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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知识产权法院:越南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一场革命”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越南知识产权(IP)争议的数量与复杂度显著上升,而现行行政与刑事手段的局限性也日益凸显,这共同促使越南有必要建立专门的司法审理机制。自2025年1月1日起,越南法律允许在一审层级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该等法院将审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民事、行政及商事争议,从根本上推动权利保护由以行政执法为主向以司法审理为主的体系转变。 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有望以更加高效、专业且可预期的法律程序,革新知识产权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国内外权利人提供更优的司法救济路径。 越南知识产权格局:挑战与承诺 越南已通过《知识产权法》《民法典》以及用于实施知识产权法律的各项法令与通告,建立起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框架,形成较为完善、细化的制度体系。此外,越南加入《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等国际条约,体现了其对全球知识产权标准的承诺。 然而,尽管制度框架相对全面,权利人仍面临若干不容忽视的现实困境:诉讼程序冗长(参见文章:〈Novartis AG Triumphs in the Journey to Protect Vildagliptin Patent in Vietnam〉)、裁判结果不一(参见文章:〈Law vs. Reality: The Hurdles of Pursuing Damages in Vietnames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Cases〉)、执法机构专业能力不足,导致对侵权行为的处理成效不彰。实践表明: 行政措施:虽为常用路径,但因威慑力不足、管辖重叠以及执法能力受限,难以有效遏制侵权。 刑事措施:多数侵权行为难以满足构成犯罪之要件,适用空间有限。 民事措施:作为最契合权利救济目的的路径,其有效性受程序复杂、损害数额认定困难以及权利人“畏讼”情绪影响,致使不少当事人转而优先选择行政救济。 法院角色不彰:与行政执法机关相比,通过法院解决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仍偏少。 多级审理现象突出:约八成涉知产案件因法官在知产专业领域的能力局限而进入上诉甚至再审程序;法院往往需征询专业机构意见,增加当事人的困难与成本。 临时紧急措施(禁令)适用欠佳:相关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权利人申请行为保全/临时禁令面临实务障碍。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为应对上述不足,越南积极深化国际经贸融入,先后缔结《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与《越南—欧盟自由贸易协定(EVFTA)》。上述协定要求越南实施更严格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提升透明度并为权利人提供更有效的救济。尽管这些承诺释放出积极信号,但其全面落实及实际成效仍有待观察,并需持续跟进评估。 专门知识产权法院:越南知识产权执法进入新纪元 越南现已设立两家第一审专门知识产权法院(下称“专门IP法院”),分别位于河内市与胡志明市,并在全国范围内划分地域管辖:河内专门IP法院大致覆盖北部/中部约20个省份;胡志明市专门IP法院覆盖其余约14个省/市。配套施行时并发布了有关案件移送及未决事项的指引(例如:第01/2025/NQ-HĐTP号决议)。依过渡性规定,部分在2025年7月1日之前提起的案件,仍继续由原审理法院管辖。 上述法院旨在将专业性、一致性与审理效率引入以往分散于普通法院与行政渠道的知识产权民事、商事与行政争议(以及与技术转让毗邻的相关事项)。 专门IP法院的设立标志着越南既有司法体制的重大变革。其核心制度设计在于弥补既有知识产权执法机制的不足,并构建更具韧性的权利保护框架。 主要特点 管辖权:专门IP法院对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享有专属管辖,包括:(i) 涉及专利、实用解决方案、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著作权、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等民事与商事争议;(ii) 知识产权领域的行政诉讼(例如对知识产权主管机关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撤销之诉);以及 (iii) 经国会常务委员会分配的与技术转让相关之毗邻性争议。 专业化法官:法院由具备知识产权法专业素养与实务经验的法官组成,能够准确把握复杂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与技术细节,并据相关法理与技术考量作出裁判,从而确保案件以最高水准的专业能力与理解予以审理。 程序优化:预期将通过精简程序以加速争议解决,包括但不限于缩短诉状与证据提交期限、加快排期开庭,并完善案件管理机制。该等改进有助于降低知识产权诉讼的时间与成本,并为权利人提供更及时、更有效的权利救济路径。 上诉路径:专门IP法院的一审裁判依修订后的审级架构,上诉至相应的省级人民法院;再审/审判监督(含再审、抗诉等)由高级人民法院依其重组后之职权行使。 关于有效性争议之说明:有观点认为,新框架强化了法院就权利有效性问题之角色,包括在诉讼背景下撤销/宣告保护证书无效的路径;惟其落地仍取决于配套实施指引及与《知识产权法》(第95—96条)的协同衔接,相关实践动向仍有待持续观察。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对权利人的裨益 专门知识产权法院(下称“专门IP法院”)的设立,预示着无论国内或外国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均将显著受益。 审级与场所明确、专业能力集中:权利人及被告当事人如今具备明确的诉讼场所,由专注于知识产权审理的法官统一把握复杂争点,从而提升裁判的一致性(例如:“次要意义”(secondary meaning)、权利要求解释(claim construction)、混淆可能性、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线上使用之证据标准等)。 速度与可预期性(过渡期影响下的审慎期待):待案件排期与案量趋于稳定后,程序推进的可预期性有望提升。惟在初期过渡阶段,因案件移送、内部流程重塑及配套指引陆续发布,案件进度可能短暂放缓。 上诉路径更为清晰:一审由专门IP法院审理、上诉提交至省级人民法院的架构,使诉讼参与人得以更有把握地规划“两审层级”策略(即:专门IP法院的一审审理及省级法院的二审审查),并对诉讼记录与审查标准的适用拥有更高确定性。 行政与司法执法的再平衡:以往不少权利人偏向选择行政查处与罚款而非民事诉讼。专门IP法院旨在促进向司法救济回归,尤其在需要损害赔偿、禁令以及形成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规则之情形下,司法路径的吸引力与实效性将更为凸显。 损害赔偿法理的发展:可期待更清晰的赔偿框架逐步成形(包括实际损失、不当得利、合理许可费的替代性认定/推定),并在证据推定与专家证言运用方面形成较为稳定的实践规则——这对寻求实质性救济的品牌与专利权人尤为关键。(建议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指导性文件及早期二审判决。) 有效性/无效路径的明确化:应关注试点案件与实务指引,厘清在何种情形下由法院而非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处理权利有效性问题,以及二者之间的衔接机制。预计在2025—2026年间形成的早期上诉判例将具关键意义。 跨境与线上证据的规范化处理:法院的专业化将有助于更稳健地审查与采纳外文证据、线上销售/使用的证明材料、数字取证的保全与移交链条(chain of custody),以及专家意见等——这些在以往不同审理平台之间实践并不统一的环节,预期将获得更高的一致性与可操作性。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结论 专门知识产权法院不仅是一项司法改革,更是对越南未来的战略性投入。通过提供一个公平、高效且专业的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平台,该法院将赋能创新主体、保障投资并激发经济活力;由此亦将推动越南持续迈向区域及全球经济强国之列。显而易见,将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由行政途径转向司法裁判,是确保对知识产权进行更为公平且有效保护的关键。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 HONG, Hoang Thi Tuyet | Senior Trademark Attorney [/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 LY, Dinh Trang | Associate Related Articles: Vietnamese People’s Court System and How it Works in Vietnam How to determine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hearing IPR related cases in Vietnam? A trademark-based domain name dispu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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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现实 – 在越南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主张损害赔偿的障碍

