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ENFOX IP & Law Office > Articles posted by Dương Thúy

KENFOX 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在广州嘉权知识产权事务所作题为《东南亚知识产权格局》的专题演讲。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KENFOX IP & Law Office 很荣幸受 Jiaquan IP(中国领先的知识产权机构之一,拥有800名专业人员)邀请,于2024年10月24日作主题为“东南亚知识产权格局”的专题演讲。广东省经济促进会代表亦出席了本次活动。 不可否认,东南亚已迅速崛起为全球增长最快、最具活力的地区之一。来自中国、韩国、日本、欧洲及美国的投资者正加速布局越南、老挝、柬埔寨及缅甸,由此推动了区域内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迫切需求。 此前,2024年10月17日,Nguyen Vu Quan 先生在上海知识产权局(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举行会面并作专题报告。 2024年10月18日,他为中国企业代表及法学院学生作题为“东南亚知识产权格局:企业战略”的演讲。刘海虹教授(Liu Haihong / 刘海虹)对该演讲给予高度评价,认为其内容具有极强的实践性及对正在寻求拓展东南亚市场(尤其是越南、老挝、柬埔寨及缅甸)的中国企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dVGBixk3Q1u6-xkpdCBJHg)。 2024年10月23日,他在日本贸易振兴机构(JETRO)(广州办事处)作“东南亚知识产权格局”专题分享。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Nguyen Vu Quan 先生系KENFOX的合伙人及知识产权代表,拥有二十年在越南及其他东南亚国家处理知识产权争议与侵权案件的实务经验。 他多次受各大学与行业协会邀请,就越南知识产权执法与争议解决作专题演讲。 他曾代表一家韩国知名品牌,在越南知识产权局、海关及市场监管机构作专题报告:打击假冒和恶意抢注商标:从 Foellie 案看越南的应对之道 他曾在首尔发表关于越南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的主题演讲: 驾驭知识产权格局:韩国企业向越南出口的关键考虑因素 他连续两年获LEXOLOGY授予“Legal Influencer(法律影响力人物)”称号:KENFOX IP & Law Office 成员 Nguyen Vu Quan 先生连续两年荣获 “Lexology 法律影响力人物” 奖项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Readmore: 在日本贸易振兴机构(JETRO)〔广州代表处〕会谈并作东南亚知识产权格局专题报告 与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会面 Giving a Lecture on IP Landscape in Southeast Asia at Shanghai International Studies University [/vc_column_text][/vc_column][/vc_r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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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海国际研究大学进行“东南亚知识产权格局”主题演讲 — KENFOX IP & Law Office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2024年10月18日,KENFOX IP & Law Office非常荣幸受上海国际研究大学邀请,就“东南亚知识产权格局:企业战略要点”向该校法学院学生及中国企业代表作专题演讲。刘海虹教授对本次演讲给予高度评价,认为其内容具有极强的实践价值与指导意义,能够为正在寻求在东南亚地区(特别是越南、老挝、柬埔寨及缅甸)拓展业务机会的中国企业提供重要参考和战略启示。 https://mp.weixin.qq.com/s/dVGBixk3Q1u6-xkpdCBJHg  Nguyen Vu Quan 先生系KENFOX的合伙人及知识产权代表,拥有二十年在越南及其他东南亚国家处理知识产权争议与侵权案件的实务经验。 他多次受各大学与行业协会邀请,就越南知识产权执法与争议解决作专题演讲。 他曾代表一家韩国知名品牌,在越南知识产权局、海关及市场监管机构作专题报告:打击假冒和恶意抢注商标:从 Foellie 案看越南的应对之道 他曾在首尔发表关于越南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的主题演讲: 驾驭知识产权格局:韩国企业向越南出口的关键考虑因素 他连续两年获LEXOLOGY授予“Legal Influencer(法律影响力人物)”称号:KENFOX IP & Law Office 成员 Nguyen Vu Quan 先生连续两年荣获 “Lexology 法律影响力人物” 奖项 KENFOX为越南一家大型制药企业在胡志明市法院赢得重大案件:商标和商号:从最近越南药品商标诉讼中我们可以得到什么教训 ?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Readmore: 在日本贸易振兴机构(JETRO)〔广州代表处〕会谈并作东南亚知识产权格局专题报告 与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会面 KENFOX 就中国企业跨境知识产权战略在山东省威海市作专题演讲并合作设立“东南亚知识产权工作站” Making a presentation on IP Landscape in Southeast Asia at Jiaquan IP in Guangzhou [/vc_column_text][/vc_column][/vc_r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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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产品包装:如何依据越南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加以应对?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越南消费品市场快速增长,而此等增长亦吸引了“仿冒/跟风”行为。许多在越南投资的中国品牌发现,其产品上架不久,竞争对手即推出外观近似的包装。此类仿效不仅稀释品牌价值,亦可能误导消费者并转移销售额。 KENFOX 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KENFOX IP & Law Office)就如何运用越南不正当竞争规则与著作权法打击“近似”包装进行专业分析,概述相关真实案例,并为拟在越南开展销售的中国跨国企业提供务实的合规与执法指引。 为何包装重要 - 以及其为何易遭仿制 产品包装并非单纯装饰,其功能在于指示商品来源。对于知名经营者而言,一旦推出新包装,仿制品往往随即出现。竞争者受不当利润驱动,且在商标或工业品外观设计(industrial design)尚处于审查/待批期间,越南执法机关通常谨慎介入。复制之便捷与注册程序之相对缓慢叠加,导致在相关权利正式获准前,“近似”商品即可充斥市场。 拟进入越南的中国企业,尤其是快速消费品、化妆品与保健食品行业,应自始即规划对其“商品装潢”(trade dress,指包装之整体外观与观感)的保护。若袖手旁观,将招致不正当竞争、削弱既有投资,并显著增加后续执法与维权之难度。 包装保护的法律框架 产品包装可依据越南多部法律获得保护:包括著作权法(作为“应用美术作品”受到保护)、商标法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法(统称为“工业产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法。理解各体系之间的相互衔接与交叉,对于制定全面且有效的执法策略至关重要。 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第130条) 为知识产权之目的,越南《知识产权法》对“不正当竞争”作出相对狭义之界定。经修订之2005年《知识产权法》第130条列举构成不正当竞争之行为,禁止使用足以导致对经营主体或商品商业来源产生混淆,或对商品来源、特性产生混淆之“商业标识”。“商业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标志、商业口号、地理标志以及包装设计与标签设计。法律并明确,被禁止之使用情形涵盖:将该等标识附着于商品或其包装、进行广告、销售或进口载有该等标识之商品。为在不正当竞争主张中胜诉,权利人须证明:(a) 对涉案包装具有在先使用;(b) 该包装已被广泛且稳定地使用并为消费者所知悉;以及 (c) 竞争对手之复制足以使相关公众就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尤为关键者,越南主管机关依《2015年第11/2015/TT-BKHCN号通告》第19条第1款(d)项之要求,通常需权利人提交充分之“广泛使用”证据,例如:广告投放与宣传活动、销售数据、分销网络、媒体报道、消费者调查等- 本质上系证明该包装设计已在越南建立商誉。实践中,法律并未对何种销售或宣传量方属“充分”提供明确指引,致使初入市场者举证困难。是以,新产品提起不正当竞争行动之门槛较高,惟一旦品牌建立起市场存在,该途径即具有相当之效力。真实案例 - 欧洲止痛药:某欧洲制药企业发现越南境内存在名称及包装配色近似之药品。因越方企业已就相近名称完成商标注册,商标侵权主张未获支持。鉴于缺乏注册之整体装潢权,该欧洲企业转而依据不正当竞争法维权。