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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越南注册商标不当使用的风险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您是否曾思考过:以不同于商标注册所载形式的方式使用该商标是否会产生风险?具体存在哪些风险?是否必须严格按照注册形式使用商标?对于以有别于注册形式的方式使用商标而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如何加以减轻?本文就上述问题提供若干有益信息。 因不当使用注册商标而引发的典型商标争议 (#1) ASANZO 诉 ASANO 近日,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东方法贸易与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越南 ASANZO 电子股份公司之间的商标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标识“ASANZO 及图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ASANO 及图形”。被告则抗辩称,其对“ASANZO 及图形”商标的使用合法,理由在于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已核准注册“ASANZO”商标。相关商标图样见下表。 尽管被告的“ASANZO”文字商标已获保护,一审法院仍认定被告对“ASANZO 及图形”的使用构成对原告受保护商标的侵权,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并更正,同时赔偿损失越盾100,000,000元。 (#2) ENAT 400 诉 E-NAT Plus 在一宗类似案件中,泰国制药企业 Mega Lifescience 依据行政程序,向越南科学与技术部监察机关(IMOST)申请处理越南协顺成制药有限公司(Hiep Thuan Thanh Pharmaceutical Co., Ltd.)的商标侵权事宜。相关商标图样如下。 经审查,本案中,越南科学与技术部监察机关(IMOST)认定:尽管协顺成制药有限公司(Hiep Thuan Thanh Company)的“E-NATPLUS”商标已获保护,该公司在第05类药品上使用“E-NAT Plus”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 Mega Lifescience 的“ENAT 400”商标权的侵权。据此,IMOST 在对被视为河内药品集散地的 Hapulico 区域一处药房实施突击检查时,查扣了“E-NAT Plus”产品700余盒。 (#3)HAICNEAL 诉 DIACNEAL Dihon Pharmaceutical 于 2003 年就第 05 类药品申请注册商标“HAICNEAL”。该商标随后被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 Viet Nam,简称 IPVN)以其与引证商标“DIACNEAL”(受国际注册号第 462008 号保护,指定用于第 03 类化妆品及第 05 类药品)构成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为由,裁定不予核准(拒绝授予保护)。 下表载明有关商标信息: 为克服引证商标障碍,Dihon Pharmaceutical 以“DIACNEAL”商标用于第 05 类药品在越南连续五年未使用为由,向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 Viet Nam,简称 IPVN)提起对国际注册号 IR No. 462008(“DIACNEAL”)的撤销程序。针对 Dihon Pharmaceutical 的不使用撤销主张,商标权利人 PIERRE FABRE DERMO-COSMETIQUE 提交了在越南卫生部办理的祛痘霜产品注册文件以及在越南市场销售的该产品样品,以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权利人主张,提交给越南卫生部的备案资料及祛痘霜样品足以证明“DIACNEAL”商标已用于第 05 类“药品”。经过逾五年的审查,IPVN 于 2010 年作出决定,撤销 IR No. 462008(“DIACNEAL”)在第 05 类商品上的效力。依据该撤销决定,IPVN 认定,PIERRE FABRE DERMO-COSMETIQUE 所提交的证明标有“DIACNEAL”的产品系“祛痘霜”的文件与证据,不足以证明“DIACNEAL”商标已用于第 05 类“药品”,因为“祛痘霜”被认定属于化妆品。 (#4) EDIVA vs EDIVA L-Cystine 越南知识产权局(VNIPO)撤销“EDIVA”商标注册一案 Trần Toàn Phát 服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方”)就商标注册证第 84525 号(标识为 “EDIVA”,权利人为后江制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商标权人”)向越南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请求,主张商标权人因长期未使用而放弃 “EDIVA” 商标。商标权人对撤销请求提出抗辩,并提交据称能够证明使用的证据。然而,越南知识产权局认为该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相关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未予采信。 尽管商标权人已提交据称能够证明 “EDIVA” 商标使用的材料,越南知识产权局仍作出决定,撤销商标注册证第 84525 号。该决定系基于以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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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越南不当使用注册商标 – 风险与解决方案?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不少商标权人认为,商标“已经注册”才是最关键之处,因而对商标做出若干改动并不会产生不利影响,也不会构成对他人商标的侵权或导致其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事实并非如此。下述三个示例表明,当所使用的标识与已注册商标不一致时,商标权人将面临实质性风险。 因不当商标使用引发的典型争议 (#1) ASANZO 诉 ASANO 近日,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东方法贸易与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越南 ASANZO 电子股份公司之间的商标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标识“ASANZO 及图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ASANO 及图形”。被告则抗辩称,其对“ASANZO 及图形”商标的使用合法,理由在于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已核准注册“ASANZO”商标。相关商标图样见下表。 尽管被告的“ASANZO”文字商标已获保护,一审法院仍认定被告对“ASANZO 及图形”的使用构成对原告受保护商标的侵权,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并更正,同时赔偿损失越盾100,000,000元。 (#2) ENAT 400 诉 E-NAT Plus 在一宗类似案件中,泰国制药企业 Mega Lifescience 依据行政程序,向越南科学与技术部监察机关(IMOST)申请处理越南协顺成制药有限公司(Hiep Thuan Thanh Pharmaceutical Co., Ltd.)的商标侵权事宜。相关商标图样如下。 经审查,本案中,越南科学与技术部监察机关(IMOST)认定:尽管协顺成制药有限公司(Hiep Thuan Thanh Company)的“E-NATPLUS”商标已获保护,该公司在第05类药品上使用“E-NAT Plus”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 Mega Lifescience 的“ENAT 400”商标权的侵权。据此,IMOST 在对被视为河内药品集散地的 Hapulico 区域一处药房实施突击检查时,查扣了“E-NAT Plus”产品700余盒。 (#3) 因不当使用导致的商标撤销 第三人就一件由文字与图形构成的注册商标(见下图示意)提出以未使用为由的撤销请求。作为抗辩,商标权人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以对抗该撤销请求。然经对事实及使用证据进行审查后,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近日作出决定,认为商标权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合理证明其按注册形态使用该商标,遂裁定撤销涉案越南商标注册的有效性。 如何因不当使用注册商标而产生风险? 侵犯他人商标权的风险 “使用商标”,系指在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将商标粘贴、标示于商品或服务载体之上,以帮助消费者区分同类商品/服务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来源。因此,商标的首要功能在于识别/区别承载该商标之商品/服务的商业来源。获得注册后,权利人有权就其注册所覆盖的商品/服务在越南开展商业活动,并将该商标“标示”于相应商品/服务之上。 在上述三起案件中,被告均已在越南对其商标完成注册。自法律角度观之,被告有权在越南使用其注册商标以实现产品商业化。然则,商标的使用须受其“保护范围/程度”之拘束。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取决于:(i)注册时所载明之商标图样;及(ii)商标注册证所列明之商品/服务清单。换言之,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得逾越法律所赋予之保护范围;故即便商标已获注册,如属不当使用而使之超出法定保护边界,亦可能引致侵权风险。 误以为“只要商标已在越南注册,即可任意方式使用”是错误的。越南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权利人必须严格按注册形态使用商标。然而,若商标(即便已注册)的使用超出其保护范围/程度,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之虞,权利人即可能面临多重风险。值得注意的是,除行政处罚之外(执法机关如市场管理局、经济警察、科技监察机关等,得查扣并销毁侵权货物,并处以最高至5亿越盾的罚款),权利人亦可通过民事途径请求赔偿物质与精神损害、公开道歉及更正。无人愿以企业商誉为赌注,或仅因不当使用商标而丧失消费者对品牌的忠诚。 丧失商标权的风险 不当使用商标亦可能导致商标权之丧失。