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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商标不使用撤销:可以汲取哪些宝贵经验?

针对第103943号商标注册证书(“DD DANTI,图形”)提出并由KENFOX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长期追诉的商标撤销请求,持续了整整十年,最终成为越南知识产权(IP)领域的里程碑案件。原本看似只是一个因不使用而撤销商标的简单案件,却演变成企业之间为捍卫和巩固其知识产权而展开的复杂法律争斗。 本案有助于更加明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124.5条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限制了对该条款的模糊解释,并防止当事人滥用该规定以不当维持其在越南的商标权利。 背景 2015年,中国广州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通过本所——KENFOX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向越南知识产权局(IPVN)提出请求,要求撤销第103943号商标注册证书所保护的商标 “ ”(“DD DANTI,图形”),该商标指定用于第03类化妆品和香水产品。 请求人主张,被申请人丹提有限责任公司在越南已连续五年未使用该商标。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了《市场与价格》杂志(隶属越南财政部)出具的官方函件,该函件确认自2010年至2015年间,该商标未被使用。 作为抗辩,商标权人丹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商标仍在其大部分注册商品上使用,对于剩余商品,公司正在全国各大商场“准备必要的使用条件”。商标权人同时还提交了其商标注册续展申请。 2025年8月8日,越南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撤销“DD DANTI,图形”商标的有效性,全面驳回了丹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 重要启示 关于撤销“DD DANTI,图形”商标有效性的决定,不仅仅是一项普通的行政裁定,还提供了若干重要启示,进一步阐明了越南知识产权局(IPVN)如何理解和适用《越南知识产权法》第124.5条关于“商标使用”的相关规定。 1.“商业准备”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DD DANTI,图形”商标权人丹提有限责任公司在我方提出撤销请求时进行抗辩,理由是其已在大部分注册商品上持续使用“DD DANTI及图形”商标,同时对于剩余商品,公司正在以下地点“准备必要的使用条件”:(i) 胡志明市第一郡黎自 trọng街160号;(ii) 胡志明市第一郡黎自 trọng街176号;(iii) 胡志明市第一郡勒 Duẩn街34号钻石广场;(iv) 胡志明市第一郡黎圣宗街72号Vincom中心;(v) 岘港市海州郡白藤街74号Riverside大厦;以及(vi) 头顿市水云街159–163号帝国广场。此外,商标权人还提交了续展该商标注册证书的申请。 然而,越南知识产权局(IPVN)在解释《越南知识产权法》第124条第5款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时认为,只有诸如将商标附加于商品或包装上、流通、销售要约、销售广告、为销售而储存、或者进口带有商标的商品/服务等行为,才被认定为使用。筹备行为、预期的商业计划,或行政手续(如商标注册续展申请)均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越南知识产权局的这一决定确立了明确的先例:单纯的使用意图不具备法律效力,唯有实际使用才被认可。任何商标,不论其商业潜力如何,若未在实际商业活动中加以真实使用,仍将面临被撤销有效性的风险。 2. 提交续展申请不构成使用证据 除就其在越南“为剩余商品准备必要的使用条件”提出抗辩外,商标权人丹提有限责任公司进一步辩称,其已提交“DD DANTI,图形”商标的续展申请,并以此为依据,请求越南知识产权局(IPVN)驳回由我所——KENFOX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提出的不使用撤销请求。然而,该抗辩理由最终被IPVN否定。 续展商标注册仅能表明商标权人维持其权利的意图,并不能证明该商标在市场中的实际存在。在现行法律框架下,IPVN明确区分了“维持所有权意图”与“真实使用行为”。续展从性质上而言,仅是一项行政程序,完全独立于商业上的实际利用,不能替代证明商标在商业中使用的证据。 根据《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商标权的有效性不能仅凭履行定期的行政手续来维持。商标权人必须证明其在前五年内通过广告、分销、商品或服务的流通等行为,持续并真实地使用该商标。 在本案中,IPVN的决定明确否认了“续展申请”可作为“使用证据”的观点,而是再次强调了商标保护的核心原则:仅保护那些在商业中被积极利用的标志,而非仅停留在纸面上、处于“冻结状态”的权利。 3. 支持撤销请求的“商标不使用”证据在越南的认定 提出撤销请求的一方必须提供足够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已连续五年未被使用。在越南,由国家机关出具的关于商标使用或不使用状况的报告,被越南知识产权局(IPVN)视为客观且独立的初步证据,可用于审查撤销请求。相反,由请求人自行从互联网收集并提交的证据或文件,不会被接受为支持撤销有效性请求的可采证据。 结论 知识产权并非绝对或永久享有的权利。即使商标已获得注册证书,若未在商业中得到真实且持续的使用,仍可能被撤销。“DD DANTI,图形”案件正是这一原则的明证:唯有通过在越南对商标的实际商业利用,方能维持商标权利的有效性。 越南知识产权局(IPVN)的决定不仅重申了对《越南知识产权法》第124.5条和第95.1(d)条的严格适用,而且确立了一个重要先例:使用意图、行政手续或商业准备均不能替代真实使用。这一裁定向商标权人传递了明确的信息:商标权天然伴随“积极且持续商业利用”的义务。 不使用撤销机制不仅维护了法律体系的透明性,还为其他企业创造了机会,以获取并发展具有真正商业价值的商标。通过这种方式,法律促进了公平竞争,排除了仅形式上的所有权主张,并确保保护仅授予那些“活跃”的商标——即在市场中被积极使用的标志,而非停留在纸面上处于“休眠”状态的商标。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HONG, Hoang Thi Tuyet | Senior Trademark Attorney 相关文章: Trademark Assignment Recordal in Vietnam Why Can’t A Trademark Owner in Vietnam Address Infringement Issues? VIPRI opinion for IPR enforcement in Vietnam. What important points you need to know? The brand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Charles & Keith discusses authentic and counterfeit products Trademarks and trade names: What lessons can be learned from the recent pharmaceutical trademark lawsuit in Vietnam? H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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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越南寻求外观设计保护的主要启示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外观设计对于任何依赖产品外观以吸引消费者、诱导潜在买家在众多竞争产品中选择其产品的制造商而言,都是一项极具价值的工具。因此,可受外观设计保护的特征既可以单纯作为一种美学上的吸引手段使用,也可以作为区分产品的方式,帮助其在大量同类商品中脱颖而出。 打击外观设计侵权从来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外观设计注册可防止他人生产相同产品,或生产在“有见识的普通消费者”看来未能产生不同整体视觉印象的产品。因此,将外观设计纳入您的知识产权组合,可立即对抗那些往往仅复制模仿产品的“低智”仿冒者。 1. 可授予专利权与不可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特定外观,包括其三维形状、线条、色彩,或这些要素的组合。但在越南,并非所有的外观均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以下外观不具备专利性: 由产品的技术特征所决定的外观; 民用或工业建筑物的外观,但可单独使用或组装成建筑物(如商店、售货亭、移动房屋或类似产品)的独立部分或模块的外观除外; 在产品使用过程中不可见的外观(指通过普通方式由任何消费者使用产品时不可见的外观,但不包括维修或修理过程中的情况); 违反社会公德或公共秩序的外观。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 px"][vc_column_text]在越南,如何界定外观设计相关的“产品”? “产品”是指通过工业或手工方法制造的物品、装置、设备、交通工具,或其用于组装或集成的零部件,该等产品应当具有明确的结构和功能,并可单独流通。因此,图形用户界面、字体、图标不属于“产品”的定义范围。同样,不能单独流通的“图案”亦不具备专利性。但需要注意的是,包含某一图案的产品,可以作为外观设计获得保护。 基于上述“产品”的定义,那些属于整体产品的一部分、无法与整体产品分离,或仅能通过破坏整体产品才能分离的部分,并不具备专利性,因为该“部分”无法单独流通。然而,在实践中,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 Vietnam”)仍接受外观设计申请(优先权主张),其可基于在外国提交的部分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申请整体产品的外观设计。 越南法律并未对二维外观设计作出明确界定。但只要符合“产品”的标准,二维设计即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例如标签、丝带、花边、织物或非常薄的“片材”等形式,均可视为二维外观设计。 2. 外观设计的主要造型特征 理解外观设计的主要造型特征,对于判断外观设计是否存在侵权可能性至关重要。凡是显著/易于记忆、且对识别某一外观设计并将其与同类产品的另一外观设计相区分具有必要性和充分性的特征,均被视为主要造型特征。 “同类产品”是指用途或功能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一个完整产品与用于组装或构成该完整产品的零部件,被视为不同类型的产品。若两个外观设计用于同类产品,并且其主要造型特征的集合相同,则被认为“不具显著区别”。 主要或非主要? 颜色是否构成外观设计的主要造型特征?其答案因情况而异。对于三维设计,颜色一般不被视为主要造型特征。但对于包装或二维设计而言,表面装饰性特征是重要吸引力时,某种颜色的装饰组合能够向消费者传达审美印象,则可被认定为主要造型特征。 尺寸方面,对于二维设计(如织物、纸张上的装饰线条间距),该间距被视为外观设计的主要造型特征。但对于包含该设计的产品而言,仅通过放大或缩小比例所引起的整体尺寸变化,并不被视为主要造型特征。 材质方面,制造体现该外观设计的产品所使用的材料,不被视为外观设计的主要造型特征。