:要被视为“作品”,该对象必须具有“原创性”,即作者通过自由的、不受技术限制或强制性惯例约束的创造性选择来表达其个人印记。 因此,对于USM Haller系统而言,法律问题不是:“这种设计是否新颖,与现有的货架系统有何不同? ”——这属于工业设计法的范畴。 相反,问题应该是:“在橱柜系统的设计过程中, Paul Schärer 和 Fritz Haller是在选择线条、比例、结构、布局……时,出于创作自由和个人品味,还是产品的外部形态仅仅是技术要求的必然结果? ” 这种方法清楚地区分了两个评估层次:一方面是与现有设计风格进行客观比较,另一方面是在设计表达形式中寻找作者的主观创作印记。   2.3.正确理解 Cofemel 案判例:同时保护并非“特殊情况” 此前,在Cofemel 案的判决中,欧洲法院指出,对同一物品同时采用外观设计和版权两种机制进行保护,只能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实现。这一措辞使德国联邦法院认为,欧洲法院意在缩小版权适用范围,使其仅限于工业设计。 在本意见书中,总检察长斯普纳尔直接澄清并调整了这一解释。他解释说, “某些案件”这一短语 这并不意味着保护措施同时就很罕见、不寻常或需要更严格的标准,而仅仅反映了一种条件性原则: 只有完全符合“原创性”标准的作品——即通过自由的创作选择展现作者个人印记的作品——才有资格获得版权保护。 反之,如果产品的形式仅仅是技术限制、功能标准或技术解决方案的必然结果,没有留下任何创造性表达的空间,那么它自然不能受到版权保护。 Cofemel案——经总检察长Szpunar重新解读——并非为工业设计设立“更高保护标准”,而是重申了版权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真正体现作者个人创作印记的作品才能获得保护,无论其是纯粹的艺术作品还是工业应用。应用艺术作品无需满足“更高门槛”的要求。   2.4. 原创性:“选择的自由和创造力”是评价的核心。   各国法院向欧盟法院提出的关键问题之一是:功能性设计何时才能被认定为“原创”,从而受到版权保护?这不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而是触及原创性理念的核心——究竟是什么使一种设计形式“属于”其作者。 斯普纳尔总检察长首先强调,评估原创性与作品的性质密不可分。对于受功能限制的应用艺术作品,功能性标准不允许法院像对待纯粹艺术作品那样自动推断其具有创造性。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筛选”出哪些元素是功能性的,哪些元素是作者的创造性印记。 总检察长斯普纳尔澄清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术语。他警告说,使用“艺术”或“美学”等词语来描述作者的选择很容易导致误解:这些词语有时暗示着创造力,但并非总是如此。为了避免这种歧义,总检察长建议使用更精确的措辞: “这些自由而富有创意的选择体现了作者的个人风格。” 欧洲版权协会的提议相一致,即确保法院的措辞在翻译成所有欧盟语言时保持一致且易于理解。 关于作者的主观创作意图,总检察长斯普纳尔提出了一项关键标准:法院只能考虑作品中客观表达的创作意图。如果作者声称其意图创作一件“艺术作品”,但作品的表达形式并未体现其个人印记,那么该主张不具有法律效力。 总检察长重申了欧盟法院确立的原则: “作品要被认定为原创,必须且充分地体现了作者通过其自由和创造性的选择所留下的个人印记。”换句话说,法院评判的不是作者的“情绪”或“艺术意图”,而是作品中实际表达的内容。   布朗普顿案的先例,总检察长斯普纳尔承认,法院可以考虑国家法院提出的所有因素——例如艺术家对流行形式的运用、该领域的趋势或专业认可——但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掩盖核心标准:作品是否反映了自由的创作选择。 这将导致两个重要的法律后果: ,如果组合方式体现了个人选择,作品仍然可以是原创的。 由于功能上的限制,两个功能性设计可能看起来相似,甚至非常相似——但如果独立创作,它们仍然可以是法律上的原创作品。 最后,总检察长斯普纳尔谈到了一个经常被提及的因素:作品在博物馆展出或获得专家认可。这可以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但他强调,这绝非必要或充分条件。这种认可必须源于作品的创作价值,而非其技术创新或功能效率。 简而言之,AG Szpunar 明确地重新定义了标准:原创性不在于设计看起来多么漂亮、新颖或复杂,而在于这种形式是否真正是自由设计选择的结果——带有设计师本人的印记。   2.5. 识别侵权行为:不再有“整体印象”,只有被复制的创意印记。 