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ブロンプトン ― 折りたたみ自転車が「芸術作品」になるとき ― 欧州司法裁判所の判決

一款旨在满足日常需求的实用产品,能否被视为艺术品,从而获得版权保护?在许多企业甚至法律顾问的普遍认知中,答案几乎总是“否”。自行车被视为发明创造,服装鞋帽被视为工业设计,而凉鞋和包袋则仅仅是消费品。然而,欧洲法院在Brompton Bicycle 诉 Chedech/Get2Get 一案(C-833/18)中的裁决开启了新的视角:功能性产品不应仅仅被视为技术解决方案,如果它们体现了设计师的自由选择和个人印记,也可以被视为作者的创意表达。

 

正是功能与创造力、技术与艺术的交融,使得布朗普顿案成为一个重要的里程碑。这一事件引发了一个关键问题:我们所认为的纯粹“物品”——从折叠自行车、鞋子、椅子到产品包装——能否拥有艺术品的“地位”?

 

在此背景下,研究人员和法律从业者都面临着一个核心问题:如何区分完全由技术功能主导的形式和带有作者个人创作印记的形式?

 1. 背景

 

Brompton Bicycle Ltd是一家英国公司,由SI创立,以其 Brompton 系列折叠自行车而闻名。该系列自行车可折叠成三种状态:(i) 完全折叠,(ii) 完全展开,以及 (iii) 中间状态,使自行车可以直立放置在地面上。这项设计曾获得专利,但专利已过期,这使得竞争对手可以采用类似的技术方案。

 

Get2Get(Chedech/Get2Get)推出了另一款折叠自行车型号——通常被称为“ Chedech 自行车”——其外观与 Brompton 自行车非常相似,值得注意的是,它也能够折叠成上述三种状态。

 

2017年,SI和Brompton在比利时列日法院起诉Get2Get ,要求:

 

  • Chedech自行车公司承认其侵犯了Brompton自行车设计的版权,并且
  • 责令 Get2Get 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其产品撤出市场。

 

被告Get2Get的论点:Chedech自行车(以及相应的Brompton自行车)的形状由技术要求/功能决定,具体而言,它必须能够折叠成三种状态。因此,如果存在保护,则属于发明/设计范畴,而非版权范畴。换言之, Get2Get认为自行车的形状完全受技术功能限制,因此不能受版权保护,而只能受已过期发明权的保护。

 

原告Brompton/SI的论点:虽然能够折叠成三种状态是一项技术要求,但实现这一技术目标的方法有很多种。设计者从这些可能性中选择了一种特定的形式,展现了个人印记和创造性选择,因此Brompton车辆的形状仍然可以作为“艺术品”受到保护。

 

比利时法院承认,根据国家法律,功能性物品(例如自行车)如果具有创造性,仍然可以受到版权保护。然而,法院对产品形式似乎是实现技术效果“必要条件”的情况感到困惑。具体而言,法院援引了欧盟外观设计领域的DOCERAM 案( C -395/16) ,该案中欧洲法院强调,是否存在替代设计并非评估产品形式受技术功能主导程度的唯一决定因素。换言之,是否存在实现相同技术目的的替代设计并非认定产品具有创造性的唯一最终证据。我们仍然需要仔细考虑产品外观设计多大程度上受到技术因素的影响。

2. 关键法律问题:确定产品的功能/技术要求及其作为“艺术品”的地位。

 

在此背景下,列日法院(比利时法院)向欧盟法院发出初步问题,请求澄清两个问题:

 

(1)     如果产品的形式(至少部分)是实现技术效果所必需的,那么该产品是否可以受到版权保护?(如果形式受技术功能支配,它还能被视为“作品”吗?)

(2)     为了评估某种特定形状对于实现技术效果是否必要,应考虑以下标准:

  •         是否存在其他形状也能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其他形状的存在起什么作用?)
  •         形状在实现技术成果方面有多有效?
  •         被指控的侵权者实现该技术结果的意图是什么?
  •         先前已失效的专利是否与实现该技术成果的过程有关?