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205条第1款(b)项的规定,知识产权(IP)权利的转让价格是确定知识产权争议中赔偿请求额的法律依据之一。然而,在一起近期具有代表性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一审与二审法院同时否定了以“权利转让价格”为基础的赔偿主张。该案不仅引发了对法律适用复杂性的广泛讨论,也凸显出法院在确定知识产权争议中损害赔偿的依据与方法时所面临的重大难题。 为何因知识产权侵权而主张损害赔偿的过程如此艰难?为厘清这一问题,本文回顾该争议的若干要点,并在此基础上提炼有益经验,帮助权利人更好地理解越南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机制与实践。 背景 被控侵权方是一家总部位于胡志明市的教学设备供应商,被发现未经授权使用一家美国软件公司的专用计算机程序。经文化体育与旅游部监察机构检查后,该越南公司被处以3,000万越南盾(约合1,300美元)的行政罚款,并依照处罚要求删除了涉侵权程序。 然而,案件并未就此止步。随后,该美国软件公司向胡志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获得逾50万美元的赔偿,该金额相当于其被非法复制的整套模块化计算机程序的价值。该软件此前已由经销商以相同价格在越南合法销售。除金钱赔偿外,原告还请求被告公开致歉,并承担诉讼费用3亿越南盾(约合13,000美元)。 一审与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但以原告未能按照《知识产权法》第204条第1款(a)项的要求证明具体损失(包括财产损失、收入减少、利润减少或商业机会丧失)为由,驳回了其损害赔偿请求。 关键要点 知识产权转让价格 -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 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205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主张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以实际财产损失、侵权人获利、权利转让价格或其他物质损失为基础)、精神损害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尤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法》第205条第1款(b)项明确将“知识产权(IPR)之转让价格”确认为依法主张损害赔偿的机制之一。具体而言,如原告能够证明涉案知识产权客体在越南境内之使用权已被转让/许可予第三人,可向法院提交相关凭证,例如许可合同、发票以及确认向第三人(被许可人)转让/许可该等权利之往来函件。上述文件可作为在越南境内确已将涉案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转让/许可予第三人的证据。凭借该等确定证据,越南之权利人得以“知识产权之转让价格”为基础主张损害赔偿;法院并可依该法定依据,责令被告向权利人赔偿相当于已确定之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价格的金额。 此一法律保障为权利人提供了明确之主张路径,确保其得以维护权利并请求应得之赔偿。然则,尽管第205条第1款(b)项有明确规定,近期一审及二审法院仍驳回有关转让价格之赔偿请求,暴露出司法实践层面之挑战。案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凸显案件之复杂性,并强调对相关法条作出统一解释与适用之必要。 在此情形下,权利人应当于诉讼策略与证据准备方面更为严谨周备。实践表明,即便法条文字明确,仍可能出现不同之理解与适用;因此,专业法律服务之重要性尤为突出。同时,坚持救济、对不当裁判及时提起上诉,亦是有效维护知识产权之关键举措。 法院对法律规定之解释及其面临的挑战 在前述案件中,法院否认了原告基于“知识产权转让价格”的损害赔偿主张。具体而言,法院未采信原告关于可按丧失的商业机会计算损害的主张,即:参照同一市场其他客户既往支付的价格,推定被告本应以相当价格购买涉案计算机程序,从而据此计算赔偿。 高度可能的是,法官系遵循我国(越南)长期确立之损害主张原则:在越南的知识产权(IPR)侵权案件中,原告须证明侵权行为所致的实际且直接之损害。其意涵在于,原告必须向法院提交可得为具体审查之证据,以显示可量化之损失,例如财产损失、收入减少、利润下滑、商业机会丧失,抑或为防止与消除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所提交之证据须明确、正当,且能建立侵权与损害之间之因果关联。 尽管《知识产权法》第205条第1款(b)项所规定之“知识产权转让价格”,为权利人主张损害赔偿提供了明确路径,然法院在本案中作出否定结论,确有费解之处,且对在越南寻求损害赔偿之权利人引发重大关切。 该情形凸显了关键难点:如欲成功主张损害,原告必须就侵权与所称损害之间之联系,提出清晰且直接之证明。 对于在越南之权利人而言,此案可资重要警示。仅以理论上之可能性(如抽象之商业机会丧失)作为依据,倘无具体证据支持,往往不足以获采。是以,严谨完备之证据记录、法律论证之精准以及专业律师团队之辅佐,均属必要。对相关法律框架之透彻理解与对“确证性证明”之坚持,能在越南司法实践的复杂脉络中,显著增强权利人有效主张赔偿之能力。 判决差异之对照 在另一宗具有代表性的知识产权(IPR)侵权案件中,一家美国公司在越南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于该案中采纳了与“知识产权转让价格”相关之证据,认定其构成权利人所遭受之物质损失。基此,法院就发生于越南境内之著作权侵权,判令向权利人支付近5亿越南盾之高额赔偿。该案凸显了越南司法实践中裁判结论之鲜明对比:一方面,部分法院承认并重视“知识产权转让价格”作为损害评估之合法标准,并据此作出高额赔偿;另一方面,如前述案件所示,亦有法院对同类主张予以否认,致使权利人产生困惑与忧虑。前述裁判分歧表明,有必要在知识产权法律之解释与适用上实现更高程度之一致性与明确性,以确保各方当事人之公平对待。 欲知详情,可参见拙文 “越南著作权侵权案近 50 亿越南盾的裁决: 应吸取哪些教训?” 结论 上述赔偿之诉显然不仅是一场金钱之争,更在于厘清一项已由法律确立之赔偿机制。就赔偿机制之解释与适用而言,尤其是以“知识产权客体使用权之转让价格”为基础之主张,于越南各级法院间存在差异,致使类似案件可能产生迥异结果。越南一审与二审法院之裁判体现出法官在证明标准上较为严格且偏于保守之取向:更强调对特定损失之实质性证明,而非停留于理论或潜在之商业机会;在缺乏清晰财务证据(如财产损失或收入减少)时,损害之确定将面临相当挑战。 对知识产权法及其赔偿机制之理解若属有限,特别是在知识产权争议与侵权日益复杂之背景下,易致裁判失当。故此,于知识产权争议中成功主张赔偿殊为不易,其结局受多重因素影响,包括但不限于:提交于法院之证据质量与完整性、当事人所为法律论证之充分性,以及承办法官对知识产权法之理解与专业素养。上述因素共同导致法官对法条产生不同理解,从而使诉讼结果具有一定不可预测性。 在知识产权争议复杂度与动态性不断上升之形势下,具备深厚专业能力之知识产权律师对于企业权利之维护至关重要。KENFOX自成立十四年以来,持续协助境内外企业在越南成功处理多起复杂之知识产权侵权与争议案件。于2023年,KENFOX在一宗代表越南大型制药企业之知识产权诉讼中获得胜诉,尤为业界瞩目。 如欲了解更多相关见解,敬请参阅我所发表之文章《商标和商号:从最近越南药品商标诉讼中我们可以得到什么教训 ?》。此项卓越成果充分彰显了 KENFOX 团队 的专业素养与对知识产权法的深刻理解,进一步巩固了本所于处理复杂法律争议中的卓越声誉与卓著能力。 