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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产品包装:如何依据越南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加以应对?

越南消费品市场快速增长,而此等增长亦吸引了“仿冒/跟风”行为。许多在越南投资的中国品牌发现,其产品上架不久,竞争对手即推出外观近似的包装。此类仿效不仅稀释品牌价值,亦可能误导消费者并转移销售额。

KENFOX 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KENFOX IP & Law Office)就如何运用越南不正当竞争规则与著作权法打击“近似”包装进行专业分析,概述相关真实案例,并为拟在越南开展销售的中国跨国企业提供务实的合规与执法指引。

何包装重要以及其何易遭仿制

产品包装并非单纯装饰,其功能在于指示商品来源。对于知名经营者而言,一旦推出新包装,仿制品往往随即出现。竞争者受不当利润驱动,且在商标或工业品外观设计(industrial design)尚处于审查/待批期间,越南执法机关通常谨慎介入。复制之便捷与注册程序之相对缓慢叠加,导致在相关权利正式获准前,“近似”商品即可充斥市场。

拟进入越南的中国企业,尤其是快速消费品、化妆品与保健食品行业,应自始即规划对其“商品装潢”(trade dress,指包装之整体外观与观感)的保护。若袖手旁观,将招致不正当竞争、削弱既有投资,并显著增加后续执法与维权之难度。

包装保护的法律框架

产品包装可依据越南多部法律获得保护:包括著作权法(作为“应用美术作品”受到保护)、商标法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法(统称为“工业产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法。理解各体系之间的相互衔接与交叉,对于制定全面且有效的执法策略至关重要。

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第130条)

为知识产权之目的,越南《知识产权法》对“不正当竞争”作出相对狭义之界定。经修订之2005年《知识产权法》第130条列举构成不正当竞争之行为,禁止使用足以导致对经营主体或商品商业来源产生混淆,或对商品来源、特性产生混淆之“商业标识”。“商业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标志、商业口号、地理标志以及包装设计与标签设计。法律并明确,被禁止之使用情形涵盖:将该等标识附着于商品或其包装、进行广告、销售或进口载有该等标识之商品。为在不正当竞争主张中胜诉,权利人须证明:(a) 对涉案包装具有在先使用;(b) 该包装已被广泛且稳定地使用并为消费者所知悉;以及 (c) 竞争对手之复制足以使相关公众就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尤为关键者,越南主管机关依《2015年第11/2015/TT-BKHCN号通告》第19条第1款(d)项之要求,通常需权利人提交充分之“广泛使用”证据,例如:广告投放与宣传活动、销售数据、分销网络、媒体报道、消费者调查等- 本质上系证明该包装设计已在越南建立商誉。实践中,法律并未对何种销售或宣传量方属“充分”提供明确指引,致使初入市场者举证困难。是以,新产品提起不正当竞争行动之门槛较高,惟一旦品牌建立起市场存在,该途径即具有相当之效力。真实案例 – 欧洲止痛药:某欧洲制药企业发现越南境内存在名称及包装配色近似之药品。因越方企业已就相近名称完成商标注册,商标侵权主张未获支持。鉴于缺乏注册之整体装潢权,该欧洲企业转而依据不正当竞争法维权。其通过证明涉案包装已被广泛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选择由科学与技术部(MOST)监察机关作为执法主体而取得成功。三个月内,主管机关即责令销毁逾10万件侵权产品及400公斤包装膜。该案显示:在包装已累积一定商誉之情形下,行政执法可发挥显著效果。

著作权法——“快速但有限”的工具

除不正当竞争外,越南著作权法亦可保护符合“应用美术作品”构成要件之包装。越南承认“应用美术作品”可受著作权保护。凡包装设计在色彩、图案或图形方面具备独创性者,均可登记为应用美术作品。其创作高度门槛相对温和:只要并非“具有该领域一般知识之人所能轻易创作”,即非琐碎或纯属功能性者,即可获得保护。

著作权登记成本低、周期短;通常可在约 2–2.5 个月核发《著作权登记证书》。持有该证书具有多重优势:

  • 证明责任:登记证书构成权属之初步证据,权利人无须再就作品创作事实举证。
  • 专家评鉴:申请越南“版权与邻接权鉴定中心”(ECCR)出具侵权鉴定意见之前置条件为持有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等鉴定意见可用于支撑行政或民事程序。为鉴定目的,伯尔尼公约其他缔约国签发之证书亦可获承认。
  • 执法依据:在未能出示登记证书时,越南主管机关往往对涉嫌著作权侵权持谨慎态度,难以采取措施。是以,虽法律并未强制登记,然强烈建议尽早办理。一经取得著作权,任何未获授权之复制或拷贝均可能构成《知识产权法》第28条所称之侵权。例如,竞争者未经许可而印制基本相同之美术图样或文字用于其包装,将侵犯权利人的复制权与发行权。著作权人可请求民事救济(停止侵害/临时措施、损害赔偿,乃至对侵权商品的处置)并可适用与工业产权侵权相同之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者,尚可能触及《刑法》第225—228条之刑事责任。
  • 防止抢注:及早完成著作权登记,可阻却第三人将相同包装登记为其自身作品以阻挠权利人执法之情形。

惟应注意,著作权仅保护具体之表达形式 – 即特定之形状、色彩与排布;并不保护包装作为来源识别标志之功能。若竞争者稍作改动以规避“复制”而仍在市场上造成混淆,可能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此,著作权登记应为商标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登记之补充,而非替代。

