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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ompton——当一辆折叠自行车成为“艺术品”——欧洲法院裁决  

一款旨在满足日常需求的实用产品,能否被视为艺术品,从而获得版权保护?在许多企业甚至法律顾问的普遍认知中,答案几乎总是“否”。自行车被视为发明创造,服装鞋帽被视为工业设计,而凉鞋和包袋则仅仅是消费品。然而,欧洲法院在Brompton Bicycle 诉 Chedech/Get2Get 一案(C-833/18)中的裁决开启了新的视角:功能性产品不应仅仅被视为技术解决方案,如果它们体现了设计师的自由选择和个人印记,也可以被视为作者的创意表达。 正是功能与创造力、技术与艺术的交融,使得布朗普顿案成为一个重要的里程碑。这一事件引发了一个关键问题:我们所认为的纯粹“物品”——从折叠自行车、鞋子、椅子到产品包装——能否拥有艺术品的“地位”? 在此背景下,研究人员和法律从业者都面临着一个核心问题:如何区分完全由技术功能主导的形式和带有作者个人创作印记的形式? 1. 背景   Brompton Bicycle Ltd是一家英国公司,由SI创立,以其 Brompton 系列折叠自行车而闻名。该系列自行车可折叠成三种状态:(i) 完全折叠,(ii) 完全展开,以及 (iii) 中间状态,使自行车可以直立放置在地面上。这项设计曾获得专利,但专利已过期,这使得竞争对手可以采用类似的技术方案。 Get2Get(Chedech/Get2Get)推出了另一款折叠自行车型号——通常被称为“ Chedech 自行车”——其外观与 Brompton 自行车非常相似,值得注意的是,它也能够折叠成上述三种状态。 2017年,SI和Brompton在比利时列日法院起诉Get2Get ,要求: Chedech自行车公司承认其侵犯了Brompton自行车设计的版权,并且 责令 Get2Get 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其产品撤出市场。   被告Get2Get的论点:Chedech自行车(以及相应的Brompton自行车)的形状由技术要求/功能决定,具体而言,它必须能够折叠成三种状态。因此,如果存在保护,则属于发明/设计范畴,而非版权范畴。换言之, Get2Get认为自行车的形状完全受技术功能限制,因此不能受版权保护,而只能受已过期发明权的保护。   原告Brompton/SI的论点:虽然能够折叠成三种状态是一项技术要求,但实现这一技术目标的方法有很多种。设计者从这些可能性中选择了一种特定的形式,展现了个人印记和创造性选择,因此Brompton车辆的形状仍然可以作为“艺术品”受到保护。 比利时法院承认,根据国家法律,功能性物品(例如自行车)如果具有创造性,仍然可以受到版权保护。然而,法院对产品形式似乎是实现技术效果“必要条件”的情况感到困惑。具体而言,法院援引了欧盟外观设计领域的DOCERAM 案( C -395/16) ,该案中欧洲法院强调,是否存在替代设计并非评估产品形式受技术功能主导程度的唯一决定因素。换言之,是否存在实现相同技术目的的替代设计并非认定产品具有创造性的唯一最终证据。我们仍然需要仔细考虑产品外观设计在多大程度上受到技术因素的影响。 2. 关键法律问题:确定产品的功能/技术要求及其作为“艺术品”的地位。 在此背景下,列日法院(比利时法院)向欧盟法院发出初步问题,请求澄清两个问题: 如果产品的形式(至少部分)是实现技术效果所必需的,那么该产品是否可以受到版权保护?(如果形式受技术功能支配,它还能被视为“作品”吗?) 为了评估某种特定形状对于实现技术效果是否必要,应考虑以下标准: 是否存在其他形状也能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其他形状的存在起什么作用?) 形状在实现技术成果方面有多有效? 被指控的侵权者实现该技术结果的意图是什么? 先前已失效的专利是否与实现该技术成果的过程有关? 深入探究,这是技术和创新之间的界限问题,是发明/设计的短期专有保护与版权的长期专有保护之间的界限问题。 3. 欧盟法院分析   功能性产品何时才能被视为“艺术品”,从而获得版权保护?   比利时法院提出的第一个问题可以理解为:“欧盟法律(特别是2001/29/EC号指令)是否允许对形状至少部分由技术要求决定的产品提供‘版权’保护? ”这个问题意味着技术必要性是否自动排除“作品”的地位,如果不是,又该如何评估。更简单地说,比利时法院的问题是:如果产品(自行车)的形状出于技术原因必须是“强制性的”——例如,它必须可折叠或可独立站立——那么这种形状是否仍然可以被视为作者的创作,并受到版权保护? 欧盟法院在其裁决中对以下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1] “艺术品”这一标准是否排除了具有功能性的产品? 欧盟法院确认,(i)形式具有技术要素,或至少部分是实现技术结果所必需的,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自动将对象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ii)如果对象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被视为“作品”的条件,则仍可获得版权保护: 条件一:原创性:作品必须是作者的原创智力成果。此条件包含三个要素: 作者必须拥有自由和创作的选择权。 表达形式应体现作者的个人风格。 如果形式完全受技术或强制性规则支配→就没有原创性。   条件 2:它必须具有客观可识别的形式: “作品”必须具有表达形式,这种表达形式必须足够清晰明确,以便国家机构、法院和第三方能够客观地识别它。 换言之,欧盟法院驳斥了“任何具有功能的产品都不能成为艺术品”的观点。这是第一步:功能性产品并非自动被排除在艺术品之外。 [2] 如果产品具有并非绝对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的功能特性,那么评价标准是什么? 欧洲法院通过援引 Infopaq、Painer 和 Cofemel 等判例确立的“原创性”概念来解决这一问题。   (a)主要标准仍然是“原创性” :只有满足以下条件的产品才能被视为“作品” : 在创作这个形状时,作者曾 “自由和创造性选择的空间”,以及 所选形状体现了作者的个人风格。   (b)区分“技术思想”和“创造性表达”:欧盟法院重申了这一原则:版权保护的是表达方式,而不是思想/技术。 “工程理念” = 为实现技术目标而提出的解决方案(例如,自行车必须能够折叠成三个位置,它必须能够独立保持稳定……)。 “创造性表达” =作者在自由的范围内选择特定形状(框架的排列、比例、曲线等)的方式。 欧盟法院指出,如果作品的某一部分完全由技术功能主导,作者便没有真正的选择权;因此,技术理念与表达形式密不可分,故该部分不能被视为“作品”。然而,作者拥有自由意志——以其独特的创作风格表达出来——的那些部分则可以被视为作品。   (c)关于比利时法院提出的标准(替代设计、专利、技术效率等)   欧洲法院的做法展现了其在区分技术要素和创意要素方面的精湛技艺: 其他形状也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这仅仅表明作者可能有多种选择,但这并不是判断原创性的唯一决定性标准。 形状的技术有效性以及已过期专利的存在,可以作为分析工具来明确什么是纯粹的技术性的,什么是潜在的创造性的;然而,它们本身并不构成与原创性标准竞争的新“测试”。 被告的意图(出于技术原因而非艺术原因) →与评价某物是否为“作品”无关;→核心问题是:原作者是否真正创作了它,而不是“被告在复制时的想法是什么?”。 因此,欧盟法院断言,辅助标准(替代设计、专利、技术效率、被告意图)仅供参考或澄清之用,但不能取代或与核心标准(原创作者的创造性)竞争。 [3] 比利时法院能否得出这样的结论:“由于技术因素,版权保护是不可能的”? 欧盟法院明确指出,比利时法院无权援引该论点。这直接驳斥了Get2Get的论点:“如果形式本质上是技术性的,则只能通过专利/外观设计进行保护,而不能通过版权进行保护。” 