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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的仿冒产品层出不穷:应该依靠版权还是工业设计权来维护其合法性?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在涉及包装、服装设计、家居用品、家具等领域的纠纷中,问题不再是“粗糙的仿制品”,而是精巧的模仿:竞争对手保留了“主要视觉印象”,但通过调整一些细微之处,在被投诉时营造出“足够不同”的感觉。这种灰色地带使许多知识产权持有人和企业法务团队陷入两难境地:他们应该依据版权还是其他法律依据来维权? 工业设计? 这种选择不仅关乎权利的“名称”,还关乎举证责任和介入速度。在版权诉讼中,原告通常需要克服两道障碍:接触性和实质相似性,重点在于证明“表达形式”而非思想本身遭到复制。相反,在工业设计诉讼中,分析的重点在于涉案标的物是否与受保护的设计存在显著差异,而“复制”这一主观要素不再是决定性因素。因此,选择错误的法律依据可能会削弱案件的法律理论,延长诉讼程序,并削弱原告的谈判地位。 本文中,肯福克斯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并非意在论证某种保护形式本质上优于其他形式,而是着重探讨三个关键问题。首先,本文考察了应用艺术作品版权(WOAA)和工业设计权所提供的法律保护的性质和范围。其次,本文系统地阐述了识别侵权行为的法律标准,以及在涉及复杂仿冒的案件中确定适当的法律依据。第三,本文提出了一个切实可行的执法框架,涵盖证据收集、专家评估以及行政或民事救济措施的选择,旨在提高执法成功率,缩短纠纷解决时间,并优化整体执法成本。 1. 法律依据和保护性质:版权的“自动”性质与工业设计权的“注册”性质 就权利取得而言,版权自作品创作并以有形媒介固定之日起自动产生,无论该作品是否已发表或未发表,也无论是否已登记。从诉讼角度来看,重点并非“是否登记”,而是举证责任:法律确认,申请版权登记证书并非强制性程序。然而,一旦获得证书,则推定持有人拥有版权,且在发生争议时无需证明其所有权,除非有相反证据。因此,在“高仿”(修改复制)的情况下,版权登记并不创设新的权利,而是通过缩短关于权利主体及其产生时间的争论,来增强权利主张人的诉讼地位。 相反,工业设计权属于工业产权范畴,其依据是通过注册程序(或国际注册认可)授予的保护证书而确立的。因此,如果企业仅依赖“版权”而未及时为其工业设计建立“专有权”,则风险不在于“丧失版权”,而在于丧失基于证书的专有优势,和/或为竞争对手创造程序优势(例如,竞争对手先于企业行使权利,迫使企业通过提出异议/撤销申请而转为防御姿态)。由于工业设计保护受到新颖性这一严格要求的制约,因此这一风险尤为显著。在评估新颖性时,受保护的设计将与申请日之前的任何公开披露进行比较。尽管越南法律为某些特定披露提供了六个月的宽限期,但此类例外情况的定义非常狭窄,不应被视为及时提交申请的替代方案。 2. 保护标的:应用艺术作品与产品外观——外观相似,法律逻辑不同 从客体保护的角度来看,应用艺术作品(WOAA)受版权保护:其重点在于与实用物品相关的审美表达(线条、色彩、形状、构图等);并且由于其功能性,法律排除了强制性设计元素。同时,工业设计被定义为产品(或组装成复杂产品的部件)的外观,以形状/线条/色彩或其组合来表达,并在使用过程中可见。 保护范围(对诉讼策略而言)的关键在于:版权侵权分析的重点在于受保护的表达形式是否被复制;而工业设计保护的是已注册工业设计所确立的外观,在执法过程中,重点通常在于根据“显著不同/不显著不同”的标准比较整体外观和基本设计特征,而较少关注对方是否“独立创作”。因此,在复杂的仿冒案件中,工业设计通常允许所有者直接攻击产品的“整体形状”,而版权的优势在于,当能够证明竞争对手“利用”了特定表达形式(图案、布局、艺术设计)并对其进行了修改,使其达到普通观察者难以察觉的程度时。 应用艺术和工业设计虽然在美学上看似重叠,但在保护性质上却截然不同。版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即产品上呈现的具体艺术创作(线条、图案、构图、色彩等)。版权并不保护作品背后的理念或技术内容,也不涵盖产品的功能性方面。相反,工业设计权旨在保护产品的整体外观,包括其形状、线条、轮廓、色彩或这些元素的组合。换言之,工业设计权保护的是注册工业设计中所体现的视觉外观,而不仅仅是作品中固定的艺术表达形式。 例如,版权保护花瓶表面的艺术装饰,例如图案、颜色或艺术构图。相比之下,工业设计权保护花瓶本身的整体外观,包括其形状、轮廓、比例和装饰特征,前提是该设计符合法定保护要求。因此,尽管这两种权利可能涉及同一产品,但它们保护的对象不同,并依据不同的法律原则运作。因此,保护期限也不同:外观设计和工艺品的保护期为75年(如果在前25年内未公开,则最长可达100年),而工业设计的保护期最长为15年。工业设计证书到期后,该设计进入公有领域,但如果它同时也是足够原创的设计或工艺品,则版权可能仍然有效(这种情况虽然罕见,但并非不可能)。 3. 侵权判定标准:版权法中的“复制”与工业设计法中的“无显著差异” 判定侵权行为需要适用版权法和工业设计法中截然不同的法律标准。理解这些差异对于制定和实施有效的执法策略至关重要。 版权:访问和复制/实质相似性的要求 在版权制度下,侵权本质上是对作品中所体现的受保护表达形式的侵犯,而非对作品所蕴含思想本身的侵犯。第17/2023/ND-CP号法令建立了一个清晰的侵权评估分析框架,要求:( i ) 版权保护范围应基于作品的原始表达形式确定;(ii)应审查作品的原创性和思想的表达方式,而非抽象的思想;(iii) 在将涉嫌侵权的作品或复制品与原作进行比较时,应充分考虑作品的创作时间和涉嫌侵权者获取原作的机会。 根据该法律框架,在诉讼中,“抄袭”通常不会以口头方式承认,而是通过两个技术性的“证据支柱”来推断: (A)接触机会:被告在制造涉嫌产品之前有合理的机会熟悉该产品(已发表的作品;已展出的作品;通过分销渠道传播的作品;外包设计关系;获取设计文件的途径等)。这并非“形式要件”,而是法律要求必须考虑的关键推定。 (B)复制受保护的表达方式(实质相似):两部作品之间的相似之处必须与受版权保护作品中体现的原创性、可受保护的创作选择相关,而非常见的设计图案、出于技术或功能考虑的特征或其他不受保护的元素。越南法律进一步承认,侵权复制品可以是对受保护作品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的复制。同样,如果一部作品(或其一部分)全部或部分地复制了他人的受保护作品,则该作品可能构成侵权。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战略后果显而易见: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独立创作了该设计(在不知晓或未接触过原作的情况下),或者提供证据“推翻”其在创作类似产品前已接触过原作的推理,那么构成版权侵权核心要素的“抄袭”要素将难以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因此容易被驳回。反之,如果原告能够证明时间顺序(原作先存在,被告接触过原作),并指出原作中存在看似“不可预见”的巧合,则主管机关便有充分的依据,根据第17/2023/ND-CP号法令第66条的逻辑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工业设计:“无显著差异”标准与整体视觉印象测试 对于工业设计权而言,侵权分析并非主要关注被告是否侵犯了知识产权。 抄袭了受保护的设计。相反,决定性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与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相同,或者是否没有显著差异。 根据成文法,侵权行为是指在保护期内,未经权利人授权,第三方使用受保护的工业设计本身或与注册设计没有显著区别的设计。 第65/2023/ND-CP号法令以更务实的方式进一步阐明了这一标准。如果产品(或复杂产品的组件)的外观与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相同或无显著差异,则视为侵犯了该工业设计。在进行此项评估时,主管机关不得依赖主观印象。相反,它必须将涉嫌侵权产品与相关保护文件(包括工业设计注册证书、国际注册工业设计保护的确认决定或国家注册簿中的相应条目)中规定的保护范围进行比较。 工业设计执法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无显著差异”的概念,因为这是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法律门槛。 根据《知识产权法》,如果两项工业设计仅在细微之处存在差异,而这些细微之处对于普通观察者而言难以察觉,则不视为实质性差异。 或者记住,这些差异不足以产生截然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换句话说,仅限于无关紧要的细节差异并不会妨碍认定两种设计在法律上无法区分。 同样,第65/2023/ND-CP号法令规定,为执行之目的,如果产品的设计特征组合起来,整体上呈现出与受保护的工业设计基本相同的外观,则该产品被视为不具有显著差异。换言之,被控侵权设计与注册设计如此接近,以至于几乎无法区分,或者普通观察者难以察觉任何差异。 因此,在实践中,评估标准通常基于普通观察者的“整体视觉印象”:细微的、难以察觉的细节差异很少足以证明被告无罪;相反,主要结构/设计特征的明显差异,如果改变了整体印象,则构成“显著差异”的依据。更重要的是,从策略角度来看:主观意图(有意或无意)以及“这是我自己设计的,我不知道”之类的辩解,并不像版权法那样具有决定性意义,因为工业设计专有权是一种物权(即专有权与受保护的设计本身相关),旨在排除在保护期内对相同/等效设计的任何使用。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4. 权利重叠与战略选择:应优先选择哪种执法机制? 在许多情况下,一件设计作品可以同时受到版权和工业设计权的保护。这造成了版权和工业设计权之间重要的交集,但也可能导致在执行这些权利的策略上产生冲突。设想这样一个场景:设计师梅德森设计了一款独特的香水瓶,它既美观(符合版权保护条件),又新颖(符合工业设计注册条件)。梅德森将该香水瓶设计公之于众并注册了版权,但却没有注册工业设计权。随后,Infit公司生产了一款香水,其香水瓶设计几乎与梅德森的设计完全相同。 在这种情况下, Medson应该使用哪种法律机制起诉Infit ?由于Medson尚未获得专利,它唯一的选择是就香水瓶设计提起版权侵权诉讼。Medson必须证明Infit抄袭了其瓶子设计:通过证明两个瓶子设计具有相似的线条和比例,并且Infit可能见过Medson的产品(因为Medson之前已经发布过该产品)。如果Medson胜诉, Medson 被告可能被判赔偿损失并被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然而,此案也暴露出一个缺陷:如果 Infit 辩称其独立设计或仅做了少量修改(例如,添加图案),并声称其并未抄袭,则该案可能存在争议。 梅德森的方案使争议变得复杂。法院必须仔细考虑相似程度,以及Infit是否接触过梅德森的设计——而这并非易事。 反之,假设在Infit推出产品之前, Medson已经拥有该瓶子设计的注册工业设计。在这种情况下, Medson可以就设计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凭借注册工业设计, Medson只需证明Infit的瓶子与其受保护的设计“没有显著差异”(可通过图像对比,或在必要时提供VIPRI专家意见)。VIPRI的专家意见将非常有帮助:如果结论确认“Infit的瓶子设计侵犯了Medson的注册工业设计”,则相关主管部门(例如,科技监察部、市场监管局)就有了采取行动的充分依据。