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欧洲到越南 – 用于判断功能性产品是否具备作为美术应用作品的版权保护资格的三个问题
在传统法律思维中,功能性产品 – 从凉鞋、手提包到香水瓶 – 通常被认为属于工业设计保护的范畴,而非版权保护的对象。然而,2025年11月12日,荷兰米德尔堡-荷兰地方法院在 Birkenstock 诉 Scapino 一案(案号:C/16/577582 / HA ZA 24-336)中作出的判决,标志着一个重要转折点。法院确认,即使是通常被认为主要具有功能性的产品(如凉鞋),只要其外观源于设计者自由且具有创造性的选择,并体现了设计者的个人创作表达,也可以获得版权保护。
荷兰法院这一判决的特别意义,不仅在于其肯定性结论本身,更在于其所建立的一套结构化法律分析框架,用以解决三个基本问题:(i)在功能性产品语境下,“作品”应如何界定;(ii)技术功能与创造性审美表达之间的边界应如何划分;以及(iii)功能性产品要获得版权保护必须满足哪些标准。该分析框架为评估应用艺术设计的版权可保护性提供了重要指引,尤其适用于功能性考量与创造性设计选择并存的情形。

在本案中,原告 Birkenstock IP GmbH 与 Birkenstock Global Sales GmbH 主张对五款凉鞋设计享有版权保护,分别为 Madrid(1963)、Arizona(1973)、Boston(1977)、Florida(1982)以及 Gizeh(1983)。原告进一步指控被告 Scapino Retail B.V. 通过其自有品牌产品对上述版权构成侵权,这些产品包括 Bioslippers、Bio Life、Hush Puppies 以及 Thu!s 等系列。
被告 Scapino 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认为涉案凉鞋设计不具备版权保护资格,即便可以保护,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此外,Scapino 还援引了权利失效或放弃原则(rechtsverwerking)以及权利滥用(misbruik van recht),并依据双方于2015年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抗辩。针对 Gizeh 凉鞋,Scapino 还主张其可能基于早期的比荷卢注册外观设计,因此相关版权保护已于1998年届满。
最终,法院认定 Madrid、Arizona 以及 Florida 三款凉鞋设计享有版权保护,并认定 Scapino 对上述作品构成侵权。相反,Boston 模型被认定不构成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而 Gizeh 模型即便曾经享有版权保护,该权利亦已于1998年届满。因此,原告关于 Boston 与 Gizeh 两款设计存在抄袭的主张未获支持。

从本案可以清晰看出,荷兰法院的裁判方法如何通过适用原创性标准来划定功能性与创造性之间的界限,从而将版权保护的范围延伸至那些在其他情况下可能被视为完全属于工业设计保护领域的功能性产品。
1. 在功能性产品语境下,“作品”如何构成?
荷兰法院的出发点并非“Birkenstock 凉鞋有多知名”,而是一个更为基础的问题:这些凉鞋设计是否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work),尽管它们首先是具有明确使用目的的消费性功能产品?
1.1. 欧盟法律框架:“自身智力创作”与原创性标准
荷兰法院重申并直接适用了欧盟法院(CJEU)关于“作品”概念所确立的法律标准。
- 只有当一个对象构成 eigen intellectuele schepping(EIS),即作者自身的智力创作时,才具备版权保护资格。
- 该作品必须体现作者的人格,并通过其自由且具有创造性的选择加以表达。
- 只有真正体现作者创作表达的要素,才纳入版权保护范围。
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提出了可以称为“原创性判断标准”的分析路径。根据该标准,无论是绘画、家具,还是一双凉鞋,都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估:
- 产品是否源于作者自由且具有创造性的选择?
这些创造性选择是否足以形成具有独特外观、并体现作者人格或个体创作表达的设计?
是否已经排除了纯粹由技术功能决定、或因技术约束导致“思想与表达合一”的元素?
1.2. 功能性产品:在存在创作空间时仍可构成“作品”
在上述法律框架下,法院进一步讨论:功能性产品是否仍然可能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法院给出了明确肯定的回答:
- 功能性产品——包括消费品与工业产品——在满足“自身智力创作”标准的前提下,仍然可以获得版权保护。
- 产品形状受功能影响本身,并不当然排除版权保护,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技术限制并未完全排除自由创作空间;并且
- 在产品外观设计上仍然存在真实的自由选择空间。.
相反,如果某些要素完全由技术功能所决定,或受技术限制如此之强以至于实际上只存在唯一表达方式,则这些要素不符合原创性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思想与表达将发生合并,从而不再具备版权保护空间。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进一步强调:即使单个设计元素本身较为常见或普通,只要这些元素的选择与组合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风格与创作取向,整体设计仍可能构成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因此,原创性可以体现在整体构成与设计方法之中,而非仅存在于单一元素的独特性。
1.3. 从沙滩脚印到一双凉鞋:形式何时超越功能?
法院通过对 Birkenstock 足弓鞋垫(footbed)的分析,将上述法律推理具体化。该鞋垫被认为是所有凉鞋设计的“核心”(第3.21段),其结构依据足部的解剖形态设计。

[A] (作者)以“沙滩上的脚印”为灵感来源进行设计,该鞋垫具有三个显著特征:
- 具有足跟杯
- 中足区域设有抬高的足弓支撑
- 并设计了特殊的脚趾抓握结构(toe grip).
