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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性产品在越南是否可以作为“应用艺术品”获得保护?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简而言之,“功能性产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产品(例如,家居用品、电子设备、技术工具等)。多年来,越南主流的法律观念一直将自行车、家具、手提包、香水瓶和咖啡机等功能性产品(实用物品)归类为工业设计。由此产生了一个几乎不容置疑的假设:功能性产品不能被视为“作品”,因此不享有版权保护。 然而,国际实践却恰恰相反。法国法院已认定爱马仕铂金包和凯莉包是艺术品,而不仅仅是功能性时尚产品。同样,欧盟法院在布朗普顿自行车和Coffeemel案中也确认,即使产品本身具有功能性元素,只要其形状体现了设计师的“自由和创造性选择”,即可构成版权保护的对象。 在越南,越来越多的企业和投资者致力于功能性产品设计,由此引出一个关键问题:此类设计能否作为“应用艺术作品”在越南获得版权保护?第17/2023/ND-CP号法令第6.8条标志着越南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转折点,它明确指出并非所有实用物品都被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相反,许多传统上被认为完全属于工业设计范畴的产品,现在可以作为应用艺术作品获得版权保护。 KENFOX IP & Law Office 分析了越南法律的相关规定,以解答以下问题:功能性产品在什么情况下会跨越纯粹实用物品的界限,成为越南版权法下的“作品” ? 1. 根据越南法律,什么是应用艺术作品? 为了确定自行车、家具、手提包、香水瓶或咖啡机等产品是否属于版权保护对象,有必要审查越南法律中的相关定义和法律依据。主要法律依据是《知识产权法》第14.1(g)条(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类别),以及第17/2023/ND-CP号法令第6.8条的进一步阐述。 “第 6.8 条 - 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类别:8. 《知识产权法》第 14 条第 1 款 (g) 项规定的实用艺术品,是指以线条、颜色、形状和构图表达,并具有实用特征,可以体现在实用物品中或附着在实用物品上,并且是手工或工业生产的作品,包括:平面设计(标识、视觉识别系统和产品包装的表达形式;文字的表达形式);服装设计;体现在产品形状中的美学设计;室内设计、装饰性室内设计和美学导向的外部设计。 应用艺术作品以具有审美创意的产品形状来表达,并非具备相关领域一般知识的人能够轻易创作的,并且不包含对产品功能至关重要的外部产品形状。 该条款是越南版权法框架中最具概念意义的定义之一,因为它在塑造应用艺术作品保护的法律方法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 2. 什么情况下作品才能获得版权保护?——核心在于“原创性” “应用艺术作品”这一范畴之前,首先有必要澄清一个基本问题:何时才能将某个特定对象视为有资格获得版权保护的“作品”?其核心在于“原创性”。 越南法律将“作品”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创造性产品,其表达形式不限。《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第14.3条规定: “受保护的作品[…]必须是作者通过自身智力劳动直接创作的智力创造产品,不得抄袭他人的作品。” 虽然知识产权法没有明确使用“原创性”一词,但该概念的实质内容已在第17/2023/ND-CP号法令第66.2条中得到正式确立和明确。该条规定,在审查侵权要素时,主管机关必须评估“作品创作和思想表达的原创性,而不是思想本身的原创性”。 由此可见,原创性是确定版权保护存在和范围的核心标准。作品只有同时满足以下基本特征才能获得保护:[/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这是作者自由创作选择的结果; 它展现了个人风格,反映了独特的创作风格; 它并非完全由技术限制或功能需求决定; 它超越了行业内常见的或标准的形状和布局。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一项不断扩展的原则是区分“思想”和“表达” :思想、解决方案、功能或技术规则本身不受保护;只有作者具体的、创造性的表达方式才构成版权的标的。第17/2023/ND-CP号法令第66条已将此原则纳入越南法律体系,使其与欧盟标准和国际惯例接轨。 就功能性产品而言,关键问题在于:创造性体现在哪里?越南法律——与国际惯例相一致——划定了一条至关重要的界限:[/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完全由功能、技术标准或强制性技术方案决定的形状特征不在版权保护范围内; 能够体现自由选择和作者个人风格的美学元素,只要达到原创性的门槛,就可以作为应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正是基于“原创性”这一基础,判断一个功能性产品设计是否符合“应用艺术作品”的标准才获得了坚实的理论基础。[/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完全由功能、技术标准或强制性技术方案决定的产品特征,其形状不在版权保护范围内; 体现自由创作选择和作者个人印记的美学元素,只要达到原创性的门槛,就可以作为应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正是基于原创性的这一概念基础,才有了确定功能性产品设计是否符合越南法律规定的“应用艺术作品”资格的健全法律依据。 3. 认定“应用艺术作品”的五项核心法律标准 根据上述定义,可以得出越南法律下认定应用艺术品的五项核心法律标准: ( i )表现形式:线条、色彩、形状和构图 应用艺术作品,即使体现在实用物品中,也必须具有视觉形式,这种视觉形式是通过线条、色彩、三维形状和整体构图等艺术元素来表达的。 (二)功能联系:与实用功能或有用物品相关 这是一个转折点:法律承认美学和功能性可以共存于同一物品中。实用产品、功能性产品不再自动被排除在艺术品保护范围之外。 (三)生产方式:手工制作或工业化生产 应用艺术作品并非仅限于传统美术作品,它们也可能包括在商业生产和大规模制造背景下创作的设计。产品以工业化方式生产并不影响其作为受版权保护作品的地位,只要其外观源于设计师的创意选择,而非仅仅出于技术标准或制造要求。 (四)创造力:超越“普通技能的人所能轻易创造出的东西” 这一要求体现了越南对原创性标准的调整。作品必须是作者自由创作的成果,而非平庸之作,后者是具备相关领域一般知识的人也能轻易创作出来的。 在实践中,“原创性”通常通过作者的“个人创作印记”来体现,而这种印记可以通过以下要素来表达:[/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视觉元素的选择和安排(布局和构图); 对线条、比例、色彩和形式的创造性运用; 设计选择并非完全由技术规范、制造限制或功能要求决定。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即使存在某些技术限制,如果设计师保留足够的创作自由来表达个人艺术理念,原创性仍然可以存在。 (五)排除纯粹功能性元素:排除为实现产品功能所必需的外部形式 完全由功能主导因此,版权保护的并非整个产品,而仅仅是的元素——例如螺纹、齿轮齿、技术细节独特的“口”——将不属于版权保护范围。版权不能成为技术竞争的障碍。换言之,艺术表达必须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其功能用途:即使去除功能,剩余的设计仍然具有自身的审美价值。例如,陶瓷花瓶上的龙凤纹饰并不能帮助花瓶更好地蓄水;它们作为一种审美表达而存在,与花瓶的蓄水功能无关。其审美表达,与功能优化无关。 上述五项标准表明,现行法律不再自动将功能性产品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因此,新规打破了工业设计与艺术作品之间僵化的界限,为具有美学价值的产品设计保护铺平了道路。 4.“线条-色彩-形状-构图”:一套扩大保护范围的标准体系 线条、色彩、形状和构图等形式要素定义为可受保护的组成部分。值得注意的是,“形状”涵盖产品的整体三维形态,而不仅仅是表面装饰图案。同时,“与实用功能相关”这一表述承认应用艺术作品可以作为实用产品的有形组成部分(例如,手提包、自行车、香水瓶、台灯、咖啡机)。因此,如果一件实用产品通过线条、色彩、形状和构图展现出美感,且其形式并非完全受功能性需求支配,那么原则上它可以被归类为应用艺术作品,并受版权保护。 工业设计范畴的僵化限制。 5. 范围扩大:从“产品线”到“产品设计” 值得注意的是,第17/2023/ND-CP号法令第6.8条对应用艺术作品的定义包含了“与产品设计相关的艺术设计”这一表述——这一措辞旨在涵盖介于艺术与工业之间的各类创意产品。这是一项至关重要的立法技巧,使得越南法律能够将保护范围扩大到兼具功能性和美学设计元素的各类产品,例如家具、自行车、手提包、香水瓶和咖啡机等。 由于立法者无法列举日常生活中所有类型的实用产品,因此“与产品形态相关的艺术设计”这一概念被用作一个开放性概念,用来识别任何具有特定形态的产品上的美学表达。这意味着:如果一件实用物品的形态通过线条、色彩、形状和构图等元素表达出来,具有美感,并非完全以功能为主导,并且展现出一定程度的创造性,那么理论上,这种表达方式可以被视为应用艺术作品,并受到保护。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美观的功能性产品设计都受到保护。第6.8条同时规定了两项重要的限制:[/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排除产品发挥其功能所必需的形式; 要求具有相关领域一般知识的人不能轻易复制该艺术表现形式。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这两个限制真正确保了只有具有真正创造性印记的独立审美元素才能受到版权保护。 例如:[/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椅子:椅子可以仅因其美学表达而作为应用艺术品受到保护,例如曲线的处理、装饰形状的组合,或并非由椅子实现其座椅功能所需的技术要求所决定的独特设计特征。如果该设计展现出一定的创造性,且普通室内设计或工业设计人员难以轻易复制,则该部分设计可考虑获得版权保护。 手提包:一种既具有携带物品的功能性用途,又具有显著美学创作空间的产品。根据第6.8条规定,只有那些并非出于携带物品或承重需要而产生的艺术元素——例如表面处理、装饰图案、线条构成和独特造型——才受版权保护。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像爱马仕和香奈儿这样的时尚品牌……通常会通过草图、线条选择、配色方案和装饰构成来表达其创作过程——这些都是独立的审美元素,如果普通时尚设计知识的人无法轻易创作出来,那么就可以考虑对其进行保护。 在一些涉及爱马仕铂金包或凯莉包的国际案件中,外国法院承认这些包袋的美学元素超越了纯粹的功能性需求,达到了艺术品的水平。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包袋的整体形状——受其功能性影响——会受到越南法律的保护。因此,手提包可以作为应用艺术品受到保护,但仅限于其独立的美学方面,而非包袋的整体结构或功能性形状。[/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香水瓶、水瓶:这些产品通常为艺术创作提供了广阔的空间。瓶身曲线、比例、配色方案、玻璃质感和装饰图案等元素,通常并非出于盛装液体的功能而设定,而是体现了设计师的艺术选择。如果这些美学特征符合“普通包装设计或工业设计人员难以轻易创作”的要求,则可作为应用艺术作品获得保护。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然而,诸如瓶口、瓶盖、喷雾装置、瓶颈结构或用于保持稳定性的平底等功能性部件,不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内。只有超出产品最低技术要求的美学元素才可能获得版权保护。[/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自行车和咖啡机:自行车和咖啡机都是功能性很强的产品,其外观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工程要求、结构考量、操作机制和部件布局。根据第6.8条规定,这些纯粹的功能性特征不享有版权保护。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设计的所有方面都被排除在外。如果产品包含与功能无关的、美学上独立的元素——例如装饰细节、图案、表面处理、配色方案或曲线——这些元素可以作为应用艺术受到保护,前提是它们并非普通工业设计知识的使用者能够轻易创作出来。 欧盟法院在布朗普顿自行车案中的判决体现了这一原则。尽管自行车车架的设计很大程度上受技术因素影响,但法院承认,设计师仍然可以享有一定程度的创作自由。如果设计选择更多地体现了艺术考量而非仅仅出于功能性考虑,那么最终的表达方式可能符合版权保护的条件。 结构严谨的第6.8条采用了一种宽泛而灵活的方法来界定应用艺术作品,涵盖平面设计、服装设计、体现在产品外形中的艺术设计以及艺术性的室内外设计。