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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与美国围绕一双鞋的两起诉讼:何种策略最能依据著作权法保护功能性产品?

Ganni A/S凭借斯堪的纳维亚酷(Scandi Cool风格崛起的丹麦时尚品牌与以紧跟潮流商业模式著称的美国鞋履公司 Steve Madden, Ltd. 间的法律纠纷,已成为 2024—2025 间最具代表性的时尚设计争议之一。 该案围绕 Ganni 的 “Buckle Ballerina” 鞋款与 Steve Madden 的 “Grand Ave” 鞋款展开,但争议的意义远不止于两款产品之间是否构成相似。更重要的是,由于相关诉讼分别在全球最具影响力的两大法域 – 欧盟和美国 – 同步展开,本案成为检验功能性产品著作权保护范围的重要案例。

Ganni 在丹麦取得了显著胜诉,法院认定涉案鞋履设计构成实用艺术作品(work of applied art;而在美国,案件却以截然不同的方式收场 – Ganni 在法院尚未就实体争议作出裁判之前便主动撤回了全部诉讼请求。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不禁引发一个核心问题:为何同一设计会在两个法域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结论?

本文由 KENFOX IP & Law Office 撰写,旨在从欧盟著作权法中的创性标准(originality standard)与美国实用品原则(useful article doctrine)之间的根本差异出发,对本案进行分析。Madden v. Ganni 议因此成为一场极具代表性的跨大西洋著作权之争(transatlantic copyright battle,生动展现了欧盟与美国两大法律体系如何理解并保护兼具艺术价值实用功能的产品中所体现的审美创造力。

I. 背景

1. 争议双方

Ganni A/S 是一家丹麦时尚品牌,成立于 2000 ,总部位于哥本哈根,由 Frans Truelsen 创立,最初专注于羊绒产品。2009 ,品牌被 Nicolaj ReffstrupDitte Reffstrup 收购,前者出任首席执行官(CEO),后者担任创意总监(Creative Director)。在两人的领导下,Ganni 完成品牌重塑,定位为介于**快时尚(fast fashion)高级定制(haute couture)**之间的当代成衣品牌(contemporary ready-to-wear brand)。此后,公司营业收入和全球市场影响力均实现显著增长,在欧洲和美国设立了数十家零售门店,并建立起覆盖全球的销售网络。

Ganni 被广泛认为是定义 斯堪的纳维亚酷(Scandi Cool 风格的重要品牌之一。这一新一代北欧时尚风格突破了传统北欧极简主义(minimalism)的审美框架,转而强调年轻、鲜明且富有活力的设计语言,将女性气质、叛逆精神日常穿着的实用性融为一体。凭借鲜明的品牌风格,Ganni 在社交媒体及众多时尚博主(fashion influencers)中拥有广泛影响力,其产品亦受到 Bella HadidMiley CyrusEmma Chamberlain 等知名人士的青睐。如今,Ganni 在哥本哈根设有多家旗舰店,并在美国经营 25 家以上零售门店。

Steve Madden, Ltd. 是一家美国鞋履及时尚配饰公司,由设计师 Steve Madden 1990 创立,初始投资金额约为 1,100 美元。公司最初仅是一家位于纽约皇后区(Queens)的小型企业,Steve Madden 亲自设计厚底鞋(platform shoes),并将产品销售给曼哈顿的零售商。凭借这一创业起点,Steve Madden 逐步发展成为美国领先的鞋履品牌之一,以紧跟潮流的设计trend-driven designs)和快速响应时尚趋势rapid response to emerging fashion trends)的能力而闻名。

公司于 1990 年在纽约州注册成立,并于 1998 年重新注册于特拉华州(Delaware)。自 1993 年起,其股票在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Nasdaq)上市,目前总部设于纽约州长岛市(Long Island City)。如今,Steve Madden 在全球经营数百家零售门店,并拥有广泛的品牌组合,包括 Dolce VitaBetsey JohnsonBlondo BB Dakota 等自有品牌,以及多个授经营品牌(licensed brands)。

Steve Madden 被广泛认为是美国最具代表性的潮流导向型鞋履企业trend-driven footwear company)之一。其商业模式建立在识别、调整并迅速将新兴时尚趋势商业化的能力之上,即通过高效吸收市场最新流行元素,快速推出受潮流启发的产品,并依托公司自营零售门店、大型百货公司合作伙伴以及国际分销网络,将这些潮流设计trend-inspired designs)迅速推向大众消费市场