若注册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连续五年未由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人实际使用,第三人得向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申请撤销该注册。使用与注册形态不相同的标识,可能被认定为未对“注册商标”进行使用。于是,在此情形下,关于该等“与注册不一致之使用”的证据,可能被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否认,其结果是涉案注册商标将基于“未使用”理由而面临被撤销之重大风险。 什么才是对注册商标的“适当使用”? 根据《第65/2023/ND-CP号法令》(第40条第2款),以与注册商标仅存在“非实质性差异”(且不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形式使用,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该规则与《巴黎公约》第5条C款第2项的规定相一致。巴黎公约第5条C款第2项规定:“商标权人以与其在联盟任何一国注册之形式相比,在不改变该商标显著特征的要素上有所不同的形式使用该商标者,不应导致该注册被宣告无效,亦不应减损授予该商标的保护。”因此,原则上,只要不同形式的使用未“改变该商标在其注册形式中的显著特征”,该等使用既不会“导致注册无效”,亦不会“削弱对该商标的保护”。换言之,只要未改变显著特征,即便以有别于注册形式的方式使用,仍可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上述立法意旨在于允许商标权人在不损害商标独特性/识别性的前提下,对其标识作出适度调整,以适应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市场营销与推广。然而,允许的变更应限于不影响识别性的次要要素,且实际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在整体上应保持实质同一。 是否必须“完全依照注册形式”使用商标? 提出此问的背景在于:在越南的商业实践中,商标权人往往会 (1) 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颜色或美术化格式,(2) 删除注册商标中的某一元素,或 (3) 向注册商标中新增某些元素。那么,将商标作适配性修改或以不同于注册形式的标识投入使用,是否一定会带来侵犯他人商标或丧失自身商标权的风险?答案是:会有风险,但并非一概如此。 实践表明,只要不改变注册商标之显著特征,商标权人通常可以在字体、美术化表现、版式与颜色等方面作出一定调整,而不致对商标的有效性或保护范围产生不利影响。又如,若被删除或新增的要素并不具备显著性,或其显著性较弱、并非可独立起识别作用的主导性构成要素,则该等增删一般不致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在此情形下,带有该等增删之实际使用可被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或足以覆盖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 如何降低以非注册形态使用商标的风险? 越南法律并未规定:权利人以与其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自有标识进行使用,即当然不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因此,此类使用并不能保证权利人当然免于其他组织/个人提出的商标侵权指控。ASANZO 诉 ASANO 与 ENAT 400 诉 E-NAT Plus 两案即显示:当权利人以不同于注册形态的标识投入使用时,存在被认定侵权的风险。换言之,不论已注册商标为何,如实际使用之标识与注册形态存在差异,权利人均可能因侵犯他人在先/在效商标而承担责任。与注册商标不同的标识应被视为独立标识,与该注册商标在权利上不当然发生关联。 在判断是否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时,越南执法机关通常审查下列三项要件是否同时满足:(i)被控标识与受保护商标相同或近似;(ii)被控标识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受保护商标所核定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近似;(iii)未经许可的使用且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商业来源产生混淆之可能性。 由上开案例可见,在一定条件下,商标权人仍可采用不同于注册形态的使用方式。为在对注册商标作出变更时降低风险,应进行以下两步评估: 步骤 1:评估注册商标本身。 识别注册商标中具有显著性及主导视觉印象的构成要素,明确哪些要素承担了来源识别功能。 步骤 2:评估实际使用形态的差异及影响。 通过对比注册形态与实际使用形态,审查构成注册商标显著性的要素是否仍然保留,及其变更是否影响识别功能,从而判断两者差异程度(重大/显著抑或轻微/可忽略)。 一般而言,上述评估有助于判断在变更注册商标时所面临的侵权风险高低。为进一步降低风险,建议采取以下策略: 尽量按注册形态使用商标; 如确需以不同形态使用,务必确保不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理想状态下仅在可忽略之差异要素上进行调整; 对与注册形态实质性差异的实际使用标识,及时提出新的商标注册申请; 如符合条件,考虑在越南版权局申请作品版权登记(针对美术化标识/图形等); 对拟以不同形态投入使用的标识,开展可用性检索,查明是否存在在先相同/近似标识; 对检索中发现的相同/近似在先权利,评估并适时发起无效/撤销程序; 向越南知识产权研究院(VIPRI)申请商标侵权可能性评估结论,以增强合规与执法应对之确定性。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结论 即便商标已在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成功注册,权利人亦不当然享有免于他人提出侵权主张之“豁免权”。以有别于注册形态的方式使用商标,可能使商标权人面临被指控侵权或丧失注册商标所享权利之风险。上述案例与现行越南知识产权法之规定,尚不足以就“在何种情形及何种程度的变更不会(或会)引发风险”提供确定答案。显而易见,在考虑是否对注册商标作出变更时,应当结合个案事实进行审慎的危害/风险评估。最佳做法是咨询具备丰富实务经验与专业知识的知识产权律师,以获取适当之合规方案与策略,从而在合法且具成本效益的前提下开发与利用相关知识产权。 Related articles: Is the use of a trademark on the website considered admissible evidence against a trademark invalidation in Vietnam ? Use your registered trademark in Vietnam or you will lose it Common Misconceptions and Legal Risks of Using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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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申请、同一商标:越南之解决机制及企业应对之道?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在实务中,两家彼此独立的主体就相同或近似标志,针对相同商品/服务提出注册申请 -甚至在同一日提出 - 并不罕见。表面上看似巧合,但却引发耐人寻味的法律问题:当双方同等满足申请日要件时,谁享有优先性?谁将成为该商标之合法权利人? 于一宗少见案件中,KENFOX IP & Law Office 之客户 - 越南欧泰科润滑油有限公司(Công ty TNHH Dầu nhớt Eurotek Việt Nam)- 于2020年5月26日就第4类“润滑剂;发动机油”申请注册“SUPERTOP () 及图形”商标。至2023年7月,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通知称,另有一件“SUPERTOP”商标亦于2020年5月26日以TLT零配件生产贸易有限公司(Công ty TNHH Thương mại Sản xuất Phụ tùng TLT)名义,就相同商品提出申请。待两案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后,争点已不再是“谁先提出申请”,而在于:在不存在“先来者”的情形下,法律制度将如何予以处理? 核心法律原则:当“先申请原则”并非决定性因素时 越南的知识产权制度严格奉行“先申请”原则。该原则旨在确定谁在商标注册中享有优先权:对同- 商标及同一商品/服务先行提出申请者,对受保护具有优先主张。然而,若就同一商标在同一日提出两件申请,仅凭该原则本身并不能判定孰为胜出者 - 原因在于双方均无早于对方之申请在先。 在此等情形下,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并不立即充当“仲裁者”,以裁断何方“更应当”获得商标注册。相反,现行机制之设计在于确保公平与透明,并鼓励当事人通过相互协商(或和解)积极解决冲突。 核心法律原则:“相互引证” - 当法律强制当事人对话之时 当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的审查员发现两件就同一类商品/服务所提出、且申请日相同之申请,其标志相同或足以造成混淆时,即触发一项特别程序。具体而言,IPVN适用“相互引证”(交叉引证)机制,内容如下: 对每件申请分别发出审查通知:每件申请仍依通常程序接受单独的实质审查。但在分别向各方发出的《实质审查结果通知》中,IPVN会以对方的申请作为冲突引证,从而作出不予核准/拒绝保护的结论。 确认并行的法律冲突:相互引证造成一种独特的法律僵局——两件申请相互牵制、彼此阻却。由于对方“横亘其前”,任何一件均不得获准。 要求通过协议解决冲突:IPVN并不作出一方胜出的单方裁断,而是鼓励当事人直接磋商并达成解决方案。该机关以中立协调者之角色,促成双方就可注册性进行谈判。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法律后果 - 行政性僵局:除非各方提交关于如何解决冲突之书面协议,否则任何申请均不得进入核准授予阶段。IPVN仅允许一件申请继续并获得核准。 据此,商标权利人通常有以下两种路径可供选择: (A)单一权利人:双方签署协议,约定由一方继续推进其申请;另一方撤回其申请,或将其申请权利转让予前者。此为程序简、速度快之方案,常用于一方商业利益更为明确之情形。 (B)单一商标之共同共有:若双方均有正当理由保留权利,得同意以共同名义就单一、合并后的申请享有权利,并撤回另一件申请。该方案允许对商标进行共同利用,但需长期协作并明确权利义务之分配。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无论采择何种方案,当事人均须迅速签署正式书面协议并通知IPVN。倘逾规定期限仍未提交协议,因未能解决冲突而相关申请将悉数被拒绝。 为何该机制具有稳健性? “相互引证—当事人协议—单一可注册申请”的处理路径并非权宜之计,而是在法律原则与注册制度实务管理之间取得精细平衡的制度设计: 严格恪守先申请原则的客观性:在无明确法定优先依据的前提下,主管机关不以“实际使用优势”或商业开发历史作为取舍标准。此举从根本上保障了程序上的绝对公平。 兼顾行政实务与纠纷预防之可操作性:避免就同一商品/服务并行授予重复性权利,既可最大限度降低注册后纠纷之风险,又可促使当事人展开对话,主动化解冲突。