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专利申请程序:面向中国企业的全面指南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I. 越南不断发展的知识产权制度与专利布局的战略原则 (Vietnam’s Evolving IP Regime and Strategic Filing Principles) 越南的专利制度为技术创新提供了多层次的保护路径,涵盖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以及工业设计等多种权利类型。本指南由 KENFOX IP & Law Office(越南合资格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编制,系统阐述了越南专利申请的完整流程,包括可选择的申请途径、保护类型、申请主体与客体的适格条件、分步骤的申请程序、审查与复审/申诉机制、官方费用结构以及实务层面的战略考量。 本指南专为外国企业,尤其是进入越南市场的中国企业量身定制,内容重点聚焦于越南现行的法律框架与最新审查实践。 II. 基础性的法律与制度框架 (Foundational Legal and Institutional Framework) 1. 适用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国际条约 (Applicable IP Legislation and International Treaties) 越南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主要确立于《知识产权法》(2005年颁布,并分别于2009年、2019年及2022年修订),其中2022年修订被视为迄今为止最为全面和系统的一次立法完善。该法律框架旨在与国际义务接轨,体现了越南作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国并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承诺。与此同时,越南亦是多项重要双边及多边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和机制的缔约方,尤其包括《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PCT)、马德里体系(商标)及海牙体系(工业设计),并已加入或签署若干包含高标准知识产权章节的自由贸易协定,例如《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欧盟—越南自由贸易协定》(EVFTA)以及《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 在法律实施层面,具体的操作指引和程序性细则主要通过政府法令及部级通告予以明确。当前的核心规范文件为 第65/2023/ND-CP号法令(自2023年8月23日起生效),该法令用于实施《2022年知识产权法》中关于工业产权及知识产权执法的关键规定(取代了第103/2006/ND-CP号法令及第105/2006/ND-CP号法令的部分内容)。就专利而言,该法令进一步完善并提升了PCT国家阶段申请程序、专利安全审查及涉密发明管理、电子证书制度,以及药品上市许可审批延误情形下的补偿机制。 在部级层面,与上述法令相配套的是 第23/2023/TT-BKHCN号通告(自2023年11月30日起生效),该通告依据第65号法令,细化并规范了工业产权确立与保护的具体流程、操作模板及审查工作机制。 2. 越南知识产权局(IP VIETNAM)的职能及强制代理要求 (The Role of the NOIP/IP VIETNAM and Mandatory Representation) 越南知识产权局(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of Vietnam,简称 IP VIETNAM 或 IPVN,原称 NOIP)隶属于越南科技部,是负责受理、审查并授予工业产权的中央主管机关。其位于河内的总部负责开展实质审查并签发权利证书。与此同时,IPVN 在胡志明市和岘港设有代表处,为南部及中部地区的申请人提供服务,包括受理申请文件(含 PCT 国家阶段申请)、办理形式审查及官费缴纳、处理权利变更登记与续展事项,以及提供申请人沟通与行政支持等服务;但专利的实质审查职能仍集中由河内总部统一行使。 对于未在越南设立住所或营业机构的外国申请人而言,通过越南注册的专利代理师或专利代理机构全程办理专利申请及审查程序,属于一项强制性的程序性要求。该本地代理制度并非单纯的行政形式,而是确保程序合规的关键保障。越南审查员在行政审查方面以严格著称,例如,申请人地址在不同文件中的任何细微不一致,均可能引发审查意见通知(Office Action,简称 OA)。因此,依赖经验丰富的本地代理,对于确保申请文件全面符合越南特有的形式与程序要求、并妥善应对审查员对各类数据字段的严格核查,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有助于避免不必要的程序性延误及由此产生的时间和成本风险。本地代理在处理越南专利制度中特有且合规要求极为严格的环节(例如不可延展的翻译期限)方面,发挥着核心枢纽作用。 若干关键程序期限须予以高度重视:PCT 国家阶段进入越南的期限为自优先权日起 31 个月;实质审查请求须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即发明专利为 42 个月,实用新型为 36 个月。鉴于实践中审查周期普遍较长,专利授权时间往往延长至 3–4 年,明显超过法定的 18 个月审查期限,因而在实务中有必要策略性地运用加速审查机制,例如 东盟专利审查合作计划(ASPEC),或援引境外审查结果以推进审查进程。此外,及时提交完整的越南文专利说明书译文属于不可协商的法定要求,其合规与否对专利权的稳定性和有效性具有实质性影响。 III.专利保护类型及其适格性标准 (Types of Patent Protection and Eligibility Criteria) 1. 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保护期限及战略区分 (Invention Patent vs. Utility Solution: Scope, Term, and Strategic Differentiation) 越南针对技术解决方案提供两种不同类型的专利保护,即发明专利(Patent for Invention)与实用新型专利(Patent for Utility Solution,通常在其他法域中对应于“实用新型”或“实用模型”制度). 二者之间最显著的区别在于保护期限。发明专利自申请日起的保护期为 20 年,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期为 10 年。然而,一旦获准授权,两种专利在形式上的法律保护范围被视为相同,均赋予权利人排他性的专利权。 在实务层面,实用新型制度为申请人提供了一项极具价值的战略性“兜底”选择。在专利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可以灵活地将最初以“发明专利”形式提交的申请转换为“实用新型专利”,反之亦然。该灵活机制通常适用于这样一种情形:相关技术方案未能满足发明专利所要求的较高“创造性”标准,但仍符合实用新型专利所适用的较低门槛要求。在此情况下,通过转换申请类型,申请人可以依据“并非公知常识”的标准较为迅速地获得专利保护,而无需面对直接驳回的结果。该路径在越南的专利实务中已被多次成功运用。 与保护期限相对应的一项重要程序性差异,体现在实质审查请求期限上:发明专利须在最早优先权日起 42 个月内提出实质审查请求,而实用新型专利的该期限则缩短为 36 个月。这一更为紧迫的期限要求,意味着拟选择或可能转向实用新型保护路径的申请人(尤其是通过 P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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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越南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 企业可以从中学到什么?

