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ENFOX IP & Law Office > Articles posted by Dương Thúy

在越南注册商标不当使用的风险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您是否曾思考过:以不同于商标注册所载形式的方式使用该商标是否会产生风险?具体存在哪些风险?是否必须严格按照注册形式使用商标?对于以有别于注册形式的方式使用商标而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如何加以减轻?本文就上述问题提供若干有益信息。 因不当使用注册商标而引发的典型商标争议 (#1) ASANZO 诉 ASANO 近日,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东方法贸易与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越南 ASANZO 电子股份公司之间的商标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标识“ASANZO 及图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ASANO 及图形”。被告则抗辩称,其对“ASANZO 及图形”商标的使用合法,理由在于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已核准注册“ASANZO”商标。相关商标图样见下表。 尽管被告的“ASANZO”文字商标已获保护,一审法院仍认定被告对“ASANZO 及图形”的使用构成对原告受保护商标的侵权,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并更正,同时赔偿损失越盾100,000,000元。 (#2) ENAT 400 诉 E-NAT Plus 在一宗类似案件中,泰国制药企业 Mega Lifescience 依据行政程序,向越南科学与技术部监察机关(IMOST)申请处理越南协顺成制药有限公司(Hiep Thuan Thanh Pharmaceutical Co., Ltd.)的商标侵权事宜。相关商标图样如下。 经审查,本案中,越南科学与技术部监察机关(IMOST)认定:尽管协顺成制药有限公司(Hiep Thuan Thanh Company)的“E-NATPLUS”商标已获保护,该公司在第05类药品上使用“E-NAT Plus”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 Mega Lifescience 的“ENAT 400”商标权的侵权。据此,IMOST 在对被视为河内药品集散地的 Hapulico 区域一处药房实施突击检查时,查扣了“E-NAT Plus”产品700余盒。 (#3)HAICNEAL 诉 DIACNEAL Dihon Pharmaceutical 于 2003 年就第 05 类药品申请注册商标“HAICNEAL”。该商标随后被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 Viet Nam,简称 IPVN)以其与引证商标“DIACNEAL”(受国际注册号第 462008 号保护,指定用于第 03 类化妆品及第 05 类药品)构成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为由,裁定不予核准(拒绝授予保护)。 下表载明有关商标信息: 为克服引证商标障碍,Dihon Pharmaceutical 以“DIACNEAL”商标用于第 05 类药品在越南连续五年未使用为由,向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 Viet Nam,简称 IPVN)提起对国际注册号 IR No. 462008(“DIACNEAL”)的撤销程序。针对 Dihon Pharmaceutical 的不使用撤销主张,商标权利人 PIERRE FABRE DERMO-COSMETIQUE 提交了在越南卫生部办理的祛痘霜产品注册文件以及在越南市场销售的该产品样品,以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权利人主张,提交给越南卫生部的备案资料及祛痘霜样品足以证明“DIACNEAL”商标已用于第 05 类“药品”。经过逾五年的审查,IPVN 于 2010 年作出决定,撤销 IR No. 462008(“DIACNEAL”)在第 05 类商品上的效力。依据该撤销决定,IPVN 认定,PIERRE FABRE DERMO-COSMETIQUE 所提交的证明标有“DIACNEAL”的产品系“祛痘霜”的文件与证据,不足以证明“DIACNEAL”商标已用于第 05 类“药品”,因为“祛痘霜”被认定属于化妆品。 (#4) EDIVA vs EDIVA L-Cystine 越南知识产权局(VNIPO)撤销“EDIVA”商标注册一案 Trần Toàn Phát 服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方”)就商标注册证第 84525 号(标识为 “EDIVA”,权利人为后江制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商标权人”)向越南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请求,主张商标权人因长期未使用而放弃 “EDIVA” 商标。商标权人对撤销请求提出抗辩,并提交据称能够证明使用的证据。然而,越南知识产权局认为该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相关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未予采信。 尽管商标权人已提交据称能够证明 “EDIVA” 商标使用的材料,越南知识产权局仍作出决定,撤销商标注册证第 84525 号。该决定系基于以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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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越南不当使用注册商标 – 风险与解决方案?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不少商标权人认为,商标“已经注册”才是最关键之处,因而对商标做出若干改动并不会产生不利影响,也不会构成对他人商标的侵权或导致其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事实并非如此。下述三个示例表明,当所使用的标识与已注册商标不一致时,商标权人将面临实质性风险。 因不当商标使用引发的典型争议 (#1) ASANZO 诉 ASANO 近日,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东方法贸易与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越南 ASANZO 电子股份公司之间的商标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标识“ASANZO 及图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ASANO 及图形”。被告则抗辩称,其对“ASANZO 及图形”商标的使用合法,理由在于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已核准注册“ASANZO”商标。相关商标图样见下表。 尽管被告的“ASANZO”文字商标已获保护,一审法院仍认定被告对“ASANZO 及图形”的使用构成对原告受保护商标的侵权,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并更正,同时赔偿损失越盾100,000,000元。 (#2) ENAT 400 诉 E-NAT Plus 在一宗类似案件中,泰国制药企业 Mega Lifescience 依据行政程序,向越南科学与技术部监察机关(IMOST)申请处理越南协顺成制药有限公司(Hiep Thuan Thanh Pharmaceutical Co., Ltd.)的商标侵权事宜。相关商标图样如下。 经审查,本案中,越南科学与技术部监察机关(IMOST)认定:尽管协顺成制药有限公司(Hiep Thuan Thanh Company)的“E-NATPLUS”商标已获保护,该公司在第05类药品上使用“E-NAT Plus”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 Mega Lifescience 的“ENAT 400”商标权的侵权。