2. 涉案鞋履设计

“Buckle Ballerina”Ganni。“Buckle Ballerina” 是一款头芭蕾平底鞋(pointed-toe ballet flat),采用后袢式结构(slingback construction),并配有低跟设计(low heel)。其鞋底采用较为厚实、近似方形的轮廓,使整体造型呈现出鲜明且略带硬朗的视觉效果。鞋面横跨两条宽幅绑带,每条绑带均配有金属搭扣(metal buckles)和金属扣眼(eyelets),营造出带有朋克风格(punk-inspired aesthetic)的设计语言。该鞋款推出了亮面皮革(glossy leather)以及多种配色版本。

丹麦法院指出,“Buckle Ballerina” 在市场上取得了显著的商业成功,仅在丹麦国内的销售额便超过 1,300 万丹麦克朗(DKK 13 million,同时获得了广泛的媒体曝光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Grand Ave” / “GRAYA” / “SANDRIA”Steve Madden。从整体设计构成来看,这些鞋款在很大程度上再现了 Ganni “Buckle Ballerina” 的整体审美特征,包括:头鞋型、后袢式绑带、低跟设计、鞋面横跨的两条宽幅绑带、固定绑带的金属搭扣与扣眼、亮面皮革鞋面以及相近的配色方案

其中,“Grand Ave” 主要在欧洲市场(包括丹麦)进行销售,而 “GRAYA”“SANDRIA” 则是在美国市场推出的对应款式。对此,Steve Madden 主张,这些设计体现的是当时市场流行趋势的反映,而并非对 Ganni “Buckle Ballerina” 鞋款的复制或抄袭。

1. Ganni “Buckle Ballerina” 鞋款(左)与 Steve Madden “Grand Ave” 鞋款(右)

3. C. 为章节标题,“The First Lawsuit: Ganni A/S v. Steve Madden, Ltd. (Denmark)” 译为

注册与初步维权策略: 2023 年,Ganni 在欧盟范围内为其 “Buckle Ballerina” 鞋款设计取得了注册共同体外观设计(Registered Community Design, RCD)。与此同时,Ganni **丹麦海事与商事高等法院(Danish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High Court**提起针对 Steve Madden, Ltd. 诉讼,请求法:

  • 请求法院确认 “Buckle Ballerina” 鞋款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work of applied art);
  • 请求法院确认 “Grand Ave” 鞋款侵犯了 Ganni 的著作权,并违反《丹麦市场营销行为法》(Danish Marketing Practices Act);
  • 请求法院颁布永久禁令,禁止 Steve Madden, Ltd. 在丹麦境内制造、推广、进口、出口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商业化经营 “Grand Ave” 鞋款。

丹麦法院判决(2024 年一审判决,2025 年二审维持): 2024 8 月,丹麦海事与商事高等法院(Danish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High Court 作出有利于 Ganni 的判决。2025 3 月,丹麦东部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Eastern Denmark 在上诉审理中维持原判,并确认

[i] “Buckle Ballerina” 构成实用艺术作品(work of applied art):
丹麦法院适用了**“作者自身的智力创作author’s own intellectual creation标准,该标准与欧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CJEU**的相关判例一致,尤其是 Infopaq Cofemel 案所确立的标准。尽管单独来看,设计中的各个元素——例如尖头鞋型、鞋带、金属搭扣以及鞋底——本身并不具有新颖性,但这些元素的特定组合形成了一种此前并不存在的整体外观,并体现了设计师自由且具有创造性的选择。

法院特别强调了该设计中独特的视觉结合方式:柔和、女性化的芭蕾平底鞋轮廓,与厚重鞋底、宽幅绑带以及金属搭扣相结合,形成了一种具有朋克风格(punk-inspired)且富有当代感的审美表达。

[ii] “Grand Ave” 构成不可接受的高度近似复制(impermissibly close copy):
法院对两款设计所产生的**整体视觉印象(overall visual impression**进行了比较,重点考察了包括尖头鞋型、后袢式结构(slingback construction)、厚底设计、鞋面上的两条宽幅绑带、金属搭扣及扣眼、亮面皮革质感以及相近的配色组合等设计特征。