该条款体现了这样一种认识:实用产品不仅仅是功能性物品;当其视觉外观体现出独立于实用目的的审美创造力时,它们也可以构成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这种方法符合当代国际趋势,即在版权保护中明确区分技术功能和艺术表达。 6. 为什么功能性产品应该被考虑注册为“应用艺术品”? 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中,仿冒和未经授权的复制风险不断增加,企业正采取多层次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将版权、工业设计权和商标权结合起来。在此框架下,将功能性产品的美学特征注册为应用艺术作品,可以带来显著的法律优势,尤其是在受保护的元素构成独立的艺术表达,并非完全出于实用目的,而是体现了设计师的创作个性时。[/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打击侵权商品的有力法律依据:第17/2023/ND-CP号法令第66.4条规定,侵犯版权而制造的产品属于侵权商品。这意味着,如果受保护设计的审美表现形式被非法复制并应用于商品,不仅复制行为本身会受到追究,而且包含该复制元素的整个产品均构成侵权。这一机制扩大了执法能力,使执法部门能够根据侵权商品本身,而不仅仅是复制行为,来查扣、销毁或处罚侵权商品。 移除网络侵权行为的要求变得更加可行和有效:在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社交网络和中介平台(Shopee、Lazada、TikTok Shop、Facebook、Instagram、Google 等)的背景下,注册应用艺术作品的一个显著优势是能够应用第 17/2023/ND-CP 号法令第 114 条规定的移除侵权内容的机制。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如果一家企业设计了一款具有创意且美观的装饰图案的背包,并获得了版权登记证书,那么当出现以下情况时,该企业有权要求中间平台(电子商务平台、社交网络、内容托管服务等)删除侵权产品图片:( i )第三方非法使用受保护的背包设计图片;或(ii)他们复制这些美观的图案并将其附加到自己的商品上进行广告宣传和销售。 在收到有效请求并附有所有权证明的通知后72 小时内,应当暂时删除图片。 如果没有版权登记证书,根据法律程序,几乎不可能证明所有权并要求删除,这剥夺了权利持有人快速、有力、有效的执法工具。[/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范围灵活,保护标准也较为宽松。其保护依据是作品美学表达的原创性,而非像工业设计那样要求“绝对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即使设计作品已经公开发表,不再符合工业设计保护的条件,企业仍然可以获得版权保护。这在实践中具有显著优势,尤其对于那些在注册工业设计之前就推出产品的企业而言。然而,应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独立的审美方面,不包括受产品功能影响的设计元素。 更长的保护期:应用艺术作品的产权保护期为自公开之日起75年,若未公开则为自创作之日起100年,远长于工业设计专利最长15年的保护期。这对于生命周期长或具有象征意义的产品而言尤为重要。 一种有效的补充和应急方案:将设计注册为应用艺术作品可提供一种与工业设计并行且独立的保护机制。因此,以应用艺术作品形式进行保护是一种策略性的选择:它专注于保护创意元素,即使设计已公开发表且在风格上不再新颖,也能获得保护。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外科手术 第17/2023/ND-CP号法令第6.8条的引入标志着越南版权法的一次重大变革。越南法律不再将实用产品自动局限于工业设计保护的范畴,而是承认功能性产品可能体现独立的审美创造力,因此有资格作为应用艺术作品获得保护。这一发展带来了诸多实际益处:[/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通过认可产品设计的审美价值来鼓励创新; 通过允许版权、工业设计权和商标的联合使用,扩大企业可用的知识产权工具范围; 工业设计注册的情况下,版权保护提供了一种有价值的替代方案,因为版权保护基于原创性,并且提供的保护期限要长得多; 加强反抄袭措施,加大对非法复制受保护艺术设计产品的执法力度。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简而言之,当一件实用产品拥有独特的审美印记时,它不仅可以被视为一件物品,更可以被视为一件艺术品。因此,新规为设计投资、保护创意价值和提升产品竞争力带来了巨大机遇。[/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HONG, Hoang T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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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驳回在越南:是什么策略帮助“三个圆环”商标成功突破混淆性近似障碍?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当两个图形商标在整体构图和视觉结构上高度相似,并同时指定使用于同类商品时,后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可能性通常十分有限。换言之,其被驳回的风险极高。许多企业认为,只要能够取得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同意函,相关障碍便可迎刃而解。然而,在实际审查过程中,情况远比这复杂。 同意函固然是一项重要的辅助证据,但其本身并非对商标主管机关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即使在先商标权利人明确表示同意双方商标共存,审查员仍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独立判断。如果审查员认为相关商标仍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完全可以不采纳同意函中的意见。 Australis Holdings, Inc. “三个圆环”图形商标案件正是这一原则的典型体现。虽然申请人成功取得了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同意函,但最终帮助其突破驳回障碍的关键因素,并非该同意函本身。 更广泛地说,在商标驳回复审或异议程序中,真正的核心问题并不在于在先商标权利人是否同意双方商标共存,而在于申请人能否证明:从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角度来看,相关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实际混淆或误认。 本案充分展示了一套经过精心设计的法律策略如何在同意函之外,结合严谨的法律论证和充分的证据材料,成功克服因商标近似而产生的驳回理由,并证明相关商标的共存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面临类似驳回决定的企业而言,本案所体现的思路和策略,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背景情况 Australis Holdings, Inc.通过国际注册第1513635 ()号商标指定越南寻求保护,指定商品属于第29类。在实质审查过程中,越南知识产权局认为该申请商标与COSMAXBTI, INC.名下第1345947 ()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因此向申请人发出了临时驳回通知。 从初步审查的角度来看,越南知识产权局作出上述驳回决定并非毫无依据。两件商标均属于抽象几何图形商标,均由三个圆形元素构成;更重要的是,双方商标所覆盖的商品均属于相同类别。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员对两件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产生疑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两件商标均以三个圆形作为核心设计元素,并通过特定方式进行组合排列。由于其基本构成要素高度相似,消费者在一般注意程度下接触相关商品时,确有可能将两件商标进行联想。因此,该案自审查初期便面临较大的注册障碍。 同意函在越南商标审查实践中的局限性 为克服上述驳回理由,Australis Holdings, Inc.取得了COSMAXBTI, INC.出具的同意函。在该文件中,引证商标权利人明确表示,其不反对Australis Holdings, Inc.的商标在越南获得注册和保护。 然而,审查员并未认为该同意函足以消除两件商标之间可能存在的混淆风险。这一立场充分体现了越南现行商标审查实践的一贯原则。即使相关商业主体已经达成协议,并同意双方商标共存,越南知识产权局仍有权独立判断两件商标同时获得保护是否会削弱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或者是否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在越南,仅依赖同意函通常难以克服基于商标近似而作出的驳回决定。申请人必须进一步提交充分且具有说服力的法律论证和事实依据,以证明两件商标之间的相似性仅限于某些表面或局部设计元素,而其整体视觉效果、显著特征以及向消费者传达的商业印象存在实质性差异。 换言之,决定案件结果的关键并不在于商标权利人之间是否愿意接受共存,而在于相关公众是否可能认为两件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经营主体,或者来源于彼此存在特定经济联系的主体。只有当申请人能够证明这种混淆可能性不存在或极低时,相关驳回理由才有可能被成功克服。 应对策略:从视觉差异分析到共存事实证据的构建 通过整体印象和商业印象评估商标显著区别 在对两件商标进行深入分析后,我们认为,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不能仅仅因为两件商标均包含“三个圆形”这一共同元素,便直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近似判断应当遵循整体观察原则,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水平为标准,从商标整体所产生的视觉印象和商业印象进行综合评估。 在本案中,虽然两件商标均采用了三个圆形或圆形元素作为设计基础,但其具体排列方式、组合结构以及整体构图存在明显差异。两件商标分别形成了不同的视觉效果、不同的品牌识别特征以及不同的商业印象。换言之,两者之间的共同点仅停留在“三个圆形”这一较为抽象的几何概念层面,而对于该概念的具体表达方式,则存在足以使消费者加以区分的显著差异。 这一点在商标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商标权保护的对象并非某种抽象理念本身,例如“三个圆形”的概念,而是该理念在具体标识中的独特表达方式。任何市场主体均无权垄断某一抽象的几何概念或设计思路。商标近似判断所关注的核心问题,在于相关概念是以何种具体形式呈现于商标之中,以及这种呈现方式是否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即使不同商标均采用相同或相似的几何元素作为设计基础,只要其具体表现形式、整体构图以及所传递的商业印象存在实质差异,从而使相关公众能够将其区分开来,便有充分理由主张两件商标之间不存在混淆可能性。 正是基于这一思路,本案的应对策略并未停留在强调同意函的法律效力,而是进一步围绕两件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和商业印象上的差异展开系统论证,以证明相关公众不会因两件商标的并存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多国共存证据:证明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有力佐证 本案应对策略的另一项重要支柱,在于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件商标已经在多个国家和地区长期共存。在这些司法辖区内,两件商标不仅同时获得保护,而且从未发生相关争议,也不存在消费者实际混淆的证据;与此同时,引证商标权利人亦明确同意双方商标共存。 当两件商标已经在多个市场长期并存,并在实际商业活动中保持和平共存状态时,这一事实本身便构成了一项具有说服力的现实依据,有助于证明相关商标之间的混淆风险并非显而易见,更未达到必须在越南予以驳回的程度。 当然,多国共存证据并不会对越南知识产权局产生法律约束力。各国和地区均依据自身的法律制度、审查标准以及审查实践对商标申请进行独立审查。因此,仅仅因为某一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得注册,并不意味着其必然能够在越南获得保护。 然而,这并不削弱此类证据的重要价值。相反,多国共存事实能够为申请人的主张提供强有力的现实支撑,使其论证基础不仅建立在法律分析和理论推理之上,更建立在真实市场环境中的实际使用经验之上。与单纯的法律推论相比,长期共存而未引发混淆的市场事实,往往更能够体现相关商标在现实商业环境中的实际识别效果。 