欧盟法院从两个角度分析并驳斥了这些主张: (a)保护机制:版权和专利/外观设计是平行且非排他性的机制:欧盟允许同时保护外观设计和版权。 2001/29 号指令中没有规定:“技术作品不受版权保护”。 成员国(包括比利时)不能仅仅因为作品具有功能性就随意设立版权“禁区” 。   (b)评价标准:是否授予保护的决定必须基于“原创性”;不能仅仅因为主题具有技术要素就排除保护: 欧盟法院裁定,比利时法院不能仅仅从技术层面来判断“这是一件技术产品,因此不能被视为艺术品”。相反,法院必须分析作者在设计形状时是否保持了创作自由,尤其要评估该形状是否是带有个人印记的创作选择的结果。 4. 版权与专利/工业设计权之间的界限:欧盟法院如何解释它。   欧盟法院认为,版权和专利/工业设计权是平行且非排他性的保护机制。 首先,欧盟法院驳回了被告和比利时法院部分法官所依据的基本论点: “如果存在技术要素,则该要素仅属于发明/设计的范畴,而不属于版权的范畴。” 欧盟法院澄清: 2001/29 号指令并未对功能性物品施加任何排除性条件,使其无法获得版权保护。 版权不受发明或设计范围的限制——Cofemel和Brompton判决强化了这一点。 欧盟允许版权和外观设计权叠加(同时保护)。 因此,已获得专利或具有技术结构的产品并不自动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 欧洲法院重申,判断一件物品是否为“作品”的唯一标准是其“原创性”。 根据欧盟法院的说法,无论是艺术品、家具还是技术产品,只有一个决定性标准:原创性——即“作者自己的智力创造”。 “原创性”的概念包含两个要素:(i)作者必须有自由选择——这意味着技术限制不能完全扼杀他们的创造潜力——(ii)这些选择必须反映作者的个人风格。 Cofemel 案到Brompton 案,欧盟法院在其判决中一直坚持这一原则。 欧洲法院解释了如何区分“技术”要素和“创意”要素。   这是对比利时法院问题的核心解答。欧盟法院将其标准分为两个方面:   (1)如果形式完全受技术功能支配,那么它就不能算作一件作品。   当技术结果只决定了一种形状时, 当作者已经没有创作空间可供选择时, 当技术理念和表达形式密不可分时, 它不能满足“原创性”的条件,而且其主题也不是2001/29 号指令所定义的作品。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或新的工业设计机制是合适的保护机制。欧盟法院正是以此论点反驳被告Get2Get,声称“三态机制规定了车辆的整体形状”。欧盟法院回应道:如果情况属实,比利时法院可以认定不存在任何作品,但必须证明不存在任何创造性空白。 (2)如果形式并非完全由技法决定,那么它可能是作品。   即使包含技术元素,如果符合以下条件,一件物品仍然可以被视为艺术品: 作者仍有空间选择形状; 这些选择是真正自由且富有创意的; 这种造型体现了作者的个人风格。 在判决书第 34 段中,欧盟法院强调,国家法庭必须确定作者是否通过作品的形式自由地表达了他的创造力,以及该形式是否反映了作者的个人印记。 这是欧盟所有功能性产品的官方标准。 5. 欧盟法院如何处理被告的论点?   被告辩称:(i) 三态工程机制决定了产品的整体形状;(ii) 由于该产品此前已获得专利,因此不能将其纳入版权保护范围;(iii) 该工程机制使得产品形状无法实现原创性。然而,欧盟法院以一系列清晰的解释驳回了这些论点。 [i] 现有的专利保护并不排除版权。 首先,欧盟法院确认:专利过期并不否定产品固有的创造性,尽管专利可以作为参考,帮助各国法院区分纯技术要素和创造性要素。换言之,发明并不排除版权,而只是在界定技术要素和创造性要素之间的界限方面起到辅助作用。   [ii] 技术方面并不排除版权——仅排除完全由技术方面“主导”的部分。   欧盟法院强调,技术要素并非自动排除版权。只有当产品的某一部分完全由技术功能主导时,该部分才不受版权保护。反之,如果其余部分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则仍可受到保护。这表明,技术要素仅排除完全由技术主导的部分,而非整个产品。 [iii] 替代设计方案的存在是一个事实,而不是一个法律标准。 创作空间”展开旷日持久的辩论。被告可能会辩称,在本案中,“技术决定了其独特的形状”,表明折叠自行车的形状仅仅是技术要求的必然结果,作者没有留下任何自由选择的空间。如果情况属实,该产品就不符合“原创性”的标准,因此不能受到版权保护。 与此同时,原告可以辩称,“有很多方法可以实现三倍的变形”,这表明即使产品包含技术元素,作者仍然拥有选择特定形状的创作自由。这说明形状并非完全由技术决定,因此仍然可以具有原创性,从而被版权法认定为“作品”。 在此背景下,欧盟法院澄清,存在多种替代设计方案并非决定性的法律标准。这是欧盟法院论证中一个非常微妙的点。证明存在多种设计方法可以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或许表明作者仍然拥有“创作空间”。然而,替代方案的存在本身并不足以认定产品的“原创性”。在此背景下,欧洲法院必须分析作者是否真正做出了“自由的创作选择”,以及作品形式是否体现了“个人印记”。这才是认定一件物品为“作品”的决定性标准。 [iv] 关于被告的目的   被告之一Get2Get辩称,该产品的形状选择纯粹出于技术原因,而非出于艺术价值。欧盟法院断然驳回了这一论点。法院认为,被告复制产品的目的或动机与原创性评估无关。原创性必须在作者创作产品时进行判断,取决于作者是否真正自由地做出创作选择,以及产品形状是否体现了作者的个人印记。换言之,原创性与作者最初的创作过程密切相关,而与被告在复制时选择形状的原因或方式无关。   结论   布朗普顿案的判决传递了一个非常明确的信息:功能性产品并非自动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决定性因素并非“物品的用途”,而是其表达形式是否体现了作者的自由创作选择和个人印记。这正是欧盟法律理念与不断发展的越南法律体系之间一个至关重要的交汇点。 “应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已被赋予了足够广泛的范围,涵盖了众多功能性产品:从家具设计、产品包装和时尚到其他工业设计产品。强调“美学与功能性相结合”表明,越南立法者已敞开大门,承认产品设计不仅是一种技术方案或工业设计,而且如果符合创造性和特定表达形式的标准,也被视为具有版权意义的艺术作品。如果采取一致的做法,越南法律体系可以充分利用这一“额外保护层”,加强对设计师和企业的保护,尤其是在产品设计抄袭日益猖獗的背景下。 归根结底,越南执法机构面临的挑战并非仅仅在于接受功能性产品可以成为艺术品的理论观点,而在于建立严格、透明且可预测的适用标准。问题由此从“功能性产品能否成为艺术品?”转变为:我们如何评估这些产品中的“创作空间”和“个人印记”,既保护创意,又避免扭曲竞争和技术进步?这将为越南知识产权法的未来发展提供一个潜在的、丰富的学术和实践空间。 凭借15年的从业经验和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稳固地位, KENFOX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对应用外观设计权利的保护和维权所面临的法律挑战有着深刻的理解。我们不仅协助企业建立和注册工业设计权和版权,还制定深入的咨询和诉讼策略,重点在于识别和证明“核心创意要素”——这是有效保护设计资产并最大限度提高复杂侵权纠纷胜诉几率的关键因素。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NGA, Đao T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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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M诉Konektra案:功能性产品是否需要更高水平的创新才能获得专利保护?