法院认为,其中大部分设计元素并不具有技术功能,而是纯粹基于审美考虑所作出的设计选择。因此,部分细节在排列方式或比例上的轻微差异,不足以消除两款鞋履设计之间所形成的整体实质性相似印象。

[iii] 著作权法与市场营销法的综合适用:
认定存在著作权侵权外,法院还认定 “Grand Ave” 违反了**《丹麦市场营销行为法》(Danish Marketing Practices Act**。法院指出,Steve Madden Ganni 设计的模仿程度过高,通过利用 “Buckle Ballerina” 所具有的商业吸引力和市场知名度,在未作出充分独立创意贡献的情况下获得了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后果: Steve Madden 被禁止在丹麦销售、分销、出口、进口或以其他方式商业化利用 “Grand Ave” 鞋款。该判决被广泛认为是丹麦法院首次明确承认某一具体鞋履设计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案例。

换言之,在丹麦法律体系下,“Buckle Ballerina” 已不再仅仅被视为一种具有实用功能的时尚产品,而是被提升为可以作为实用艺术作品work of applied art 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4. D. 第二起诉讼:Steve Madden, Ltd. Ganni A/S 案(美国)

在丹麦案件中处于不利地位后,Steve Madden 在美国启动了新的诉讼程序,向 Ganni A/S 提起诉讼。

其中:

向美国纽约东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Steve Madden, Ltd. v. Ganni A/S,案号 No. 1:24-cv-04946-BMC 2024 7 月,Steve Madden 向美国纽约东区联邦地区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Eastern District of New York)提起诉讼,并请求进行陪审团审理(jury trial)。其诉状提出了包括以下在内的救济请求:i请求作出确认性判决(declaratory judgment),确 GRAYA SANDRIA 鞋款设计(即美国市场中对应于 “Grand Ave” 产品)并未侵犯 Ganni 所主张的任何著作权、专利权、商业外观权(trade dress)或不正当竞争权利;ii请求赔偿因侵害商业关系(tortious interference with business relations)以及诽谤(libel)所造成的损害。 Steve Madden 张,Ganni 曾向零售商及在线销售平台发送停止并终止函(cease-and-desist letters),要求其停止销售 Steve Madden 的相关产品,其中包括 NordstromDillard’sASOS Zalando 等平台;(iii请求法院颁布永久禁令(permanent injunction),禁止 Ganni 实施 Steve Madden 所称旨在压制竞争“stifling competition”)的相关行

Steve Madden 的抗辩主张:
在其诉状(Complaint)及后续修订诉状(Amended Complaint)中,Steve Madden 对该争议提出了与丹麦案件截然不同的叙事框架,并主张:

  • 从市场现实角度而言: Steve Madden 认为,芭蕾平底鞋(ballet flats)、后袢式鞋款设计(slingback designs)、宽幅绑带、金属搭扣、扣眼以及亮面皮革材质等元素,均是鞋履行业中普遍存在的常见设计特征。为支持这一观点,公司列举了美国市场上近 100 款具有类似设计的鞋履产品,并主张 Ganni A/S 垄断一种已经在时尚行业中广泛存在、趋于普遍化的设计风格。
  • 从美国知识产权保护角度而言:Steve Madden 张,针对 “Buckle Ballerina” “Two-Strap” 鞋款设计,Ganni 均未在美国取得任何著作权登记(copyright registration)、外观设计专利(design patent)、商标权(trademark)或商业外观保护(trade dress protection)。因此,Ganni 向零售商及销售平台发送停止并终止函,声称拥有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及设计权利(worldwide copyright and design rights,并以法律行动威胁 Steve Madden 的客户,其行为已经超出了美国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权利范围

Ganni 在美国的回应:战略性撤退与知识产权主张的放弃:

2024 年 11 月,Ganni 提交了辩状(Answer,并同时提出了若干项积极抗辩理由(affirmative defenses。然而,与此同时,Ganni 也采取了两项具有重大程序意义的措施:iGanni 向美国法院承认,就本案争议设计而言,其拥有或控制任何美国著作权、商标权、商业外观权或专利权“does not own or control any U.S. copyright, trademark, trade dress, or patent rights”);(iiGanni 签署并向法院提交《不起诉承诺书》(Covenant Not to Sue),不可撤销地承诺,不会基于其所主张的相关知识产权,在美国境内对 Steve Madden, Ltd. 或其客户提起任何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结果:

  • 关于确认不侵权的救济请求(declaratory relief of non-infringement):
    由于 Ganni 已正式承认其并不拥有任何可在美国执行的知识产权权利,因此基于该等权利提出的侵权主张缺乏法律基础,相关确认不侵权请求实际上已失去争议意义(became effectively moot)。
  • 诉讼焦点转向 Steve Madden 提出的侵权干预商业关系(tortious interference)及诽谤(libel请求:
    换言之,案件的核心已从知识产权侵权问题转向基于**不正当竞争法与侵权法(unfair competition and tort law)的责任主张,并由此产生了双方最终可能通过庭外和解(out-of-court settlement**解决争议的可能性。
  • 关于涉案鞋履设计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由于美国法院既没有机会,也没有必要对相关设计是否具有可版权性(copyrightability)或是否构成所谓侵权行为作出实体判断。因此,该案件最终以程序性理由(procedural grounds结束,并未产生关于涉案鞋履设计能否受到著作权保护,或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实质性司法裁判(substantive judicial ruling)。

II. E. 欧盟与美国:两种法律体系下时尚设计著作权保护的不同路

为了解释为何 Ganni 能够在丹麦取得决定性胜利,却选择在美国采取战略性撤退,有必要从两个司法辖区针对**原创性(originality)以及功能性产品(functional products)**所确立的不同法律框架出发,对该争议进行分析。.

1. 欧盟:统一的作品认定标准与开放性的时尚保护路

(a) 欧盟原创性标准

根据**欧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CJEU)**的判例,特别是在 InfopaqPainerLevola 等案件中确立的规则,某一客体要被认定为“作品”(work),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 创性(Originality): 该客体必须构成作者自身的智力创作(Author’s Own Intellectual Creation, AOIC。这意味着: 
    • 作者必须在设计过程中拥有进行自由且具有创造性选择的空间。
    • 该设计必须体现作者的个人印记(personal touch),反映作者在审美表达方面的个人偏好、风格或独特创作方式。
    • 如果产品的外观完全由技术功能、实用性要求或其他强制性限制所决定,以至于不存在任何自由且具有创造性的选择空间,则该产品不能被认定为作品work)。

  • 识别性(Identifiability): 该客体必须具有足够明确且客观可识别的形式。换言之,受保护的客体必须以一种具有充分精确性和客观性的形式加以界定,使主管机关、法院以及第三方能够清晰确定其保护范围。

Cofemel 案(C-683/17 中——该案件直接源于时尚行业领域的争议——欧盟法院(CJEU进一步明确指出:i)成员国不得针对时尚设计或其他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额外设定国内法上的附加要求,例如要求该设计必须具有高度审美价值(high degree of aesthetic value)、卓越艺术价值(exceptional artistic merit)或类似标准,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ii换言之,欧盟著作权法仅存在一个统一的保护标准——“作者自身的智力创作Author’s Own Intellectual Creation, AOIC标准。 该标准适用于所有类别的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即使该产品同时具有功能性用途,也不影响其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

因此,从原则上看,如果一双鞋(包括其三维形态)是作者基于自由且具有创造性的选择所形成的结果,而并非完全由技术功能所决定,则该鞋履设计可能被认定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work)。

(b) Cofemel 视角审视 Ganni

在关于 “Buckle Ballerina” 鞋款的判决中,丹麦法院以一种明确、传统且一致的方式适用了 Cofemel 所确立的法律逻辑: i)法院承认,单独来看,设计中的各个元素——例如尖头鞋型、鞋底、绑带以及搭扣——本身并不具有新颖性;ii)然而,法院调,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在于这些设计元素之间所形成的创造性组合,尤其体现在以下方面:

  • 柔和、女性化的芭蕾鞋轮廓与棱角分明、具有硬朗感的鞋底及鞋跟之间形成的对比;
  • 宽幅绑带、 oversized(超大尺寸)搭扣以及金属扣眼共同营造出的独特朋克风格审美;
  • 设计师对于这些设计元素的形状、比例以及排列位置所拥有的自由选择空间。

基于上述因素,法院认定,该鞋款的整体设计体现了设计师自由且具有创造性的选择,因此符合原创性要求,构成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原创作品。