By Nguyen Vu QUAN Partner & IP Attorney Related Articles: Takedown Notices: How Do ISPs Handl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Claims in Vietnam? How did KENFOX successfully defend a pharmaceutical trademark in a recent lawsuit in Vietnam? Does Trademark Registration In Vietnam Provide Immunity From Copyright Infringement? How to effectively handle conflicts between trademarks and copyrights in Vietnam as per Article 73.7 of Vietnam IP Law? Handling IPR infringement under criminal route in Vietnam: Key takeaways An Award of Nearly VND 5 Billion for Copyright Infringement in Vietnam: What Lessons to Be Learned? Pro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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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华股份公司在越南保护“维格列汀”专利之旅的胜利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诺华股份公司(Novartis AG)系全球领先的制药企业,就用于治疗2型糖尿病的关键活性成分“维格列汀”(Vildagliptin)享有专利权。在越南,该项具有开创性的发明受第5529号专利保护。不久之后,市场上出现了与正品相比价格明显更低的假冒产品,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诺华股份公司并未坐视不理。经大规模调查取证,事实真相浮出水面:诺华股份公司在越南受专利保护的产品正遭受严重侵权。 KENFOX 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凭借十五年就复杂知识产权争议与侵权事务向权利人提供咨询与代理的经验,现就两起涉及“维格列汀”的专利侵权案件予以解析:其一通过行政措施处理,其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本文旨在帮助专利权人识别其面临的挑战,并明确在越南有效执行与处置专利侵权所需采取的行动与策略。 将侵权人绳之以法 初步证据显示,Meyer-BPC 合资公司(“Meyer BPC 公司”)已违法将含有活性成分维格列汀的制剂“Meyerviliptin”投放市场。在为收集侵权证据而开展的大范围市场调查后,诺华股份公司已明确识别出实施专利侵权的相关主体。 为据此请求越南主管机关介入处理,诺华股份公司主动向越南知识产权研究院(Vietnam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search Institute,简称“VIPRI”)提交了专利侵权鉴定申请。VIPRI 在审查所提交文件的基础上出具鉴定结论,认为有充分依据确认对第5529号专利的知识产权侵权事实成立。 在既有证据与 VIPRI 鉴定结论的有力支持下,诺华股份公司随即向越南科学与技术部监察机关(Inspectorate of the Ministr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简称“MOST 监察机关”)提交材料,请求依法对 Meyer BPC 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予以处理。 MOST 监察机关之突击检查 知识产权监察机构(IIP)对 Meyer–BPC 公司总部实施了突击检查,查明该公司对诺华股份公司(Novartis AG)的专利权构成公然侵害。具体而言,该公司“生产制造”并投放以 “Meyerviliptin” 为商标的含有活性成分 Vildagliptin 的药品,侵害了诺华股份公司在越南受保护的第 5529 号专利所涉“氮位取代的 2-氰基吡咯烷衍生物”的专利权。该等行为依据《知识产权法》第 126 条构成侵权,并已依照第 99/2013/NĐ-CP 号政府法令第 13 条第 5 款予以行政处罚。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数量为:Meyerviliptin 药品 324 盒;货值为:324 盒 × 120,000 越南盾/盒 = 38,880,000 越南盾(大写:叁仟捌佰捌拾捌万越南盾整)。其中:根据 Meyer–BPC 合资公司 2019 年 10 月 24 日出具之第 237/2019/CV-LD 号报告记载 321 盒,另有 03 盒由检查组留存;单价依据 2019 年 9 月 30 日制作之检查笔录所载确定。 下面为法律文书体的中文译文(用语庄重、结构清晰,并保留专有名词与金额双重表述): 寻求公正八载:诺华股份公司专利侵权之诉胜诉 在另一宗案件中,胡志明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就诺华股份公司(Novartis AG)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开庭进行二审审理。该案历经一审与二审、持续八年,最终由专利权人获胜。依二审判决,法院裁定如下: (i)责令被告 - Dat Vi Phu 制药股份公司(“Dat Vi Phu 公司”): 销毁全部存库之“Vigorito”片剂(含维格列汀 Vildagliptin 50mg 的药品)及用于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的原料; 向越南卫生部药品管理局撤回“Vigorito”片剂的注册编号; 在《越南药学与化妆品杂志》(Vietnam Journal of Pharmacy and Cosmetics)刊载公开道歉与更正声明。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5px"][vc_column_text] (ii)确认被告 Dat Vi Phu 公司侵害诺华股份公司在越南受保护之第5529号专利权。 (iii)责令被告 D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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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越南注册商标不当使用的风险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您是否曾思考过:以不同于商标注册所载形式的方式使用该商标是否会产生风险?具体存在哪些风险?是否必须严格按照注册形式使用商标?对于以有别于注册形式的方式使用商标而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如何加以减轻?本文就上述问题提供若干有益信息。 因不当使用注册商标而引发的典型商标争议 (#1) ASANZO 诉 ASANO 近日,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东方法贸易与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越南 ASANZO 电子股份公司之间的商标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标识“ASANZO 及图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ASANO 及图形”。被告则抗辩称,其对“ASANZO 及图形”商标的使用合法,理由在于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已核准注册“ASANZO”商标。相关商标图样见下表。 尽管被告的“ASANZO”文字商标已获保护,一审法院仍认定被告对“ASANZO 及图形”的使用构成对原告受保护商标的侵权,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并更正,同时赔偿损失越盾100,000,000元。 (#2) ENAT 400 诉 E-NAT Plus 在一宗类似案件中,泰国制药企业 Mega Lifescience 依据行政程序,向越南科学与技术部监察机关(IMOST)申请处理越南协顺成制药有限公司(Hiep Thuan Thanh Pharmaceutical Co., Ltd.)的商标侵权事宜。相关商标图样如下。 经审查,本案中,越南科学与技术部监察机关(IMOST)认定:尽管协顺成制药有限公司(Hiep Thuan Thanh Company)的“E-NATPLUS”商标已获保护,该公司在第05类药品上使用“E-NAT Plus”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 Mega Lifescience 的“ENAT 400”商标权的侵权。据此,IMOST 在对被视为河内药品集散地的 Hapulico 区域一处药房实施突击检查时,查扣了“E-NAT Plus”产品700余盒。 (#3)HAICNEAL 诉 DIACNEAL Dihon Pharmaceutical 于 2003 年就第 05 类药品申请注册商标“HAICNEAL”。该商标随后被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 Viet Nam,简称 IPVN)以其与引证商标“DIACNEAL”(受国际注册号第 462008 号保护,指定用于第 03 类化妆品及第 05 类药品)构成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为由,裁定不予核准(拒绝授予保护)。 