据此,IMOST 在对被视为河内药品集散地的 Hapulico 区域一处药房实施突击检查时,查扣了“E-NAT Plus”产品700余盒。 (#3) 因不当使用导致的商标撤销 第三人就一件由文字与图形构成的注册商标(见下图示意)提出以未使用为由的撤销请求。作为抗辩,商标权人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以对抗该撤销请求。然经对事实及使用证据进行审查后,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近日作出决定,认为商标权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合理证明其按注册形态使用该商标,遂裁定撤销涉案越南商标注册的有效性。 如何因不当使用注册商标而产生风险? 侵犯他人商标权的风险 “使用商标”,系指在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将商标粘贴、标示于商品或服务载体之上,以帮助消费者区分同类商品/服务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来源。因此,商标的首要功能在于识别/区别承载该商标之商品/服务的商业来源。获得注册后,权利人有权就其注册所覆盖的商品/服务在越南开展商业活动,并将该商标“标示”于相应商品/服务之上。 在上述三起案件中,被告均已在越南对其商标完成注册。自法律角度观之,被告有权在越南使用其注册商标以实现产品商业化。然则,商标的使用须受其“保护范围/程度”之拘束。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取决于:(i)注册时所载明之商标图样;及(ii)商标注册证所列明之商品/服务清单。换言之,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得逾越法律所赋予之保护范围;故即便商标已获注册,如属不当使用而使之超出法定保护边界,亦可能引致侵权风险。 误以为“只要商标已在越南注册,即可任意方式使用”是错误的。越南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权利人必须严格按注册形态使用商标。然而,若商标(即便已注册)的使用超出其保护范围/程度,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之虞,权利人即可能面临多重风险。值得注意的是,除行政处罚之外(执法机关如市场管理局、经济警察、科技监察机关等,得查扣并销毁侵权货物,并处以最高至5亿越盾的罚款),权利人亦可通过民事途径请求赔偿物质与精神损害、公开道歉及更正。无人愿以企业商誉为赌注,或仅因不当使用商标而丧失消费者对品牌的忠诚。 丧失商标权的风险 不当使用商标亦可能导致商标权之丧失。若注册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连续五年未由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人实际使用,第三人得向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申请撤销该注册。使用与注册形态不相同的标识,可能被认定为未对“注册商标”进行使用。于是,在此情形下,关于该等“与注册不一致之使用”的证据,可能被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否认,其结果是涉案注册商标将基于“未使用”理由而面临被撤销之重大风险。 什么才是对注册商标的“适当使用”? 根据《第65/2023/ND-CP号法令》(第40条第2款),以与注册商标仅存在“非实质性差异”(且不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形式使用,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该规则与《巴黎公约》第5条C款第2项的规定相一致。巴黎公约第5条C款第2项规定:“商标权人以与其在联盟任何一国注册之形式相比,在不改变该商标显著特征的要素上有所不同的形式使用该商标者,不应导致该注册被宣告无效,亦不应减损授予该商标的保护。”因此,原则上,只要不同形式的使用未“改变该商标在其注册形式中的显著特征”,该等使用既不会“导致注册无效”,亦不会“削弱对该商标的保护”。换言之,只要未改变显著特征,即便以有别于注册形式的方式使用,仍可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上述立法意旨在于允许商标权人在不损害商标独特性/识别性的前提下,对其标识作出适度调整,以适应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市场营销与推广。然而,允许的变更应限于不影响识别性的次要要素,且实际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在整体上应保持实质同一。 是否必须“完全依照注册形式”使用商标? 提出此问的背景在于:在越南的商业实践中,商标权人往往会 (1) 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颜色或美术化格式,(2) 删除注册商标中的某一元素,或 (3) 向注册商标中新增某些元素。那么,将商标作适配性修改或以不同于注册形式的标识投入使用,是否一定会带来侵犯他人商标或丧失自身商标权的风险?答案是:会有风险,但并非一概如此。 实践表明,只要不改变注册商标之显著特征,商标权人通常可以在字体、美术化表现、版式与颜色等方面作出一定调整,而不致对商标的有效性或保护范围产生不利影响。又如,若被删除或新增的要素并不具备显著性,或其显著性较弱、并非可独立起识别作用的主导性构成要素,则该等增删一般不致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在此情形下,带有该等增删之实际使用可被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或足以覆盖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 如何降低以非注册形态使用商标的风险? 越南法律并未规定:权利人以与其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自有标识进行使用,即当然不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因此,此类使用并不能保证权利人当然免于其他组织/个人提出的商标侵权指控。ASANZO 诉 ASANO 与 ENAT 400 诉 E-NAT Plus 两案即显示:当权利人以不同于注册形态的标识投入使用时,存在被认定侵权的风险。换言之,不论已注册商标为何,如实际使用之标识与注册形态存在差异,权利人均可能因侵犯他人在先/在效商标而承担责任。与注册商标不同的标识应被视为独立标识,与该注册商标在权利上不当然发生关联。 在判断是否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时,越南执法机关通常审查下列三项要件是否同时满足:(i)被控标识与受保护商标相同或近似;(ii)被控标识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受保护商标所核定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近似;(iii)未经许可的使用且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商业来源产生混淆之可能性。 由上开案例可见,在一定条件下,商标权人仍可采用不同于注册形态的使用方式。为在对注册商标作出变更时降低风险,应进行以下两步评估: 步骤 1:评估注册商标本身。 识别注册商标中具有显著性及主导视觉印象的构成要素,明确哪些要素承担了来源识别功能。 步骤 2:评估实际使用形态的差异及影响。 通过对比注册形态与实际使用形态,审查构成注册商标显著性的要素是否仍然保留,及其变更是否影响识别功能,从而判断两者差异程度(重大/显著抑或轻微/可忽略)。 一般而言,上述评估有助于判断在变更注册商标时所面临的侵权风险高低。为进一步降低风险,建议采取以下策略: 尽量按注册形态使用商标; 如确需以不同形态使用,务必确保不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理想状态下仅在可忽略之差异要素上进行调整; 对与注册形态实质性差异的实际使用标识,及时提出新的商标注册申请; 如符合条件,考虑在越南版权局申请作品版权登记(针对美术化标识/图形等); 对拟以不同形态投入使用的标识,开展可用性检索,查明是否存在在先相同/近似标识; 对检索中发现的相同/近似在先权利,评估并适时发起无效/撤销程序; 向越南知识产权研究院(VIPRI)申请商标侵权可能性评估结论,以增强合规与执法应对之确定性。