届时,Infit将难以以“原创性”为由进行辩护,因为工业设计侵权法律不考虑抄袭这一要素。这种方法通常更快:由于注册工业设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Medson可以请求市场管理机构或科技监察局检查并扣押 Infit 的侵权产品,而无需提起诉讼。 从以上例子可以看出每种方案的优点和缺点: 版权保护:其优势在于无需工业设计注册,且可灵活应用于多种类型的创意设计(甚至包括已发表多年的作品)。版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在证据方面相对宽松(只需证明自己是作者或合法所有者,并可在诉讼时提供版权注册作为证据)。长达75年的保护期也为作品提供了长期的保护。然而,其劣势在于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必须证明对方非法复制了其作品。这需要强有力的证据(关于相似程度和被告作品的可及性)。如果对方对产品进行细微的修改或重新设计,版权所有者可能难以证明其构成“实质性复制”。此外,工业设计领域的版权侵权行政程序效率不高;大多数案件最终仍需通过民事诉讼或和解解决。 工业设计保护:其显著优势在于强大的排他性:只要对方使用了外观“实质相似”的产品,就足以构成侵权,无需证明其存在抄袭行为或抄袭意图。凭借保护证书,所有者可以要求采取严厉的行政措施(没收、销毁侵权产品)。举证也更为简便——两款产品的外观对比,结合技术专家的意见,通常更容易说服主管机关。该机制的主要局限在于,工业设计必须先进行注册才能进行保护。注册过程耗时耗力,如果设计过早公开,则可能因无法满足新颖性要求而失去获得工业设计保护的机会。此外,注册的工业设计保护期限有限(每五年续展一次,最长可达15年)。注册到期后,该设计进入公有领域,但如果该设计同时符合应用艺术原创作品的条件,则其版权保护可能继续有效。此外,工业设计权的地域范围有限(除非进行国际注册,否则仅在越南获得保护),而版权在许多国家根据《伯尔尼公约》受到保护,无需注册。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从战略角度来看,拥有具有商业价值的产品设计(如家具、时尚产品或独特包装)的企业,应尽可能将这两种保护形式结合起来。 及时注册工业设计可赋予企业强大的专有权,便于迅速打击市场上的仿冒产品。同时,版权保护——或者至少是保存完好的创作过程证据——构成重要的补充保障。版权保护可在尚未获得工业设计保护的司法管辖区内提供法律支持,或在工业设计注册到期后继续保护创意作品。这种重叠并非造成不必要的重复,而是构建了一种多层次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使权利持有人能够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符合其商业和维权目标的法律依据。 结论 在“高明仿冒”案件中,问题不在于“哪项权利更强”,而在于哪项权利更适合特定时期的证据结构和执法目标。如果您拥有有效的注册工业设计,且被告保留了基本设计特征,并产生了与原产品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那么工业设计中“无显著差异”原则通常是更直接有效的行政执法途径。相反,如果侵权设计主要体现在图案/图形/艺术构图上(尤其是在竞争对手改变形状但“窃取”创意表达的情况下),或者您没有/无法注册该设计,那么版权就成为关键依据,但这要求权利人证明存在基本的接触和复制(或实质相似),同时还要将受保护的表达与创意和常见的设计元素区分开来。 不要让纠纷迫使你陷入被动。对于具有商业价值的设计,最佳方案通常是“双重”保护(外观设计注册+版权注册/创意文档标准化),同时准备一份“组织完善的证据记录”,其中包括:原始设计文档、发布时间线、市场数据、对比样品以及适当的专家评估(特别是外观设计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版权需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审查中心进行审查)。当发生侵权行为时,目标不仅是“合法合规”,还要最大限度地提高快速受理和处理的可能性,从而施加足够的压力制止侵权行为并控制损失。 凭借15年的从业经验和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卓越地位, KENFOX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深谙应用外观设计权利保护和维权方面的法律挑战。我们不仅协助企业建立和注册工业设计权和版权,还制定深入的咨询和诉讼策略,重点在于识别和证明“核心创意要素” ——这是有效保护外观设计资产并最大限度提高复杂侵权纠纷胜诉几率的关键因素。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vc_row]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NGA, Đao Thi Thuy | Senior Patent Attorney Kim Anh, Nguyen Thi | Patent Executive Related Articles: Industrial Design Or Copyright Protection, Which You May Be Unaware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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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福克斯在ASPEC网络研讨会上分享了中国企业拓展东南亚市场时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2026年7月8日,作为ASPEC “IP Plus”系列网络研讨会的一部分, KENFOX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兼知识产权律师阮武泉先生应邀发表了题为“东南亚知识产权保护:中国企业面临的风险、案例研究及实用解决方案”的演讲。此次研讨会吸引了众多中国企业和知识产权专业人士的关注。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鉴于东南亚作为中国企业在制造、分销、特许经营、电子商务和长期投资等领域的重要目的地,其重要性日益凸显,阮武全先生强调,市场扩张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巨大的知识产权风险。在中国受到良好保护的商标,在越南或其他东盟国家未必能得到保护。许多企业也未能为其中文商标、音译商标、翻译商标或本地商业名称申请注册,而恶意商标申请在东南亚许多司法管辖区仍然构成重大挑战。 本次演讲聚焦三大主题:跨境知识产权常见风险、知识产权支持政策和实用策略。阮武泉先生结合自身实践经验和真实案例,深入剖析了跨境知识产权风险、现有支持机制以及企业在拓展东南亚市场时如何主动预防和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的战略方法。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mkd_image_gallery type="slider" autoplay="3" slide_animation="slide" pretty_photo="no" navigation="yes" pagination="yes" images="33320,33321,33319" image_size="1200"][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本次演讲的核心信息之一是,在东南亚,品牌保护不仅仅是获得商标注册。企业更应采取综合策略,包括尽早提交申请、确保申请信息的准确性、持续监控以及采取战略性维权措施,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法律风险,并维护品牌的长期价值。 此次网络研讨会获得了中国知识产权界的热烈反响,远远超过了原定时长。原计划时长一小时,最终延长至近三小时,超过100位知识产权从业者和权利人全程参与,直至研讨会结束。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此次网络研讨会的成功举办体现了KENFOX持续为国际商界带来的实用价值和专业实力。阮武全先生的演讲不仅加深了与会者对东南亚地区知识产权风险及保护策略的理解,还引发了关于在市场进入初期制定有效品牌保护策略重要性的深入讨论。KENFOX受邀在此次活动中发言,进一步彰显了该律所在越南及整个东南亚地区知识产权咨询和维权领域日益增长的声誉和公认的专业能力。[/vc_column_text][/vc_column][/vc_r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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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应用艺术作品版权侵权评估:保护范围和判定原则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在处理应用艺术作品的版权纠纷时,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是:两件应用艺术作品之间仅仅是相似是否构成侵权?这种相似性可能源于最初的视觉印象,即两件作品形式相同。然而,这种主观印象很容易导致偏见,并使评估偏离应用艺术作品的真实性质和保护范围。 那么,应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究竟在哪里?一件应用艺术作品何时才能纳入受保护应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或者更准确地说,作品的哪些要素受到保护? 要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回到知识产权法(第 17/2023/ND-CP 号法令)的核心原则,以及版权制度中“应用艺术作品”的性质。 1. 应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范围: “线条 - 颜色 - 形状 - 构图”是版权保护的核心。 根据第17/2023/ND-CP号法令第66.2条,版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依据如下: 作品的原始表达形式(而非抽象概念) 创造力的原创性 思想的表达或表现形式,而不是思想本身。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这意味着版权保护的范围取决于作品的原始表达形式;判定侵权必须考虑创作和表达的原创性,而不仅仅是思想本身。要认定侵权,必须将复制品与原作在表达形式、原创性、完成时间和可获取性等方面进行比较。 该规定在区分以下情况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i )总体思路相似(不构成侵权):多件作品可能共享一个共同的设计思路(例如,几何图案、传统民族图案);(ii)具体表达相似(可能构成侵权):当布局、线条、装饰细节、比例等被复制时。 