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专利无效程序:关键考量与应对路径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1. 引言 专利通常被视为知识产权(IP)权利人确立其专利产品独特市场地位的关键法律工具。专利赋予权利人对其产品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排他权,包括自行实施专利、将发明许可给第三方以收回研发投入,以及排除或制止竞争对手实施侵权行为。鉴于专利所带来的显著竞争优势,近年来专利纠纷数量持续上升亦不足为奇。 然而,取得专利授权并不当然意味着该专利不存在瑕疵或当然有效。“专利有效性的推定,使专利权人在具备合理侵权主张基础的前提下,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¹ 实务中并不乏此类情形:由于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未能检索到相同或等同的现有技术,专利申请未能因缺乏新颖性而被驳回,从而获得授权。 在包括越南在内的诸多司法辖区,知识产权法律均设立了允许第三方对已授权专利的有效性提出挑战的法律机制,即“专利无效程序”。在越南,该程序通常表现为:利害关系人向 越南知识产权局 提交针对特定专利的无效请求,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同时缴纳法定费用。一般而言,专利无效程序主要发生于以下两种情形:(i)竞争对手为确保其产品的安全商业化,主动对相关专利的有效性提出挑战;或(ii)在专利权人请求执法机关处理涉嫌专利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控侵权方为规避法律责任而提起专利无效请求。 KENFOX IP & Law Office将系统梳理越南专利无效程序的整体框架,并重点说明在实践中为提高专利无效成功率而应当采取的关键行动。通过遵循相关操作要点并与具备经验的专业法律人士合作,企业和创新主体可以更有效地维护自身创新成果,确保其知识产权在越南获得充分而稳固的法律保护。 2. 越南专利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005年越南知识产权法》(分别于2009年及2019年修订)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仅规定了两种专利无效事由,即:(i)专利申请人不具备对该发明的注册权;以及(ii)该发明在被授予专利权时未满足法定的保护条件。 然而,在许多专利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专利还可能因其他原因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例如:发明说明书未充分、清楚地披露与发明相关的技术内容,或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超出了合理限度。相比之下,越南此前关于专利无效的法律规定相对有限,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专利无效请求积压、审查依据不足以及缺乏具体操作指引等问题。 为弥补上述制度缺陷,2022年修订的越南知识产权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对专利无效制度作出了重要修订与补充,引入了更为细化且严格的法律依据,以规范专利权的全部或部分无效。根据该法第96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发明专利应当被宣告全部无效: (i)专利申请违反本法第89a条关于发明安全审查与管制的规定; (ii)发明系直接基于遗传资源或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而产生,但在说明书中未披露或不准确披露该等遗传资源或传统知识的来源。 此外,在下列六种情形之一存在时,发明专利可以被宣告全部或部分无效: (i)专利申请人既非该发明的合法权利人,亦未依法受让相应的申请权; (ii)发明不符合本法第8条(例如违反社会道德、公序良俗,或危害国防、安全)以及第七章所规定的专利保护条件(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适用性); (iii)对发明所作的修改或补充超出了原申请文件中披露或记载的保护范围,或导致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本质发生改变; (iv)发明说明书未以充分、清楚的方式披露发明内容,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据此实施该发明; (v)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超出了最初提交的专利申请所披露的内容; (vi)授权专利违反本法第90条规定的“先申请原则”。 随着2022年修订《知识产权法》上述条款的引入和完善,社会公众在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专利提起无效请求方面,获得了更多法律路径与制度保障。这不仅有助于防止专利权被滥用以不当阻碍社会与产业发展,也为有权机关依法、及时撤销问题专利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法律依据,从而促进真正具有社会价值和技术贡献的高质量发明创造的形成与保护。 3. 成功提起专利无效应当采取哪些行动? 在越南提起专利无效请求,应当以《越南知识产权法》第96条所规定的专利无效事由为法律基础,重点论证相关发明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法定条件。为此,请求人可以(且不限于)采取以下行动,以系统准备证据材料,证明涉案专利未满足可专利性要求,从而应当被宣告无效。实践中,最为常见且核心的无效理由包括以下情形。 (i)发明不具备新颖性 基于“缺乏新颖性”主张专利无效的首要步骤,是识别涉案专利所保护发明的“实质性技术特征或核心特征”。随后,应当通过检索相关信息来源或技术数据库,查明在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如主张优先权)之前,是否已经存在或公开过相同或等同的技术方案。该检索结果将用于判断涉案发明是否与现有技术相同或等同,从而构成不具备新颖性的证据基础。 新颖性是发明获得专利保护所必须满足的最为基础且关键的条件。只有在申请日前(或优先权日前)从未以相同或等同形式在世界任何地方公开过的技术方案,方可被认定为具有新颖性。因此,发明的新颖性采用“绝对新颖性(全球新颖性)”标准,即: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不存在通过书面说明、口头描述、使用或任何其他方式公开的相同或等同发明;同时,也不存在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已提交、且在其后公布的、具有更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相同或等同专利申请。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发明的新颖性判断不受地域、国别或语言限制,唯一相关的判断标准为技术公开的时间。 若能够发现一项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已公开的技术方案,其实质性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发明相同或等同,则高度可能表明该专利未满足新颖性要求,其获得授权系源于审查过程中未能检索并发现相关在先技术文献。 根据法律规定,对专利技术方案新颖性的判断,应当通过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检索到的在先技术文献进行实质性特征对比来完成,其中: 技术方案的基本特征可以包括功能、用途、结构、连接关系、组成部件等,以及构成该技术方案内容所必需且充分的特征组合; 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特征,应当体现在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中; 在先技术文献中的技术方案基本特征,可以体现在完整说明书、实物实施例或任何形式的技术公开之中。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专利与现有技术的检索来源 在实践中,发明专利通常可通过以下专利数据库或信息来源进行检索,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平台包括: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Patentscope 专利数据库 https://patentscope.wipo.int/search/zh/search.jsf 该数据库覆盖全球范围内大量已公开的专利文献,是评估发明新颖性与在先技术状况的核心检索工具之一。 https://worldwide.espacenet.com/?locale=en_EP U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Patent Database: https://www.uspto.gov/patents/search; https://ppubs.uspto.gov/pubwebapp/static/pages/landing.html Korean Patent Database: http://eng.kipris.or.kr/enghome/main.jsp China Patent Database: China 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Administration(CNIPA) National patent database such as: Australia, Canada, Denmark, Finland, France, Germany, Great Britain, India, Israel, Netherlands, Norway,Sweden, Switzerland and Taiwan.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此外,为证明涉案专利发明不具备新颖性,还可以从非专利文献中检索在先技术方案,例如学术出版物、报纸、期刊、视频资料或其他相关公开材料。凡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已公开、且能够反映相同或等同技术内容的资料,均可作为否定新颖性的有效证据来源。 (ii)发明不具备创造性(Inventive Step) 基于“缺乏创造性”主张专利无效,应当证明涉案发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容易想到”或“显而易见”。 所谓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指在相关技术领域内,具备通常实验技能并熟悉该领域在相关时间点普遍技术水平的人员。法律推定,该等人员能够接触并掌握所有相关的现有技术文献和信息,并具备在该技术领域内进行常规工作与试验所需的资源和能力。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涉及的发明,在其申请日或有效优先权日之前,结合当时已知的现有技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显而易见,则该发明不被视为具备创造性。此处所称的“显而易见性”,是指该发明并未超出技术发展的正常进程,而仅是对现有技术的直接、逻辑性延伸或简单改进。具体而言,该发明系在未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技术能力与技能范围的情况下完成,并未体现出额外的创造性劳动。 