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换言之,该机制既维护法律框架的透明与客观,也为当事人展现诚信与品牌策略创造必要“空间”。其目的并非制造“赢家通吃”的结果,而是为双方提供谈判机会,以达致符合各自商业利益的共同可接受之解决方案。 商标权利人之建议 为有效应对此类情形,商标权利人宜主动采取以下措施: 及时与相对方接洽:一经收到将对方申请列为引证的审查通知,即刻联络对方申请人。尽早谈判有助于就后续路径(撤回、转让或共同共有)达成一致;拖延则可能导致双方权利均告丧失。 规范法律文件:预先备妥所需法律文书:指定/共同共有协议、撤回函、(如适用)转让协议,以及向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确认双方协议内容之正式函件。 完善运营条款(适用于共同共有):若选择共同共有,应明确质量控制、使用范围、决策机制及争议解决程序,以防止消费者混淆与内部纠纷。 严密监控各项期限:在协商期间,同步密切跟踪两案审查时限(答复期限、公告日期、第三方异议期间等)。主动监控可避免错失关键期限并防止不利程序后果。 统筹长期策略:多数情况下,由单一权利人持有更有利于管理、商业化与维权(如简化许可、执法与后续转让)。共同共有虽可作为灵活的过渡方案,但长期运行风险较高。权利人应审慎权衡利弊,优先选择最符合长期品牌战略之选项。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结论 在涉及同日申请、同一商标的特殊情形下,最有效的做法是迅速行动,并通过策略性谈判在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规定的答复期限届满之前化解冲突。 就前述案件,KENFOX IP & Law Office 代表 **Eurotek 公司(Eurotek Vietnam Lubricants Co., Ltd.)**与 TLT 零配件生产贸易有限公司(TLT Spare Parts Production and Trading Co., Ltd.)就“SUPERTOP”商标展开协商;最终,TLT 同意撤回其申请,从而为 KENFOX 客户在越南成功取得其商标之注册铺设了合法路径。 Related Articles: 成功突袭打击“LACTOMASON”商标侵权行为:KENFOX与市场监管一号队的重要胜利 在越南恶意注册商标:如何证明申请人的意图和动机? 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申请人“知情”或“有理由知情”呢? 利用合法商标所有者的声誉:如何证明? 05 Notable Bad Faith Trademark Cases in Vietnam:  What Lessons Should You Learn?   How to Report Tradema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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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宇宙中的商标:如何在越南有效保护“实体”产品在虚拟空间中的商标?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2025年9月15日,越南知识产权局(“VN IPO”)作出第205432/QĐ-SHTT号决定,宣告以刘玉英名义核准注册的第525787号“FOELLIE”商标注册证无效,从而终结长达四年的争议,并制止了以滥用主张知识产权为特征的一系列行为。对于“Foellie” ()商标之真正权利人 - 韩国Laorganic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该决定的意义已非胜负之争:除恢复其对该商标之合法权属外,更重振了此前因不当、违背诚信的权利执行而被人为扼制的整体商业流。该等滥用执法以瓦解授权分销渠道为目的,曾导致电商平台大规模下架卖家账户、营业收入急剧下滑,且越南经销商屡遭执法机关传唤。 KENFOX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自始至终参与并协助Laorganic处理本案。本文旨在帮助在越企业更好地理解: (i) 为何“先申请原则”并不能为恶意抢注或不当据有商标提供庇护; (ii) 越南法律如何处理商标权与著作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以及 (iii) 权利行使与程序滥用之间的合法边界,以及超越保护范围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背景 2022年,韩国 Laorganic Co., Ltd.(下称“Laorganic”)作为“Foellie” ()商标的合法且唯一权利人,发现越南电商平台上出现一系列未经授权推广和分销、标注“FOELLIE”标识的化妆品及私处香氛产品。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产品由 La Pharma Pharmaceutical Co., Ltd.(下称“La Pharma”)推出,而该公司并未与 Laorganic 达成任何正式的授权分销安排。 经 KENFOX IP & Law Office(下称“KENFOX”)开展法律调查,查明一连串足以表明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之行为:Lưu Ngọc Anh(下称“刘玉英”)作为 La Pharma 的总经理,不仅直接参与并主导上述未经授权的分销活动,且其本人早在 2020 年即在越南提交了“FOELLIE”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由刘玉英控制的网站 https://foellie.info 上,相关宣传内容将 La Pharma 包装为 “Foellie” 品牌在越南的“官方分销商”。其“品牌介绍(About the Foellie Brand)”栏目甚至宣称“Foellie Inner Perfume 是韩国领先的高端香水品牌……出口至多个国家……其中包括越南”,从而在商品来源及分销权归属方面造成严重混淆。 针对对“Foellie”徽标的未经授权使用(该徽标系 **Laorganic(韩国)**在越南办理著作权登记的应用美术作品),KENFOX 依法向 **版权及相关权评估中心(ECCR)**申请鉴定。ECCR 的结论明确确认:在 La Pharma 产品上使用“Foellie”徽标系对涉案作品的直接复制,构成依据越南法律之著作权侵权。 2023 年 9 月,KENFOX 向 河内市市场监督第1分局提交《侵权处理请求》。惟由于 La Pharma 主要通过线上销售且在其登记地址不存放库存,执法机关未能取得足以固定证据的实物。 2024 年 11 月,案件出现法律转折:越南知识产权局(VN IPO)商标审查中心发出通知,驳回 Laorganic 的异议,并据此为 刘玉英 于 2025 年 1 月核发第 525787 号“FOELLIE”商标注册证。 报复性措施与知识产权程序之滥用 在取得商标注册证后,刘玉英即发起一轮带有明显报复性质的法律攻势,借助并滥用知识产权执法程序,意在对 **Laorganic(韩国)**及其在越南的合法分销网络施加最大压力。 恐吓式“停止侵权”警告函:Laorganic(韩国)的授权分销商相继收到来自刘玉英的“停止侵权及不得再销售”警告函,若继续经营“Foellie”产品,将面临法律后果。 媒体下架 - 要求删除广告与内容:向 YouTube 提交举报,要求删除涉及“Foellie”的 KOL/创作者内容,制造信息真空、扭曲消费者认知,并实质性削弱 Laorganic 的品牌声量与传播面。 渠道挤压 - 要求封禁抖音、Shopee、Lazada 账号:单方向电商平台提交请求,要求下架或封禁已运营近十年的账号,切断分销网络的数字商业基础设施——致使沟通、订单处理与客户服务渠道遭到摧毁,并将消费者流量导向未经授权的来源。 监管动员- 定向行政投诉:向越南电子商务与数字经济局提交请愿,进而促成该局向胡志明市市场监督分局发出 第892/TMĐT-QL号公函,试图借助国家行政工具为施压行为“背书”,并扰乱对方正常经营秩序。 身份不当挪用 - 搭建“官方”代理渠道:为攫取商业利益并误导消费者,刘玉英以本人名义注册抖音频道及 Shopee/Lazada 账户,公开使用“Foellie”徽标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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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宇宙中的商标:如何在越南的虚拟空间中有效保护“实体”产品的商标?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商标争议正日益呈现多样化、复杂化且持续扩张的态势。对于在越南、中国或其他国家受到保护的“实体”汽车或手表之商标权人,是否有权制止同款产品的“虚拟”版本在网络游戏中出现 - 其标识完整无缺、且玩家愿意以真实货币购买?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在虚拟商品上使用某一标志,是否可能构成对实体商品商标权的侵害?传统上,商标侵权的认定系以混淆可能性为基础,其中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起着关键作用。按照经典判断标准(性质、目的、功能及交易渠道),虚拟产品与其对应的实体商品似乎在本质上不同。 然而,中国与欧盟近期的两项裁判显示出这一认定思路的转向,可能在数字空间中重新界定商标保护的范围。KENFOX IP & Law Office 对上述两项裁判进行详细解析,并据此提炼新的法律原则,同时为在越南经营与投资的企业提供一套系统的战略路线图,以期在不断发展的数字化格局中切实保护其资产。 1. 法律格局的演进:“实体商品”与“虚拟商品” 在中国:乔治·巴顿(George Patton) 本案围绕“George Patton G.PATTON”商标这一知名汽车品牌展开。某电子游戏开发公司在其游戏《和平精英》中,未经许可将该商标用于游戏内虚拟车辆,构成对商标权的非法使用。初审法院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该判决基于传统论证路径,认为“虚拟汽车”在功能、流通渠道及目标消费者方面与“真实汽车”存在明显差异,难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然而,该案在二审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力改判。2025年7月21日,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里程碑式裁判:在特定条件下,虚拟物品可在商标法意义上被视为与其现实对应物构成类似商品。法院认定游戏开发商及其关联方构成商标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赔偿人民币100万元(约合越南盾35亿)。 法院论证要旨:值得注意的是,名义上涉案商品分别归属不同尼斯分类(现实汽车属第12类,游戏软件属第9类);且虚拟汽车在形态及受众上亦区别于实体汽车。然而,法院指出二者在以下关键方面存在重合与联结: 功能与用途:在游戏场景中,虚拟车辆承担为玩家提供交通与竞速的功能,与现实汽车的用途高度接近。涉案虚拟“G. Patton”在外观、内饰乃至引擎声效上均被精细还原,形成与真实车型的强烈对应,显著强化了玩家对现实车型的品牌联想。 消费者重叠:尽管销售渠道不同(现实汽车经由经销商;虚拟车辆经由游戏内商店),目标用户亦非完全一致,但法院认定存在兴趣与需求的趋同:接触并熟悉游戏中“G. Patton”品牌的玩家,可能转化为现实车辆的潜在消费者。法院据此并未静态理解“交易渠道”,而是强调两种场景间消费者的动态互动与迁移,进而确认市场层面的重合。 