传统的法律思维通常认为, “技术系统” (例如模块化家具、零部件或工业机械)主要受工业设计法或专利法管辖。权利人很少会大胆选择版权机制,这主要是因为人们根深蒂固地认为,对于应用产品,为了避免与设计法重叠,法律必须设定比纯粹的文学或艺术作品更高、更严格的“创造性门槛”。 在此背景下, KENFOX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将分析USM U. Schärer Söhne AG诉Konektra GmbH一案,以阐明欧盟法院(CJEU)和德国总检察长Szpunar如何逐步重塑技术产品的法律框架。该案不仅是瑞士知名家具集团与德国零部件制造商之间关于USM Haller知名货架系统的纠纷,更提出了一个根本性的法律问题: 设计法和版权法之间是否存在“规则-例外”关系? 一个非常注重功能性的设计是否需要满足更严格的标准才能被认定为受版权保护的“艺术作品”? 回答这些问题将有助于企业更好地了解工业产品线的新保护标准,从而制定有效的策略来保护自己免受生产“兼容”或仿冒商品的竞争对手的侵害。  1. 事件背景 USM U. Schärer Söhne AG(简称 USM )是一家享誉全球的瑞士家具公司,其模块化家具系统“USM Haller”更是闻名遐迩。该系统创立于 1965 年,已成为现代设计的标志性产品,其独特的框架结构由抛光镀铬圆管组成,并通过标志性的球形接头连接,为彩色金属面板提供支撑。USM Haller 的亮点在于其模块化设计和高度定制化:用户可以灵活地进行垂直和水平方向的组装和扩展,以满足不同的空间和功能需求。 Konektra GmbH(简称 Konektra )是一家总部位于德国的公司,专门从事家具和配件的生产。最初,Konektra 供应与 USM Haller 系统兼容的替换零件,这些零件的形状和颜色与原装产品完全一致,USM 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然而,当Konektra的业务范围不再局限于提供维修零件时,争议便爆发了。自2018年起,Konektra在其电商网站上不仅销售单个零件和配件,还开始列出并提供组装整套家具(置物架系统)所需的组件,其结构类似于USM Haller系统。与此同时,Konektra将组装完成的家具图片用于广告宣传,提供详细的组装说明,甚至还为客户提供完整的安装服务。 例如:USM Haller 书架家具。来源:USM Haller 网站 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控告Konektra。USM认为,Konektra不再仅仅是销售替换零件,而是制造并销售仿制的内饰系统,侵犯了其应用艺术作品“USM Haller”的版权。Konektra则反驳称,USM Haller系统属于技术性和功能性产品,因此不符合版权保护的原创性标准。 初审法院(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采纳了USM公司的立场,承认其享有版权保护。然而,在上诉阶段,杜塞尔多夫高等法院于2022年6月2日推翻了这一裁决。高等法院驳回了USM公司的版权主张(该法院仅受理基于不正当竞争法的诉讼),理由是该设计不具备所需的创造性。 随后,此案被提交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陷入两难境地。根据德国法律传统(在Cofemel案之前),应用艺术产品若要获得版权保护,其创造性必须高于纯粹的艺术作品,以避免与工业设计保护重叠(即“阶梯理论”原则)。然而,欧洲法院(CJEU)近期的裁决似乎否定了这一区分。 面对这种模糊不清的情况,德国联邦法院决定中止此案,并向欧盟法院(CJEU)提交了C-795/23号案件的初步裁决请求,要求澄清一个核心问题:欧盟法律是否承认外观设计保护和版权保护之间存在“规则-例外”关系?换句话说,德国法院想知道,它是否可以对像USM Haller这样的功能性外观设计适用更严格的原创性标准,还是必须将标准降低到与其他文学艺术作品相同的水平? 2. 总检察长的分析:重塑“应用艺术品”的标准 就C-795/23号案件( USM诉Konektra案)发表的法律意见,标志着欧盟在应用艺术版权保护方面采取的策略得到了显著改进。他提出了严谨而有力的论证,彻底驳斥了长期以来困扰德国法院的应用艺术“双重标准”做法。他的分析不仅旨在解决有关USM Haller搁架系统的具体争议,而且还有助于重申“版权”和“外观设计”之间的根本界限,并明确了两个关键标准:原创性和侵权认定。 2.1.没有等级之分:版权和工业设计是两个独立的机制。 德国联邦法院提出的核心问题是:欧盟法律是否在外观设计保护和版权保护之间建立了一种“规则-例外关系” ?根据德国传统的理论(阶梯理论) ,外观设计保护被视为工业产品的普遍规则,而版权则被视为一种狭义的例外,仅适用于超过平均水平“创意门槛”的产品。 斯普纳尔总检察长断然驳斥了这一观点。他强调,在欧盟法律框架内,这两种保护体系之间不存在等级或依存关系。某物(例如USM Haller橱柜系统)受外观设计法保护,既不会妨碍也不会增加该物同时受版权法保护的条件。斯普纳尔总检察长强调:在评估应用艺术作品的原创性时,不能适用比其他类型作品(例如文学、音乐或纯粹艺术作品)更为严格的标准。 这一论点的法律含义很明确:一套家具或一套橱柜无需证明其达到“高级艺术”水平或具有“卓越的艺术性”即可获得版权保护;它只需达到与其他任何类型作品相同的“原创性”门槛即可。   2.2. 澄清误解:“主观”和“客观”标准 为了解释为什么这两种保护机制不能等同,总检察长斯普纳尔指出了它们之间的根本区别——而这恰恰是企业和法院经常混淆的地方: 外观设计法以客观性为基础:一项外观设计若要获得保护,必须符合“新颖性”和“独特性”的标准。评估方法是将该设计与市场上所有已公开的设计进行比较。这种机制并非关注设计师的“创意自我”,而是关注该设计是否能为知情用户创造新颖独特的视觉效果。 版权法基于“个人身份”的主观标准:要被视为“作品”,该对象必须具有“原创性”,即作者通过自由的、不受技术限制或强制性惯例约束的创造性选择来表达其个人印记。 因此,对于USM Haller系统而言,法律问题不是:“这种设计是否新颖,与现有的货架系统有何不同? ”——这属于工业设计法的范畴。 相反,问题应该是:“在橱柜系统的设计过程中, Paul Schärer 和 Fritz Haller是在选择线条、比例、结构、布局……时,出于创作自由和个人品味,还是产品的外部形态仅仅是技术要求的必然结果? ” 这种方法清楚地区分了两个评估层次:一方面是与现有设计风格进行客观比较,另一方面是在设计表达形式中寻找作者的主观创作印记。   2.3.正确理解 Cofemel 案判例:同时保护并非“特殊情况” 此前,在Cofemel 案的判决中,欧洲法院指出,对同一物品同时采用外观设计和版权两种机制进行保护,只能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实现。这一措辞使德国联邦法院认为,欧洲法院意在缩小版权适用范围,使其仅限于工业设计。 在本意见书中,总检察长斯普纳尔直接澄清并调整了这一解释。他解释说, “某些案件”这一短语 这并不意味着保护措施同时就很罕见、不寻常或需要更严格的标准,而仅仅反映了一种条件性原则: 只有完全符合“原创性”标准的作品——即通过自由的创作选择展现作者个人印记的作品——才有资格获得版权保护。 反之,如果产品的形式仅仅是技术限制、功能标准或技术解决方案的必然结果,没有留下任何创造性表达的空间,那么它自然不能受到版权保护。 Cofemel案——经总检察长Szpunar重新解读——并非为工业设计设立“更高保护标准”,而是重申了版权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真正体现作者个人创作印记的作品才能获得保护,无论其是纯粹的艺术作品还是工业应用。应用艺术作品无需满足“更高门槛”的要求。   2.4. 原创性:“选择的自由和创造力”是评价的核心。   各国法院向欧盟法院提出的关键问题之一是:功能性设计何时才能被认定为“原创”,从而受到版权保护?这不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而是触及原创性理念的核心——究竟是什么使一种设计形式“属于”其作者。 斯普纳尔总检察长首先强调,评估原创性与作品的性质密不可分。