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结论 即便商标已在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成功注册,权利人亦不当然享有免于他人提出侵权主张之“豁免权”。以有别于注册形态的方式使用商标,可能使商标权人面临被指控侵权或丧失注册商标所享权利之风险。上述案例与现行越南知识产权法之规定,尚不足以就“在何种情形及何种程度的变更不会(或会)引发风险”提供确定答案。显而易见,在考虑是否对注册商标作出变更时,应当结合个案事实进行审慎的危害/风险评估。最佳做法是咨询具备丰富实务经验与专业知识的知识产权律师,以获取适当之合规方案与策略,从而在合法且具成本效益的前提下开发与利用相关知识产权。 Related articles: Is the use of a trademark on the website considered admissible evidence against a trademark invalidation in Vietnam ? Use your registered trademark in Vietnam or you will lose it Common Misconceptions and Legal Risks of Using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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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申请、同一商标:越南之解决机制及企业应对之道?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在实务中,两家彼此独立的主体就相同或近似标志,针对相同商品/服务提出注册申请 -甚至在同一日提出 - 并不罕见。表面上看似巧合,但却引发耐人寻味的法律问题:当双方同等满足申请日要件时,谁享有优先性?谁将成为该商标之合法权利人? 于一宗少见案件中,KENFOX IP & Law Office 之客户 - 越南欧泰科润滑油有限公司(Công ty TNHH Dầu nhớt Eurotek Việt Nam)- 于2020年5月26日就第4类“润滑剂;发动机油”申请注册“SUPERTOP () 及图形”商标。至2023年7月,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通知称,另有一件“SUPERTOP”商标亦于2020年5月26日以TLT零配件生产贸易有限公司(Công ty TNHH Thương mại Sản xuất Phụ tùng TLT)名义,就相同商品提出申请。待两案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后,争点已不再是“谁先提出申请”,而在于:在不存在“先来者”的情形下,法律制度将如何予以处理? 核心法律原则:当“先申请原则”并非决定性因素时 越南的知识产权制度严格奉行“先申请”原则。该原则旨在确定谁在商标注册中享有优先权:对同- 商标及同一商品/服务先行提出申请者,对受保护具有优先主张。然而,若就同一商标在同一日提出两件申请,仅凭该原则本身并不能判定孰为胜出者 - 原因在于双方均无早于对方之申请在先。 在此等情形下,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并不立即充当“仲裁者”,以裁断何方“更应当”获得商标注册。相反,现行机制之设计在于确保公平与透明,并鼓励当事人通过相互协商(或和解)积极解决冲突。 核心法律原则:“相互引证” - 当法律强制当事人对话之时 当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的审查员发现两件就同一类商品/服务所提出、且申请日相同之申请,其标志相同或足以造成混淆时,即触发一项特别程序。具体而言,IPVN适用“相互引证”(交叉引证)机制,内容如下: 对每件申请分别发出审查通知:每件申请仍依通常程序接受单独的实质审查。但在分别向各方发出的《实质审查结果通知》中,IPVN会以对方的申请作为冲突引证,从而作出不予核准/拒绝保护的结论。 确认并行的法律冲突:相互引证造成一种独特的法律僵局——两件申请相互牵制、彼此阻却。由于对方“横亘其前”,任何一件均不得获准。 要求通过协议解决冲突:IPVN并不作出一方胜出的单方裁断,而是鼓励当事人直接磋商并达成解决方案。该机关以中立协调者之角色,促成双方就可注册性进行谈判。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法律后果 - 行政性僵局:除非各方提交关于如何解决冲突之书面协议,否则任何申请均不得进入核准授予阶段。IPVN仅允许一件申请继续并获得核准。 据此,商标权利人通常有以下两种路径可供选择: (A)单一权利人:双方签署协议,约定由一方继续推进其申请;另一方撤回其申请,或将其申请权利转让予前者。此为程序简、速度快之方案,常用于一方商业利益更为明确之情形。 (B)单一商标之共同共有:若双方均有正当理由保留权利,得同意以共同名义就单一、合并后的申请享有权利,并撤回另一件申请。该方案允许对商标进行共同利用,但需长期协作并明确权利义务之分配。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无论采择何种方案,当事人均须迅速签署正式书面协议并通知IPVN。倘逾规定期限仍未提交协议,因未能解决冲突而相关申请将悉数被拒绝。 为何该机制具有稳健性? “相互引证—当事人协议—单一可注册申请”的处理路径并非权宜之计,而是在法律原则与注册制度实务管理之间取得精细平衡的制度设计: 严格恪守先申请原则的客观性:在无明确法定优先依据的前提下,主管机关不以“实际使用优势”或商业开发历史作为取舍标准。此举从根本上保障了程序上的绝对公平。 兼顾行政实务与纠纷预防之可操作性:避免就同一商品/服务并行授予重复性权利,既可最大限度降低注册后纠纷之风险,又可促使当事人展开对话,主动化解冲突。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换言之,该机制既维护法律框架的透明与客观,也为当事人展现诚信与品牌策略创造必要“空间”。其目的并非制造“赢家通吃”的结果,而是为双方提供谈判机会,以达致符合各自商业利益的共同可接受之解决方案。 商标权利人之建议 为有效应对此类情形,商标权利人宜主动采取以下措施: 及时与相对方接洽:一经收到将对方申请列为引证的审查通知,即刻联络对方申请人。尽早谈判有助于就后续路径(撤回、转让或共同共有)达成一致;拖延则可能导致双方权利均告丧失。 规范法律文件:预先备妥所需法律文书:指定/共同共有协议、撤回函、(如适用)转让协议,以及向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确认双方协议内容之正式函件。 完善运营条款(适用于共同共有):若选择共同共有,应明确质量控制、使用范围、决策机制及争议解决程序,以防止消费者混淆与内部纠纷。 严密监控各项期限:在协商期间,同步密切跟踪两案审查时限(答复期限、公告日期、第三方异议期间等)。主动监控可避免错失关键期限并防止不利程序后果。 统筹长期策略:多数情况下,由单一权利人持有更有利于管理、商业化与维权(如简化许可、执法与后续转让)。共同共有虽可作为灵活的过渡方案,但长期运行风险较高。权利人应审慎权衡利弊,优先选择最符合长期品牌战略之选项。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结论 在涉及同日申请、同一商标的特殊情形下,最有效的做法是迅速行动,并通过策略性谈判在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规定的答复期限届满之前化解冲突。 就前述案件,KENFOX IP & Law Office 代表 **Eurotek 公司(Eurotek Vietnam Lubricants Co., Ltd.)**与 TLT 零配件生产贸易有限公司(TLT Spare Parts Production and Trading Co., Ltd.)就“SUPERTOP”商标展开协商;最终,TLT 同意撤回其申请,从而为 KENFOX 客户在越南成功取得其商标之注册铺设了合法路径。 Related Articles: 成功突袭打击“LACTOMASON”商标侵权行为:KENFOX与市场监管一号队的重要胜利 在越南恶意注册商标:如何证明申请人的意图和动机? 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申请人“知情”或“有理由知情”呢? 利用合法商标所有者的声誉:如何证明? 05 Notable Bad Faith Trademark Cases in Vietnam:  What Lessons Should You Learn?   How to Report Tradema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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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贸易振兴机构(JETRO)〔广州代表处〕会谈并作东南亚知识产权格局专题报告