  • 该设计并非由功能性因素所决定,因为鞋履即使采用完全不同的外观形式,仍然可以实现相同的实用功能。
  • 该设计的整体外观体现了设计师自身的审美理念与创造性判断,因此满足作者自身的智力创作Author’s Own Intellectual Creation, AOIC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并未要求该设计必须具备极高程度的原创性(exceptionally high degree of originality,也未要求其必须具有卓越的艺术价值或高度审美价值。相反,法院认为,只要该设计真实体现了作者自身自由且具有个性化的创造性选择,即使创造程度相对有限,也足以满足著作权保护的要求。

这一裁判逻辑延续了 Cofemel 所确立的发展方向,进一步强化了欧盟在时尚设计领域日益倾向于提供著作权保护的开放性路径。

因此,在欧盟法律框架下,“Buckle Ballerina” 鞋款具备被认定为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充分法律基础。相应地,“Grand Ave” 鞋款被认定构成对该受保护作品的侵权复制。

2. 美国:有用物品原则与功能性要素的可分离性

(a) 法律框架:《美国法典》第17编第101条与 Star Athletica

根据 《美国法典》第17编第101条(17 U.S.C. § 101,以有用物品(useful article)形式存在的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pictorial, graphic, and sculptural works)——例如鞋履或服装——只有在其艺术性特征满足以下条件的范围内,才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

  • 够与该物品的实用功能部分相区分并被单独识别(separate identification);
  • 够独立于该物品的实用功能而存在(independent existence)。 换言之,如果将该艺术性特征从有用物品中进行概念上的分离(conceptual separation),该特征应当能够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二维或三维艺术作品存在,而无需继续承担该物品原本的实用功能

Star Athletica, L.L.C. v. Varsity Brands, Inc., 580 U.S. 405 (2017) 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SCOTUS)确立了一项用于判断融入有用物品中的艺术性特征是否具备著作权保护资格的两部分测试标准(two-part test)。

根据该标准,某一设计元素只有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才可能受到著作权保护:

  • 法院确认,啦啦队制服(cheerleading uniforms)上的装饰性特征——例如 V 图案(chevrons)、条纹(stripes)以及色块组合图案(colour-blocking patterns——够与服装本身的实用功能相区分,因此具备获得著作权保护的资格。
  • 与此同时,法院强调,服装的形状、剪裁方式以及尺寸比例——即其工业设计特征或整体构造(industrial design or overall configuration——并不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

总体而言,美国版权法对于通过著作权保护功能性产品整体形态采取了更为谨慎的立场。其保护范围通常仅限于可分离的艺术性特征(separable artistic features,而不会扩展至产品整体的维构造(three-dimensional configuration

因此,美国版权保护的重点主要集中于表面装饰性元素——例如装饰图案、纹样、印花或其他平面艺术设计——而非鞋履或服装等功能性产品的维形态或整体外观结构

(b) Steve Madden 议中 Ganni 在美国的法律立

从理论上看,Ganni 可以尝试针对鞋款中的图案设计、绑带、搭扣以及扣眼的排列组合寻求著作权保护,将其主张为可受保护的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特征(pictorial, graphic, or sculptural features

此外,Ganni 也可以依据业外观保护(trade dress寻求救济,即主张该产品的整体外观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但前提是其必须证明存在第二含secondary meaning——即消费者已经将该设计特征与 Ganni 这一商业来源联系起来,认为该外观设计能够指示产品来源。

然而,实际上,根据案件记录, “Buckle Ballerina” 设计而言,Ganni 并不拥有以下任何一项美国知识产权权利:

  • 美国版权登记(U.S. copyright registration);
  • 美国外观设计专利(U.S. design patent);或
  • 美国商标或商业外观注册(U.S. trademark or trade dress registration)。

诉讼过程中,Ganni 已正式向美国法院承认,其对于涉案设计并不拥有任何美国知识产权权利。此外,Ganni 还提交了 《不起诉承诺》(Covenant Not to Sue),不可撤销地承诺,不会基于上述权利在美国对 Steve Madden 提起任何侵诉讼

其背后的原因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释:

i较高的法律门槛与固有的不确定性

若希望通过著作权保护鞋款的整体形态,Ganni 须证明该设计包含符合 Star Athletica 案所要求的可分离艺术性特征(separable artistic features)。然而,对于三维产品设计而言,这一要求并非易于满足。