对于受功能限制的应用艺术作品,功能性标准不允许法院像对待纯粹艺术作品那样自动推断其具有创造性。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筛选”出哪些元素是功能性的,哪些元素是作者的创造性印记。 总检察长斯普纳尔澄清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术语。他警告说,使用“艺术”或“美学”等词语来描述作者的选择很容易导致误解:这些词语有时暗示着创造力,但并非总是如此。为了避免这种歧义,总检察长建议使用更精确的措辞: “这些自由而富有创意的选择体现了作者的个人风格。” 欧洲版权协会的提议相一致,即确保法院的措辞在翻译成所有欧盟语言时保持一致且易于理解。 关于作者的主观创作意图,总检察长斯普纳尔提出了一项关键标准:法院只能考虑作品中客观表达的创作意图。如果作者声称其意图创作一件“艺术作品”,但作品的表达形式并未体现其个人印记,那么该主张不具有法律效力。 总检察长重申了欧盟法院确立的原则: “作品要被认定为原创,必须且充分地体现了作者通过其自由和创造性的选择所留下的个人印记。”换句话说,法院评判的不是作者的“情绪”或“艺术意图”,而是作品中实际表达的内容。   布朗普顿案的先例,总检察长斯普纳尔承认,法院可以考虑国家法院提出的所有因素——例如艺术家对流行形式的运用、该领域的趋势或专业认可——但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掩盖核心标准:作品是否反映了自由的创作选择。 这将导致两个重要的法律后果: ,如果组合方式体现了个人选择,作品仍然可以是原创的。 由于功能上的限制,两个功能性设计可能看起来相似,甚至非常相似——但如果独立创作,它们仍然可以是法律上的原创作品。 最后,总检察长斯普纳尔谈到了一个经常被提及的因素:作品在博物馆展出或获得专家认可。这可以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但他强调,这绝非必要或充分条件。这种认可必须源于作品的创作价值,而非其技术创新或功能效率。 简而言之,AG Szpunar 明确地重新定义了标准:原创性不在于设计看起来多么漂亮、新颖或复杂,而在于这种形式是否真正是自由设计选择的结果——带有设计师本人的印记。   2.5. 识别侵权行为:不再有“整体印象”,只有被复制的创意印记。 除了原创性问题之外,瑞典和德国法院向欧盟法院提出的一个同样重要的问题是:评估应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侵权行为应该适用哪些标准? 这标志着法律应用的一个转折点,因为多年来,生产兼容或仿冒产品的企业常常依靠“改变一些细微的细节以产生不同的整体印象”的论点来避免承担责任。 总检察长斯普纳尔断言, “全球印象”标准不适用于版权领域。他强调,版权和工业设计是两个遵循截然不同逻辑的法律体系,在确立保护和认定侵权两个阶段都必须坚持这一区别。如果继续在版权领域使用“全球印象”标准,将会模糊两种保护机制之间的界限——这是一个需要纠正的错误。 在此基础上,总检察长斯普纳尔重申了版权侵权的标准:当以可识别的方式复制代表“反映作者个人印记的自由和创造性选择”的元素时,该行为被视为侵权。 Infopaq案确立,并由总检察长 Szpunar 根据Pelham案进一步发展,即: -一小部分,只要该部分具有创造性, - 并且该创造性部分以观察者可以识别的方式复制,就足以构成侵权。 关键在于:法院不能依赖“整体印象”。不仅如此,司法部长斯普纳尔还认为,法院不应在版权分析中提出或适用这一标准,从而终结多年来不一致和带有偏见的评估。 总检察长斯普纳尔继续向国家法院提供具体指导: (i)原创性程度并不影响保护范围:总检察长斯普纳尔指出,“创造性的程度”并非缩小或扩大保护范围的依据。只要原创性超过法定门槛,具有“中等”创造性的作品仍可获得充分保护。这直接驳斥了德国关于应用作品需要“更高门槛”的观点。 (二)如果复制的是创意结构,则构成侵权:当作品使用常见的形式要素时,创造性体现在这些要素的安排、协调、选择和组合上。因此,即使每个组成部分都是常见的形式,如果复制的是创意结构,也构成侵权。反之,仅仅复制常见的形式要素而不复制创意结构,不足以构成侵权。   (三)遵循相同的风格或设计趋势并不构成侵权:第二位作者可以从行业中常见的视觉趋势(例如包豪斯风格、斯堪的纳维亚极简主义等)中汲取灵感,但只有当复制原作的具体创意元素时,才构成侵权。这旨在保护创作自由和通用设计语言的发展。 (四)独立创作原则:总检察长斯普纳尔重申了版权法的基本原则:如果两件作品相同,但创作者各自独立,不存在抄袭,则不构成侵权。这是一项重要的保障措施,旨在保护真正的创意,尤其是在应用产品往往受到功能和技术标准限制的情况下,许多设计自然而然地显得相似。 从现在起,法律问题的焦点简化为一点: “涉嫌侵权产品是否复制了原作者带有个人印记的创意选择?”这是斯普纳尔总检察长带来的最重要转变:消除了设计法和版权法之间长期存在的混淆,使版权回归其真正的本质——保护人类的个人创造力。 2.6.初步评估:双方论点的平衡有利于USM。 尽管总检察长斯普纳尔没有直接断言美国联邦司法部是胜诉方(因为评估事实和适用具体法律的权力属于德国法院),但他的论证体系有效地大大加强了美国联邦司法部的法律地位,使科内克特拉的辩护明显处于不利地位。 Konektra公司认为,USM Haller系统本质上是一个技术系统,因此该设计的版权保护应适用更严格的标准,从而有可能被排除在外。然而,当司法部长完全否决了“更严格的申请标准”这一想法后, USM Haller被认定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门槛与其他类型的作品一样低。 在此背景下,USM的任务“依然”是证明,选择镀铬钢管和球形接头并非仅仅出于技术要求,而是也兼顾了美学选择和设计师的设计自由。这比强迫USM证明其Haller系统是卓越的“艺术杰作”才能获得版权保护要实际得多,也更可行得多。 结论 对于工业和模块化家具制造行业的企业而言,USM 与 Konektra 之间的纠纷,以及总检察长 Szpunar 的立场,标志着知识产权保护思想的转折点,传递了双重信息:扩大了创作者的权力,并对辅助商业模式发出了警报。 警告指出,基于生产“替换零件”或“兼容产品”的商业模式已不再是以往那种绝对的法律避风港。企业不能仅仅依靠原产品“技术性”或“功能性”来规避版权侵权指控。如果一个技术系统——无论是机柜、机械还是设备——包含带有创作者“个人印记”的设计选项,那么即使原产品的工业设计专利早已过期,复制这些部件进行商业销售也可能导致严重的法律纠纷。 机遇在于,它将为原始设备制造商(OEM)提供长期的保护屏障。终身保护外加70年的版权保护将成为延长经典设计寿命的有力工具,帮助企业在工业设计15年期限之外,保持其独有优势。这将鼓励越南企业大力投资设计(研发),因为每一项原创作品都有可能成为具有商业价值的无形资产,惠及子孙后代。 USM诉Konektra案也为越南的法律实践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参考框架,在越南,应用艺术产品的知识产权纠纷日益普遍。消除“双重标准”思维(即“工业设计”受保护,则“版权”不受保护),避免对艺术作品和工业设计进行歧视,将有助于为真正的创意活动创造一个更加透明和公平的商业环境。 作为领先的知识产权咨询公司之一, KENFOX IP & Law Office密切关注欧盟等主要市场的最新法律动态,力求为客户提供最佳解决方案。我们不仅协助企业注册外观设计保护,还为工业产品构建“作品”档案提供策略建议,帮助您建立全面而强大的保护机制,抵御一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By Nguyễn Vũ Quân | Partner, IP Attorney Đào Th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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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femel诉G-Star案:欧洲法院的新标准——一条牛仔裤可以被视为“艺术品”吗?