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 px"][vc_column_text] 3. 外观设计的一致性要求 未能满足一致性要求(即统一性要求),将导致外观设计申请被拒绝授予保护。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在以下三种情形下,被视为符合一致性要求: 申请请求保护某一产品的外观设计; 申请请求保护一组产品的外观设计,其中该组产品的每一件产品均具有相应的外观设计; 申请请求保护某一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一项或数项变体,该等变体必须以第一项变体作为基本变体。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 px"][vc_column_text]外观设计的各项变体之间不得与基本变体或彼此存在显著差异。 根据上述规定,在同一份外观设计申请中提交的各实施例必须具备单一的总体构思,且不得存在显著差异。在实践中,外观设计申请的一致性认定通常依具体情况而定,并取决于审查员的判断。审查员可能要求申请人将若干设计拆分为分案申请;与此同时,也存在审查员要求将原本分开提交的设计合并为一件申请的情况。 4. 外观设计申请中若干重要文件的要求 [i] 外观设计说明书(设计说明):  外观设计说明书必须符合《2023年第23号通告》(23/2023/TT-BKHCN)的规定。基本内容应包括:外观设计名称、产品使用领域、最接近的现有设计(如有)、照片/图样目录、外观设计的造型特征以揭示该设计的实质、新颖特征的说明,以及权利要求。 [ii] 外观设计的照片或图样: 申请人通常须提交外观设计的 4 套照片或 4 套图样。一套完整的照片/图样通常应包括透视图及六个基本视图(正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且须保持比例一致、方向一致,并按照规定的顺序排列。对于包装类外观设计,仅提交一个视图即可被接受;二维外观设计同理。 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提交的照片/图样必须清晰、界限明确;图样必须使用连续不断的实线表示;照片或图样的背景应为单一色调,并与所涉外观设计形成对比。 [iii] 外观设计中使用的商标: 若外观设计中包含商标,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合法使用该商标的证明。如存在缺乏合法使用的证据,申请人将被要求删除该商标。 5. 外观设计申请被驳回的理由 外观设计申请可能基于以下理由被拒绝保护: 不符合外观设计保护条件:该设计未满足外观设计的定义。部分外观设计(partial design)可能会因该理由而被质疑。 图样/照片的问题:主要理由包括设计图样质量较差;比例不一致,例如直接拍摄完成品的照片与所提交图样的比例不符。 其他理由: 外观设计未满足专利性要求: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及工业适用性; 优先权外观设计申请缺少申请人的地址; 外观设计申请未满足设计一致性要求; 外观设计申请未遵循“先申请”原则; 外观设计违反社会公德或公共秩序。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 px"][vc_column_text] 6. 在越南对外观设计权的保护与执行 [i] 授予待审外观设计申请的临时权利 在越南,若外观设计申请人发现其所申请的外观设计正被他人未经合法在先使用权而用于商业目的,该申请人可书面通知该使用人,告知其已提交外观设计申请。通知书应明确列明申请日及该申请在《工业产权公报》上的公布日,以便使用人决定终止或继续使用。 若被通知人仍继续使用该外观设计,则一旦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该外观设计权人有权要求该使用人支付相当于该外观设计在相关使用范围和期间的许可使用费的赔偿。 [ii] 针对外观设计侵权的执法途径在越南,外观设计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可通过两种主要途径寻求救济:(i) 行政执法措施;(ii) 民事诉讼程序。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刑事救济并不适用于外观设计权侵权案件。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NGA, Dao Thi Thuy | Senior Patent Attorney Related Articles: 在越南注册工业品外观设计:6个要避免的错误和成功注册的秘诀 新品发布:如何防止产品设计被“盗窃”? 在越南对外观设计申请提出异议:成功异议的关键要点 New product launch: How to keep your product design from being “stolen”? Industrial Design Related Matters in Vietnam Industrial design protection for products under the Hague Syste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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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挝商标执法:高风险地区的明智策略

当商标在老挝这一东南亚最具挑战性的司法辖区之一被非法使用时,商标权人有哪些应对选择?这正是Luk Fook Company(六福珠宝,一家国际知名珠宝品牌)所面临的关键问题。当其商标在老挝博胶省金三角经济特区内的一家店铺被发现遭到未经授权的使用时,该问题尤为突出。 尽管在此类司法辖区内开展执法行动似乎不可行或风险重重,但Luk Fook Company的维权策略表明,若能采取精准且审慎的法律干预,仍可取得实质性成果。 KENFOX IP & Law Office——被《Asia IP》评为老挝领先的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在此详细介绍本案中为解决这一高风险侵权行为所采取的战略路径。通过隐秘调查及非诉讼解决方式,本案清晰展示了商标权人在法律复杂环境下,如何仍能有效主张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I. 商标侵权的发现:金三角特别经济区内的未经授权使用 作为一家享誉国际的奢侈珠宝品牌,Luk Fook近期发现其注册商标“ ” 与 “”在老挝被严重滥用。一家以“Luk Fook Jewelry Store”名义经营的珠宝店,被发现公开在网上推销珠宝产品,其经营地点设于博胶省的金三角经济特区(GTSEZ)。该地区因非法贸易、监管缺失及执法困难而广为人知。 此次未经授权使用最早是通过中国平台抖音(TikTok的中国版本)上的一段公开视频被识别的。该视频在被发现前三个月已上传,清晰展示了该店的外部招牌及内部装饰,其中所使用的中文字样与Luk Fook Company在老挝注册的商标完全相同,被突出展示在该店的品牌与视觉呈现中。 . [https://www.douyin.com/search/金三角经济特区唐人街?type=general] 值得注意的是,Luk Fook Company从未向该店经营主体授予任何许可、授权或商业合作关系。因此,该店使用“Luk Fook”名称及相关商标,属于未经授权的使用,构成对商标权的明显侵犯。这一行为在老挝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下,已构成初步表面证据,违反了关于“未经许可使用”及“足以造成混淆”的相关规定。 II. 执法复杂性:金三角经济特区内的法律与操作障碍 本案的复杂性不仅在于侵权行为本身,还源于其发生的地理与法律环境。金三角经济特区(Golden Triangle Special Economic Zone - GTSEZ)以限制性出入、不透明的商业记录及高风险的经营环境而闻名,该地区常常超出常规市场监管的有效触及范围。 缺乏可核实的街道地址,加之涉案商铺经营情况的不透明,使任何直接执法行动都变得异常困难。这一现实要求权利人采取更加审慎、精准且经过精心设计的应对措施。 III. 客户的坚定行动指令 鉴于对其品牌可能造成的严重损害及迫切需要及时干预,Luk Fook Company指示KENFOX IP & Law Office立即开展低调而有效的实地调查。客户的目标明确且具体: 查明侵权商铺在金三角经济特区内的实际经营场所; 确认并记录该店的具体地址,包括门牌号与街道名称(若可获取); 拍摄门牌号照片,以作为证据资料; 在安全情况下进入商铺内部,并收集宣传或营销资料(如宣传册); 获取商铺的联系方式,尤其是与经营者相关联的电话号码。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IV. 现场调查结果:通过战略性秘密行动获取证据 针对客户的指令,KENFOX调派一支在处理高风险知识产权案件方面经验丰富的调查团队。调查员在充分保持低调与战术敏锐性的前提下,抵达目标地点,并以潜在顾客的身份进入商铺。 在接触过程中,调查员通过策略性的交谈,成功从店员处确认该商铺系由一名中国籍人士经营。此类交流,加之店铺的整体布局与品牌展示,进一步强化了其蓄意利用Luk Fook商业声誉的嫌疑。 本次秘密调查行动最终获取了以下关键证据: 店铺内外部侵权招牌的照片,清晰展示了与Luk Fook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中文字符; 店铺整体布局与装饰元素的影像资料,进一步凸显了其高度相似性及由此引发的消费者混淆可能性; 由店员提供的店主电话号码,此为后续法律行动建立关键沟通渠道的重要依据。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所有调查结果均被妥善保存并整理成证据,为下一阶段的执法行动奠定了坚实基础。此步骤对于确立可信的侵权主张以及提升在寻求自愿整改或进一步法律救济时的谈判筹码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附图:金三角经济特区内 “Luk Fook Jewelry Store” 店铺内外侵权招牌 V. 老挝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 在面对老挝境内的商标侵权时,权利人必须谨慎评估执法环境。该体系尚处于发展阶段,且由于机构经验有限,执法过程常常复杂。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可行路径:(i)通过国家机关采取行政执法;(ii)发出停止侵权函(Cease-and-Desist Letter,下称“C&D函”);(iii)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每一种路径均有其优势、局限性及实际考量。 1. 行政执法措施 行政执法仍是目前在老挝最为实用且广泛使用的维权工具,主要由老挝知识产权局(Depart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P”)主导。 (i)由DIP发起的行动(明确指定侵权人): 在此模式下,DIP将正式确认侵权方并发出直接警告,要求侵权人在15至30日内停止一切侵权行为。该机制可形成针对侵权人的明确执法记录,但也存在固有风险:不少侵权者会在短期内暂时撤下侵权商品,随后又以稍作修改的标识恢复经营,甚至企图申请注册混淆性相似商标。 (ii)省级层面的行政执法(未明确指定侵权人): 另一种模式是由DIP指示省级科学与技术厅(DST)发布面向全省商铺及市场的一般性通知。执法通常以大规模突击检查形式进行,多以警告为主,偶尔伴随查扣。此类方法针对性不足,未必能锁定实际侵权主体。 若投诉得到证实,DIP可协调经济警察、海关、工贸部及其他相关机关开展突击检查。侵权商品通常在首次突击中即被查扣并销毁。屡次违法者可能面临升级为刑事诉讼的风险,届时将可能承担罚金及监禁。 程序框架如下: 向DIP提交证据与投诉; DIP进行初步调查; 若核实,首相办公室可批准设立执法委员会; 委员会发布正式命令,要求停止侵权行为; 定期开展检查与查扣行动。