样,若希望获得业外观(trade dress)保护,Ganni 还必须证明该设计在美国市场已经形成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即消费者已经能够通过该外观设计识别产品来源。可是,与其在欧洲市场所获得的知名度和消费者认可程度相比,“Buckle Ballerina” 在美国市场尚未达到同等程度的标志性地位,因此满足该证明要求存在较大困难。

ii诉讼成本、风险以及潜在判例影响

如果 Ganni 继续推进美国诉讼并寻求最终判决,不仅可能承担较高的诉讼成本,还可能面临美国法院认定该设计不具备知识产权保护资格风险。这样的裁判结果可能为 Ganni 未来寻求全球范围内设计保护的整体战略造成不利影响。

相比之下,Ganni 动放弃其在美国的知识产权主张——至少在该诉讼程序范围内如此——使其能够:

  • 控制诉讼风险;
  • 保留其在丹麦以及欧盟范围内取得的胜诉成果;
  • 避免美国法院作出与欧盟保护逻辑明显相反的判决,并在未来其他争议中被对方援引作为不利依据。

因此,Ganni 在美国的退出并非简单意味着其权利主张失败,而更像是一种基于不同法律环境和诉讼风险评估后的战略性撤退(strategic retreat)。

III. 欧盟与美国功能性产品著作权原创性标准之比较

1. 欧盟:作者自身的智力创作AOIC标准——调创作自由,而较少关注功能性可分离

根据欧盟法律,在欧盟法院(CJEU)于 Infopaq 案和 Cofemel 案中确立的标准下,实用艺术作品(works of applied art)的原创性主要基于以下两项基本原则进行判断:

i)作品不得仅仅是对既有客体的简单复制——即其不得源于纯粹机械性的模仿或复制;

ii)作品必须体现作者自由且具有创造性的选择——也就是说,设计师必须在多个可能的设计方案之间拥有真实的创作自由,而最终形成的产品应当体现作者自身的智力创作以及其个人化的创造性理念。

在 Ganni 于丹麦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法院并未试图将鞋款中的功能性元素与审美元素进行区分。相反,法院关注的是:设计师对于既有设计元素——例如尖头鞋型、绑带、搭扣以及其他设计特征——所进行的选择、排列、组合以及结合方式,是否体现了独立的创造性选择。

当法院认定答案为肯定时——即设计师在创作过程中享有较大程度的自由空间,并且这些元素的整体组合体现出独特的审美理念——法院便认可该鞋款整体三维形态本身可以作为独立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

欧盟路径中一个值得注意的特点是,其主要限制在于:设计不能完全由技术功能所决定。 这一点体现了 Brompton Bicycle 中的裁判逻辑:如果产品的形状完全是实现技术功能所不可避免产生的结果,则该形状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

然而,一旦排除了这种纯粹功能性的限制,AOIC 标准的适用则相对具有弹性,使得时尚设计更容易被认定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前提是该设计确实体现了作者自由且具有创造性的选择。

2. 美国: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与可分离性要求——对功能性产品三维形态采取更为严格的保护路

原则上,美国同样采用较低的原创性门槛。在 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499 U.S. 340 (1991) 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定,作品只需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a modicum of creativity”,即可满足原创性要求。

然而,对于**有用物品(useful articles)**而言,决定性问题并非仅在于原创性,而在于根据 《美国法典》第17编第101条(17 U.S.C. § 101)以及美国最高法院在 Star Athletica 案中确立的标准,相关设计元素是否满足可分离性测试(separability test

在实践中:

  • 只有在法院确认某一项或多项艺术性特征能够被单独识别,并且能够独立存在为二维或三维作者作品之后,原创性问题才会进一步被审查。
  • 对于鞋履等产品而言,其整体外观通常与产品的实用功能紧密结合,因此识别出能够分离并独立存在的艺术性特征往往较为困难,从而给权利主张方带来较大的法律不确定性。

Steve Madden v. Ganni 争议中,这意味着,即使 Ganni 主张鞋款中的绑带、搭扣以及扣眼的排列组合构成一种可以分离的艺术性图案,其仍然需要:

i证明这些设计特征符合美国版权法下的可分离性要求;以及

ii应对 Steve Madden 提出的事实抗辩,即美国市场上已有大量其他鞋款采用类似的绑带、搭扣和扣眼组合方式,从而削弱这些元素构成受保护艺术表达的主张。

换言之,即使某些设计元素具有一定创造性,在美国版权体系下,若这些元素只是鞋履整体功能性构造的一部分,或者属于行业中普遍存在的设计安排,其仍可能无法获得版权保护。美国制度因此对功能性产品整体三维形态的保护采取了明显更为谨慎的路径。