例如:如果两位设计师在同一块木板上创作了相同的莲花图案 傣(越南传统服饰),但一幅画中莲花采用现代简约的线条风格,另一幅则采用古典繁复的笔触描绘→这并不构成侵权,因为表达方式不同。 这意味着法律不保护思想(例如设计树叶形状的椅子的想法),而只保护表达该思想的具体方式(线条、比例、装饰细节、颜色、布局等)。 因此,受保护的元素可能包括:美观的曲线、艺术的比例、配色方案、独特的形状、构图布局和设计风格。而诸如产品运行所必需的外部部件、技术结构、实现最佳功能的布局以及其他产品运行所必需的元素则不受保护。 => 保护仅限于“美学表达”,而非“功能概念”。 版权保护范围:审美表达与功能理念 (根据第17/2023/ND-CP号法令第66.2条)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2. 评估应用艺术作品侵权行为的原则。 第 17/2023/ND-CP 号法令第 66 条规定: “确定版权侵权的依据是原创作品的表达形式所确定的版权保护范围;必须考虑思想的原创性和表达方式,而不是思想本身。” 因此,对应用艺术作品的侵权分析是根据以下三个原则进行的: [ i ] 按表现形式比较:不比较一般的想法,而是比较具体的表现元素(颜色、构图、线条、意象、表达性格的方式、审美细节),以确定在表现形式上是否存在重叠。 注意:比较应基于创意的具体体现和表达方式,而非创意本身。例如: ❌ “不受版权保护:以莲花为图案的包装设计理念” ✓ 受保护:关于如何绘制莲花的具体说明(线条、比例、透视、颜色、风格技巧)。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ii] 原创性评估:第66条要求考虑以下因素: “作品创作的原创性” “作品背后创意理念的表达”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这意味着:( i )并非作品的每个部分都受到保护;(ii)只有代表创作选择、不受功能限制、不打算公开传播的部分才受到保护。 因此,在比较侵权行为时,必须确定: ( i )作品中原创的部分→是受保护的部分。 (ii)对方是否抄袭了原稿的这一部分? → 如果是,→ 构成侵权。 (ii)复制的程度不需要很高→只需要复制原始表达式,不需要复制很多部分。 只有独立创作且带有个人印记的元素才能受到保护;常见的元素和技法不受保护。原创性是比较时的决定性标准。具有原创性(并受保护)的元素可能包括: 元素的选择、安排和组合体现了作者个人的创作选择。 其表现风格独特,与其他作品截然不同。 这些图案和图像均为原创作品,并非抄袭自公共资源。 特色造型技巧(变体、简化、风格变化等) 美学细节体现了作者的独特风格。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例如:这两个ao 戴氏设计采用莲花图案: 作品 A:一幅极简主义风格的莲花素描,有五片大小相同的花瓣,清晰的矢量线条,柔和的粉红色,两侧对称排列。 作品 B:一朵水墨风格的莲花,花瓣不规则,笔触柔和淡雅,深浅不一的粉色渐变,以及自然的偏心构图。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结论:虽然都表达了“莲花盛开于世”的相同理念,但结论却并非如此。 dai ,表达方式明显不同,每件作品都有其原创性→不构成侵权。 [iii] 接触和时间:必须证明被指控的侵权人接触过原作品。 并确定其完成时间,以排除偶然巧合或独立创作的可能性。 (a)评估被指控的侵权者是否接触过原作品: 证明可及性的证据: 原作已出版、展出和发行。 被告此前曾参加过该艺术品的展览活动。 该作品已在互联网和社交媒体上公开发布。 被告人此前曾与原作者共事和合作。 被告人之前已收到并看过原作。 原作在业内非常有名,很难不知道。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在无法访问的情况下: 原作从未发表过。 被告居住在偏远地区,无法进入。 没有证据表明存在访问权限。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如果无法证明可访问性,即使存在相似之处,也很难得出侵权的结论(这可能是独立创作的巧合)。 (b)比较工作完成的时间和日期: 关于时间段的证据: 版权登记和存管日期 首次出版日期 数字文件的元数据(创建日期、修改日期) 与创作过程相关的合同和发票。 关于这项工作的电子邮件和信息交流。 该草案已过时。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评价原则: 一般来说,较早完成的作品在确立作者身份方面更有优势。 如果怀疑该作品是在原作品发表之后完成的,并且有证据表明其获取了原作品,则极有可能构成侵权。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同时完成的,或者无法确定完成顺序 → 需要考虑其他因素(相似程度、可及性、原创性)。  例如:作品A于2023年1月1日获得版权,并公开发布在Facebook上。作品B于2023年6月1日发布,与作品A有许多相似之处。 分析: ✓ A方案在时间上具有优势(提前5个月) ✓作品 A 已公开发表 → 作者 B 可以访问该作品。 ✓如果详细比较发现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存在显著相似之处 →侵权的可能性很高,举证责任转移到乙方(乙方必须证明其为独立创作)。 3. 侵权行为是指复制整个作品还是只复制作品的一部分? 根据第 17/2023/ND-CP 号法令第 66 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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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性产品:在越南应受工业设计保护还是版权保护?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传统上,凉鞋、手提包和香水瓶等功能性产品通常被认为是工业设计法最能保护的对象。然而, 2025年11月12日荷兰法院在Birkenstock诉Scapino一案中的判决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承认凉鞋设计可以基于“创意选择”的标准获得版权保护。 荷兰法院强调,虽然凉鞋必须具备穿着的功能性,但设计师在决定鞋带形状、鞋底弧度以及材料的比例和组合方面仍然享有相当大的创作自由。Birkenstock 对这些特定特征的选择被认为是出于设计师主观的审美考量,体现了其个人的创作表达,而非完全受技术要求的制约。因此,标志性的 Arizona、Madrid 和 Florida 凉鞋款式被认定为符合荷兰原创性标准、享有版权保护的“作品”。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这一决定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它证实了即使是传统上被认为是纯粹功能性的产品,也可以被视为应用艺术品。 在越南法律的背景下,一个实际问题浮现出来:一双凉鞋、一个手提包或一个香水瓶——通常被视为工业设计对象——能否也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和第17/2023/TT-BVHTTDL号通知第6.8条的规定,作为应用艺术品获得版权保护?这并非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具有重大知识产权保护意义的战略考量。工业设计权的保护期限有限(最长15年),且对新颖性有严格的要求。相比之下,版权在作品固定后自动产生,且通常享有更长的保护期限,从而为企业提供更持久的法律保护。 在越南,有用的文章可以受版权保护吗? 要回答凉鞋、手提包或香水瓶是否符合越南版权保护的应用艺术品的定义,首先必须了解相关的法律定义。第17/2023/TT-BVHTTDL号通知第6.8条规定了一系列应用艺术品的标准,其中包括: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表现形式:作品必须通过线条、色彩、形状、形式或构图来表达; 实用性要求:作品必须具有实用功能,可以融入手工制作或工业制造的有用物品中; 主题范围:该类别包括平面设计(包装、品牌识别系统、角色)、艺术产品设计、时装设计、室内外设计及类似作品; 创意标准: “作品必须体现在产品的艺术设计中,而且‘并非具备相关领域一般知识的人能够轻易创作出来’ ; 排除标准: “对于产品功能所必需的外部产品特性,保护范围不包括在内。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从勃肯鞋到越南法律:相似的保护理由——从“原创性”(荷兰)到“不易创造”(越南) 对比荷兰法院在 Birkenstock 案中适用的原则和越南法规,可以发现二者在法律推理方面存在显著的相似之处: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主题适格性:两种法律体系均承认,功能性产品或实用物品(例如凉鞋、手提包和瓶子)可获得版权保护,前提是其视觉外观——线条、形状、形式和构成——超出功能所需的最低限度。根据荷兰和欧盟法律,这一要求通过“作者的独立智力创作”和“自由且创造性的选择”等概念来阐述。根据越南法律,这一要求体现在产品设计“并非具备相关领域平均知识的人能够轻易创作”的标准中。 功能排除原则:这两个体系均排除了完全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荷兰法院将此类特征描述为受技术因素严格限制的元素,以至于其理念实际上与其表现形式融为一体。同样,第17/2023号通告明确排除了为实现产品功能所必需的外部产品特征。 评估方法:两个司法管辖区都强调,原创性和创造性必须基于设计的整体外观进行评估,而不是要求每个单独的元素都具有独立新颖性。受保护的价值在于设计师如何将各种元素组合起来,创造出独特的整体视觉印象——一种不同于既有设计传统的整体效果。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从本质上讲,尽管术语有所不同,但这两个法律体系都遵循相同的基本原则:功能性产品只有在设计超越技术限制并体现设计师的个人创造性表达时,才能获得版权保护。 哪些标准决定实用文章的版权保护? 上述分析表明,原则上,凉鞋、手提包和香水瓶只有在满足以下三个关键标准的情况下,才能被视为越南的应用艺术品: 标准一:超越功能性解决方案的艺术产品设计 一件有用的产品,只有当其外观设计超越了技术必要性所决定的单一解决方案时,才有资格获得版权保护。因此,企业应该扪心自问:这种设计是实现产品功能的唯一途径,还是仅仅是众多可行的设计方案之一?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防护可能性低:一款基本凉鞋,其功能仅旨在满足最低限度的功能需求——行走舒适、足部支撑和成本效益——可能难以展现艺术表现力。 潜在可受保护的设计:勃肯鞋刻意打破了当时的行业惯例,采用了平坦而非弧形的鞋床、宽大的鞋头而非狭窄的鞋头、外露的软木材质、笔直的边缘以及波浪形的鞋底轮廓。这些都是出于美学考量而非必然的功能性结果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根据越南法律,“普通人难以轻易创作”是判断该设计是否具有保护效力的基准。如果一个普通设计师难以轻易创作出相同的设计,因为它体现了独特的艺术理念,那么该设计就接近于应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范畴。 然而,这也代表了法律上最不确定的领域。有人认为,第6.8条实际上借鉴了专利法中的“创造性步骤”标准并将其应用于版权法。虽然国际版权规范通常只要求原创性——即作品源于作者且未被抄袭——但越南还附加了作品不易创作的要求。 