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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越南确定知识产权侵权中的非法收益

剥夺侵权人因其违法行为所获得的一切利益,是旨在遏制侵权行为并消除侵权动机的核心原则。越南法律已建立明确的法规体系,用于认定和处理组织或个人因侵犯知识产权(IP)而获得的非法收益或不当得利。然而,确定和计算该等侵权收益的机制并不统一,而是会因程序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从行政处罚到民事诉讼再到刑事追诉,各有不同。因此,深入理解并正确适用于各类程序的计算方法,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效维护自身权益的先决条件。

KENFOX IP & Law Office 提供有关非法收益认定与计算机制的深入分析,帮助知识产权权利人掌握在行政、民事或刑事程序中适用该机制的方法。

1. 行政处罚中的适用

在知识产权行政处罚领域,确定非法收益是适用责令违法组织或个人将该等收益上缴国库这一补救措施的核心要素。侵权行为的非法收益,是指因实施该侵权行为而取得的全部物质利益,包括金钱、财产或有价证券。该金额的确定,具体由《2015年科技部第11号通知》(经《2024年科技部第06号通知》修订补充)以及《2022年财政部第65号通知》作出详细规定,并遵循以下一般原则:

[i] 非法收益为金钱的情形:

有权机关将按以下公式计算非法收益: 

  • 侵权货物/服务数量:根据违法方的申报及现场检查、核实结果确定。
  • 单价:根据违法方提供的发票及凭证确定;如无法提供,则适用查获侵权行为时市场上同类货物/服务的价格。
  • 直接成本:仅在违法方能够提供合法单据和凭证证明的情况下方可扣除;如无法证明,则将全部销售收入视为非法收益。

在为境外商人加工的情形: 如组织或个人实施加工的侵权货物违反原产地规定,则:

  • 非法收益为其获得的租金/加工费扣除合法直接成本后的余额(须有充分证明文件)。
  •  若该组织或个人对货物进行消费、转让、处置或非法销毁,则应上缴的非法收益包括:(i) 全部加工活动所得金额;以及 (ii) 与已销毁、处置或非法销售的侵权物品相对应的价值.

在行政处罚中准确、全面地计算非法收益,不仅有助于恢复市场公平秩序,还能起到震慑作用,消除侵权牟利动机。这是企业在配合主管机关处理侵权案件时必须充分理解的关键因素。

[ii] 非法收益为有价证券或其他财产的情形

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中,并非所有侵权行为均以现金形式产生收益。在实践中,许多侵权行为使违法组织或个人通过有价证券或其他有形财产获得利益。在此类情况下,非法收益的确定应依照《财政部第65/2022/TT-BTC号通告》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并结合《科技部第11/2015/TT-BKHCN号通告》(经《科技部第06/2024/TT-BKHCN号通告》修订补充)之指导进行。

1. 非法收益为有价证券(《65/2022/TT-BTC号通告》第6条):指违法方因侵权行为而取得的全部有价证券。有价证券的定义依照《民法典》及相关专业法律(例如债券、本票、股票等)。若该等证券已转让,则非法收益的价值按转让时实际取得的金额计算;若已销毁或处置,则按发行机构在处置/销毁时的账面价值计算。

2. 非法收益为其他有形财产(《65/2022/TT-BTC号通告》第7条):包括《民法典》所定义的所有其他有形及无形财产(财物、资产、财产权等)。若该财产不属于禁止流通货物、假冒伪劣商品或走私商品,且已被转让、消费或销毁,则非法收益按以下方式之一确定:(i) 按同类财产的市场价值计算;(ii) 无市场价格的,按账面价值计算;(iii) 按海关申报单所记载的价值计算,并在有充分证明的情况下扣除直接成本。对于已被消费的禁止流通货物、假冒伪劣商品或走私商品,其非法收益为转让所获得的全部金额。

根据《11/2015/TT-BKHCN号通告》第5.3条的规定,当无法以现金形式确定非法收益时,有权机关应依照《65/2022/TT-BTC号通告》的财政部指导,以有价证券或其他财产形式予以确定。此类规定形成了一个完整且灵活的侵权收益量化机制,确保无论收益以何种形式存在,均可实现“剥夺侵权行为所获得的一切利益”的原则。

举例说明: 若某制造厂出售1,000件侵权产品,每件单价为100,000越南盾,获得收入1亿越南盾,并能证明其合法成本为4,000万越南盾,则非法收益为6,000万越南盾;反之,如无法证明成本,则全部1亿越南盾均视为非法收益并可能被责令上缴。

2. 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适用

当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时,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不仅是反映实际侵权后果的一个因素,还可在未被计入原告损失的前提下,被法院认定为应予赔偿的物质损失的一部分。这一做法充分体现了“不允许侵权人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的原则。
物质损失与非法收益:物质损失包括原告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例如侵权货物的价值、销售额/产量下降、因侵权产品竞争导致的利润减少、商机丧失、防止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此外,被告通过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如未计入原告损失的计算中,法院可将其计入总物质损失,责令被告赔偿。