被告 Scapino 主张,上述所有元素仅仅是用于支撑足部的技术性解决方案,因此不包含任何创造性表达。法院对此予以驳回,并提出以下关键观点:
- 沙滩脚印具有高度不确定性 → 设计者必须进行选择:选择以哪一种脚印作为参考、提取哪些特征、忽略哪些特征。这些判断构成一系列创造性选择,而非纯粹技术性或自动化过程。
- “沙滩脚印”并不会自动转化为一只凉鞋为了将“裸足印记”转化为具体的鞋垫形态,作者仍需决定:
- 足跟杯的深度
- 中足足弓支撑的高度
- 脚趾抓握结构的形状、位置与凸显程度
- 各个平面与曲面之间如何过渡与衔接….
这些决定并非技术功能所必然决定或唯一可能的结果,而是形态与设计上的选择,因此属于版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表达。
- 959年由[B]注册的一项用于不同类型鞋垫的专利,尽管同样服务于足部支撑功能,但其结构与本案设计明显不同。这表明:在实现相同功能目标的情况下,设计者仍然可以形成显著不同的外观解决方案。法院据此认为,这有力证明功能并不会刚性地决定形式,设计仍存在真实的审美与创作空间。
法院在此传递的核心含义是:功能并不会消灭创造性;只有当形式被功能“冻结”到几乎不存在其他合理可设想设计时,该要素才会被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
1.4. 设计要素的组合: “作品”存在于整体设计语言之中
在确认“创作空间”即便在功能性限制下仍然可能存在之后,法院进一步审视 Birkenstock 凉鞋的整体设计。在第3.22–3.29段中,法院进行了逐层分析:
- 平底鞋底、宽鞋头区域与直线侧边设计:
- 在1963年,当时行业普遍采用的设计是:鞋底内侧轮廓贴合足部形状,外侧轮廓呈柔和弧线,从而形成更流线、优雅的外观。
- Birkenstock 有意识地偏离这一主流范式:其鞋底为平底结构,鞋头区域更宽,侧边线条从脚跟到脚尖保持直线,而非紧贴足部解剖形态。这种处理体现了明确的设计选择,构成一种独特的“设计语言”,而非由功能必然决定的结构。
- 外露边缘与裸露软木结构(第3.23段):
- 被告 Scapino 主张,该特征仅仅是出于成本节约考虑。
- 法院明确否定这一观点,认为成本因素并非判断版权保护的相关标准。
- 在当时普遍追求精细收边与外观完整性的行业背景下,选择保留材料外露、呈现“原始”“未完成”质感,被认定为一种风格化选择,有助于形成作品的整体艺术个性。
- 鞋底侧壁的波浪形变化及鞋面连接方式(第3.24、3.26、3.28段):
- 鞋底侧壁在脚跟处最高,向脚尖方向逐渐降低,而非保持统一高度,从而形成一种“轻盈感”与独特的视觉节奏。
- 鞋带延伸并嵌入鞋底结构,在鞋垫与鞋底之间视觉上“消失”;在 Arizona 与 Florida 模型中,鞋带甚至由一整块皮革裁切而成,整体嵌入侧边结构,再固定于鞋底,与传统“独立缝制鞋带”的做法不同。
- 被告试图以 AGO 制造工艺将该结构“技术化”。但法院认为,即使采用 AGO 工艺,仍然存在多种设计可能,因此该结构选择体现的是审美判断,而非技术必然结果。
- 极简设计——几乎完全无装饰(第3.27段):
- 被告主张:由于缺乏装饰元素,因此不存在创作性选择。
- 法院驳回该观点,指出如果接受这一逻辑,那么所有极简主义设计(无论在室内设计、时尚还是其他领域)都将无法获得版权保护,这显然不合理。
- 因此,刻意选择“不添加装饰”、保持极简与纯粹形态,本身就是一种审美决策与自由创作的体现。
第3.29段:法院最终总结认为,Birkenstock 凉鞋之所以构成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并不在于单个元素本身具有新颖性,而在于这些元素的独特组合方式:包括解剖学鞋垫、平底/宽鞋头/直线边缘、外露软木结构、波浪形侧壁、鞋面连接方式以及极简设计理念。在当时的设计语境中,并不存在以相同方式组合这些要素的既有设计。换言之,功能性产品的“作品性”并不体现在孤立细节上,而在于其整体设计语言与组合结构之中。
1.5. 功能性产品的一般判断标准
综合法院的整体论证,可以归纳出判断“功能性产品何时构成作品”的一般标准:
- 功能性产品并不会当然被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
- 可以获得版权保护的部分,应当是:
- 不受技术必要性所决定的外观设计;
- 作者仍然拥有自由创作空间的设计内容;
- 通过线条、形状、比例、整体构图、材料处理等关键设计要素的组合加以表达;
- 最终形成能够在既有设计环境中体现设计者个性与创作风格的独特整体外观。
基于这一标准,法院解释了为何 Boston 凉鞋未获版权保护,而 Madrid、Arizona 与 Florida 三款凉鞋则被认定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对于 Boston 凉鞋,法院认为,其整个鞋面(upper)基本沿用了1971年既有设计,唯一具有实质意义的变化仅在于取消了缝线,其余差异均较为细微,未能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由于鞋面属于决定整体设计特征的核心要素,其余设计元素不足以将整体设计提升至“作品”的原创性水平(第3.30–3.31段)。因此,Boston 凉鞋未达到版权法所要求的原创性标准。 相比之下,Madrid、Arizona 与 Florida 三款凉鞋则因其设计元素的整体组合,在既有设计传统中仍呈现出具有作者个人印记的独特外观,且并非完全受技术功能所支配,因此被法院认定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第3.21–3.29段)。
2. 技术功能与审美创造性的边界何在?