因此,共存证据并非用来取代越南知识产权局的独立审查,而是作为一项重要的辅助证明因素,对申请人的整体论证形成有力补强。此类证据表明,尽管两件商标同时用于相同或密切相关的商品,但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商标主管机关并未认为其构成足以阻碍共存的混淆性近似。 当这些共存事实与两件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构图方式以及商业印象方面所存在的显著差异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考量时,便能够进一步强化这样一个结论:相关公众完全有能力区分两件商标,两者的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商业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正因如此,多国共存证据最终成为本案整体法律策略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与同意函、商标差异分析以及市场事实证据共同构成了一套完整且具有说服力的论证体系。 案件结果与实务启示 基于KENFOX提交的法律论证和支持证据,越南知识产权局于2026年4月3日作出决定,撤销此前发出的临时驳回通知,并最终核准Australis Holdings, Inc.申请商标在越南获得保护。 这一结果表明,在涉及混淆可能性争议的商标驳回案件中,特别是涉及图形商标的案件,同意函只有被纳入一套完整且具有说服力的法律策略之中,其价值才能得到充分发挥。真正具有决定意义的,并非权利人之间是否同意共存,而是申请人能否清晰证明相关商标同时获得保护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实质性的混淆风险。 本案同时也为在越南遭遇商标驳回的权利人提供了若干重要启示。 一、同意函不应被视为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 虽然同意函可以成为一项极具价值的辅助证据,但其并不能替代实质性的法律论证。如果两件商标在整体判断下仍被认为具有较高近似程度,即使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共存协议,越南知识产权局仍有可能维持驳回决定。 因此,申请人不应将全部希望寄托于同意函,而应围绕“不存在真实混淆可能性”这一核心问题,建立更加完整的证据体系和法律论证框架。只有当同意函与商标差异分析、市场事实以及其他支持性证据相互结合时,其说服力才能得到最大程度体现。 二、商标近似判断应当着眼于整体印象,而非孤立分析个别要素. 在许多案件中,最容易被注意到的共同元素并不一定是决定案件结果的关键因素。混淆判断的核心问题在于:相关消费者在正常市场环境下接触商标时,是否会误认为相关商品来源于同一经营主体,或者来源于彼此存在经济联系的不同主体。 因此,商标比较不应机械地拆分各个组成部分进行孤立分析,而应从整体视觉效果、概念含义以及商业印象等多个维度进行综合判断。只有通过整体观察,才能准确评估消费者对商标的真实认知方式,并据此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 三、多国共存证据可能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 能够证明两件商标在多个国家和地区长期和平共存的证据,往往能够为克服基于商标近似提出的驳回理由提供有力支持。此类证据可以包括:双方商标在不同国家同时获得注册的记录、多个市场中的并行使用情况、长期不存在争议或消费者混淆的事实,以及在先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同意文件等。 虽然这些证据并不会对越南知识产权局产生约束力,也无法取代依据越南法律进行的独立审查,但其能够有效减轻审查员对于混淆风险的顾虑。因为这些证据反映的是商标在真实商业环境中的实际表现,而非单纯建立在理论推测基础上的判断。 当多国共存事实与商标本身的差异分析相结合时,其证明力往往会进一步增强。它不仅能够说明相关商标已经在其他市场成功共存,而且能够从实践层面证明消费者具备区分两件商标的能力,从而支持“同时给予保护既符合法律要求,也具有商业可行性”的结论。 本案再次说明,在越南商标审查实践中,成功克服混淆性近似驳回的关键,并不在于单一证据或单一论点,而在于构建一套相互呼应、逻辑完整且具有事实支撑的综合论证体系。同意函、多国共存事实、商标差异分析以及市场实践证据,只有被有效整合为统一的法律策略,才能最大程度提升说服力,并最终促成有利结果。 结语 在越南,商标被驳回并不一定意味着申请程序的终结。在许多情况下,这恰恰是一场需要严谨法律分析、周密策略规划以及系统论证能力的法律程序的开始。 有效的驳回复审策略不应仅仅是一份简单的解释性意见,而应当被构建成为一套完整且具有说服力的法律论证体系。能否成功扭转驳回结果,往往取决于申请人是否能够将法律分析、商标视觉比较、客观事实证据以及清晰连贯的论证逻辑有机结合,从而充分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既不会损害在先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三个圆环”商标案件充分说明,即使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存在较高程度的相似性而遭遇驳回,只要法律策略设计得当,并辅以充分且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支持,仍然存在成功克服驳回障碍的可能。 同意函固然能够增强申请人的论证力度,但其通常并非决定案件成败的关键因素。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始终是:从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角度来看,申请人能否证明相关商标之间存在足够明显的区别,从而使其能够在市场中和平共存,而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商业来源产生混淆。 对于寻求在越南获得商标保护的企业而言,这一点具有重要启示意义。在复杂或存在争议的案件中,申请人不应寄希望于某一项“决定性证据”便能够解决所有问题。相反,更为有效的做法是构建一套完整的法律策略,从法律依据、商业现实以及市场实践等多个层面形成相互支撑的论证体系,以全面说服审查机关接受申请人的主张。 从更广泛的商业角度来看,商标注册的价值远不止于取得一份注册证书。注册商标是一项重要的商业资产,它能够帮助企业更加稳定和确定地开展经营活动,拓展新市场,吸引商业合作伙伴,维护品牌声誉,并在面对侵权行为时获得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因此,当商标申请面临驳回风险,而案件仍然存在合理的法律依据和可争取空间时,投入时间和资源制定一套经过精心设计、逻辑严密且证据充分的应对方案,往往能够对最终结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正如“三个圆环”商标案件所展示的那样,在看似不利的局面下,正确的法律策略有时足以改变整个案件的发展方向,并最终实现商标获得保护的目标。[/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HONG, Hoang Thi Tuyet | Senior Trademark Attorney Related Articles: Trademark Application & Registration Process: A Comprehensive Guide For Foreign Enterprises in Vietnam Cancelling a Trademark Registration in Bad Faith in Vietnam: What a Genuine Trademark Owner Needs to 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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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并不必然意味着混淆:在面对跨国集团异议时,何种策略能够成功争取商标保护?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对于任何寻求商标保护的企业而言,遭到一家大型国际集团提出异议,从来都不是一个令人乐观的信号。尤其是在越南知识产权局(“IP VIETNAM”)审查相关事项后发出拟驳回通知时,这种压力会变得更加明显。自此,权利保护的任务已不再仅仅是反驳异议方的主张,而是进一步说服知识产权局重新审视并改变其初步判断 - 而这种判断,在某种程度上,亦可能受到全球知名品牌所产生的无形影响。 在实践中,一旦拟驳回通知已经发出,欲推动其被撤回或改变,尤其是在异议方拥有具有广泛知名度和较高声誉的商标的情况下,始终是一项极具难度的工作,成功机会通常也相当有限。然而,正是在这种明显不利的处境下,KENFOX凭借周密设计的法律策略、严谨而敏锐的法律论证,以及围绕关键争点展开的针对性应对,构建出一套具有足够深度与说服力的论证体系,逐步扭转了不利局面,并最终为该商标获得保护铺平了道路。 背景 2022年10月4日,T&T Vietnam Investment Co., Ltd. 就“T&T VIỆT NAM GAS”(图形)标志提交了第 4-2022-41346 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04类及第35类商品和服务,涉及燃气、液化气,以及燃气产品的销售与代理服务。其后,该申请商标遭到跨国能源集团 TotalEnergies SE 提出异议。 此后,越南知识产权局(IP VIETNAM)在综合审议异议意见及实质审查结果的基础上,依据《知识产权法》第74.2(e) 条,针对该商标整体发出拟驳回保护通知。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被认为与 TOTAL S.A. 及 TotalEnergies SE 名下两件在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而该两件在先商标均已获准保护,指定使用于石油、天然气、燃料及能源领域的产品,尤其是第04类商品。 Applied-for mark   Cited marks 案件的挑战 乍看之下,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认定,并非毫无依据。申请标志与 TOTAL 的商标在整体设计母题上确实具有较高程度的相似性,即均采用两端渐尖的弧形彩色带,相互交织、环绕,形成一种具有立体感的球体或轨道式结构印象。尽管“T&T Việt Nam Gas”商标中加入了绿色及赭黄色/黄色元素,但其红蓝两条弧形带相互环抱的表现方式,仍在视觉上与 TOTAL 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球形图案形成了十分接近的整体印象。该“T&T”标志中心还包含一条竖向蓝色椭圆图形及一个红色火焰元素。然而,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当主要图形要素 - 在本案中即该种交织的球体式图形 - 已与在先商标高度近似时,局部、细微的内部附加元素通常不足以消除整体近似性。 本案的困难不仅在于标志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更在于异议方本身所处的市场地位。TOTAL 作为全球能源集团,其球形标识具有较强显著性及广泛市场识别度。在此背景下,凡是在相同领域中使用、且包含足以引发类似联想之图形要素的标志,均极有可能被适用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因为相关公众确有可能据此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商业联系、许可关系、关联关系或共同商业来源。 这一因素形成了一种无形但真实存在的压力。因此,本案所面临的法律挑战,并不仅仅是证明两商标之间存在差异,更在于必须以系统、严密的方式,逐步瓦解在全球知名品牌巨大影响之下所形成的不利初步判断。 案件结果 在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所提交的论据、分析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后,越南知识产权局正式撤回先前的拟驳回决定,驳回TOTAL提出的异议,并核准“T&T VIETNAM INVESTMENT CO., LTD.”名下该商标获得保护。 本案的成功并非偶然所得,而是建立在一套系统性法律策略及适当拿捏的应对方法之上,尤其是在处理被指与在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案件时更是如此;而当异议方又系知名商标权利人时,此种策略的重要性尤为突出。 本案的处理过程提供了若干值得关注的重要观察与战略启示,对于希望有效维护其知识产权资产的企业而言,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从本案中得出的关键观察与战略处理思路 剖析并确立整体显著性:与其陷入对被指相似的个别几何细节进行人为且割裂的逐项比对,在依据《知识产权法》第 2(e) 条处理此类案件时,更为有效的方法,是以商标所产生的整体商业印象作为判断基础。这要求进行一种精准、严谨的分析,重点突出商标在整体结构、读音、含义及设计风格方面所存在的明显差异。 