传统的法律思维通常认为,“功能性产品”(例如牛仔裤、凉鞋、时尚手提包或香水)主要受工业设计法保护。权利持有人很少考虑版权,因为他们认为批量生产的产品形式不太可能达到“艺术作品”或“应用艺术作品”的标准,从而无法获得保护。 Kenfox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将分析Cofemel诉G-Star一案,以阐明欧盟法院如何从版权角度确立了应用设计的新标准。该案不仅提出了牛仔裤(被视为普通消费品)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艺术品”的问题,而且还引发了关于功能性和创造性之间界限的更广泛讨论。由此,企业可以概括出判断“功能性产品”在获得工业设计保护之外,何时还能获得版权法保护的条件。 1. 事件背景 G-Star Raw(G-Star Raw CV)是一家知名的荷兰时尚公司,于1989年在阿姆斯特丹创立。该品牌以其牛仔产品和粗犷质朴的设计风格享誉全球。Cofemel (Cofemel - Sociedade de Vestuário SA)是一家葡萄牙时尚公司,旗下拥有Tiffosi品牌。Tiffosi是葡萄牙和西班牙的知名品牌,专注于成衣的生产和销售。 2013年,G-Star Raw起诉Cofemel,指控其抄袭了G-Star Raw的“ARC”和“ROWDY”牛仔裤及T恤设计。原告G-Star辩称,“ARC”和“ROWDY”设计并非普通的日常服装,而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原创创作过程的结晶,因此属于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Cofemel则反驳称,服装具有功能性,此类设计不能被归类为符合版权保护条件的“作品” 。此外,Cofemel还辩称,要获得版权保护,设计必须超越“艺术”范畴,具有“审美价值”或特殊的“艺术效果”。 图片来源: www.alamy.com/ www.sgcr.pt和www.aippi.org 葡萄牙初审法院支持G-Star的诉求,认定ARC和ROWDY的设计为“艺术作品”,并责令Cofemel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所得利润。Cofemel不服判决,向里斯本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但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此案上诉至葡萄牙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承认G-Star的设计是经过创意设计过程并包含特定视觉元素而形成的,并且Cofemel在其产品中使用了其中一些元素。然而,最高法院感到困惑的是,葡萄牙版权法并未明确界定此类设计需要达到何种程度的“原创性” ,而实践中普遍认为,需要具备“高度美学效果”或“高度艺术价值”才能获得保护。 因此,葡萄牙最高法院向欧盟法院 (CJEU) 提交了 C-683/17 号案件的澄清请求,要求澄清:2001/29/EC 号指令(信息社会指令)第 2(a) 条是否允许成员国仅对产生“特殊审美效果”的设计(除了“原创性”标准之外)提供版权保护? 2. 信息社会指令与“工作”概念的差距 关于复制权的2001/29/EC号指令(信息社会指令)第2条(a)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赋予作者“以任何方式和任何形式允许或禁止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然而,该指令并未对“作品”的概念作出完整定义。这种立法上的沉默导致了各国对该概念的不同解读:每个法律体系都倾向于根据自身的传统来“定义”作品,尤其对于那些介于艺术与功能之间的作品,例如时装设计、家具和工业产品。 在此背景下,欧盟法院在 Cofemel 案中的任务是确立欧盟层面的统一标准,以明确: (1)何时可以将应用设计(例如服装)视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以及(2)成员国是否可以在“原创性”标准之外,增加“审美效果/艺术价值”的条件? 3. 欧盟法院的论点和分析:G-Star案“逻辑胜诉” 欧盟仲裁法院(CJEU)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法庭,因此不能简单地宣布“G-Star胜诉,Cofemel败诉”。欧盟仲裁法院的职责是解释法律,但其解释的内容直接影响争议的结果。在本案中,欧盟仲裁法院的全部论证都明显偏袒G-Star ,并驳斥了Cofemel的论点。 3.1. 两种对立的方法 被告Cofemel的论点: Cofemel认为,服装设计要获得版权保护,必须达到足以区别于纯粹商业时装设计的“艺术价值”或“美学效果”的卓越水平。这是一个非常高的门槛——如果法院接受这一论点,G-Star几乎没有胜算,因为要证明一条牛仔裤在学术意义上是“艺术品”极其困难。 G-Star(原告)的论点: G-Star采取了不同的方法:设计只要具有“原创性”就足够了——即它是作者自身的智力创作,并通过自由和创造性的选择表达出来。无需证明它是“高雅艺术”,也无需达到任何“特殊的审美效果”。 因此,欧盟法院的核心问题是:欧盟法律是否允许成员国在“原创性”之外,再增加“审美/艺术价值”这一标准? 3.2.“作品”是欧盟自主和统一的概念。 欧洲法院确认,“工作”的概念是欧盟法律中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成员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进行定义,从而改变或分割保护范围。 目标是确保 (i)信息社会指令应用的一致性;(ii) 为在多个欧盟国家利用作品的作者和企业提供法律保障和可预测性;以及 (iii) 避免“一刀切”的做法,以免版权法变得混乱且缺乏透明度。 3.3. 一件物品被视为“艺术品”的两个累积条件 根据先前的判例(Infopaq、Painer、Levola Hengelo……),欧盟法院断言,一件物品(无论是文学作品、音乐作品、艺术作品还是服装等应用设计作品)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两个累积条件时,才被视为“作品” : 原创性:作品内容必须是作者本人的智力创作。这要求: 作者在设计过程中有充分的自由和创造性选择空间; 设计必须带有作者的“个人印记”,反映其偏好、风格或独特的造型创作方法; 如果形式完全由技术功能、功能要求或强制性限制决定,没有留下任何创造性选择的空间,那么它就不能被视为“艺术作品” 。 可识别性:受保护的标的物必须具有足够精确和客观可识别的形式,以便主管机关、法院和第三方能够清楚地确定保护范围。 欧盟法院强调,这两个条件是相辅相成且完整的。如果一项设计同时满足原创性和独特性,则根据欧盟法律,它就是一件“作品”。其他任何条件均不被允许,例如作品的美观程度、艺术价值或是否获得艺术界的认可。   3.4. 坚决拒绝“审美效果”这一标准。 Cofemel案判决的关键在于欧洲法院最终驳回了将“审美效果”标准作为承认版权保护的条件。欧洲法院指出: “美”、“审美价值”和“高雅艺术”的概念是主观的,并且会随着时间、社会文化背景和评价者的不同而变化。 这种主观性与界定保护范围时对确定性和客观性的要求相矛盾:如果标准是“达到一定程度的美”,那么没有人能够确定地预测什么是符合保护条件的,什么是不符合保护条件的。 如果允许各国将“显著的审美效果”作为一项独立条件,其后果将是各国拥有自己的标准,从而破坏欧盟内部版权协调的目标。 因此,欧盟法院得出结论: “审美效果”不能作为承认版权保护的附加条件。简而言之:版权不是“对美的奖励”,而是保护作者原创作品的机制。 服装设计是否“美观”、“令人印象深刻”或“时尚”并不足以决定其是否符合版权保护的条件。决定性因素在于,该设计是否是作者自由创作的成果,是否具有原创性,还是仅仅是受功能性和行业趋势影响的形式化解决方案。   3.5. 结果:欧盟法院支持 G-Star 的论点。 虽然欧盟法院没有宣布“G-Star 为胜者”,但他们表示: 完全拒绝Cofemel 的方法(该方法要求“艺术价值/审美效果”)。 G-Star 声称其立场符合欧盟法律:“原创性”是内容受到保护的唯一条件。 该声明断言,葡萄牙无权将“审美效果”作为版权保护的额外强制性门槛。  4. 版权与外观设计权的关系:“同时”保护,但不得滥用。 人们普遍担忧:如果工业设计(例如服装、手提包、家具)可以同时受到外观设计权和版权的保护,这是否会导致滥用“双重保护”(权利累积),从而扭曲知识产权体系的平衡并造成市场扭曲?欧盟法院对此作出了如下裁定: 欧盟法律允许同时保护:同一物体可以注册为外观设计,并且如果符合标准,还可以同时作为“作品”受到版权保护。 然而,这两个政权的宗旨和保护主义逻辑是不同的: 工业设计权旨在鼓励工业产品领域的投资和创新,其保护期较短,并以新颖性和独特性为标准。 版权保护智力创作,通常保护期限更长,其依据是原创性标准。 因此,版权不应被用作“无限期延长”本应仅限于短期设计保护范围的工具。