下表载明有关商标信息: 为克服引证商标障碍,Dihon Pharmaceutical 以“DIACNEAL”商标用于第 05 类药品在越南连续五年未使用为由,向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 Viet Nam,简称 IPVN)提起对国际注册号 IR No. 462008(“DIACNEAL”)的撤销程序。针对 Dihon Pharmaceutical 的不使用撤销主张,商标权利人 PIERRE FABRE DERMO-COSMETIQUE 提交了在越南卫生部办理的祛痘霜产品注册文件以及在越南市场销售的该产品样品,以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权利人主张,提交给越南卫生部的备案资料及祛痘霜样品足以证明“DIACNEAL”商标已用于第 05 类“药品”。经过逾五年的审查,IPVN 于 2010 年作出决定,撤销 IR No. 462008(“DIACNEAL”)在第 05 类商品上的效力。依据该撤销决定,IPVN 认定,PIERRE FABRE DERMO-COSMETIQUE 所提交的证明标有“DIACNEAL”的产品系“祛痘霜”的文件与证据,不足以证明“DIACNEAL”商标已用于第 05 类“药品”,因为“祛痘霜”被认定属于化妆品。 (#4) EDIVA vs EDIVA L-Cystine 越南知识产权局(VNIPO)撤销“EDIVA”商标注册一案 Trần Toàn Phát 服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方”)就商标注册证第 84525 号(标识为 “EDIVA”,权利人为后江制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商标权人”)向越南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请求,主张商标权人因长期未使用而放弃 “EDIVA” 商标。商标权人对撤销请求提出抗辩,并提交据称能够证明使用的证据。然而,越南知识产权局认为该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相关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未予采信。 尽管商标权人已提交据称能够证明 “EDIVA” 商标使用的材料,越南知识产权局仍作出决定,撤销商标注册证第 84525 号。该决定系基于以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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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越南不当使用注册商标 – 风险与解决方案?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不少商标权人认为,商标“已经注册”才是最关键之处,因而对商标做出若干改动并不会产生不利影响,也不会构成对他人商标的侵权或导致其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事实并非如此。下述三个示例表明,当所使用的标识与已注册商标不一致时,商标权人将面临实质性风险。 因不当商标使用引发的典型争议 (#1) ASANZO 诉 ASANO 近日,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东方法贸易与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越南 ASANZO 电子股份公司之间的商标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标识“ASANZO 及图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ASANO 及图形”。被告则抗辩称,其对“ASANZO 及图形”商标的使用合法,理由在于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已核准注册“ASANZO”商标。相关商标图样见下表。 尽管被告的“ASANZO”文字商标已获保护,一审法院仍认定被告对“ASANZO 及图形”的使用构成对原告受保护商标的侵权,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并更正,同时赔偿损失越盾100,000,000元。 (#2) ENAT 400 诉 E-NAT Plus 在一宗类似案件中,泰国制药企业 Mega Lifescience 依据行政程序,向越南科学与技术部监察机关(IMOST)申请处理越南协顺成制药有限公司(Hiep Thuan Thanh Pharmaceutical Co., Ltd.)的商标侵权事宜。相关商标图样如下。 经审查,本案中,越南科学与技术部监察机关(IMOST)认定:尽管协顺成制药有限公司(Hiep Thuan Thanh Company)的“E-NATPLUS”商标已获保护,该公司在第05类药品上使用“E-NAT Plus”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 Mega Lifescience 的“ENAT 400”商标权的侵权。据此,IMOST 在对被视为河内药品集散地的 Hapulico 区域一处药房实施突击检查时,查扣了“E-NAT Plus”产品700余盒。 (#3) 因不当使用导致的商标撤销 第三人就一件由文字与图形构成的注册商标(见下图示意)提出以未使用为由的撤销请求。作为抗辩,商标权人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以对抗该撤销请求。然经对事实及使用证据进行审查后,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近日作出决定,认为商标权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合理证明其按注册形态使用该商标,遂裁定撤销涉案越南商标注册的有效性。 如何因不当使用注册商标而产生风险? 侵犯他人商标权的风险 “使用商标”,系指在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将商标粘贴、标示于商品或服务载体之上,以帮助消费者区分同类商品/服务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来源。因此,商标的首要功能在于识别/区别承载该商标之商品/服务的商业来源。获得注册后,权利人有权就其注册所覆盖的商品/服务在越南开展商业活动,并将该商标“标示”于相应商品/服务之上。 在上述三起案件中,被告均已在越南对其商标完成注册。自法律角度观之,被告有权在越南使用其注册商标以实现产品商业化。然则,商标的使用须受其“保护范围/程度”之拘束。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取决于:(i)注册时所载明之商标图样;及(ii)商标注册证所列明之商品/服务清单。换言之,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得逾越法律所赋予之保护范围;故即便商标已获注册,如属不当使用而使之超出法定保护边界,亦可能引致侵权风险。 误以为“只要商标已在越南注册,即可任意方式使用”是错误的。越南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权利人必须严格按注册形态使用商标。然而,若商标(即便已注册)的使用超出其保护范围/程度,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之虞,权利人即可能面临多重风险。值得注意的是,除行政处罚之外(执法机关如市场管理局、经济警察、科技监察机关等,得查扣并销毁侵权货物,并处以最高至5亿越盾的罚款),权利人亦可通过民事途径请求赔偿物质与精神损害、公开道歉及更正。无人愿以企业商誉为赌注,或仅因不当使用商标而丧失消费者对品牌的忠诚。 丧失商标权的风险 不当使用商标亦可能导致商标权之丧失。若注册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连续五年未由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人实际使用,第三人得向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申请撤销该注册。使用与注册形态不相同的标识,可能被认定为未对“注册商标”进行使用。于是,在此情形下,关于该等“与注册不一致之使用”的证据,可能被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否认,其结果是涉案注册商标将基于“未使用”理由而面临被撤销之重大风险。 什么才是对注册商标的“适当使用”? 根据《第65/2023/ND-CP号法令》(第40条第2款),以与注册商标仅存在“非实质性差异”(且不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形式使用,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该规则与《巴黎公约》第5条C款第2项的规定相一致。巴黎公约第5条C款第2项规定:“商标权人以与其在联盟任何一国注册之形式相比,在不改变该商标显著特征的要素上有所不同的形式使用该商标者,不应导致该注册被宣告无效,亦不应减损授予该商标的保护。”