乍看之下,案件似乎已具备一系列清晰且有力的证据:Vietnam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search Institute (VIPRI) 出具的《Assessment Conclusion》确认存在专利侵权行为,Inspectorate of the Ministr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MOST) 作出的《Inspection Conclusion》亦认定侵权成立,且涉嫌包含专利侵权标识的产品已被 IMOST 查扣并完成现场记录。基于上述事实,几乎所有人都会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侵权行为明显且无可辩驳,被告几乎不可能推翻案件结论。在这种情况下,最为理性的选择似乎是接受败诉结果,并与专利权人展开谈判,以尽可能降低损害赔偿金额。 然而,本案却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截然不同、且更具深度的视角:在行政程序中取得胜利,并不当然意味着能够赢得整个案件。 即便在看似所有证据均对被控侵权方极为不利的情形下,仍然存在反驳专利权人侵权指控的空间。从专利权人的角度来看,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和维护专利权,显然要求对诉讼机制具备深入而专业的理解;否则,一起原本几近胜诉的案件,极有可能演变为难以挽回的失败。 Merck Sharp & Dohme Company (USA) 针对 Dat Vi Phu Pharmaceutical Joint Stock Company (Vietnam) 提起的这起专利侵权诉讼,历时长达四年,经历了两级司法审理程序,亦耗费了原被告双方大量的人力、时间与资源。本案不仅是一场法律层面的博弈,更是一场旨在确认并彰显知识产权保护价值与重要性的斗争。 KENFOX IP & Law Office 对该案进行了系统梳理并提炼关键要点,期望通过这一艰难却极具代表性的案例历程,帮助权利人及相关主体更为直观、深入地理解专利侵权诉讼在越南的运作路径。本案总结亦旨在揭示越南专利侵权诉讼中所面临的现实挑战,以及其中所蕴含的宝贵经验与启示。 背景 Merck Sharp & Dohme Company (MS&D Company) 在制药领域拥有数量众多的专利,并已在包括越南在内的多个国家获得保护。2014年9月,MS&D Company 发现,越南公司 Dat Vi Phu Pharmaceutical Joint Stock Company 已获准使用流通编号 VD-21483-14 和 VD-21484-14,用于名为 “Zlatko-100” 和 “Zlatko-50” 的药品产品。上述两款产品均含有 Sitagliptin phosphate monohydrate,该化合物受 MS&D 名下 Patent No. 7037 的保护。 停止侵权函(Cease & Desist Letter):鉴此,Merck Sharp & Dohme Company(MS&D Company) 向 Dat Vi Phu Pharmaceutical Joint Stock Company(Dat Vi Phu Company) 发出了停止侵权函(Cease & Desist Letter),但对方未作任何回应。 VIPRI 专家意见(VIPRI expert opin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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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说明书 – 一个连接词如何决定专利的“生死”?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vc_column_text][/vc_column][/vc_row][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如果你认为在专利说明书中,短语 “at least one of A, B, and C” 始终意味着“A 或 B 或 C”,那么现在可能需要重新思考了。在美国专利实务中,对这一看似简单的表达方式的解释已经引发了持续二十多年的争论 - 而这场争论至今仍远未尘埃落定。 这场争议源于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 SuperGuide Corp. v. DirecTV Enters., Inc. 一案中作出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 2004 年判决。在 SuperGuide 案件中,法院仅仅基于语法结构以及一个小小的连接词“and”,将该短语解释为“至少一个 A、至少一个 B、以及至少一个 C”。这一解释与大多数人基于直觉所期待的含义形成了鲜明对比。 对于在越南从事专利撰写和翻译的专业人士而言,这绝非“措辞风格”的问题。它可能决定专利权利要求范围的生死存亡。一个连接词或一个排列结构位置的偏差,都可能无意中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使侵权执法复杂化,甚至为他人以有效性为由攻击专利打开大门。 在本文中,KENFOX IP & Law Office 的专家并非试图“教授英语语法”,而是要揭示为何 - 个看似无害的短语会在专利说明书中变成法律漏洞 - 更重要的是,作为专利撰写者和译者,我们必须采取哪些措施,才能避免因为一个小小的词:“and”而输掉案件。 1. 来自 SuperGuide 的教训:当 “At Least One Of” 不再意味着 “Or” 要理解这一先例,我们必须回到 2004 年的 SuperGuide 案件。该争议围绕一项与电子节目指南系统相关的专利展开。在 SuperGuide v. DirecTV 一案中,核心权利要求的一项限定如下: “… first means for storing at least one of a desired program start time, a desired program end time, a desired program service, and a desired program type”. [“… 第一存储手段用于存储至少一个期望的节目开始时间、期望的节目结束时间、期望的节目服务以及期望的节目类型”] 双方立场针锋相对: 专利权人(SuperGuide)主张,该语言意味着系统只需存储四类信息中的任意一类或某个子集。这对应了大多数撰写人本能假设的“或(or)”逻辑。 被控侵权方(DirecTV)则认为,该条款要求系统必须针对四个类别(开始时间、结束时间、服务、类型)中的每一个都存储至少一个值——即“和(and)”逻辑: “at least one of A, and at least one of B, and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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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越南评估知识产权侵权:四个关键考量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当权利人怀疑其知识产权(IP)遭到侵权时,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NIIP”)(前称“Vietnam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search Institute (VIPRI)”)提交申请,请求进行评估或专家意见,以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要素。 