公众认知与营销表述:被告不仅在游戏中再现涉案商标(名称与标识)及车型设计,还以“官方授权”“精准还原”等说法进行推广,足以使公众误信其已获权利人许可。法院据此认定,该等行为割裂了商标与其真实来源之间的联系,造成混淆,构成侵权。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简言之,尽管数字汽车与实体汽车存在显见差异,但二者在商业与品牌效应上密切相连。于是,在商标法之评价框架内,虚拟汽车与现实汽车可被认定为类似商品;在虚拟领域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即构成侵权。该案被视为具有开创意义的判决:法院首次明确承认虚拟商品在商标保护上可与实体商品构成“类似”,展现出突破对尼斯分类机械依赖、积极回应数字经济挑战的司法取向。该裁判直接否定了传统路径,强调商标价值系源于公众对其来源与背书的认知,而不受表现媒介的限制。 在欧盟:格拉苏蒂(Glashütter)案 本案涉及德国知名制表商 Glashütter Uhrenbetrieb GmbH。该公司就其包含文字“Glashütte ORIGINAL”的标识,针对“可下载的虚拟产品(即手表)”等虚拟商品与服务,申请注册第9类、第35类及第41类商标。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及其上诉委员会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申请。其理由在于:“Glashütte”系德国一座以精密制表闻名的城镇名称。相关消费者 - 尤其是德国消费者 - 在虚拟手表上看到“Glashütte”一词时,会即刻联想到该以高品质手表著称的地名,而非将其视为指示商业来源的标志。 Glashütter Uhrenbetrieb GmbH 向欧盟普通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上诉委员会将该城镇在实体制表领域的声誉“不当移植”至虚拟领域,因“Glashütte”并不以生产虚拟商品而著称。 普通法院裁决: 2024年12月,欧盟普通法院(“GC”)驳回上诉并维持驳回决定。值得注意的是,这是欧盟法院首次就虚拟商品的商标显著性作出判决。普通法院的理由强调:从- 般消费者的视角看,“虚拟”产品本质上与其“实体”对应物的认知相同。判决要点包括: 承认“Glashütte”的制表声誉。法院认可,在德国范围内,“Glashütte”一词会即刻使相关公众联想到高端手表生产地。 否定“虚拟—实体”声誉切割。申请人辩称“Glashütte”在数字手表或虚拟商品领域并无声誉,因而在虚拟情境下可能具显著性。法院否认这种人为割裂,认为若虚拟商品“明确指涉”某类实体商品(此处为手表及计时器),相关公众会将其对实体商品的认知自然迁移至虚拟领域。换言之,消费者“会以与实体手表相同的方式看待虚拟手表”,因此标记“Glashütte”用于虚拟手表时,立即被视为品质或风格的指示,而非来源标识;该标志据此被认定在上述商品上不具显著性。 否定消费者群体不重叠之抗辩。关于“实体手表”与“虚拟手表”消费者互不重叠的主张亦被驳回;法院认为,决定性因素在于产品的性质——其系对实体手表的直接仿真——使公众倾向于在实体与虚拟环境中形成统一认知。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该案的欧盟裁判并未直接评析侵权与混淆可能性,而是聚焦于商标注册层面的显著性问题。但其含义明确:商标在物理世界的指示意义与声誉可以完全移植至虚拟环境。普通法院进一步确认,公众对标志的认知“在转向虚拟商品时并不发生变化”。本质上,此种方法论表明,相应的虚拟商品可被视为与实体商品等同 - 至少在标志区分的语境下,更广而言亦影响潜在混淆之分析。 尚需指出,此立场与既往EUIPO 的指导存在差异。EUIPO 2024年审查指南曾提示,数字商品与实体商品在商标法下不应被自动视为类似。然而,格拉苏蒂一案呈现出不同视角:当虚拟商品对实体商品进行直接模拟时,在商标分析中可被视为等同。行政审查指引与法院司法论证之间的分歧,折射出法律为适应元宇宙迅速演进而作出的调整速度。 2. “虚拟”与“实体”商品在商标法上是否构成“类似”? 中国(涉侵权)与欧盟(涉注册)两起案件共同揭示出一个趋势:在法律视野中,实体产品与虚拟产品之间原本清晰的界线,正在被不断模糊。 按照传统商标理论(越南亦采纳类似框架),判断混淆可能性通常需比较标志近似与商品/服务类似。衡量商品类似性时,会考察商品的性质或成分、目的/用途、功能特征、相关消费者及交易渠道等因素。若机械套用上述标准,实体商品(如汽车、手表)与数字资产(如游戏中的3D模型或软件)在现实运输与游戏娱乐、经销商与应用商店/游戏平台、购车者与玩家等方面均存在根本差异。据此推论,本不易引发混淆——消费者不应相信游戏内物品与现实产品同源。事实上,中国一审法院即持此逻辑,且该观点亦长期为商标审查机关所采(EUIPO 之先行指南亦然)。 然而,伴随元宇宙的发展,新的趋势是在虚拟商品有意模拟现实对应物时,突破传统要素的局限进行整体判断。在中国 G. Patton 一案中,二审法院实质认定:尽管存在差异,虚拟汽车与实体汽车在所产生的商业印象上密切相关。类似地,欧盟普通法院实质宣示:虚拟手表仅是以不同载体呈现的“手表”。当消费者在虚拟手表上见到知名标志或名称时,会立刻联想到现实手表领域——即相应的描述性或通用性联想会“移植”至虚拟环境。由此可推,如果涉案构成侵权情形,同样可能基于相同理由导致混淆(消费者或认为该使用系品牌的授权延伸)。 两案的核心均在于消费者/公众认知。如果在游戏中使用某汽车品牌足以使相当数量的消费者推定存在隶属关系或授权(如中国二审所认定),则该使用损害了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应认定构成侵权。同理,若一般消费者在虚拟钟表上看到“Glashütte”即联想到产自该地的高端实体手表,则该标志在该情境下未能发挥来源识别功能(因而不具可注册性)。两种情形皆体现了现实世界联想向虚拟世界的“迁移”。 因此,单纯围绕“性质、目的、功能与交易渠道”之传统路径,已难以适应“物理—数字融合(phygital)”商品的时代。虚拟汽车并非“仅是一幅图像”;其可能成为强有力的营销工具,吸引新生代消费者,并将游戏体验转化为现实中的品牌识别。亟须建立以整体消费者认知为中心的新标准。 该新标准可包括以下要素: (i)  品牌识别度:商标的知名度与市场认知至关重要。品牌越著名,公众在虚拟世界中将其与相应产品相联系的可能性越高。 (ii)产品仿真度:虚拟商品是否在功能、外观与身份识别上重现或模拟相应实体商品。 (iii)市场重叠度:消费者兴趣与偏好在实体与虚拟世界之间迁移的可能性。 (iv) 来源混淆度:公众在多大程度上可能误认为该虚拟商品由原商标权人制作、背书或许可。 来自美国的裁判实践进一步强化了上述标准。在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审查员曾以“虚拟 Gucci 商品与 Gucci 实体商品可能在同一来源下、以同一标志提供”为由,驳回第三方关于虚拟 Gucci 商品的商标申请。来自中国、欧盟与美国三大法域的趋同做法表明,这并非偶发变化,而是对技术进步作出的全球性法律回应。法院与审查机关正在释放清晰信号:品牌的商誉与声誉并不受限于物理世界,它们将伴随品牌进入新的数字空间。 3. 元宇宙时代在越南的商标有效保护:何种策略? 尽管越南目前尚无就商标意义上区分“虚拟”商品与“实体”商品的专门规定,但结合前述争议,一个关键问题随之而来:在评估混淆可能性时,越南的知识产权主管机关是否会将“虚拟”商品与“实体”商品认定为“类似”? 在尚无法获得非黑即白答案之前,为有效防止第三方就“虚拟”商品使用商标并为潜在法律纠纷做好准备,商标权人应当实施扩张性的注册布局。KENFOX IP & Law Office 建议:除就“实体”商品按《尼斯分类》进行注册外,还应考虑就下列商品/服务类别进行注册,以覆盖虚拟场景: 第09类:“可下载的虚拟商品”为核心类别。实体品牌应将保护延伸至本类,并在商品说明中作出具体限定,例如:“经非同质化代币(NFT)认证的可下载数字文件,涉及【描述实体产品,如:汽车、手表、服装】”;以及“用于在线及虚拟世界的、包含【描述产品,如:车辆、鞋类、珠宝】等虚拟商品的计算机软件”等。 第35类:涵盖“虚拟零售服务”与“在线销售服务”。就本类注册,有助于保护在元宇宙中开展虚拟商品销售与运营虚拟商店的行为,从交易触点上维护品牌权益。 第41类:**涵盖“虚拟娱乐服务”。该类对于保护虚拟产品的使用情境至关重要,例如网络游戏、虚拟演唱会或其他线上娱乐活动等。 第42类:涵盖技术相关服务,例如“提供用于生成、创作及修改交互式媒体、图像、数字角色等的不可下载软件”。该布局为支撑虚拟产品生成的底层技术提供一层保护屏障。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结论 中国与欧盟的里程碑式裁判已向全球商标权人释放明确信号:依赖僵化分类的旧有路径已不足以应对现实。法院正转向以灵活性与公众认知为核心的新标准,来解决数字经济中的争议。商标的价值与商誉不再仅系于“实体”产品,而已延展至“数字”复制品及相应的虚拟服务。 对越南的商标权人而言,当务之急是采取行动。尽管本地法律框架对“虚拟”商品尚未具备具体规定,但相关争议正呈现愈发复杂的趋势。因此,最有效的保护策略并非坐等诉讼发生,而是主动构建覆盖“实体”与“虚拟”双重维度的稳健商标组合。在第09类、第35类、第41类与第42类拓展商标注册,已不再是可有可无的选择,而是元宇宙时代保护品牌无价资产的必要要求。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HONG, Hoang Thi Tuyet | Senior Trademark Attorney Related Articles: Handling Trademark Infringement in Vietnam: 8 Key Considerations Genuine Goods, Trademark Infringement: The Rule One Proteins Vict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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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中国判例与越南法律空白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重复侵权”行为长期以来一直被视为适用更严厉制裁(包括惩罚性赔偿)的依据。中国法律体系明确允许这一做法,但在实践中,要证明重复侵权,需要建立一条清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据链。近期,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在一起涉及卡地亚(Cartier)的纠纷中作出的判决,展示了中国法院如何审查证据以确认重复侵权,并据此支持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该案不仅凸显了权利人可采取的切实举措以强化其主张,同时也揭示出越南现行法律的不足之处,即尚未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背景 卡地亚(Cartier)作为全球知名的奢侈品牌,其商标已多次被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CNIPA)及各级法院确认具有驰名商标地位。 2020年,卡地亚以张某在微店电商平台销售假冒手表为由提起诉讼。双方于2021年1月达成和解:张某承认卡地亚的商标权,承诺停止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假冒商品,并支付人民币12万元的赔偿金。 然而,张某并未履行和解义务。他不仅未删除侵权内容,反而转移至其他平台继续销售并推广假冒卡地亚手表。