本所 KENFOX IP & Law Office(肯福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应日本贸易振兴机构(JETRO)〔广州代表处〕之邀,于2024年10月23日到访并就“东南亚知识产权格局”作专题讲座。在报告中,本所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阮武权先生(Mr. Nguyen Vu Quan)指出,东南亚已迅速成长为全球最具活力且增长最快的地区之一。来自中国、韩国、日本、欧洲及美国的投资者正日益加大对越南、老挝、柬埔寨与缅甸等国的投资力度,随之而来,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亦显著提升,成为区域营商布局中的关键议题。 此前,2024年10月17日,阮武权先生在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参加会谈并进行专题分享;2024年10月18日,他又就“东南亚知识产权格局:企业对策”主题,为法学院学生及中国企业作授课交流。刘海虹教授对该报告的务实取向及其对寻求在越南、老挝、柬埔寨与缅甸等东南亚国家拓展机遇之中国企业的参考价值予以高度评价。 https://mp.weixin.qq.com/s/dVGBixk3Q1u6-xkpdCBJHg Readmore: 肯丰合伙人于苏州研讨会解读东南亚医疗器械专利审查和维权新动态 KENFOX合伙人在中国国际商标品牌节上提出深刻问题 2025年威海会议:KENFOX对中国企业在东南亚知识产权挑战与机遇的深入解析 KENFOX为中国企业解析跨境知识产权战略 并携手在河内共建东南亚知识产权工作站 打击假冒和恶意抢注商标:从 Foellie 案看越南的应对之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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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会面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本所 KENFOX 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KENFOX IP & Law Office)应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之邀,于2024年10月17日赴访并就“东南亚知识产权格局”作专题讲座。在演讲中,本所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 Nguyen Vu Quan 先生指出,东南亚已迅速成为全球最具活力且增长最快的地区之一;来自中国、韩国、日本、欧洲及美国的投资者正日益加大在越南、老挝、柬埔寨和缅甸的投资力度,知识产权保护因而成为关键议题。 随后,2024年10月18日,Nguyen Vu Quan 先生又以“东南亚知识产权格局:企业应对策略”为题,为法学院学生及中国企业作专题授课。刘海虹教授对该讲座的务实取向予以高度评价,并认为其对寻求在东南亚国家(尤其是越南、老挝、柬埔寨和缅甸)开拓机遇的中国企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https://mp.weixin.qq.com/s/dVGBixk3Q1u6-xkpdCBJHg 阮武权先生(Mr. Nguyen Vu Quan)系 KENFOX 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之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具有在越南及其他东南亚国家处理知识产权(IPR)争议与侵权事务二十余年的实务经验。其多次应高校及行业协会之邀,就越南的知识产权执法与诉讼作专题报告。 应韩国品牌之委托,于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海关当局及市场监管机构作专题报告:打击假冒和恶意抢注商标:从 Foellie 案看越南的应对之道 于首尔就越南的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作专题演讲:驾驭知识产权格局:韩国企业向越南出口的关键考虑因素 荣获 LEXOLOGY “法律意见领袖(Legal Influencer)”称号:KENFOX IP & Law Office 成员 Nguyen Vu Quan 先生连续两年荣获 “Lexology 法律影响力人物” 奖项 我方在胡志明市法院为越南最大之制药企业之一赢得重大诉讼:商标和商号:从最近越南药品商标诉讼中我们可以得到什么教训 ?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Readmore: 肯丰合伙人于苏州研讨会解读东南亚医疗器械专利审查和维权新动态 KENFOX合伙人在中国国际商标品牌节上提出深刻问题 2025年威海会议:KENFOX对中国企业在东南亚知识产权挑战与机遇的深入解析 KENFOX为中国企业解析跨境知识产权战略 并携手在河内共建东南亚知识产权工作站 打击假冒和恶意抢注商标:从 Foellie 案看越南的应对之道 [/vc_column_text][/vc_column][/vc_r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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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及东盟知识产权新枢纽:KENFOX被指定为山东省海外工作平台合作伙伴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2025年9月26日,KENFOX IP & Law Office 有幸在本所接待来自山东省的高级代表团。该代表团由 Mr. Wu Chengbing (吴承丙 山东省市场监管局党组书记、局长,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局长) 率领。随行的还有多位高级官员,包括: Zhao Jiatao (赵加涛 山东省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促进处处长、一级调研员) Ping Guofang (平国防 山东省市场监管局科技和信息化处一级调研员) Yang Fengjiang (杨沣江 山东省标准化院副院长) Wang Rui(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发展处总工程师、处长)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KENFOX 同时被选定为在越南设立“Intellectual Property Service for Enterprises in Shandong in Vietnam (Southeast Asia) Work Platform(山东企业越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工作平台)”的合作伙伴。该平台将为在越南及更广泛东南亚地区经营的山东省企业提供全面的法律与知识产权支持服务,包括咨询、权利保护、商事争议解决以及其他专业法律服务。 本次访问由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议,并向省级领导推荐 KENFOX 作为在东南亚区域提供知识产权服务的平台单位。 双方讨论的议题包括:[1] 越南的知识产权制度;[2] 东南亚各国的知识产权支持政策;[3] 在经贸合作中识别与管理知识产权风险;[4] 出口商获取与分析技术性贸易措施相关信息的途径与方法;以及 [5] 在知识产权事务领域深化合作与交流的路径。 