法律标准的这种差异给当代极简主义设计带来了重大风险,因为极简主义的创意表达往往体现在克制和简洁,而非装饰性的复杂性。以勃肯鞋业的极简主义作品为例——例如马德里凉鞋,它由一根鞋带和平底组成——越南的审查员或法院很容易就会凭直觉认为“一个普通的鞋匠(即一个具备一般专业知识的人)可以轻易地裁剪一块矩形皮革并将其缝到鞋底上”。 因此,如果对第17/2023/TT-BVHTTDL号通知第6.8条进行僵化或过于字面的解释,勃肯鞋的极简设计很可能因“易于复制”而被越南法院剥夺版权保护。这一结果将与荷兰法院的做法形成鲜明对比,荷兰法院认为同样的设计特征是经过深思熟虑的艺术选择,因此理应受到版权保护。 标准二:通过形状、线条和色彩的组合,形成独特的设计语言 评估不应侧重于孤立的细节,而应侧重于形状、线条、颜色和形式相互作用所创造的整体视觉构成。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凉鞋:鞋底形状、边缘处理、鞋带结构、材料外露程度和装饰风格。 手提包:轮廓、手柄结构、翻盖设计、缝线、金属元素、面板排列和撞色设计。 香水瓶:瓶身几何形状、玻璃厚度、瓶盖设计、标志位置、液体颜色和光线折射效果。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如果这些元素的组合产生了一种独特的外观,且与当时市场上的主流设计显著不同,则该设计可能被认定为应用艺术作品。换言之,版权保护取决于创意组合的独创性,而非单个元素的新颖性。 标准 3:不属于第 6.8 条规定的“功能需求”部分。 企业需要特别注意的关键障碍之一,体现在第17/2023/TT-BVHTTDL号通知第6.8条的末尾:“不包括对产品功能至关重要的外部设计。”换句话说,版权仅保护美学设计,而不保护技术功能必然产生的形式要素。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凉鞋:鞋底、鞋头和鞋跟必须满足最低要求,以确保行走舒适——这是强制性的技术要求。然而,边缘处理、接缝、厚度、材料是外露还是隐藏、鞋带结构以及装饰风格(或简约无装饰款式)等,都是可以发挥创意、展现设计理念的领域。 手提包:其基本功能是盛放和携带物品。但其形状多种多样——方形、圆柱形、半月形、法棍形……;肩带、翻盖、搭扣、缝线、标志的设计——所有这些都是创意自由的领域,不受功能限制。 香水瓶:瓶颈必须与喷嘴匹配——这是技术要求。然而,瓶身形状的选择却有很多种——方形、圆柱形、扭曲形(形成“瓶肩”)、圆角或雕塑造型。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关键的法律方法是明确区分这两个层面: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技术层——产品实现其预期功能所不可或缺的要素。 美学层面——体现设计师艺术判断和个人表达的创意选择。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应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只能存在于后者之中。 企业如何有效保护有价值的物品?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为越南市场的企业制定几项切实可行的行动方案。 [1]采取双重保护策略。 企业不应仅仅依赖工业设计保护机制。对于具有独特标志性设计的关键产品,应同时采取以下两项措施: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产品进入市场后应尽快提交工业设计申请,以确保新颖性和优先权;并且。 为应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编制支持性文件。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原因:工业设计权的保护期限有限(最长15年),且一旦失去新颖性,保护权即可被撤销。而版权的保护期限更长,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产生,且并非完全依赖于注册程序(尽管仍鼓励注册以增强证据效力)。换言之,版权是第二层保护,有助于企业保持竞争优势,并以更可持续的方式保护其创意价值。 [2] 保留全面的创造力证据 为了克服第 17/2023/TT-BVHTTDL 号通函中“不易创造”这一法律障碍,企业需要主动建立并维护创意文档,以证明设计过程中涉及的智力劳动。这些文档可能包括: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手绘草图或初步的 3D 图纸代表了最初的构思阶段。 情绪板是头脑风暴会议的记录,它展示了灵感的来源和创意方向。 排除设计方案是为了表明作者考虑过多种选择,并做出了深思熟虑的美学决定。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保存这些证据有助于证明该产品并非简单的变体,而是真正创作过程的成果,符合应用艺术作品保护的标准。这对于企业在发生纠纷或法律评估时维护自身权益也至关重要。 [3] 制定战略性权利确立和执行框架 荷兰法院的判例表明,赢得诉讼的关键不在于否认产品的功能,而在于证明“创作表达的自由”。律师或企业需要澄清这一点:为了实现相同的功能,存在成千上万种不同的设计方案,而当前的设计是作者个人的审美选择,而非被迫的技术结果。 在诉讼过程中,企业不应仅仅依赖于“假冒商品外观与真品无异”这种笼统的论点。相反,他们需要构建一个令人信服的叙事,类似于 Birkenstock 处理Scapino案的方式。这种方法包括: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明确产品的核心设计DNA:清晰地指出产品最重要的识别特征,例如形状、结构和独特细节。 展现元素组合的独特性:解释为什么这种组合能创造出一种独特的外观,与当时市场上盛行的“设计传统”有所不同。 抄袭行为分析:表明侵权方并非只是随机复制了一些细节,而是复制了整个设计语言——即元素组合方式,从而创造出产品的审美特征。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通过系统地讲述其创作故事,企业可以强化这样一种论点:其产品是真正创作过程的成果,而侵权行为是对受保护的审美价值的未经授权的挪用。 [4] 针对外国投资者制定本地化保护策略:在越南经营的外国投资者不应想当然地认为欧洲或美国制定的法律标准同样适用于越南。相反,他们应根据当地法律要求,特别是第17/2023/TT-BVHTTDL号通知第6.8条所载的标准,制定相应的保护和执法策略。与越南市场上现有产品进行比较分析,有助于证明产品的原创性和独特性。 结论 荷兰的Birkenstock 诉Scapino案以及法国巴黎法院承认爱马仕的“Kelly”和“Birkin”手提包是版权法下的“作品”来看,在越南的背景下,可以肯定的是,凉鞋、手提包或香水瓶等实用物品完全可以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被认定为“应用艺术品”。 然而,保护的界限并非在于功能本身,而在于设计必须是自由美学选择的结果,带有独特的创意印记,超越功能性所要求的最低标准——而且,更重要的是,它并非仅凭相关领域一般知识就能轻易创作出来的。能够迅速识别并利用其实用产品中固有的“版权层”的企业,将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显著优势。 肯福克斯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拥有超过15年的知识产权法律经验,致力于协助企业制定全面的工业设计和应用艺术作品保护策略。我们的服务不仅限于注册和维权,还包括识别、记录和提供证据,以证明设计中的核心创意元素能够使其区别于竞争对手。通过整合工业设计、版权和诉讼策略,我们帮助客户最大限度地提升其设计资产的价值,并在侵权纠纷中巩固其地位。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HONG, Hoang Thi Tuyet | Senior Trademark Attorney Related Articles: Beyond First-to-File: How Copyright Won a Trademark Battle in Vietn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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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性产品在越南是否可以作为“应用艺术品”获得保护?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简而言之,“功能性产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产品(例如,家居用品、电子设备、技术工具等)。多年来,越南主流的法律观念一直将自行车、家具、手提包、香水瓶和咖啡机等功能性产品(实用物品)归类为工业设计。由此产生了一个几乎不容置疑的假设:功能性产品不能被视为“作品”,因此不享有版权保护。 然而,国际实践却恰恰相反。法国法院已认定爱马仕铂金包和凯莉包是艺术品,而不仅仅是功能性时尚产品。同样,欧盟法院在布朗普顿自行车和Coffeemel案中也确认,即使产品本身具有功能性元素,只要其形状体现了设计师的“自由和创造性选择”,即可构成版权保护的对象。 在越南,越来越多的企业和投资者致力于功能性产品设计,由此引出一个关键问题:此类设计能否作为“应用艺术作品”在越南获得版权保护?第17/2023/ND-CP号法令第6.8条标志着越南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转折点,它明确指出并非所有实用物品都被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相反,许多传统上被认为完全属于工业设计范畴的产品,现在可以作为应用艺术作品获得版权保护。 KENFOX IP & Law Office 分析了越南法律的相关规定,以解答以下问题:功能性产品在什么情况下会跨越纯粹实用物品的界限,成为越南版权法下的“作品” ? 1. 根据越南法律,什么是应用艺术作品? 为了确定自行车、家具、手提包、香水瓶或咖啡机等产品是否属于版权保护对象,有必要审查越南法律中的相关定义和法律依据。主要法律依据是《知识产权法》第14.1(g)条(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类别),以及第17/2023/ND-CP号法令第6.8条的进一步阐述。 “第 6.8 条 - 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类别:8. 《知识产权法》第 14 条第 1 款 (g) 项规定的实用艺术品,是指以线条、颜色、形状和构图表达,并具有实用特征,可以体现在实用物品中或附着在实用物品上,并且是手工或工业生产的作品,包括:平面设计(标识、视觉识别系统和产品包装的表达形式;文字的表达形式);服装设计;体现在产品形状中的美学设计;室内设计、装饰性室内设计和美学导向的外部设计。 应用艺术作品以具有审美创意的产品形状来表达,并非具备相关领域一般知识的人能够轻易创作的,并且不包含对产品功能至关重要的外部产品形状。 该条款是越南版权法框架中最具概念意义的定义之一,因为它在塑造应用艺术作品保护的法律方法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 2. 什么情况下作品才能获得版权保护?