除了原创性问题之外,瑞典和德国法院向欧盟法院提出的一个同样重要的问题是:评估应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侵权行为应该适用哪些标准? 这标志着法律应用的一个转折点,因为多年来,生产兼容或仿冒产品的企业常常依靠“改变一些细微的细节以产生不同的整体印象”的论点来避免承担责任。 总检察长斯普纳尔断言, “全球印象”标准不适用于版权领域。他强调,版权和工业设计是两个遵循截然不同逻辑的法律体系,在确立保护和认定侵权两个阶段都必须坚持这一区别。如果继续在版权领域使用“全球印象”标准,将会模糊两种保护机制之间的界限——这是一个需要纠正的错误。 在此基础上,总检察长斯普纳尔重申了版权侵权的标准:当以可识别的方式复制代表“反映作者个人印记的自由和创造性选择”的元素时,该行为被视为侵权。 Infopaq案确立,并由总检察长 Szpunar 根据Pelham案进一步发展,即: -一小部分,只要该部分具有创造性, - 并且该创造性部分以观察者可以识别的方式复制,就足以构成侵权。 关键在于:法院不能依赖“整体印象”。不仅如此,司法部长斯普纳尔还认为,法院不应在版权分析中提出或适用这一标准,从而终结多年来不一致和带有偏见的评估。 总检察长斯普纳尔继续向国家法院提供具体指导: (i)原创性程度并不影响保护范围:总检察长斯普纳尔指出,“创造性的程度”并非缩小或扩大保护范围的依据。只要原创性超过法定门槛,具有“中等”创造性的作品仍可获得充分保护。这直接驳斥了德国关于应用作品需要“更高门槛”的观点。 (二)如果复制的是创意结构,则构成侵权:当作品使用常见的形式要素时,创造性体现在这些要素的安排、协调、选择和组合上。因此,即使每个组成部分都是常见的形式,如果复制的是创意结构,也构成侵权。反之,仅仅复制常见的形式要素而不复制创意结构,不足以构成侵权。   (三)遵循相同的风格或设计趋势并不构成侵权:第二位作者可以从行业中常见的视觉趋势(例如包豪斯风格、斯堪的纳维亚极简主义等)中汲取灵感,但只有当复制原作的具体创意元素时,才构成侵权。这旨在保护创作自由和通用设计语言的发展。 (四)独立创作原则:总检察长斯普纳尔重申了版权法的基本原则:如果两件作品相同,但创作者各自独立,不存在抄袭,则不构成侵权。这是一项重要的保障措施,旨在保护真正的创意,尤其是在应用产品往往受到功能和技术标准限制的情况下,许多设计自然而然地显得相似。 从现在起,法律问题的焦点简化为一点: “涉嫌侵权产品是否复制了原作者带有个人印记的创意选择?”这是斯普纳尔总检察长带来的最重要转变:消除了设计法和版权法之间长期存在的混淆,使版权回归其真正的本质——保护人类的个人创造力。 2.6.初步评估:双方论点的平衡有利于USM。 尽管总检察长斯普纳尔没有直接断言美国联邦司法部是胜诉方(因为评估事实和适用具体法律的权力属于德国法院),但他的论证体系有效地大大加强了美国联邦司法部的法律地位,使科内克特拉的辩护明显处于不利地位。 Konektra公司认为,USM Haller系统本质上是一个技术系统,因此该设计的版权保护应适用更严格的标准,从而有可能被排除在外。然而,当司法部长完全否决了“更严格的申请标准”这一想法后, USM Haller被认定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门槛与其他类型的作品一样低。 在此背景下,USM的任务“依然”是证明,选择镀铬钢管和球形接头并非仅仅出于技术要求,而是也兼顾了美学选择和设计师的设计自由。这比强迫USM证明其Haller系统是卓越的“艺术杰作”才能获得版权保护要实际得多,也更可行得多。 结论 对于工业和模块化家具制造行业的企业而言,USM 与 Konektra 之间的纠纷,以及总检察长 Szpunar 的立场,标志着知识产权保护思想的转折点,传递了双重信息:扩大了创作者的权力,并对辅助商业模式发出了警报。 警告指出,基于生产“替换零件”或“兼容产品”的商业模式已不再是以往那种绝对的法律避风港。企业不能仅仅依靠原产品“技术性”或“功能性”来规避版权侵权指控。如果一个技术系统——无论是机柜、机械还是设备——包含带有创作者“个人印记”的设计选项,那么即使原产品的工业设计专利早已过期,复制这些部件进行商业销售也可能导致严重的法律纠纷。 机遇在于,它将为原始设备制造商(OEM)提供长期的保护屏障。终身保护外加70年的版权保护将成为延长经典设计寿命的有力工具,帮助企业在工业设计15年期限之外,保持其独有优势。这将鼓励越南企业大力投资设计(研发),因为每一项原创作品都有可能成为具有商业价值的无形资产,惠及子孙后代。 USM诉Konektra案也为越南的法律实践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参考框架,在越南,应用艺术产品的知识产权纠纷日益普遍。