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2. 停止侵权函(C&D函) C&D函通常是最有效率且具成本效益的第一步措施,其作用包括: 正式通知侵权人商标权利的存在; 详细列明违法行为及其与老挝知识产权法的不符之处; 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明确表明权利人准备将此事升级至行政或司法机关。 此策略常能震慑小规模或欠成熟的侵权人,并为后续可能的正式程序建立证据记录。  3. 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商标权人可向老挝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具体由省级或首都人民法院的商事庭审理。然而,老挝尚无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司法及执法机关在处理商标案件方面的经验亦有限。再加之相关判例匮乏,使诉讼程序往往耗时长、成本高且结果难以预测。因此,尤其是在金三角等高风险地区,民事诉讼一般并不被推荐作为首选执法途径。 VI.客户的坚定行动与解决结果 在完成初步的实地调查后,KENFOX的现场调查员在与店员的低调交流中,成功获取了店主的微信联系方式。在此基础上,我们制定了一套战略性执法方案,旨在在不卷入冗长行政或司法程序的情况下,实现最大化的震慑效果。 我们起草了一份措辞严厉的停止侵权函(Cease-and-Desist Letter),其中详尽列明了侵权行为的法律分析,并结合客户在老挝的商标权状况,阐述了如若执法机关介入,侵权人将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函件明确警告可能采取的措施,包括行政突击检查、侵权商品的查扣与销毁,以及升级为民事或刑事程序的风险。 为确保内容清晰并发挥最大法律效力,该停止侵权函分别以老挝语、英语及中文三种语言准备,并附上所有侵权证据的彩色打印件,包括侵权店铺内外所使用招牌的照片。 完整的函件材料通过以下三种渠道同时送达: 电子形式发送至侵权人微信账户; 实物送达至金三角经济特区的涉案商铺; 直接交付给店内工作人员,以确保通知送达无遗漏。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VII. 商标侵权的自愿终止 一周后,后续检查结果显示侵权人已完全自愿整改,具体措施包括: 移除所有外部与内部的招牌; 清除墙面上的侵权标识; 删除店内摊位所涉及的商标引用。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在案件的一个颇为有趣的发展中,侵权商铺在自愿去除侵权商标后,主动联系KENFOX,提出希望与Luk Fook Company建立商业合作关系。然而,Luk Fook Company明确拒绝了该提议,并表示其无意在金三角经济特区(GTSEZ)开展业务。 此次自愿整改,无需借助老挝执法机关的进一步介入,即实现了极为令人满意的结果。通过这一方式,客户的知识产权得到了有效保护,侵权行为被彻底消除,同时在最大程度上降低了维权成本与风险。此举不仅成功维护了客户的知识产权,还避免了在高风险地区(如金三角)进行执法所固有的程序拖延与潜在风险,堪称高效、稳妥的解决方案。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 H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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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供出口的制造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国司法判例与越南实务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在知识产权(IP)领域,生产贴附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用于出口,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在中国和越南,采用OEM(原始设备制造商)模式生产并出口贴附外国商标的商品现象日益普遍。境外委托方与境内制造商签订加工合同,由境内制造商生产贴附其商标的商品并出口。然而,在诸多情形下,出口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在境内市场已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混淆近似。由此引发的核心问题是:在出口生产过程中使用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尤其是在相关商品并未进入境内市场流通的情况下? 中国法院的裁判以及越南的法律实务,为该问题提供了多角度、复杂且值得关注的见解,尤其对权利人而言更具参考价值。 KENFOX 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将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供有益信息,以协助知识产权权利人更好地理解潜在风险及应对措施,从而在全球化背景下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 IN CHINA 1.“Predator” 案例 福州亚马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公司”)系第10886272号“Predator”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于第7类商品,包括发电机及应急电源发电机。该商标于2012年5月提出申请,并于201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 美国 Harbor Freight Tools 公司系美国“Predator”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于第7类商品(发电机)。据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网站信息显示,该商标于2012年2月1日首次投入商业使用,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2日,并于2013年6月18日获准注册。 2021年3月20日,重庆申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驰公司”)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汽油发电机至美国,该批产品上附有“Predator”商标,境外收货人为 Harbor Freight Tools 公司。2021年3月22日,海关向亚马公司送达《知识产权侵权通知书》。2021年3月25日,亚马公司向海关提出申请,要求扣留涉嫌侵权的货物。2021年6月24日,海关签发《扣留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货物通知书》,上述由申驰公司出口的发电机组被扣留。2021年8月4日,海关发出通知称其无法认定该批货物是否侵犯亚马公司相关的知识产权。亚马公司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申驰公司陈述称,其自2020年底起即与 Harbor Freight Tools 公司就该商标发电机产品进行洽谈,并于2021年3月20日首次向 Harbor Freight Tools 发送样品以供检验。 根据 Harbor Freight Tools 公司提供的与商标许可相关的文件,其授权申驰公司仅为生产 Harbor Freight Tools 公司的产品而使用“Predator”商标,且相关产品仅可向 Harbor Freight Tools 公司进行分销。 判决结果/Judgement: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First Instance: Pudong New Area People’s Court, Shanghai 浦东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被诉侵权行为涉及境外商标许可的处理,处理商标许可的行为应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法院指出,尽管我国法律并未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但并不意味着混淆问题无需考量。原因在于,是否可能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 本案涉案产品系寄送至美国实验室的样品,并未进入中国市场。从产品性质来看,该样品产品回流至中国市场的可能性极小,且不会对亚马公司在国内市场的注册商标产生影响。因此,本案被诉行为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不会对亚马公司商标在中国的识别功能造成实质性影响,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 Second Instance: Shanghai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i]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受托制造商品的一方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在理论与实务中均存在争议。然而,法院指出,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仅是考量商标侵权的因素之一。若商标侵权的其他构成要件不成立,则无必要再行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因此,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行为不符合商标侵权的其他构成要件,即可认定其不构成商标侵权,而无论其是否构成“商标使用”。 [ii] 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是认定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虽然《商标法》第57条第1款并未明确规定“混淆可能性”的要求,但并不意味着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即便未造成混淆的情形下,就不构成侵权。 因此,即使未引起混淆,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仍然损害了法律赋予注册商标权人的专有权利,包括禁止他人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故该行为依然可以依法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iii] 根据商标法的属地原则,判断涉外许可使用行为是否损害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据属地原则进行评估。商标法的属地原则依然应予以尊重:商标专用权仅在其注册的国家或地区范围内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即限于中国境内。 然而,该原则的适用需要更加灵活:在全球化贸易背景下,若机械适用属地原则,可能限制商标权人的权利,亦与国际商业实践不符。 评判标准: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在于,涉案商标的使用是否影响其识别与区分功能。