在审查了权利人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后,NIIP/VIPRI 将以“评估结论”(Assessment Conclusion)的形式出具书面评估或专业意见。该结论作为权利人随同《知识产权侵权处理申请书》(Petition for Handling of IPR Infringement)一并提交的初步证据。申请书将提交至行政执法机构(例如市场管理局、公安、海关、科学与工业产权监察局)及法院。上述机构将据此考虑是否受理或驳回有关涉嫌知识产权侵权的申请。 因此,在越南提交知识产权侵权处理申请之前,权利人应当首先向 VIPRI 请求出具评估意见。 1. 知识产权侵权评估结论:为何必要? NIIP/VIPRI 的评估结论在保护和执行越南的知识产权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非强制性,但被鼓励:尽管 NIIP/VIPRI 出具的专家意见并非具有约束力或强制性,但如果其有利于权利人,则应当随同《知识产权侵权处理申请书》(Petition for Handling of IPR Infringement)一并提交。一方面,作为科学技术部下属的专业机构,NIIP/VIPRI 被公认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专门权威机构;另一方面,其意见被视为可靠,并且在有利于权利人的情况下,能够显著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 对越南执法机关的重要性:越南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实践表明,知识产权执法机关(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和法院)普遍依赖 NIIP/VIPRI 的评估结论。这些结论作为受理检查、调查及对被认为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采取措施的初步法律依据。专家意见在解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被赋予重大意义。鉴于知识产权问题的复杂性,这类意见对于澄清法律问题、推动案件更为准确的评估至关重要。其作用在于促进知情决策,提高越南各执法机关(如市场管理局、经济警察、科学与技术部监察局)的透明度,并有助于法院的裁决。 对权利人的帮助:NIIP/VIPRI 的评估与意见有助于解决争议,并促进对知识产权的尊重。许多权利人利用 VIPRI 的评估结论和专家意见作为初步证据,并向被指控的侵权人发出停止侵权函(Cease & Desist Letters, C&D Letters)。在 KENFOX IP & Law Office 代理的多个案件中,一旦被指控侵权人收到随附 VIPRI 评估结论/专家意见的 C&D Letter,通常会同意停止侵权行为。 不应被视为终局:NIIP/VIPRI 的意见或评估结论若认定不存在侵权,并不必然导致越南执法机关拒绝处理商标侵权案件。即使在 NIIP/VIPRI 出具无侵权结论的情况下,执法机关仍可能认为该案件构成侵权并予以处理。越南执法机关并不总是遵循其评估结论。此外,知识产权权利的保护范围可能因具体案件事实和情况而有所不同,NIIP/VIPRI 的评估结论未必适用于所有情形。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2. 知识产权侵权评估:NIIP/VIPRI 评估哪些客体? 作为科学技术部下属机构,NIIP/VIPRI 被授权就涉及工业产权客体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出具专家意见。其评估范围涵盖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商标、商号及地理标志。申请人可请求 NIIP/VIPRI 执行以下事项:(i) 确定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ii) 评估相似性;(iii) 确认侵权要素;以及 (iv) 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然而,受制于人力资源的限制,NIIP/VIPRI 目前仅针对以下四类客体提供评估服务: 发明(Inventions) 工业品外观设计(Industrial Designs) 商标(Trademarks) 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目前,NIIP/VIPRI 不对不正当竞争、商号或著作权等事项提供意见。 3. 知识产权侵权评估程序:具体步骤? 提交评估结论申请:知识产权权利人或相关方必须向 NIIP/VIPRI 提交评估申请。该申请应附有与涉嫌侵权相关的文件和证据。 确认收到申请及文件:NIIP/VIPRI 将审查申请及所附文件的完整性与有效性。如有必要,NIIP/VIPRI 可要求申请人补充文件或信息。 开展评估工作:NIIP/VIPRI 的专家将对相关因素进行分析和评估,以确定是否发生知识产权侵权。该程序包括将受保护的知识产权与涉嫌侵权的文件及样品进行比对与分析。 出具评估结论并反馈结果:在完成评估程序后,NIIP/VIPRI 将出具《评估结论》(Assessment Conclusion)。该文件将明确说明所采用的方法及评估结果。对于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案件,评估结论通常在 15-20 个工作日内交付申请人;对于发明案件,则需 30-50 个工作日。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4.利用 NIIP/VIPRI 的评估结论保护和执行知识产权:如何操作? 越南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利用 NIIP/VIPRI 的评估结论来保护和执行其知识产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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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专利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临时权利——您需要了解的要点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随着越南逐渐成为创新与投资的主要目的地,专利及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数量显著增长。越南知识产权制度的一项重要特色在于:专利与工业品外观设计享有临时权利。临时权利能够在申请尚未完成实质审查与授权之前,为专利或外观设计权利人提供重要利益。 本文将探讨临时权利的法律内涵、运作机制、适用条件及限制,并阐明专利及外观设计权利人如何在越南最大限度地利用该项权利、实现商业利益,同时避免在行使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1. 专利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临时权利:何谓及其意义 专利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临时权利是一项法律概念,旨在为发明人和设计人在其专利或外观设计尚未由主管机关正式授权期间提供有限的法律保护。这些权利赋予发明人和设计人法律工具,以便在等待授权过程中对其发明或设计遭受未经许可使用的情形予以制止。 一般而言,临时权利允许发明人和设计人在其专利或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但尚未获得实际授权之前,对未经许可而商业性利用其发明或设计的侵权行为采取行动。