确定侵权所得利润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文化体育与旅游部、科学技术部、司法部第02/2008/TTLT号联合通告》的规定,被告侵权所得利润的计算原则如下:

  • 侵权货物或服务的总收入应根据实际发票和凭证予以确定;
  • 从该收入中扣除有发票凭证支持的各项合理成本(原材料、生产、广告、分销等),以确定净利润;
  • 若被告同时从事多种经营活动,则应将与侵权产品相关的收入和利润单独核算。

换言之,法院可责令被告将因侵权行为取得的全部不当利润予以返还,作为补充性赔偿,以外加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举证与证明责任的困难:在实践中,计算侵权所得利润需有被告与侵权产品/服务相关的销售收入及成本证据。法院可要求被告提供侵权货物的发票和销售记录,但在多数情况下,被告会隐匿或拒绝主动提供相关账簿和凭证。一旦被告不提供相关发票或销售单据,几乎“无法确定被告的侵权所得利润”。因此,举证责任落在原告一方,原告通常需提交间接证据,例如估算被侵占的市场份额、市场上假冒商品的数量,或在事前申请检查机关、市场管理机关收集证据。

事实上,许多权利人会先申请行政处理,以便警方或市场管理机构查扣侵权货物及违法方的会计账簿,为日后提起民事诉讼提供数据计算依据。

法定赔偿:若实际损失(包括被告侵权所得利润)无法准确确定,法院有权适用法定赔偿。根据《知识产权法》,此类案件中物质损失的最高赔偿额为5亿越南盾。该机制旨在在损失证据不足时,仍为原告提供最低程度的保护。

总结:民事赔偿机制不仅旨在弥补被侵权方的实际损失,还力求彻底剥夺侵权人可能获得的一切利益,从而确保公平原则并防止未来侵权。若原告能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货物获得了 X 金额的利润,法院可责令被告支付该 X 金额;若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法院有权综合相关因素,在法定限额内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

3. 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在知识产权领域,认定侵权行为所获得的不法收益,不仅是量化侵权后果的因素,也是构成犯罪及确定行为在刑事诉讼中严重程度的决定性法律要素。这一点与行政及民事处理机制有显著区别。

侦查阶段——司法鉴定以明确不法收益数额:侦查机关与司法鉴定人员将开展评估或鉴定,以确定侵权物品的价值、损失程度及违法方获得的不法收益金额。依照法律规定,这些事项须由刑事诉讼财产价格评估委员会或专业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出客观结论。例如,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被告被指控“获得不法收益7,000万越南盾”,则鉴定结论必须根据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及销售价格,确认该7,000万的具体数额。司法鉴定结论将作为庭审中的证据使用。

刑事入罪标准的适用:《2015年刑法》对入罪设定了不法收益的数额标准:著作权案件为5,000万越南盾,工业产权案件为1亿越南盾(适用于自然人)。对于商业法人,即使不法收益低于入罪标准(自2亿越南盾至不足3亿越南盾),但其曾因侵犯著作权或工业产权而被行政处罚,或曾因该罪被定罪且尚未消灭刑事记录,仍可被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旨在防止行为人通过多次小规模侵权规避刑事制裁。

财产没收与追缴:除罚金、非拘禁刑或监禁等主刑外,法院还可适用附加刑,包括没收作案工具、犯罪物品以及追缴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获得的不法收益,并将其上缴国库。这一追缴机制与行政处罚中的“责令上缴非法收益”类似,但其依据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

刑事机制的一项核心特征是对不法收益数额的认定具有强制性与客观性。与民事程序中大部分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不同,在刑事程序中,负责评估与鉴定的主体为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从而确保用于指控的数据具有可靠性与官方性。

结论

对知识产权(IP)侵权行为所获得非法收益的认定与追缴,不仅是法律适用中的技术性措施,更是消除侵权牟利动机、确保越南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完整性的关键法律手段。

现行法律规定,从行政处罚、民事赔偿机制到刑事追诉,已初步建立起较为完整的框架,用于计算侵权组织或个人通过其行为获得的不法收益,并在民事案件中责令返还予权利人,在行政及刑事案件中责令上缴国库。

执法实践表明,尽管在损害证明及侵权收益追踪方面,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仍存在一定困难,但法院、侦查机关及市场管理机关等执法机构在适用涉及不法收益的法律规定方面日益积极,从而提升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性。

上述分析表明,彻底剥夺侵权人非法收益是有效的威慑机制。这不仅彰显了知识产权并非纸面权利,更体现了其可通过足以消除侵权经济利益的制裁措施获得实质性保护。

随着越南不断深入融入知识型经济,严格执行知识产权保护(包括对非法收益的处理)将继续成为吸引投资、促进创新、维护良性竞争环境的重要基础。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HONG, Hoang Thi Tuyet | Senior Trademark Attorn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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