若商标在境外的使用并未削弱其在中国消费者中的识别、区分能力,则该使用可被视为正当。 目的: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商品来源。若中国消费者仍能将该公司的商品与他人商品相区分,则商标权人的权利仍然受到保护。 属地原则的扩展适用:法院指出,在某些情形下,僵化适用属地原则可能损害商标权人。例如: 境外驰名商标:若某商标已在境外享有较高声誉,境外制造及销售该商标产品有助于提升该品牌的国际形象,从而反向促进其在中国的商业利益。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综上,法院在解释时力求在保护商标权人权益与促进国际贸易之间寻求平衡,强调商标法的适用应当灵活,并与经济现实相契合。 [iv] 法院进一步指出,在全球化时代,理论上所有出口商品均可能回流至原产国。问题在于,该类回流是否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法院认为,应当在两种利益间权衡:若过于严格适用商标法,将使企业对加工制造业的投资顾虑重重,不利于行业发展;若过于宽松,则会侵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涉案商品系样品,且无证据证明申驰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相关商品。样品回流的可能性极低,不会对商标权人在中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故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相反,若认定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将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并阻碍加工行业的正常发展。 若法院裁定在样品产品上使用商标构成侵权,可能引发以下不利后果: 妨碍加工活动:大量企业从事为境外公司加工制造业务,如其使用合作方商标受到限制,企业正常经营将受到影响。 削弱经济竞争力: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可能导致经济整体竞争力下降。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2. 若干与“为出口目的制造”相关的早期案例 / Several older cases concerning manufacturing for export purposes [i] 耐克诉 Cidesport 案(2001 年)/ Nike v. Cidesport case (2001): 2001 年,耐克公司在一起诉讼中胜诉,被告为西班牙公司 Cidesport 及其中国 OEM 制造商。该案涉及对耐克在中国注册的 “NIKE” 商标的侵权。法院认为,商标权是一种具有属地性的知识产权。根据法院的认定,原告对 “NIKE” 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ii] Jolida 案 / Jolida case: 在加工活动中于出口商品上使用他人商标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 2008 年,上海海关以涉嫌侵犯上海申达公司在中国注册的 “JOLIDA” 商标为由,查扣了一批拟出口的 JOLIDA 品牌产品。该批被扣货物由中国一家 OEM 制造商受美国电子音响设备制造商 Jolida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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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商标转让:为何被驳回以及如何应对?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越南的商标转让需遵守严格的法律规定,并由越南知识产权局(IPVN)进行实质审查。实践中,商标转让常因可能造成混淆或不符合强制性规定而被驳回。如果转让人拥有彼此高度近似的商标,或在更严重的情况下,转让人的商号本身就是商标名称,那么挑战会变得更加严峻。 KENFOX IP & Law Office 凭借在越南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超过15年的实践经验和专业知识,对商标转让所涉及的风险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供了预防驳回和在驳回发生时克服挑战的策略性解决方案。 1. 受让商标与转让人商号近似或相同 当受让商标与转让人的商号“相同”或“近似”时,越南知识产权局(“IPVN”)很可能依据《知识产权法》第139.4条拒绝办理转让备案,理由是该转让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商业来源或特性产生混淆。 根据法律规定,商号被视为工业产权客体。若公司名称或营业名称在越南境内合法商业活动中使用,即可作为商号受到保护。为防止消费者混淆,若商标与已受保护的商号相同或近似,则该商标可能被拒绝保护。 基于该原则,若商标包含与转让人商号相同或近似的要素,则该转让可能误导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性质或商业来源产生错误认知。这类情况属于《知识产权法》所规定的禁止情形。 因此,若您与某商标所有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而该商标构成其商号或公司名称的一部分,我们强烈建议谨慎行事。《知识产权法》第139.4条明确规定:“商标权的转让不得导致对商品或服务的特性或来源产生混淆。” 案例: 在涉及“MARCO POLO”商标的案件中,若该商标被转让给Wharf Hotels Management Limited以提供与Marco Polo Hotels Management Limited相似的服务,而后者仍以其商号在越南运营,则公众可能会误以为“MARCO POLO”商标下的服务来源于Marco Polo Hotels Management Limited。这种混淆正是因商标与商号在市场中的并存而引发的。因此,IPVN拒绝将“MARCO POLO”商标转让登记至Wharf Hotels Management Limited,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建议措施: 若因受让商标与转让人商号近似而遭遇拒绝,您可提交以下任一文件或证据作为救济: 转让全部商业业务的证据: 转让人已将以该商号开展的全部商业及经营活动一并转让给受让人。若商标包含与转让人商号相同或近似的要素,转让人必须将该商号下的所有业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 营业登记变更的证据: 转让人已在营业登记证中删除与该商标商品/服务相关的经营范围,确保其不再从事与受让商标相关的经营活动。 转让人解散的证据: 转让人在商标转让协议履行后已被解散且不复存在。 商号变更的证据: 转让人在转让后已变更其商号,使其不再包含与受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要素,并在营业登记证中得到正式记录。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上述文件旨在证明不存在商号与受让商标的冲突,或原有冲突已被消除。 此外,您还可提交证据表明转让人从未在越南以该商号从事商业活动,或已在转让后终止该等商业活动。在此情形下,转让人已不再在越南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号,因此不太可能引发《知识产权法》第139.4条所述的混淆。 转让人出具的正式声明,确认上述事实,可作为有力证据支持您的立场,并促使知识产权局同意办理商标转让备案。此举能够证明转让人对该商号的权利未曾建立或已消灭,从而消除任何冲突,确保受让商标不会对商品或服务的性质或来源误导公众。 2. 受让商标与受让人其他商标近似 当受让商标被认定与另一在越南尚处于申请中或已获商标注册证保护、且仍归转让人所有的商标近似时,越南知识产权局(“IPVN”)可能会拒绝办理该商标转让备案。 若您在受让商标时,未对转让人的全部商标组合进行全面审查——尤其是其在越南已申请或已注册的商标,则您的商标转让协议可能会因受让商标与转让人仍持有的其他商标近似而被拒绝。 案例: A公司从B公司受让“ZACOPE”商标。知识产权局随后发出拒绝转让备案的通知,理由是该转让可能会引起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性质或来源产生混淆。这是因为除“ZACOPE”外,B公司仍为“ZACOP”和“JACOPE”等相似商标的注册所有人。 建议措施: 为解决该问题,您必须: 提交申请,将转让人所持有的所有相似商标一并转让予您; 或 请求终止转让人仍持有的相似商标注册证的效力。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若在签署初步转让协议后、并在IPVN已作出拒绝决定后,才尝试协商转让所有相似商标,则您将处于被动与不利地位。转让人可能会因此提出额外的经济要求作为配合的条件。 最优策略: 在签署任何商标转让协议之前,您应当: 全面审查转让人的商标组合; 并 就所有与拟受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整体转让的谈判。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采取此种主动策略,可最大限度降低知识产权局拒绝的风险,并确保受让商标不与转让人仍持有的其他商标发生冲突。 3.受让商标包含可能误导消费者的要素(涉及来源、特性、用途、质量或价值) 若受让商标包含的要素(例如地理名称)可能使消费者对所转让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特性、用途、质量或价值产生误导,越南知识产权局(“IPVN”)有权拒绝办理该商标转让备案。 案例说明: 若某商标为“MASSANO Milan”,而受让人位于威尼斯而非米兰,则该转让可能被拒绝。因为商标中包含地理标志,但受让人并未在该地点具有相应的商业存在,此情形可能被认定为误导公众。 建议措施: 为克服此类异议,并在适用于您的商业背景的情况下,您可提交支持性文件以证明: 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具有隶属关系(例如,双方同属一个企业集团,或一方为另一方的子公司);以及 双方的生产经营战略及商标使用方式已被合理安排,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导。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若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文件,您可考虑向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通过删除商标标样中的地理要素来修改注册信息。此类修改须通过正式的《商标注册证》变更申请程序办理。 4. 商标权部分转让与商业来源混淆风险 当转让范围仅涉及注册商标所列商品/服务中的一部分时,存在被转让的商品/服务与转让人保留的商品/服务之间产生混淆的风险。此类风险尤为突出于被转让的商品/服务与保留的商品/服务之间不易区分的情况下。 根据越南法律,商标的部分转让是允许的。这意味着商标权人可以请求仅对注册证中某一类中的部分商品/服务,或对一个或多个类别中的商品/服务进行转让。 然而,在仅转让部分商品/服务的情况下,被转让的商品/服务必须具有明确的独立性,且不得与转让人仍持有的商标所涵盖的其他商品/服务造成混淆。 案例: A公司拥有“ZACOPE”商标,涵盖商品及服务范围包括“未经加工和加工的食品、含酒精及不含酒精饮料、餐厅服务和咖啡馆服务”,涉及第29、30、31、32、33和43类。