消除“双重标准”思维(即“工业设计”受保护,则“版权”不受保护),避免对艺术作品和工业设计进行歧视,将有助于为真正的创意活动创造一个更加透明和公平的商业环境。 作为领先的知识产权咨询公司之一, KENFOX IP & Law Office密切关注欧盟等主要市场的最新法律动态,力求为客户提供最佳解决方案。我们不仅协助企业注册外观设计保护,还为工业产品构建“作品”档案提供策略建议,帮助您建立全面而强大的保护机制,抵御一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By Nguyễn Vũ Quân | Partner, IP Attorney Đào Th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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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femel诉G-Star案:欧洲法院的新标准——一条牛仔裤可以被视为“艺术品”吗?

传统的法律思维通常认为,“功能性产品”(例如牛仔裤、凉鞋、时尚手提包或香水)主要受工业设计法保护。权利持有人很少考虑版权,因为他们认为批量生产的产品形式不太可能达到“艺术作品”或“应用艺术作品”的标准,从而无法获得保护。 Kenfox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将分析Cofemel诉G-Star一案,以阐明欧盟法院如何从版权角度确立了应用设计的新标准。该案不仅提出了牛仔裤(被视为普通消费品)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艺术品”的问题,而且还引发了关于功能性和创造性之间界限的更广泛讨论。由此,企业可以概括出判断“功能性产品”在获得工业设计保护之外,何时还能获得版权法保护的条件。 1. 事件背景 G-Star Raw(G-Star Raw CV)是一家知名的荷兰时尚公司,于1989年在阿姆斯特丹创立。该品牌以其牛仔产品和粗犷质朴的设计风格享誉全球。Cofemel (Cofemel - Sociedade de Vestuário SA)是一家葡萄牙时尚公司,旗下拥有Tiffosi品牌。Tiffosi是葡萄牙和西班牙的知名品牌,专注于成衣的生产和销售。 2013年,G-Star Raw起诉Cofemel,指控其抄袭了G-Star Raw的“ARC”和“ROWDY”牛仔裤及T恤设计。原告G-Star辩称,“ARC”和“ROWDY”设计并非普通的日常服装,而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原创创作过程的结晶,因此属于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Cofemel则反驳称,服装具有功能性,此类设计不能被归类为符合版权保护条件的“作品” 。此外,Cofemel还辩称,要获得版权保护,设计必须超越“艺术”范畴,具有“审美价值”或特殊的“艺术效果”。 图片来源: www.alamy.com/ www.sgcr.pt和www.aippi.org 葡萄牙初审法院支持G-Star的诉求,认定ARC和ROWDY的设计为“艺术作品”,并责令Cofemel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所得利润。Cofemel不服判决,向里斯本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但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此案上诉至葡萄牙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承认G-Star的设计是经过创意设计过程并包含特定视觉元素而形成的,并且Cofemel在其产品中使用了其中一些元素。然而,最高法院感到困惑的是,葡萄牙版权法并未明确界定此类设计需要达到何种程度的“原创性” ,而实践中普遍认为,需要具备“高度美学效果”或“高度艺术价值”才能获得保护。 因此,葡萄牙最高法院向欧盟法院 (CJEU) 提交了 C-683/17 号案件的澄清请求,要求澄清:2001/29/EC 号指令(信息社会指令)第 2(a) 条是否允许成员国仅对产生“特殊审美效果”的设计(除了“原创性”标准之外)提供版权保护? 2. 信息社会指令与“工作”概念的差距 关于复制权的2001/29/EC号指令(信息社会指令)第2条(a)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赋予作者“以任何方式和任何形式允许或禁止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然而,该指令并未对“作品”的概念作出完整定义。