随后,卡地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停止侵权,并判令张某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及其他合理费用。 法院查明事实 法院认定,张某存在以下行为: 明知卡地亚的权利及其行为的违法性,这一点可由先前的和解协议予以证明; 通过在微店店铺发布二维码,将流量引导至其微信账号,并在微信朋友圈持续推广假冒卡地亚手表; 新开设微店店铺,宣传新的产品系列,并继续在手表表盘上使用“Cartier”商标; 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和恶意,甚至在交易过程中明确备注商品系非法货物; 使用亲属身份注册并运营账户,并通过微信支付和支付宝收取货款,以逃避执法监管。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上述证据均通过公证、时间戳固定以及法院调查令取得,形成完整且连贯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张某存在重复侵权行为。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复侵权和恶意侵权,依法应适用惩罚性赔偿。遂判决如下: 立即停止销售所有侵权的卡地亚手表; 删除其线上平台上发布的所有侵权内容及标识; 向卡地亚支付人民币723,723元,其中包括惩罚性赔偿金668,723元(系基准赔偿的两倍),以及合理费用55,000元; 承担证据保全费用人民币5,000元。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越南法律空白:知识产权案件中缺乏惩罚性赔偿 根据《2015年民法典》(第13条及第585条),越南采取的是纯粹补偿性原则:损害赔偿必须“充分、及时”弥补实际损失,但不得超过实际损失。与美国、英国等普通法体系不同,旨在惩罚及遏制故意或重复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在越南尚未被认可。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这一法律空白日益凸显。当前,越南的侵权行为呈现出更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趋势,既包括实体市场上的假冒商品,也涵盖电商平台、社交媒体以及跨境直播中的侵权行为。虽然《知识产权法》第205条在难以证明实际损失时,允许法院判处5百万越盾至5亿越盾的法定赔偿,但该赔偿额往往与侵权人非法获利严重不符,难以对重复侵权行为产生有效威慑。 司法实践亦印证了这一不足:多数知识产权案件的赔偿数额仅具象征意义,远低于侵权商品的市场价值。这种“高利润、低风险”的局面助长了重复侵权的滋生。 随着越南不断加深国际经济一体化,该问题愈加突出。越南不仅成为假冒商品的目标市场,也逐渐演变为其过境枢纽。伴随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在越南投资及进行技术转让,缺乏惩罚性赔偿机制严重削弱了投资者信心,也削弱了法律体系的威慑力。因此,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已迫在眉睫,以切实保护创新成果,确保公平竞争。 结论 中国卡地亚案件表明,在权利人通过公证记录、网络活动监测及法院调查令等方式建立起完整且有力的证据链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对重复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路径为权利人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工具,以有效打击故意性、反复性的侵权行为。 然而,在越南,缺乏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得权利人能够主张的救济措施十分有限。因此,法律学者及实务界均呼吁立法机关考虑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特别是在知识产权、食品安全以及消费者保护等领域,这些领域的侵权行为往往具有故意性、组织化以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中国的经验具有重要借鉴意义:2020年,中国修订《民法典》,明确规定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允许法院根据情节裁量在实际损失的1至5倍范围内确定赔偿额。越南亦可考虑采取类似模式。在立法层面,这意味着需对《知识产权法》及《民法典》进行修订,明确授权在涉及故意、重复、大规模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侵权案件中适用更高倍数的赔偿,同时严格界定“故意”与“重复”的法律标准,以防止制度被滥用。 在企业层面,企业不应等待立法的变化,而应当主动采取措施:强化知识产权资产管理和监测机制;通过公证和技术手段积极进行证据保全;及时提起诉讼以形成有利的司法判例;并积极参与政策磋商,推动更有力的救济制度出台。 通过主动执法与逐步立法改革相结合,越南有望逐步建立起有效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增强法律的威慑力,保护创新成果,并进一步提升国际社会对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信心。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HONG, Hoang Thi Tuyet | Senior Trademark Attorney  SU, Do Van | Associate Related Articles: Handling Trademark Infringement in Vietnam: 8 Key Considerations Genuine Goods, Trademark Infringement: The Rule One Proteins Victory in Vietnam Handl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fringement in Vietnam: Which measures are effective? Assess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fringement in Vietnam: Four Key Considerations Vietnamese People’s Court System and How it Works in Vietnam How to determine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hearing IPR related cases in Vietnam? A trademark-based domain name dispu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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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商标不使用撤销:可以汲取哪些宝贵经验?

针对第103943号商标注册证书(“DD DANTI,图形”)提出并由KENFOX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长期追诉的商标撤销请求,持续了整整十年,最终成为越南知识产权(IP)领域的里程碑案件。原本看似只是一个因不使用而撤销商标的简单案件,却演变成企业之间为捍卫和巩固其知识产权而展开的复杂法律争斗。 本案有助于更加明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124.5条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限制了对该条款的模糊解释,并防止当事人滥用该规定以不当维持其在越南的商标权利。 背景 2015年,中国广州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通过本所——KENFOX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向越南知识产权局(IPVN)提出请求,要求撤销第103943号商标注册证书所保护的商标 “ ”(“DD DANTI,图形”),该商标指定用于第03类化妆品和香水产品。 请求人主张,被申请人丹提有限责任公司在越南已连续五年未使用该商标。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了《市场与价格》杂志(隶属越南财政部)出具的官方函件,该函件确认自2010年至2015年间,该商标未被使用。 作为抗辩,商标权人丹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商标仍在其大部分注册商品上使用,对于剩余商品,公司正在全国各大商场“准备必要的使用条件”。商标权人同时还提交了其商标注册续展申请。 2025年8月8日,越南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撤销“DD DANTI,图形”商标的有效性,全面驳回了丹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 重要启示 关于撤销“DD DANTI,图形”商标有效性的决定,不仅仅是一项普通的行政裁定,还提供了若干重要启示,进一步阐明了越南知识产权局(IPVN)如何理解和适用《越南知识产权法》第124.5条关于“商标使用”的相关规定。 1.“商业准备”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DD DANTI,图形”商标权人丹提有限责任公司在我方提出撤销请求时进行抗辩,理由是其已在大部分注册商品上持续使用“DD DANTI及图形”商标,同时对于剩余商品,公司正在以下地点“准备必要的使用条件”:(i) 胡志明市第一郡黎自 trọng街160号;(ii) 胡志明市第一郡黎自 trọng街176号;(iii) 胡志明市第一郡勒 Duẩn街34号钻石广场;(iv) 胡志明市第一郡黎圣宗街72号Vincom中心;(v) 岘港市海州郡白藤街74号Riverside大厦;以及(vi) 头顿市水云街159–163号帝国广场。此外,商标权人还提交了续展该商标注册证书的申请。 然而,越南知识产权局(IPVN)在解释《越南知识产权法》第124条第5款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时认为,只有诸如将商标附加于商品或包装上、流通、销售要约、销售广告、为销售而储存、或者进口带有商标的商品/服务等行为,才被认定为使用。筹备行为、预期的商业计划,或行政手续(如商标注册续展申请)均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越南知识产权局的这一决定确立了明确的先例:单纯的使用意图不具备法律效力,唯有实际使用才被认可。任何商标,不论其商业潜力如何,若未在实际商业活动中加以真实使用,仍将面临被撤销有效性的风险。 2. 提交续展申请不构成使用证据 除就其在越南“为剩余商品准备必要的使用条件”提出抗辩外,商标权人丹提有限责任公司进一步辩称,其已提交“DD DANTI,图形”商标的续展申请,并以此为依据,请求越南知识产权局(IPVN)驳回由我所——KENFOX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提出的不使用撤销请求。然而,该抗辩理由最终被IPVN否定。 续展商标注册仅能表明商标权人维持其权利的意图,并不能证明该商标在市场中的实际存在。