因此,原则上,只要不同形式的使用未“改变该商标在其注册形式中的显著特征”,该等使用既不会“导致注册无效”,亦不会“削弱对该商标的保护”。换言之,只要未改变显著特征,即便以有别于注册形式的方式使用,仍可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上述立法意旨在于允许商标权人在不损害商标独特性/识别性的前提下,对其标识作出适度调整,以适应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市场营销与推广。然而,允许的变更应限于不影响识别性的次要要素,且实际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在整体上应保持实质同一。 是否必须“完全依照注册形式”使用商标? 提出此问的背景在于:在越南的商业实践中,商标权人往往会 (1) 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颜色或美术化格式,(2) 删除注册商标中的某一元素,或 (3) 向注册商标中新增某些元素。那么,将商标作适配性修改或以不同于注册形式的标识投入使用,是否一定会带来侵犯他人商标或丧失自身商标权的风险?答案是:会有风险,但并非一概如此。 实践表明,只要不改变注册商标之显著特征,商标权人通常可以在字体、美术化表现、版式与颜色等方面作出一定调整,而不致对商标的有效性或保护范围产生不利影响。又如,若被删除或新增的要素并不具备显著性,或其显著性较弱、并非可独立起识别作用的主导性构成要素,则该等增删一般不致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在此情形下,带有该等增删之实际使用可被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或足以覆盖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 如何降低以非注册形态使用商标的风险? 越南法律并未规定:权利人以与其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自有标识进行使用,即当然不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因此,此类使用并不能保证权利人当然免于其他组织/个人提出的商标侵权指控。ASANZO 诉 ASANO 与 ENAT 400 诉 E-NAT Plus 两案即显示:当权利人以不同于注册形态的标识投入使用时,存在被认定侵权的风险。换言之,不论已注册商标为何,如实际使用之标识与注册形态存在差异,权利人均可能因侵犯他人在先/在效商标而承担责任。与注册商标不同的标识应被视为独立标识,与该注册商标在权利上不当然发生关联。 在判断是否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时,越南执法机关通常审查下列三项要件是否同时满足:(i)被控标识与受保护商标相同或近似;(ii)被控标识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受保护商标所核定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近似;(iii)未经许可的使用且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商业来源产生混淆之可能性。 由上开案例可见,在一定条件下,商标权人仍可采用不同于注册形态的使用方式。为在对注册商标作出变更时降低风险,应进行以下两步评估: 步骤 1:评估注册商标本身。 识别注册商标中具有显著性及主导视觉印象的构成要素,明确哪些要素承担了来源识别功能。 步骤 2:评估实际使用形态的差异及影响。 通过对比注册形态与实际使用形态,审查构成注册商标显著性的要素是否仍然保留,及其变更是否影响识别功能,从而判断两者差异程度(重大/显著抑或轻微/可忽略)。 一般而言,上述评估有助于判断在变更注册商标时所面临的侵权风险高低。为进一步降低风险,建议采取以下策略: 尽量按注册形态使用商标; 如确需以不同形态使用,务必确保不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理想状态下仅在可忽略之差异要素上进行调整; 对与注册形态实质性差异的实际使用标识,及时提出新的商标注册申请; 如符合条件,考虑在越南版权局申请作品版权登记(针对美术化标识/图形等); 对拟以不同形态投入使用的标识,开展可用性检索,查明是否存在在先相同/近似标识; 对检索中发现的相同/近似在先权利,评估并适时发起无效/撤销程序; 向越南知识产权研究院(VIPRI)申请商标侵权可能性评估结论,以增强合规与执法应对之确定性。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结论 即便商标已在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成功注册,权利人亦不当然享有免于他人提出侵权主张之“豁免权”。以有别于注册形态的方式使用商标,可能使商标权人面临被指控侵权或丧失注册商标所享权利之风险。上述案例与现行越南知识产权法之规定,尚不足以就“在何种情形及何种程度的变更不会(或会)引发风险”提供确定答案。显而易见,在考虑是否对注册商标作出变更时,应当结合个案事实进行审慎的危害/风险评估。最佳做法是咨询具备丰富实务经验与专业知识的知识产权律师,以获取适当之合规方案与策略,从而在合法且具成本效益的前提下开发与利用相关知识产权。 Related articles: Is the use of a trademark on the website considered admissible evidence against a trademark invalidation in Vietnam ? Use your registered trademark in Vietnam or you will lose it Common Misconceptions and Legal Risks of Using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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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申请、同一商标:越南之解决机制及企业应对之道?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在实务中,两家彼此独立的主体就相同或近似标志,针对相同商品/服务提出注册申请 -甚至在同一日提出 - 并不罕见。表面上看似巧合,但却引发耐人寻味的法律问题:当双方同等满足申请日要件时,谁享有优先性?谁将成为该商标之合法权利人? 于一宗少见案件中,KENFOX IP & Law Office 之客户 - 越南欧泰科润滑油有限公司(Công ty TNHH Dầu nhớt Eurotek Việt Nam)- 于2020年5月26日就第4类“润滑剂;发动机油”申请注册“SUPERTOP () 及图形”商标。至2023年7月,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通知称,另有一件“SUPERTOP”商标亦于2020年5月26日以TLT零配件生产贸易有限公司(Công ty TNHH Thương mại Sản xuất Phụ tùng TLT)名义,就相同商品提出申请。待两案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后,争点已不再是“谁先提出申请”,而在于:在不存在“先来者”的情形下,法律制度将如何予以处理? 核心法律原则:当“先申请原则”并非决定性因素时 越南的知识产权制度严格奉行“先申请”原则。该原则旨在确定谁在商标注册中享有优先权:对同- 商标及同一商品/服务先行提出申请者,对受保护具有优先主张。然而,若就同一商标在同一日提出两件申请,仅凭该原则本身并不能判定孰为胜出者 - 原因在于双方均无早于对方之申请在先。 在此等情形下,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并不立即充当“仲裁者”,以裁断何方“更应当”获得商标注册。相反,现行机制之设计在于确保公平与透明,并鼓励当事人通过相互协商(或和解)积极解决冲突。 核心法律原则:“相互引证” - 当法律强制当事人对话之时 当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的审查员发现两件就同一类商品/服务所提出、且申请日相同之申请,其标志相同或足以造成混淆时,即触发一项特别程序。具体而言,IPVN适用“相互引证”(交叉引证)机制,内容如下: 对每件申请分别发出审查通知:每件申请仍依通常程序接受单独的实质审查。但在分别向各方发出的《实质审查结果通知》中,IPVN会以对方的申请作为冲突引证,从而作出不予核准/拒绝保护的结论。 确认并行的法律冲突:相互引证造成一种独特的法律僵局——两件申请相互牵制、彼此阻却。由于对方“横亘其前”,任何一件均不得获准。 要求通过协议解决冲突:IPVN并不作出一方胜出的单方裁断,而是鼓励当事人直接磋商并达成解决方案。该机关以中立协调者之角色,促成双方就可注册性进行谈判。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法律后果 - 行政性僵局:除非各方提交关于如何解决冲突之书面协议,否则任何申请均不得进入核准授予阶段。IPVN仅允许一件申请继续并获得核准。 据此,商标权利人通常有以下两种路径可供选择: (A)单一权利人:双方签署协议,约定由一方继续推进其申请;另一方撤回其申请,或将其申请权利转让予前者。此为程序简、速度快之方案,常用于一方商业利益更为明确之情形。 (B)单一商标之共同共有:若双方均有正当理由保留权利,得同意以共同名义就单一、合并后的申请享有权利,并撤回另一件申请。该方案允许对商标进行共同利用,但需长期协作并明确权利义务之分配。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无论采择何种方案,当事人均须迅速签署正式书面协议并通知IPVN。倘逾规定期限仍未提交协议,因未能解决冲突而相关申请将悉数被拒绝。 为何该机制具有稳健性? “相互引证—当事人协议—单一可注册申请”的处理路径并非权宜之计,而是在法律原则与注册制度实务管理之间取得精细平衡的制度设计: 严格恪守先申请原则的客观性:在无明确法定优先依据的前提下,主管机关不以“实际使用优势”或商业开发历史作为取舍标准。此举从根本上保障了程序上的绝对公平。 兼顾行政实务与纠纷预防之可操作性:避免就同一商品/服务并行授予重复性权利,既可最大限度降低注册后纠纷之风险,又可促使当事人展开对话,主动化解冲突。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换言之,该机制既维护法律框架的透明与客观,也为当事人展现诚信与品牌策略创造必要“空间”。其目的并非制造“赢家通吃”的结果,而是为双方提供谈判机会,以达致符合各自商业利益的共同可接受之解决方案。 商标权利人之建议 为有效应对此类情形,商标权利人宜主动采取以下措施: 及时与相对方接洽:一经收到将对方申请列为引证的审查通知,即刻联络对方申请人。尽早谈判有助于就后续路径(撤回、转让或共同共有)达成一致;拖延则可能导致双方权利均告丧失。 规范法律文件:预先备妥所需法律文书:指定/共同共有协议、撤回函、(如适用)转让协议,以及向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确认双方协议内容之正式函件。 完善运营条款(适用于共同共有):若选择共同共有,应明确质量控制、使用范围、决策机制及争议解决程序,以防止消费者混淆与内部纠纷。 严密监控各项期限:在协商期间,同步密切跟踪两案审查时限(答复期限、公告日期、第三方异议期间等)。主动监控可避免错失关键期限并防止不利程序后果。 统筹长期策略:多数情况下,由单一权利人持有更有利于管理、商业化与维权(如简化许可、执法与后续转让)。共同共有虽可作为灵活的过渡方案,但长期运行风险较高。权利人应审慎权衡利弊,优先选择最符合长期品牌战略之选项。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结论 在涉及同日申请、同一商标的特殊情形下,最有效的做法是迅速行动,并通过策略性谈判在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VN)规定的答复期限届满之前化解冲突。 就前述案件,KENFOX IP & Law Office 代表 **Eurotek 公司(Eurotek Vietnam Lubricants Co., Ltd.)**与 TLT 零配件生产贸易有限公司(TLT Spare Parts Production and Trading Co., Ltd.)就“SUPERTOP”商标展开协商;最终,TLT 同意撤回其申请,从而为 KENFOX 客户在越南成功取得其商标之注册铺设了合法路径。 Related Articles: 成功突袭打击“LACTOMASON”商标侵权行为:KENFOX与市场监管一号队的重要胜利 在越南恶意注册商标:如何证明申请人的意图和动机? 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申请人“知情”或“有理由知情”呢? 利用合法商标所有者的声誉:如何证明? 05 Notable Bad Faith Trademark Cases in Vietnam:  What Lessons Should You Learn?   How to Report Tradema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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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贸易振兴机构(JETRO)〔广州代表处〕会谈并作东南亚知识产权格局专题报告

本所 KENFOX IP & Law Office(肯福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应日本贸易振兴机构(JETRO)〔广州代表处〕之邀,于2024年10月23日到访并就“东南亚知识产权格局”作专题讲座。在报告中,本所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阮武权先生(Mr. Nguyen Vu Quan)指出,东南亚已迅速成长为全球最具活力且增长最快的地区之一。来自中国、韩国、日本、欧洲及美国的投资者正日益加大对越南、老挝、柬埔寨与缅甸等国的投资力度,随之而来,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亦显著提升,成为区域营商布局中的关键议题。 此前,2024年10月17日,阮武权先生在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参加会谈并进行专题分享;2024年10月18日,他又就“东南亚知识产权格局:企业对策”主题,为法学院学生及中国企业作授课交流。刘海虹教授对该报告的务实取向及其对寻求在越南、老挝、柬埔寨与缅甸等东南亚国家拓展机遇之中国企业的参考价值予以高度评价。 https://mp.weixin.qq.com/s/dVGBixk3Q1u6-xkpdCBJHg Readmore: 肯丰合伙人于苏州研讨会解读东南亚医疗器械专利审查和维权新动态 KENFOX合伙人在中国国际商标品牌节上提出深刻问题 2025年威海会议:KENFOX对中国企业在东南亚知识产权挑战与机遇的深入解析 KENFOX为中国企业解析跨境知识产权战略 并携手在河内共建东南亚知识产权工作站 打击假冒和恶意抢注商标:从 Foellie 案看越南的应对之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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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会面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本所 KENFOX 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KENFOX IP & Law Office)应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之邀,于2024年10月17日赴访并就“东南亚知识产权格局”作专题讲座。在演讲中,本所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 Nguyen Vu Quan 先生指出,东南亚已迅速成为全球最具活力且增长最快的地区之一;来自中国、韩国、日本、欧洲及美国的投资者正日益加大在越南、老挝、柬埔寨和缅甸的投资力度,知识产权保护因而成为关键议题。 随后,2024年10月18日,Nguyen Vu Quan 先生又以“东南亚知识产权格局:企业应对策略”为题,为法学院学生及中国企业作专题授课。刘海虹教授对该讲座的务实取向予以高度评价,并认为其对寻求在东南亚国家(尤其是越南、老挝、柬埔寨和缅甸)开拓机遇的中国企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https://mp.weixin.qq.com/s/dVGBixk3Q1u6-xkpdCBJHg 阮武权先生(Mr. Nguyen Vu Quan)系 KENFOX 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之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具有在越南及其他东南亚国家处理知识产权(IPR)争议与侵权事务二十余年的实务经验。其多次应高校及行业协会之邀,就越南的知识产权执法与诉讼作专题报告。 应韩国品牌之委托,于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海关当局及市场监管机构作专题报告:打击假冒和恶意抢注商标:从 Foellie 案看越南的应对之道 于首尔就越南的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作专题演讲:驾驭知识产权格局:韩国企业向越南出口的关键考虑因素 荣获 LEXOLOGY “法律意见领袖(Legal Influencer)”称号:KENFOX IP & Law Office 成员 Nguyen Vu Quan 先生连续两年荣获 “Lexology 法律影响力人物” 奖项 我方在胡志明市法院为越南最大之制药企业之一赢得重大诉讼:商标和商号:从最近越南药品商标诉讼中我们可以得到什么教训 ?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Readmore: 肯丰合伙人于苏州研讨会解读东南亚医疗器械专利审查和维权新动态 KENFOX合伙人在中国国际商标品牌节上提出深刻问题 2025年威海会议:KENFOX对中国企业在东南亚知识产权挑战与机遇的深入解析 KENFOX为中国企业解析跨境知识产权战略 并携手在河内共建东南亚知识产权工作站 打击假冒和恶意抢注商标:从 Foellie 案看越南的应对之道 [/vc_column_text][/vc_column][/vc_r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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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及东盟知识产权新枢纽:KENFOX被指定为山东省海外工作平台合作伙伴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2025年9月26日,KENFOX IP & Law Office 有幸在本所接待来自山东省的高级代表团。