通过对上述因素进行系统考察 - 不仅包括图形要素本身,还包括争议商标的整体构成、发音、概念含义以及视觉表现形式 - 即可论证:尽管双方商标在某些图形细节上可能存在一定相似之处,但其在消费者认知中所形成的整体商业印象仍然截然不同。在真实商业环境下,消费者通常不会将二者相互联系起来,也不太可能对其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来源产生混淆。据此,在对商标进行整体判断的基础上,可以排除混淆可能性。 并非任何相似都会导致混淆可能性:必须明确强调的一点是,在设计母题或某些图形要素上存在相似,并不当然意味着相关商标在法律意义上构成近似。在审查实践中,决定性问题并不在于是否存在共同特征本身,而在于这些共同特征在商标整体中的相似程度、重要性以及所发挥的作用。 尤其是,当被指相似的要素并不属于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组成部分,或并未主导该标志的整体印象时,仅凭这些共同特征本身,并不足以支持作出存在混淆可能性的结论。 确立善意及独立创作:在面对跨国企业提出异议时,后申请商标往往容易被描绘为意图模仿在先商标,或借助其声誉进行“搭便车”。本案表明,灵活运用相互补充的法律工具具有重要意义。反驳“模仿”或“不当攀附”指控的一项有力依据,在于证明该商标系基于独立创作过程形成。对相关辅助法律机制的灵活运用 - 尤其是申请商标已获授版权登记证书这一事实 - 结合能够证明其长期商业使用历史的证据,有助于确立申请人的善意,并进一步强化该商标在市场中的独立地位。 援引审查先例,以打破对视觉概念的所谓垄断主张:某些基础几何构成要素(例如球体、椭圆或其他类似形状)之间存在相似,并不当然意味着必然产生混淆可能性。通过开展检索、收集证据并援引审查实践中对于含有类似构成要素的商标仍被允许共存的案例,可以构成一项极具说服力的法律支撑。这表明,有限数量要素之间的相似,并不必然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近似或混淆;与此同时,也要求审查机关对于所有申请人均应保持一致且公平的审查标准。 [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这亦为请求越南知识产权局(IP VIETNAM)在审查中贯彻一致性原则与公平原则提供了现实依据。实践中,不少商标虽然乍看之下似乎具有某些相似之处,但仍被认定具备足够显著性,并最终在越南获得保护。 例如:国际注册第 1224225 号项下的 “”;国际注册第 1230780 号项下的 “” 与 “”之比较;或商标注册第 278698 号项下的“”与“ ”之比较。 结论 随着本争议的圆满结束,“T&T VIỆT NAM GAS”商标在成功抗辩 TOTAL 提出的异议后,再次重申了商标审查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商标所形成的整体商业印象,而非机械式的对比,亦非将个别细节割裂开来、孤立进行的片面分析。凡与市场中消费者的真实认知相悖者,任何所谓的“垄断”都不可能被视为绝对和无条件成立。 显而易见,在知识产权争议中,最终结果并不取决于异议方的规模或声誉,而取决于法律论证的质量、证据的力度,以及所采取法律策略的精准性。对商标显著性的深入分析、对体现独立性与善意之相关因素的充分阐明,以及对审查实践的合理援引,三者的紧密结合,共同促成了对“混淆可能性”指控的有效化解。 从更广泛的层面来看,本案亦凸显出一项重要原则:知识产权不仅仅是法律保护的对象,更是与企业竞争地位直接相关的核心商业资产。 因此,其保护必须建立在一套结构严谨、逻辑一致、且在深度与实质内容上均足够扎实的法律策略之上。 [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HONG, Hoang Thi Tuyet | Senior Trademark Attorney 相关文章: MEGA MGC COFFEE:在越南确立商标权的“逆转”战略及其启示 暂时被拒绝的越南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应该放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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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申请与注册流程:外国企业在越南的全面指南

进入越南市场,首要步骤之一是尽早取得商标权。越南实行**“先申请原则”(first-to-file)**在一般情况下,优先权属于最先提交申请者,而非最先使用者。这意味着,外国企业应尽早在越南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以防止本地“抢注”(squatting)行为的发生。 在越南,未注册标志 – 包括驰名商标(well-known marks)、**商号(trade names)**以及受《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标识(commercial indications protected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在法律上亦可能获得保护。然而,通过提交实际使用及声誉证据来确立该等权利,举证要求高、程序复杂,且结果往往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未注册品牌面临更高的被滥用风险,注册仍然是实现权利保护与执法维权的最可靠途径。 完成商标注册后,权利人将依法享有专用权 (legal exclusivity),有助于有效遏制仿冒行为,并在越南快速增长的市场环境中提升品牌资产价值。 本指南由KENFOX IP & Law Office(越南具备资质的知识产权事务所)编制,系统阐述越南商标申请与注册的全过程,包括可选择的申请路径、保护类型、申请资格、分步骤程序、审查与上诉机制、官方费用及战略性考虑因素。本文专为外国企业(包括拟进入越南市场的外国公司)量身定制,并依据越南现行法律及实践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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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GA MGC COFFEE:在越南确立商标权的“逆转”战略及其启示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在越南的商标注册实践中,众多国际品牌权利人曾面临一个关键性的僵局:其商标申请因与在先申请商标发生冲突而被驳回。在“翻案可能性被评估为极低(very low)”的情况下,能否通过及时作出战略性决策,往往成为一个价值数百万美元的品牌成功进入新市场,抑或铩羽而归的分水岭。 韩国第二大咖啡连锁品牌 MEGA MGC COFFEE 在越南的案例,正是这一关键转折点的典型体现。面对越南知识产权局(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of Vietnam – IPVN)发出的驳回通知(refusal notice),该案在初始阶段似乎已成定局。然而,凭借 KENFOX 的专业判断与差异化战略布局,成功将一个被视为“几乎不可能(almost impossible)”逆转的局面,转化为一段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商标确权成功历程。 背景(background) Ann House Co., Ltd. 系商标 “”(“MEGA MGC COFFEE, device”)的权利人。该品牌为韩国知名特许经营咖啡连锁企业,成立于2015年。截至2024年,该品牌门店数量已突破3,000家,成为韩国第二大咖啡连锁品牌,其品牌代言人包括足球运动员孙兴慜(Son Heung-min)及韩国女子流行音乐组合 ITZY. 2017年,作为其进军越南市场整体扩展计划的一部分,申请人向越南提交了“MEGA MGC COFFEE, device”商标注册申请。然而,2020年,越南知识产权局(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of Vietnam – IPVN)以该申请商标与一项在先申请商标构成**近似混淆(confusingly similar)**为由,作出驳回决定。被引用商标(Cited Mark)的具体信息如下: 被引用商标(Cited Mark):                  类别(Class):                                43类(咖啡馆服务;餐饮服务) 申请号(Application No.):             4-2016-36279 申请日(Filing Date):                    2016年11月15日 注册号(Registration No.):            317883 核准注册日(Date of Grant):         2019年4月11日 权利人(Owner):                           Vietmega Joint Stock Company 地址(Address):                            越南胡志明市第一区阮太平坊咸宜街11号 客户原知识产权代理人对案件前景持悲观态度,并建议称:“IPVN 作出的驳回决定具有充分法律依据,逆转局势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建议客户考虑放弃该申请。” 在此背景下,客户委任 KENFOX IP & Law Office 作为最后的法律救济途径(final recourse),对案件法律依据进行重新评估,补强证据材料,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策略,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案件处理策略(Case-Handling Strategy) 在 KENFOX,即便某项驳回决定表面上看似“理由充分(well-founded)”,我们亦不会循规蹈矩,亦不会将其视为“不可救济(irremediable)”的最终结果。相反,在接受本案委托后,我们并未采取消极应对方式,而是对全部案卷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comprehensive review),以期识别并评估可行的替代路径(viable alternative avenues),为案件争取实质性突破。 1. 对“整体商业印象(Overall Commercial Impression)”的深入分析 基于《知识产权法》第74.2(e)条之法律逻辑,KENFOX 构建了一套严谨且系统的论证框架,以区分申请商标与被引用商标,主张如下: (i) 尽管两商标均包含“MEGA”及“COFFEE”等相同文字要素,但上述要素在咖啡服务行业中属于常见或描述性组成部分(common/descriptive components),其固有显著性功能有限,因此应当结合商标其余构成要素进行整体评价; (ii) 在比对过程中,应重点关注两商标在**版式布局(layout)、表现形式(presentation)、图形形状(shapes)以及尤其具有识别性的图形特征(distinctive graphic features)**方面的差异。 综合上述要素,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与商业呈现上形成截然不同的整体商业印象(wholly different overall commercial impression),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在认知与记忆上的独立识别效果,足以排除与被引用商标之间的混淆可能性(likelihood of confusion)。 然而,基于我们在复杂案件中的丰富实务经验,KENFOX 同时亦清醒认识到,围绕商标近似性与显著性所展开的论证,本质上仍具有一定风险。其最终结果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审查员的自由裁量与主观判断,且可能引发较为漫长的审查程序,而无法确保裁决结果必然符合申请人的预期。 2. 挑战引证商标的法律效力 (Challenging the Legal Validity of the Cited Mark)   通常情况下,在面对引证商标 (cited mark) 时,知识产权从业人员 (IP practition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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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专利无效程序:关键考量与应对路径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1. 引言 专利通常被视为知识产权(IP)权利人确立其专利产品独特市场地位的关键法律工具。专利赋予权利人对其产品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排他权,包括自行实施专利、将发明许可给第三方以收回研发投入,以及排除或制止竞争对手实施侵权行为。鉴于专利所带来的显著竞争优势,近年来专利纠纷数量持续上升亦不足为奇。 然而,取得专利授权并不当然意味着该专利不存在瑕疵或当然有效。