Birkenstock 诉 Scapino 一案最重要的贡献之一在于:法院既没有接受“功能性产品纯粹属于技术范畴”的观点,也没有将所有造型设计一概视为具有创造性。 相反,法院建立了一条较为清晰的界限,用以区分哪些设计要素是由技术功能所决定,哪些则属于审美创造的范畴
2.1. 基本原则:技术功能并不当然排除版权保护
在重申“Eigen intellectuele schepping”(作者自身的智力创作)这一标准之后,法院确立了一项基本原则:
- 产品的外形受到技术或功能因素影响,并不当然排除其获得版权保护。
- 只有当某一设计特征完全——或者几乎完全——由技术功能所决定,以至于思想(idea)与表达(expression)发生合并时,该特征才不属于版权保护范围。.
换言之,法院认为,任何工业产品都同时处于技术与美学两个维度的交汇点。真正需要回答的问题并非“该产品是否具有功能”,而是: 技术功能是否已经将产品的外观“冻结”到只剩下一种表达方式?设计者究竟还保留了多少自由进行审美创作?这正是法院划分技术功能与审美创造之间界限的第一项指导原则。
2.2. 解剖学鞋垫:判断是否仍存在自由创作空间的检验标准
法院对 Birkenstock 解剖学鞋垫(第3.21段)的分析,堪称其划定上述界限的典型范例。
- 从功能角度看,Birkenstock 的鞋垫显然具有矫形(orthopedic)功能,其目的在于支撑足部解剖结构、提高舒适性并分散压力。
- 然而,从设计角度看,该鞋垫仍具有三个鲜明的造型特征:
- 足跟杯
- 中足区域隆起的足弓支撑;
- 前部专门设计的脚趾抓握结构(toe grip)。
被告 Scapino 试图将整个设计“技术化”,主张上述特征仅仅属于最佳技术解决方案,因此不存在任何可以获得版权保护的创作表达。
法院则提出了一套极具层次性的分析逻辑:
- 真实脚印千差万别 → 功能并不会唯一决定形式
[A] 的设计灵感来源于沙滩上的脚印。然而,现实中的脚印在深浅、宽窄、曲率、足弓形态以及整体轮廓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
因此,设计者必须作出一系列选择:
- 采用哪一种脚印作为设计原型;
- 强调哪些特征;
- 舍弃哪些特征。
这些判断本身说明:功能并不会强迫设计者只能采用唯一固定的外观形式。
- 从脚印到凉鞋:大量造型决定并非技术必然
“脚印”只是最初的设计概念。为了将其转化为可商业化生产的鞋垫,A 仍须决定:
- 足跟杯应有多深;
- 足弓支撑应有多高;
- 脚趾抓握结构应宽还是窄、位于中央还是偏移;
- 凹凸曲面的过渡应平滑还是锐利;
- 产品从正面及侧面应呈现何种整体视觉效果。
上述各项参数均不是技术限制所唯一决定,而属于设计者进行审美判断与自由创作的领域。
- 1959年[B]专利:相同技术目标,不同外观形式
被告 Scapino 提交了[B]于1959年取得的一项不同类型鞋垫专利法院反而借此进一步强化自己的论证:
- 两种设计均旨在实现支撑足部这一相同的技术目的;
- 然而,[B] 的鞋垫外观与 A 创作的鞋垫存在显著差异。
由此可见,同一技术功能完全可以通过多种不同的设计方案实现,技术功能并不会“垄断”某一种特定外观。
法院据此得出的重要结论是:功能只是设计的起点,而不是终点。只要实现同一功能目标仍然存在多种设计可能,就意味着设计者仍然拥有一块属于审美创造的“自由空间”;而正是在这一自由空间中,版权保护才有可能产生。
2.3. 当“技术性”论证被拆解:AGO、成本与“低成本即非艺术”的神话
法院的分析并未止步于鞋床(footbed)。在第3.23、3.26及3.28段中,法院反复回应被告 Scapino 试图将相关设计特征重新界定为“纯粹技术性的”或“仅仅出于降低成本”的主张。
(i) 裸露边缘与外露软木——审美设计,还是仅仅为了“节省皮革”?
