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的商标异议制度: 有哪些异议理由?如何有效适用?
知识产权权利人绝不希望其竞争对手注册与其商标高度近似的标志。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法律风险,特别是防止消费者混淆,以及制止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或搭便车行为,从而保护其商标所积累的商誉。 为了在越南有效防范上述风险,维护品牌和知识产权的价值,权利人必须清楚了解《2022年修订越南知识产权法》第112条和第112a条中规定的“商标异议”与“第三方意见”制度的法律依据。哪些法律理由可以作为提出异议的基础?这些法律依据应如何理解与有效运用? KENFOX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将提供深入分析与实务解读,并结合实际案例,协助权利人有效利用越南的商标异议与第三方意见制度,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1. 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在先注册商标(第2条第e点):若拟注册的商标与已注册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的在先商标相同或容易引起混淆,相关方可依据此理由提出异议。在先商标包括已在越南注册的商标,及根据越南所加入的国际条约提出的国际注册商标。 在先申请日期(第2条):第90.2条体现了“先申请原则”,即在满足保护条件的前提下,优先授予申请日在先的商标以保护。因此,若您在他人之前提交了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申请,可依据该条款对对方申请提出异议。 广为使用并被认可的未注册商标(第2条第g点):虽未经注册,但若某商标因被广泛使用而在相关公众中已获得显著识别度,亦可作为异议理由反对他人对近似商标的注册申请。 下表展示了依据第74.2条第g点提出异议的案例示例: The adverse party’s applied-for mark KENFOX client’s mark KENFOX 成功地对“HAIN0ZAL + 图形要素”商标的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并取得胜诉。该异议基于我方客户商标在越南市场中被广泛使用的事实,即使: (i) 对方申请商标中的文字要素 “HAIN0ZAL” 与我方客户的文字商标 “HAICNEAL” 并无明显近似,且 (ii) 我方客户商标中的“图形要素”在越南尚未获得正式注册。 在本案中,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 VIETNAM)认为,鉴于我方客户的 “HAICNEAL + 图形要素” 商标在越南市场的广泛商业使用和高度知名度,该商标在消费者中已获得充分识别。因此,知识产权局采纳我方依据《2022年修订知识产权法》第74.2(g)条提出的异议理由,驳回了对方申请商标中的“图形要素”部分的注册申请。 驰名商标(第74.2条第i点): 根据第4.24条的定义,驰名商标是指在越南全境范围内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商标。在越南,无论驰名商标是否已经注册,其商标权利人均有权对他人正在申请的商标提出异议。 在依据第74.2(i)条对新商标申请提出异议时,异议方必须证明其商标在对方提交申请之前已具备驰名地位。此外,还须证明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之一: (i)因商品/服务类似而可能导致混淆,或 (ii)即使商品/服务不相同,也可能造成驰名商标的淡化或使申请人不正当地获利。 下表展示了一个以驰名商标为依据提出异议的案例示例: The adverse party’s mark The client’s mark Trademark: Class: 05 (plant protection products: pesticide) Applicant: NICOTEX JSC Trademark: Class: 02 (Ink used for printers and photocopiers) 09 (Photocopiers) Owner: Xerox Corporation 尽管 (i) NICOTEX股份公司的“XEROX”商标申请所指定的商品为第05类的“植物保护产品:农药”,与施乐公司(Xerox Corporation)在第02类“打印机与复印机用墨水”和第09类“复印机”所使用的“XEROX”商标所涵盖的商品完全不同,且 (ii) 施乐公司从未在越南市场将“XEROX”商标用于第05类商品,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 VIETNAM)仍以“XEROX”商标在全球范围内的高度知名度为由,驳回了NICOTEX股份公司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已失效但未超过三年的商标(第2条第h点): 已失效但在三年宽限期内的商标(在《2022年越南知识产权法》修订前为五年)仍可作为提出异议的依据,针对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待审商标申请提出异议。这意味着,尽管该商标注册已终止,但只要失效未满三年,该商标仍享有一定的“残留保护效力”,在此三年期限内具有对抗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标注册的法律效力。 2. 商号冲突(第74.2条第k点) 在越南,商号无需申请或注册即可获得保护,无论其是否构成商标的一部分。只要某一商号通过在越南的正当使用建立了合法权利,该商号即可获得保护,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无论作为商号还是商标),若该使用可能导致公众误认。因此,若某待审商标与已在越南商业实践中合法建立权利的现有商号相同或近似,权利人可据此提出异议。 该规定旨在保护企业已建立的商业标识,并防止消费者混淆。 以下表格展示了部分基于商号权利提出商标异议的案例: The adverse party’s mark The prior trade name Trademark 1: Trade name 1: Shenzhen Tongfang Electric New Material Co., Ltd. Case 1: 案例一:深圳同方电工新材料有限公司(Tongfang)诉“TONGFANG TECHNOLOGY、中文字符及图形”商标案 商号权利人——深圳同方电工新材料有限公司(Tongfang)于2019年12月3日提交了异议通知书(编号:PD4-2019-01290),请求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 VIETNAM)驳回“TONGFANG TECHNOLOGY、中文字符及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异议理由是该商标与“TONGFANG”这一在越南早已广泛使用的商号近似,而该商号在对方提交商标申请之日(2019年8月6日)之前已确立合法权利。 针对上述异议,IP VIETNAM 于2022年3月7日发出通知,支持同方公司的主张。随后,在对第4-2019-29707号商标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IP VIETNAM 于2021年1月1日依据《知识产权法》第74.2条第k点,正式作出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 Trademark 2: Trade name 2: Ban Mai Tourism Co., Ltd. (English name: AURORA Travel Co., Ltd.)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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