B公司希望仅受让“ZACOPE”商标用于第33类“含酒精饮料”。这属于部分转让请求,即转让人和受让人仅希望转让该商标注册所涵盖的一个类别的商品/服务。 然而,IPVN驳回了该请求,理由是该转让可能导致对商品的商业来源产生混淆,尤其是在被转让商品/服务与保留商品/服务密切相关或存在重叠的情况下。 注意事项: 部分转让仅适用于注册商标所列商品/服务范围中的部分转让,并不适用于仅转让商标图样中的部分元素。 5. 受让人缺乏生产或经营受让商标所涵盖商品/服务的法律主体资格 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139.5条之规定:“商标权仅可转让给符合同类商标注册条件的组织或个人。” 同法第87.1条进一步规定:“组织和个人有权就其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申请商标注册。” 在实践中,于审查商标转让申请过程中,越南知识产权局(“IPVN”)并不会常规性地审查受让人是否具备生产或经营与受让商标相关商品/服务的法律主体资格。然而,如有充分理由认定受让人缺乏该等主体资格,IPVN可发出审查结果通知,要求受让人提交证明文件,以证明其具备生产或经营相关商品/服务的法律主体资格。 6. 商标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价款 转让价款是越南法律规定商标转让协议必须具备的四个核心要素之一。在以下情况下,您的商标转让协议可能会被拒绝: 转让价款不明确:协议必须对所转让的知识产权权利明确载明具体价款。若价款以美元表示,则必须明确标注货币种类(如:SGD、新加坡元;USD、美元;NZD、新西兰元等)。若转让人无偿将知识产权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协议中必须明确载明“无对价”或“免费转让”。 无偿转让声明与付款义务不一致:若协议中声明该转让为无偿,但同时又包含有关付款义务或财务责任的条款,则该等矛盾可能导致协议无效或被拒绝备案。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7. 在商标已存在许可协议情况下的转让 若拟转让的商标当前已在一份或多份知识产权许可协议项下授权给其他组织或个人使用,越南知识产权局(“IPVN”)可能会拒绝办理该商标转让备案。 补救措施: 为解决该问题,您必须提交能够证明以下事项的文件: 被许可人(即当前获授权使用该商标的各方)已收到转让人关于拟进行商标转让的正式书面通知; 被许可人已出具书面同意或确认意见,承认该转让。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提交上述文件旨在确保商标转让不会与现有许可安排发生冲突,并保证所有相关方已被正式告知并表示认可。 8. 商标转让协议未遵循形式要件 商标转让协议必须符合相关法规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具体包括: 多页协议的签署要求:若协议由多页组成,每一页均须由转让人和受让人签署,或在页边加盖骑缝章,以确保协议的完整性与真实性。 签署日期和签名要求:协议必须明确载明签署日期(年月日),并须由双方签署(如适用,还应加盖印章)。 签署主体资格要求:签署人必须是各方的法定代表人。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若协议由非法定代表人签署,则必须提交由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有效授权委托书,以授权该签署人。 若转让人为企业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受让人必须要求该单位或工商户的全体成员出具书面同意,授权指定代表签署转让协议。若该经营实体仅有单一成员,还须提交能够证明其为独资经营的文件。 结论 在越南,商标转让并非单纯的程序性事项,而是须经过实质性审查,以防止混淆并保护消费者利益。及早识别潜在冲突、谨慎设计转让安排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是确保转让成功的关键。通过落实上述建议,客户可大幅降低被拒绝的风险,并确保受让人的权利能够获得有效的法律保障。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HONG, Hoang Thi Tuyet | Senior Trademark Attorney 相关文章: Trademark Assignment Recordal in Vietnam Why Can’t A Tradema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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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lizam”商标争议——国际合作中对国内企业的沉重代价与严峻警示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当一家中国企业为开发一个外国品牌投入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建立分销网络、推广产品,并获得俄罗斯合作伙伴正式出具的《授权书》,允许其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却可能在一次再审判决中失去所有商标所有权,这可能吗? 在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中,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对 Chuanfeng Company (China) 与 Barizam Company (Russia) 围绕“Balizam”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争议作出终局裁定。最高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作出的所有先前判决,确认在中国注册的“Balizam”商标合法归属 Barizam Company (Russia) 所有,并进一步裁定将这些商标转让给其合法权利人——这一出乎意料的逆转令商界为之震动。 本案不仅是一场旷日持久的法律之争,更是对与外国合作伙伴共同开展品牌建设的国内企业敲响的警钟。从看似稳固的合作关系,到企业重组后的破裂,最终到完全逆转结果的判决——“Balizam”商标争议引发了紧迫的思考:商标的使用权与所有权界限何在?这对于 Chuanfeng Company (China) 来说是终局性的失败,还是一堂关于在国际商业合作中必须订立周密、透明且具前瞻性协议的深刻法律课程? 初期合作与进入中国市场战略 上世纪90年代末,在一次赴俄罗斯的经贸考察活动中,从事进出口及跨境贸易的 Chuanfeng Company (China) 发现了由位于乌苏里斯克的 Balizam Company 生产的著名酒类品牌“Balizam”(以下简称“Balizam Company (Russia)”)。凭借在俄罗斯享有的良好声誉及高度的消费者信任,“Balizam”很快被 Chuanfeng Company (China) 视为进入中国市场的潜力商机。 经过长期谈判,双方于2003年初正式签署合作协议,授予 Chuanfeng Company (China) 在中国独家经销“Balizam”品牌酒类饮品的权利。不仅限于商业分销,2003年5月,双方进一步深化合作,在中国成立了合资生产企业。根据该合资安排,Balizam Company (Russia) 承诺提供生产设备、转让技术并供应原材料,从而为“Balizam”产品在中国市场的本地化生产奠定了基础。 “Balizam Tiger Head”:中国市场的重大突破 在合资企业成立后,“Tiger Head - ”版本的 Balizam 产品线正式在中国推出。该产品是品牌本地化战略的成果,既结合了俄罗斯原产产品的品质优势,又融入了 Chuanfeng Company (China) 对本地市场的深刻理解。 为体现对品牌发展的高度重视,Chuanfeng Company (China) 投入了大量资源开展市场营销活动,建立分销网络,并不断扩大市场覆盖范围。通过系统且高效的推广策略,“Balizam Tiger Head”在中国迅速获得了较高的消费者认知度,并实现了年度销售额的稳步增长。 在品牌发展活动的高峰期,Chuanfeng Company (China) 已在品牌推广及分销网络扩张方面投入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然而,快速的成功也带来了挑战:市场需求远远超过了供应能力,公司因此长期处于严重的产品短缺状态。 合作破裂:从合法授权到所有权争议 2004年,为扩大市场覆盖并强化品牌定位,Chuanfeng Company (China) 主动在中国申请注册“Tiger Head”标识的商标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该注册有着明确的法律基础:Balizam Company (Russia) 曾正式出具双语《授权书》,授予 Chuanfeng Company (China) 在中国注册并使用相关商标的权利。 依据该授权,Chuanfeng Company (China) 随后在中国注册了“Balizam”中文及俄文文字商标,以及“Tiger Head”标识。在此期间,所有业务运营、分销活动及产品推广均以 Chuanfeng Company (China) 的法人名义开展,充分体现了双方之间的紧密合作与高度互信。 然而,转折点出现在 Balizam Company (Russia) 进行企业重组之时,该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上市股份公司。重组完成后,Balizam Company (Russia) 出乎意料地试图单方面终止与 Chuanfeng Company (China) 的合作关系。此举遭到 Chuanfeng Company (China) 的坚决拒绝,使双方矛盾迅速升级并引发法律争议。Balizam Company (Russia) 突然中止产品供应,更使局势恶化,实际上宣告了原本被寄予厚望的长期战略合作关系的终结。 诉讼过程:围绕所有权与授权效力的争议 2013年,Balizam Company (Russia) 在中国正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此前授予 Chuanfeng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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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越南确定知识产权侵权中的非法收益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剥夺侵权人因其违法行为所获得的一切利益,是旨在遏制侵权行为并消除侵权动机的核心原则。越南法律已建立明确的法规体系,用于认定和处理组织或个人因侵犯知识产权(IP)而获得的非法收益或不当得利。然而,确定和计算该等侵权收益的机制并不统一,而是会因程序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从行政处罚到民事诉讼再到刑事追诉,各有不同。因此,深入理解并正确适用于各类程序的计算方法,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效维护自身权益的先决条件。 KENFOX IP & Law Office 提供有关非法收益认定与计算机制的深入分析,帮助知识产权权利人掌握在行政、民事或刑事程序中适用该机制的方法。 1. 行政处罚中的适用 在知识产权行政处罚领域,确定非法收益是适用责令违法组织或个人将该等收益上缴国库这一补救措施的核心要素。侵权行为的非法收益,是指因实施该侵权行为而取得的全部物质利益,包括金钱、财产或有价证券。