被告 Scapino 主张,不对鞋床边缘进行包覆,仅仅是为了减少材料消耗及人工成本,因此不具有任何创作意义。
法院明确否定了这一观点:
- 降低生产成本并非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相关标准。
- 有意识地保留材料裸露状态,营造一种未经修饰、原始自然的视觉效果——尤其是在当时设计潮流普遍追求边缘平整、做工精致的背景下——本身就是一种经过深思熟虑的风格选择。
- 尽管设计史(vormgevingserfgoed)表明,此前已有部分采用“材料外露”理念的设计,但就1963年的市场环境而言,这一设计仍明显偏离当时行业惯例,并因此构成 Birkenstock 凉鞋鲜明视觉识别的重要组成部分。
(ii) 鞋底连接方式与 AGO 工艺的“技术屏障”
关于鞋带与鞋底的连接方式(第3.26及3.28段),被告 Scapino 进一步主张,该结构完全由 AGO 制造工艺所决定,属于技术上的必然要求:
- 其论点如下: 由于采用 AGO 工艺,鞋带只能以该特定方式固定,因此设计者不存在任何审美选择空间。
法院对此进行了层层拆解:
- Birkenstock 充分证明,AGO 工艺并不会将设计限制为唯一的结构方案;事实上,市场上大量采用 AGO 工艺的产品仍呈现出截然不同的造型设计。
- 法院进一步认定,鞋床边缘保持外露(即未加包覆)这一处理方式,使原本通常被隐藏的结构细节转化为有意识的设计元素:鞋带向内延伸至鞋底,并在鞋床与底座之间“消失”。在 Arizona 与 Florida 款式中,两条鞋带甚至由同一整块皮革裁切而成,沿鞋侧自然延展,最终在视觉上融入鞋底之中。
→ 由此可见,技术与美学在此确有交汇,但法院的立场十分明确:上述连接方式并非技术必然性的结果,而体现了设计者自主的审美选择,因此具备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
(iii) “没有装饰”并不意味着“没有创造性”
在第3.27段中,被告 Scapino 又提出了一项看似务实的论点:
- Birkenstock 凉鞋几乎没有缝线或装饰性元素,除了一枚矩形搭扣之外几乎没有任何装饰;
- 因此,“没有装饰”就意味着不存在创造性的设计选择,相关设计自然不能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法院同样驳回了这一推论:
- 如果接受这一逻辑,那么当今在室内设计、时尚设计以及工业设计领域占据主流地位的大量极简主义作品,都将被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而这一结论显然无法成立。
- 有意识地保持设计的极简、纯净与克制,避免一切多余装饰,本身就是一种明确而独立的审美决定。
综观上述三个例子,可以发现法院形成了一条稳定且一致的裁判思路:凡是试图将设计特征简单归结为“纯技术性”“纯成本驱动”或“纯极简主义”的论证,只要忽视了其中所体现的有意识审美选择,法院都会予以否定和拆解。
2.4. 当一种产品造型何时会“退回”至技术功能或既有设计遗产的范畴?
为了完整理解著作权保护的边界,还有必要考察法院拒绝给予著作权保护的情形,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便是 “Boston” 凉鞋型号(第3.30–3.31段)。
在这一部分,问题已不仅仅涉及技术必然性,而在于既有设计遗产(prior design heritage)事实上已经耗尽了可供自由创作的空间:
- 相关设计证据表明,一款1971年的木屐(clog)产品,其鞋面(即覆盖脚背的整个部分)与 Boston 凉鞋几乎完全相同。
- 两者唯一较为明显的区别,仅在于 Boston 款取消了缝线设计;其他差异均属细微,不足以使整体视觉印象产生实质性变化。.
- 法院据此认定:
- 鞋面是 Boston 款最具决定性的设计要素;
- 其他设计特征(例如鞋底)不足以将整体设计提升至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独创性的作品层次,尤其是在已有几乎相同的先前设计存在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因此,Boston 款未能达到独创性门槛,并非因为其“过于技术化”,而是由于其整体外观未能充分区别于既有设计遗产。换言之,可供创作者自由表达的设计空间,已经被先前设计基本占据。
相比之下,Gizeh 凉鞋并非因缺乏独创性而被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而是由于《比荷卢知识产权统一法》(Benelux law)中的一项特殊制度所致:当一项外观设计权已经完成注册,但未依法维持其效力而导致设计权失效时,与之对应的著作权保护亦被视为一并终止(第3.32–3.35段)。在这一情形下,法院所面对的界限已不再是“技术功能”与“审美创作”之间的区分,而是不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之间(即外观设计法与著作权法)的衔接问题。这属于另一项独立的法理议题。
2.5. 归纳为一项原则:“功能划定边界,美学填充空间”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归纳出法院在功能性产品中区分技术功能与审美创作的一项基本原则:
- 技术功能构成“最低技术框架” – 产品若要实现其预定功能,某些线条、尺寸及结构特征不可或缺。凡属真正由技术功能所必然决定的设计要素,均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 在这一技术框架之内,仍然存在审美选择的空间: 设计者仍可就以下方面作出自主选择:
- 采用何种造型而非另一种造型;
- 选择何种比例而非另一种比例;
- 决定材料是外露还是加以遮蔽;
- 采用曲线还是直线;
- 添加装饰,或有意识地摒弃一切装饰…….
只要这些选择并非出于技术必然性的要求,而是体现了设计者的审美意图,就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创作表达。
- 然而,当既有设计遗产已经使相关设计空间趋于饱和时,保护仍可能被否定, 即使设计者作出了一定程度的设计选择,如果作品整体外观与既有设计相比未能形成足够明显的区别,仍可能无法达到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标准。Boston 凉鞋正是这一原则的典型例证。
正是基于上述分析框架,荷兰法院既能够对 Birkenstock 独具特色的设计语言(如 Madrid、Arizona 与 Florida 款式)给予充分而有力的保护,同时又能够在著作权保护与产品功能限制、既有设计遗产之间维持一条清晰且一致的界限(如 Boston 与 Gizeh 款式所体现的情形)。
3. 功能性产品必须满足哪些标准,才能被认定为符合版权保护条件的“作品”?