该代表团由 Mr. Wu Chengbing (吴承丙 山东省市场监管局党组书记、局长,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局长) 率领。随行的还有多位高级官员,包括: Zhao Jiatao (赵加涛 山东省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促进处处长、一级调研员) Ping Guofang (平国防 山东省市场监管局科技和信息化处一级调研员) Yang Fengjiang (杨沣江 山东省标准化院副院长) Wang Rui(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发展处总工程师、处长)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KENFOX 同时被选定为在越南设立“Intellectual Property Service for Enterprises in Shandong in Vietnam (Southeast Asia) Work Platform(山东企业越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工作平台)”的合作伙伴。该平台将为在越南及更广泛东南亚地区经营的山东省企业提供全面的法律与知识产权支持服务,包括咨询、权利保护、商事争议解决以及其他专业法律服务。 本次访问由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议,并向省级领导推荐 KENFOX 作为在东南亚区域提供知识产权服务的平台单位。 双方讨论的议题包括:[1] 越南的知识产权制度;[2] 东南亚各国的知识产权支持政策;[3] 在经贸合作中识别与管理知识产权风险;[4] 出口商获取与分析技术性贸易措施相关信息的途径与方法;以及 [5] 在知识产权事务领域深化合作与交流的路径。 会上,KENFOX 的合伙人兼知识产权律师 Mr. Quan 亦介绍:KENFOX 于 2025 年 4 月受邀参加第三届威海市知识产权保护交流分享会,并随后与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签署合作协议,拟在越南共同设立服务站。具体而言,威海知识产权发展中心、恒达知识产权事务所与 KENFOX IP & Law Office 签署了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共同设立“Weihai Overseas IP Workstation (Southeast Asia)”(威海外派知识产权工作站(东南亚)),该工作站总部设于 KENFOX 河内办公室。   Readmore: 肯丰合伙人于苏州研讨会解读东南亚医疗器械专利审查和维权新动态 KENFOX合伙人在中国国际商标品牌节上提出深刻问题 2025年威海会议:KENFOX对中国企业在东南亚知识产权挑战与机遇的深入解析 KENFOX为中国企业解析跨境知识产权战略 并携手在河内共建东南亚知识产权工作站 打击假冒和恶意抢注商标:从 Foellie 案看越南的应对之道 [/vc_column_text][/vc_column][/vc_r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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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宇宙中的商标:如何在越南有效保护“实体”产品在虚拟空间中的商标?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2025年9月15日,越南知识产权局(“VN IPO”)作出第205432/QĐ-SHTT号决定,宣告以Lưu Ngọc Anh名义注册的第525787号“FOELLIE”商标注册证无效,从而结束长达四年的争议,并终结了一种滥行主张知识产权的行为模式。对于韩国Laorganic Co., Ltd.“ -”(“Foellie”)商标的真正权利人 - 而言,该决定并非仅关乎胜负。除恢复其作为合法权利人的名誉外,该决定更重振了此前因不当利用知识产权执法、以拆解授权分销渠道为目的而遭受扼制的整个商业流通,该等滥用行为导致电商平台大规模下架卖家账号、营业收入骤减,以及越南分销商屡次被执法机关传唤。 KENFOX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自始至终陪同Laorganic公司处理本案。本文旨在帮助越南企业更深入地理解:(i)为何“先申请原则”并不能成为商标恶意攫取的保护伞;(ii)越南法律如何处理商标权与著作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以及(iii)权利行使与程序滥用之间的合法界限,以及超出保护范围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背景 2022年,作为“Foellie”商标的合法且唯一权利人之韩国Laorganic Co., Ltd. 发现,带有“FOELLIE”标识的一系列化妆品及私密香氛产品,未经授权即在越南的电子商务平台上被推广与分销。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产品由La Pharma Pharmaceutical Co., Ltd.(“La Pharma”)投放市场,而该公司与Laorganic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正式的授权分销安排。 经KENFOX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开展的法律调查显示,存在一系列足以表明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调查查明:La Pharma之董事Lưu Ngọc Anh不仅直接主导并管理前述未经授权的分销活动,且其本人早在2020年即在越南提交了“FOELLIE”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由Lưu Ngọc Anh实际控制的网站https://foellie.info 上,相关宣传内容将La Pharma描述为“Foellie”商标在越南的官方分销商;其“关于Foellie品牌”板块甚至宣称:“Foellie Inner Perfume是韩国领先的高端香氛品牌……出口至多个国家……包括越南”,从而对商品来源及分销权属造成了严重混淆。 鉴于“Foellie”标识属于应用美术作品,且Laorganic(韩国)已在越南取得该作品的版权登记,KENFOX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遂向著作权及相关权利鉴定中心(ECCR)申请专家鉴定。ECCR出具的鉴定结论明确确认:在La Pharma产品上使用“Foellie”标识系公然复制之行为,依越南法律已构成著作权侵权。 2023年9月,KENFOX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向河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一队提交《处理侵权请求》。惟由于La Pharma主要通过线上渠道销售,且其登记地址并不存放库存,执法机构未能查获足以固定的实物侵权证据。 2024年11月,案件在法律层面出现转折:越南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中心向Laorganic发出驳回异议通知;随之,2025年1月,越南知识产权局向Lưu Ngọc Anh核发第525787号“FOELLIE”商标注册证。 报复性措施与对知识产权程序的滥用(Lưu Ngọc Anh) 在取得商标注册证后,Lưu Ngọc Anh立即发起一场以滥用知识产权执法程序为特征的报复性法律攻势,旨在对Laorganic(韩国)及其在越南的合法分销网络施加最大压力。 恐吓式“停止侵权”函件:Laorganic(韩国)的授权分销商相继接收到由Lưu Ngọc Anh发出的“停止侵权”函,威胁如继续经营“Foellie”产品将承担法律后果。 媒体下架 - 要求删除广告内容:向YouTube提交举报,要求删除与“Foellie”相关的KOL/创作者内容,造成信息真空,误导消费者认知,事实上瘫痪了Laorganic的品牌声量。 渠道挤压 - 要求封停TikTok、Shopee、Lazada账号:单方向电商平台提交下架请求,针对已运营近十年的账号实施封停,切断分销网络的数字商业基础设施——包括沟通、订单处理与客户服务渠道,并将消费者引流至未经授权的来源。 监管动员 - 定向行政控告:向越南电子商务与数字经济局提交请愿,触发向胡志明市市场监督分局发出的第892/TMĐT-QL号公文,意在动员国家执法工具以“合法化”压力并扰乱对方经营活动。 身份盗用 - 设立“官方”代理渠道:为攫取商业利益并误导消费者,Lưu Ngọc Anh以本人名义注册TikTok频道及Shopee/Lazada账号,公开使用“Foellie”标识及Laorganic的整体品牌识别,宣称其为官方渠道,严重制造商业来源混淆风险。 