——核心在于“原创性” “应用艺术作品”这一范畴之前,首先有必要澄清一个基本问题:何时才能将某个特定对象视为有资格获得版权保护的“作品”?其核心在于“原创性”。 越南法律将“作品”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创造性产品,其表达形式不限。《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第14.3条规定: “受保护的作品[…]必须是作者通过自身智力劳动直接创作的智力创造产品,不得抄袭他人的作品。” 虽然知识产权法没有明确使用“原创性”一词,但该概念的实质内容已在第17/2023/ND-CP号法令第66.2条中得到正式确立和明确。该条规定,在审查侵权要素时,主管机关必须评估“作品创作和思想表达的原创性,而不是思想本身的原创性”。 由此可见,原创性是确定版权保护存在和范围的核心标准。作品只有同时满足以下基本特征才能获得保护:[/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这是作者自由创作选择的结果; 它展现了个人风格,反映了独特的创作风格; 它并非完全由技术限制或功能需求决定; 它超越了行业内常见的或标准的形状和布局。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一项不断扩展的原则是区分“思想”和“表达” :思想、解决方案、功能或技术规则本身不受保护;只有作者具体的、创造性的表达方式才构成版权的标的。第17/2023/ND-CP号法令第66条已将此原则纳入越南法律体系,使其与欧盟标准和国际惯例接轨。 就功能性产品而言,关键问题在于:创造性体现在哪里?越南法律——与国际惯例相一致——划定了一条至关重要的界限:[/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完全由功能、技术标准或强制性技术方案决定的形状特征不在版权保护范围内; 能够体现自由选择和作者个人风格的美学元素,只要达到原创性的门槛,就可以作为应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正是基于“原创性”这一基础,判断一个功能性产品设计是否符合“应用艺术作品”的标准才获得了坚实的理论基础。[/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完全由功能、技术标准或强制性技术方案决定的产品特征,其形状不在版权保护范围内; 体现自由创作选择和作者个人印记的美学元素,只要达到原创性的门槛,就可以作为应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正是基于原创性的这一概念基础,才有了确定功能性产品设计是否符合越南法律规定的“应用艺术作品”资格的健全法律依据。 3. 认定“应用艺术作品”的五项核心法律标准 根据上述定义,可以得出越南法律下认定应用艺术品的五项核心法律标准: ( i )表现形式:线条、色彩、形状和构图 应用艺术作品,即使体现在实用物品中,也必须具有视觉形式,这种视觉形式是通过线条、色彩、三维形状和整体构图等艺术元素来表达的。 (二)功能联系:与实用功能或有用物品相关 这是一个转折点:法律承认美学和功能性可以共存于同一物品中。实用产品、功能性产品不再自动被排除在艺术品保护范围之外。 (三)生产方式:手工制作或工业化生产 应用艺术作品并非仅限于传统美术作品,它们也可能包括在商业生产和大规模制造背景下创作的设计。产品以工业化方式生产并不影响其作为受版权保护作品的地位,只要其外观源于设计师的创意选择,而非仅仅出于技术标准或制造要求。 (四)创造力:超越“普通技能的人所能轻易创造出的东西” 这一要求体现了越南对原创性标准的调整。作品必须是作者自由创作的成果,而非平庸之作,后者是具备相关领域一般知识的人也能轻易创作出来的。 在实践中,“原创性”通常通过作者的“个人创作印记”来体现,而这种印记可以通过以下要素来表达:[/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视觉元素的选择和安排(布局和构图); 对线条、比例、色彩和形式的创造性运用; 设计选择并非完全由技术规范、制造限制或功能要求决定。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即使存在某些技术限制,如果设计师保留足够的创作自由来表达个人艺术理念,原创性仍然可以存在。 (五)排除纯粹功能性元素:排除为实现产品功能所必需的外部形式 完全由功能主导因此,版权保护的并非整个产品,而仅仅是的元素——例如螺纹、齿轮齿、技术细节独特的“口”——将不属于版权保护范围。版权不能成为技术竞争的障碍。换言之,艺术表达必须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其功能用途:即使去除功能,剩余的设计仍然具有自身的审美价值。例如,陶瓷花瓶上的龙凤纹饰并不能帮助花瓶更好地蓄水;它们作为一种审美表达而存在,与花瓶的蓄水功能无关。其审美表达,与功能优化无关。 上述五项标准表明,现行法律不再自动将功能性产品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因此,新规打破了工业设计与艺术作品之间僵化的界限,为具有美学价值的产品设计保护铺平了道路。 4.“线条-色彩-形状-构图”:一套扩大保护范围的标准体系 线条、色彩、形状和构图等形式要素定义为可受保护的组成部分。值得注意的是,“形状”涵盖产品的整体三维形态,而不仅仅是表面装饰图案。同时,“与实用功能相关”这一表述承认应用艺术作品可以作为实用产品的有形组成部分(例如,手提包、自行车、香水瓶、台灯、咖啡机)。因此,如果一件实用产品通过线条、色彩、形状和构图展现出美感,且其形式并非完全受功能性需求支配,那么原则上它可以被归类为应用艺术作品,并受版权保护。 工业设计范畴的僵化限制。 5. 范围扩大:从“产品线”到“产品设计” 值得注意的是,第17/2023/ND-CP号法令第6.8条对应用艺术作品的定义包含了“与产品设计相关的艺术设计”这一表述——这一措辞旨在涵盖介于艺术与工业之间的各类创意产品。这是一项至关重要的立法技巧,使得越南法律能够将保护范围扩大到兼具功能性和美学设计元素的各类产品,例如家具、自行车、手提包、香水瓶和咖啡机等。 由于立法者无法列举日常生活中所有类型的实用产品,因此“与产品形态相关的艺术设计”这一概念被用作一个开放性概念,用来识别任何具有特定形态的产品上的美学表达。这意味着:如果一件实用物品的形态通过线条、色彩、形状和构图等元素表达出来,具有美感,并非完全以功能为主导,并且展现出一定程度的创造性,那么理论上,这种表达方式可以被视为应用艺术作品,并受到保护。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美观的功能性产品设计都受到保护。第6.8条同时规定了两项重要的限制:[/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排除产品发挥其功能所必需的形式; 要求具有相关领域一般知识的人不能轻易复制该艺术表现形式。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这两个限制真正确保了只有具有真正创造性印记的独立审美元素才能受到版权保护。 例如:[/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椅子:椅子可以仅因其美学表达而作为应用艺术品受到保护,例如曲线的处理、装饰形状的组合,或并非由椅子实现其座椅功能所需的技术要求所决定的独特设计特征。如果该设计展现出一定的创造性,且普通室内设计或工业设计人员难以轻易复制,则该部分设计可考虑获得版权保护。 手提包:一种既具有携带物品的功能性用途,又具有显著美学创作空间的产品。根据第6.8条规定,只有那些并非出于携带物品或承重需要而产生的艺术元素——例如表面处理、装饰图案、线条构成和独特造型——才受版权保护。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像爱马仕和香奈儿这样的时尚品牌……通常会通过草图、线条选择、配色方案和装饰构成来表达其创作过程——这些都是独立的审美元素,如果普通时尚设计知识的人无法轻易创作出来,那么就可以考虑对其进行保护。 在一些涉及爱马仕铂金包或凯莉包的国际案件中,外国法院承认这些包袋的美学元素超越了纯粹的功能性需求,达到了艺术品的水平。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包袋的整体形状——受其功能性影响——会受到越南法律的保护。因此,手提包可以作为应用艺术品受到保护,但仅限于其独立的美学方面,而非包袋的整体结构或功能性形状。[/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香水瓶、水瓶:这些产品通常为艺术创作提供了广阔的空间。瓶身曲线、比例、配色方案、玻璃质感和装饰图案等元素,通常并非出于盛装液体的功能而设定,而是体现了设计师的艺术选择。如果这些美学特征符合“普通包装设计或工业设计人员难以轻易创作”的要求,则可作为应用艺术作品获得保护。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然而,诸如瓶口、瓶盖、喷雾装置、瓶颈结构或用于保持稳定性的平底等功能性部件,不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内。只有超出产品最低技术要求的美学元素才可能获得版权保护。[/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自行车和咖啡机:自行车和咖啡机都是功能性很强的产品,其外观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工程要求、结构考量、操作机制和部件布局。根据第6.8条规定,这些纯粹的功能性特征不享有版权保护。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设计的所有方面都被排除在外。如果产品包含与功能无关的、美学上独立的元素——例如装饰细节、图案、表面处理、配色方案或曲线——这些元素可以作为应用艺术受到保护,前提是它们并非普通工业设计知识的使用者能够轻易创作出来。 欧盟法院在布朗普顿自行车案中的判决体现了这一原则。尽管自行车车架的设计很大程度上受技术因素影响,但法院承认,设计师仍然可以享有一定程度的创作自由。如果设计选择更多地体现了艺术考量而非仅仅出于功能性考虑,那么最终的表达方式可能符合版权保护的条件。 结构严谨的第6.8条采用了一种宽泛而灵活的方法来界定应用艺术作品,涵盖平面设计、服装设计、体现在产品外形中的艺术设计以及艺术性的室内外设计。该条款体现了这样一种认识:实用产品不仅仅是功能性物品;当其视觉外观体现出独立于实用目的的审美创造力时,它们也可以构成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这种方法符合当代国际趋势,即在版权保护中明确区分技术功能和艺术表达。 6. 为什么功能性产品应该被考虑注册为“应用艺术品”? 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中,仿冒和未经授权的复制风险不断增加,企业正采取多层次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将版权、工业设计权和商标权结合起来。在此框架下,将功能性产品的美学特征注册为应用艺术作品,可以带来显著的法律优势,尤其是在受保护的元素构成独立的艺术表达,并非完全出于实用目的,而是体现了设计师的创作个性时。[/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打击侵权商品的有力法律依据:第17/2023/ND-CP号法令第66.4条规定,侵犯版权而制造的产品属于侵权商品。这意味着,如果受保护设计的审美表现形式被非法复制并应用于商品,不仅复制行为本身会受到追究,而且包含该复制元素的整个产品均构成侵权。