根据 Birkenstock 诉 Scapino 案的判决,荷兰法院将判断功能性产品是否具备获得版权保护资格的五项核心标准系统化归纳如下:
标准一——必须构成通过有意识设计选择所体现的“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
法院在判决第3.13至3.14段再次确认了欧盟版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只有当某一作品构成作者的**“自己的智力创作”(Eigen intellectuele schepping,简称 EIS)**时,方可获得版权保护。满足该标准需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 作品体现了作者的个性;
- 这种个性是通过自由且富有创造性的选择所形成的;
- 只有真正体现上述创造性的表达要素,才属于版权保护的范围。
这一原则可以概括为:功能性产品只有在其外观形式源于作者自由且富有创造性的设计选择,并体现作者个人的创造性特征,而非由技术要求、行业惯例或既有设计传统所决定时,才有资格获得版权保护。
换言之,法院所关注的并非“这双凉鞋是否绝对新颖?”,而是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设计师在设计过程中是否真正面对多种设计可能,并通过有意识地比较、取舍和选择形成最终设计;抑或最终外观仅仅是由产品功能和行业惯例所决定?”
要满足“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这一要求,必须证明以下几点:
[i] 存在体现作者个性的设计选择,而非技术实践的自然结果: 作者不能只是机械地套用行业通行的专业方案,而必须在产品的造型、比例、线条及结构等方面体现个人的设计判断和创造性投入。
在 Birkenstock 一案中,法院指出,就鞋床(footbed)而言,A 并非简单采用现有的矫形鞋垫模板。相反,其以现实中沙地足迹形态的多样性为出发点,主动选择参考模型,提炼其中具有代表性的特征,并进一步确定鞋跟杯(heel cup)的深度、足弓(arch)的高度,以及趾抓(toe grip)的形状和位置(判决第3.21段)。这一系列设计决策充分体现了作者对作品的自主创作与个性表达。
[ii] 设计师有意识地采取特定的设计风格,而非因循行业惯例 “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EIS)要求作品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这一点在 Birkenstock 有意突破当时鞋类行业主流设计规范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
- 20世纪60年代的鞋类设计普遍采用顺应足部轮廓的弧形外缘、较窄的鞋头以及整齐包覆的边缘处理(判决第22–3.23段)。
- 与此相反,Birkenstock 则采用了平底鞋底、宽鞋头、直线边缘、裸露软木层、波浪形鞋底侧壁,以及刻意追求极简、几乎不加任何装饰的整体设计(判决第22–3.28段。法院认为,这些设计选择并非出于技术上的必然要求,而是一种明确的设计立场,是作者审美个性的具体体现。
[iii] 整体设计呈现出稳定且一致的“设计语言”: “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并不限于某一孤立的设计元素,而通常表现为一种连贯一致的设计语言(design language),即在造型语言、轮廓处理、比例关系、材料运用以及极简或装饰风格等方面反复出现的共同特征。
荷兰法院指出,在 Madrid、Arizona 和 Florida 三款凉鞋中,可以清晰识别出一套稳定的“设计DNA”,包括:具有鲜明特征的鞋床、平底配宽鞋头和直线边缘、裸露的软木边缘、波浪形鞋底侧壁,以及鞋带结构嵌入鞋床、位于鞋垫与鞋底之间的特殊连接方式,同时整体贯彻极简主义设计理念。这种持续且一致地重复相同设计选择,进一步证明涉案产品体现的是一种特定的创作个性,而非若干彼此割裂或偶然形成的造型组合。
[iv] 必须明确区分“高超工艺”与“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并非所有设计精良、外观美观或功能完善的产品都当然构成“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EIS)。关键在于,应当考察最终设计中是否存在这样一个空间:如果将原设计者替换为另一位具有相同专业能力、面对相同技术要求的设计师,其是否完全有可能形成另一种不同的外观方案。
在 Birkenstock 一案中,法院认为,下列设计决定:
- 放弃传统的弧形鞋底和窄鞋头;
- 将材料直接裸露,而非加以遮盖;
- 在鞋底侧壁采用波浪形节奏设计;
- 刻意坚持极简主义,不使用缝线或其他装饰元素;
均属于其他设计师即使具备同等专业水平,也没有义务作出相同选择的设计决定。换言之,这些设计选择体现了作者发挥个人创作个性的空间(room for personality),而这一空间正是“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EIS)的核心所在。