会上,KENFOX 的合伙人兼知识产权律师 Mr. Quan 亦介绍:KENFOX 于 2025 年 4 月受邀参加第三届威海市知识产权保护交流分享会,并随后与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签署合作协议,拟在越南共同设立服务站。具体而言,威海知识产权发展中心、恒达知识产权事务所与 KENFOX IP & Law Office 签署了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共同设立“Weihai Overseas IP Workstation (Southeast Asia)”(威海外派知识产权工作站(东南亚)),该工作站总部设于 KENFOX 河内办公室。   Readmore: 肯丰合伙人于苏州研讨会解读东南亚医疗器械专利审查和维权新动态 KENFOX合伙人在中国国际商标品牌节上提出深刻问题 2025年威海会议:KENFOX对中国企业在东南亚知识产权挑战与机遇的深入解析 KENFOX为中国企业解析跨境知识产权战略 并携手在河内共建东南亚知识产权工作站 打击假冒和恶意抢注商标:从 Foellie 案看越南的应对之道 [/vc_column_text][/vc_column][/vc_r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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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宇宙中的商标:如何在越南有效保护“实体”产品在虚拟空间中的商标?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2025年9月15日,越南知识产权局(“VN IPO”)作出第205432/QĐ-SHTT号决定,宣告以刘玉英名义核准注册的第525787号“FOELLIE”商标注册证无效,从而终结长达四年的争议,并制止了以滥用主张知识产权为特征的一系列行为。对于“Foellie” ()商标之真正权利人 - 韩国Laorganic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该决定的意义已非胜负之争:除恢复其对该商标之合法权属外,更重振了此前因不当、违背诚信的权利执行而被人为扼制的整体商业流。该等滥用执法以瓦解授权分销渠道为目的,曾导致电商平台大规模下架卖家账户、营业收入急剧下滑,且越南经销商屡遭执法机关传唤。 KENFOX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自始至终参与并协助Laorganic处理本案。本文旨在帮助在越企业更好地理解: (i) 为何“先申请原则”并不能为恶意抢注或不当据有商标提供庇护; (ii) 越南法律如何处理商标权与著作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以及 (iii) 权利行使与程序滥用之间的合法边界,以及超越保护范围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背景 2022年,韩国 Laorganic Co., Ltd.(下称“Laorganic”)作为“Foellie” ()商标的合法且唯一权利人,发现越南电商平台上出现一系列未经授权推广和分销、标注“FOELLIE”标识的化妆品及私处香氛产品。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产品由 La Pharma Pharmaceutical Co., Ltd.(下称“La Pharma”)推出,而该公司并未与 Laorganic 达成任何正式的授权分销安排。 经 KENFOX IP & Law Office(下称“KENFOX”)开展法律调查,查明一连串足以表明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之行为:Lưu Ngọc Anh(下称“刘玉英”)作为 La Pharma 的总经理,不仅直接参与并主导上述未经授权的分销活动,且其本人早在 2020 年即在越南提交了“FOELLIE”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由刘玉英控制的网站 https://foellie.info 上,相关宣传内容将 La Pharma 包装为 “Foellie” 品牌在越南的“官方分销商”。其“品牌介绍(About the Foellie Brand)”栏目甚至宣称“Foellie Inner Perfume 是韩国领先的高端香水品牌……出口至多个国家……其中包括越南”,从而在商品来源及分销权归属方面造成严重混淆。 针对对“Foellie”徽标的未经授权使用(该徽标系 **Laorganic(韩国)**在越南办理著作权登记的应用美术作品),KENFOX 依法向 **版权及相关权评估中心(ECCR)**申请鉴定。ECCR 的结论明确确认:在 La Pharma 产品上使用“Foellie”徽标系对涉案作品的直接复制,构成依据越南法律之著作权侵权。 2023 年 9 月,KENFOX 向 河内市市场监督第1分局提交《侵权处理请求》。惟由于 La Pharma 主要通过线上销售且在其登记地址不存放库存,执法机关未能取得足以固定证据的实物。 2024 年 11 月,案件出现法律转折:越南知识产权局(VN IPO)商标审查中心发出通知,驳回 Laorganic 的异议,并据此为 刘玉英 于 2025 年 1 月核发第 525787 号“FOELLIE”商标注册证。 报复性措施与知识产权程序之滥用 在取得商标注册证后,刘玉英即发起一轮带有明显报复性质的法律攻势,借助并滥用知识产权执法程序,意在对 **Laorganic(韩国)**及其在越南的合法分销网络施加最大压力。 恐吓式“停止侵权”警告函:Laorganic(韩国)的授权分销商相继收到来自刘玉英的“停止侵权及不得再销售”警告函,若继续经营“Foellie”产品,将面临法律后果。 媒体下架 - 要求删除广告与内容:向 YouTube 提交举报,要求删除涉及“Foellie”的 KOL/创作者内容,制造信息真空、扭曲消费者认知,并实质性削弱 Laorganic 的品牌声量与传播面。 渠道挤压 - 要求封禁抖音、Shopee、Lazada 账号:单方向电商平台提交请求,要求下架或封禁已运营近十年的账号,切断分销网络的数字商业基础设施——致使沟通、订单处理与客户服务渠道遭到摧毁,并将消费者流量导向未经授权的来源。 监管动员- 定向行政投诉:向越南电子商务与数字经济局提交请愿,进而促成该局向胡志明市市场监督分局发出 第892/TMĐT-QL号公函,试图借助国家行政工具为施压行为“背书”,并扰乱对方正常经营秩序。 身份不当挪用 - 搭建“官方”代理渠道:为攫取商业利益并误导消费者,刘玉英以本人名义注册抖音频道及 Shopee/Lazada 账户,公开使用“Foellie”徽标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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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宇宙中的商标:如何在越南的虚拟空间中有效保护“实体”产品的商标?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商标争议正日益呈现多样化、复杂化且持续扩张的态势。对于在越南、中国或其他国家受到保护的“实体”汽车或手表之商标权人,是否有权制止同款产品的“虚拟”版本在网络游戏中出现 - 其标识完整无缺、且玩家愿意以真实货币购买?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在虚拟商品上使用某一标志,是否可能构成对实体商品商标权的侵害?传统上,商标侵权的认定系以混淆可能性为基础,其中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起着关键作用。按照经典判断标准(性质、目的、功能及交易渠道),虚拟产品与其对应的实体商品似乎在本质上不同。 然而,中国与欧盟近期的两项裁判显示出这一认定思路的转向,可能在数字空间中重新界定商标保护的范围。KENFOX IP & Law Office 对上述两项裁判进行详细解析,并据此提炼新的法律原则,同时为在越南经营与投资的企业提供一套系统的战略路线图,以期在不断发展的数字化格局中切实保护其资产。 1. 法律格局的演进:“实体商品”与“虚拟商品” 在中国:乔治·巴顿(George Patton) 本案围绕“George Patton G.PATTON”商标这一知名汽车品牌展开。某电子游戏开发公司在其游戏《和平精英》中,未经许可将该商标用于游戏内虚拟车辆,构成对商标权的非法使用。