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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越南的恶意商标申请/注册

“恶意 “最常见的情况是,一个商标在一个或多个司法管辖区使用,但没有在这些司法管辖区注册,而有人(而不是商标所有人)在该商标未注册的司法管辖区申请了一个相同或混淆性的类似商标。这样做的目的是阻止商标所有人进入市场,目的是在商标所有人试图进入该市场时将该商标申请卖给商标所有人,或者仅仅希望从商标所有人的声誉中获利。这类申请可能被视为 “恶意 “申请而被驳回。

 

共同点似乎是,”恶意 “涉及商标申请人的某种不诚实、滥用或不体面的行为。因此,确认商标所有人重新申请一个非常相似或相同的商标,或申请一个所谓的 “防御性商标”,是否可以构成 “恶意”(在这个意义上,这些商标没有被使用,或没有真正被使用,但仍然阻碍了第三方商标的使用和/或注册)是相当有争议的。

 

关于什么是 “恶意”,总是缺乏可预测性,因为这种概念在各司法管辖区会有不同的规定。 这意味着商标所有人和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可能需要采取不同的方法。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中只有两处提到了恶意,但都没有定义或描述什么构成恶意。第6条之二(3)规定,对于请求撤销或禁止使用以 “恶意 “注册或使用的商标,不应规定时限。第6条之三(7)规定了与 “恶意 “有关的特殊权利,涉及包含国家徽记、标志和标记的商标。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而言,没有就什么是 “恶意 “提供进一步的指导。TRIPS第24(7)条提到了 “恶意”,但这只限于有关地理标志和商标之间交叉的具体问题。

 

2005年越南知识产权法(2009年修订)(”2005年知识产权法“)没有规定什么行为被视为在越南注册商标的 “恶意”,因此,对 “恶意”/不诚实作为取消诉讼的理由的解释取决于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 Vietnam”)在个案的基础上。然而,当真正的商标持有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恶意”)注册人知道真正持有人的商标 “,通过投资、许可或合同关系等表现出来的注册人和真正的商标持有人之间的 “关系”,”恶意 “商标申请/注册的证据往往被IP Vietnam所接受。

 

尽管如此,在没有上述 “恶意 “证据的情况下,真正的商标所有人可以根据2005年《知识产权法》第96.1(b)条的规定[“1.在下列情况下,保护所有权应当全部撤销:……(b)工业产权客体在被授予保护所有权时不符合保护条件”],启动商标撤销程序。为此,真正的商标所有人可以根据以下任一和/或两个理由(即驰名理由和/或广泛使用理由)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 根据2005年《知识产权法》第74.2(i)条和第75条,未注册的商标是知名商标(知名理由)。请参考以下相关立法的基础文本:
  • 2005年《知识产权法》第74.2(i)条(驰名理由): “[如果标志是]与他人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标志,且该标志被认定为与带有该知名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或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标志可能影响知名标志的显著性,或该标志的注册旨在利用知名标志的声誉,则应拒绝在越南进行商标保护。
  • 2005年《知识产权法》第75条:[评价一个商标是否知名的标准。在考虑一个商标是否知名时,应考虑以下标准:
  • 通过购买或使用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或通过广告了解该商标的相关消费者的数量。
  • 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流通的地域范围。
  • 销售带有商标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营业额,或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数量。
  • 连续使用商标的时间。
  • 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广泛声誉。
  • 保护该商标的国家数量。
  • 承认该商标为知名商标的国家数量。
  • 商标的转让价格、许可价格或投资资本贡献价值。
  • 根据2005年《知识产权法》第74.2(g)条(广泛使用的理由),未注册的商标是在恶意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被广泛使用的商标。请参考以下相关法律的基础文本:

 

2005年《知识产权法》第74.2g条(广泛使用的理由): “如果标志是]与他人的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而该标志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已在类似或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被广泛使用和认可,则应拒绝在越南的商标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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