综上所述,对于功能性产品而言,“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标准可以概括为:产品的外观必须源于作者一系列有意识的设计选择,使作者能够真正以自己的“设计语言”表达个性,而不仅仅是按照标准化方案解决技术问题。只要产品形态仅仅是产品功能或行业惯例的自然结果,而不存在体现作者个性的自由创作空间,就不能落入版权保护的范围。
标准二:必须存在创作选择的空间;产品外观不得完全由技术功能所决定
这一标准所回答的问题是:对于功能性产品而言,其外观是否仍然保留了版权保护所要求的创作空间,还是技术上的必然性已经完全占据了所有可能的造型选择。
根据荷兰法院的判决理由,可以概括出如下原则:功能性产品只有在其设计仍然为设计者保留了一定的“选择空间”(space for choice),即针对同一技术功能存在多种可能的设计方案,而产品外观并非功能所唯一且不可避免决定的结果时,方可获得版权保护。
相反,对于那些**完全由技术要求所“锁定”(frozen)**的设计要素——即只有某一种特定形态才能实现相应功能,任何改变都会影响产品功能——则不属于版权保护的范围。
要满足“创作自由空间”这一标准,应当证明以下几点:
[i] 技术功能不得导致唯一且不可避免的外观形式: 要获得版权保护,必须证明:对于同一技术目的(例如支撑足部、盛装液体或保护物体等),现实中已经存在,或者理论上至少存在,多种不同的外观设计方案。
在 Birkenstock 一案中,法院将 A 设计的鞋床(footbed)与 B 已获专利的鞋垫(insole)进行比较后指出,尽管二者具有相同的矫形功能,但其整体结构、轮廓及具体造型均存在明显差异。这一比较直接否定了被告提出的“一种功能必然只能对应一种外观”的主张。
[ii] 设计必须包含超出实现功能最低要求之外的自主选择: 设计者不仅需要解决产品“能够正常发挥功能”的技术问题,还会进一步就以下方面作出自主设计决定:
- 深度(depth);
- 高低起伏(elevation);
- 比例关系(proportions);
- 各组成部分的位置(positioning);
- 具体形状(shapes);
- 不同部件之间的过渡方式(transitions)
这些连续的设计决定,使诸如“足迹”或“足部支撑”这类抽象的功能概念,最终转化为具体可见的产品外观。法院认为,这些设计选择并非产品实现功能所绝对必需,而属于设计者享有的自由裁量空间(margin of discretion),也是作者表达审美意图的领域。正是这一自由裁量空间,使涉案设计超越了纯粹技术解决方案的范畴。
[iii] 同一设计中必须能够区分“技术核心”与“审美空间” 法院指出,同一项产品设计可以同时包含两个不同层面的内容:
- 技术核心(technical core):完全由产品功能所决定,例如必须设置的孔洞、承重部位、保持平衡所需的结构等;
- 创作自由区域(discretionary creative zone):设计者可以自由决定轮廓、曲率、比例、表面处理、造型节奏以及各组成部分之间的连接方式,而这些选择不会影响产品功能。
因此,“创作自由空间”这一标准并不要求产品整体完全脱离技术限制;它仅要求其中能够辨识出具有一定程度且足够明确的创造性表达,使其形成独立于技术功能之外的审美领域。
[iv] 创作空间的存在必须能够通过现实设计实践加以证明: 荷兰法院采取了一种高度重视客观事实的审查方法。法院综合考察了:
- 既有设计传统(prior design heritage);
- 实现相同技术目的的其他设计方案(alternative technical solutions);
- 既有专利(earlier patents)。
基于上述事实,法院得出结论:“面对相同的矫形目的,不同设计仍然可能形成截然不同的外观,因此,产品功能本身并不能完全决定其外观形式。” 这一结论进一步证明,在涉案产品中仍然存在足以体现作者创造性的设计空间。
总结, 所谓“存在创作选择空间”这一标准,是指:功能性产品的外观不得是实现其技术功能唯一且不可避免的结果。只有当技术要求并未迫使设计者只能采用一种预先确定的外观形式,并且设计者实际上就产品造型作出了具体而自主的设计选择时,产品剩余的外观表达才能构成版权法所保护的创作成果。
标准三:作品必须通过具体且有意识的设计选择体现“作者的个性”
如果说标准二回答的是:“该设计是否仍然保留了创造空间,还是技术功能已经完全占据了所有可能的设计领域?”,那么标准三则进一步追问:“设计师如何运用了这一创造空间?他们是否真正通过自己的设计语言表达了个性?”
通过荷兰法院对 Birkenstock 凉鞋各项设计要素的详细分析,可以概括出适用于功能性产品的一项具体判断原则:只有当产品外观体现出一系列有意识的设计选择,而面对相同功能目标的另一位设计师完全可能作出不同的设计决定时,该功能性产品方可认为体现了作者的个性。
换言之,法院并非要求作品达到“艺术杰作”的程度,而是要求能够从产品外观中识别出**自由审美判断(free aesthetic decision-making)**的痕迹,即技术要求并未决定唯一的设计结果。
更具体而言,对于凉鞋、手袋、香水瓶、椅子等功能性产品,只要能够证明以下几点,通常即可认定其满足“通过设计选择体现作者个性”的要求。
[i] 存在并非由技术必然决定的设计选择
- 必须证明:针对同一功能目的,存在多种不同的设计方案,例如采用弧形鞋底还是平底、包覆边缘还是裸露材料、平直鞋底侧壁还是波浪形轮廓等。
- 因此,设计师选择方案A(平底、宽鞋头、直线边缘),而非方案B(顺应足部轮廓的弧形鞋底),属于一种设计风格上的自主选择,而不是技术功能唯一可能导致的结果。.