在现行法律框架下,IPVN明确区分了“维持所有权意图”与“真实使用行为”。续展从性质上而言,仅是一项行政程序,完全独立于商业上的实际利用,不能替代证明商标在商业中使用的证据。 根据《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商标权的有效性不能仅凭履行定期的行政手续来维持。商标权人必须证明其在前五年内通过广告、分销、商品或服务的流通等行为,持续并真实地使用该商标。 在本案中,IPVN的决定明确否认了“续展申请”可作为“使用证据”的观点,而是再次强调了商标保护的核心原则:仅保护那些在商业中被积极利用的标志,而非仅停留在纸面上、处于“冻结状态”的权利。 3. 支持撤销请求的“商标不使用”证据在越南的认定 提出撤销请求的一方必须提供足够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已连续五年未被使用。在越南,由国家机关出具的关于商标使用或不使用状况的报告,被越南知识产权局(IPVN)视为客观且独立的初步证据,可用于审查撤销请求。相反,由请求人自行从互联网收集并提交的证据或文件,不会被接受为支持撤销有效性请求的可采证据。 结论 知识产权并非绝对或永久享有的权利。即使商标已获得注册证书,若未在商业中得到真实且持续的使用,仍可能被撤销。“DD DANTI,图形”案件正是这一原则的明证:唯有通过在越南对商标的实际商业利用,方能维持商标权利的有效性。 越南知识产权局(IPVN)的决定不仅重申了对《越南知识产权法》第124.5条和第95.1(d)条的严格适用,而且确立了一个重要先例:使用意图、行政手续或商业准备均不能替代真实使用。这一裁定向商标权人传递了明确的信息:商标权天然伴随“积极且持续商业利用”的义务。 不使用撤销机制不仅维护了法律体系的透明性,还为其他企业创造了机会,以获取并发展具有真正商业价值的商标。通过这种方式,法律促进了公平竞争,排除了仅形式上的所有权主张,并确保保护仅授予那些“活跃”的商标——即在市场中被积极使用的标志,而非停留在纸面上处于“休眠”状态的商标。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HONG, Hoang Thi Tuyet | Senior Trademark Attorney 相关文章: Trademark Assignment Recordal in Vietnam Why Can’t A Trademark Owner in Vietnam Address Infringement Issues? VIPRI opinion for IPR enforcement in Vietnam. What important points you need to know? The brand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Charles & Keith discusses authentic and counterfeit products Trademarks and trade names: What lessons can be learned from the recent pharmaceutical trademark lawsuit in Vietnam? H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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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越南寻求外观设计保护的主要启示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外观设计对于任何依赖产品外观以吸引消费者、诱导潜在买家在众多竞争产品中选择其产品的制造商而言,都是一项极具价值的工具。因此,可受外观设计保护的特征既可以单纯作为一种美学上的吸引手段使用,也可以作为区分产品的方式,帮助其在大量同类商品中脱颖而出。 打击外观设计侵权从来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外观设计注册可防止他人生产相同产品,或生产在“有见识的普通消费者”看来未能产生不同整体视觉印象的产品。因此,将外观设计纳入您的知识产权组合,可立即对抗那些往往仅复制模仿产品的“低智”仿冒者。 1. 可授予专利权与不可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特定外观,包括其三维形状、线条、色彩,或这些要素的组合。但在越南,并非所有的外观均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以下外观不具备专利性: 由产品的技术特征所决定的外观; 民用或工业建筑物的外观,但可单独使用或组装成建筑物(如商店、售货亭、移动房屋或类似产品)的独立部分或模块的外观除外; 在产品使用过程中不可见的外观(指通过普通方式由任何消费者使用产品时不可见的外观,但不包括维修或修理过程中的情况); 违反社会公德或公共秩序的外观。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 px"][vc_column_text]在越南,如何界定外观设计相关的“产品”? “产品”是指通过工业或手工方法制造的物品、装置、设备、交通工具,或其用于组装或集成的零部件,该等产品应当具有明确的结构和功能,并可单独流通。因此,图形用户界面、字体、图标不属于“产品”的定义范围。同样,不能单独流通的“图案”亦不具备专利性。但需要注意的是,包含某一图案的产品,可以作为外观设计获得保护。 基于上述“产品”的定义,那些属于整体产品的一部分、无法与整体产品分离,或仅能通过破坏整体产品才能分离的部分,并不具备专利性,因为该“部分”无法单独流通。然而,在实践中,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 Vietnam”)仍接受外观设计申请(优先权主张),其可基于在外国提交的部分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申请整体产品的外观设计。 越南法律并未对二维外观设计作出明确界定。但只要符合“产品”的标准,二维设计即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例如标签、丝带、花边、织物或非常薄的“片材”等形式,均可视为二维外观设计。 2. 外观设计的主要造型特征 理解外观设计的主要造型特征,对于判断外观设计是否存在侵权可能性至关重要。凡是显著/易于记忆、且对识别某一外观设计并将其与同类产品的另一外观设计相区分具有必要性和充分性的特征,均被视为主要造型特征。 “同类产品”是指用途或功能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一个完整产品与用于组装或构成该完整产品的零部件,被视为不同类型的产品。若两个外观设计用于同类产品,并且其主要造型特征的集合相同,则被认为“不具显著区别”。 主要或非主要? 颜色是否构成外观设计的主要造型特征?其答案因情况而异。对于三维设计,颜色一般不被视为主要造型特征。但对于包装或二维设计而言,表面装饰性特征是重要吸引力时,某种颜色的装饰组合能够向消费者传达审美印象,则可被认定为主要造型特征。 尺寸方面,对于二维设计(如织物、纸张上的装饰线条间距),该间距被视为外观设计的主要造型特征。但对于包含该设计的产品而言,仅通过放大或缩小比例所引起的整体尺寸变化,并不被视为主要造型特征。 材质方面,制造体现该外观设计的产品所使用的材料,不被视为外观设计的主要造型特征。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 px"][vc_column_text] 3. 外观设计的一致性要求 未能满足一致性要求(即统一性要求),将导致外观设计申请被拒绝授予保护。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在以下三种情形下,被视为符合一致性要求: 申请请求保护某一产品的外观设计; 申请请求保护一组产品的外观设计,其中该组产品的每一件产品均具有相应的外观设计; 申请请求保护某一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一项或数项变体,该等变体必须以第一项变体作为基本变体。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 px"][vc_column_text]外观设计的各项变体之间不得与基本变体或彼此存在显著差异。 根据上述规定,在同一份外观设计申请中提交的各实施例必须具备单一的总体构思,且不得存在显著差异。在实践中,外观设计申请的一致性认定通常依具体情况而定,并取决于审查员的判断。审查员可能要求申请人将若干设计拆分为分案申请;与此同时,也存在审查员要求将原本分开提交的设计合并为一件申请的情况。 4. 外观设计申请中若干重要文件的要求 [i] 外观设计说明书(设计说明):  外观设计说明书必须符合《2023年第23号通告》(23/2023/TT-BKHCN)的规定。基本内容应包括:外观设计名称、产品使用领域、最接近的现有设计(如有)、照片/图样目录、外观设计的造型特征以揭示该设计的实质、新颖特征的说明,以及权利要求。 [ii] 外观设计的照片或图样: 申请人通常须提交外观设计的 4 套照片或 4 套图样。一套完整的照片/图样通常应包括透视图及六个基本视图(正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且须保持比例一致、方向一致,并按照规定的顺序排列。对于包装类外观设计,仅提交一个视图即可被接受;二维外观设计同理。 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提交的照片/图样必须清晰、界限明确;图样必须使用连续不断的实线表示;照片或图样的背景应为单一色调,并与所涉外观设计形成对比。 [iii] 外观设计中使用的商标: 若外观设计中包含商标,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合法使用该商标的证明。如存在缺乏合法使用的证据,申请人将被要求删除该商标。 5. 外观设计申请被驳回的理由 外观设计申请可能基于以下理由被拒绝保护: 不符合外观设计保护条件:该设计未满足外观设计的定义。部分外观设计(partial design)可能会因该理由而被质疑。 图样/照片的问题:主要理由包括设计图样质量较差;比例不一致,例如直接拍摄完成品的照片与所提交图样的比例不符。 其他理由: 外观设计未满足专利性要求: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及工业适用性; 优先权外观设计申请缺少申请人的地址; 外观设计申请未满足设计一致性要求; 外观设计申请未遵循“先申请”原则; 外观设计违反社会公德或公共秩序。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 px"][vc_column_text] 6. 在越南对外观设计权的保护与执行 [i] 授予待审外观设计申请的临时权利 在越南,若外观设计申请人发现其所申请的外观设计正被他人未经合法在先使用权而用于商业目的,该申请人可书面通知该使用人,告知其已提交外观设计申请。通知书应明确列明申请日及该申请在《工业产权公报》上的公布日,以便使用人决定终止或继续使用。 若被通知人仍继续使用该外观设计,则一旦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该外观设计权人有权要求该使用人支付相当于该外观设计在相关使用范围和期间的许可使用费的赔偿。 [ii] 针对外观设计侵权的执法途径在越南,外观设计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可通过两种主要途径寻求救济:(i) 行政执法措施;(ii) 民事诉讼程序。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刑事救济并不适用于外观设计权侵权案件。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NGA, Dao Thi Thuy | Senior Patent Attorney Related Articles: 在越南注册工业品外观设计:6个要避免的错误和成功注册的秘诀 新品发布:如何防止产品设计被“盗窃”? 在越南对外观设计申请提出异议:成功异议的关键要点 New product launch: How to keep your product design from being “stolen”? Industrial Design Related Matters in Vietnam Industrial design protection for products under the Hague Syste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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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挝商标执法:高风险地区的明智策略