其通过证明涉案包装已被广泛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选择由科学与技术部(MOST)监察机关作为执法主体而取得成功。三个月内,主管机关即责令销毁逾10万件侵权产品及400公斤包装膜。该案显示:在包装已累积一定商誉之情形下,行政执法可发挥显著效果。 著作权法——“快速但有限”的工具 除不正当竞争外,越南著作权法亦可保护符合“应用美术作品”构成要件之包装。越南承认“应用美术作品”可受著作权保护。凡包装设计在色彩、图案或图形方面具备独创性者,均可登记为应用美术作品。其创作高度门槛相对温和:只要并非“具有该领域一般知识之人所能轻易创作”,即非琐碎或纯属功能性者,即可获得保护。 著作权登记成本低、周期短;通常可在约 2–2.5 个月核发《著作权登记证书》。持有该证书具有多重优势: 证明责任:登记证书构成权属之初步证据,权利人无须再就作品创作事实举证。 专家评鉴:申请越南“版权与邻接权鉴定中心”(ECCR)出具侵权鉴定意见之前置条件为持有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等鉴定意见可用于支撑行政或民事程序。为鉴定目的,伯尔尼公约其他缔约国签发之证书亦可获承认。 执法依据:在未能出示登记证书时,越南主管机关往往对涉嫌著作权侵权持谨慎态度,难以采取措施。是以,虽法律并未强制登记,然强烈建议尽早办理。一经取得著作权,任何未获授权之复制或拷贝均可能构成《知识产权法》第28条所称之侵权。例如,竞争者未经许可而印制基本相同之美术图样或文字用于其包装,将侵犯权利人的复制权与发行权。著作权人可请求民事救济(停止侵害/临时措施、损害赔偿,乃至对侵权商品的处置)并可适用与工业产权侵权相同之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者,尚可能触及《刑法》第225—228条之刑事责任。 防止“抢注”:及早完成著作权登记,可阻却第三人将相同包装登记为其自身作品以阻挠权利人执法之情形。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惟应注意,著作权仅保护具体之表达形式 - 即特定之形状、色彩与排布;并不保护包装作为来源识别标志之功能。若竞争者稍作改动以规避“复制”而仍在市场上造成混淆,可能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此,著作权登记应为商标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登记之补充,而非替代。 商标与外观设计之登记 将包装(或其关键要素)注册为商标,可赋予权利人对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他人使用近似标志之排他禁止权。凡具备来源识别功能之包装,应优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仅以著作权并不足以保护该来源识别功能。相反,外观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登记之保护客体在于产品外观(形状、线条、色彩等),其前提是具有新颖性并可工业应用。 登记能提供强效保护,但在越南进程相对缓慢。商标申请的审查期通常为约16–18个月,甚至更久;在此期间,竞争者可能推出相同或近似包装。外观设计的授权周期亦约需8–10个月。尽管存在时滞,取得前述登记仍属必要,因为一经核准,即可为后续执法提供最为坚实之法律依据。 针对“近似”包装的执法策略 [1] 入市前构建稳固的权利组合 坚持“早申报、广覆盖”。中国企业不应仅依赖商标。在越南上市产品之前,应当: 将产品名称及具有显著性的包装要素申请注册为商标,并在适当情形下申请工业品外观设计登记。待核准后,可就整体装潢(trade dress)形成排他性权利基础。 将包装美术作品作为著作权(应用美术作品)予以登记。其成本低、周期短,几近即时地形成权属初步证据并有利于后续执法。 视情况对设计变体(例如不同配色方案)一并申请,以覆盖仿冒者可能采取的渐进式微调。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多元权利可形成分层防御:以著作权实现快速制止;以外观设计覆盖较宽的造型/设计空间;以商标巩固来源识别功能之专用权。 [2] 以著作权对“完全抄袭”快速出击 当竞争者对包装设计进行实质性复制时,著作权是有力武器。应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向版权与邻接权鉴定中心(ECCR)申请侵权鉴定。倘若鉴定结论确认存在复制,越南执法机关即可依法查扣侵权商品并实施行政处罚。众多权利人已成功运用该路径,原因在于其高效、迅速;即便是地方市场监管力量,亦通常在附有 ECCR 鉴定结论之情况下,能及时处置著作权侵权案件。 需特别注意者,著作权执法亦可采取“先发制人”的主动策略:若竞争对手反向将贵方包装登记为其著作权,权利人可基于在先创作对该登记之有效性提出异议。然而,由于著作权登记主要采申请人自行声明之形式,故宜及早完成登记,以防范此类不当利用。 [3] 当对方非完全复制而是制造混淆时,启动不正当竞争程序 “仿品”常通过微调个别细节以规避著作权责任,却保留整体观感相近。此时即应援引不正当竞争法。权利人可向科学与技术部监察机关(MOST Inspectorate)或其他有管辖权之机关申请处理。为提高成功率,企业宜: 优先选择在不正当竞争案件方面具备经验之执法机关(例如科学与技术部监察机关)。在前述欧洲医药案中,选择该机关即促成迅速处置。 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包装已积累商誉(goodwill),且竞争对手之设计足以引致相关消费者混淆。 向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NOIP)申请就“混淆可能性”出具专家意见;虽该意见不具法律约束力,但通常对执法机关具有相当影响力。 预作较长期应对准备;不正当竞争程序需证明消费者识别与商誉形成,通常可能持续数月方有结果。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4] 在情节严重之情形下,审慎考虑民事诉讼与刑事制裁 倘侵权行为造成重大损害,或涉及故意伪造/仿冒之情节,可考虑依据《第99/2013/ND-CP号议定书》(及其修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或追究刑事责任。以注册商标(包括其包装)之假冒为例,违法者可被处以最高达5亿越南盾(约合20,000美元)之罚款,并可被责令停产最长三个月。 以“西贡啤酒(Saigon Beer)案”为例:一名离职员工制作了“Bia Saigon Vietnam”的包装,并在相关商标尚未注册前即下单生产。经调查,主管机关驳回其商标申请,并对涉案公司提起刑事追诉;法院最终判处罚金3.7亿越南盾。该案凸显刑事制裁之震慑效应,亦提示企业应建立健全之内部控制机制,以防止内部人员不当挪用或侵占品牌资产。 真实案例与启示 案例 关键事实 启示 欧洲止痛药案件(2015) 一种越南药品使用与某欧洲知名止痛药近似的包装配色与设计。因本地竞争对手已注册其自有商标,商标侵权主张未获支持;权利人遂援引不正当竞争法。科学与技术部监察机关(MOST Inspectorate)裁定支持权利人并销毁侵权商品。 即便未取得注册权,倘能证明包装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不正当竞争法亦可制止“近似”包装。选择合适执法机关并充分提交证据至为关键。 深圳口腔护理企业诉广州竞争对手(中国案件)competitor (China case) 深圳企业就牙膏包装设计办理著作权登记,起诉广州生产商与经销商使用近似包装。东莞法院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判令停止销售、赔偿人民币600万元,并因妨碍举证对被告予以罚款。 虽系中国判例,然足示著作权可用于保护包装并取得可观赔偿。于越中企业在越南发生类似争议时,该类判例思路亦可能对越南法院与执法机关产生一定参考影响。 “Bia Saigon”仿冒案 SABECO前员工申请注册“Saigon Vietnam Beer”,并生产名称与包装近似之啤酒。主管机关驳回其商标申请并提起刑事追诉;法院对其公司处以3.7亿越南盾罚金。 及早申请商标并强化内部监控。涉及商标与包装之仿冒或不当占有时,主管机关与法院可施以严厉罚则。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 HONG, Hoang Thi Tuyet | Senior Trademark Attorney Related Articles: How to effectively handle conflicts between trademarks and copyrights in Vietnam as per Article 73.7 of Vietnam IP Law? Why should figurative marks and product labels be registe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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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商标使用:如何正确理解并有效抗辩“不使用撤销”之主张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在越南,取得商标注册仅是第 - 步 - 如何维持其有效性才是真正的挑战。许多外国企业为其品牌在广泛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内取得了较宽的保护,但多年后才发现其注册容易因未使用而面临被撤销的风险。倘若贵方产品尚未进入越南市场,该如何应对?倘若贵方的应用程序或网站虽由境外主体运营,但被越南消费者实际使用,如此情形是否构成“使用”? 越南《知识产权法》对“登记权利”与“存续/积极权利”作出细致区分 - 这一差异足以决定品牌保护策略之成败。依照该法第124条第5款,“使用”具有特定且法定之表现形式,但其解释亦随数字经济之发展而演进。