防止这种滥用的唯一方法是在实质层面上维持“原创性”的标准,而不是降低标准或用诸如“卓越的审美效果”等模糊标准取而代之。 换句话说,服装设计只有在真正是作者自己独特的智力创作的情况下才能受到版权保护,而仅仅因为它时尚、吸引人或“比一般的更好”则不能。 结论 对于设计行业的企业——从时尚和室内设计到工业产品——G-Star Raw诉Cofemel案提供了一个不同的视角,传递出双重信息:既是警示,也是机遇。警示在于,如果企业继续忽视“原创性”的法律价值,仅仅将设计产品视为消费品,它们将失去版权提供的强大而长期的法律保护。机遇在于,通过积极构建和保存“创意足迹”——从最初的草图和设计方案到被否决的选项——企业将拥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其产品是自由创意的产物,而非对市场上现有产品的平庸模仿,从而在版权诉讼和纠纷解决中获得优势。 G-Star Raw 起诉 Cofemel 本案也为欧盟以外的法律体系(包括越南)提供了一个基准,以解答以下问题:应用设计何时才能“跨越门槛”,作为版权作品受到保护,与工业设计、商标或反不正当竞争等传统机制并列?本案有助于越南立法者、法院和企业在保护设计行业的创意价值方面,拥有更清晰、更一致的参考框架。 肯福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拥有15年的运营经验和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稳固地位,已与数千家国内外企业合作,为其建立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我们不仅帮助您确立外观设计、商标和版权的权利,还提供强有力的维权方案,打击最复杂的抄袭行为。 Nguyen Vu Quan| Partner, IP Attorney Đao Thi Thuy Nga| Senior Patent Attorney Nguyen The Kim Anh| Patent Executive 相关文章: 专利进入越南国家阶段后为何会发生“权利减损”:翻译错误、“新事项”以及修改限制 近1,000件美国专利申请遭终止 – 跨境合规危机与应汲取的教训 越南专利申请程序:面向中国企业的全面指南 如何应对在越南遭遇的专利侵权指控? 在越南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 企业可以从中学到什么? 越南专利无效程序:关键考量与应对路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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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或伪装的广告信息: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动宣告已授权商标无效 – 越南能否采取类似做法?

中国现状:针对“虚假概念”的严厉清算 近期,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CNIPA) 通过持续实施拒绝注册及主动宣告无效等措施,针对一系列含义模糊、具有欺骗性或易误导消费者认知的商标进行了打击,在法律界和商业界引起了巨大震动。 审查过程显示,大量申请在实质审查阶段被直接驳回,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包括:18件“零蔗糖”商标、22件“0蔗糖”商标,以及“山里土地”、“0添加西”等商标。值得注意的是,自2025年起,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监管范围已从申请审查阶段延伸至主动撤销大量已获得所有权证书的商标。在快消品 (FMCG) 和食品领域,诸如“德子土”、“农家土”、“千禾0+”及“1号土猪”等数个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此外,这些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实际使用情况目前也处于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督之下。 这一举措反映了北京监管哲学的重要转型:商标审查不再仅仅是一个消极的**“形式合规”过程,而是演变为旨在保护市场“实质公平”的深度干预。国家知识产权局清醒地认识到当前现实:许多企业设计商标并非为了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核心功能**,而是蓄意将注册制度**“武器化”,以实现对行业公共语言的“私有化”。这些实体将权利证书视为“法律通行证”,意图垄断广告信息**(如“无糖”或“自然放养”)。 通过为模糊的描述性词汇披上**“独占注册商标”的外衣,企业制造了一种虚假声望的假象,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具有卓越品质或其质量已获得国家“认证”。通过主动干预** - 而非被动等待冗长的第三方撤销申请或诉讼 - 国家知识产权局传递了一个坚定的法律信号:企业不得将权利证书转化为操纵市场心理或阻碍公平竞争的工具。 在越南:谁来监管误导性的描述性标识? 中国监管机构采取的果断法律行动,为越南的知识产权(IP)体系提供了一个具有时效性的参考依据。 事实上,越南的消费品、食品及药妆市场也正经历着类似的乱象。企业普遍将“有机”(Organic)、“手工制作”(Home-made)、“正宗原味”(Authentic Taste)、“洁净”(Clean)或“无添加防腐剂”等描述性消费趋势词汇整合进其商标结构中。在某些情况下,这些要素通过艺术化处理或与图形元素结合,以规避针对显著性进行的实质审查。一旦获得权利证书,所有权人便在媒体宣传中将其作为法律依据,故意突出描述性部分(而该部分本不应受到排他性保护)。他们甚至向竞争对手发出停止侵权函(Cease-and-desist letters),要求对方停止使用这些本属于行业通用语言的词汇。 为了防止商标注册机制被滥用并沦为市场欺诈的工具,越南知识产权局 (IPVN) 及政策制定者应考虑建立多层防御机制: 第一:升级实质审查“滤网” - 坚决拒绝“虚假概念” 有必要针对包含描述商品性质、质量或成分词汇的商标,出台更为严格的内部审查指南。如果一个商标涉嫌滥用市场“趋势”来制造品质假象(例如:产品使用人工香精,却申请包含“100%天然”字样的商标),审查员应以**“易误导消费者”为由直接驳回**申请,而不应仅仅因为其独特的图形设计就予以宽容。 第二:启动“主动宣告无效”机制以维护公共利益 越南现行法律规定,若商标的使用导致消费者混淆,可撤销商标效力(《知识产权法》第95条)。然而,该机制目前主要以**“被动”模式运作 - 即依赖于第三方提交的撤销申请**。借鉴中国经验,当发现某些商标具有广泛负面影响或侵犯公共利益时,应授予或鼓励 IPVN 行使依职权(ex officio)启动审查并宣告无效的权力。 第三:构建跨部门治理网络 - 消除“授权”与“实际使用”之间的脱节 IPVN 需与市场监管总局及国家竞争委员会建立信息共享与跨部门联动机制。若企业在包装上以模糊方式使用商标——故意淡化显著性元素并放大描述性成分进行虚假广告 - 市场监管部门不仅应处罚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应反馈至 IPVN 以考虑撤销其权利证书。这种协同作用将形成一个闭环监管体系,根除企业在获得证书后“注册到手便万事大吉”的投机心态。 [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结论 知识产权法旨在保护显著性标识,确保商业来源的透明度,并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其目的并非使描述性概念的滥用合法化,此类概念必须保留给所有经营主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使用。 因此,从“仅关注注册与授权”的思维转向**“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实质性监管”是必然要求。这不仅是净化国家注册体系的解决方案,更是向企业界传递的一个重要信号:可持续的竞争优势必须建立在商品的真实品质和市场信誉之上,而非通过垄断模糊或具有误导性的宣传概念**来获得。 [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By Nguyễn Vũ Quân | Partner, IP Attorney Đỗ Thị Phấn |Special Counsel Hoàng Thị Tuyết Hồng | Senior Trademark Attorney 相关文章: 从线上伪装到线下打击:KENFOX 在 LACTOMASON 案中的法律策略 如何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73.7条有效处理越南商标与版权之间的冲突? 打击假冒和恶意抢注商标:从 Foellie 案看越南的应对之道 Lacoste:摧毁河内旧城区批发假货供应链 – 查扣 1,073 件假冒商品、清除工厂级源头、实施行政处罚 版权与商品:在越南边境实现有效知识产权保护的正确区分 防伪商品:越南网络卖家常用的8种方法 收集有力证据:在越南成功保护非传统商标的关键 相似”产品包装:如何依据越南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加以应对? “TIGER” vs. “Two Red Tigers” 在老挝:KENFOX 如何为 HEINEKEN 预防商标侵权风险? 元宇宙中的商标:如何在越南有效保护“实体”产品在虚拟空间中的商标? 通过不正当竞争法制止仿外观包装行为 - PROSPAN vs. PROSTIBAM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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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NFOX 促进与 CIPSA 及中国知识产权合作伙伴的合作