当商标在老挝这一东南亚最具挑战性的司法辖区之一被非法使用时,商标权人有哪些应对选择?这正是Luk Fook Company(六福珠宝,一家国际知名珠宝品牌)所面临的关键问题。当其商标在老挝博胶省金三角经济特区内的一家店铺被发现遭到未经授权的使用时,该问题尤为突出。 尽管在此类司法辖区内开展执法行动似乎不可行或风险重重,但Luk Fook Company的维权策略表明,若能采取精准且审慎的法律干预,仍可取得实质性成果。 KENFOX IP & Law Office——被《Asia IP》评为老挝领先的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在此详细介绍本案中为解决这一高风险侵权行为所采取的战略路径。通过隐秘调查及非诉讼解决方式,本案清晰展示了商标权人在法律复杂环境下,如何仍能有效主张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I. 商标侵权的发现:金三角特别经济区内的未经授权使用 作为一家享誉国际的奢侈珠宝品牌,Luk Fook近期发现其注册商标“ ” 与 “”在老挝被严重滥用。一家以“Luk Fook Jewelry Store”名义经营的珠宝店,被发现公开在网上推销珠宝产品,其经营地点设于博胶省的金三角经济特区(GTSEZ)。该地区因非法贸易、监管缺失及执法困难而广为人知。 此次未经授权使用最早是通过中国平台抖音(TikTok的中国版本)上的一段公开视频被识别的。该视频在被发现前三个月已上传,清晰展示了该店的外部招牌及内部装饰,其中所使用的中文字样与Luk Fook Company在老挝注册的商标完全相同,被突出展示在该店的品牌与视觉呈现中。 . [https://www.douyin.com/search/金三角经济特区唐人街?type=general] 值得注意的是,Luk Fook Company从未向该店经营主体授予任何许可、授权或商业合作关系。因此,该店使用“Luk Fook”名称及相关商标,属于未经授权的使用,构成对商标权的明显侵犯。这一行为在老挝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下,已构成初步表面证据,违反了关于“未经许可使用”及“足以造成混淆”的相关规定。 II. 执法复杂性:金三角经济特区内的法律与操作障碍 本案的复杂性不仅在于侵权行为本身,还源于其发生的地理与法律环境。金三角经济特区(Golden Triangle Special Economic Zone - GTSEZ)以限制性出入、不透明的商业记录及高风险的经营环境而闻名,该地区常常超出常规市场监管的有效触及范围。 缺乏可核实的街道地址,加之涉案商铺经营情况的不透明,使任何直接执法行动都变得异常困难。这一现实要求权利人采取更加审慎、精准且经过精心设计的应对措施。 III. 客户的坚定行动指令 鉴于对其品牌可能造成的严重损害及迫切需要及时干预,Luk Fook Company指示KENFOX IP & Law Office立即开展低调而有效的实地调查。客户的目标明确且具体: 查明侵权商铺在金三角经济特区内的实际经营场所; 确认并记录该店的具体地址,包括门牌号与街道名称(若可获取); 拍摄门牌号照片,以作为证据资料; 在安全情况下进入商铺内部,并收集宣传或营销资料(如宣传册); 获取商铺的联系方式,尤其是与经营者相关联的电话号码。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IV. 现场调查结果:通过战略性秘密行动获取证据 针对客户的指令,KENFOX调派一支在处理高风险知识产权案件方面经验丰富的调查团队。调查员在充分保持低调与战术敏锐性的前提下,抵达目标地点,并以潜在顾客的身份进入商铺。 在接触过程中,调查员通过策略性的交谈,成功从店员处确认该商铺系由一名中国籍人士经营。此类交流,加之店铺的整体布局与品牌展示,进一步强化了其蓄意利用Luk Fook商业声誉的嫌疑。 本次秘密调查行动最终获取了以下关键证据: 店铺内外部侵权招牌的照片,清晰展示了与Luk Fook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中文字符; 店铺整体布局与装饰元素的影像资料,进一步凸显了其高度相似性及由此引发的消费者混淆可能性; 由店员提供的店主电话号码,此为后续法律行动建立关键沟通渠道的重要依据。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所有调查结果均被妥善保存并整理成证据,为下一阶段的执法行动奠定了坚实基础。此步骤对于确立可信的侵权主张以及提升在寻求自愿整改或进一步法律救济时的谈判筹码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附图:金三角经济特区内 “Luk Fook Jewelry Store” 店铺内外侵权招牌 V. 老挝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 在面对老挝境内的商标侵权时,权利人必须谨慎评估执法环境。该体系尚处于发展阶段,且由于机构经验有限,执法过程常常复杂。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可行路径:(i)通过国家机关采取行政执法;(ii)发出停止侵权函(Cease-and-Desist Letter,下称“C&D函”);(iii)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每一种路径均有其优势、局限性及实际考量。 1. 行政执法措施 行政执法仍是目前在老挝最为实用且广泛使用的维权工具,主要由老挝知识产权局(Depart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P”)主导。 (i)由DIP发起的行动(明确指定侵权人): 在此模式下,DIP将正式确认侵权方并发出直接警告,要求侵权人在15至30日内停止一切侵权行为。该机制可形成针对侵权人的明确执法记录,但也存在固有风险:不少侵权者会在短期内暂时撤下侵权商品,随后又以稍作修改的标识恢复经营,甚至企图申请注册混淆性相似商标。 (ii)省级层面的行政执法(未明确指定侵权人): 另一种模式是由DIP指示省级科学与技术厅(DST)发布面向全省商铺及市场的一般性通知。执法通常以大规模突击检查形式进行,多以警告为主,偶尔伴随查扣。此类方法针对性不足,未必能锁定实际侵权主体。 若投诉得到证实,DIP可协调经济警察、海关、工贸部及其他相关机关开展突击检查。侵权商品通常在首次突击中即被查扣并销毁。屡次违法者可能面临升级为刑事诉讼的风险,届时将可能承担罚金及监禁。 程序框架如下: 向DIP提交证据与投诉; DIP进行初步调查; 若核实,首相办公室可批准设立执法委员会; 委员会发布正式命令,要求停止侵权行为; 定期开展检查与查扣行动。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2. 停止侵权函(C&D函) C&D函通常是最有效率且具成本效益的第一步措施,其作用包括: 正式通知侵权人商标权利的存在; 详细列明违法行为及其与老挝知识产权法的不符之处; 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明确表明权利人准备将此事升级至行政或司法机关。 此策略常能震慑小规模或欠成熟的侵权人,并为后续可能的正式程序建立证据记录。  3. 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商标权人可向老挝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具体由省级或首都人民法院的商事庭审理。然而,老挝尚无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司法及执法机关在处理商标案件方面的经验亦有限。再加之相关判例匮乏,使诉讼程序往往耗时长、成本高且结果难以预测。因此,尤其是在金三角等高风险地区,民事诉讼一般并不被推荐作为首选执法途径。 VI.客户的坚定行动与解决结果 在完成初步的实地调查后,KENFOX的现场调查员在与店员的低调交流中,成功获取了店主的微信联系方式。在此基础上,我们制定了一套战略性执法方案,旨在在不卷入冗长行政或司法程序的情况下,实现最大化的震慑效果。 我们起草了一份措辞严厉的停止侵权函(Cease-and-Desist Letter),其中详尽列明了侵权行为的法律分析,并结合客户在老挝的商标权状况,阐述了如若执法机关介入,侵权人将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函件明确警告可能采取的措施,包括行政突击检查、侵权商品的查扣与销毁,以及升级为民事或刑事程序的风险。 为确保内容清晰并发挥最大法律效力,该停止侵权函分别以老挝语、英语及中文三种语言准备,并附上所有侵权证据的彩色打印件,包括侵权店铺内外所使用招牌的照片。 完整的函件材料通过以下三种渠道同时送达: 电子形式发送至侵权人微信账户; 实物送达至金三角经济特区的涉案商铺; 直接交付给店内工作人员,以确保通知送达无遗漏。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VII. 商标侵权的自愿终止 一周后,后续检查结果显示侵权人已完全自愿整改,具体措施包括: 移除所有外部与内部的招牌; 清除墙面上的侵权标识; 删除店内摊位所涉及的商标引用。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在案件的一个颇为有趣的发展中,侵权商铺在自愿去除侵权商标后,主动联系KENFOX,提出希望与Luk Fook Company建立商业合作关系。然而,Luk Fook Company明确拒绝了该提议,并表示其无意在金三角经济特区(GTSEZ)开展业务。 此次自愿整改,无需借助老挝执法机关的进一步介入,即实现了极为令人满意的结果。通过这一方式,客户的知识产权得到了有效保护,侵权行为被彻底消除,同时在最大程度上降低了维权成本与风险。此举不仅成功维护了客户的知识产权,还避免了在高风险地区(如金三角)进行执法所固有的程序拖延与潜在风险,堪称高效、稳妥的解决方案。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 H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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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供出口的制造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国司法判例与越南实务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在知识产权(IP)领域,生产贴附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用于出口,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在中国和越南,采用OEM(原始设备制造商)模式生产并出口贴附外国商标的商品现象日益普遍。