在创造性判断中,已公开的技术文献可以结合后续技术认知加以理解,并应综合考量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一日,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能够掌握的全部技术常识。 一般而言,权利要求所涵盖的发明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审查。若权利要求包含多个技术特征,不能当然地因各单一特征本身显而易见,即直接认定其组合亦属显而易见。然而,若该权利要求仅是对多个特征的简单并列或机械拼合,而未构成真正的技术组合,则可以通过论证各单一特征的显而易见性,进而得出该由多个特征构成的发明整体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所谓“技术特征的组合”,是指各特征之间存在功能上的相互作用,并能够产生协同效应(即综合技术效果),且该综合效果明显大于各单一特征技术效果的简单叠加。换言之,只有当各个技术特征的共同作用能够引发协同技术效果时,方可认定其构成真正的技术组合。若不存在此类协同效应,则可认定该发明仅为已知技术特征的简单组合,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在实践中,以下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通常被认定为不具备创造性的技术方案(就权利要求而言): (i)由一组显而易见、彼此独立的基本技术特征构成的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实现预期技术目的或功能,采用该等特征组合属于显而易见之举,反之亦然; (ii)一组彼此独立的基本技术特征,已作为整体在一个或多个对比文件中予以公开,并构成最低限度的技术启示; (iii)技术方案仅是对若干已知技术方案的简单组合,其功能、目的和技术效果亦仅为各已知技术方案功能、目的和效果的简单叠加。 4.专利无效请求应向何处提出?向越南知识产权局还是法院? 根据越南现行法律制度,专利无效请求原则上由行政机关受理。具体而言,专利无效请求应当向 越南知识产权局 提交,由其负责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审查和裁定。 从法律上看,人民法院亦有权审理与专利有效性相关的争议。然而,在越南的司法与行政实践中,专利无效并非由法院作为第一审查机关直接处理,而是采取**“行政先行、司法救济在后”**的程序模式。亦即,当事人应首先向越南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无效请求;如当事人对越南知识产权局就专利无效所作出的决定不服,则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对该无效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该制度安排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发挥行政机关在专利审查与技术判断方面的专业优势,同时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完整的司法救济路径。 5.在越南提起专利无效需要提交哪些文件? 在越南启动专利无效请求程序时,请求人/申请人应当向 越南知识产权局 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i)填写完整的专利无效请求书; (ii)相关证据材料(如有); (iii)授权委托书(如通过代理人以书面形式提交无效请求); (iv)无效请求理由说明,其中应明确载明:涉案专利证书编号、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或部分无效的具体理由及论证,并附具符合《01/2007/TT-BKHCN号通知》7.2、22.2及22.3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v)费用及规费缴纳凭证复印件。 说明: 在法律依据和论证理由相同或实质相近的情况下,请求人可以在同一份无效请求中一并列明多个专利,但须就每一件拟被宣告无效的专利分别缴纳相应的法定费用和规费。 6. 越南的专利无效请求如何处理? 在越南,专利无效程序可能导致涉案专利被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其主要处理流程如下: [i] 向越南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无效请求: 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就已授权的发明专利,向 越南知识产权局 提出无效请求。 [ii] 受理无效请求并通知专利权人: 自受理无效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越南知识产权局应当以书面形式将第三方提出的无效意见通知专利权人,并规定专利权人自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iii] 双方意见交换: 越南知识产权局将把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意见和证据材料转送另一方,并要求受送达方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的答复意见。 [iv] 听证程序(如有): 越南知识产权局可根据案件需要,组织无效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听证会,以进一步澄清争议焦点和技术问题。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v] 作出决定: 越南知识产权局在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意见和证据材料后,将依据《知识产权法》第95条第4款及第96条第4款作出决定: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或 驳回专利无效请求。