“专利有效性的推定,使专利权人在具备合理侵权主张基础的前提下,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¹ 实务中并不乏此类情形:由于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未能检索到相同或等同的现有技术,专利申请未能因缺乏新颖性而被驳回,从而获得授权。 在包括越南在内的诸多司法辖区,知识产权法律均设立了允许第三方对已授权专利的有效性提出挑战的法律机制,即“专利无效程序”。在越南,该程序通常表现为:利害关系人向 越南知识产权局 提交针对特定专利的无效请求,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同时缴纳法定费用。一般而言,专利无效程序主要发生于以下两种情形:(i)竞争对手为确保其产品的安全商业化,主动对相关专利的有效性提出挑战;或(ii)在专利权人请求执法机关处理涉嫌专利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控侵权方为规避法律责任而提起专利无效请求。 KENFOX IP & Law Office将系统梳理越南专利无效程序的整体框架,并重点说明在实践中为提高专利无效成功率而应当采取的关键行动。通过遵循相关操作要点并与具备经验的专业法律人士合作,企业和创新主体可以更有效地维护自身创新成果,确保其知识产权在越南获得充分而稳固的法律保护。 2. 越南专利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005年越南知识产权法》(分别于2009年及2019年修订)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仅规定了两种专利无效事由,即:(i)专利申请人不具备对该发明的注册权;以及(ii)该发明在被授予专利权时未满足法定的保护条件。 然而,在许多专利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专利还可能因其他原因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例如:发明说明书未充分、清楚地披露与发明相关的技术内容,或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超出了合理限度。相比之下,越南此前关于专利无效的法律规定相对有限,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专利无效请求积压、审查依据不足以及缺乏具体操作指引等问题。 为弥补上述制度缺陷,2022年修订的越南知识产权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对专利无效制度作出了重要修订与补充,引入了更为细化且严格的法律依据,以规范专利权的全部或部分无效。根据该法第96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发明专利应当被宣告全部无效: (i)专利申请违反本法第89a条关于发明安全审查与管制的规定; (ii)发明系直接基于遗传资源或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而产生,但在说明书中未披露或不准确披露该等遗传资源或传统知识的来源。 此外,在下列六种情形之一存在时,发明专利可以被宣告全部或部分无效: (i)专利申请人既非该发明的合法权利人,亦未依法受让相应的申请权; (ii)发明不符合本法第8条(例如违反社会道德、公序良俗,或危害国防、安全)以及第七章所规定的专利保护条件(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适用性); (iii)对发明所作的修改或补充超出了原申请文件中披露或记载的保护范围,或导致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本质发生改变; (iv)发明说明书未以充分、清楚的方式披露发明内容,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据此实施该发明; (v)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超出了最初提交的专利申请所披露的内容; (vi)授权专利违反本法第90条规定的“先申请原则”。 随着2022年修订《知识产权法》上述条款的引入和完善,社会公众在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专利提起无效请求方面,获得了更多法律路径与制度保障。这不仅有助于防止专利权被滥用以不当阻碍社会与产业发展,也为有权机关依法、及时撤销问题专利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法律依据,从而促进真正具有社会价值和技术贡献的高质量发明创造的形成与保护。 3. 成功提起专利无效应当采取哪些行动? 在越南提起专利无效请求,应当以《越南知识产权法》第96条所规定的专利无效事由为法律基础,重点论证相关发明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法定条件。为此,请求人可以(且不限于)采取以下行动,以系统准备证据材料,证明涉案专利未满足可专利性要求,从而应当被宣告无效。实践中,最为常见且核心的无效理由包括以下情形。 (i)发明不具备新颖性 基于“缺乏新颖性”主张专利无效的首要步骤,是识别涉案专利所保护发明的“实质性技术特征或核心特征”。随后,应当通过检索相关信息来源或技术数据库,查明在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如主张优先权)之前,是否已经存在或公开过相同或等同的技术方案。该检索结果将用于判断涉案发明是否与现有技术相同或等同,从而构成不具备新颖性的证据基础。 新颖性是发明获得专利保护所必须满足的最为基础且关键的条件。只有在申请日前(或优先权日前)从未以相同或等同形式在世界任何地方公开过的技术方案,方可被认定为具有新颖性。因此,发明的新颖性采用“绝对新颖性(全球新颖性)”标准,即: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不存在通过书面说明、口头描述、使用或任何其他方式公开的相同或等同发明;同时,也不存在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已提交、且在其后公布的、具有更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相同或等同专利申请。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发明的新颖性判断不受地域、国别或语言限制,唯一相关的判断标准为技术公开的时间。 若能够发现一项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已公开的技术方案,其实质性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发明相同或等同,则高度可能表明该专利未满足新颖性要求,其获得授权系源于审查过程中未能检索并发现相关在先技术文献。 根据法律规定,对专利技术方案新颖性的判断,应当通过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检索到的在先技术文献进行实质性特征对比来完成,其中: 技术方案的基本特征可以包括功能、用途、结构、连接关系、组成部件等,以及构成该技术方案内容所必需且充分的特征组合; 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特征,应当体现在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中; 在先技术文献中的技术方案基本特征,可以体现在完整说明书、实物实施例或任何形式的技术公开之中。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专利与现有技术的检索来源 在实践中,发明专利通常可通过以下专利数据库或信息来源进行检索,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平台包括: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Patentscope 专利数据库 https://patentscope.wipo.int/search/zh/search.jsf 该数据库覆盖全球范围内大量已公开的专利文献,是评估发明新颖性与在先技术状况的核心检索工具之一。 https://worldwide.espacenet.com/?locale=en_EP U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Patent Database: https://www.uspto.gov/patents/search; https://ppubs.uspto.gov/pubwebapp/static/pages/landing.html Korean Patent Database: http://eng.kipris.or.kr/enghome/main.jsp China Patent Database: China 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Administration(CNIPA) National patent database such as: Australia, Canada, Denmark, Finland, France, Germany, Great Britain, India, Israel, Netherlands, Norway,Sweden, Switzerland and Taiwan.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此外,为证明涉案专利发明不具备新颖性,还可以从非专利文献中检索在先技术方案,例如学术出版物、报纸、期刊、视频资料或其他相关公开材料。凡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已公开、且能够反映相同或等同技术内容的资料,均可作为否定新颖性的有效证据来源。 (ii)发明不具备创造性(Inventive Step) 基于“缺乏创造性”主张专利无效,应当证明涉案发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容易想到”或“显而易见”。 所谓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指在相关技术领域内,具备通常实验技能并熟悉该领域在相关时间点普遍技术水平的人员。法律推定,该等人员能够接触并掌握所有相关的现有技术文献和信息,并具备在该技术领域内进行常规工作与试验所需的资源和能力。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涉及的发明,在其申请日或有效优先权日之前,结合当时已知的现有技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显而易见,则该发明不被视为具备创造性。此处所称的“显而易见性”,是指该发明并未超出技术发展的正常进程,而仅是对现有技术的直接、逻辑性延伸或简单改进。具体而言,该发明系在未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技术能力与技能范围的情况下完成,并未体现出额外的创造性劳动。 在创造性判断中,已公开的技术文献可以结合后续技术认知加以理解,并应综合考量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一日,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能够掌握的全部技术常识。 一般而言,权利要求所涵盖的发明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审查。若权利要求包含多个技术特征,不能当然地因各单一特征本身显而易见,即直接认定其组合亦属显而易见。然而,若该权利要求仅是对多个特征的简单并列或机械拼合,而未构成真正的技术组合,则可以通过论证各单一特征的显而易见性,进而得出该由多个特征构成的发明整体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所谓“技术特征的组合”,是指各特征之间存在功能上的相互作用,并能够产生协同效应(即综合技术效果),且该综合效果明显大于各单一特征技术效果的简单叠加。换言之,只有当各个技术特征的共同作用能够引发协同技术效果时,方可认定其构成真正的技术组合。若不存在此类协同效应,则可认定该发明仅为已知技术特征的简单组合,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在实践中,以下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通常被认定为不具备创造性的技术方案(就权利要求而言): (i)由一组显而易见、彼此独立的基本技术特征构成的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实现预期技术目的或功能,采用该等特征组合属于显而易见之举,反之亦然; (ii)一组彼此独立的基本技术特征,已作为整体在一个或多个对比文件中予以公开,并构成最低限度的技术启示; (iii)技术方案仅是对若干已知技术方案的简单组合,其功能、目的和技术效果亦仅为各已知技术方案功能、目的和效果的简单叠加。 4.专利无效请求应向何处提出?向越南知识产权局还是法院? 根据越南现行法律制度,专利无效请求原则上由行政机关受理。