标与外观设计之登记

将包装(或其关键要素)注册为商标,可赋予权利人对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他人使用近似标志之排他禁止权。凡具备来源识别功能之包装,应优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仅以著作权并不足以保护该来源识别功能。相反,外观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登记之保护客体在于产品外观(形状、线条、色彩等),其前提是具有新颖性并可工业应用。

登记能提供强效保护,但在越南进程相对缓慢。商标申请的审查期通常为约16–18个月,甚至更久;在此期间,竞争者可能推出相同或近似包装。外观设计的授权周期亦约需8–10个月。尽管存在时滞,取得前述登记仍属必要,因为一经核准,即可为后续执法提供最为坚实之法律依据。

针对近似包装的执法策略

[1] 入市前构建稳固的权利组合

坚持“早申报、广覆盖”。中国企业不应仅依赖商标。在越南上市产品之前,应当:

  • 将产品名称及具有显著性的包装要素申请注册为商标,并在适当情形下申请工业品外观设计登记。待核准后,可就整体装潢(trade dress)形成排他性权利基础。
  • 将包装美术作品作为著作权(应用美术作品)予以登记。其成本低、周期短,几近即时地形成权属初步证据并有利于后续执法。
  • 视情况对设计变体(例如不同配色方案)一并申请,以覆盖仿冒者可能采取的渐进式微调。

多元权利可形成分层防御:以著作权实现快速制止;以外观设计覆盖较宽的造型/设计空间;以商标巩固来源识别功能之专用权。

[2] 以著作完全抄快速出

当竞争者对包装设计进行实质性复制时,著作权是有力武器。应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向版权与邻接权鉴定中心(ECCR)申请侵权鉴定。倘若鉴定结论确认存在复制,越南执法机关即可依法查扣侵权商品并实施行政处罚。众多权利人已成功运用该路径,原因在于其高效、迅速;即便是地方市场监管力量,亦通常在附有 ECCR 鉴定结论之情况下,能及时处置著作权侵权案件。

需特别注意者,著作权执法亦可采取“先发制人”的主动策略:若竞争对手反向将贵方包装登记为其著作权,权利人可基于在先创作对该登记之有效性提出异议。然而,由于著作权登记主要采申请人自行声明之形式,故宜及早完成登记,以防范此类不当利用。

[3] 对方非完全复制而是制造混淆时,启动不正当竞争程序

“仿品”常通过微调个别细节以规避著作权责任,却保留整体观感相近。此时即应援引不正当竞争法。权利人可向科学与技术部监察机关(MOST Inspectorate)或其他有管辖权之机关申请处理。为提高成功率,企业宜:

  • 优先选择在不正当竞争案件方面具备经验之执法机关(例如科学与技术部监察机关)。在前述欧洲医药案中,选择该机关即促成迅速处置。
  • 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包装已积累商誉(goodwill),且竞争对手之设计足以引致相关消费者混淆。
  • 向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NOIP)申请就“混淆可能性”出具专家意见;虽该意见不具法律约束力,但通常对执法机关具有相当影响力。
  • 预作较长期应对准备;不正当竞争程序需证明消费者识别与商誉形成,通常可能持续数月方有结果。

[4] 在情节严重之情形下,审慎考虑民事诉讼与刑事制裁

倘侵权行为造成重大损害,或涉及故意伪造/仿冒之情节,可考虑依据《第99/2013/ND-CP号议定书》(及其修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或追究刑事责任。以注册商标(包括其包装)之假冒为例,违法者可被处以最高达5亿越南盾(约合20,000美元)之罚款,并可被责令停产最长三个月。

以“西贡啤酒(Saigon Beer)案”为例:一名离职员工制作了“Bia Saigon Vietnam”的包装,并在相关商标尚未注册前即下单生产。经调查,主管机关驳回其商标申请,并对涉案公司提起刑事追诉;法院最终判处罚金3.7亿越南盾。该案凸显刑事制裁之震慑效应,亦提示企业应建立健全之内部控制机制,以防止内部人员不当挪用或侵占品牌资产。

实案例与启示

案例键事实启示
欧洲止痛药案件(2015一种越南药品使用与某欧洲知名止痛药近似的包装配色与设计。因本地竞争对手已注册其自有商标,商标侵权主张未获支持;权利人遂援引不正当竞争法。科学与技术部监察机关(MOST Inspectorate)裁定支持权利人并销毁侵权商品。即便未取得注册权,倘能证明包装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不正当竞争法亦可制止“近似”包装。选择合适执法机关并充分提交证据至为关键。
深圳口腔护理企业诉广州竞争对手(中国案件)competitor (China case)深圳企业就牙膏包装设计办理著作权登记,起诉广州生产商与经销商使用近似包装。东莞法院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判令停止销售、赔偿人民币600万元,并因妨碍举证对被告予以罚款。虽系中国判例,然足示著作权可用于保护包装并取得可观赔偿。于越中企业在越南发生类似争议时,该类判例思路亦可能对越南法院与执法机关产生一定参考影响。
“Bia Saigon”仿冒案SABECO前员工申请注册“Saigon Vietnam Beer”,并生产名称与包装近似之啤酒。主管机关驳回其商标申请并提起刑事追诉;法院对其公司处以3.7亿越南盾罚金。及早申请商标并强化内部监控。涉及商标与包装之仿冒或不当占有时,主管机关与法院可施以严厉罚则。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