该金额的确定,具体由《2015年科技部第11号通知》(经《2024年科技部第06号通知》修订补充)以及《2022年财政部第65号通知》作出详细规定,并遵循以下一般原则: [i] 非法收益为金钱的情形: 有权机关将按以下公式计算非法收益:  侵权货物/服务数量:根据违法方的申报及现场检查、核实结果确定。 单价:根据违法方提供的发票及凭证确定;如无法提供,则适用查获侵权行为时市场上同类货物/服务的价格。 直接成本:仅在违法方能够提供合法单据和凭证证明的情况下方可扣除;如无法证明,则将全部销售收入视为非法收益。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在为境外商人加工的情形: 如组织或个人实施加工的侵权货物违反原产地规定,则: 非法收益为其获得的租金/加工费扣除合法直接成本后的余额(须有充分证明文件)。  若该组织或个人对货物进行消费、转让、处置或非法销毁,则应上缴的非法收益包括:(i) 全部加工活动所得金额;以及 (ii) 与已销毁、处置或非法销售的侵权物品相对应的价值.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在行政处罚中准确、全面地计算非法收益,不仅有助于恢复市场公平秩序,还能起到震慑作用,消除侵权牟利动机。这是企业在配合主管机关处理侵权案件时必须充分理解的关键因素。 [ii] 非法收益为有价证券或其他财产的情形 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中,并非所有侵权行为均以现金形式产生收益。在实践中,许多侵权行为使违法组织或个人通过有价证券或其他有形财产获得利益。在此类情况下,非法收益的确定应依照《财政部第65/2022/TT-BTC号通告》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并结合《科技部第11/2015/TT-BKHCN号通告》(经《科技部第06/2024/TT-BKHCN号通告》修订补充)之指导进行。 1. 非法收益为有价证券(《65/2022/TT-BTC号通告》第6条):指违法方因侵权行为而取得的全部有价证券。有价证券的定义依照《民法典》及相关专业法律(例如债券、本票、股票等)。若该等证券已转让,则非法收益的价值按转让时实际取得的金额计算;若已销毁或处置,则按发行机构在处置/销毁时的账面价值计算。 2. 非法收益为其他有形财产(《65/2022/TT-BTC号通告》第7条):包括《民法典》所定义的所有其他有形及无形财产(财物、资产、财产权等)。若该财产不属于禁止流通货物、假冒伪劣商品或走私商品,且已被转让、消费或销毁,则非法收益按以下方式之一确定:(i) 按同类财产的市场价值计算;(ii) 无市场价格的,按账面价值计算;(iii) 按海关申报单所记载的价值计算,并在有充分证明的情况下扣除直接成本。对于已被消费的禁止流通货物、假冒伪劣商品或走私商品,其非法收益为转让所获得的全部金额。 根据《11/2015/TT-BKHCN号通告》第5.3条的规定,当无法以现金形式确定非法收益时,有权机关应依照《65/2022/TT-BTC号通告》的财政部指导,以有价证券或其他财产形式予以确定。此类规定形成了一个完整且灵活的侵权收益量化机制,确保无论收益以何种形式存在,均可实现“剥夺侵权行为所获得的一切利益”的原则。 举例说明: 若某制造厂出售1,000件侵权产品,每件单价为100,000越南盾,获得收入1亿越南盾,并能证明其合法成本为4,000万越南盾,则非法收益为6,000万越南盾;反之,如无法证明成本,则全部1亿越南盾均视为非法收益并可能被责令上缴。 2. 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适用 当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时,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不仅是反映实际侵权后果的一个因素,还可在未被计入原告损失的前提下,被法院认定为应予赔偿的物质损失的一部分。这一做法充分体现了“不允许侵权人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的原则。 物质损失与非法收益:物质损失包括原告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例如侵权货物的价值、销售额/产量下降、因侵权产品竞争导致的利润减少、商机丧失、防止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此外,被告通过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如未计入原告损失的计算中,法院可将其计入总物质损失,责令被告赔偿。 确定侵权所得利润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文化体育与旅游部、科学技术部、司法部第02/2008/TTLT号联合通告》的规定,被告侵权所得利润的计算原则如下: 侵权货物或服务的总收入应根据实际发票和凭证予以确定; 从该收入中扣除有发票凭证支持的各项合理成本(原材料、生产、广告、分销等),以确定净利润; 若被告同时从事多种经营活动,则应将与侵权产品相关的收入和利润单独核算。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换言之,法院可责令被告将因侵权行为取得的全部不当利润予以返还,作为补充性赔偿,以外加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举证与证明责任的困难:在实践中,计算侵权所得利润需有被告与侵权产品/服务相关的销售收入及成本证据。法院可要求被告提供侵权货物的发票和销售记录,但在多数情况下,被告会隐匿或拒绝主动提供相关账簿和凭证。一旦被告不提供相关发票或销售单据,几乎“无法确定被告的侵权所得利润”。因此,举证责任落在原告一方,原告通常需提交间接证据,例如估算被侵占的市场份额、市场上假冒商品的数量,或在事前申请检查机关、市场管理机关收集证据。 事实上,许多权利人会先申请行政处理,以便警方或市场管理机构查扣侵权货物及违法方的会计账簿,为日后提起民事诉讼提供数据计算依据。 法定赔偿:若实际损失(包括被告侵权所得利润)无法准确确定,法院有权适用法定赔偿。根据《知识产权法》,此类案件中物质损失的最高赔偿额为5亿越南盾。该机制旨在在损失证据不足时,仍为原告提供最低程度的保护。 总结:民事赔偿机制不仅旨在弥补被侵权方的实际损失,还力求彻底剥夺侵权人可能获得的一切利益,从而确保公平原则并防止未来侵权。若原告能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货物获得了 X 金额的利润,法院可责令被告支付该 X 金额;若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法院有权综合相关因素,在法定限额内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 3. 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在知识产权领域,认定侵权行为所获得的不法收益,不仅是量化侵权后果的因素,也是构成犯罪及确定行为在刑事诉讼中严重程度的决定性法律要素。这一点与行政及民事处理机制有显著区别。 侦查阶段——司法鉴定以明确不法收益数额:侦查机关与司法鉴定人员将开展评估或鉴定,以确定侵权物品的价值、损失程度及违法方获得的不法收益金额。依照法律规定,这些事项须由刑事诉讼财产价格评估委员会或专业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出客观结论。例如,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被告被指控“获得不法收益7,000万越南盾”,则鉴定结论必须根据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及销售价格,确认该7,000万的具体数额。司法鉴定结论将作为庭审中的证据使用。 刑事入罪标准的适用:《2015年刑法》对入罪设定了不法收益的数额标准:著作权案件为5,000万越南盾,工业产权案件为1亿越南盾(适用于自然人)。对于商业法人,即使不法收益低于入罪标准(自2亿越南盾至不足3亿越南盾),但其曾因侵犯著作权或工业产权而被行政处罚,或曾因该罪被定罪且尚未消灭刑事记录,仍可被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旨在防止行为人通过多次小规模侵权规避刑事制裁。 财产没收与追缴:除罚金、非拘禁刑或监禁等主刑外,法院还可适用附加刑,包括没收作案工具、犯罪物品以及追缴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获得的不法收益,并将其上缴国库。这一追缴机制与行政处罚中的“责令上缴非法收益”类似,但其依据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 刑事机制的一项核心特征是对不法收益数额的认定具有强制性与客观性。与民事程序中大部分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不同,在刑事程序中,负责评估与鉴定的主体为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从而确保用于指控的数据具有可靠性与官方性。 结论 对知识产权(IP)侵权行为所获得非法收益的认定与追缴,不仅是法律适用中的技术性措施,更是消除侵权牟利动机、确保越南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完整性的关键法律手段。 现行法律规定,从行政处罚、民事赔偿机制到刑事追诉,已初步建立起较为完整的框架,用于计算侵权组织或个人通过其行为获得的不法收益,并在民事案件中责令返还予权利人,在行政及刑事案件中责令上缴国库。 执法实践表明,尽管在损害证明及侵权收益追踪方面,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仍存在一定困难,但法院、侦查机关及市场管理机关等执法机构在适用涉及不法收益的法律规定方面日益积极,从而提升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性。 上述分析表明,彻底剥夺侵权人非法收益是有效的威慑机制。这不仅彰显了知识产权并非纸面权利,更体现了其可通过足以消除侵权经济利益的制裁措施获得实质性保护。 随着越南不断深入融入知识型经济,严格执行知识产权保护(包括对非法收益的处理)将继续成为吸引投资、促进创新、维护良性竞争环境的重要基础。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HONG, Hoang Thi Tuyet | Senior Trademark Attorney 相关文章: [/vc_column_text][/vc_column][/vc_row] 在越南如何认定故意侵犯商标权行为? 成功突袭打击“LACTOMASON”商标侵权行为:KENFOX与市场监管一号队的重要胜利 Genuine Goods, Trademark Infringement: The Rule One Proteins Victory in Vietnam Handl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fringement in Vietnam: Which measures are effective? Assess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fringement in Vietnam: Four Key Considerations ADMINISTRATIVE IPR ENFORCEMENT AUTHORITIES OF VIETNAM The Drastic RP7 Anti-counterfeit Campa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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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越南如何认定故意侵犯商标权行为?