初审法院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该判决基于传统论证路径,认为“虚拟汽车”在功能、流通渠道及目标消费者方面与“真实汽车”存在明显差异,难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然而,该案在二审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力改判。2025年7月21日,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里程碑式裁判:在特定条件下,虚拟物品可在商标法意义上被视为与其现实对应物构成类似商品。法院认定游戏开发商及其关联方构成商标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赔偿人民币100万元(约合越南盾35亿)。 法院论证要旨:值得注意的是,名义上涉案商品分别归属不同尼斯分类(现实汽车属第12类,游戏软件属第9类);且虚拟汽车在形态及受众上亦区别于实体汽车。然而,法院指出二者在以下关键方面存在重合与联结: 功能与用途:在游戏场景中,虚拟车辆承担为玩家提供交通与竞速的功能,与现实汽车的用途高度接近。涉案虚拟“G. Patton”在外观、内饰乃至引擎声效上均被精细还原,形成与真实车型的强烈对应,显著强化了玩家对现实车型的品牌联想。 消费者重叠:尽管销售渠道不同(现实汽车经由经销商;虚拟车辆经由游戏内商店),目标用户亦非完全一致,但法院认定存在兴趣与需求的趋同:接触并熟悉游戏中“G. Patton”品牌的玩家,可能转化为现实车辆的潜在消费者。法院据此并未静态理解“交易渠道”,而是强调两种场景间消费者的动态互动与迁移,进而确认市场层面的重合。 公众认知与营销表述:被告不仅在游戏中再现涉案商标(名称与标识)及车型设计,还以“官方授权”“精准还原”等说法进行推广,足以使公众误信其已获权利人许可。法院据此认定,该等行为割裂了商标与其真实来源之间的联系,造成混淆,构成侵权。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简言之,尽管数字汽车与实体汽车存在显见差异,但二者在商业与品牌效应上密切相连。于是,在商标法之评价框架内,虚拟汽车与现实汽车可被认定为类似商品;在虚拟领域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即构成侵权。该案被视为具有开创意义的判决:法院首次明确承认虚拟商品在商标保护上可与实体商品构成“类似”,展现出突破对尼斯分类机械依赖、积极回应数字经济挑战的司法取向。该裁判直接否定了传统路径,强调商标价值系源于公众对其来源与背书的认知,而不受表现媒介的限制。 在欧盟:格拉苏蒂(Glashütter)案 本案涉及德国知名制表商 Glashütter Uhrenbetrieb GmbH。该公司就其包含文字“Glashütte ORIGINAL”的标识,针对“可下载的虚拟产品(即手表)”等虚拟商品与服务,申请注册第9类、第35类及第41类商标。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及其上诉委员会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申请。其理由在于:“Glashütte”系德国一座以精密制表闻名的城镇名称。相关消费者 - 尤其是德国消费者 - 在虚拟手表上看到“Glashütte”一词时,会即刻联想到该以高品质手表著称的地名,而非将其视为指示商业来源的标志。 Glashütter Uhrenbetrieb GmbH 向欧盟普通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上诉委员会将该城镇在实体制表领域的声誉“不当移植”至虚拟领域,因“Glashütte”并不以生产虚拟商品而著称。 普通法院裁决: 2024年12月,欧盟普通法院(“GC”)驳回上诉并维持驳回决定。值得注意的是,这是欧盟法院首次就虚拟商品的商标显著性作出判决。普通法院的理由强调:从- 般消费者的视角看,“虚拟”产品本质上与其“实体”对应物的认知相同。判决要点包括: 承认“Glashütte”的制表声誉。法院认可,在德国范围内,“Glashütte”一词会即刻使相关公众联想到高端手表生产地。 否定“虚拟—实体”声誉切割。申请人辩称“Glashütte”在数字手表或虚拟商品领域并无声誉,因而在虚拟情境下可能具显著性。法院否认这种人为割裂,认为若虚拟商品“明确指涉”某类实体商品(此处为手表及计时器),相关公众会将其对实体商品的认知自然迁移至虚拟领域。换言之,消费者“会以与实体手表相同的方式看待虚拟手表”,因此标记“Glashütte”用于虚拟手表时,立即被视为品质或风格的指示,而非来源标识;该标志据此被认定在上述商品上不具显著性。 否定消费者群体不重叠之抗辩。关于“实体手表”与“虚拟手表”消费者互不重叠的主张亦被驳回;法院认为,决定性因素在于产品的性质——其系对实体手表的直接仿真——使公众倾向于在实体与虚拟环境中形成统一认知。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该案的欧盟裁判并未直接评析侵权与混淆可能性,而是聚焦于商标注册层面的显著性问题。但其含义明确:商标在物理世界的指示意义与声誉可以完全移植至虚拟环境。普通法院进一步确认,公众对标志的认知“在转向虚拟商品时并不发生变化”。本质上,此种方法论表明,相应的虚拟商品可被视为与实体商品等同 - 至少在标志区分的语境下,更广而言亦影响潜在混淆之分析。 尚需指出,此立场与既往EUIPO 的指导存在差异。EUIPO 2024年审查指南曾提示,数字商品与实体商品在商标法下不应被自动视为类似。然而,格拉苏蒂一案呈现出不同视角:当虚拟商品对实体商品进行直接模拟时,在商标分析中可被视为等同。行政审查指引与法院司法论证之间的分歧,折射出法律为适应元宇宙迅速演进而作出的调整速度。 2. “虚拟”与“实体”商品在商标法上是否构成“类似”? 中国(涉侵权)与欧盟(涉注册)两起案件共同揭示出一个趋势:在法律视野中,实体产品与虚拟产品之间原本清晰的界线,正在被不断模糊。 按照传统商标理论(越南亦采纳类似框架),判断混淆可能性通常需比较标志近似与商品/服务类似。衡量商品类似性时,会考察商品的性质或成分、目的/用途、功能特征、相关消费者及交易渠道等因素。若机械套用上述标准,实体商品(如汽车、手表)与数字资产(如游戏中的3D模型或软件)在现实运输与游戏娱乐、经销商与应用商店/游戏平台、购车者与玩家等方面均存在根本差异。据此推论,本不易引发混淆——消费者不应相信游戏内物品与现实产品同源。事实上,中国一审法院即持此逻辑,且该观点亦长期为商标审查机关所采(EUIPO 之先行指南亦然)。 然而,伴随元宇宙的发展,新的趋势是在虚拟商品有意模拟现实对应物时,突破传统要素的局限进行整体判断。在中国 G. Patton 一案中,二审法院实质认定:尽管存在差异,虚拟汽车与实体汽车在所产生的商业印象上密切相关。类似地,欧盟普通法院实质宣示:虚拟手表仅是以不同载体呈现的“手表”。当消费者在虚拟手表上见到知名标志或名称时,会立刻联想到现实手表领域——即相应的描述性或通用性联想会“移植”至虚拟环境。由此可推,如果涉案构成侵权情形,同样可能基于相同理由导致混淆(消费者或认为该使用系品牌的授权延伸)。 两案的核心均在于消费者/公众认知。如果在游戏中使用某汽车品牌足以使相当数量的消费者推定存在隶属关系或授权(如中国二审所认定),则该使用损害了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应认定构成侵权。同理,若一般消费者在虚拟钟表上看到“Glashütte”即联想到产自该地的高端实体手表,则该标志在该情境下未能发挥来源识别功能(因而不具可注册性)。两种情形皆体现了现实世界联想向虚拟世界的“迁移”。 因此,单纯围绕“性质、目的、功能与交易渠道”之传统路径,已难以适应“物理—数字融合(phygital)”商品的时代。虚拟汽车并非“仅是一幅图像”;其可能成为强有力的营销工具,吸引新生代消费者,并将游戏体验转化为现实中的品牌识别。亟须建立以整体消费者认知为中心的新标准。 该新标准可包括以下要素: (i)  品牌识别度:商标的知名度与市场认知至关重要。品牌越著名,公众在虚拟世界中将其与相应产品相联系的可能性越高。 (ii)产品仿真度:虚拟商品是否在功能、外观与身份识别上重现或模拟相应实体商品。 (iii)市场重叠度:消费者兴趣与偏好在实体与虚拟世界之间迁移的可能性。 (iv) 来源混淆度:公众在多大程度上可能误认为该虚拟商品由原商标权人制作、背书或许可。 来自美国的裁判实践进一步强化了上述标准。在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审查员曾以“虚拟 Gucci 商品与 Gucci 实体商品可能在同一来源下、以同一标志提供”为由,驳回第三方关于虚拟 Gucci 商品的商标申请。来自中国、欧盟与美国三大法域的趋同做法表明,这并非偶发变化,而是对技术进步作出的全球性法律回应。法院与审查机关正在释放清晰信号:品牌的商誉与声誉并不受限于物理世界,它们将伴随品牌进入新的数字空间。 3. 元宇宙时代在越南的商标有效保护:何种策略? 