[ii] 一系列设计选择共同形成一致的“设计语言”
法院关注的并非若干彼此孤立的细节,而是多个造型元素共同构成的一套持续一致的设计语言,例如:
- 平底鞋底与宽鞋头、直线边缘的组合;
- 裸露的软木材料及未经包覆的边缘;
- 波浪形鞋底侧壁;
- 独特的鞋带嵌入式连接结构;
- 极简且几乎不加装饰的整体设计风格。
这些设计元素相互配合,共同体现出一种持续一致的审美意图,而不仅仅是若干技术部件的机械组合。
[iii] 即使采取极简主义风格,也体现了“选择与舍弃”的设计过程
设计师并非让产品停留于一种偶然或中性的状态,而是有意识地偏离当时普遍采用的加工和装饰方式。
例如:
- 不包覆边缘;
- 不遮盖软木材料;
- 不使用装饰性缝线;
相反,设计师刻意保留产品原始、简洁、去装饰化的外观。
法院隐含的判断逻辑是:这并非“少做一些设计”,而是“通过有意识地舍弃某些设计元素来形成特定风格”。
[iv] 相对于当时设计规范具有明显的风格突破
法院认为,作品无须在绝对意义上前所未有。
但在其所处的历史背景及市场环境下,设计应当能够明显偏离当时占主导地位的设计趋势,并在大量同类产品中形成可以辨识的独特身份。
正因为如此,法院才能认定涉案设计不仅仅属于一种普通的技术解决方案,而具有鲜明的审美特征和创作个性。
[v] 能够明确区分“功能上的必要性”与“创作自由”
法院承认,产品中的某些设计要素完全由功能决定,因此不能受到版权保护。
然而,只要产品仍然保留足够宽广的创作自由空间,使设计者能够自主决定例如:
- 外观造型;
- 比例关系;
- 材料是否裸露;
- 垂直方向的造型节奏;
- 厚薄变化;
- 极简主义或更具表现力的设计方式;
则产品仍然可能符合版权保护的条件。
总结, 对于功能性产品而言,“体现作者个性”这一标准,是指:产品外观应当源于作者一系列自由、一致且有意识的审美选择,而非完全由技术功能所决定。只要能够证明设计者在技术限制之外,通过自己的设计语言持续表达了审美判断和创作个性,该产品即可满足这一版权保护标准。
标准四——应当基于核心设计要素的整体组合进行判断,而非孤立考察各个细节
这一标准所回答的问题是:功能性产品的独创性究竟体现于每一个单独设计要素本身的新颖性,还是体现于这些设计要素组合后所形成的整体外观?
从荷兰法院在 Birkenstock 案(尤其是其对 Boston 款凉鞋的排除认定)中的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实际上确立了一项重要原则:Birkenstock 凉鞋之所以达到版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标准,并非因为每一个设计要素本身都是全新的,而是因为这些设计要素经过特定方式组合后,形成了具有鲜明视觉识别性的整体设计。
因此,可以将该原则概括如下: 对于功能性产品而言,版权保护并不取决于每一个组成要素是否具有绝对的新颖性,而在于产品各项核心设计特征经过组合后,是否形成了一种不同于既有设计传统、能够体现作者个性的整体视觉印象。
换言之,版权保护的对象并不是“每一颗螺丝或每一道缝线”,而是整体设计语言(overall design language),即各项设计要素如何被选择、安排并组合成为一个统一的整体。
要满足这一标准,应当证明以下几点:
[i] 产品具有若干决定整体外观的“核心设计要素”:
法院的判断方法十分明确。法院并不会逐项追问:
- “设计要素A是否具有新颖性?”
- “设计要素B是否曾经出现过?”
- “设计要素C是否属于原创?”
法院将关注点放在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核心问题上,即:
“整体形态(包括其核心构成要素及其组织方式)是否形成了独特的视觉外观,并且足以与市场上的类似产品相区分?”
这一点尤为重要,因为在工业设计领域,几乎每一个单独的设计要素都早已存在于某处——如直线、曲线、圆角、搭扣、鞋带、鞋底等。如果要求每一个组成部分都具有绝对的新颖性,那么几乎任何产品都不可能被认定为“作品”。
[ii] 正是设计要素的组合赋予了设计遗产中的独特性: 尽管各个单独的设计要素可能早已存在,但关键在于,在创作时点之前,是否已有任何现有设计以相同的结构配置或审美“公式”将这些要素加以组合。
因此,独创性存在于设计要素的组合,而非孤立的单个组成部分。
[iii] 整体设计必须具有“主导性的形式特征”,而非各组成部分的机械叠加: 法院并非机械地统计设计要素的数量,而是识别何者构成整体设计中的主导性特征(例如,Boston 凉鞋的鞋面部分)。其余设计要素必须能够影响整体视觉印象,而不能仅仅作为次要的装饰性补充。
如果主导性特征与在先设计高度相似,而差异仅限于细微且表面的装饰性变化,则整体产品不足以达到构成“作品”的独创性门槛(正如 Boston 一案所示)。
[iv] 比较必须始终置于设计遗产的整体背景之中: 所要回答的问题并非抽象地问“这一设计要素是否曾经存在过”,而是:在既有设计整体的背景下,该产品是否形成了足够鲜明且独特的整体视觉印象,抑或仅仅淹没于既有设计形态之中,未能展现足够的区别性?
在 Birkenstock 一案中,法院认为,涉案设计要素的整体组合在创作时的**设计遗产(vormgevingserfgoed)**中尚无先例,因此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相反,在 Boston 一案中,涉案设计的整体组合与既有设计相比并未形成足够鲜明的区别,因此未达到构成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门槛。
总而言之,“评估核心设计要素的整体组合,而非孤立细节”这一原则意味着:只有当功能性产品的核心设计特征经过组合所形成的整体外观——而非任何单一设计要素——展现出区别于既有设计遗产、具有显著独特性的整体视觉效果时,该产品方可获得著作权保护。
标准五——演进设计仍可获得保护,只要其仍处于同一“创作谱系”之内,且尚未被纳入设计遗产
本标准旨在回答一个极具实践意义的问题:当一项产品经过多个世代不断演进(第一代、第二代、第三代……)时,每一个后续版本是否仍然保有获得著作权保护的空间,还是说,所有创造性已经随着最初版本的诞生而被“耗尽”?