这种立法上的沉默导致了各国对该概念的不同解读:每个法律体系都倾向于根据自身的传统来“定义”作品,尤其对于那些介于艺术与功能之间的作品,例如时装设计、家具和工业产品。 在此背景下,欧盟法院在 Cofemel 案中的任务是确立欧盟层面的统一标准,以明确: (1)何时可以将应用设计(例如服装)视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以及(2)成员国是否可以在“原创性”标准之外,增加“审美效果/艺术价值”的条件? 3. 欧盟法院的论点和分析:G-Star案“逻辑胜诉” 欧盟仲裁法院(CJEU)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法庭,因此不能简单地宣布“G-Star胜诉,Cofemel败诉”。欧盟仲裁法院的职责是解释法律,但其解释的内容直接影响争议的结果。在本案中,欧盟仲裁法院的全部论证都明显偏袒G-Star ,并驳斥了Cofemel的论点。 3.1. 两种对立的方法 被告Cofemel的论点: Cofemel认为,服装设计要获得版权保护,必须达到足以区别于纯粹商业时装设计的“艺术价值”或“美学效果”的卓越水平。这是一个非常高的门槛——如果法院接受这一论点,G-Star几乎没有胜算,因为要证明一条牛仔裤在学术意义上是“艺术品”极其困难。 G-Star(原告)的论点: G-Star采取了不同的方法:设计只要具有“原创性”就足够了——即它是作者自身的智力创作,并通过自由和创造性的选择表达出来。无需证明它是“高雅艺术”,也无需达到任何“特殊的审美效果”。 因此,欧盟法院的核心问题是:欧盟法律是否允许成员国在“原创性”之外,再增加“审美/艺术价值”这一标准? 3.2.“作品”是欧盟自主和统一的概念。 欧洲法院确认,“工作”的概念是欧盟法律中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成员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进行定义,从而改变或分割保护范围。 目标是确保 (i)信息社会指令应用的一致性;(ii) 为在多个欧盟国家利用作品的作者和企业提供法律保障和可预测性;以及 (iii) 避免“一刀切”的做法,以免版权法变得混乱且缺乏透明度。 3.3. 一件物品被视为“艺术品”的两个累积条件 根据先前的判例(Infopaq、Painer、Levola Hengelo……),欧盟法院断言,一件物品(无论是文学作品、音乐作品、艺术作品还是服装等应用设计作品)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两个累积条件时,才被视为“作品” : 原创性:作品内容必须是作者本人的智力创作。这要求: 作者在设计过程中有充分的自由和创造性选择空间; 设计必须带有作者的“个人印记”,反映其偏好、风格或独特的造型创作方法; 如果形式完全由技术功能、功能要求或强制性限制决定,没有留下任何创造性选择的空间,那么它就不能被视为“艺术作品” 。 可识别性:受保护的标的物必须具有足够精确和客观可识别的形式,以便主管机关、法院和第三方能够清楚地确定保护范围。 欧盟法院强调,这两个条件是相辅相成且完整的。如果一项设计同时满足原创性和独特性,则根据欧盟法律,它就是一件“作品”。其他任何条件均不被允许,例如作品的美观程度、艺术价值或是否获得艺术界的认可。   3.4. 坚决拒绝“审美效果”这一标准。 Cofemel案判决的关键在于欧洲法院最终驳回了将“审美效果”标准作为承认版权保护的条件。欧洲法院指出: “美”、“审美价值”和“高雅艺术”的概念是主观的,并且会随着时间、社会文化背景和评价者的不同而变化。 这种主观性与界定保护范围时对确定性和客观性的要求相矛盾:如果标准是“达到一定程度的美”,那么没有人能够确定地预测什么是符合保护条件的,什么是不符合保护条件的。 如果允许各国将“显著的审美效果”作为一项独立条件,其后果将是各国拥有自己的标准,从而破坏欧盟内部版权协调的目标。 因此,欧盟法院得出结论: “审美效果”不能作为承认版权保护的附加条件。简而言之:版权不是“对美的奖励”,而是保护作者原创作品的机制。 服装设计是否“美观”、“令人印象深刻”或“时尚”并不足以决定其是否符合版权保护的条件。决定性因素在于,该设计是否是作者自由创作的成果,是否具有原创性,还是仅仅是受功能性和行业趋势影响的形式化解决方案。   3.5. 结果:欧盟法院支持 G-Star 的论点。 虽然欧盟法院没有宣布“G-Star 为胜者”,但他们表示: 完全拒绝Cofemel 的方法(该方法要求“艺术价值/审美效果”)。 