例如,已提交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有权阻止他人在专利申请公告与专利授权之间的期间内对该发明标的进行商业性利用。同样,提交了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的设计人,可以向在未享有先用权的情况下商业性使用该外观设计的第三人发出通知,告知其外观设计申请的申请日与公告日。如被指控的侵权人经通知后仍继续使用该外观设计或专利,一旦专利获得授权,外观设计或专利权人即可要求对该期间的使用行为给予补偿。 立法者之所以规定专利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临时权利,系为应对发明人和设计人在专利或外观设计注册过程中所面临的挑战。在许多国家,专利或外观设计的注册过程可能长达数年,在此期间,发明人和设计人的成果极易遭遇未经许可的使用或侵权。临时权利为发明人和设计人在此阶段提供了一种法律保障,使其能够对在申请公告后、但尚未授权之前的商业性利用行为提起法律救济。 临时权利有助于激励创新,因为其为发明人和设计人在等待申请授权期间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若无此类权利,发明人和设计人可能因担忧在注册过程中遭遇侵权或未经许可使用,而缺乏投入新构思或新设计开发的积极性。通过赋予临时权利,立法者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创新成果能够在注册过程中获得保护,从而鼓励其不断探索与实施新的创意与设计。 2. 越南专利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临时权利:适用方式 在越南,《知识产权法》对已注册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法律保护,赋予权利人对该外观设计的专有权。任何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受保护外观设计的行为,均构成对其知识产权的侵害。因此,只有经正式授权的外观设计,方能享有与该外观设计相关的合法权利,任何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均被视为侵权。值得注意的是,外观设计权利的取得系基于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 VIETNAM)就外观设计申请所作出的授予决定。 然而,与越南专利法的规定相似,《知识产权法》亦针对“临时权利”作出了例外规定。根据该法第130条与第131条之规定,自专利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即享有权利,得以通知任何未经许可而为商业目的使用该发明或外观设计的第三方。通知须明确载明申请的提交日期及公告日期。如被通知人于专利或外观设计获得授权后仍继续使用该发明或外观设计,申请人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当于在相关范围和期间内许可该发明或外观设计使用的许可费作为补偿。 这意味着,即便在专利或工业品外观设计尚未获得授权之前,申请人亦可通过临时权利来主张其权利,阻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发明或外观设计。但需要强调的是,临时权利的主张必须以合理、正当方式行使,否则可能被视为权利滥用。 同时应注意,临时权利在适用范围与期限上均存在严格限制,并受若干条件与例外的制约。例如,该项权利仅适用于商业性利用,不适用于非商业用途。临时权利亦不赋予专利或外观设计申请人请求越南执法机关介入或采取执法措施的权利。唯有在发明专利或工业品外观设计获得正式授权后,权利人方可要求使用者支付与该发明、外观设计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许可使用价格等值的补偿,且补偿范围与期限须与实际使用相对应。 3. 专利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临时权利:缺陷与限制 尽管临时权利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专利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人提供保护,但其亦存在若干潜在的缺陷与限制,需要予以谨慎考量: 保护范围有限: 临时权利仅适用于申请中已经公告的设计特征,任何未披露或未注册的特征均不受保护。这可能导致权利人对于未注册内容的侵权行为处于脆弱地位。此外,临时权利仅赋予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涉嫌侵权通知的权利,而不赋予其请求越南执法机关直接处理该涉嫌侵权行为的权利。 存在不确定性: 外观设计或专利能否最终获得授权并无保证,因此,若申请最终被驳回,临时权利将无法实现。这种不确定性增加了申请人在申请期间行使权利的难度。 举证责任沉重: 在侵权与损害赔偿的认定上,举证责任由权利人承担。这一过程往往复杂且成本高昂,尤其是在临时权利期间,专利或外观设计权利的保护范围尚未最终确定,更加剧了举证难度。 滥用知识产权的风险: 若权利人过早或过度地主张第三方侵犯其专利或外观设计权,而该专利或外观设计申请在后续被驳回,则该行为存在被认定为滥用知识产权的风险。过度行使临时权利,超越合理合法的范围,可能被视为反竞争、强制性或过度行为,从而构成权利滥用。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通常而言,滥用知识产权是指通过不当适用知识产权法律,非法限制竞争或损害其他主体的行为。例如,滥用专利或商标权阻止竞争者进入市场或使用特定技术与产品;提起毫无依据的侵权诉讼或发送恐吓信函,以获取不当竞争优势;对专利或版权授权设置不合理条件;从事“专利流氓”行为,即单纯以专利谋取许可费或赔偿金,而不实际生产或销售产品;或利用知识产权形成卡特尔、垄断某些市场等行为,均可能被认定为权利滥用。 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198条,若在发送停止侵权函件时,权利主张“故意超出自我保护权的范围或目的”,则该行为可能被视为“滥用知识产权保护程序”。如该滥用行为“造成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损害”,则受害方有权请求法院裁定滥用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合理的律师费。 因此,在行使临时权利时,申请人必须确保主张行为合理且与所指控的侵权行为相称,否则可能面临被诉“滥用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 4. 基于临时权利处理涉嫌侵权并避免法律风险:应如何应对? 在越南主张专利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临时权利,需要谨慎考量相关法律框架及潜在风险。以下步骤可帮助企业在越南合理行使临时权利: 了解法律框架: 在主张临时权利之前,必须全面了解越南的法律框架,包括《知识产权法》的相关条款,以及临时权利适用范围的限制。 监测侵权行为: 企业应当持续监测市场,识别可能使用其专利或外观设计产品/工艺的潜在侵权人。一旦发现可疑行为,应开展调查,确认是否存在侵权,并收集相关证据。 发出通知: 在确认存在侵权后,企业可向涉嫌侵权方发出通知(例如“停止侵权函”)。该通知应包含临时权利的相关细节,包括申请的提交日期以及专利或外观设计在《工业产权公报》上的公告日期。 协商和解: 在多数情况下,涉嫌侵权方可能愿意通过和解解决争议,而不愿意卷入正式法律程序。企业可考虑与对方协商许可协议,以允许其在支付合理许可费的情况下继续使用相关专利或外观设计。 考虑法律行动: 如协商失败,或侵权行为性质严重,企业可考虑提起法律诉讼。但在采取法律行动前,必须确保该行为不会被越南法律认定为滥用知识产权。 避免滥用知识产权: 在主张临时权利时,需特别注意避免过度行使权利。尤其要避免过于激烈地主张临时权利,或提出故意超出自我保护权范围或目的的主张。