 Ganni 临的潜在风险:

  • 即使法院认定相关设计特征满足可分离性要求,法院仍可能进一步认为这些设计元素缺乏足够的原创性,尤其是在美国市场已经存在大量类似设计的情况下。
  • 这样的裁判将意味着美国法院直接认定 Ganni 的鞋款设计不符合美国知识产权保护条件——战略角度而言,这是 Ganni 很可能不愿承担的风险。

Ganni 选择放弃其在美国的知识产权主张,并提交 《不起诉承诺》(Covenant Not to Sue),实际上使其能够在法院有机会对其设计是否具备可保护性作出不利判决之前,主动退出该争议程序。

换言之,Ganni 的策略并非单纯承认其设计缺乏保护可能,而是在美国与欧盟法律标准存在根本差异的背景下,通过程序性退出避免形成对其全球设计保护战略不利的美国司法先例

结论:一场跨大西洋版权争议带来的启示

Steve Madden v. Ganni 争议为时尚企业考虑利用著作权保护产品设计提供了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

在这一领域,适用的法律框架对于诉讼策略具有决定性影响。同一项设计——尤其是功能性产品设计——在欧盟法律体系下可能较容易被认定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特别是在欧盟法院(CJEU)作出 Cofemel 判决之后。相比之下,在美国,对于有用物品(useful articles)适用的可分离性要求(separability requirement)和原创性要求,使类似设计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明显降低。

因此,该案件表明,时尚设计的著作权保护并不仅仅取决于设计本身,还取决于寻求保护所在的法律体系。对于开展国际经营的时尚品牌而言,选择适当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以及适当的司法管辖区,其重要性可能不亚于设计本身所体现的创造力。

原创性的概念不仅仅是艺术创造力的问题,同时也是证据与市场背景的问题。在丹麦,Ganni 成功证明,其对既有设计元素的组合创造出了一种具有独特整体印象的设计效果,体现了设计师的创造自由,同时也反映了该产品已经形成的市场认知。

相比之下,在美国市场——一个已经存在大量带有搭扣和绑带芭蕾鞋设计的竞争环境中——证明该设计具有足够原创性,以及证明鞋款整体形态中的艺术性特征能够与功能相分离,都构成了更大的挑战。这最终促使 Ganni 在美国法院尚未就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之前选择退出诉讼。

因此,时尚设计保护需要采取一种层次、多法域的知识产权战略。该战略应当结合外观设计保护、著作权保护以及在适当情况下的商业外观(trade dress)保护,同时充分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工具。

时尚企业应当谨慎评估欧盟、美国以及其他主要市场之间存在的不同法律标准,并从设计创作初期开始系统保存有关设计过程、创造性选择以及商业使用情况的完整证据,以最大程度提高未来维权成功的可能性。

从政策层面来看,该争议也引发了关于未来时尚领域著作权保护发展的更广泛思考:

  • 欧盟正在逐步形成一种保护模式,即任何满足原创性标准的设计均可能获得著作权保护,包括时尚产业中的设计作品。
  • 相比之下,美国仍然维持艺术业设计间较为明确的区分,对功能性产品的著作权保护保持更严格的限制。

因此,该案件表明,全球时尚品牌已无法再依赖一套适用于所有司法辖区的统一知识产权战略。相反,企业必须根据不同法域并行存在的版权保护理念,调整自身保护与维权策略。

Ganni Steve Madden 的争议正体现了这一现实:Ganni 在欧洲采取了积极的维权策略,在美国则基于战略考量撤回其知识产权主张,但与此同时,其仍持续在全球范围内塑造一个重视创意设计保护的品牌形象。

凭借 15 处理数百起知识产权争议及侵权案件的经验KENFOX IP & Law Office 已在应用设计(applied designs)的权利保护与执行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我们不仅协助企业获取并维护工业设计及著作权保护,还帮助企业制定更为精细化的维权与诉讼策略,重点识别并证明设计中的核心创造性要素——这是有效保护设计资产以及提高复杂知识产权争议中胜诉可能性的关键基础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NGA, Đao Thi Thuy | Senior Patent Attorney

Kim AnhNguyen Thi | Patent Execu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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