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原则上,作出决定并发出相应通知的期限为:自专利权人答复期限届满且未提交意见之日起,或自收到专利权人意见之日起3个月内。如专利权人提出的意见与无效请求人主张存在实质性分歧,该期限可最多延长3个月。 若专利权人依据《知识产权法》第95条第3款声明放弃其工业产权,则作出决定的期限为自收到该请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需要注意的是,为处理无效请求而进行的其他必要程序所耗费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实践中,自启动程序至作出最终结论或决定,整个专利无效流程通常需要1至3年,甚至更长时间。 [vi] 济与上诉: 如专利权人或无效请求人对越南知识产权局就专利无效请求作出的决定或通知不服,可在90日内自收到或知悉该决定之日起提出申诉;或者,自收到或知悉该决定之日起1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vii] 公告与登记: 一旦作出专利无效决定,该决定将被记载于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在《工业产权公报》上予以公告。 7. 是否可以在专利无效请求过程中补充新的证据或主张? 尽管现行法律并未就该问题作出明确的成文规定,但在实务中,当事人通常被允许在专利无效请求的处理过程中补充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及法律或技术主张。此类补充有助于使 越南知识产权局 对案件事实与技术背景形成更加全面、充分的认识,从而在此基础上作出更为审慎、合理的法律判断与处理决定。 8. 在涉案发明专利被提起无效请求的情况下,越南执法机关是否会停止处理专利侵权案件? 在越南,绝大多数专利无效案件均发生于专利侵权纠纷背景之下,即被指控侵权的一方通过提起专利无效请求,主张涉案已授权发明不符合专利保护条件,从而认为不存在专利侵权。 根据 第99/2013/ND-CP号法令 第27条的规定,如在提出专利侵权处理请求之前已出现专利无效等争议,越南执法机关可以酌情采取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之一: (i)暂时中止案件处理,并要求相关当事人依照《知识产权法》的规定,通过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主管机关解决争议;待争议解决结果作出后,再据此继续或终止侵权处理;或 (ii)要求工业产权权利人作出说明、声明,或向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主管机关提交请求,以澄清涉案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从而为执法机关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执法措施,或等待争议解决结果提供依据。 在实践中,越南执法机关通常倾向于采取第一种方式,即暂时中止侵权案件的处理,待当事人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尤其是专利无效程序)解决专利有效性争议。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近期一宗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专利侵权案件中,胡志明市人民法院 并未因被告已提起专利无效请求而中止案件审理,而是决定继续推进侵权诉讼程序。该裁判实践表明,在司法程序中,专利无效请求的提出并不当然导致侵权案件的自动中止,其具体影响仍取决于案件性质、程序阶段及法院的自由裁量。 9. 越南是否存在加快专利无效审查的机制? 尽管越南《知识产权法》及其实施细则目前并未明确规定专利无效请求的加速审查机制,但在实务中,若涉案发明在外国对应专利中已被宣告无效,请求人仍存在申请加快审查的可能性。 在此情形下,请求人可以向 越南知识产权局 提交有关该外国对应专利无效决定的补充信息和证明材料,作为支持其请求对越南专利无效案件进行优先或快速审查的依据。该等外国无效结果虽不当然对越南专利产生直接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可被视为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有助于知识产权主管机关更高效地审查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结语 总体而言,越南的专利无效程序具有高度专业性且周期较长的特点,成功实现专利无效通常依赖于周密的战略规划与系统化的实务操作。关键行动包括:准确识别专利无效的法律依据,全面收集并组织相关证据,精心准备具备充分说服力的无效请求文件,并在整个无效程序中保持积极、持续的参与。 此外,委托具备深厚专业经验的知识产权代理或法律服务机构,有助于当事人有效应对程序与技术层面的复杂性,优化其在专利无效程序中的整体法律地位。通过遵循上述路径并获得专业支持,当事人在越南专利无效程序中取得成功的可能性将显著提高,且结果更具确定性。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vc_column_text][/vc_column][/vc_row][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NGA, Dao Thi Thuy | Senior Patent Attorney Rela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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