 

深入探究,这是技术和创新之间的界限问题,是发明/设计的短期专有保护版权的长期专有保护之间的界限问题

 3. 欧盟法院分析

 

功能性产品何时才能被视为“艺术品”,从而获得版权保护?

 

比利时法院提出的第一个问题可以理解为:“欧盟法律(特别是2001/29/EC号指令)是否允许对形状至少部分由技术要求决定的产品提供‘版权’保护? ”这个问题意味着技术必要性是否自动排除“作品”的地位,如果不是,又该如何评估。更简单地说,比利时法院的问题是:如果产品(自行车)的形状出于技术原因必须是“强制性的”——例如,它必须可折叠或可独立站立——那么这种形状是否仍然可以被视为作者的创作,并受到版权保护?

 

欧盟法院在其裁决中对以下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1] “艺术品”这一标准是否排除了具有功能性的产品

 

欧盟法院确认,(i)形式具有技术要素,或至少部分是实现技术结果所必需的,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自动将对象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ii)如果对象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被视为“作品”的条件,则仍可获得版权保护:

 

条件一:原创性:作品必须是作者的原创智力成果。此条件包含三个要素:

 

(i)          作者必须拥有自由和创作的选择权

(ii)         表达形式应体现作者的个人风格。

(iii)        如果形式完全受技术或强制性规则支配→就没有原创性

 

条件 2:它必须具有客观可识别的形式: “作品”必须具有表达形式,这种表达形式必须足够清晰明确,以便国家机构、法院和第三方能够客观地识别它

 

换言之,欧盟法院驳斥了“任何具有功能的产品都不能成为艺术品”的观点。这是第一步:功能性产品并非自动被排除在艺术品之外。

 

[2] 如果产品具有并非绝对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的功能特性,那么评价标准是什么?

 

欧洲法院通过援引 Infopaq、Painer 和 Cofemel 等判例确立的“原创性”概念来解决这一问题。

 

(a)主要标准仍然是原创性:只有满足以下条件的产品才能被视为“作品”

 

  •         在创作这个形状时,作者曾 自由和创造性选择的空间”,以及
  •         所选形状体现了作者的个人风格。

 

(b)区分“技术思想”和“创造性表达”:欧盟法院重申了这一原则:版权保护的是表达方式,而不是思想/技术

 

  • “工程理念” = 为实现技术目标而提出的解决方案(例如,自行车必须能够折叠成三个位置,它必须能够独立保持稳定……)。
  • “创造性表达” =作者在自由的范围内选择特定形状(框架的排列、比例、曲线等)的方式

 

欧盟法院指出,如果作品的某一部分完全由技术功能主导,作者便没有真正的选择权;因此,技术理念与表达形式密不可分,故该部分不能被视为“作品”。然而,作者拥有自由意志——以其独特的创作风格表达出来——的那些部分则可以被视为作品。

 

(c)关于比利时法院提出的标准(替代设计、专利、技术效率等)

 

欧洲法院的做法展现了其在区分技术要素和创意要素方面的精湛技艺:

 

  • 其他形状也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这仅仅表明作者可能有多种选择,但这并不是判断原创性的唯一决定性标准。
  • 形状的技术有效性以及已过期专利的存在,可以作为分析工具来明确什么是纯粹的技术性的,什么是潜在的创造性的;然而,它们本身并不构成与原创性标准竞争的新“测试”。
  • 被告的意图(出于技术原因而非艺术原因) →与评价某物是否为“作品”无关;→核心问题是:原作者是否真正创作了它,而不是“被告在复制时的想法是什么?”。

 

因此,欧盟法院断言,辅助标准(替代设计、专利、技术效率、被告意图)仅供参考或澄清之用,但不能取代或与核心标准(原创作者的创造性)竞争

[3] 比利时法院能否得出这样的结论:“由于技术因素,版权保护是不可能的”?

