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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函:克服越南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的关键?

在越南商标注册过程中,申请人常遇到的一个障碍是申请因以下原因被驳回:申请商标被认定与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相同或构成混淆性近似。尽管越南知识产权局(IP Viet Nam)在实践中已在许多情况下审查并接受同意函(LoC),以此作为撤回驳回商标保护意向通知的依据,但越南知识产权法中缺乏针对此机制的具体规定,造成了显著的法律空白。因此,同意函能否被接受主要取决于越南知识产权局的逐案审查方式,从而导致了对申请人而言的不一致性和不可预测性

关于选择同意函作为克服越南知识产权局商标保护驳回意向的解决方案,KENFOX IP & Law Office 提供相关分析、见解及重要考量。

缺乏针对同意函 (LoC) 的法律定 – The absence of legal provisions for Letters of Consent (LoCs)

2005年《知识产权法》(经2009年、2019年及2022年修订补充)及其施行细则(例如第65/2023/NĐ-CP号法令或第23/2023/TT-BKHCN号通知)均未就同意函的概念、法律效力、内容、形式、或将其作为克服基于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商标保护驳回理由之依据的提交与审查程序,作出任何规定。

然而,《知识产权法》中确实存在某些规定,在非常具体且有限的情境下提及了“同意”或“不反对”的要素。具体而言:

  • 87条第2 允许组织或个人为其销售但由他人生产的产品注册商标,但前提是生产商未将该商标用于这些产品,且不反对该注册。
  • 87条第7 规定,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根据越南作为缔约方的国际条约)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不得注册该商标(除非有正当理由)。

但是,这些规定仅适用于特定情况,不能被解释为在非关联实体商标之间因构成混淆性近似而被驳回的情况下接受同意函的一般法律依据。法律在这些狭窄的情形中规定了“同意”,却对最常见的情形,即因混淆性近似而驳回,完全保持沉默,这一事实进一步凸显了现存的法律空白。这种沉默可被解释为要么是立法者的疏忽,要么是一种默示的认定,即在一般情况下,当事方的同意不足以克服公众混淆的风险。

这一法律空白的一个直接后果是给申请人和越南知识产权局双方都造成了显著的不确定性。申请人不确定同意函是否会被接受,或必须满足何种标准才能被接受。越南知识产权局在考量同意函时,必须基于非正式且可能不一致的审查实践来作出决定,同时缺乏可引用的坚实法律依据。这种情况造成了一种根本性的紧张关系:一方面,法律详细规定了旨在保护公众和在先权利人权利的商标驳回客观标准(尽管可能难以适用);另一方面,法律却没有提供任何机制,用以纳入或考量相关当事方(他们可能对市场现实情况及共存可能性持有自身的评估)之间的主观协议(即同意函)。

越南的商标审查实践与同意函的用 – Trademark examination practice and application of Letters of Consent in Vietnam

尽管明确缺乏法律规定,但越南知识产权局多年来的既定实践表明,其普遍倾向于审查并在许多情况下接受同意函,作为克服基于混淆性近似的商标保护驳回的依据。然而,这种接受并非遵循某种默示或自动原则。而是,越南知识产权局采用的是个案评估方法。

在缺乏具体法律指导的情况下,这种逐案审查方式不可避免地导致越南知识产权局的决定中存在不一致性和不可预测性。提交了同意函的申请结果可能因具体审查员、提交时间、甚至当时越南知识产权局内部主导的观点而异。这给商标申请人和知识产权代理人造成了重大风险和不确定性。这一现实也反映了越南知识产权局内部以及专业人士之间,对于同意函的法律价值和接受范围存在不同观点。这些观点大致可分为三个主要类别。

(a) 谨/否定点: 主张既然法律未作规定,接受同意函就缺乏法律依据,甚至可能构成法律的错误适用。该观点强调公务员只能依法行事的原则,并担忧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接受同意函会带来法律风险。

(b) 有限接受点: 承认实践和国际惯例,但建议同意函仅应在有限情况下被接受以最小化风险,例如在同一集团内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或关联公司之间,尤其是在有关于不造成混淆的额外承诺的情况下。

(c) 更广泛接受点(基于践): 主张基于既定实践以及当事方的自决权,应继续接受同意函作为一种务实的解决方案。

这些不同观点的存在,加之越南知识产权局缺乏官方、公开且详细的同意函审查指导方针,进一步加剧了审查过程的不确定性及缺乏透明度。

影响同意函接受或回决定的因素 – Factors Influencing the Decision on Acceptance/Refusal of Letters of Consent

根据审查实践,越南知识产权局在评估同意函时通常会考量以下几个关键因素:

(a) 商及商品/的近似程度: 这是首要因素。如果申请商标尽管具有近似要素,但与引证商标相比总体上仍显示出相对清晰的区别,那么同意函被接受的可能性就显著更高。相反地,如果两个商标对于相同或密切相关的商品/服务被认定为相同或构成混淆性近似以至于难以区分,那么即使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已同意,同意函也极有可能被驳回。这表明越南知识产权局似乎并不将同意函视为一种能自动推翻关于混淆可能性认定的机制,而仅仅是作为在总体评估中需要权衡的一个因素。同意函或许能“挽救”处于临界点的案件,但对于那些因近似程度过高而被认定混淆不可避免的案件,同意函不大可能改变结果。

(b) 申人与引所有人的关系: 实践表明,越南知识产权局倾向于接受具有组织关联关系的公司之间签发的同意函,尤其是在同一企业集团内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这种偏好可能源于一种假设,即此类集团内部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统一的品牌管理能够减轻关于商品或服务来源或质量的消费者混淆风险。通常,在此等情形下提交同意函时,应附有申请人出具的保证不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承诺书。然而,这种偏好在现行立法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可能引发对于非关联方(但其同样拥有有效的共存协议)的平等待遇问题。

(c) 同意函的内容与形式: 尽管未明确规定,但实践要求同意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包含足以清晰确定同意方意图的必要信息。通常要求的内容包括:引证商标所有人和申请人的完整信息(名称和地址);相关商标图样及其相应的注册号或申请号;同意注册的具体商品和/或服务清单;一份关于同意或不反对申请人在越南注册和使用商标的明确无误的声明;以及引证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代表签字和印章(如同意方为实体)。内容或形式上的缺陷可能削弱同意函的证明力或导致其被拒绝。

(d) 消者混淆风险 这可说是决定性因素,并且构成了越南知识产权局即便在其他因素可能看似有利时,仍援引以驳回同意函的根本性理由。商标的首要功能是保护消费者免于对商业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如果越南知识产权局认定允许两个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即使有在先所有人的同意)仍会造成严重混淆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公共利益,则同意函将被驳回。

结语 – Final thoughts

诸如商标及相关商品/服务的近似程度、相关当事方之间的关系、同意函的实质内容与形式要求、尤其是潜在的消费者混淆风险等因素,均为越南知识产权局在决定是否撤回驳回商标保护意向通知时的重要考量因素。为通过使用同意函克服此类驳回,最佳策略需要结合:准备一份在实质内容和形式两方面都精心起草的同意函,以及向越南知识产权局提供有说服力的论证,证明两个商标的共存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HONG, Hoang Thi Tuyet | Senior Trademark Attorn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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