具体而言,专利无效请求应当向 越南知识产权局 提交,由其负责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审查和裁定。 从法律上看,人民法院亦有权审理与专利有效性相关的争议。然而,在越南的司法与行政实践中,专利无效并非由法院作为第一审查机关直接处理,而是采取**“行政先行、司法救济在后”**的程序模式。亦即,当事人应首先向越南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无效请求;如当事人对越南知识产权局就专利无效所作出的决定不服,则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对该无效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该制度安排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发挥行政机关在专利审查与技术判断方面的专业优势,同时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完整的司法救济路径。 5.在越南提起专利无效需要提交哪些文件? 在越南启动专利无效请求程序时,请求人/申请人应当向 越南知识产权局 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i)填写完整的专利无效请求书; (ii)相关证据材料(如有); (iii)授权委托书(如通过代理人以书面形式提交无效请求); (iv)无效请求理由说明,其中应明确载明:涉案专利证书编号、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或部分无效的具体理由及论证,并附具符合《01/2007/TT-BKHCN号通知》7.2、22.2及22.3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v)费用及规费缴纳凭证复印件。 说明: 在法律依据和论证理由相同或实质相近的情况下,请求人可以在同一份无效请求中一并列明多个专利,但须就每一件拟被宣告无效的专利分别缴纳相应的法定费用和规费。 6. 越南的专利无效请求如何处理? 在越南,专利无效程序可能导致涉案专利被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其主要处理流程如下: [i] 向越南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无效请求: 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就已授权的发明专利,向 越南知识产权局 提出无效请求。 [ii] 受理无效请求并通知专利权人: 自受理无效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越南知识产权局应当以书面形式将第三方提出的无效意见通知专利权人,并规定专利权人自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iii] 双方意见交换: 越南知识产权局将把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意见和证据材料转送另一方,并要求受送达方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的答复意见。 [iv] 听证程序(如有): 越南知识产权局可根据案件需要,组织无效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听证会,以进一步澄清争议焦点和技术问题。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v] 作出决定: 越南知识产权局在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意见和证据材料后,将依据《知识产权法》第95条第4款及第96条第4款作出决定: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或 驳回专利无效请求。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原则上,作出决定并发出相应通知的期限为:自专利权人答复期限届满且未提交意见之日起,或自收到专利权人意见之日起3个月内。如专利权人提出的意见与无效请求人主张存在实质性分歧,该期限可最多延长3个月。 若专利权人依据《知识产权法》第95条第3款声明放弃其工业产权,则作出决定的期限为自收到该请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需要注意的是,为处理无效请求而进行的其他必要程序所耗费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实践中,自启动程序至作出最终结论或决定,整个专利无效流程通常需要1至3年,甚至更长时间。 [vi] 济与上诉: 如专利权人或无效请求人对越南知识产权局就专利无效请求作出的决定或通知不服,可在90日内自收到或知悉该决定之日起提出申诉;或者,自收到或知悉该决定之日起1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vii] 公告与登记: 一旦作出专利无效决定,该决定将被记载于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在《工业产权公报》上予以公告。 7. 是否可以在专利无效请求过程中补充新的证据或主张? 尽管现行法律并未就该问题作出明确的成文规定,但在实务中,当事人通常被允许在专利无效请求的处理过程中补充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及法律或技术主张。此类补充有助于使 越南知识产权局 对案件事实与技术背景形成更加全面、充分的认识,从而在此基础上作出更为审慎、合理的法律判断与处理决定。 8. 在涉案发明专利被提起无效请求的情况下,越南执法机关是否会停止处理专利侵权案件? 在越南,绝大多数专利无效案件均发生于专利侵权纠纷背景之下,即被指控侵权的一方通过提起专利无效请求,主张涉案已授权发明不符合专利保护条件,从而认为不存在专利侵权。 根据 第99/2013/ND-CP号法令 第27条的规定,如在提出专利侵权处理请求之前已出现专利无效等争议,越南执法机关可以酌情采取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之一: (i)暂时中止案件处理,并要求相关当事人依照《知识产权法》的规定,通过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主管机关解决争议;待争议解决结果作出后,再据此继续或终止侵权处理;或 (ii)要求工业产权权利人作出说明、声明,或向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主管机关提交请求,以澄清涉案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从而为执法机关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执法措施,或等待争议解决结果提供依据。 在实践中,越南执法机关通常倾向于采取第一种方式,即暂时中止侵权案件的处理,待当事人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尤其是专利无效程序)解决专利有效性争议。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近期一宗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专利侵权案件中,胡志明市人民法院 并未因被告已提起专利无效请求而中止案件审理,而是决定继续推进侵权诉讼程序。该裁判实践表明,在司法程序中,专利无效请求的提出并不当然导致侵权案件的自动中止,其具体影响仍取决于案件性质、程序阶段及法院的自由裁量。 9. 越南是否存在加快专利无效审查的机制? 尽管越南《知识产权法》及其实施细则目前并未明确规定专利无效请求的加速审查机制,但在实务中,若涉案发明在外国对应专利中已被宣告无效,请求人仍存在申请加快审查的可能性。 在此情形下,请求人可以向 越南知识产权局 提交有关该外国对应专利无效决定的补充信息和证明材料,作为支持其请求对越南专利无效案件进行优先或快速审查的依据。该等外国无效结果虽不当然对越南专利产生直接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可被视为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有助于知识产权主管机关更高效地审查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结语 总体而言,越南的专利无效程序具有高度专业性且周期较长的特点,成功实现专利无效通常依赖于周密的战略规划与系统化的实务操作。关键行动包括:准确识别专利无效的法律依据,全面收集并组织相关证据,精心准备具备充分说服力的无效请求文件,并在整个无效程序中保持积极、持续的参与。 此外,委托具备深厚专业经验的知识产权代理或法律服务机构,有助于当事人有效应对程序与技术层面的复杂性,优化其在专利无效程序中的整体法律地位。通过遵循上述路径并获得专业支持,当事人在越南专利无效程序中取得成功的可能性将显著提高,且结果更具确定性。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vc_column_text][/vc_column][/vc_row][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NGA, Dao Thi Thuy | Senior Patent Attorney Rela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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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在越南遭遇的专利侵权指控?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随着企业在越南业务的不断深入,面临专利侵权指控的风险也随之增加。即便仅仅是侵权指控,也可能给被指控方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与困扰,使其面临产品扣押、法律诉讼以及负面舆情等一系列不利后果。 为了降低上述风险,被指控方可以采取多种应对措施,例如:接受指控、签署承诺书、下架侵权产品或协商许可协议。然而,在收到侵权指控后,若仓促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要求,可能会导致更大的法律风险。 法律面前,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只要其权利与利益合法公正,均应受到保护。在许多案例中,被指控方最终被证实并非侵权人。因此,在面对专利侵权指控时,保持冷静至关重要。 请谨记,虽然越南《知识产权法》赋予专利权人获利、实施发明以及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排他性权利,但这些特权并不剥夺被指控组织或个人进行辩护或获得辩护的权利。本文将探讨被指控方在越南的可选方案,并就如何在保护自身合法法律地位的同时应对此类指控提供指引。 1. 专利保护范围分析 为了增强法律地位,被指控侵权的一方必须对专利的保护范围有精准的理解。至关重要的是,理解专利所涵盖的技术方案是行使专利权的前提。专利中的“权利要求书”在确定所寻求及授予的保护范围方面起着核心作用。此外,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提供补充背景和解释,以支持权利要求。 专利的“权利要求”部分被视为发明的核心,因为其有助于确定发明的排他性保护范围。一套权利要求书可能由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组成,包含一个或一组受保护的对象。每个受保护对象由一项独立权利要求表示,并在必要时辅以一项或多项从属权利要求。换言之,权利要求划定了发明保护的界限,即专利权人获得的最高保护范围。 专利申请中的权利要求部分通过概述发明免受未经授权使用或复制的范围,确立了发明的排他性范畴。在面临侵权指控时,被指控侵权人需要进行全面分析,以确定发明的涵盖范围及权利要求的有效性。 获得专利授权后,专利权人即获得禁止其他实体制造、使用、销售或进口受保护发明的法律权利。然而,专利提供的保护范围并不总是显而易见的,它取决于多种因素,例如权利要求所使用的语言、现有技术水平以及执法机构对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某些情况下,专利权人直到遇到需要针对潜在侵权个人或组织行使权利的情况时,才对其专利权有完整的认识。在此过程中,专利权人可能会意识到,其专利授予的保护范围比最初设想的更窄或更宽,或者其权利要求可能存在不同的解释。此时,被指控侵权人必须密切关注专利的权利要求,以找准任何可能的薄弱环节,并准备抗辩理由或行动,以挑战权利要求的有效性。 专利说明书中的权利要求部分可以采用“开放式”或“封闭式”撰写。开放式权利要求具有更广的保护范围,使得第三方产品或工艺更容易落入专利涵盖范围。相比之下,封闭式权利要求限制了专利范围,允许第三方通过增加额外元件来规避专利侵权。 权利要求部分通常是审查员、执法机构或其他方在评估发明覆盖面时首先审查的内容。这是因为权利要求明确了产品或工艺是否落入权利要求中任何一项所定义的保护范围。因此,如果权利要求包含“开放式”条款,侵权风险通常较大;反之,若权利要求为“封闭式”,则风险较低。 