尽管越南目前尚无就商标意义上区分“虚拟”商品与“实体”商品的专门规定,但结合前述争议,一个关键问题随之而来:在评估混淆可能性时,越南的知识产权主管机关是否会将“虚拟”商品与“实体”商品认定为“类似”? 在尚无法获得非黑即白答案之前,为有效防止第三方就“虚拟”商品使用商标并为潜在法律纠纷做好准备,商标权人应当实施扩张性的注册布局。KENFOX IP & Law Office 建议:除就“实体”商品按《尼斯分类》进行注册外,还应考虑就下列商品/服务类别进行注册,以覆盖虚拟场景: 第09类:“可下载的虚拟商品”为核心类别。实体品牌应将保护延伸至本类,并在商品说明中作出具体限定,例如:“经非同质化代币(NFT)认证的可下载数字文件,涉及【描述实体产品,如:汽车、手表、服装】”;以及“用于在线及虚拟世界的、包含【描述产品,如:车辆、鞋类、珠宝】等虚拟商品的计算机软件”等。 第35类:涵盖“虚拟零售服务”与“在线销售服务”。就本类注册,有助于保护在元宇宙中开展虚拟商品销售与运营虚拟商店的行为,从交易触点上维护品牌权益。 第41类:**涵盖“虚拟娱乐服务”。该类对于保护虚拟产品的使用情境至关重要,例如网络游戏、虚拟演唱会或其他线上娱乐活动等。 第42类:涵盖技术相关服务,例如“提供用于生成、创作及修改交互式媒体、图像、数字角色等的不可下载软件”。该布局为支撑虚拟产品生成的底层技术提供一层保护屏障。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结论 中国与欧盟的里程碑式裁判已向全球商标权人释放明确信号:依赖僵化分类的旧有路径已不足以应对现实。法院正转向以灵活性与公众认知为核心的新标准,来解决数字经济中的争议。商标的价值与商誉不再仅系于“实体”产品,而已延展至“数字”复制品及相应的虚拟服务。 对越南的商标权人而言,当务之急是采取行动。尽管本地法律框架对“虚拟”商品尚未具备具体规定,但相关争议正呈现愈发复杂的趋势。因此,最有效的保护策略并非坐等诉讼发生,而是主动构建覆盖“实体”与“虚拟”双重维度的稳健商标组合。在第09类、第35类、第41类与第42类拓展商标注册,已不再是可有可无的选择,而是元宇宙时代保护品牌无价资产的必要要求。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HONG, Hoang Thi Tuyet | Senior Trademark Attorney Related Articles: Handling Trademark Infringement in Vietnam: 8 Key Considerations Genuine Goods, Trademark Infringement: The Rule One Proteins Vict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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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的实施自由(Freedom to Operate,FTO):为何在产品上市前要做 FTO?如何着手?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在越南不做 FTO 就匆忙推新品,犹如夜间不开灯行车——不是不可能,但风险大、成本也高。越南既承认“实用解决方案”(即实用新型,utility models),又在侵权比对中强调等同原则(doctrine of equivalents),并对注册审批实行范围较宽的“Bolar”式例外。哪些规则对你有利、哪些可能对你不利,往往决定你的上市是顺风起飞,还是半途搁浅。 对于计划进入越南市场的境外企业而言,实施自由(FTO)检索绝不是“打钩式”的行政流程,而是一项关键的、前置性的合规与战略工具,用于识别并降低法律风险,同时服务于商业规划。在越南快速融入全球供应链、持续吸引大量外商直接投资的当下,FTO 已成为不可或缺的尽职步骤。忽视这一步,企业将可能暴露于重大的法律与财务风险之下,包括专利侵权诉讼以及随之而来的商誉受损。 原因在于:FTO 的本质是一种防御性策略,目的在于避免落入他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与你自身申请并获得专利的目标完全不同。前者关注“能否安全实施”、后者关注“能否获得权利”。把这两件事清晰拆分、并在上市前把 FTO 做扎实,往往就是你在越南顺利落地的分水岭。 1. 何谓“自由实施”(Freedom-to-Operate,FTO)? “自由实施”(FTO)检索,又称“清查检索”或“侵权风险检索”,系指通过全面调查来判断某一产品、工艺或技术在特定国家能否在不侵犯他人有效且可执行专利权的前提下实现商业化制造、使用或销售。不同于其他类型的专利检索,FTO 分析侧重于“现行有效权利(active rights)”,既包括尚在有效期内的专利,也包括将来可能授权并转化为可执行专利权的在审申请。其首要目标,是在进入市场或产品发布前对潜在侵权风险进行评估与缓释。 FTO 过程绝非单纯的法律形式,而是一项基础性的商业战略。若待产品完全开发后才进行 FTO,这是一种高风险做法:企业可能已投入大量资金,却因既有专利的阻断而无法进入市场。将 FTO 分析前置至研发早期的企业,可以据检索结果及时调整设计、优化产品路线图,或通过规避式创新(design-around)化解潜在冲突,避免其演变为不可逾越的障碍。 此外,一份规范且充分的 FTO 检索还是吸引投资的关键要素。成熟的投资方在尽职调查中往往会审阅 FTO 报告以降低感知风险,从而提升信心并加速募资进程。 2. 为什么越南需要“定制化”的 FTO 方案? 越南的知识产权生态与其他法域存在若干独特复杂性,因此亟需量身定制的 FTO(自由实施)路径。 两套“阻断性权利”,而非一套 越南同时保护发明专利(20 年保护期)与实用解决方案(实用新型)(10 年保护期)。由于实用新型的创造性门槛较低,相对更容易取得;若你的筛查只覆盖“专利(发明)”,就很容易漏掉仍具排他效力的实用新型,从而产生“虚假安全感”。一份“适配越南”的 FTO 必须并行检索与审阅这两类权利,方能有效控险。 对于境外企业而言,这种“双轨并存”的格局意味着:FTO 检索若只盯着传统发明专利,就可能错失一件有效的实用新型,该权利同样足以阻断入市,从而形成隐蔽且重大的侵权风险。 等同原则及其适用 越南在侵权比对中,主管机关与法院(尤其是国家知识产权研究院 NIIP,原 VIPRI)通常采纳专家评估,并运用“功能—方式—效果(F-W-R)”分析框架进行对比,因此所谓的“小改动”“微调设计”,仍可能构成侵权。 在此框架下,即便被控产品/工艺未落入权利要求文字的字面范围,但只要其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得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也可能被认定与专利方案等同而构成侵权。对 FTO 而言,这一点至关重要:意图“绕开设计”的微调,未必安全。并且,NIIP 出具的专家意见在诉讼程序中通常具有较强说服力,经常被作为重要技术依据予以采信。 无专利期限延长(Patent-Term Extension,PTE) 与部分他法域不同,越南法律并未设立普遍适用的专利期限延长(PTE)制度。虽然发明专利自申请日起的法定保护期为 20 年,但审查所耗时间会在客观上压缩其有效商业寿命。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第 65/2023/ND-CP 号法令对制药行业在取得药品上市许可(Marketing Authorization,MA)过程中遭遇延误的情形,提供了有限的补偿机制。对于制药企业而言,这一点在安排上市时点与**测算市场暴露(风险)**时尤为关键。 **“复制-粘贴”式的 PCT/美国/欧盟 FTO 并不适用。**在越南,你需要: 双权种检索(发明专利 + 实用解决方案〔实用新型〕); 参照 NIIP 的 功能—方式—效果(F-W-R) 等同分析; 在无 PTE的前提下,建立医药行业特定的上市时序模型。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将上述三项嵌入你的工作流程,你的放行(clearance)决策才更能贴合越南本地风险度量与执法实务的真实口径。 3. 面向越南的七步 FTO 专项方法 在越南开展一项全面且准确的 FTO(自由实施)检索,离不开本地、信誉良好的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支持。这不仅是建议,更是战略必需。诸如 KENFOX IP & Law Office 等机构,具备专有的内部数据库与资深团队(包括曾任 VNIPO 审查员的技术人员),拥有公共检索引擎难以比拟的本地实务经验与技术洞察。与此类团队合作,是化解关键程序性难点、并确保检索建立在最完整且最准确信息之上的基础性一步。 在越南,专业的 FTO 检索是一个方法化、系统化的流程,远不止“关键词搜索”那么简单;它必须针对该国的法律与机构生态进行量身定制。