这一机制扩大了执法能力,使执法部门能够根据侵权商品本身,而不仅仅是复制行为,来查扣、销毁或处罚侵权商品。 移除网络侵权行为的要求变得更加可行和有效:在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社交网络和中介平台(Shopee、Lazada、TikTok Shop、Facebook、Instagram、Google 等)的背景下,注册应用艺术作品的一个显著优势是能够应用第 17/2023/ND-CP 号法令第 114 条规定的移除侵权内容的机制。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如果一家企业设计了一款具有创意且美观的装饰图案的背包,并获得了版权登记证书,那么当出现以下情况时,该企业有权要求中间平台(电子商务平台、社交网络、内容托管服务等)删除侵权产品图片:( i )第三方非法使用受保护的背包设计图片;或(ii)他们复制这些美观的图案并将其附加到自己的商品上进行广告宣传和销售。 在收到有效请求并附有所有权证明的通知后72 小时内,应当暂时删除图片。 如果没有版权登记证书,根据法律程序,几乎不可能证明所有权并要求删除,这剥夺了权利持有人快速、有力、有效的执法工具。[/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范围灵活,保护标准也较为宽松。其保护依据是作品美学表达的原创性,而非像工业设计那样要求“绝对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即使设计作品已经公开发表,不再符合工业设计保护的条件,企业仍然可以获得版权保护。这在实践中具有显著优势,尤其对于那些在注册工业设计之前就推出产品的企业而言。然而,应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独立的审美方面,不包括受产品功能影响的设计元素。 更长的保护期:应用艺术作品的产权保护期为自公开之日起75年,若未公开则为自创作之日起100年,远长于工业设计专利最长15年的保护期。这对于生命周期长或具有象征意义的产品而言尤为重要。 一种有效的补充和应急方案:将设计注册为应用艺术作品可提供一种与工业设计并行且独立的保护机制。因此,以应用艺术作品形式进行保护是一种策略性的选择:它专注于保护创意元素,即使设计已公开发表且在风格上不再新颖,也能获得保护。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外科手术 第17/2023/ND-CP号法令第6.8条的引入标志着越南版权法的一次重大变革。越南法律不再将实用产品自动局限于工业设计保护的范畴,而是承认功能性产品可能体现独立的审美创造力,因此有资格作为应用艺术作品获得保护。这一发展带来了诸多实际益处:[/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通过认可产品设计的审美价值来鼓励创新; 通过允许版权、工业设计权和商标的联合使用,扩大企业可用的知识产权工具范围; 工业设计注册的情况下,版权保护提供了一种有价值的替代方案,因为版权保护基于原创性,并且提供的保护期限要长得多; 加强反抄袭措施,加大对非法复制受保护艺术设计产品的执法力度。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简而言之,当一件实用产品拥有独特的审美印记时,它不仅可以被视为一件物品,更可以被视为一件艺术品。因此,新规为设计投资、保护创意价值和提升产品竞争力带来了巨大机遇。[/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HONG, Hoang T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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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驳回在越南:是什么策略帮助“三个圆环”商标成功突破混淆性近似障碍?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当两个图形商标在整体构图和视觉结构上高度相似,并同时指定使用于同类商品时,后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可能性通常十分有限。换言之,其被驳回的风险极高。许多企业认为,只要能够取得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同意函,相关障碍便可迎刃而解。然而,在实际审查过程中,情况远比这复杂。 同意函固然是一项重要的辅助证据,但其本身并非对商标主管机关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即使在先商标权利人明确表示同意双方商标共存,审查员仍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独立判断。如果审查员认为相关商标仍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完全可以不采纳同意函中的意见。 Australis Holdings, Inc. “三个圆环”图形商标案件正是这一原则的典型体现。虽然申请人成功取得了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同意函,但最终帮助其突破驳回障碍的关键因素,并非该同意函本身。 更广泛地说,在商标驳回复审或异议程序中,真正的核心问题并不在于在先商标权利人是否同意双方商标共存,而在于申请人能否证明:从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角度来看,相关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实际混淆或误认。 本案充分展示了一套经过精心设计的法律策略如何在同意函之外,结合严谨的法律论证和充分的证据材料,成功克服因商标近似而产生的驳回理由,并证明相关商标的共存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面临类似驳回决定的企业而言,本案所体现的思路和策略,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背景情况 Australis Holdings, Inc.通过国际注册第1513635 ()号商标指定越南寻求保护,指定商品属于第29类。在实质审查过程中,越南知识产权局认为该申请商标与COSMAXBTI, INC.名下第1345947 ()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因此向申请人发出了临时驳回通知。 从初步审查的角度来看,越南知识产权局作出上述驳回决定并非毫无依据。两件商标均属于抽象几何图形商标,均由三个圆形元素构成;更重要的是,双方商标所覆盖的商品均属于相同类别。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员对两件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产生疑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两件商标均以三个圆形作为核心设计元素,并通过特定方式进行组合排列。由于其基本构成要素高度相似,消费者在一般注意程度下接触相关商品时,确有可能将两件商标进行联想。因此,该案自审查初期便面临较大的注册障碍。 同意函在越南商标审查实践中的局限性 为克服上述驳回理由,Australis Holdings, Inc.取得了COSMAXBTI, INC.出具的同意函。在该文件中,引证商标权利人明确表示,其不反对Australis Holdings, Inc.的商标在越南获得注册和保护。 然而,审查员并未认为该同意函足以消除两件商标之间可能存在的混淆风险。这一立场充分体现了越南现行商标审查实践的一贯原则。即使相关商业主体已经达成协议,并同意双方商标共存,越南知识产权局仍有权独立判断两件商标同时获得保护是否会削弱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或者是否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在越南,仅依赖同意函通常难以克服基于商标近似而作出的驳回决定。申请人必须进一步提交充分且具有说服力的法律论证和事实依据,以证明两件商标之间的相似性仅限于某些表面或局部设计元素,而其整体视觉效果、显著特征以及向消费者传达的商业印象存在实质性差异。 换言之,决定案件结果的关键并不在于商标权利人之间是否愿意接受共存,而在于相关公众是否可能认为两件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经营主体,或者来源于彼此存在特定经济联系的主体。只有当申请人能够证明这种混淆可能性不存在或极低时,相关驳回理由才有可能被成功克服。 应对策略:从视觉差异分析到共存事实证据的构建 通过整体印象和商业印象评估商标显著区别 在对两件商标进行深入分析后,我们认为,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不能仅仅因为两件商标均包含“三个圆形”这一共同元素,便直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近似判断应当遵循整体观察原则,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水平为标准,从商标整体所产生的视觉印象和商业印象进行综合评估。 在本案中,虽然两件商标均采用了三个圆形或圆形元素作为设计基础,但其具体排列方式、组合结构以及整体构图存在明显差异。两件商标分别形成了不同的视觉效果、不同的品牌识别特征以及不同的商业印象。换言之,两者之间的共同点仅停留在“三个圆形”这一较为抽象的几何概念层面,而对于该概念的具体表达方式,则存在足以使消费者加以区分的显著差异。 这一点在商标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商标权保护的对象并非某种抽象理念本身,例如“三个圆形”的概念,而是该理念在具体标识中的独特表达方式。任何市场主体均无权垄断某一抽象的几何概念或设计思路。商标近似判断所关注的核心问题,在于相关概念是以何种具体形式呈现于商标之中,以及这种呈现方式是否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即使不同商标均采用相同或相似的几何元素作为设计基础,只要其具体表现形式、整体构图以及所传递的商业印象存在实质差异,从而使相关公众能够将其区分开来,便有充分理由主张两件商标之间不存在混淆可能性。 正是基于这一思路,本案的应对策略并未停留在强调同意函的法律效力,而是进一步围绕两件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和商业印象上的差异展开系统论证,以证明相关公众不会因两件商标的并存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多国共存证据:证明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有力佐证 本案应对策略的另一项重要支柱,在于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件商标已经在多个国家和地区长期共存。在这些司法辖区内,两件商标不仅同时获得保护,而且从未发生相关争议,也不存在消费者实际混淆的证据;与此同时,引证商标权利人亦明确同意双方商标共存。 