根据荷兰法院的论证(尤其是关于 Madrid “基础型号”与其后 Arizona、Florida 等“改进型号”的分析),可以归纳出以下原则:
当原始版本与改进版本均由同一作者创作时,著作权所保护的是一个持续发展的创作过程。 后续改进不会削弱或“扣减”早期设计的独创性;相反,只要新的版本是在既有基础上加入新的创造性选择,每一个后续版本仍可作为独立的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
换言之,作者在不断发展其产品系列时,并不会“耗尽”自身的创造力。
为了判断一项功能性产品的改进设计是否符合这一标准,可以考察以下几个方面:
[i] 原始版本与改进版本均出自同一“创作之手”: 原始型号(例如 Madrid 凉鞋)以及后续型号(如 Arizona、Florida 等)均由同一设计师([A])创作。从法律上看,这意味着它们均源自同一“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own intellectual creation)。虽然相关权利在商业利用或维权过程中可以经过转让或许可,但其创作来源始终可以追溯至同一原始作者。
[ii] 原始设计本身已构成作品,而改进版本是在其基础上增加新的创造性层次: 原始设计已经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要求(即由具有独创性的设计要素组合而成)。后续改进版本并非对原设计的简单复制,而是通过可识别且具有自主性的创造性选择,对设计要素进行增加、发展和调整(例如 Arizona 与 Florida 型号中的鞋带结构)。因此,原有设计构成“基础层”,新增设计构成“创新层”,两者共同形成后续版本这一完整作品。
[iii] 在评价改进设计时,法院不会从作者自身既有作品中“扣除”独创性法院并未采取如下分析方法:“先将 Madrid 型号中已有的设计全部剔除,再仅评估 Arizona 型号新增部分是否足够具有独创性。”相反,法院将 Madrid 与 Arizona 视为由同一作者逐步构建的分层设计体系(layered design system),并认为整个组合设计始终处于著作权所保护的创造性范围之内。这一点尤为关键:当作者在自身既有作品基础上继续进行创作时,并不存在所谓“创造性的自我扣减”(self-deduction of creativity)机制。
[iv] 实践意义:权利人在维权时可以同时依赖原始版本与改进版本: 因此,Birkenstock 在主张侵权时,无需在 Madrid 的鞋床(footbed)设计与 Arizona/Florida 的鞋带结构之间作出选择。其既可以援引 Madrid 所形成的设计语言(如鞋床、鞋底及边缘结构),也可以结合 Arizona 与 Florida 新增的设计要素(如整体式鞋带结构及其构造逻辑),共同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
这一原则对于功能性产品尤为重要,因为此类产品通常都会经历多个世代的持续演进。
总而言之,
结论
功能性产品并不当然被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无论是凉鞋、手提包还是香水瓶,只要其满足创造空间、作者个性以及设计要素结构性组合等标准,就有可能被认定为“作品”,而不仅仅是功能性物品或工业设计。
在越南法语境下,《第17/2023/TT-BVHTTDL号通知》第6条第8款设定了更为严格的门槛,要求实用艺术作品不得属于“具有一般知识的人即可轻易创作”的成果,并排除那些完全由功能需求所决定的外部形状。因此,在越南,产品设计的著作权保护是一项具有重要价值的法律工具,但并非自动取得;企业不应将其视为在任何情形下都适用的“万能安全网”。
尽管如此,从巴黎上诉法院将爱马仕(Hermès)的“Kelly”包与“Birkin”包认定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到 Birkenstock v. Scapino 一案所提供的启示,一个一致的指导原则已经逐渐清晰:当一项设计具有真正的审美深度、独特的创作叙事,并且经过草图构思、方案筛选与概念打磨等创作过程时,企业就值得在传统的“三重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框架之外,同时考虑建立著作权保护策略。
换言之,企业不应再停留于“功能性产品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这一提问,而应转向更具战略性的思维:“该设计是否具备进入著作权保护空间的资格,并能够与其他知识产权制度形成并行保护?” 基于这一思路,企业应当从产品开发的最初阶段就构建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凭借 15 年 的执业经验以及在知识产权领域所建立的专业地位,KENFOX IP & Law Office 深刻理解实用设计权保护与维权中的法律挑战。我们不仅协助企业申请和布局工业品外观设计与著作权保护,更专注于制定针对性的法律咨询与诉讼策略,重点在于识别并证明设计中的核心创造性要素——这是有效保护设计资产并在复杂侵权争议中最大化胜诉可能性的关键所在。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NGA, Đao Thi Thuy | Senior Patent Attorney
Kim Anh, Nguyen Thi | Patent Executive
Related Articles:
- Industrial Design Or Copyright Protection, Which You May Be Unaware Of?
- Copyright – a powerful and effective weapon to repress trademark and industrial design infringements in Vietnam
- Brompton – When a Folding Bicycle Becomes a “Work” –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 6 key takeaways to cope with patent infringement allegations in Vietnam
- Industrial design protection for products under the Hague System – Key to business success in Vietnam
- Vietnam’s Amended IP Law Of 2022: How 12 Critical Patent Provisions Affect You
- Functional Products: Industrial Design Protection or Copyright Protection in Vietnam?
- To register or to lose, a costly lesson from a typical industrial design dispute in Vietnam
- Whether Functional Products Are Eligible for Protection as ‘Works of Applied Art’ in Vietna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