从象征性使用、本地化网站展示到基于应用程序的可视呈现,权利人必须满足一套复杂的证据与实践要求,以避免丧失来之不易的商标权利。 本文聚焦于每一位权利人应当自问的三个关键问题: 如贵方注册商标尚未就越南境内全部指定商品或服务投入实际使用,存有哪些可行选项? 在预算有限的情形下,如何既维持保护,又满足法律关于使用的最低要求? 越南用户对应用程序、软件或数字平台的实际使用,能否构成越南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围绕上述问题,KENFOX 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将阐明:通过战略性使用 - 即便是象征性或数字化形态 - 亦可有效抗辩“不使用撤销”之攻击,确保贵方商标在越南竞争性市场中保持可执行与可维权之地位。 1. 如我们无法就全部指定商品和服务实际使用已注册商标,在越南有何可行选项以保护该等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权? KENFOX:在越南,如注册商标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连续五年未使用,可被部分或全部撤销。若在终止(撤销)请求提出前至少三个月恢复使用,则可消除该项脆弱性。若您无法就全部指定商品和服务实际使用已注册商标,宜考虑以下选项以降低撤销风险并维持在越南的商标权。 何谓“使用”? 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124.5条,为证明在越南对客户商标的使用并避免丧失权利,下列行为被认定构成商标的使用: (a) 在经营活动中将受保护商标附加于商品、商品包装、营业场所、提供服务的工具或交易文件之上; (b) 对带有受保护商标的商品进行流通、要约销售、广告宣传或为销售目的而储存; (c) 进口带有受保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 此外,还应注意以下要点:(i) 对商标进行轻微变形而不改变其显著特征且差异不影响显著性的,视为可接受的实际使用(见《第65/2023/ND-CP号法令》第40.2条及《巴黎公约》第5.C.2条); (ii)被许可人在越南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同样视为权利人的使用。 当前无法在越南使用注册商标时的选项? 越南《知识产权法》及其下位规范并未对“真实使用”(genuine use)与“象征性使用”(token use)作出明确规定,但原则上,商标的真实使用应具有持续性且在合理范围内达到足够广度。然而,在“真实使用”尚难实现的情况下,应将对注册商标的象征性或符号性使用纳入考量。 依据《知识产权法》第124.5条,为对抗不使用撤销,您应基于下列方面建立并保留完整的使用证据链: [1] 围绕法律认可的“使用”行为组织使用活动 (a) 将商标附着/附加于载体 将注册商标(或符合《第65/2023/ND-CP号法令》第40.2条与《巴黎公约》第5.C.2条之可接受变体)用于: 商品及包装:盒体、标签、说明书、贴纸。 营业设施:越南境内的办公室标识、前台指示牌、展会展位。 提供服务之工具:面向越南用户的应用程序启动页、网站页眉、应用内图标。 交易文件:发票、合同、收据、送货单。 需留存之证明材料:高分辨率照片、载明日期的设计样稿、印刷样张。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b) 流通、要约、广告或备货 通过下列方式使带有商标的商品/服务可供越南消费者获得: 电子商务平台(如 Shopee、Lazada、Tiki)或自有网站(具有越南语界面/明确面向越南的设置)。建议贵方客户“深圳富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vn”及/或“.com.vn”越南域名,并基于该等域名运营网站,在其上发布/刊载带有商标的商品/服务。 面向越南的社交媒体广告或赞助内容。 在越南境内分发的印刷型产品册/宣传单页。 越南境内展厅或零售网点展示。 需留存之证明材料:带有可见日期与网址的页面截图、广告费用发票、媒介投放订单、经销商目录。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c) 进口带有商标的商品/服务 以报关单据显示商品或装箱单上标注商标的方式,将产品运抵越南。 需留存之证明材料:进出口报关单、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通关记录。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2] 通过允许的变体与被许可人使用延伸保护 略作变形之商标形式:只要差异细微且不改变显著特征,即属允许。应留存载明日期的设计文件与使用样例以证明合规。 被许可人使用: 与越南的经销商/合作伙伴签订简式商标许可合同; 建议在越南知识产权局(IPVN)办理许可备案以利举证(非有效性成立之强制要件); 留存被许可人的销售单据副本。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3] 当真实使用不可行时 - 象征性/符号性使用 越南法并未对“真实使用”与“象征性使用”作出定义,但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即便是最低限度的使用,亦可对抗不使用撤销。 示例:向经销商进行有限量销售、小规模广告投放、在面向越南的网站上作出“销售要约”. 重要提示:就每一商标/商品或服务组别,应确保每不超过五年即至少实施一次合格使用行为,或在预见可能遭到质疑前至少三个月恢复使用.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4] 建立清晰完备的证据链 就每一商标,应建立并持续维护一套证据档案,内容包括: 带有商标的产品实物或包装; 宣传册、产品目录或传单; 带有商标页眉/页脚的商务往来(电子邮件、函件); 销售/分销合同; 进出口单证; 面向越南的线上/线下广告资料。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提示:对全部证据进行日期标识(截图系统时间、出版日期、签署/注明日期的合同等)。 最佳实践:将证据整合为一份使用情况宣誓书,并进行公证,以增强在越南知识产权局或法院前的可采性。 [5] 风险管理与程序性注意事项 即使未发生实际销售,只要要约面向越南消费者,亦可计入使用。 面向越南消费者的网站/应用可构成使用;应确保语言、货币、配送选项或免责声明等足以显示其面向越南消费者。 使用日程管理:为每一商标设置时间表,确保在五年期间内形成证据。 在五年不使用期间届满前,考虑以对商标及/或商品/服务项目作出轻微调整的方式重新申请注册。该选项适用于希望控制成本的权利人,因为在越南申请商标注册的费用较为低廉。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2. 如我们在维持已注册商标方面面临“预算”限制,可采取哪些策略以在降低成本的同时仍保护我们的商标权? KENFOX: 在越南,鉴于法律并未对“真实使用”(genuine use)与“象征性使用”(token use)作出严格区分,若暂不具备全面商业化使用条件,建立并运营一个以越南为目标市场、使用注册商标的网站,可作为一种低成本且可持续的权利维持方式。 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124.5条,下列行为构成商标使用; 对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服务进行广告宣传; 提供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服务之销售要约; 在交易文件上加贴/标注该商标.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在“.vn”或“.com.vn”域名下托管的网站,只要展示并推广带有商标的商品/服务,即可满足上述标准. 以下为便于有效实施该方案而量身制定的系统性、操作性指引: [i] 注册越南域名 取得与核心商标相对应的“.vn”及/或“.com.vn”域名; 通过越南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VNNIC)认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完成注册。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ii] 建设本地化网站 建立越南语或双语(含越南语)网站; 建议包含: 带有商标的产品/服务说明; 公司简介与联系方式; 可下载的宣传册或演示材料; 参考品牌的新闻或博文内容。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iii] 在显著位置标示商标 在以下位置突出展示商标: 网站页眉/页脚; 各产品/服务页面; PDF 宣传册或其他可下载资料。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iv] 开展宣传与推广 投放面向越南用户的 Goog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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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知识产权法院:越南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一场革命”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越南知识产权(IP)争议的数量与复杂度显著上升,而现行行政与刑事手段的局限性也日益凸显,这共同促使越南有必要建立专门的司法审理机制。自2025年1月1日起,越南法律允许在一审层级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该等法院将审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民事、行政及商事争议,从根本上推动权利保护由以行政执法为主向以司法审理为主的体系转变。 