在越南,故意侵犯商标权是指行为人明知某商标受到法律保护,仍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故意使用该商标,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意图借助该商标的声誉牟取不正当利益。此类行为在行政及刑事程序中均可被认定为故意侵权。 在行政层面,主管机关可对侵权行为施加罚款及其他行政处罚;而在刑事层面,当侵权行为具有商业规模或涉及假冒商品时,将面临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侵权行为的故意性不仅决定了处罚的严厉程度,也对打击假冒与盗版活动的整体执法策略产生重要影响。 KENFOX 知识产权法律事务所深入分析了越南在刑事及行政程序中如何认定及处理故意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这类知识并非仅具学术意义,而是直接关系到权利人可获得的救济手段与法律保护的力度,是构建高效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的核心考量之一。 1. 越南对故意侵犯商标权的刑事责任认定 根据《越南刑法》第226条的明确规定,凡“故意”以商业目的或为谋取非法利益而侵犯工业产权(包括商标权)的人,将面临刑事处罚。其中“故意”一词的使用,明确要求侵权行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明知与蓄意,意味着非故意或过失行为不构成该条所规定的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与《刑法》第85条所确立的一般原则保持一致,即在认定刑事责任时必须明确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第85条要求执法机关在侦查与起诉阶段查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形式(包括故意或过失),从而进一步凸显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故意性”因素的重要性。 认定刑事责任的具体门槛: 《越南刑法》第226条规定了构成故意侵犯商标权罪的实质标准,其核心要件包括“以商业目的”或“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故意”侵权行为。具体标准包括: 侵犯工业产权权利:该行为须构成对在越南受保护的商标的侵犯,且所涉商品必须属于《知识产权法》第213条第2款所定义的“假冒商品”。 非法所得:侵权行为所带来的非法利润在1亿越盾(VND 100,000,000)至超过3亿越盾(VND 300,000,000)之间; 商标权人遭受的损失: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在2亿越盾(VND 200,000,000)至超过5亿越盾(VND 500,000,000)之间; 侵权商品的价值:被侵权商品的总价值在2亿越盾(VND 200,000,000)至超过5亿越盾(VND 500,000,000)之间。 [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越南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被告的主观意图及动机,包括是否存在故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以决定适用的指控及相应的刑罚。 因此,要在越南成功提起商标侵权刑事诉讼,检察机关必须证明被侵权人具有明确的故意,目的是通过非法使用他人商标牟利。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将直接影响法院对其所适用的刑罚的严重程度。 2. 越南行政程序中的故意商标侵权 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越南虽未直接使用“故意侵权”一词,但通过“加重情节”间接承认了故意商标侵权的法律概念。《2012年行政违法处理法》(第15/2012/QH13号法)虽未明文规定“故意侵权”这一术语,但通过对主观故意的考量,特别是在“加重情节”制度中予以体现。 该法第10条列举了若干可被视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包括但不限于: 以组织形式实施行政违法行为; 多次或重复实施行政违法行为; 滥用职权或职位实施行政违法行为。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尽管法律未直接表述“故意侵权”,但其通过上述“加重情节”机制,实质上已确认:对于蓄意、重复或滥权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从重处理。该规定有效地区分了非故意与故意侵权行为,而后者将面临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 HONG, Hoang Thi Tuyet | Senior Trademark Attorney Related Articles: Successful Raid Against Trademark Infringement of LACTOMASON: A Significant Victory for KENFOX and Market Surveillance Team No. 1 Handling IPR infringement under criminal route in Vietnam: Key takeaways ADMINISTRATIVE IPR ENFORCEMENT AUTHORITIES OF VIETNAM Handling Trademark Infringement in Vietnam: 8 Key Considerations Genuine Goods, Trademark Infringement: The Rule One Proteins Victory in Vietnam Handl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fringement in Vietnam: Which measur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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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突袭打击“LACTOMASON”商标侵权行为:KENFOX与市场监管一号队的重要胜利

知识产权(“IP”)不仅仅是一种法律名义,更是维护企业价值的重要工具——唯有在得到有效执行与及时保护的前提下,相关权利才具备真正的意义。 2025年7月24日,LACTOMASON CO., LTD.(韩国知名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迎来了关键性的法律里程碑。当天,KENFOX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与市场监管一号队紧密协作,在位于越南河内市怀德乡南文隆街112号的Lacto Mason Vietnam Co., Ltd.办公场所,成功开展了一次针对严重侵权行为的突击检查与执法行动。 蓄意、精密、系统性侵权:Lacto Mason Vietnam实施了哪些行为? Lacto Mason Vietnam Co., Ltd.的行为远远超出一般性或偶发性的违法范畴,实质上构成了对“LACTOMASON”注册商标的蓄意、精密且系统性的侵权策略,该商标系LACTOMASON CO., LTD.(韩国)依法拥有。 具体而言,该侵权企业积极在其销售的多类女性健康护理产品上使用与原注册商标几乎完全相同的标识“LACTO MASON” (),该类产品包括口服保健品、妇科栓剂及女性私密护理液等。将带有侵权标识的标签直接贴附于产品本体,足以反映其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动性与故意性。 侵权行为的严重性更体现在:该标识被纳入企业的法律名称“Lacto Mason Vietnam Co., Ltd.”之中,极易误导公众误认为该公司与正牌商标权利人存在关联或授权关系。事实上,两家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法律或商业关系。 此外,该侵权标识在多个商业渠道上被广泛使用,包括官方网站、社交媒体页面、宣传资料及招牌等,从而在市场中形成系统性传播,并逐步植入消费者认知之中。 综上所述,本案充分体现了侵权方蓄意攫取外国品牌商已建立之商业声誉、歪曲产品真实来源并严重违反越南知识产权法律特别是商标保护规定的行为本质。 案件进展与法律策略 在突击行动开展之前,案件一度陷入僵局。尽管法律文件已被精心准备,但侵权行为的实施极为隐蔽和复杂。侵权方主要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不允许顾客到店访问或直接交易,且其销售地址模糊难寻,给调查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复杂性与挑战性。 然而,凭借在众多复杂知识产权案件中积累的深厚法律专业知识、敏锐执法能力以及丰富的实务经验,KENFOX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的团队逐步克服重重障碍,采取果断且高效的执法措施,在恢复市场知识产权保护秩序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 根据KENFOX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执法请求,市场监管一号队对涉嫌侵权场所展开突击检查,并查获大量带有“LACTOMASON”侵权标识的商品,包括:(i) 片剂类保健食品;(ii) 妇科栓剂;以及(iii) 女性私密护理液等。 突击行动结果 在现场,执法人员对近8,500件涉嫌侵权商品进行了正式登记并依法暂时扣押以待进一步调查。为确保整个执法过程的客观性与透明性,市场监管一号队还特别邀请了当地公安机关参与配合。 本次行动向在越开展业务的国际企业界释放出明确且具有战略意义的法律信号:只有通过主动监控、严格控制并持续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品牌权益方才能获得实质性的法律保障,不仅限于纸面权利,而是贯穿于整个商业价值链条之中。     完善法律证据体系并扩大执法范围 尽管针对侵权产品已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KENFOX律师事务所仍进一步加强法律调查工作,委托**越南知识产权科学研究院(VIPRI)**就以下事项进行两项专业鉴定: “Coco Gel Probiotic”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混淆; 在交易文件及商业活动平台中使用企业名称“Lacto Mason Vietnam Co., Ltd.”。 [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这两份专家鉴定将构成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的重要法律依据,旨在要求责令侵权企业删除企业名称中的侵权要素,从源头上消除公众混淆的风险,切实维护“LACTOMASON”品牌的完整性与声誉。 结语 本次执法行动不仅是商标权利人获得的一次普通法律胜诉,更是对**“调查策略体系化+执法机制威慑性”有效结合模式的有力佐证**。此类协同方式不仅强化了知识产权的市场保护,也对在越经营的企业群体起到了积极的法律合规引导作用。 与此同时,本案也对所有国际商标权利人发出了强烈警示:品牌的真正保护,必须依靠将法律作为积极战略工具的运用,而非停留在形式化的程序之上。这一结果不仅反映出专业法律能力的成功运用,更明确肯定了KENFOX在维护国际客户权益方面的坚定承诺。 尤其值得国际企业界关注的是:知识产权的保护绝不能仅限于纸面,而必须依靠及时、有力且持续的法律行动予以落实。若权利人缺乏必要的警觉性与主动性,其品牌声誉有可能在无声中被精密侵蚀。 此次成功,不仅体现了法律程序的专业掌握与高效执行,更彰显了KENFOX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始终如一的承诺——通过法律专业、战略定力与构建透明、公正的知识产权法律环境之使命,切实捍卫国际客户在越南的实质性权益。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 HONG, Hoang Thi Tuyet | Senior Trademark Attorney Related Articles: Handling Trademark Infringement in Vietnam: 8 Key Considerations Genuine Goods, Trademark Infringement: The Rule One Proteins Victory in Vietnam Handl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fringement in Vietnam: Which measures are effective? Assess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fringement in Vietnam: Four Key Considerations Vietnamese People’s Court System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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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商标驳回案:”MONTECONO”如何突破两件引证商标的重围?