此类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滥用知识产权保护程序”,并可能导致企业需向受害方赔偿损失,包括合理的律师费。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结论 正确理解并合理行使临时权利,对于在越南有效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权至关重要。尽管临时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为权利人提供了防止侵权的法律保障,但在行使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框架并注意相关限制,以避免潜在风险。 在越南主张专利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临时权利,是一项复杂的法律程序。为确保在行使过程中不超越自我保护权的范围与目的,亦避免因不当或滥用行为而使自身从原告转变为被告,建议企业在采取行动之前寻求专业法律意见。 By Nguyen Vu QUAN Partner & IP Attorney Related Articles: 越南民事途径解决的一起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侵权案件 要么注册,要么败诉,越南典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纠纷的惨重教训 在越南注册工业品外观设计:6个要避免的错误和成功注册的秘诀 版权——打击越南商标和工业设计侵权的有力武器? 关于工业设计的简介 5 questions to assess whether your product infringes patents in Vietnam How to use US patents to expedite Cambodian patent examination: A step-by-step guide Main takeaways for seeking protection for industrial designs in Vietnam Industrial design protection for products under the Hague System – Key to business success in Vietnam New product launch: How to keep your produ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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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大麻药品的专利化:授权予还是驳回?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在许多发达国家,含有大麻提取活性成分的药品正在开创一个从癫痫、慢性疼痛到癌症辅助治疗的新纪元。该领域的发明在美国、欧洲、日本等地不断获得专利授权。在全球对医用大麻的看法发生深刻转变的背景下,一个关键的法律问题在越南应运而生:为何一种在世界多地被视为医学创新的趋势,却因越南《知识产权法》第8.1条所规定的“有违社会道德和公共秩序”而受阻?越南的法律体系是否有其特殊理由来如此严格地解释和适用该条款?这又将对本国制药业的未来产生何种影响? **肯福律师事务所(KENFOX IP & Law Office)**就越南现行法规提供深度分析,并就含大麻成分发明的保护事宜提供相关建议。 法律依据 要理解为什么在越南,含有大麻成分的药物发明无法获得专利保护,就需要分析两部相互独立但又相互关联的法律:(i)关于麻醉品管制的专项法律,以及(ii)《知识产权法》中的一项总括性原则。 麻醉品管制专项法律:大麻作为医学中被绝对禁止的物质 越南法律通过以《禁毒法》(Law on Drug Prevention and Control)及第57/2022/NĐ-CP号法令为核心的严格框架,确立了坚决而明确的立场。根据第57号法令,大麻(包括植株、叶、花和树脂)及其主要活性成分Delta-9-四氢大麻酚(THC)被归类于附件一——绝对禁止使用的麻醉品名录。 附件一的定义明确指出,这些物质是“在医学和社会生活中绝对禁止使用的麻醉品”。“绝对禁止在医学中使用”这一短语具有关键的法律意义。它为任何含有此类物质的药品的研发、上市许可和商业化设立了不可逾越的障碍。 此项规定不存在任何解释空间。它确认了从医学角度来看,这些物质在越南不具备任何公认的治疗价值。因此,含有这些成分的药品在法律上(de jure)即为非法,不能获得流通许可、开具处方或在任何医疗机构中使用。 与此同时,授予专利的目的在于赋予所有者商业开发的权利。然而,如果一个产品无法被合法地商业化,为其授予专利将变得毫无意义,并会造成一种法律矛盾:国家一方面禁止某种物质,另一方面又授予他人开发含有该物质产品的专有权。这构成了一个无法成立的法律悖论。 《知识产权法》的总括性原则 知识产权法》第8.1条规定,国家“对有违社会道德、公共秩序的知识产权客体不予保护”。 此项规定并非模糊不清。“公共秩序”应被理解为对国家整个现行法律体系的遵守和尊重。鉴于麻醉品相关法律已绝对禁止在医疗中使用大麻,那么为含大麻成分的药品授予专利的行为将被视为违反“公共秩序”。此举不仅会削弱麻醉品管制法律的效力,更可能被视为间接合法化一种违禁物质,与国家数十年来一贯的公共政策和努力背道而驰。 因此,问题的症结在于知识产权法(旨在鼓励创新)与麻醉品管制法(旨在保护公共健康和社会安全)两大目标的直接且不可调和的冲突。 “社会道德”是一个一成不变的概念吗? 应如何解释“社会道德”和“公共秩序”的概念才能最好地服务于人民的利益?一名患有耐药性癫痫的病童,通过大麻提取药物得以救治,这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吗?或者,拒绝给予患者接触潜在新疗法的机会,这本身才是真正的“不道德”? 法律必须明确区分以娱乐为目的的大麻滥用(危害社会)和在医学中为救治生命而严格受控的大麻素使用。将这两个概念混为一谈,会剥夺医药领域核心的人文价值。“社会道德”的本质应是保护人类的健康和生命,而科学正是实现这一使命的工具。 科学与经济落后的代价 当世界各地的研究机构和制药公司(例如在美国、日本和欧洲)正从大麻中创造大量有价值的知识产权资产时,越南却依然置身事外。这项甚至延伸至受控研究领域的绝对禁令,正在知识和技术上造成一个巨大的空白。我们正在丧失以下机会:(i) 基于此潜在药用资源,开发新的“越南制造”的药品;(ii) 为医疗和工业用途建立一个种植工业大麻的高科技农业部门,从而创造经济价值和就业机会;以及 (iii) 在生物技术和制药领域吸引外国投资。 专利的目的:旨在孕育未来,还是仅为反映当下? 专利不仅是为已获准流通的产品提供保护;它更是一项保护未来投资的承诺。一家制药公司或许愿意投入数百万美元进行严格的临床试验,以证明一种新型大麻衍生药物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然而,他们只有在确知其发明一旦成功便会受到保护时,才会这样做。 从一开始就拒绝授予专利,会扑灭企业进行研发投资的动力。这就造成了一个恶性循环:没有专利保护,就没有人会投资进行研究;而没有研究,就没有科学数据来说服立法者修订法规。 建议——为越南制定一项审慎且可行的路线图 在社会安全与发展机遇之间确实存在着冲突。越南不必维持僵硬立场或实施突兀变革,而是可以构建一个分阶段、有管控、并以科学为基础的路线图。 1. 近期建议:为科学研究建立“沙盒”(试点监管框架): 第一步,也是最稳妥的一步,是为医用大麻研究创设一个特殊的法律通道(即“沙盒”式的受控试验机制)。 关于大麻二酚(CBD): CBD是大麻植株中发现的多种大麻素化合物之一。与THC不同,CBD不会产生依赖性或精神活性作用。有必要将CBD(THC含量低于0.3%)从受控麻醉品名录中分离出来,并为用于化妆品、膳食补充剂和药品的CBD建立一套国家标准。 目标: 收集关于大麻素对越南人群的有效性和安全性的“越南本土”科学数据,并评估适合本地条件的植物品种。这将为未来的政策制定提供一个宝贵的证据基础。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2. 