G-Star 声称其立场符合欧盟法律:“原创性”是内容受到保护的唯一条件。 该声明断言,葡萄牙无权将“审美效果”作为版权保护的额外强制性门槛。  4. 版权与外观设计权的关系:“同时”保护,但不得滥用。 人们普遍担忧:如果工业设计(例如服装、手提包、家具)可以同时受到外观设计权和版权的保护,这是否会导致滥用“双重保护”(权利累积),从而扭曲知识产权体系的平衡并造成市场扭曲?欧盟法院对此作出了如下裁定: 欧盟法律允许同时保护:同一物体可以注册为外观设计,并且如果符合标准,还可以同时作为“作品”受到版权保护。 然而,这两个政权的宗旨和保护主义逻辑是不同的: 工业设计权旨在鼓励工业产品领域的投资和创新,其保护期较短,并以新颖性和独特性为标准。 版权保护智力创作,通常保护期限更长,其依据是原创性标准。 因此,版权不应被用作“无限期延长”本应仅限于短期设计保护范围的工具。防止这种滥用的唯一方法是在实质层面上维持“原创性”的标准,而不是降低标准或用诸如“卓越的审美效果”等模糊标准取而代之。 换句话说,服装设计只有在真正是作者自己独特的智力创作的情况下才能受到版权保护,而仅仅因为它时尚、吸引人或“比一般的更好”则不能。 结论 对于设计行业的企业——从时尚和室内设计到工业产品——G-Star Raw诉Cofemel案提供了一个不同的视角,传递出双重信息:既是警示,也是机遇。警示在于,如果企业继续忽视“原创性”的法律价值,仅仅将设计产品视为消费品,它们将失去版权提供的强大而长期的法律保护。机遇在于,通过积极构建和保存“创意足迹”——从最初的草图和设计方案到被否决的选项——企业将拥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其产品是自由创意的产物,而非对市场上现有产品的平庸模仿,从而在版权诉讼和纠纷解决中获得优势。 G-Star Raw 起诉 Cofemel 本案也为欧盟以外的法律体系(包括越南)提供了一个基准,以解答以下问题:应用设计何时才能“跨越门槛”,作为版权作品受到保护,与工业设计、商标或反不正当竞争等传统机制并列?本案有助于越南立法者、法院和企业在保护设计行业的创意价值方面,拥有更清晰、更一致的参考框架。 肯福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拥有15年的运营经验和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稳固地位,已与数千家国内外企业合作,为其建立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我们不仅帮助您确立外观设计、商标和版权的权利,还提供强有力的维权方案,打击最复杂的抄袭行为。 Nguyen Vu Quan| Partner, IP Attorney Đao Thi Thuy Nga| Senior Patent Attorney Nguyen The Kim Anh| Patent Executive 相关文章: 专利进入越南国家阶段后为何会发生“权利减损”:翻译错误、“新事项”以及修改限制 近1,000件美国专利申请遭终止 – 跨境合规危机与应汲取的教训 越南专利申请程序:面向中国企业的全面指南 如何应对在越南遭遇的专利侵权指控? 在越南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 企业可以从中学到什么? 越南专利无效程序:关键考量与应对路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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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说明书的越南语翻译对越南的发明保护有多重要?

专利说明书是专利申请中最关键的文件。可以说、当发明人希望将其发明商业化或实施专利权、以及解决纠纷、冲突或侵犯其专利权时、越南说明书是发明命运的关键。一项发明是否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可执行的专利侵权行为、取决于专利说明书的越南语翻译质量。专利说明书的任何误译或错误的翻译都会使其 “无用 “或 “无法使用“。 发明是工业产权的一个对象。为了在越南得到保护、一项发明必须由越南知识产权局(IP Vietnam)注册并授予专利。因此、专利权具有地域性、换句话说、在美国、中国、日本、韩国 、等等 受保护的发明并不自动在越南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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