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每个生产商只能为一种活性成分或植物保护药物材料(技术药物)注册一个商品名称。
2. 生产一种有效成分或材料(技术药物)的国内外组织或个人可以直接为该有效成分或材料(技术药物)注册一个商品名称,或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注册。
3. 一个被授权的组织或个人只能为任何授权者的一种有效成分或材料(技术药物)注册一个商品名称。注册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要求变更生产者或转让注册的商品名称。转让后,注册单位和被转让注册权的单位不得将同一类型的有效成分注册为其他商品名称。生产者的变更或注册商品名称的转让,须经植物保护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4. 当使用目的发生变化时,可以为一个使用目的注册另一个商品名称。
5. 对于首次申请注册的化学来源的药物,用于防疫和控制(果树和茶叶的除草剂除外),用于调节果树结果期后的生长,茶叶和蔬菜或用于农产品收获后的保存,必须进行试验,以重新确定在越南的隔离期。进行这些测试的时间不得超过进行药物生物效应测试的时间,这些测试应根据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关于在越南注册的植物保护药物测试的规定进行。
6. 含有本条例附录7第1和第9节规定的III类或IV类毒性的有效成分或不属于有机氯类的有效成分的化学源药物,在越南的隔离期最长为7天,或在越南的生物效应试验结果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注册用于疫情控制、果树结果期后的生长调节、茶叶或蔬菜,或用于农产品收获后的保存。
7. 对于已单独注册用于预防同一流行病的药物,可推荐其混合使用,但这种混合药物不得使用单独的名称,除非获得农业和农村发展部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