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有望以更加高效、专业且可预期的法律程序,革新知识产权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国内外权利人提供更优的司法救济路径。 越南知识产权格局:挑战与承诺 越南已通过《知识产权法》《民法典》以及用于实施知识产权法律的各项法令与通告,建立起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框架,形成较为完善、细化的制度体系。此外,越南加入《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等国际条约,体现了其对全球知识产权标准的承诺。 然而,尽管制度框架相对全面,权利人仍面临若干不容忽视的现实困境:诉讼程序冗长(参见文章:〈Novartis AG Triumphs in the Journey to Protect Vildagliptin Patent in Vietnam〉)、裁判结果不一(参见文章:〈Law vs. Reality: The Hurdles of Pursuing Damages in Vietnames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Cases〉)、执法机构专业能力不足,导致对侵权行为的处理成效不彰。实践表明: 行政措施:虽为常用路径,但因威慑力不足、管辖重叠以及执法能力受限,难以有效遏制侵权。 刑事措施:多数侵权行为难以满足构成犯罪之要件,适用空间有限。 民事措施:作为最契合权利救济目的的路径,其有效性受程序复杂、损害数额认定困难以及权利人“畏讼”情绪影响,致使不少当事人转而优先选择行政救济。 法院角色不彰:与行政执法机关相比,通过法院解决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仍偏少。 多级审理现象突出:约八成涉知产案件因法官在知产专业领域的能力局限而进入上诉甚至再审程序;法院往往需征询专业机构意见,增加当事人的困难与成本。 临时紧急措施(禁令)适用欠佳:相关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权利人申请行为保全/临时禁令面临实务障碍。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为应对上述不足,越南积极深化国际经贸融入,先后缔结《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与《越南—欧盟自由贸易协定(EVFTA)》。上述协定要求越南实施更严格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提升透明度并为权利人提供更有效的救济。尽管这些承诺释放出积极信号,但其全面落实及实际成效仍有待观察,并需持续跟进评估。 专门知识产权法院:越南知识产权执法进入新纪元 越南现已设立两家第一审专门知识产权法院(下称“专门IP法院”),分别位于河内市与胡志明市,并在全国范围内划分地域管辖:河内专门IP法院大致覆盖北部/中部约20个省份;胡志明市专门IP法院覆盖其余约14个省/市。配套施行时并发布了有关案件移送及未决事项的指引(例如:第01/2025/NQ-HĐTP号决议)。依过渡性规定,部分在2025年7月1日之前提起的案件,仍继续由原审理法院管辖。 上述法院旨在将专业性、一致性与审理效率引入以往分散于普通法院与行政渠道的知识产权民事、商事与行政争议(以及与技术转让毗邻的相关事项)。 专门IP法院的设立标志着越南既有司法体制的重大变革。其核心制度设计在于弥补既有知识产权执法机制的不足,并构建更具韧性的权利保护框架。 主要特点 管辖权:专门IP法院对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享有专属管辖,包括:(i) 涉及专利、实用解决方案、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著作权、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等民事与商事争议;(ii) 知识产权领域的行政诉讼(例如对知识产权主管机关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撤销之诉);以及 (iii) 经国会常务委员会分配的与技术转让相关之毗邻性争议。 专业化法官:法院由具备知识产权法专业素养与实务经验的法官组成,能够准确把握复杂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与技术细节,并据相关法理与技术考量作出裁判,从而确保案件以最高水准的专业能力与理解予以审理。 程序优化:预期将通过精简程序以加速争议解决,包括但不限于缩短诉状与证据提交期限、加快排期开庭,并完善案件管理机制。该等改进有助于降低知识产权诉讼的时间与成本,并为权利人提供更及时、更有效的权利救济路径。 上诉路径:专门IP法院的一审裁判依修订后的审级架构,上诉至相应的省级人民法院;再审/审判监督(含再审、抗诉等)由高级人民法院依其重组后之职权行使。 关于有效性争议之说明:有观点认为,新框架强化了法院就权利有效性问题之角色,包括在诉讼背景下撤销/宣告保护证书无效的路径;惟其落地仍取决于配套实施指引及与《知识产权法》(第95—96条)的协同衔接,相关实践动向仍有待持续观察。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对权利人的裨益 专门知识产权法院(下称“专门IP法院”)的设立,预示着无论国内或外国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均将显著受益。 审级与场所明确、专业能力集中:权利人及被告当事人如今具备明确的诉讼场所,由专注于知识产权审理的法官统一把握复杂争点,从而提升裁判的一致性(例如:“次要意义”(secondary meaning)、权利要求解释(claim construction)、混淆可能性、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线上使用之证据标准等)。 速度与可预期性(过渡期影响下的审慎期待):待案件排期与案量趋于稳定后,程序推进的可预期性有望提升。惟在初期过渡阶段,因案件移送、内部流程重塑及配套指引陆续发布,案件进度可能短暂放缓。 上诉路径更为清晰:一审由专门IP法院审理、上诉提交至省级人民法院的架构,使诉讼参与人得以更有把握地规划“两审层级”策略(即:专门IP法院的一审审理及省级法院的二审审查),并对诉讼记录与审查标准的适用拥有更高确定性。 行政与司法执法的再平衡:以往不少权利人偏向选择行政查处与罚款而非民事诉讼。专门IP法院旨在促进向司法救济回归,尤其在需要损害赔偿、禁令以及形成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规则之情形下,司法路径的吸引力与实效性将更为凸显。 损害赔偿法理的发展:可期待更清晰的赔偿框架逐步成形(包括实际损失、不当得利、合理许可费的替代性认定/推定),并在证据推定与专家证言运用方面形成较为稳定的实践规则——这对寻求实质性救济的品牌与专利权人尤为关键。(建议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指导性文件及早期二审判决。) 有效性/无效路径的明确化:应关注试点案件与实务指引,厘清在何种情形下由法院而非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处理权利有效性问题,以及二者之间的衔接机制。预计在2025—2026年间形成的早期上诉判例将具关键意义。 跨境与线上证据的规范化处理:法院的专业化将有助于更稳健地审查与采纳外文证据、线上销售/使用的证明材料、数字取证的保全与移交链条(chain of custody),以及专家意见等——这些在以往不同审理平台之间实践并不统一的环节,预期将获得更高的一致性与可操作性。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结论 专门知识产权法院不仅是一项司法改革,更是对越南未来的战略性投入。通过提供一个公平、高效且专业的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平台,该法院将赋能创新主体、保障投资并激发经济活力;由此亦将推动越南持续迈向区域及全球经济强国之列。显而易见,将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由行政途径转向司法裁判,是确保对知识产权进行更为公平且有效保护的关键。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 HONG, Hoang Thi Tuyet | Senior Trademark Attorney [/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 LY, Dinh Trang | Associate Related Articles: Vietnamese People’s Court System and How it Works in Vietnam How to determine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hearing IPR related cases in Vietnam? A trademark-based domain name dispu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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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现实 – 在越南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主张损害赔偿的障碍

