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现实 – 在越南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主张损害赔偿的障碍
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205条第1款(b)项的规定,知识产权(IP)权利的转让价格是确定知识产权争议中赔偿请求额的法律依据之一。然而,在一起近期具有代表性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一审与二审法院同时否定了以“权利转让价格”为基础的赔偿主张。该案不仅引发了对法律适用复杂性的广泛讨论,也凸显出法院在确定知识产权争议中损害赔偿的依据与方法时所面临的重大难题。
为何因知识产权侵权而主张损害赔偿的过程如此艰难?为厘清这一问题,本文回顾该争议的若干要点,并在此基础上提炼有益经验,帮助权利人更好地理解越南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机制与实践。
背景
被控侵权方是一家总部位于胡志明市的教学设备供应商,被发现未经授权使用一家美国软件公司的专用计算机程序。经文化体育与旅游部监察机构检查后,该越南公司被处以3,000万越南盾(约合1,300美元)的行政罚款,并依照处罚要求删除了涉侵权程序。
然而,案件并未就此止步。随后,该美国软件公司向胡志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获得逾50万美元的赔偿,该金额相当于其被非法复制的整套模块化计算机程序的价值。该软件此前已由经销商以相同价格在越南合法销售。除金钱赔偿外,原告还请求被告公开致歉,并承担诉讼费用3亿越南盾(约合13,000美元)。
一审与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但以原告未能按照《知识产权法》第204条第1款(a)项的要求证明具体损失(包括财产损失、收入减少、利润减少或商业机会丧失)为由,驳回了其损害赔偿请求。
关键要点
知识产权转让价格 –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
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205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主张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以实际财产损失、侵权人获利、权利转让价格或其他物质损失为基础)、精神损害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尤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法》第205条第1款(b)项明确将“知识产权(IPR)之转让价格”确认为依法主张损害赔偿的机制之一。具体而言,如原告能够证明涉案知识产权客体在越南境内之使用权已被转让/许可予第三人,可向法院提交相关凭证,例如许可合同、发票以及确认向第三人(被许可人)转让/许可该等权利之往来函件。上述文件可作为在越南境内确已将涉案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转让/许可予第三人的证据。凭借该等确定证据,越南之权利人得以“知识产权之转让价格”为基础主张损害赔偿;法院并可依该法定依据,责令被告向权利人赔偿相当于已确定之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价格的金额。
此一法律保障为权利人提供了明确之主张路径,确保其得以维护权利并请求应得之赔偿。然则,尽管第205条第1款(b)项有明确规定,近期一审及二审法院仍驳回有关转让价格之赔偿请求,暴露出司法实践层面之挑战。案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凸显案件之复杂性,并强调对相关法条作出统一解释与适用之必要。
在此情形下,权利人应当于诉讼策略与证据准备方面更为严谨周备。实践表明,即便法条文字明确,仍可能出现不同之理解与适用;因此,专业法律服务之重要性尤为突出。同时,坚持救济、对不当裁判及时提起上诉,亦是有效维护知识产权之关键举措。
法院对法律规定之解释及其面临的挑战
在前述案件中,法院否认了原告基于“知识产权转让价格”的损害赔偿主张。具体而言,法院未采信原告关于可按丧失的商业机会计算损害的主张,即:参照同一市场其他客户既往支付的价格,推定被告本应以相当价格购买涉案计算机程序,从而据此计算赔偿。
高度可能的是,法官系遵循我国(越南)长期确立之损害主张原则:在越南的知识产权(IPR)侵权案件中,原告须证明侵权行为所致的实际且直接之损害。其意涵在于,原告必须向法院提交可得为具体审查之证据,以显示可量化之损失,例如财产损失、收入减少、利润下滑、商业机会丧失,抑或为防止与消除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所提交之证据须明确、正当,且能建立侵权与损害之间之因果关联。
尽管《知识产权法》第205条第1款(b)项所规定之“知识产权转让价格”,为权利人主张损害赔偿提供了明确路径,然法院在本案中作出否定结论,确有费解之处,且对在越南寻求损害赔偿之权利人引发重大关切。
该情形凸显了关键难点:如欲成功主张损害,原告必须就侵权与所称损害之间之联系,提出清晰且直接之证明。
对于在越南之权利人而言,此案可资重要警示。仅以理论上之可能性(如抽象之商业机会丧失)作为依据,倘无具体证据支持,往往不足以获采。是以,严谨完备之证据记录、法律论证之精准以及专业律师团队之辅佐,均属必要。对相关法律框架之透彻理解与对“确证性证明”之坚持,能在越南司法实践的复杂脉络中,显著增强权利人有效主张赔偿之能力。
判决差异之对照
在另一宗具有代表性的知识产权(IPR)侵权案件中,一家美国公司在越南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于该案中采纳了与“知识产权转让价格”相关之证据,认定其构成权利人所遭受之物质损失。基此,法院就发生于越南境内之著作权侵权,判令向权利人支付近5亿越南盾之高额赔偿。该案凸显了越南司法实践中裁判结论之鲜明对比:一方面,部分法院承认并重视“知识产权转让价格”作为损害评估之合法标准,并据此作出高额赔偿;另一方面,如前述案件所示,亦有法院对同类主张予以否认,致使权利人产生困惑与忧虑。前述裁判分歧表明,有必要在知识产权法律之解释与适用上实现更高程度之一致性与明确性,以确保各方当事人之公平对待。
欲知详情,可参见拙文 “越南著作权侵权案近 50 亿越南盾的裁决: 应吸取哪些教训?”
结论
上述赔偿之诉显然不仅是一场金钱之争,更在于厘清一项已由法律确立之赔偿机制。就赔偿机制之解释与适用而言,尤其是以“知识产权客体使用权之转让价格”为基础之主张,于越南各级法院间存在差异,致使类似案件可能产生迥异结果。越南一审与二审法院之裁判体现出法官在证明标准上较为严格且偏于保守之取向:更强调对特定损失之实质性证明,而非停留于理论或潜在之商业机会;在缺乏清晰财务证据(如财产损失或收入减少)时,损害之确定将面临相当挑战。
对知识产权法及其赔偿机制之理解若属有限,特别是在知识产权争议与侵权日益复杂之背景下,易致裁判失当。故此,于知识产权争议中成功主张赔偿殊为不易,其结局受多重因素影响,包括但不限于:提交于法院之证据质量与完整性、当事人所为法律论证之充分性,以及承办法官对知识产权法之理解与专业素养。上述因素共同导致法官对法条产生不同理解,从而使诉讼结果具有一定不可预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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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Nguyen Vu QUAN
Partner & IP Attorn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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