当两件商标已经在多个市场长期并存,并在实际商业活动中保持和平共存状态时,这一事实本身便构成了一项具有说服力的现实依据,有助于证明相关商标之间的混淆风险并非显而易见,更未达到必须在越南予以驳回的程度。 当然,多国共存证据并不会对越南知识产权局产生法律约束力。各国和地区均依据自身的法律制度、审查标准以及审查实践对商标申请进行独立审查。因此,仅仅因为某一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得注册,并不意味着其必然能够在越南获得保护。 然而,这并不削弱此类证据的重要价值。相反,多国共存事实能够为申请人的主张提供强有力的现实支撑,使其论证基础不仅建立在法律分析和理论推理之上,更建立在真实市场环境中的实际使用经验之上。与单纯的法律推论相比,长期共存而未引发混淆的市场事实,往往更能够体现相关商标在现实商业环境中的实际识别效果。 因此,共存证据并非用来取代越南知识产权局的独立审查,而是作为一项重要的辅助证明因素,对申请人的整体论证形成有力补强。此类证据表明,尽管两件商标同时用于相同或密切相关的商品,但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商标主管机关并未认为其构成足以阻碍共存的混淆性近似。 当这些共存事实与两件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构图方式以及商业印象方面所存在的显著差异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考量时,便能够进一步强化这样一个结论:相关公众完全有能力区分两件商标,两者的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商业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正因如此,多国共存证据最终成为本案整体法律策略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与同意函、商标差异分析以及市场事实证据共同构成了一套完整且具有说服力的论证体系。 案件结果与实务启示 基于KENFOX提交的法律论证和支持证据,越南知识产权局于2026年4月3日作出决定,撤销此前发出的临时驳回通知,并最终核准Australis Holdings, Inc.申请商标在越南获得保护。 这一结果表明,在涉及混淆可能性争议的商标驳回案件中,特别是涉及图形商标的案件,同意函只有被纳入一套完整且具有说服力的法律策略之中,其价值才能得到充分发挥。真正具有决定意义的,并非权利人之间是否同意共存,而是申请人能否清晰证明相关商标同时获得保护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实质性的混淆风险。 本案同时也为在越南遭遇商标驳回的权利人提供了若干重要启示。 一、同意函不应被视为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 虽然同意函可以成为一项极具价值的辅助证据,但其并不能替代实质性的法律论证。如果两件商标在整体判断下仍被认为具有较高近似程度,即使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共存协议,越南知识产权局仍有可能维持驳回决定。 因此,申请人不应将全部希望寄托于同意函,而应围绕“不存在真实混淆可能性”这一核心问题,建立更加完整的证据体系和法律论证框架。只有当同意函与商标差异分析、市场事实以及其他支持性证据相互结合时,其说服力才能得到最大程度体现。 二、商标近似判断应当着眼于整体印象,而非孤立分析个别要素. 在许多案件中,最容易被注意到的共同元素并不一定是决定案件结果的关键因素。混淆判断的核心问题在于:相关消费者在正常市场环境下接触商标时,是否会误认为相关商品来源于同一经营主体,或者来源于彼此存在经济联系的不同主体。 因此,商标比较不应机械地拆分各个组成部分进行孤立分析,而应从整体视觉效果、概念含义以及商业印象等多个维度进行综合判断。只有通过整体观察,才能准确评估消费者对商标的真实认知方式,并据此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 三、多国共存证据可能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 能够证明两件商标在多个国家和地区长期和平共存的证据,往往能够为克服基于商标近似提出的驳回理由提供有力支持。此类证据可以包括:双方商标在不同国家同时获得注册的记录、多个市场中的并行使用情况、长期不存在争议或消费者混淆的事实,以及在先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同意文件等。 虽然这些证据并不会对越南知识产权局产生约束力,也无法取代依据越南法律进行的独立审查,但其能够有效减轻审查员对于混淆风险的顾虑。因为这些证据反映的是商标在真实商业环境中的实际表现,而非单纯建立在理论推测基础上的判断。 当多国共存事实与商标本身的差异分析相结合时,其证明力往往会进一步增强。它不仅能够说明相关商标已经在其他市场成功共存,而且能够从实践层面证明消费者具备区分两件商标的能力,从而支持“同时给予保护既符合法律要求,也具有商业可行性”的结论。 本案再次说明,在越南商标审查实践中,成功克服混淆性近似驳回的关键,并不在于单一证据或单一论点,而在于构建一套相互呼应、逻辑完整且具有事实支撑的综合论证体系。同意函、多国共存事实、商标差异分析以及市场实践证据,只有被有效整合为统一的法律策略,才能最大程度提升说服力,并最终促成有利结果。 结语 在越南,商标被驳回并不一定意味着申请程序的终结。在许多情况下,这恰恰是一场需要严谨法律分析、周密策略规划以及系统论证能力的法律程序的开始。 有效的驳回复审策略不应仅仅是一份简单的解释性意见,而应当被构建成为一套完整且具有说服力的法律论证体系。能否成功扭转驳回结果,往往取决于申请人是否能够将法律分析、商标视觉比较、客观事实证据以及清晰连贯的论证逻辑有机结合,从而充分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既不会损害在先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三个圆环”商标案件充分说明,即使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存在较高程度的相似性而遭遇驳回,只要法律策略设计得当,并辅以充分且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支持,仍然存在成功克服驳回障碍的可能。 同意函固然能够增强申请人的论证力度,但其通常并非决定案件成败的关键因素。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始终是:从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角度来看,申请人能否证明相关商标之间存在足够明显的区别,从而使其能够在市场中和平共存,而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商业来源产生混淆。 对于寻求在越南获得商标保护的企业而言,这一点具有重要启示意义。在复杂或存在争议的案件中,申请人不应寄希望于某一项“决定性证据”便能够解决所有问题。相反,更为有效的做法是构建一套完整的法律策略,从法律依据、商业现实以及市场实践等多个层面形成相互支撑的论证体系,以全面说服审查机关接受申请人的主张。 从更广泛的商业角度来看,商标注册的价值远不止于取得一份注册证书。注册商标是一项重要的商业资产,它能够帮助企业更加稳定和确定地开展经营活动,拓展新市场,吸引商业合作伙伴,维护品牌声誉,并在面对侵权行为时获得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因此,当商标申请面临驳回风险,而案件仍然存在合理的法律依据和可争取空间时,投入时间和资源制定一套经过精心设计、逻辑严密且证据充分的应对方案,往往能够对最终结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正如“三个圆环”商标案件所展示的那样,在看似不利的局面下,正确的法律策略有时足以改变整个案件的发展方向,并最终实现商标获得保护的目标。[/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HONG, Hoang Thi Tuyet | Senior Trademark Attorney Related Articles: Trademark Application & Registration Process: A Comprehensive Guide For Foreign Enterprises in Vietnam Cancelling a Trademark Registration in Bad Faith in Vietnam: What a Genuine Trademark Owner Needs to 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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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的恶意商标申请:2025年《知识产权法》有哪些新变化?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越南的商标“申请在先”原则日益受到职业商标抢注者的恶意利用。在法律实践中,某些个人和公司申请注册了数十个甚至数百个商标,这些商标涉嫌抄袭或模仿外国品牌所有权人、海外制造商、连锁特许经营商、网络卖家或准备进入越南市场的企业已经使用的商标。这些注册申请通常并非出于真实的商业使用目的,而是意在以此坐等索取经济利益。 上述商标一旦获得注册,不仅会被用作阻碍真正权利人注册的被动障碍,还可能被当作主动的商业武器:用于索要高额费用、阻断产品分销、向当地合作伙伴施压、发起电商平台投诉,甚至威胁对真实品牌所有权人的产品采取侵权执法行动。 因此,“恶意”已成为越南商标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法律概念之一。越南2025年《知识产权法》修正案,连同自2026年4月1日起生效的第10/2026/TT-BKHCN号通告,标志着越南在打击商标抢注行为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上述新规虽然并未废除越南的“申请在先”原则,但为品牌所有权人提供了更切实可行的法律工具,以应对和挑战此类滥用申请与注册的行为。 2025年的改变:更具商业现实意义的“恶意”认定框架 2025年改革引入的最重要变化在于,越南对“恶意”的规制条款如今表述得更为具体,且更具商业现实意义。新框架不再要求品牌所有权人主要依赖难以举证的、关于申请人主观知情及不正当意图的证据,而是明确了可能构成恶意的具体事实情形。 根据第10/2026/TT-BKHCN号通告第112.3条的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商标注册可因构成“恶意”而被宣告无效: a) 大规模申请与囤积: 申请人针对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已在越南使用的商标相同或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商标,且此类注册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能力,同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真实使用上述商标的意图。  