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205条第1款(b)项的规定,知识产权(IP)权利的转让价格是确定知识产权争议中赔偿请求额的法律依据之一。然而,在一起近期具有代表性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一审与二审法院同时否定了以“权利转让价格”为基础的赔偿主张。该案不仅引发了对法律适用复杂性的广泛讨论,也凸显出法院在确定知识产权争议中损害赔偿的依据与方法时所面临的重大难题。 为何因知识产权侵权而主张损害赔偿的过程如此艰难?为厘清这一问题,本文回顾该争议的若干要点,并在此基础上提炼有益经验,帮助权利人更好地理解越南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机制与实践。 背景 被控侵权方是一家总部位于胡志明市的教学设备供应商,被发现未经授权使用一家美国软件公司的专用计算机程序。经文化体育与旅游部监察机构检查后,该越南公司被处以3,000万越南盾(约合1,300美元)的行政罚款,并依照处罚要求删除了涉侵权程序。 然而,案件并未就此止步。随后,该美国软件公司向胡志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获得逾50万美元的赔偿,该金额相当于其被非法复制的整套模块化计算机程序的价值。该软件此前已由经销商以相同价格在越南合法销售。除金钱赔偿外,原告还请求被告公开致歉,并承担诉讼费用3亿越南盾(约合13,000美元)。 一审与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但以原告未能按照《知识产权法》第204条第1款(a)项的要求证明具体损失(包括财产损失、收入减少、利润减少或商业机会丧失)为由,驳回了其损害赔偿请求。 关键要点 知识产权转让价格 -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 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205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主张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以实际财产损失、侵权人获利、权利转让价格或其他物质损失为基础)、精神损害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尤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法》第205条第1款(b)项明确将“知识产权(IPR)之转让价格”确认为依法主张损害赔偿的机制之一。具体而言,如原告能够证明涉案知识产权客体在越南境内之使用权已被转让/许可予第三人,可向法院提交相关凭证,例如许可合同、发票以及确认向第三人(被许可人)转让/许可该等权利之往来函件。上述文件可作为在越南境内确已将涉案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转让/许可予第三人的证据。凭借该等确定证据,越南之权利人得以“知识产权之转让价格”为基础主张损害赔偿;法院并可依该法定依据,责令被告向权利人赔偿相当于已确定之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价格的金额。 此一法律保障为权利人提供了明确之主张路径,确保其得以维护权利并请求应得之赔偿。然则,尽管第205条第1款(b)项有明确规定,近期一审及二审法院仍驳回有关转让价格之赔偿请求,暴露出司法实践层面之挑战。案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凸显案件之复杂性,并强调对相关法条作出统一解释与适用之必要。 在此情形下,权利人应当于诉讼策略与证据准备方面更为严谨周备。实践表明,即便法条文字明确,仍可能出现不同之理解与适用;因此,专业法律服务之重要性尤为突出。同时,坚持救济、对不当裁判及时提起上诉,亦是有效维护知识产权之关键举措。 法院对法律规定之解释及其面临的挑战 在前述案件中,法院否认了原告基于“知识产权转让价格”的损害赔偿主张。具体而言,法院未采信原告关于可按丧失的商业机会计算损害的主张,即:参照同一市场其他客户既往支付的价格,推定被告本应以相当价格购买涉案计算机程序,从而据此计算赔偿。 高度可能的是,法官系遵循我国(越南)长期确立之损害主张原则:在越南的知识产权(IPR)侵权案件中,原告须证明侵权行为所致的实际且直接之损害。其意涵在于,原告必须向法院提交可得为具体审查之证据,以显示可量化之损失,例如财产损失、收入减少、利润下滑、商业机会丧失,抑或为防止与消除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所提交之证据须明确、正当,且能建立侵权与损害之间之因果关联。 尽管《知识产权法》第205条第1款(b)项所规定之“知识产权转让价格”,为权利人主张损害赔偿提供了明确路径,然法院在本案中作出否定结论,确有费解之处,且对在越南寻求损害赔偿之权利人引发重大关切。 该情形凸显了关键难点:如欲成功主张损害,原告必须就侵权与所称损害之间之联系,提出清晰且直接之证明。 对于在越南之权利人而言,此案可资重要警示。仅以理论上之可能性(如抽象之商业机会丧失)作为依据,倘无具体证据支持,往往不足以获采。是以,严谨完备之证据记录、法律论证之精准以及专业律师团队之辅佐,均属必要。对相关法律框架之透彻理解与对“确证性证明”之坚持,能在越南司法实践的复杂脉络中,显著增强权利人有效主张赔偿之能力。 判决差异之对照 在另一宗具有代表性的知识产权(IPR)侵权案件中,一家美国公司在越南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于该案中采纳了与“知识产权转让价格”相关之证据,认定其构成权利人所遭受之物质损失。基此,法院就发生于越南境内之著作权侵权,判令向权利人支付近5亿越南盾之高额赔偿。该案凸显了越南司法实践中裁判结论之鲜明对比:一方面,部分法院承认并重视“知识产权转让价格”作为损害评估之合法标准,并据此作出高额赔偿;另一方面,如前述案件所示,亦有法院对同类主张予以否认,致使权利人产生困惑与忧虑。前述裁判分歧表明,有必要在知识产权法律之解释与适用上实现更高程度之一致性与明确性,以确保各方当事人之公平对待。 欲知详情,可参见拙文 “越南著作权侵权案近 50 亿越南盾的裁决: 应吸取哪些教训?” 结论 上述赔偿之诉显然不仅是一场金钱之争,更在于厘清一项已由法律确立之赔偿机制。就赔偿机制之解释与适用而言,尤其是以“知识产权客体使用权之转让价格”为基础之主张,于越南各级法院间存在差异,致使类似案件可能产生迥异结果。越南一审与二审法院之裁判体现出法官在证明标准上较为严格且偏于保守之取向:更强调对特定损失之实质性证明,而非停留于理论或潜在之商业机会;在缺乏清晰财务证据(如财产损失或收入减少)时,损害之确定将面临相当挑战。 对知识产权法及其赔偿机制之理解若属有限,特别是在知识产权争议与侵权日益复杂之背景下,易致裁判失当。故此,于知识产权争议中成功主张赔偿殊为不易,其结局受多重因素影响,包括但不限于:提交于法院之证据质量与完整性、当事人所为法律论证之充分性,以及承办法官对知识产权法之理解与专业素养。上述因素共同导致法官对法条产生不同理解,从而使诉讼结果具有一定不可预测性。 在知识产权争议复杂度与动态性不断上升之形势下,具备深厚专业能力之知识产权律师对于企业权利之维护至关重要。KENFOX自成立十四年以来,持续协助境内外企业在越南成功处理多起复杂之知识产权侵权与争议案件。于2023年,KENFOX在一宗代表越南大型制药企业之知识产权诉讼中获得胜诉,尤为业界瞩目。 如欲了解更多相关见解,敬请参阅我所发表之文章《商标和商号:从最近越南药品商标诉讼中我们可以得到什么教训 ?》。此项卓越成果充分彰显了 KENFOX 团队 的专业素养与对知识产权法的深刻理解,进一步巩固了本所于处理复杂法律争议中的卓越声誉与卓著能力。 By Nguyen Vu QUAN Partner & IP Attorney Related Articles: Takedown Notices: How Do ISPs Handl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Claims in Vietnam? How did KENFOX successfully defend a pharmaceutical trademark in a recent lawsuit in Vietnam? Does Trademark Registration In Vietnam Provide Immunity From Copyright Infringement? How to effectively handle conflicts between trademarks and copyrights in Vietnam as per Article 73.7 of Vietnam IP Law? Handling IPR infringement under criminal route in Vietnam: Key takeaways An Award of Nearly VND 5 Billion for Copyright Infringement in Vietnam: What Lessons to Be Learned? Pro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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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华股份公司在越南保护“维格列汀”专利之旅的胜利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诺华股份公司(Novartis AG)系全球领先的制药企业,就用于治疗2型糖尿病的关键活性成分“维格列汀”(Vildagliptin)享有专利权。在越南,该项具有开创性的发明受第5529号专利保护。不久之后,市场上出现了与正品相比价格明显更低的假冒产品,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诺华股份公司并未坐视不理。经大规模调查取证,事实真相浮出水面:诺华股份公司在越南受专利保护的产品正遭受严重侵权。 KENFOX 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凭借十五年就复杂知识产权争议与侵权事务向权利人提供咨询与代理的经验,现就两起涉及“维格列汀”的专利侵权案件予以解析:其一通过行政措施处理,其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本文旨在帮助专利权人识别其面临的挑战,并明确在越南有效执行与处置专利侵权所需采取的行动与策略。 