 

欧盟法院明确指出,比利时法院无权援引该论点。这直接驳斥了Get2Get的论点:“如果形式本质上是技术性的,则只能通过专利/外观设计进行保护,而不能通过版权进行保护。”

 

欧盟法院从两个角度分析并驳斥了这些主张:

 

(a)保护机制:版权和专利/外观设计是平行且非排他性的机制:欧盟允许同时保护外观设计和版权。 2001/29 号指令中没有规定:“技术作品不受版权保护”。 成员国(包括比利时)不能仅仅因为作品具有功能性就随意设立版权“禁区” 。

 

(b)评价标准:是否授予保护的决定必须基于“原创性”;不能仅仅因为主题具有技术要素就排除保护:

欧盟法院裁定,比利时法院不能仅仅从技术层面来判断“这是一件技术产品,因此不能被视为艺术品”。相反,法院必须分析作者在设计形状时是否保持了创作自由,尤其要评估该形状是否是带有个人印记的创作选择的结果。

 4. 版权与专利/工业设计权之间的界限:欧盟法院如何解释它。

 

欧盟法院认为,版权和专利/工业设计权是平行且非排他性的保护机制。

 

首先,欧盟法院驳回了被告和比利时法院部分法官所依据的基本论点: “如果存在技术要素,则该要素仅属于发明/设计的范畴,而不属于版权的范畴。”

 

欧盟法院澄清:

 

  • 2001/29 号指令并未对功能性物品施加任何排除性条件,使其无法获得版权保护。
  • 版权不受发明或设计范围的限制——CofemelBrompton判决强化了这一点
  • 欧盟允许版权和外观设计权叠加(同时保护)。

 

因此,已获得专利或具有技术结构的产品并不自动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

 

欧洲法院重申,判断一件物品是否为“作品”的唯一标准是其“原创性”。

 

根据欧盟法院的说法,无论是艺术品、家具还是技术产品,只有一个决定性标准:原创性——即“作者自己的智力创造”。

 

“原创性”的概念包含两个要素:(i)作者必须有自由选择——这意味着技术限制不能完全扼杀他们的创造潜力——(ii)这些选择必须反映作者的个人风格。

 

Cofemel 案Brompton 案,欧盟法院在其判决中一直坚持这一原则。

 

欧洲法院解释了如何区分“技术”要素和“创意”要素。

 

这是对比利时法院问题的核心解答。欧盟法院将其标准分为两个方面:

 

(1)如果形式完全受技术功能支配,那么它就不能算作一件作品。

 

  • 当技术结果只决定了一种形状时
  • 当作者已经没有创作空间可供选择时
  • 当技术理念和表达形式密不可分时

 

不能满足“原创性”的条件,而且其主题也不是2001/29 号指令所定义的作品。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或新的工业设计机制是合适的保护机制。欧盟法院正是以此论点反驳被告Get2Get,声称“三态机制规定了车辆的整体形状”。欧盟法院回应道:如果情况属实,比利时法院可以认定不存在任何作品,必须证明不存在任何创造性空白。

 

(2)如果形式并非完全由技法决定,那么它可能是作品。

 

即使包含技术元素,如果符合以下条件,一件物品仍然可以被视为艺术品

 

  • 作者仍有空间选择形状;
  • 这些选择是真正自由且富有创意的
  • 这种造型体现了作者的个人风格。

 

在判决书第 34 段中,欧盟法院强调,国家法庭必须确定作者是否通过作品的形式自由地表达了他的创造力,以及该形式是否反映了作者的个人印记。

 

这是欧盟所有功能性产品的官方标准。

 5. 欧盟法院如何处理被告的论点?