2026年3月26日,KENFOX IP & Law Office 迎来了来自 Capit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Services Association (CIPSA) 以及在中国知识产权(IP)领域运营的各组织和企业的代表团。此次访问为双方提供了一个直接交流意见的机会,探讨了投资环境、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以及越南与中国之间法律合作的前景。 在工作会议期间,中国代表指出,越南目前是东南亚的关键市场之一,正吸引着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其中包括中国投资者。然而,在投资机遇伴随而来的,是与知识产权的建立、保护和执行相关的重大法律风险。 代表 KENFOX,Nguyen Vu Quan 先生(KENFOX 的知识产权律师兼总监)分享了越南知识产权政策的概述,并强调商标抢注仍然是外国企业面临的一大挑战。在实践中,许多著名的中国品牌,如 MAOGEPING、Xiaomi、MI、Majojo、Bluetti 和 Chagee,都曾遭遇商标抢注,或演变成商业寄生标志。此外,随着权利人加大维权力度,越南的专利纠纷和侵权活动也呈上升趋势。 [vc_empty_space height="12px"][vc_column_text] [/vc_column_text][mkd_image_gallery type="slider" autoplay="3" slide_animation="slide" pretty_photo="no" navigation="yes" pagination="yes" images="32145,32113,32114,32116,32117,32118,32120,32121,32122,32123,32124" image_size="1200"][vc_column_text] 迫切需要一家信誉良好的本地法律合作伙伴 Beijing Rise High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Firm 的高级合伙人 Xiaokai JI (Irene) 女士赞同 KENFOX 的分析。她分享道,她的律所正在协助众多中国专利权人进行国际扩张,而他们的技术在当地市场被竞争对手侵权的风险是巨大的。 紧接着,山东省最大的知识产权律所之一 Shandong Huiche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 Ltd. 的总经理 Zhang Rui 先生证实,他们的客户目前对拓展越南及东南亚市场有着极其强烈的需求。 其他高级代表,包括 Xinyue Wang 先生(Beijing Chengfeng IP Agency 管理合伙人)、Yongjun Pang 先生(Beijing Zhiyongyuan IP Agency)、Xiaojuan Wan 女士(Beijing Nulekang IP Agency 业务总监),以及 Jing Wang 女士(CIPSA 秘书长)和 Molly Zhuo 女士(CIPSA 外事专员),也都分享了相同的观点:越南是一个最优先的市场。为了让中国企业能够自信地建立和执行其权利,中国知识产权律所必须与具有深刻实践洞察力的知名本地律所(如 KENFOX)建立密切、广泛的合作伙伴关系。 代表团还高度评价了 KENFOX 在为许多中国和国际知名品牌在越南提供咨询和代理服务方面的经验。会议在开放和友好的气氛中结束,为 KENFOX 与其中国合作伙伴在不久的将来开展可持续合作铺平了道路。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2px"][vc_column_text] [/vc_column_text][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mkd_image_gallery type="slider" autoplay="3" slide_animation="slide" pretty_photo="no" navigation="yes" pagination="yes" images="32130,32131,32132,32133" image_size="1200"][/vc_column][/vc_row] 确立地位与合作愿景 在访问框架内,中国代表团对 KENFOX 的专业能力和成就表示印象深刻。具体而言,KENFOX 成功代理了由中国和全球顶级品牌组成的“庞大”客户群,其中包括 OPPO、TCL、Midea、Huawei、BYD、Pinduoduo 和 Mixue,这清楚地证明了其丰富的经验。 此次正式工作访问在一场温馨而亲切的晚宴中圆满结束。双方都认为,这次面对面的会晤提供了一个绝佳的机会,增进了对彼此优势和能力的相互了解,从而为未来能够最大程度保护投资者权利的全面法律合作项目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KENFO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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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7 DAYZ” / “7 DAYS PREMIUM MENWEAR & 图形”商标的异议:越南商标保护的五个启示

在知识产权组合管理中,对“借鉴”创意并以风格化细节作为伪装的在后商标申请提出异议,始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此,品牌标识的保护不仅限于单纯的名称注册;这是一场旨在捍卫消费者心智中“认知区域”的战略博弈。在此背景下,成功阻止第4-2023-36026号商标申请的案例揭示了一个至关重要的原则:一份有效的异议案卷必须建立在将有关标志及指定商品/服务近似性的法律分析,与品牌在市场上如何被认知、记忆及竞争的实际评估严格结合的基础之上。 案件背景 PARKSON PRIVATE LABEL SDN BHD (PARKSON) 是马来西亚金狮集团 (Lion Group) 的子公司,主要经营时尚商品的销售和零售,同时提供专业设计服务。 2018年,PARKSON提交了第4-2018-35908号商标申请 (),就第03、14、20、25及35类商品和服务寻求保护 - 其中包括第25类的服装相关产品以及第35类的相关零售、广告和商业管理服务。 随后,第三方 Duong Thanh Quang 提交了第4-2023-36026号商标申请 (),该商标由风格化的数字“7”与文字元素“DAYZ”结合而成,下方配有补充性短语“PREMIUM MENWEAR”(高级男装)。该申请就第25类和第35类商品和服务寻求注册 - 包括服装、鞋类、帽类、腰带、领带、袜子,以及零售推销和在线广告服务。在同一商业领域出现涵盖与在先申请相同或高度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在后标志,引发了明显的法律冲突:这不仅涉及优先权的确认,还涉及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针对此风险,2024年3月27日,向越南知识产权局(IP Viet Nam)提交了第PĐ4-2024-00266号异议通知书,请求驳回对第4-2023-36026号申请的保护。该异议理由建立在两个关键的法律基础之上: 第一,混淆的可能性: 经对其整体结构、语音发音、视觉外观以及指定商品和服务的范围进行综合评估,认定该在后申请的标志与在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因此,它不满足越南《知识产权法》规定的保护条件。 