将侵权人绳之以法 初步证据显示,Meyer-BPC 合资公司(“Meyer BPC 公司”)已违法将含有活性成分维格列汀的制剂“Meyerviliptin”投放市场。在为收集侵权证据而开展的大范围市场调查后,诺华股份公司已明确识别出实施专利侵权的相关主体。 为据此请求越南主管机关介入处理,诺华股份公司主动向越南知识产权研究院(Vietnam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search Institute,简称“VIPRI”)提交了专利侵权鉴定申请。VIPRI 在审查所提交文件的基础上出具鉴定结论,认为有充分依据确认对第5529号专利的知识产权侵权事实成立。 在既有证据与 VIPRI 鉴定结论的有力支持下,诺华股份公司随即向越南科学与技术部监察机关(Inspectorate of the Ministr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简称“MOST 监察机关”)提交材料,请求依法对 Meyer BPC 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予以处理。 MOST 监察机关之突击检查 知识产权监察机构(IIP)对 Meyer–BPC 公司总部实施了突击检查,查明该公司对诺华股份公司(Novartis AG)的专利权构成公然侵害。具体而言,该公司“生产制造”并投放以 “Meyerviliptin” 为商标的含有活性成分 Vildagliptin 的药品,侵害了诺华股份公司在越南受保护的第 5529 号专利所涉“氮位取代的 2-氰基吡咯烷衍生物”的专利权。该等行为依据《知识产权法》第 126 条构成侵权,并已依照第 99/2013/NĐ-CP 号政府法令第 13 条第 5 款予以行政处罚。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数量为:Meyerviliptin 药品 324 盒;货值为:324 盒 × 120,000 越南盾/盒 = 38,880,000 越南盾(大写:叁仟捌佰捌拾捌万越南盾整)。其中:根据 Meyer–BPC 合资公司 2019 年 10 月 24 日出具之第 237/2019/CV-LD 号报告记载 321 盒,另有 03 盒由检查组留存;单价依据 2019 年 9 月 30 日制作之检查笔录所载确定。 下面为法律文书体的中文译文(用语庄重、结构清晰,并保留专有名词与金额双重表述): 寻求公正八载:诺华股份公司专利侵权之诉胜诉 在另一宗案件中,胡志明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就诺华股份公司(Novartis AG)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开庭进行二审审理。该案历经一审与二审、持续八年,最终由专利权人获胜。依二审判决,法院裁定如下: (i)责令被告 - Dat Vi Phu 制药股份公司(“Dat Vi Phu 公司”): 销毁全部存库之“Vigorito”片剂(含维格列汀 Vildagliptin 50mg 的药品)及用于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的原料; 向越南卫生部药品管理局撤回“Vigorito”片剂的注册编号; 在《越南药学与化妆品杂志》(Vietnam Journal of Pharmacy and Cosmetics)刊载公开道歉与更正声明。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5px"][vc_column_text] (ii)确认被告 Dat Vi Phu 公司侵害诺华股份公司在越南受保护之第5529号专利权。 (iii)责令被告 D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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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越南注册商标不当使用的风险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您是否曾思考过:以不同于商标注册所载形式的方式使用该商标是否会产生风险?具体存在哪些风险?是否必须严格按照注册形式使用商标?对于以有别于注册形式的方式使用商标而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如何加以减轻?本文就上述问题提供若干有益信息。 因不当使用注册商标而引发的典型商标争议 (#1) ASANZO 诉 ASANO 近日,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东方法贸易与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越南 ASANZO 电子股份公司之间的商标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标识“ASANZO 及图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ASANO 及图形”。被告则抗辩称,其对“ASANZO 及图形”商标的使用合法,理由在于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已核准注册“ASANZO”商标。相关商标图样见下表。 尽管被告的“ASANZO”文字商标已获保护,一审法院仍认定被告对“ASANZO 及图形”的使用构成对原告受保护商标的侵权,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并更正,同时赔偿损失越盾100,000,000元。 (#2) ENAT 400 诉 E-NAT Plus 在一宗类似案件中,泰国制药企业 Mega Lifescience 依据行政程序,向越南科学与技术部监察机关(IMOST)申请处理越南协顺成制药有限公司(Hiep Thuan Thanh Pharmaceutical Co., Ltd.)的商标侵权事宜。相关商标图样如下。 经审查,本案中,越南科学与技术部监察机关(IMOST)认定:尽管协顺成制药有限公司(Hiep Thuan Thanh Company)的“E-NATPLUS”商标已获保护,该公司在第05类药品上使用“E-NAT Plus”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 Mega Lifescience 的“ENAT 400”商标权的侵权。据此,IMOST 在对被视为河内药品集散地的 Hapulico 区域一处药房实施突击检查时,查扣了“E-NAT Plus”产品700余盒。 (#3)HAICNEAL 诉 DIACNEAL Dihon Pharmaceutical 于 2003 年就第 05 类药品申请注册商标“HAICNEAL”。该商标随后被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 Viet Nam,简称 IPVN)以其与引证商标“DIACNEAL”(受国际注册号第 462008 号保护,指定用于第 03 类化妆品及第 05 类药品)构成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为由,裁定不予核准(拒绝授予保护)。 下表载明有关商标信息: 为克服引证商标障碍,Dihon Pharmaceutical 以“DIACNEAL”商标用于第 05 类药品在越南连续五年未使用为由,向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 Viet Nam,简称 IPVN)提起对国际注册号 IR No. 462008(“DIACNEAL”)的撤销程序。针对 Dihon Pharmaceutical 的不使用撤销主张,商标权利人 PIERRE FABRE DERMO-COSMETIQUE 提交了在越南卫生部办理的祛痘霜产品注册文件以及在越南市场销售的该产品样品,以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权利人主张,提交给越南卫生部的备案资料及祛痘霜样品足以证明“DIACNEAL”商标已用于第 05 类“药品”。经过逾五年的审查,IPVN 于 2010 年作出决定,撤销 IR No. 462008(“DIACNEAL”)在第 05 类商品上的效力。依据该撤销决定,IPVN 认定,PIERRE FABRE DERMO-COSMETIQUE 所提交的证明标有“DIACNEAL”的产品系“祛痘霜”的文件与证据,不足以证明“DIACNEAL”商标已用于第 05 类“药品”,因为“祛痘霜”被认定属于化妆品。 (#4) EDIVA vs EDIVA L-Cystine 越南知识产权局(VNIPO)撤销“EDIVA”商标注册一案 Trần Toàn Phát 服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方”)就商标注册证第 84525 号(标识为 “EDIVA”,权利人为后江制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商标权人”)向越南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请求,主张商标权人因长期未使用而放弃 “EDIVA” 商标。商标权人对撤销请求提出抗辩,并提交据称能够证明使用的证据。然而,越南知识产权局认为该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相关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未予采信。 尽管商标权人已提交据称能够证明 “EDIVA” 商标使用的材料,越南知识产权局仍作出决定,撤销商标注册证第 84525 号。该决定系基于以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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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越南不当使用注册商标 – 风险与解决方案?