境外委托方与境内制造商签订加工合同,由境内制造商生产贴附其商标的商品并出口。然而,在诸多情形下,出口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在境内市场已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混淆近似。由此引发的核心问题是:在出口生产过程中使用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尤其是在相关商品并未进入境内市场流通的情况下? 中国法院的裁判以及越南的法律实务,为该问题提供了多角度、复杂且值得关注的见解,尤其对权利人而言更具参考价值。 KENFOX 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将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供有益信息,以协助知识产权权利人更好地理解潜在风险及应对措施,从而在全球化背景下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 IN CHINA 1.“Predator” 案例 福州亚马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公司”)系第10886272号“Predator”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于第7类商品,包括发电机及应急电源发电机。该商标于2012年5月提出申请,并于201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 美国 Harbor Freight Tools 公司系美国“Predator”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于第7类商品(发电机)。据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网站信息显示,该商标于2012年2月1日首次投入商业使用,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2日,并于2013年6月18日获准注册。 2021年3月20日,重庆申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驰公司”)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汽油发电机至美国,该批产品上附有“Predator”商标,境外收货人为 Harbor Freight Tools 公司。2021年3月22日,海关向亚马公司送达《知识产权侵权通知书》。2021年3月25日,亚马公司向海关提出申请,要求扣留涉嫌侵权的货物。2021年6月24日,海关签发《扣留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货物通知书》,上述由申驰公司出口的发电机组被扣留。2021年8月4日,海关发出通知称其无法认定该批货物是否侵犯亚马公司相关的知识产权。亚马公司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申驰公司陈述称,其自2020年底起即与 Harbor Freight Tools 公司就该商标发电机产品进行洽谈,并于2021年3月20日首次向 Harbor Freight Tools 发送样品以供检验。 根据 Harbor Freight Tools 公司提供的与商标许可相关的文件,其授权申驰公司仅为生产 Harbor Freight Tools 公司的产品而使用“Predator”商标,且相关产品仅可向 Harbor Freight Tools 公司进行分销。 判决结果/Judgement: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First Instance: Pudong New Area People’s Court, Shanghai 浦东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被诉侵权行为涉及境外商标许可的处理,处理商标许可的行为应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法院指出,尽管我国法律并未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但并不意味着混淆问题无需考量。原因在于,是否可能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 本案涉案产品系寄送至美国实验室的样品,并未进入中国市场。从产品性质来看,该样品产品回流至中国市场的可能性极小,且不会对亚马公司在国内市场的注册商标产生影响。因此,本案被诉行为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不会对亚马公司商标在中国的识别功能造成实质性影响,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 Second Instance: Shanghai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i]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受托制造商品的一方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在理论与实务中均存在争议。然而,法院指出,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仅是考量商标侵权的因素之一。若商标侵权的其他构成要件不成立,则无必要再行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因此,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行为不符合商标侵权的其他构成要件,即可认定其不构成商标侵权,而无论其是否构成“商标使用”。 [ii] 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是认定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虽然《商标法》第57条第1款并未明确规定“混淆可能性”的要求,但并不意味着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即便未造成混淆的情形下,就不构成侵权。 因此,即使未引起混淆,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仍然损害了法律赋予注册商标权人的专有权利,包括禁止他人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故该行为依然可以依法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iii] 根据商标法的属地原则,判断涉外许可使用行为是否损害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据属地原则进行评估。商标法的属地原则依然应予以尊重:商标专用权仅在其注册的国家或地区范围内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即限于中国境内。 然而,该原则的适用需要更加灵活:在全球化贸易背景下,若机械适用属地原则,可能限制商标权人的权利,亦与国际商业实践不符。 评判标准: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在于,涉案商标的使用是否影响其识别与区分功能。若商标在境外的使用并未削弱其在中国消费者中的识别、区分能力,则该使用可被视为正当。 目的: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商品来源。若中国消费者仍能将该公司的商品与他人商品相区分,则商标权人的权利仍然受到保护。 属地原则的扩展适用:法院指出,在某些情形下,僵化适用属地原则可能损害商标权人。例如: 境外驰名商标:若某商标已在境外享有较高声誉,境外制造及销售该商标产品有助于提升该品牌的国际形象,从而反向促进其在中国的商业利益。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综上,法院在解释时力求在保护商标权人权益与促进国际贸易之间寻求平衡,强调商标法的适用应当灵活,并与经济现实相契合。 [iv] 法院进一步指出,在全球化时代,理论上所有出口商品均可能回流至原产国。问题在于,该类回流是否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法院认为,应当在两种利益间权衡:若过于严格适用商标法,将使企业对加工制造业的投资顾虑重重,不利于行业发展;若过于宽松,则会侵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涉案商品系样品,且无证据证明申驰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相关商品。样品回流的可能性极低,不会对商标权人在中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故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相反,若认定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将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并阻碍加工行业的正常发展。 若法院裁定在样品产品上使用商标构成侵权,可能引发以下不利后果: 妨碍加工活动:大量企业从事为境外公司加工制造业务,如其使用合作方商标受到限制,企业正常经营将受到影响。 削弱经济竞争力: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可能导致经济整体竞争力下降。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2. 若干与“为出口目的制造”相关的早期案例 / Several older cases concerning manufacturing for export purposes [i] 耐克诉 Cidesport 案(2001 年)/ Nike v. Cidesport case (2001): 2001 年,耐克公司在一起诉讼中胜诉,被告为西班牙公司 Cidesport 及其中国 OEM 制造商。该案涉及对耐克在中国注册的 “NIKE” 商标的侵权。法院认为,商标权是一种具有属地性的知识产权。根据法院的认定,原告对 “NIKE” 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ii] Jolida 案 / Jolida case: 在加工活动中于出口商品上使用他人商标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 2008 年,上海海关以涉嫌侵犯上海申达公司在中国注册的 “JOLIDA” 商标为由,查扣了一批拟出口的 JOLIDA 品牌产品。该批被扣货物由中国一家 OEM 制造商受美国电子音响设备制造商 Jolida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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