中期建议:重新分类并建立标准:  基于“沙盒”的研究成果,政府可着手对第57号法令中的物质进行重新分类。 关于大麻二酚(CBD): CBD是大麻植株中发现的多种大麻素化合物之一。与THC不同,CBD不会产生依赖性或精神活性作用。有必要将CBD(THC含量低于0.3%)从受控麻醉品名录中分离出来,并为用于化妆品、膳食补充剂和药品的CBD建立一套国家标准(TCVN)。此举将立即开辟一个新兴市场,并允许对CBD相关发明进行保护。 关于四氢大麻酚(THC): 并非推行广泛合法化,而是应为含有THC的药品设立一个特别管制品名录。进入此名录的药品须经临床试验证明有效,并由卫生部许可作为严格管制的处方药。这将允许“药品”得以流通,而“麻醉品”则继续受到禁止。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3. 长期建议:跨部门路线图与法律协调:  应成立一个跨部门指导委员会,由卫生部、公安部、科学技术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及司法部的代表组成。该指导委员会应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研究国际经验(特别是泰国、加拿大、德国 等国的成功与失败模式)。 为越南医用大麻产业的发展制定一份全面的路线图,涵盖从种植、提取、药品生产到许可及许可后管理的全过程机制。 提议对现有法律体系(如《药品法》、 《知识产权法》、《禁毒法》)进行同步修订,以确保一致性、避免冲突,并在控制风险的同时利用发展机遇。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结语 越南正站在一个关键的十字路口:是继续采取保守立场,绝对禁止所有与大麻相关的发明;还是积极构建一个现代、灵活的法律框架,让医学创新由科学引领,而非被陈旧的偏见所束缚? 没有人会否认麻醉品需要严格管制,它们确实存在滥用风险。然而,同样不可否认的是,世界医学正是从这些曾被视为禁忌的化合物中,发掘出了突破性的治疗方案。当日本、美国、欧洲等发达国家已在“麻醉品”与“药品”之间明确划清界限时,越南却依旧审慎、犹豫——并面临着错失引领一个新兴医疗和经济领域机遇的风险。 对含大麻成分发明的保护,若能以有选择、受管控、并基于严谨科学数据的方式实施,那么它便不是对风险的妥协,而是一份关于法律体系成熟度的有力宣言——在这样的体系中,“社会道德”被理解为是对人类健康与生命的至高保护。 现在,是时候从“因恐惧而拒绝”的姿态,转变为“主动管控并塑造未来”的姿态了。一个理性的路线图不会削弱公共秩序;恰恰相反,它将使越南在新医疗方案的研究、开发和保护方面占据领先地位,在维护社会安全的同时,拥抱人文价值、创新精神和可持续的经济增长。 越南制药业的未来,不在于置身于全球医学革命之外,而在于懂得如何以智慧、魄力与长远的眼光来引领这场革命。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 NGA, Dao Thi Thuy | Senior Patent Attorney [/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 HONG, Hoang Thi Tuyet | Senior Trademark Attorney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vc_r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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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越南的专利修改:申请人的权利与限制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在越南,与许多其他国家一样,专利注册程序可能涉及多个审查阶段。在整个过程中,为了澄清、完善或缩小保护范围,对专利申请进行修改可能是必要的。 KENFOX IP & Law Office 对越南法律下专利申请修改的权利与限制进行了深入分析,并通过对印度一宗具有代表性的判例进行比较,协助越南的专利申请人理解在该问题上的不同法律适用。 在越南修改专利申请的权利 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和第 23/2023/TT-BKHCN 号通告的规定,该通告详细说明了《知识产权法》的若干条款,越南的专利申请人有权在以下阶段修改其专利申请: 在申请公布之前:申请人可在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 Vietnam)将申请公布在《工业产权公报》之前主动请求修改专利申请。在此阶段的修改通常更具灵活性,前提是不改变发明的本质。 在形式审查过程中:当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存在形式缺陷而发出拟驳回通知时,申请人有权在规定的时限内(通常为通知发出之日起两个月内)补正缺陷。在此阶段的修改通常涉及申请的形式要求,例如文件格式、资料、费用等。 在实质审查过程中:这是最关键的阶段,申请人往往需要进行修改。当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实质审查结果通知,拟以发明未满足可专利性条件(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适用性)或其他缺陷为由拒绝授予专利权时,申请人有权在通知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或修改申请。在此阶段的修改可能包括澄清说明书、缩小权利要求的范围,或修改权利要求以满足可专利性标准。 收到拟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即使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实质审查结果中表示拟授予专利权,申请人仍可请求修改或补充申请。在此情况下,申请将被重新审查。 在第一次申诉过程中:如果申请人不同意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或通知(例如,驳回受理申请的决定、拒绝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则有权提出申诉。然而,根据第 23/2023/TT-BKHCN 号通告第 35 条第 3 款 a 点的规定,在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申诉处理过程中,对于已被驳回的专利申请,申请人要求修改或补充申请的请求将不被接受。因此,那些专利申请已被驳回并进入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诉程序的申请人,一般不得在申诉程序中修改其专利申请,除非越南所加入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在越南修改专利申请的限制 尽管申请人有多次机会修改其专利申请,但这一权利并非无限。越南法律设定了若干重要限制,以确保专利保护体系的透明性与公平性。 不得改变原始申请中所披露主题的本质:这是规范专利申请修改的基本原则。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02条第2款以及第23/2023/TT-BKHCN号通告第34条的进一步规定,修改不得引入在原始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如有)中未直接且明确披露的新技术信息或特征。此类禁止内容包括新增特征、属性、技术效果,或扩展超过原始申请中所披露的保护范围。 允许修改的范围:通常情况下,若修改旨在澄清内容、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满足可专利性要求,或修正不影响发明实质的拼写错误或技术性错误,均属可接受。特别是在申请公布后,扩大保护范围的修改一般是不被允许的。 