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不少商标权人认为,商标“已经注册”才是最关键之处,因而对商标做出若干改动并不会产生不利影响,也不会构成对他人商标的侵权或导致其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事实并非如此。下述三个示例表明,当所使用的标识与已注册商标不一致时,商标权人将面临实质性风险。 因不当商标使用引发的典型争议 (#1) ASANZO 诉 ASANO 近日,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东方法贸易与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越南 ASANZO 电子股份公司之间的商标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标识“ASANZO 及图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ASANO 及图形”。被告则抗辩称,其对“ASANZO 及图形”商标的使用合法,理由在于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已核准注册“ASANZO”商标。相关商标图样见下表。 尽管被告的“ASANZO”文字商标已获保护,一审法院仍认定被告对“ASANZO 及图形”的使用构成对原告受保护商标的侵权,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并更正,同时赔偿损失越盾100,000,000元。 (#2) ENAT 400 诉 E-NAT Plus 在一宗类似案件中,泰国制药企业 Mega Lifescience 依据行政程序,向越南科学与技术部监察机关(IMOST)申请处理越南协顺成制药有限公司(Hiep Thuan Thanh Pharmaceutical Co., Ltd.)的商标侵权事宜。相关商标图样如下。 经审查,本案中,越南科学与技术部监察机关(IMOST)认定:尽管协顺成制药有限公司(Hiep Thuan Thanh Company)的“E-NATPLUS”商标已获保护,该公司在第05类药品上使用“E-NAT Plus”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 Mega Lifescience 的“ENAT 400”商标权的侵权。据此,IMOST 在对被视为河内药品集散地的 Hapulico 区域一处药房实施突击检查时,查扣了“E-NAT Plus”产品700余盒。 (#3) 因不当使用导致的商标撤销 第三人就一件由文字与图形构成的注册商标(见下图示意)提出以未使用为由的撤销请求。作为抗辩,商标权人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以对抗该撤销请求。然经对事实及使用证据进行审查后,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近日作出决定,认为商标权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合理证明其按注册形态使用该商标,遂裁定撤销涉案越南商标注册的有效性。 如何因不当使用注册商标而产生风险? 侵犯他人商标权的风险 “使用商标”,系指在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将商标粘贴、标示于商品或服务载体之上,以帮助消费者区分同类商品/服务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来源。因此,商标的首要功能在于识别/区别承载该商标之商品/服务的商业来源。获得注册后,权利人有权就其注册所覆盖的商品/服务在越南开展商业活动,并将该商标“标示”于相应商品/服务之上。 在上述三起案件中,被告均已在越南对其商标完成注册。自法律角度观之,被告有权在越南使用其注册商标以实现产品商业化。然则,商标的使用须受其“保护范围/程度”之拘束。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取决于:(i)注册时所载明之商标图样;及(ii)商标注册证所列明之商品/服务清单。换言之,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得逾越法律所赋予之保护范围;故即便商标已获注册,如属不当使用而使之超出法定保护边界,亦可能引致侵权风险。 误以为“只要商标已在越南注册,即可任意方式使用”是错误的。越南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权利人必须严格按注册形态使用商标。然而,若商标(即便已注册)的使用超出其保护范围/程度,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之虞,权利人即可能面临多重风险。值得注意的是,除行政处罚之外(执法机关如市场管理局、经济警察、科技监察机关等,得查扣并销毁侵权货物,并处以最高至5亿越盾的罚款),权利人亦可通过民事途径请求赔偿物质与精神损害、公开道歉及更正。无人愿以企业商誉为赌注,或仅因不当使用商标而丧失消费者对品牌的忠诚。 丧失商标权的风险 不当使用商标亦可能导致商标权之丧失。若注册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连续五年未由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人实际使用,第三人得向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申请撤销该注册。使用与注册形态不相同的标识,可能被认定为未对“注册商标”进行使用。于是,在此情形下,关于该等“与注册不一致之使用”的证据,可能被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否认,其结果是涉案注册商标将基于“未使用”理由而面临被撤销之重大风险。 什么才是对注册商标的“适当使用”? 根据《第65/2023/ND-CP号法令》(第40条第2款),以与注册商标仅存在“非实质性差异”(且不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形式使用,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该规则与《巴黎公约》第5条C款第2项的规定相一致。巴黎公约第5条C款第2项规定:“商标权人以与其在联盟任何一国注册之形式相比,在不改变该商标显著特征的要素上有所不同的形式使用该商标者,不应导致该注册被宣告无效,亦不应减损授予该商标的保护。”因此,原则上,只要不同形式的使用未“改变该商标在其注册形式中的显著特征”,该等使用既不会“导致注册无效”,亦不会“削弱对该商标的保护”。换言之,只要未改变显著特征,即便以有别于注册形式的方式使用,仍可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上述立法意旨在于允许商标权人在不损害商标独特性/识别性的前提下,对其标识作出适度调整,以适应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市场营销与推广。然而,允许的变更应限于不影响识别性的次要要素,且实际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在整体上应保持实质同一。 是否必须“完全依照注册形式”使用商标? 提出此问的背景在于:在越南的商业实践中,商标权人往往会 (1) 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颜色或美术化格式,(2) 删除注册商标中的某一元素,或 (3) 向注册商标中新增某些元素。那么,将商标作适配性修改或以不同于注册形式的标识投入使用,是否一定会带来侵犯他人商标或丧失自身商标权的风险?答案是:会有风险,但并非一概如此。 实践表明,只要不改变注册商标之显著特征,商标权人通常可以在字体、美术化表现、版式与颜色等方面作出一定调整,而不致对商标的有效性或保护范围产生不利影响。又如,若被删除或新增的要素并不具备显著性,或其显著性较弱、并非可独立起识别作用的主导性构成要素,则该等增删一般不致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在此情形下,带有该等增删之实际使用可被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或足以覆盖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 如何降低以非注册形态使用商标的风险? 越南法律并未规定:权利人以与其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自有标识进行使用,即当然不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因此,此类使用并不能保证权利人当然免于其他组织/个人提出的商标侵权指控。ASANZO 诉 ASANO 与 ENAT 400 诉 E-NAT Plus 两案即显示:当权利人以不同于注册形态的标识投入使用时,存在被认定侵权的风险。换言之,不论已注册商标为何,如实际使用之标识与注册形态存在差异,权利人均可能因侵犯他人在先/在效商标而承担责任。与注册商标不同的标识应被视为独立标识,与该注册商标在权利上不当然发生关联。 在判断是否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时,越南执法机关通常审查下列三项要件是否同时满足:(i)被控标识与受保护商标相同或近似;(ii)被控标识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受保护商标所核定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近似;(iii)未经许可的使用且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商业来源产生混淆之可能性。 