一个全面 FTO 的典型工作流,通常包括以下七个步骤: 步骤 1:界定对象 (Define): 首先精确界定拟评估的产品或工艺。将其功能/部件或工艺步骤拆解,并与潜在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进行要素映射。此“底稿”决定检索范围既充分覆盖又聚焦精准。 步骤 2:选择并检索合适数据库 (Search the Right Databases):  检索应多源并行,通常包括但不限于: 越南知识产权局(VNIPO)的在线公开平台 WIPOPublish:最常用的越南本地申请/授权文献检索库。 VNIPO 发布的《工业产权公报》:审阅其中的年金(annuity)缴纳记录等,以辅助判断法律状态。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9px"][vc_column_text] 已公开的专利/实用解决方案证书(按月发布):阅读全文判断保护范围。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9px"][vc_column_text] 东盟知识产权注册平台(ASEAN IP Register):通过区域数据库交叉核验(涵盖包括越南在内的多国)。 WIPO 的 PATENTSCOPE:检索指向越南的 PCT 申请等。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步骤 3: 广覆盖 (Cast a wi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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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架通知:越南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如何处理著作权侵权主张?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随着越南《知识产权法》于2022年完成第三次修订,越南的知识产权保护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其中,第198b条首创性地规定:对于其平台用户实施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侵权行为,中介服务提供者(Intermediary Service Providers,以下简称“ISP”)在特定条件下应承担法律责任。随后,越南政府于2023年4月26日颁布第17/2023/NĐ-CP号法令,就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实施措施作出细化规定。 1. 中介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在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下称“请求方”)通过用于接收删除或屏蔽请求的专用工具,向ISP递交删除或屏蔽请求(通常为“停止与禁止函(Cease & Desist Letter)”),并附上证明材料(如权属文件)与证据(如侵权证据)后,ISP负有及时处理的义务。 2. ISP如何处理下架通知? ISP应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临时删除或屏蔽:自收到请求之时起72小时内,ISP应对所指认的数字内容(即被控侵权内容)实施临时删除或屏蔽,并同时通知请求方与被请求方(即被指称侵权方)。 异议处理:若在临时删除/屏蔽后1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异议,ISP应转为永久删除或屏蔽。若收到异议,ISP须在72小时内恢复访问,并将该异议转送给请求方。 维持内容在线:如未提起民事诉讼,亦无有权国家机关介入,ISP应继续维持涉案数字内容的在线状态。 服从法律决定:一旦法院或有权国家机关决定受理诉讼或请求,ISP必须依照该决定执行。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3. 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需要提交什么? [1] 当事人信息:请求方与被请求方的完整信息,包括姓名/名称、现居/注册地址、电子邮箱、联系电话;个人需提供身份证或护照号码;组织需提供营业登记号、设立决定或设立许可证等信息。 [2] 权属证明:证明权利人身份的文件:(i) 著作权或相关权利登记证书的复印件并附原件以供核对(已公证认证的复印件可替代原件),或 (ii) 国家著作权与相关权利登记簿摘录,或由有权国家机关签发的著作权证明。 [3] 法律责任承诺:由请求方或被请求方出具并经数字签名的承诺文件,承诺就删除、屏蔽或异议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4] 侵权证据:按法令第78条要求提供证明著作权或相关权利遭侵害的文件及损害证据。可作为侵权证据的文件和物品包括: (i) 作品、表演、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广播作品的原件或合法复制件; (ii) 与所涉客体相关的文件或物品、照片、录音与录像资料; (iii) 就所审查客体与受保护客体之间的书面说明与比对材料; (iv) 记录侵权事实的会议记录、陈述、文书及其他证明文件。 [5] 内容细节:侵权数字内容所在位置与链接信息,以及对侵权内容的描述。被请求方还应提供被临时删除或屏蔽之数字内容的位置与链接信息。 [6] 授权委托书:如请求方或被请求方系代理行事,须提交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4.  法律影响 删除或屏蔽请求可作为证据,证明ISP已知悉存在涉嫌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数字内容,从而避免ISP自身构成潜在的间接侵权。 5. 虚假文件的责任 倘若任何一方提供不实文件与证据,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结语 依据第17/2023/NĐ-CP号法令第114条确立的下架通知机制,预期将有助于缓解普遍存在的著作权侵权问题。该机制确保对侵权情形作出迅速且高效的响应,便于及时删除或屏蔽涉嫌违规的内容;这种快速反应对于防止权利进一步受损至关重要。尽管如此,也应关注虚假下架通知可能导致合法内容被误删的风险。如何在ISP、权利人与用户之间取得微妙平衡,仍是一大挑战。此外,第114条所规定机制的实际效果,取决于ISP、权利人及相关各方的及时响应与协同配合。妥善应对上述复杂性,对于不断完善并强化该机制、从而在数字环境中切实维护知识产权,具有重要意义。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empty_space][vc_column_text] By Nguyen Vu QUAN [/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 Partner & IP Attorney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vc_column_text] Related Article: The Drastic RP7 Anti-counterfeit Campaign: How to Effectively Handl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fringements in Vietnam Notice and takedown regime against online IPR infringement in Vietnam IPR Enforcement in Vietnam Handling IPR infringement under criminal route in Vietnam: Key takeaways How to Strategically Use Evidence in IP Infringement Cases in Vietnam? How to file a complaint abou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fringement 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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