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按照规定格式以书面形式提交修改请求,需由申请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附上相关支持文件(如有)。 时限要求:申请人必须在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发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修改。若未能在期限内完成修改,申请可能被驳回。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与印度案例的比较:Cellectis诉专利与外观设计局副局长案 Cellectis诉印度专利与外观设计局副局长一案凸显了在法院上诉阶段对专利申请进行修改的一个关键法律问题。 案件背景:Cellectis是一家生物制药公司,在印度提交了专利申请。该申请随后被专利与外观设计局副局长以未符合《印度专利法》若干条款规定的可专利性要求为由予以驳回。Cellectis遂向德里高等法院(一审级别更高的司法机关)提起上诉。在上诉程序中,Cellectis请求对其专利申请进行修改。 法院判决:德里高等法院作出判决,允许Cellectis在上诉阶段修改其专利申请。法院依据的是《1970年印度专利法》第59条,该条款规定了专利申请修改的法律依据。法院指出,根据第59条,允许修改的三个关键条件如下: (i) 修改应采取“声明放弃”、“纠正”或“解释”的形式; (ii) 不得引入在原始说明书中未曾披露的新内容;以及 (iii)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必须在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范围之内。 法院认为,Cellectis所提出的修改——即删除与癌症治疗相关的表述,并增加“来源于健康供体”的描述——符合上述条件。 对越南法律的分析与比较 该印度案例凸显了与越南关于专利申请修改规定之间的一个显著差异,尤其是在主管机关作出行政拒绝决定后的阶段。 修改阶段:在印度,德里高等法院允许申请人在法院的上诉阶段对专利申请进行修改。相比之下,如前所述,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 Vietnam)在行政复审阶段对申请修改的接受程度存在限制。越南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在行政救济程序终结后的司法诉讼阶段允许修改专利申请。然而,根据越南法律的一般精神,在司法阶段允许进行修改的情形可能会受到严格限制,甚至在多数情况下被完全禁止,除非是拼写错误或轻微技术性错误的更正。 法律依据:《印度专利法》第59条明确规定了修改专利申请的法律依据,包括可接受修改的条件。相较之下,越南《知识产权法》及其指导性通告主要关注在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过程中进行的修改,并未设有适用于司法上诉阶段的相应规定。 灵活程度:德里高等法院的判决体现出一定的灵活性,允许在不违反基本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对专利申请进行必要修改,以确保其准确反映拟保护的技术范围。反观越南法律,尤其是在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出驳回决定后,整体上呈现出更加严格的立场。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结语 专利申请的修改是注册程序中的关键组成部分,使申请人能够确保其所寻求的保护范围适当且符合法律要求。在越南,申请人有权在多个阶段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然而,该权利受到若干限制,最重要的限制是不得改变原始披露的发明实质内容这一基本原则。 与印度案例的比较显示,在司法上诉阶段对于被驳回申请的修改,印度采取了相对更为灵活的做法。对于在越南的专利申请人而言,深入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并在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过程中策略性地利用可用的修改机会,是确保其发明能够获得法律保护的关键。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23px"][vc_column_text]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 NGA, Dao Thi Thuy | Senior Patent Attorney [/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 KIM ANH, Nguyen | Associate [/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   [/vc_column_text][/vc_column][/vc_r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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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越南专利审查:利用外国审查结果

加快越南专利申请进程是申请人的共同目标,特别是考虑到越南是外国投资的热土以及通常较长的专利审查时间。越南的标准专利审查过程可能需要 3-5 年甚至更长时间。这种延迟会严重影响公司利用其发明并获得竞争优势的能力。延长的审查时间会缩短专利的有效期限,使公司在专利授权后收回研发投资和产生回报的时间减少。因此,加快专利授权是越南许多专利所有者的迫切需求。 KENFOX IP & Law Office 就越南近期一项关于加快专利审查的规定提供见解。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一项重大进展中,科技部(MOST)于 2023 年 11 月 30 日发布的第 23/2023/TT-BKHCN 号通知正式将制度化引入使用外国审查结果,以便利用外国审查结果加快对越南发明的审查。根据第 16.9 条,越南知识产权局 (VNIPO) 现在可以在越南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过程中考虑来自相应海外专利申请的检索报告和审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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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专利无效:它如何影响您在越南的专利?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许多企业担心欧洲专利的无效会自动导致在越南失去保护。欧洲的专利无效决定真的可以“跨境”影响您在越南的专利吗?KENFOX IP & Law Office 就欧洲专利无效与其对越南专利的影响之间的关系提供详细指导。 可以肯定的是,尽管欧洲专利的无效可能会影响越南的专利,但这不会“自动”导致越南专利的无效。 越南的专利保护制度独立于欧洲。在越南,专利申请或已授权的专利不会仅仅因为在其他国家相应的专利被无效而自动失效。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独立的审查和确定专利有效性的程序。“关于专利无效的理由”,越南根据 2023 年修订的《知识产权法》第 96 条规定了其自身具体的专利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包括: 违反安全管制条例:专利申请违反了关于发明安全管制的条例。 