2. 专利侵权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 通常情况下,当专利权人提供证据证明某方从事了制造、销售或进口与其专利产品相同或等同产品的活动时,便会引发专利侵权指控。在越南应对专利侵权指控时,质疑专利权人所提证据的有效性至关重要。 专利侵权指控的核心在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是原被告双方关注的焦点,民事程序的每一个阶段都深受所呈证据的影响。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对案件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案件的胜负往往取决于此类证据问题。若要使证据具有可采性,其必须符合法定要求并经过证实。 在近期越南审理的知识产权(IP)案件中,法院经常剔除支持专利侵权诉讼的证据,原因在于这些证据因不符合法定要求而被认定为不具有证据能力。证据若要被视为确实且可采,必须遵守既定的法律要求。因此,挑战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并确保所有证据均符合法定要求,对于在越南成功抗辩专利侵权指控至关重要。 不具证据能力的证据是指未按照法定程序获取的证据,因此法院不能将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以及认定当事人主张或抗辩的依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据的可采性依据越南《民事诉讼法》第95条及其他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进行判定。非法获取的证据(或取证程序不当的证据),若无法建立起涉案产品与被指控方之间的关联性,则不应被视为证据。 由此可见,必须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比对和仔细分析,以识别其中的不一致、矛盾之处及“薄弱环节”。被指控侵权方应具备必要的知识,以理解越南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考量反驳专利权人所供证据合法性的可能性。 3. 判定涉案产品是否与受保护的发明“相同”或“等同” 当专利权人主张专利侵权时,必须根据特定的专利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将涉案产品与专利产品进行对比。原则上,如果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所有基本技术特征均以相同或等同的形式出现在涉案产品中,则涉案产品被视为与受保护对象相同或等同。 判定两项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i) 性质相同;(ii) 效用相同;(iii) 使用方式相同;(iv) 与权利要求中提及的其他特征之间的关联关系相同。 同理,若两项技术特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则被视为等同:(i) 性质相似或具有互换性; (ii) 基本效用相同;(iii) 基本使用方式相同。 综上所述,专利侵权主张要求在特定权利要求下将涉案产品与专利产品进行对比。若要被认定为相同或等同,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所有基本技术特征必须以相同或等同的形式存在于涉案产品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应基于是否满足上述特定条件进行判定。 越南专利法规定:[若受审产品/产品部件/工艺不包含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至少一项基本技术特征,则该涉案产品/产品部件/工艺应被视为与该权利要求保护的任何产品/产品部件/工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为了反驳在越南的专利侵权指控,被指控方需要证明其产品缺少权利要求中提及的至少一项基本技术特征。 4. 专利侵权豁免与合理使用 在某些情形下,专利权人无权针对他人使用其受保护发明的行为行使专利权。这意味着,在下列情况下,第三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其发明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个人非营利或科研目的:出于个人或非商业目的使用发明;或出于评估、分析、研究、教学、试验、试制或收集信息之目的使用发明,且意图申请制造、进口及销售产品的许可。 权利耗尽原则:合法流通、进口或利用已投放市场(包括海外市场)的产品的效用。 临时过境豁免:仅为维持处于过境状态或临时位于越南领土内的外国运输工具的运行而使用相关发明。 先用权:使用此前已由该专利权人使用过的发明。 强制许可:依据《知识产权法》第145条及第146条规定,经国家主管机关许可使用相关发明。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5. 减损及保护代理商与分销商的预防措施 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并保护经销商及分销体系,在面临知识产权侵权(特别是专利侵权)指控时,采取即时行动至关重要。作为被指控方,应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履行告知义务:针对销售网络中涉及现有或潜在知识产权纠纷的在售产品,应及时向相关负责人通报情况。 加强供应链合规管理:确保对货源、交易凭证、产品相关合同及销售人员进行严格管理;在与第三方进行业务往来时,务必保持最高程度的审慎。 技术规避设计:考虑对涉案产品的特定技术特征进行修改,使其区别于专利受保护对象。 采取上述步骤有助于被指控方在应对知识产权侵权指控时,最大限度地降低损害赔偿风险,并维护自身的商业利益。 6. 了解越南的风险及知识产权执法实践 在越南发生专利侵权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可以选择寻求行政救济和/或民事救济。因此,如果专利权人选择通过科学技术监察机构等行政执法机关或法院解决争议,被指控方可能会面临下述行政及民事制裁: 行政制裁:原则上,针对侵犯知识产权(包括专利)的每一项行为,越南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处以警告或罚款。罚款金额根据执法检查中查获的侵权产品价值计算。值得注意的是,在以下情况下,对侵权人处以的罚款较低:(i) 侵权物品价值较低;且 (ii) 越南执法当局在突击检查中发现并扣押的侵权物品数量较少。在越南,适用于行政违规行为的罚款标准通常取该行为法定罚款区间的中位值。 为确定罚款数额,越南执法机关必须核定突击检查中扣押的侵权产品价值。价值核定依以下顺序确定:(i) 侵权商品的标价;(ii) 侵权商品的实际售价;(iii) 若尚未上市销售,则按侵权商品的成本价;(iv) 具有相同技术规格和质量的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 请谨记,在越南,若无法通过上述标准确定侵权产品价值,执法机关通常会要求侵权人申报产品价格以确定罚款金额。因此,突击检查中扣押的侵权产品总价值越低,针对侵权行为征收的罚款就越少。 个人最高罚款额为 2.5 亿越南盾(约 10,000 美元)。 组织最高罚款额为 5 亿越南盾(约 20,000 美元)。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民事制裁:法院有权依据《知识产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命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专利权人除了寻求损害赔偿外,还有权要求侵权组织或个人支付合理的法律开支。 相反,被告相对于原告而言并非总处于劣势。若被告被裁定未实施侵权行为,法律赋予其请求法院强制原告支付其合理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的权利。这一条款被纳入2019年修订后的越南《知识产权法》,被视为平衡各方利益的一项先进举措。 在越南,原被告双方通常都关注知识产权案件的赔偿机制。赔偿数额是频繁讨论的话题,其判定依据是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由于确立损害赔偿依据的复杂性,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裁定的赔偿金额通常较低。原告必须遵循越南法律关于计算物质损失的严苛规则。 针对法律文件的语境,本节翻译重点在于对“无效宣告程序”及其法定理由的精确界定。翻译采用了中国及越南专利法通用的术语,如“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工业实用性)以及“公开不充分”等。 7. 在越南寻求挑战专利有效性的理由 在专利纠纷中,被指控侵权人通常会使用“挑战专利有效性”作为防御手段。越南专利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NOIP)申请宣告专利无效: 违反安全审查规定:专利申请的提交违反了有关发明安全审查的规定; 遗传资源披露违规:专利申请直接基于遗传资源或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创建,但未披露或错误披露申请中所涉及的遗传资源或传统知识的来源; 无权申请:申请人既不拥有申请权,也未被转让该权利; 不符合受保护条件:发明不符合第8条(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危害国防安全)及第七章(不符合保护标准,即:新颖性、创造性、工业实用性)规定的条件; 修改超范围: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和补充超出了原申请文件公开或记载的范围,或改变了请求保护的主题性质; 公开不充分:发明未能在专利文件中得到充分、清晰的公开,以至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施; 授权范围超限:授权的发明超出了原说明书所记载的公开范围; 违反“先申请原则”:授权的发明不符合第90条规定的先申请原则。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在越南,攻击专利有效性最常用的方法之一是发起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这通常是基于该专利发明未能满足三项受保护条件中的一项或多项:新颖性、创造性或工业实用性。若能证明违反了上述任何一项法定要求,该发明即可被宣告无效。评估发明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的原则详见第 01/2007/TT-BKHCN 号通告,特别是第 25.4、25.5 及 25.6 点。 为了基于上述理由发起无效宣告程序,必须提供与受保护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的现有技术方案的文件或证据。这可能涉及利用专利检索工具进行检索,或从任何可用渠道获取信息。其目的是确立涉案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存在,从而因丧失新颖性而不符合受保护条件。 此外,除了证明专利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外,无效宣告申请人还可以利用其他理由。这些理由包括:获取文件证明原申请在修改过程中扩大了公开对象的范围;通过实验确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能推导出该发明;或证明授权的发明超出了原专利申请说明书所记载的范围。 综上所述,在越南的专利无效程序中,存在多种挑战专利有效性的理由和手段。通过利用可选方案并提供必要证据,无效宣告申请人可以增加成功撤销专利的可能性。 8. 利用专家证人就非侵权主张提供证词以回应专利权人的指控 为了强化非侵权抗辩理由并反驳专利权人的侵权指控,获取专利专家证人出具的专家意见至关重要,用以证明涉案产品与专利发明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强烈建议与涉案专利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深度合作,以制定详尽、清晰的对比说明与分析。这将显著增加所提交的非侵权抗辩理由的证据分量。 结语 面临知识产权侵权指控,尤其是专利纠纷,可能是一段充满挑战的经历。针对此类指控,进行严谨、彻底的审查至关重要,且切勿惊慌失措。请务必对专利侵权指控开展周密审慎的调查,在此基础上,努力制定最审慎、合法的策略以应对权利人的主张。通过这种方式,一旦被迫进入纠纷解决程序,您可以平衡自身的法律地位,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自身企业及在越南市场交易/分销产品的合作伙伴所造成的损害。 即便您具备深厚的专业技术知识,我们仍建议您聘请经验丰富的知识产权专业人士,尤其是具有知识产权执法经验的律师。KENFOX 的知识产权律师拥有广博的知识和技能,将协助您进行理解与分析,并为您推荐适合贵机构的灵活应对方案。我们坚信,一个方案即便在法理上正确,但若不符合贵司的经营实际,也绝非最优解。 [/vc_column_text][/vc_column][/vc_row][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row][vc_column][/vc_column][vc_empty_space][vc_column_text] By Nguyen Vu QUAN [/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 Partner & IP Attorney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vc_column_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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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ICNEAL vs. HAINOZAL:制止仿冒洗发水系列、强制销毁标签及印刷设备并阻止商标抢注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1. 案件概况 KENFOX IP & Law Office 代表 昆明滇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 “HAICNEAL”药用洗发水品牌( ),及其在越南的独家分销商 Dong A Pharmaceutical Trading Co., Ltd.,处理一起仿冒包装的不正当竞争与商标抢注案件。一家越南公司 ASEM VINA JSC 使用高度模仿 HAICNEAL 商业外观(trade dress / get-up)的包装生产并销售洗发水产品,并以“HAINOZAL”品牌() 投放市场。 由于“HAICNEAL”与“HAINOZAL”并无商标近似性,而 HAICNEAL 的外包装/标签亦未在越南注册为“工业品外观设计”,传统“商标侵权”思路在本案中并不具备优势。我们立即将争议重心转向越南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派遣内部调查员进入 ASEM VINA 工厂现场取证,记录其大规模生产及储存侵权标签的证据,并同步发出详尽的停止侵权函及向越南科技部监察局(IMOST)提交正式投诉。 IMOST 随后向越南知识产权局(IPVN)申请“专家意见”。IPVN 出具官方意见,确认 ASEM VINA 的包装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监管压力下,ASEM VINA 书面承认违法、正式致歉、披露侵权物料规模(数万米标签),并将所有侵权标签及 6 台印刷设备实际移交至我们客户在河内的办公室进行销毁处理。其后,IMOST 发布正式结论,确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与此同时,我们对 ASEM Co., Ltd. 提出的“HAINOZAL”商标申请提起异议,并最终被 IPVN 驳回。此“一揽子策略”效果显著:生产能力被拆解、侵权包装退出市场、潜在商标武器化风险被阻断,HAICNEAL 在越南的商业地位得到全面保护。 客户: Kunming Dihon Pharmaceutical Co., Ltd.(“DIHON”),中国 “HAICNEAL”药用洗发水(第05类)商标权利人; Dong A Pharmaceutical Trading Co., Ltd.(“DONG A”),越南 - HAICNEAL 药用洗发水在越南的独家分销商。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侵权方: Công ty Cổ phần ASEM VINA(“ASEM VINA” JSC),越南 - 生产及销售模仿 HAICNEAL 包装装潢的洗发水产品; Công ty TNHH ASEM(“ASEM Co., Ltd.”),越南 - 尝试在越南申请注册“HAINOZAL”(图形商标),用于第03类。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争议焦点:侵权方以“HAINOZAL”名义生产并准备销售仿冒洗发水,其包装与整体商业外观高度模仿 HAICNEAL,但未直接复制“HAICNEAL”文字标识本身。 DIHON’s products / Genuine Owner         ASEM VINA’s products / Infring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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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SPY”商标的侵权:追踪进口方、强制侵权洗涤剂退出市场并启动海关保护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1. 案件概况 确认进口商身份、取得 VIPRI 侵权认定、施加多机构执法压力、侵权商品被强制撤市、并落实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KENFOX IP & Law Office 代表越南领先化工与化妆品制造企业 MASSCO JSC,该公司为“SPY”商标(注册号 231175)的注册权利人。案件起因于某未经授权的销售商在 ZALO(越南广泛使用的即时通讯 / 社交电商平台)上宣传销售带有“SPY”标识的洗衣液。 我们调查发现涉案商品疑似从泰国进口,遂立即着手追踪来源。通过与总署海关官员协作,我们取得了官方进口数据,确认 DAHACHI Joint Stock Company 大量进口了标注“SPY”商标的洗涤剂,入境港口为海防港(Hai Phong),数量为 1,770 箱(约 7,680 瓶),申报价值约 VND 529,860,000(约 25,000 美元)。随后,我们向越南知识产权研究院(Vietnam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search Institute - VIPRI)申请商标侵权技术鉴定。VIPRI 出具了鉴定结论编号 NH242-YC,确认 DAHACHI 所进口的“SPY”洗涤剂侵犯了 MASSCO 的注册商标权。 取得注定性的 VIPRI 鉴定后,我们向 DAHACHI 发出停止侵权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提供书面承诺。然而,对方保持沉默。我们随即采取强制升级措施:向越南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管理局、海防海关及公安机关递交控诉,请求认定 DAHACHI 的行为构成严重商标侵权。在上述多部门联合作用下,DAHACHI被迫从市场撤下所有侵权商品。我们随后开展的现场市场调查确认侵权“SPY”洗涤剂已从市场消失。为防止侵权卷土重来,我们进一步将“SPY”商标录入越南海关监管系统。海关随即向全国口岸发布预警通知,要求监控并拦截可疑“SPY”标签进口货物。 本案充分证明 KENFOX 的能力:精准识别与量化侵权进口、取得官方侵权技术结论、协调海关 / 市管 / 公安多部门执法、迫使“沉默侵权者”撤市,并通过海关备案机制建立持续性边境保护,为客户品牌构筑长期防御体系。 客户:MASSCO JSC(“MASSCO”) -越南知名化工及化妆品制造企业,亦为“SPY”商标在越南的注册权利人(注册号 231175)。 问题: MASSCO 位于河内的销售代理发现,一家无关联销售商在 ZALO(越南广泛使用的即时通讯 / 社交电商平台)公开宣传销售带“SPY”标识的洗衣液。该商品使用的“SPY”标志与 MASSCO 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初步发现:涉案商品疑似为进口货物(推测源自泰国),并非于越南境内隐秘生产。 结果: 我们通过海关数据锁定进口方为 DAHACHI Joint Stock Company; 我们取得 VIPRI 技术鉴定结论,确认 DAHACHI 所进口“SPY”洗涤剂侵犯 MASSCO 注册商标权; 我们向 DAHACHI 发出附带 VIPRI 鉴定支持的停止侵权函(Cease & Desist Letter); 在 DAHACHI 拒绝配合后,我们同时向海关总署、市场管理局(Market Surveillance/Market Management Bureau)、海防海关及公安机关递交申诉并升级处理; 在多部门执法压力下,DAHACHI停止侵权行为。后续市场现场调查确认侵权“SPY”洗涤剂已从市场完全消失; 为防止重复侵权,我们随后为“SPY”商标办理了海关备案,促使全国海关对该商标进口货物加强审查与拦截。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2. 为什么该案在法律上具有高度复杂性? (1) 涉案行为具有跨境属性,而非单纯本地仿冒 本案并非在河内某处非法作坊私自印制假标签的典型假冒情形。涉案商品为进口货物(泰国来源)。这意味着: 货物已经合法进入越南境内; 进口方可能提出抗辩:“我们只是从国外进口正品,这与我们何干?”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此类情形更具挑战性,因为执法必须同时考虑知识产权法与海关监管机制的衔接应用。 (2) 侵权方拒绝合作 向 DAHA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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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力击败恶意抢注:LChau Pharmaceutical Company 维护其品牌,抢注人商标被法院撤销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1. 案件概述 KENFOX IP & Law Office 在一宗围绕“LChau”名称的复杂商标—商号纠纷诉讼中,为 LChau Pharmaceutical Company 取得重大胜利。本案自 2020 年启动,历时将近四年,是越南颇具挑战性的知识产权争议之一。本案胜利不仅属于我们,更属于我们的客户- 一家在越南全国拥有近 2000 家连锁药房、行业领先的医药企业。 2016 年,客户收购了位于胡志明市的 04 家药房,旨在建立覆盖全国的综合药房生态体系,以满足越南日益增长的医疗需求。2017 年,客户以被收购药房体系的商号为基础,向越南知识产权局(IPVN)申请注册商标“LChau”。 然而,IPVN 以“LChau”与一名胡志明市个人(Ms. Loan)于 2016 年初注册的同名商标“混淆性近似”为由拒绝保护申请。该商标于 2017 年 12 月获颁注册证书。为维护合法权益,客户于 2018 年启动商标无效程序,主张该商标与客户收购前已广泛使用的商标与商号“LChau”混淆性近似。经充分审查证据,IPVN 于 2019 年 7 月 作出决定,宣布 Ms. Loan 的商标无效,并随后向客户授予商标注册证书。 看似尘埃落定,然而真正的争端自此拉开序幕。2020 年 1 月,鉴于胡志明市仍有若干药房使用与“LChau”相同的名称,客户发出侵权警告信要求停止使用。讽刺的是,其中一封警告信寄到了 Ms. Loan——即此前被宣告商标无效的权利人。 2020 年 3 月,Ms. Loan 向胡志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 IPVN 的无效决定,恢复其商标有效性。 一旦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会怎样?客户自 2017 年以来重金打造的、覆盖近 2000 家门店的药房体系将面临: 被迫更名; 品牌形象重塑; 甚至停业、关闭;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品牌信誉受损及商标价值消灭不可估量且难以弥补。 KENFOX IP & Law Office 代表 LChau 出庭,捍卫 IPVN 决定,并向法院充分证明:越南法律保护在先商号权,即使未注册为商标;只要存在明显的混淆可能性与消费者风险,尤其是在医药高度敏感行业,无需提供“实际混淆的证明”即可构成侵权与无效理由。 2023 年 12 月,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确认无效决定合法有效,并拒绝恢复被撤销商标,正式终结长达 4 年的诉讼。这一判决让 LChau 得以继续在越南使用并扩展“LChau”品牌,无需被迫购买、回购或放弃自身品牌身份。 委托人:LChau Pharmaceutical Company——一家医药零售连锁企业,于 2016 年底进入越南市场,通过收购并重新品牌化若干药房,统一使用“LChau”商号,并以该商号积极构建药房生态体系。 问题:在 LChau 尚未取得商标保护之前,一名个人(Ms. Loan)于 2016 年初申请并获批“LChau”商标注册,并于 2017 年 12 月获发证书。 当 LChau 于 2017 年申请注册“LChau”商标时,越南知识产权局(IPVN)以 Ms. Loan 的在先注册为由予以驳回。 这使得抢注者拥有了一件“合法武器”: 从登记记录上看,她成为“LChau”名称的权利人,而此时 LChau 已在越南投资、布局并运营品牌体系。 这不是普通的官方驳回情形。抢注商标可被用于: 威胁行政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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