 

被告辩称:(i) 三态工程机制决定了产品的整体形状;(ii) 由于该产品此前已获得专利,因此不能将其纳入版权保护范围;(iii) 该工程机制使得产品形状无法实现原创性。然而,欧盟法院以一系列清晰的解释驳回了这些论点。

 

[i] 现有的专利保护并不排除版权。

 

首先,欧盟法院确认:专利过期并不否定产品固有的创造性,尽管专利可以作为参考,帮助各国法院区分纯技术要素和创造性要素。换言之,发明并不排除版权,而只是在界定技术要素和创造性要素之间的界限方面起到辅助作用。

 

[ii] 技术方面并不排除版权——仅排除完全由技术方面“主导”的部分。

 

欧盟法院强调,技术要素并非自动排除版权。只有当产品的某一部分完全由技术功能主导时,该部分才不受版权保护。反之,如果其余部分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则仍可受到保护。这表明,技术要素仅排除完全由技术主导的部分,而非整个产品。

 

[iii] 替代设计方案的存在是一个事实,而不是一个法律标准。

 

创作空间”展开旷日持久的辩论。被告可能会辩称,在本案中,“技术决定了其独特的形状”,表明折叠自行车的形状仅仅是技术要求的必然结果,作者没有留下任何自由选择的空间。如果情况属实,该产品就不符合“原创性”的标准因此不能受到版权保护。

 

与此同时,原告可以辩称,“有很多方法可以实现三倍的变形”,这表明即使产品包含技术元素,作者仍然拥有选择特定形状的创作自由。这说明形状并非完全由技术决定,因此仍然可以具有原创性,从而被版权法认定为“作品”。

 

在此背景下,欧盟法院澄清,存在多种替代设计方案并非决定性的法律标准。这是欧盟法院论证中一个非常微妙的点。证明存在多种设计方法可以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或许表明作者仍然拥有“创作空间”。然而,替代方案的存在本身并不足以认定产品的“原创性”。在此背景下,欧洲法院必须分析作者是否真正做出了“自由的创作选择”,以及作品形式是否体现了“个人印记”。这才是认定一件物品为“作品”的决定性标准。

 

[iv] 关于被告的目的

 

被告之一Get2Get辩称,该产品的形状选择纯粹出于技术原因,而非出于艺术价值。欧盟法院断然驳回了这一论点。法院认为,被告复制产品的目的或动机与原创性评估无关。原创性必须在作者创作产品时进行判断,取决于作者是否真正自由地做出创作选择,以及产品形状是否体现了作者的个人印记。换言之,原创性与作者最初的创作过程密切相关,而与被告在复制时选择形状的原因或方式无关。

 

结论

 

布朗普顿案的判决传递了一个非常明确的信息:功能性产品并非自动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决定性因素并非“物品的用途”,而是其表达形式是否体现了作者的自由创作选择和个人印记。这正是欧盟法律理念与不断发展的越南法律体系之间一个至关重要的交汇点。

 

“应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已被赋予了足够广泛的范围,涵盖了众多功能性产品:从家具设计、产品包装和时尚到其他工业设计产品。强调“美学与功能性相结合”表明,越南立法者已敞开大门,承认产品设计不仅是一种技术方案或工业设计,而且如果符合创造性和特定表达形式的标准,也被视为具有版权意义的艺术作品。如果采取一致的做法,越南法律体系可以充分利用这一“额外保护层”,加强对设计师和企业的保护,尤其是在产品设计抄袭日益猖獗的背景下。

 

归根结底,越南执法机构面临的挑战并非仅仅在于接受功能性产品可以成为艺术品的理论观点,而在于建立严格、透明且可预测的适用标准。问题由此从“功能性产品能否成为艺术品?”转变为:我们如何评估这些产品中的“创作空间”和“个人印记”,既保护创意,又避免扭曲竞争和技术进步?这将为越南知识产权法的未来发展提供一个潜在的、丰富的学术和实践空间。

 

凭借15年的从业经验和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稳固地位, KENFOX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对应用外观设计权利的保护和维权所面临的法律挑战有着深刻的理解。我们不仅协助企业建立和注册工业设计权和版权,还制定深入的咨询和诉讼策略,重点在于识别和证明“核心创意要素”——这是有效保护设计资产并最大限度提高复杂侵权纠纷胜诉几率的关键因素。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NGA, Đao Thi Thuy | Senior Patent Attorney

Kim Anh, Nguyen Thi | Patent Execu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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