未披露或错误披露遗传资源或传统知识:以遗传资源或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为基础直接创造的发明的专利申请,未披露或错误披露了说明书中要求的此类资源或知识的来源。 缺乏注册权:申请人没有注册发明的权利,也没有被受让该发明的权利。 不属于可授予专利的主题:发明不符合第 8 条规定(违反社会道德和公共秩序或损害国防和安全),以及第七章(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的保护标准)规定的可专利性条件。 未经允许的修改:对专利申请的修改或补充超出了申请中披露或说明的主题范围,或导致权利要求主题的性质发生变化。 披露不充分:发明未以足够清晰和完整的方式披露,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 权利要求过宽:专利发明的保护范围超出了申请中最初披露的范围。 违反先申请原则:授予专利不符合本法第 90 条规定的先申请原则。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案例:越南的 EliLil 公司获得了一种癌症治疗药物的专利授权。EliLil 也在欧洲为同一发明提交了专利申请。在欧洲,EliLil 的专利因缺乏新颖性而被撤销(异议程序)/无效,因为另一家公司较早公开了具有类似组成和功能的药物。在越南,EliLil 的竞争对手发现了有关欧洲专利被撤销(异议程序)/无效的信息。该竞争对手可以将此信息作为证据,并向越南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局)提交请求,以同样的理由(缺乏新颖性)使 EliLil 在越南的专利被无效。 结果:越南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局)将审查无效请求,评估提供的证据(包括欧洲专利异议(无效)决定),并将其与越南法律和新颖性评估标准进行比较,以决定是否使 EliLil 在越南的专利无效。 尽管越南的专利制度独立于欧洲,但欧洲专利撤销/无效决定仍可在涉及越南相应专利的案件中用作证据。 参考证据:越南知识产权局(VNIPO)可以参考欧洲专利撤销(异议程序)/无效决定以及相关文件(无效理由、证据等),以便更好地了解该发明在国外的法律状态。在另一个国家/地区,尤其是在信誉良好的法律体系的司法管辖区,专利无效可以用作表明该发明不符合可专利性标准的证据。这可以创造一个先例,并削弱相应专利在越南的法律地位。 第三方无效请求的理由:如果欧洲专利的无效理由与越南法律规定的专利无效理由一致(例如,缺乏新颖性、缺乏创造性等),第三方有权将此信息用作证据,并请求 VNIPO 使越南的相应专利无效。 知识产权局审查的依据:VNIPO 将仔细审查欧洲专利无效决定,评估所涉各方的证据和论点,并将其与越南法律的规定进行比较,以最终决定是否使越南的专利无效。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欧洲专利无效决定对 VNIPO 并不具有绝对约束力。VNIPO 将根据越南法律的标准和规定进行独立审查。欧洲专利无效只是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唯一的决定性因素。 结论 在欧洲或其他国家/地区专利无效并不一定会导致其在越南无效。越南的专利制度独立运作,其本身有不同的法规和标准来评估专利的有效性。并非所有在外国的专利无效理由都适用于越南。专利持有人应确保其专利申请完整、准确并符合越南法律的要求。此外,积极关注国际法律发展并及时了解越南知识产权法的变化至关重要,以便有效应对争议或越南的专利无效请求。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vc_column_text]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 NGA, Dao Thi Thuy | Senior Patent Attorney [/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   [/vc_column_text][/vc_column][/vc_r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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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柬埔寨验证欧洲专利:您需要了解的 8 个要点

专利生效,在欧洲专利局( EPO )及其与柬埔寨等非成员国的生效协议的背景下,是指欧洲专利申请一旦被授予,也可以在非成员国中得到承认和执行的过程。欧洲专利局成员国。验证使专利持有人能够将专利保护扩展到柬埔寨,而无需在该国再次经历整个专利申请流程,从而使专利持有人受益匪浅。这可以为在全球范围内运营的实体带来更高效、更具成本效益的知识产权管理。 KENFOX IP & Law Office 希望提供以下 8 个对于柬埔寨专利顺利生效至关重要的要点。 数字 类别 细节   1   协议和立法 欧洲专利局( EPO )主席与柬埔寨工业和手工业部长签署了一项协议。 柬埔寨国王于 2017 年 11 月 24 日与 Royal Kram N°NS/RKM/1117/017 批准了该协议。 柬埔寨专利生效的法律框架由 Prakas N°282 MIH/2017 于 2017 年 12 月 8 日建立   2   验证开始日期 该生效协议于 2018 年 3 月 1 日生效,使欧洲专利申请和柬埔寨专利自该日起生效,赋予与欧洲专利局在其 38 个(现为 44 个)成员国授予的专利相同水平的保护。   3   治理 柬埔寨的验证过程主要受《声明》(Prakas) N°282 MIH/2017 管辖,其中详细说明了欧洲专利在柬埔寨验证的监管框架和程序。   4   排除及邮箱系统 根据柬埔寨专利法,由于世贸组织对最不发达国家 (LDC) 的豁免有效期至 2033 年,药品不受专利保护。 然而,TRIPS 第 70.8 条允许建立“邮箱系统”,可以在该系统中提交和存储药品专利申请,无需审查,直至豁免期结束,之后可在剩余期限内授予专利保护。   5   验证请求和时间安排 对于 2018 年 3 月 1 日或之后提交的任何欧洲或国际专利申请,均需申请人主动要求在柬埔寨进行验证。 在此日期之前提交的申请或由此类申请产生的欧洲专利没有资格获得验证。   6   验证费及附加费 必须在欧洲检索报告公布或国际申请进入欧洲阶段后六个月内支付 180 欧元(代码 423)的验证费。 如果在基本截止日期后的两个月宽限期内支付费用,则需支付 50% 的附加费(代码 453)。 该费用不可退还,即使是涉及药品的申请也是如此。   7   申请和表格要求 授权申请表 (EPA/EPO/OEB 1001) 和进入欧洲阶段的表格 (EPA/EPO/OEB 1200) 将提及柬埔寨作为验证国。 这些更新的表格自 2018 年 3 月 1 日起可在欧洲专利局网站上获取。   8   翻译要求 为了验证,声明必须翻译成高棉语和英语。 这些翻译连同规定的费用必须在欧洲专利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给 DEP (MIH)。 最后的想法 毫无疑问,专利验证对于希望在欧洲乃至全球范围内保护其发明的发明人和公司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一步。它弥合了欧洲专利局成员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差距,在统一且略显简化的流程下扩大了专利保护的地理范围。从柬埔寨的角度来看,专利生效对该国的经济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欧洲专利局与柬埔寨工业和手工业部长之间的专利生效协议通过为创新和知识产权创造更安全的环境来帮助吸引外国投资。它使柬埔寨更接近国际标准,有可能促进其技术和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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