由上开案例可见,在一定条件下,商标权人仍可采用不同于注册形态的使用方式。为在对注册商标作出变更时降低风险,应进行以下两步评估: 步骤 1:评估注册商标本身。 识别注册商标中具有显著性及主导视觉印象的构成要素,明确哪些要素承担了来源识别功能。 步骤 2:评估实际使用形态的差异及影响。 通过对比注册形态与实际使用形态,审查构成注册商标显著性的要素是否仍然保留,及其变更是否影响识别功能,从而判断两者差异程度(重大/显著抑或轻微/可忽略)。 一般而言,上述评估有助于判断在变更注册商标时所面临的侵权风险高低。为进一步降低风险,建议采取以下策略: 尽量按注册形态使用商标; 如确需以不同形态使用,务必确保不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理想状态下仅在可忽略之差异要素上进行调整; 对与注册形态实质性差异的实际使用标识,及时提出新的商标注册申请; 如符合条件,考虑在越南版权局申请作品版权登记(针对美术化标识/图形等); 对拟以不同形态投入使用的标识,开展可用性检索,查明是否存在在先相同/近似标识; 对检索中发现的相同/近似在先权利,评估并适时发起无效/撤销程序; 向越南知识产权研究院(VIPRI)申请商标侵权可能性评估结论,以增强合规与执法应对之确定性。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结论 即便商标已在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成功注册,权利人亦不当然享有免于他人提出侵权主张之“豁免权”。以有别于注册形态的方式使用商标,可能使商标权人面临被指控侵权或丧失注册商标所享权利之风险。上述案例与现行越南知识产权法之规定,尚不足以就“在何种情形及何种程度的变更不会(或会)引发风险”提供确定答案。显而易见,在考虑是否对注册商标作出变更时,应当结合个案事实进行审慎的危害/风险评估。最佳做法是咨询具备丰富实务经验与专业知识的知识产权律师,以获取适当之合规方案与策略,从而在合法且具成本效益的前提下开发与利用相关知识产权。 Related articles: Is the use of a trademark on the website considered admissible evidence against a trademark invalidation in Vietnam ? Use your registered trademark in Vietnam or you will lose it Common Misconceptions and Legal Risks of Using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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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申请、同一商标:越南之解决机制及企业应对之道?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在实务中,两家彼此独立的主体就相同或近似标志,针对相同商品/服务提出注册申请 -甚至在同一日提出 - 并不罕见。表面上看似巧合,但却引发耐人寻味的法律问题:当双方同等满足申请日要件时,谁享有优先性?谁将成为该商标之合法权利人? 于一宗少见案件中,KENFOX IP & Law Office 之客户 - 越南欧泰科润滑油有限公司(Công ty TNHH Dầu nhớt Eurotek Việt Nam)- 于2020年5月26日就第4类“润滑剂;发动机油”申请注册“SUPERTOP () 及图形”商标。至2023年7月,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通知称,另有一件“SUPERTOP”商标亦于2020年5月26日以TLT零配件生产贸易有限公司(Công ty TNHH Thương mại Sản xuất Phụ tùng TLT)名义,就相同商品提出申请。待两案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后,争点已不再是“谁先提出申请”,而在于:在不存在“先来者”的情形下,法律制度将如何予以处理? 核心法律原则:当“先申请原则”并非决定性因素时 越南的知识产权制度严格奉行“先申请”原则。该原则旨在确定谁在商标注册中享有优先权:对同- 商标及同一商品/服务先行提出申请者,对受保护具有优先主张。然而,若就同一商标在同一日提出两件申请,仅凭该原则本身并不能判定孰为胜出者 - 原因在于双方均无早于对方之申请在先。 在此等情形下,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并不立即充当“仲裁者”,以裁断何方“更应当”获得商标注册。相反,现行机制之设计在于确保公平与透明,并鼓励当事人通过相互协商(或和解)积极解决冲突。 核心法律原则:“相互引证” - 当法律强制当事人对话之时 当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的审查员发现两件就同一类商品/服务所提出、且申请日相同之申请,其标志相同或足以造成混淆时,即触发一项特别程序。具体而言,IPVN适用“相互引证”(交叉引证)机制,内容如下: 对每件申请分别发出审查通知:每件申请仍依通常程序接受单独的实质审查。但在分别向各方发出的《实质审查结果通知》中,IPVN会以对方的申请作为冲突引证,从而作出不予核准/拒绝保护的结论。 确认并行的法律冲突:相互引证造成一种独特的法律僵局——两件申请相互牵制、彼此阻却。由于对方“横亘其前”,任何一件均不得获准。 要求通过协议解决冲突:IPVN并不作出一方胜出的单方裁断,而是鼓励当事人直接磋商并达成解决方案。该机关以中立协调者之角色,促成双方就可注册性进行谈判。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法律后果 - 行政性僵局:除非各方提交关于如何解决冲突之书面协议,否则任何申请均不得进入核准授予阶段。IPVN仅允许一件申请继续并获得核准。 据此,商标权利人通常有以下两种路径可供选择: (A)单一权利人:双方签署协议,约定由一方继续推进其申请;另一方撤回其申请,或将其申请权利转让予前者。此为程序简、速度快之方案,常用于一方商业利益更为明确之情形。 (B)单一商标之共同共有:若双方均有正当理由保留权利,得同意以共同名义就单一、合并后的申请享有权利,并撤回另一件申请。该方案允许对商标进行共同利用,但需长期协作并明确权利义务之分配。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无论采择何种方案,当事人均须迅速签署正式书面协议并通知IPVN。倘逾规定期限仍未提交协议,因未能解决冲突而相关申请将悉数被拒绝。 为何该机制具有稳健性? “相互引证—当事人协议—单一可注册申请”的处理路径并非权宜之计,而是在法律原则与注册制度实务管理之间取得精细平衡的制度设计: 严格恪守先申请原则的客观性:在无明确法定优先依据的前提下,主管机关不以“实际使用优势”或商业开发历史作为取舍标准。此举从根本上保障了程序上的绝对公平。 兼顾行政实务与纠纷预防之可操作性:避免就同一商品/服务并行授予重复性权利,既可最大限度降低注册后纠纷之风险,又可促使当事人展开对话,主动化解冲突。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换言之,该机制既维护法律框架的透明与客观,也为当事人展现诚信与品牌策略创造必要“空间”。其目的并非制造“赢家通吃”的结果,而是为双方提供谈判机会,以达致符合各自商业利益的共同可接受之解决方案。 商标权利人之建议 为有效应对此类情形,商标权利人宜主动采取以下措施: 及时与相对方接洽:一经收到将对方申请列为引证的审查通知,即刻联络对方申请人。尽早谈判有助于就后续路径(撤回、转让或共同共有)达成一致;拖延则可能导致双方权利均告丧失。 规范法律文件:预先备妥所需法律文书:指定/共同共有协议、撤回函、(如适用)转让协议,以及向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确认双方协议内容之正式函件。 完善运营条款(适用于共同共有):若选择共同共有,应明确质量控制、使用范围、决策机制及争议解决程序,以防止消费者混淆与内部纠纷。 严密监控各项期限:在协商期间,同步密切跟踪两案审查时限(答复期限、公告日期、第三方异议期间等)。主动监控可避免错失关键期限并防止不利程序后果。 统筹长期策略:多数情况下,由单一权利人持有更有利于管理、商业化与维权(如简化许可、执法与后续转让)。共同共有虽可作为灵活的过渡方案,但长期运行风险较高。权利人应审慎权衡利弊,优先选择最符合长期品牌战略之选项。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结论 在涉及同日申请、同一商标的特殊情形下,最有效的做法是迅速行动,并通过策略性谈判在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规定的答复期限届满之前化解冲突。 就前述案件,KENFOX IP & Law Office 代表 **Eurotek 公司(Eurotek Vietnam Lubricants Co., Ltd.)**与 TLT 零配件生产贸易有限公司(TLT Spare Parts Production and Trading Co., Ltd.)就“SUPERTOP”商标展开协商;最终,TLT 同意撤回其申请,从而为 KENFOX 客户在越南成功取得其商标之注册铺设了合法路径。 Related Articles: 成功突袭打击“LACTOMASON”商标侵权行为:KENFOX与市场监管一号队的重要胜利 在越南恶意注册商标:如何证明申请人的意图和动机? 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申请人“知情”或“有理由知情”呢? 利用合法商标所有者的声誉:如何证明? 05 Notable Bad Faith Trademark Cases in Vietnam:  What Lessons Should You Learn?   How to Report Tradema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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