在跨境商标保护的复杂格局中,通过马德里体系指定柬埔寨保护的商标遭遇临时驳回实属常态。然而,当驳回理由并非基于与单一引证商标的近似性,而是同时涉及两件驰名商标时,案件难度便呈几何级数增长。这绝非程序性挫折,而是将申请人置于近乎无懈可击的法律框架之下——商标近似性与混淆可能性的界限,由此成为精密法律论证的焦点。 当柬埔寨知识产权局(DIP)以"与德国'Zott Monte'及美国'DEL MONTE'商标存在混淆可能性"为由,对"MONTECONO"商标(国际注册号1523946)发出临时驳回通知时,多数人认为其注册之路已彻底封闭。该商标陷入严苛的法律审查标准之中,反驳空间看似极其有限,引证商标亦未显露可供攻讦的明显弱点。 然而,通过整合严密的法律论证、战略性市场分析及消费者心理洞察,辅以KENFOX IP & Law Office的精妙诉讼策略,本案构建了多维度的反驳体系,最终颠覆常规预判。这一胜利不仅为应对商标审查挑战开辟了新路径,更将看似"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转化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司法先例。 背景 柬埔寨知识产权局(DIP)对第30类商品上的“MONTECONO”商标(国际注册号1523946)作出临时驳回决定,其驳回理由系该商标与以下引证商标存在混淆性近似: “Zott Monte”(注册人:德国Zott SE & Co. KG)——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类似商品,其显著部分“MONTE”与申请商标构成近似; “DEL MONTE”(注册人:美国Del Monte Foods, Inc.)——系加工食品行业广泛认可的驰名商标。 上诉策略:厘清“近似性”与“混淆可能性”之界限 初观之,“MONTECONO”“Zott Monte”及“DEL MONTE”三商标共存的“MONTE”要素,易使审查员产生表观近似印象。尽管此类直观视觉判断看似合理,却存在将商标比对流程过度简化的重大风险——文字要素的重叠虽具表面显著性,实则可能误导认知,营造语义或市场关联的假象。事实上,各商标的本质特征取决于其整体结构、功能用途及特定商业语境。若未通过多层次分析解构这一“视觉陷阱”,恐将导致草率结论,背离法定审查标准。 KENFOX IP & Law Office构建的上诉策略立足于三大核心支柱(均以严密法律论证及有力证据为支撑),直接引导并实质影响了柬埔寨知识产权局(DIP)的审查裁量: 1. 关于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深度分析 本项核心主张认为,"MONTECONO"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为佐证这一立场,我们开展了涵盖视觉外观、文字结构、语音特征及语义内容的多维度对比分析,并综合考量了相关商品与服务特性。 结构——商业视觉印象: "MONTECONO"由九个黑色大写字母组成的连续单词,形成完整且独特的视觉标识。反观"Zott Monte",其蓝色"Monte"要素与上方红圈内的白色"Zott"标记形成视觉分离;而"DEL MONTE"同样由两个独立词汇单元构成。此类排版、色彩及字体呈现的显著差异,导致商业印象截然不同,从而否定了驳回决定中可能推定的视觉近似性。 语音区分度: "MONTECONO"发音为四个音节(/MON/TE/CO/NO/),具有更长的韵律特征。相较之下,"Zott Monte"与"DEL MONTE"均仅含三个音节(分别为/ZOTT/MON/TE/和/DEL/MON/TE/),且重音模式各异。此类语音差异不仅强化消费者记忆,更构成混淆风险评估的关键要素——因听觉识别往往是商业场景中品牌认知的主要途径。 语义显著性: 就语义而言,"MONTECONO"属自创词汇,在任何常用语言中均无固有含义。而"Zott Monte"融合了商业名称"Zott"与可能指向纸牌游戏或确定性概念的"Monte";"DEL MONTE"则为知名商号。"MONTECONO"语义内容的不可识别性恰成为其优势,既维持了商标独特性,又避免了与市场既有商标产生不当关联。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法律结论: 基于上述多维度分析,仅凭"Monte"要素的共存不足以认定存在混淆可能性。鉴于视觉结构、语音表达及语义内容方面的明确区分,"MONTECONO"应被认定为具有独立显著性的商标,未侵害引证商标的既有权利。 2. 国际先例:援引权威知识产权机构的佐证 为证实不存在混淆可能性,本项主张援引了具有高度证明效力的国际法律先例。具体而言,"MONTECONO"商标及其他包含"MONTE"要素的商标已在新加坡、菲律宾和老挝等多个法域成功获得注册保护——这些司法管辖区均以对商标显著性的严格审查标准著称。 本项论证的核心在于,通过新加坡、菲律宾等高公信力知识产权体系的审查结果,佐证"MONTECONO"具有独立的商业显著性。该商标在并存其他"MONTE"系列商标的情形下仍获准注册的事实,客观证明了其在视觉印象、语音结构及语义解读方面具有明确区分度。 尽管不同法律体系的审查标准可能存在差异,但值得强调的是,多个受尊重的知识产权主管机关对"MONTECONO"的认可构成了重要参考基准。此项论证不仅拓宽了柬埔寨审查员的评估视野,更形成了一种建设性的比照压力——倘若发达法域均认为该商标具备可注册性,柬埔寨理当遵循国际保护趋势,而无充分理由作出相悖裁定。 从实质层面考量,"MONTECONO"商标显著性的国际共识不仅具有法律意义,更体现了商业实践中的广泛认可。该商标已在多个市场被接受、识别并作为独立品牌使用,这一事实进一步佐证了其在现代法律与商业框架下的非混淆特性。 3. 柬埔寨国内先例:确立公平审查原则之基础 本项论证的关键在于援引柬埔寨国内同类案例——由PHAN NAM MONTE ROSA TRADING JOINT STOCK COMPANY申请的第KH/2012/40197号商标(第30类)虽含"MONTE"要素且与引证商标"Zott Monte"及"DEL MONTE"无权属关联,仍于2012年2月29日获柬埔寨知识产权局(DIP)核准注册。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Zott Monte"与"DEL MONTE"虽均含"MONTE"要素且分属不同权利主体,DIP仍准予在第30类商品上并存注册。这一事实充分证明:"MONTE"要素本身并非显著性判断的决定性因素,商标的整体结构组合、图形呈现及视觉识别特征方为关键——当这些要素具备足够区分度时,消费者完全能够识别并区分不同商标。 此项论证不仅揭示DIP审查实践固有的包容性,更确立了审查标准的内在统一性原则。若其他含"MONTE"要素的商标可获得保护,而对"MONTECONO"采取差别待遇,将引发对程序公平性与透明度的合理质疑。每个含"MONTE"要素的商标均应基于其自身特征及具体语境进行独立评估,而非适用概括性推定。 我们特别强调:"近似性"与"混淆可能性"虽具关联性,但绝非等同概念。要素的近似并不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本案的核心判断标准在于:近似程度是否超越混淆阈值。事实证明,"MONTECONO"作为独立识别标志,其市场辨识度足以避免消费者认知偏差。 结论 基于严密的法律论证框架及多项极具说服力的证据,我们成功促使柬埔寨知识产权局撤销了对第1523946号国际注册商标"MONTECONO"的临时驳回决定。该局最终授予商标保护的决定,不仅重申了该商标与生俱来的显著特征及强大区分能力,更成为精心构建且策略得当的上诉方案卓有成效的有力佐证。 这一成果得益于对柬埔寨知识产权法的灵活运用,同时结合了对该商标在其他多个司法管辖区广泛接受度的精准考量。本案结果不仅是HARIGOVINDRAJU在法律层面取得的胜利,更构成一个极具价值的典型案例,彰显了在国际商标注册障碍应对过程中充分准备与有力法律论证的重要性。 对KENFOX IP & Law Office而言,此次成功标志着本所在区域知识产权领域先驱地位的再次确认——这一地位不仅建立在丰富的实务经验基础之上,更通过将精深的法律论证转化为切实有效的保护成果而得以彰显。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 HONG, Hoang Thi Tuyet | Senior Trademark Attorney Related Articles: 4 Effective Appeal Strategies When a Trademark is Refused in Cambodia and Insights for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ademark Refusal in Cambodia: How Should a Refusal 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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