第二,申请在先原则: 第4-2018-35908号商标申请于2018年提交,显著早于2023年提交的第4-2023-36026号申请。因此,根据《知识产权法》第90.2条明确规定的“申请在先”原则,该在后标志因与在先申请产生的优先权相冲突,不具备获得保护的资格。 [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案件结果 2026年3月4日,越南知识产权局(IP Viet Nam)下发了第29094/SHTT-NH号通知,受理了 KENFOX 代表 PARKSON PRIVATE LABEL SDN BHD 提交的异议,并宣布拟驳回第4-2023-36026号商标申请的保护。 核心法律要点 (Key Legal Takeaways) 本案为在越南建立和保护品牌的权利人提供了重要的实务参考。 申请日即法律优势 - 应从一开始就确保取得: 在越南,商标注册制度实行“申请在先” (first-to-file) 原则。在先提交的申请——即使尚未获准注册发证- 亦可构成对抗相冲突的在后商标申请的有效法律障碍。这确立了一项明确的要求:企业必须在品牌战略确定后尽早提交注册申请,而非等到产品投放市场后再行申请。 表面的视觉改动不足以产生充分的法律区分度: 如果核心显著要素(即确立商标商业标识的组成部分)保持原样,那么增加风格化的图形元素、改变字体排版或包含诸如“premium menswear”(高级男装)等描述性短语,都不能使在后提交的商标免受驳回风险。越南知识产权局(IP Viet Nam)是基于整体印象来评估近似性,而非对孤立细节进行碎片化比对。 商标异议是一项主动工具,而不仅仅是防御措施: 通过异议程序进行早期干预,有助于防止存在瑕疵的商标获准注册,从而避免在后期阶段发生更为复杂和昂贵的纠纷。与在审查阶段提出异议相比,针对已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 (invalidation proceedings) 本质上更为艰难且耗时。 必须从法律和商业双重角度分析商品/服务的重叠情况: 除了根据《尼斯分类》 (Nice Classification) 进行严格比对之外,审查机构还会严格审查商品和服务之间的实际、客观联系 - 包括重叠的分销渠道、目标消费群体以及供应链。 商标监测系统是保护战略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本案之所以得到及时处理,完全是因为权利人在法定异议期 (statutory opposition period) 内发现了相冲突的申请。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的机制,定期监测新初审公告的商标申请 - 特别是在与其核心业务领域直接相关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中。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HONG, Hoang Thi Tuyet | Senior Trademark Attorney 相关文章: 如何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73.7条有效处理越南商标与版权之间的冲突? 打击假冒和恶意抢注商标:从 Foellie 案看越南的应对之道 从线上伪装到线下打击:KENFOX 在 LACTOMASON 案中的法律策略 Lacoste:摧毁河内旧城区批发假货供应链 – 查扣 1,073 件假冒商品、清除工厂级源头、实施行政处罚 版权与商品:在越南边境实现有效知识产权保护的正确区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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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进入越南国家阶段后为何会发生“权利减损”:翻译错误、“新事项”以及修改限制

在专利审查实践中,许多专利申请之所以“失败”,并非因为其技术方案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而是由于进入国家阶段时所提交的越南语译文存在问题。对于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进入越南国家阶段,或依据《巴黎公约》主张优先权并在越南提出申请的专利而言,说明书,尤其是权利要求书中仅仅几个词语的误译,便可能在无意且不易察觉的情况下缩小专利保护范围。而当申请人发现该等问题时,往往已经错过补救的最佳时机。 最大的风险在于,越南语译文不仅是审查的依据,同时也是后续侵权判定的“支点”。如果译文偏离或扭曲了原始技术方案的真实技术内涵,专利权人便可能丧失对本应受到保护的技术变形方案或等同方案主张权利的能力。 风险概要及申请人应采取的措施如下: • 保护范围缩小:权利要求书的误译可能直接导致保护范围被不当缩小;而一旦专利获准授权,后续修改通常会受到严格限制,甚至可能被认定为引入**“新事项”或不当扩大保护范围**。 • 形成规避漏洞:即使仅有一至两个专利术语(例如 comprising / consisting of / and/or / substantially / resilient)被误译,也可能彻底改变侵权比对分析,从而为竞争对手制造可供规避的**“漏洞”。 • 授权后更正被驳回的风险:在专利授权后再试图“纠正”译文,极易被认定为扩大原始公开内容**,并影响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具有较高的被驳回风险。 • 授权前的风险控制:风险控制的最佳阶段是在专利授权之前。申请人应当逐项开展双语权利要求审查,统一术语表,并对可能影响保护范围界定的**“关键”术语**进行严格核查。 根据 KENFOX 在专利申请实务中的经验,我们识别出一种较为典型的风险模式:越南语译文可能在无意中缩小或歪曲原始公开内容;而当申请人随后发现错误并请求修改时,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 Viet Nam)可能将该等修改认定为增加**“新事项”或扩大原始公开范围**。其结果是,申请人纠正缺陷的空间被大幅压缩,并进一步加剧了专利审查结果以及未来争议处理中的法律风险。 1. 当“字面正确”的翻译扭曲了技术方案的核心本质 在上述各类风险之中,最常见且最具危险性的情形,是某些表面上“按字面看并无错误”的译法,实际上却在无意中偏离了发明的技术本质,导致专利保护范围自申请进入越南国家阶段之初即被根本性削弱。 专利翻译并非普通文学翻译,而更接近于对一项知识产权权利边界的法律—技术界定。一般译者或许能够译出语句通顺、文字优美的文本,但却可能完全丧失越南审查员所重点关注的**“技术实质”**。 例如:“Flexible seal” 一词: • 一般性翻译:“柔性封印”【按字面回译:flexible sealing stamp/mark】,在技术语境下完全失准。 • 欠妥的技术翻译:“软垫圈”【按字面回译:soft washer / O-ring】。 • 较为规范的专利术语翻译:“弹性密封结构”【按字面回译:resilient sealing mechanism】。 如果将其译为“垫圈”,则会在无意中把并非环状结构的其他“密封”形式排除在外。该种译法将实质性限缩专利保护范围,使客户原本通过精心撰写权利要求所欲覆盖的技术方案被不当地缩窄。 2. “增加新事项”的错误 在越南国家阶段程序中,申请人对专利申请进行修改或补充的权利并非不受限制。《知识产权法》围绕以下几项核心原则设置了明确的法律边界: • 不得扩大保护范围:任何修改均不得超出原始申请文件所披露或记载的保护范围或保护内容。 • 不得改变技术实质:任何修改均不得改变申请文件中所载明请求保护主题的实质内容。 • 应当保持单一性:发明创造的单一性必须予以维持。 尤需指出的是,在专利授权之后,实践中关于“修改保护证书”的机制,通常主要适用于更正行政信息或形式性错误。相反,对于涉及改变权利要求技术含义的术语“更正”,如果该等更正存在被认定为扩大原始公开范围或改变请求保护主题实质内容的风险,通常极难获得接受。 案例研究:医疗器械夹持系统 Alphatek(化名)是一家全球性医疗器械集团,其在越南拥有一项关于外科夹持系统的专利。在发现某竞争对手已于越南市场推出具有相似技术特征的产品后,Alphatek授权KENFOX准备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然而,在案件材料审阅及证据交叉核查过程中,一项严重错误被发现。于英文原始专利说明书中,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 “A clamping member made of a resilient mater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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