b) 搭便车与市场阻碍: 在申请日,所申请的商标与已被越南相关消费者视为代表他人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商业来源的商标相同或构成混淆性近似,或者与在其他国家驰名的商标相同或构成混淆性近似;且该注册行为旨在不正当地利用该商标的声誉或商誉以牟取利益,或者主要意图在于向该商标的真实权利人出售、许可或转让该商标的注册权,或者意在阻止该商标权利人进入市场以限制竞争,亦或是从事了其他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行为。 该条文措辞将“恶意”从一个抽象概念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评估标准,从而为外国品牌所有权人提供了两个至关重要的战略维权杠杆。 情形 1:大规模申请与商标囤积 该条款直接针对在越南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已使用商标相同或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商标的申请人。其核心构成要素包括:申请数量;申请商标与他人已使用商标的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务的重合或类似程度;申请人的正常经营能力;以及 缺乏证明其具有真实使用商标意图的证据。 此项规定旨在打击职业商标抢注者。在法律实践中,此类主体可能会申请数十个甚至数百个商标,其目的并非出于对所有这些商标均有实际的商业运营计划,而是期望真实权利人日后为购买商标转让或达成和解而向其支付费用。根据新规,这种申请模式本身即可构成认定“恶意”的关键证据。 这一转变极具积极意义。在此之前,即使抢注者已经抢注了多个外国商标,真实权利人往往仍须证明该抢注者明知其特定商标的存在且抱有不正当动机。而新法律框架则使越南知识产权局(IP VIETNAM)能够更直接地审视商业现实:即申请人的行为究竟属于真实的品牌开发,还是属于系统性的商标囤积。 情形 2:搭便车、转售施压与市场阻碍 第二种情形涉及针对他人声誉的商标申请行为。该规定适用于以下情形:在申请日,被申请商标与已被越南相关消费者视为代表他人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商业来源的商标相同或构成混淆性近似,或者与在其他国家驰名的商标相同或构成混淆性近似。 然而,仅凭商标的近似性和知名度尚不足以认定恶意。该规则还要求申请人具备不正当目的,例如:不正当地利用真实商标的声誉或商誉;向真实权利人出售、许可或转让该商标的注册权;阻碍真实权利人进入市场;限制竞争;或者 以其他方式从事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行为。 这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尤为有用。其品牌虽然可能尚未在越南社会公众中达到家喻户晓的程度,但在特定的行业、贸易渠道、专业买家群体、细分消费群体、网络社区、特许经营领域或分销网络内已为人所知。因此,条文中提及的“越南相关消费者”这一表述至关重要。这意味着,维权时的举证重点可以聚焦于涉案的实际相关市场,而无须证明该商标已获得全国范围内的公众普遍认知。 应对越南恶意商标申请的战略应对策略 越南2025年《知识产权法》传递出了一个明确的信号:该国法律制度正朝着加强保护、严厉打击不诚实商标申请的方向发展。新规更好地反映了商业现实,并为品牌所有权人提供了更完善的法律工具,以应对和挑战商标囤积及基于他人声誉的不正当侵占行为。 然而,“恶意”在法律上仍属于证据驱动型的认定理由。仅指出某项申请具有不公平性、可疑性或商业投机性是远远不够的。品牌所有权人必须证明相关事实,包括:在先商标的存在、申请人的行为、商业背景、申请模式、正当权利人商标的声誉或知名度,以及申请背后的不正当目的。 2025年的改革虽然改善了法律环境,但并不能取代主动进行品牌保护的必要性。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进入越南市场之前,应当采取以下步骤:[/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1. 尽早申请。 在越南,商标申请应当在产品发布、指定分销商、特许经营谈判、营销活动、参加贸易展会或网络市场测试之前提交。在对抗抢注者时,尽早申请依然是最具成本效益的保护手段。 2. 进行商标清查与监控检索。 投资者应当检索是否已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越南提出申请或获得注册。同时,还应当对新公告的商标申请进行监控,以便在法定限期内提出商标异议。 3. 留存品牌创立、所有权及国际声誉的证据。 这包括原属国注册、马德里国际注册、海外使用证据、广告宣传材料、所获奖项、媒体报道、销售数据、域名、社交媒体账号以及记录品牌历史的公司档案。 4. 尽早构建面向越南市场的证据。 甚至在正式进入市场之前,品牌所有权人就应当对针对越南市场的推广活动、越南客户的咨询、与分销商的往来函件、参加贸易展会的情况、越南语网站或社交媒体、电商平台商品上架信息、进口记录、样品、营销材料以及在相关消费者中的知名度证据进行归档留存。 5. 记录与当地合作伙伴的业务往来。 许多涉及恶意的纠纷往往源于与分销商、代理商、OEM(代工)制造商、前合作伙伴或当地合作者的关系破裂。合同、电子邮件、报价单、会议记录、样品索取请求以及保密义务文件,日后都可能成为证明对方属于“明知”的关键证据。 6. 切勿仅依赖“恶意”这一单一理由。 一个强有力的维权或异议方案应当结合所有可行的法律依据,例如:与在先商标构成混淆可能性、缺乏显著性、与商号权冲突、标志或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驰名商标保护、在先使用、无权申请注册,以及在适用时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结论 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切实可行的结论十分明确:应当将越南视为优先提交申请的司法管辖区,而不应将其视为一个仅在产品上市后才采取保护措施的市场。最强有力的反抢注策略依然是事前预防。然而,在恶意申请已经发生的情形下,2025年的法律改革提供了一个更为强有力的维权反击框架——尤其是对于那些自始便妥善留存了关键证据的权利人而言。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HONG, Hoang Thi Tuyet | Senior Trademark Attorney Related Articles: Trademark Application & Registration Process: A Comprehensive Guide For Foreign Enterprises in Vietnam Cancelling a Trademark Registration in Bad Faith in Vietnam: What a Genuine Trademark Owner Needs to Do? Similarity Does Not Necessarily Mean Confusion: What Strategy Can Secure Trademark Protection in the Face of Opposition from a Multinational Group? Registering a Trademark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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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B株式会社到访KENFOX,探讨专利保护及知识产权维权方面的战略合作

2026年6月8日,KENFOX知识产权及法律事务所荣幸地在河内接待了NGB株式会社泰国办事处代表寺冈博义先生的正式访问和工作会议。此次会晤为双方提供了一个绝佳的机会,就专利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及维权,以及为在越南寻求有效知识产权保护的日本企业提供战略合作支持的潜在途径,进行了深入交流。 NGB株式会社——近七十年的卓越知识产权服务经验 会晤期间,寺冈博义先生介绍了日本领先的知识产权服务提供商之一——NGB株式会社。 NGB成立于1959年,经过近70年的运营,已建立起卓越的声誉,并构建了广泛的全球知识产权专业人士、专利律师、律师事务所和知识产权组织网络。 据寺冈博义先生介绍,NGB提供全方位的知识产权服务,尤其专注于通过其关联公司和国际合作伙伴,协助客户在全球范围内获得专利保护。NGB的客户每年在多个司法管辖区提交大量专利申请,这反映出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对日本创新者和科技驱动型企业日益增长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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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福律师事务所与广西商事调解协会知识产权专家委任仪式暨战略合作会议

2026年6月3日,肯福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河内办公室接待了广西商事调解协会(广西商事调解协会)代表团的正式工作访问。此次访问标志着双方关系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双方共同举行了知识产权专家委任仪式和战略合作会议,旨在加强在知识产权、商事调解和跨境争议解决等领域的专业合作。 GCMA知识产权专家委任 会议期间,GCMA颁发委任书,正式委任KENFOX知识产权律师兼总经理阮武权先生为协会2026-2029年度知识产权专家。 此次委任是对阮武权先生在知识产权保护、争议解决以及为国际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领域所取得的专业成就、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贡献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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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格玛烟草国际公司访问肯福律师事务所:加强合作,保护烟草品牌免受跨境假冒伪劣产品侵害

2026年6月1日,肯福律师事务所荣幸地在其河内办公室接待了西格玛烟草国际公司的代表团,双方就知识产权保护策略进行了探讨,尤其是在东南亚地区商标侵权、假冒烟草产品生产和分销日益猖獗的背景下。 肯福律师事务所的代表是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主任阮武全先生,以及一支由律师和知识产权执法专家组成的团队。会议气氛开放、专业且富有建设性,重点评估了烟草行业知识产权侵权相关的法律风险,以及保护越南及周边地区商标所有者合法权益的有效执法措。 关于越南知识产权法重要变化及执法新趋势的最新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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