升级谈判 - 以离谱价格同意“出售”商标:在强烈的法律与心理压力之下(账号大面积下架、经营停滞、销售人员屡被市场监督机关传唤),Laorganic(韩国)被迫进入谈判,期望说服对方转让已注册的“FOELLIE”商标。Lưu Ngọc Anh利用其自身制造的信息不对称与Laorganic的弱势处境,提出不合理的转让价。首轮谈判破裂后,其进一步升级前述法律措施,迫使开启第二轮谈判。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上述一切报复性行动,均发生在河内市市场监督队依据Laorganic之请求就其使用“Foellie”标识涉嫌著作权侵权而对Lưu Ngọc Anh实施突击检查并传唤其之后;在此情形下,其已知自身并非该标识的真正权利人,且该商标正处于越南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审查期间。该等行为并非善意的权利保护,而是对程序规则的利用与滥用,以制造市场混淆、借助平台下架机制、并动用行政压力以谋取不当利益。其结果是竞争秩序被扭曲,Laorganic的著作权/品牌识别受到侵害,并对数字商业环境的完整性构成严重威胁。 TikTok越南的纠正措施 在持续申诉与KENFOX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提交之有力法律材料之后,TikTok越南于2025年8月25日出具正式答复:鉴于本案“具有争议性”,平台将暂停此前所有已请求的下架措施,并恢复与Laorganic授权分销网络相关的全部内容与账户。该决定系在对投诉材料进行审慎审查后作出,属于必要的程序性纠正:其一,确认对商标权与著作权进行独立评估之原则;其二,弥补近六个月卖家账户被暂停所产生之实际后果。就法律层面观之,此举表明平台已回归于妥当之知识产权争议处理标准:尊重不同法律制度并行适用之运行逻辑,保障合法权利人之市场进入,并避免将内容移除机制滥作商业压力之工具。 关于第525787号“FOELLIE”商标注册证的无效宣告 2025年9月15日,越南知识产权局依据《知识产权法》第74条第2款(g)项、第87条第2款及第96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宣告以Lưu Ngọc Anh名义注册之第525787号“FOELLIE”商标注册证无效。该决定不仅终止了被不当用作商业胁迫杠杆之注册的法律效力,亦重申一项核心标准:商标权应源于合法权利基础与善意申请;基于恶意或不当目的取得之注册,不在法律保护之列。 案件要点 1. 知识产权执法程序之滥用 《知识产权法》第198条第5款确立了防止将知识产权“武器化”的重要保障:“任何组织、个人滥用保护知识产权的程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不仅具备预防功能,亦为处理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而超越合法保护范围的故意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Foellie”案件中,Lưu Ngọc Anh的行为正是通过程序性滥用以操纵市场的典型。即便著作权及相关权利鉴定中心已明确作出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专家结论,其仍非为维护正当利益而申请注册“FOELLIE”商标,而是为对Laorganic(韩国)及其在越南的授权分销网络实施报复与施压。 执法策略具有报复性而非保护性:在取得商标注册证后,Lưu Ngọc Anh立即对Laorganic经审查认可的分销商采取一系列带有威吓性质的法律行动,而这些主体已在越南市场投入了实质性资源。将知识产权作为进攻性武器,而非用于保护合法权益,有悖于知识产权保护程序之宗旨,属于对外国企业既有投入成果的蓄意攫取。 恶意申请 - 将商标注册程序异化为法律武器:在明知“FOELLIE”并非其智力成果的情况下仍提出注册申请,实质上是将注册程序作为攫取他人权益的法律外衣。在严格适用“先申请原则”的体系下,此类恶意申请树立起虚假的法律壁垒,使受害方面临行政措施、经营中止或非理性市场份额流失之风险。 利用知识产权压制竞争之趋势:“Foellie”纷争超越了常规的品牌纠纷,亦对一种新近出现的做法发出警示 - 借助知识产权以压制并瓦解真正商标权利人及其分销网络。在知识产权被从“保护创作”偏移至“清除对手”之时,法律制度本身便沦为可被操纵的工具。若不及时识别并坚决遏制此类行为,势将侵蚀投资环境信心,尤以在越南经营的外国企业为甚。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2.电商平台(Shopee、Lazada、TikTok)之误解与机械化处理所致的严重损害 在Lưu Ngọc Anh单方请求之下,Shopee、Lazada与TikTok集体对越南“Foellie”私密香氛产品之授权分销商实施下架与账号禁用之措施,尽管Laorganic(韩国)已多次提交法律文件,且KENFOX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亦已向上述平台正式提出投诉。 对“商标”与“著作权”的误读:在越南之知识产权体系下,商标与著作权为保护不同客体之两种独立法律制度。个别主体即便享有商标权,亦不因此当然取得以他人(Laorganic)名义在越南使用受著作权保护之标识或应用美术作品之权利。混淆两种制度将扭曲越南法律所确认之两项权利的权属识别,并在争议解决中引发重大风险——尤其在一方通过恶意商标注册以攫取已受著作权保护之作品的情形。故而,就平台之下架请求或权利确认所采任何措施,均应在严格区分两大制度之前提下审慎评估,以免在“法律”外观之掩护下促成对他人知识产权之侵害或不正当竞争。 违反其公开承诺的政策:Shopee、Lazada与TikTok等电商平台均在公开规则中宣示“尊重并保护一切知识产权”。然而,在对合法账号实施制裁之前,平台未对下架请求之正当性及KENFOX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所提投诉进行最低限度的法律审查,未尽其依据法定与自我承诺所负之审查义务。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Lưu Ngọc Anh及Shopee、Lazada、TikTok之行为对Laorganic(大韩民国)及其在越南之分销商所致的严重后果 在本案中,Lưu Ngọc Anh将电子商务平台作为实施报复性措施之工具。Shopee、Lazada与TikTok仅凭其单方请求,即集体下架并封禁Laorganic之“Foellie”产品在越南的授权分销商之卖家账户,构成重大错误并造成难以弥补之损害。 在数字化市场环境中,电商平台之卖家账户不仅是交易工具,且系维系品牌在场、客户互动、营销投放及售后服务之核心商业基础设施。账户被移除,直接导致: 客户沟通渠道被切断:企业丧失及时回应、提供服务与维系消费者信任之能力。 既有数字资产被抹除:包括推广内容、产品图像及正面评价等,严重侵蚀长期积累之品牌商誉。 供应链运作受阻:分销商无法履行订单,造成营收损失,并使消费者被引流至未经授权之渠道。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未被问责的法律责任:当数字平台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的助力者 尽管已接获通知并取得完整证据材料,足以证明“Foellie”标识由Laorganic(韩国)享有著作权,Shopee、Lazada与TikTok仍允许Lưu Ngọc Anh开设渠道并使用该“Foellie”标识,同时对Laorganic授权分销商的内容/账户予以下架或移除。 此种处理不仅欠缺审慎义务,且在争议处理上引入偏见,事实上起到了促成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之效果。 在接到Laorganic基于完备法律卷宗所提出之投诉后,妥当之处置至少应包括下列措施: 暂缓制裁性措施:在完成全面核验之前,暂停对授权分销商采取之账号/内容下架等措施; 进行门槛式法律审查:对商标与著作权两种独立法律制度作出明确区分,并据以评估本案知识产权争议之适当处理路径; 在无明确且充分侵权依据时予以恢复:如缺乏足以支持侵权认定之清晰、充分依据,应恢复相关账户与内容; 建立透明之内部申诉机制:设定加速办理时限,并指定专门法律联络人负责协调与实质解决。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结语 越南知识产权局宣告第525787号“FOELLIE”商标注册证无效之决定,标志着Laorganic Co., Ltd.在品牌回归上的彻底胜利,并就越南法律对商标囤积与不当攫取之严谨态度释放强烈信号。 本次无效宣告体现了登记机关之纠错权能:虽先前异议曾被驳回,惟知识产权局对全案证据材料予以重新审视,最终认定以恶意取得之注册不应受法律庇护。其警示意义明确:“先申请原则”并非恶意行为之挡箭牌,亦不容以程序滥用攫取市场优势。 就伦理与责任而论,Lưu Ngọc Anh在“Foellie”案中的行为应受严厉谴责。其蓄意利用法律程序攫取品牌,已对Laorganic及其分销网络造成重大经济与商誉损害,并动摇了对营商公正性的信心。尽管此次法律胜利终结了长期的不当胁迫,但并不当然抹消Laorganic所遭受之不利后果。依据《知识产权法》第198条之规定,Laorganic就“滥用知识产权保护程序”而请求损害赔偿,具备坚实之法律基础。 超越法律层面之义务,公开且真诚之致歉,系Lưu Ngọ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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