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rompton——当一辆折叠自行车成为“艺术品”——欧洲法院裁决  

一款旨在满足日常需求的实用产品,能否被视为艺术品,从而获得版权保护?在许多企业甚至法律顾问的普遍认知中,答案几乎总是“否”。自行车被视为发明创造,服装鞋帽被视为工业设计,而凉鞋和包袋则仅仅是消费品。然而,欧洲法院在Brompton Bicycle 诉 Chedech/Get2Get 一案(C-833/18)中的裁决开启了新的视角:功能性产品不应仅仅被视为技术解决方案,如果它们体现了设计师的自由选择和个人印记,也可以被视为作者的创意表达。 正是功能与创造力、技术与艺术的交融,使得布朗普顿案成为一个重要的里程碑。这一事件引发了一个关键问题:我们所认为的纯粹“物品”——从折叠自行车、鞋子、椅子到产品包装——能否拥有艺术品的“地位”? 在此背景下,研究人员和法律从业者都面临着一个核心问题:如何区分完全由技术功能主导的形式和带有作者个人创作印记的形式? 1. 背景   Brompton Bicycle Ltd是一家英国公司,由SI创立,以其 Brompton 系列折叠自行车而闻名。该系列自行车可折叠成三种状态:(i) 完全折叠,(ii) 完全展开,以及 (iii) 中间状态,使自行车可以直立放置在地面上。这项设计曾获得专利,但专利已过期,这使得竞争对手可以采用类似的技术方案。 Get2Get(Chedech/Get2Get)推出了另一款折叠自行车型号——通常被称为“ Chedech 自行车”——其外观与 Brompton 自行车非常相似,值得注意的是,它也能够折叠成上述三种状态。 2017年,SI和Brompton在比利时列日法院起诉Get2Get ,要求: Chedech自行车公司承认其侵犯了Brompton自行车设计的版权,并且 责令 Get2Get 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其产品撤出市场。   被告Get2Get的论点:Chedech自行车(以及相应的Brompton自行车)的形状由技术要求/功能决定,具体而言,它必须能够折叠成三种状态。因此,如果存在保护,则属于发明/设计范畴,而非版权范畴。换言之, Get2Get认为自行车的形状完全受技术功能限制,因此不能受版权保护,而只能受已过期发明权的保护。   原告Brompton/SI的论点:虽然能够折叠成三种状态是一项技术要求,但实现这一技术目标的方法有很多种。设计者从这些可能性中选择了一种特定的形式,展现了个人印记和创造性选择,因此Brompton车辆的形状仍然可以作为“艺术品”受到保护。 比利时法院承认,根据国家法律,功能性物品(例如自行车)如果具有创造性,仍然可以受到版权保护。然而,法院对产品形式似乎是实现技术效果“必要条件”的情况感到困惑。具体而言,法院援引了欧盟外观设计领域的DOCERAM 案( C -395/16) ,该案中欧洲法院强调,是否存在替代设计并非评估产品形式受技术功能主导程度的唯一决定因素。换言之,是否存在实现相同技术目的的替代设计并非认定产品具有创造性的唯一最终证据。我们仍然需要仔细考虑产品外观设计在多大程度上受到技术因素的影响。 2. 关键法律问题:确定产品的功能/技术要求及其作为“艺术品”的地位。 在此背景下,列日法院(比利时法院)向欧盟法院发出初步问题,请求澄清两个问题: 如果产品的形式(至少部分)是实现技术效果所必需的,那么该产品是否可以受到版权保护?(如果形式受技术功能支配,它还能被视为“作品”吗?) 为了评估某种特定形状对于实现技术效果是否必要,应考虑以下标准: 是否存在其他形状也能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其他形状的存在起什么作用?) 形状在实现技术成果方面有多有效? 被指控的侵权者实现该技术结果的意图是什么? 先前已失效的专利是否与实现该技术成果的过程有关? 深入探究,这是技术和创新之间的界限问题,是发明/设计的短期专有保护与版权的长期专有保护之间的界限问题。 3. 欧盟法院分析   功能性产品何时才能被视为“艺术品”,从而获得版权保护?   比利时法院提出的第一个问题可以理解为:“欧盟法律(特别是2001/29/EC号指令)是否允许对形状至少部分由技术要求决定的产品提供‘版权’保护? ”这个问题意味着技术必要性是否自动排除“作品”的地位,如果不是,又该如何评估。更简单地说,比利时法院的问题是:如果产品(自行车)的形状出于技术原因必须是“强制性的”——例如,它必须可折叠或可独立站立——那么这种形状是否仍然可以被视为作者的创作,并受到版权保护? 欧盟法院在其裁决中对以下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1] “艺术品”这一标准是否排除了具有功能性的产品? 欧盟法院确认,(i)形式具有技术要素,或至少部分是实现技术结果所必需的,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自动将对象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ii)如果对象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被视为“作品”的条件,则仍可获得版权保护: 条件一:原创性:作品必须是作者的原创智力成果。此条件包含三个要素: 作者必须拥有自由和创作的选择权。 表达形式应体现作者的个人风格。 如果形式完全受技术或强制性规则支配→就没有原创性。   条件 2:它必须具有客观可识别的形式: “作品”必须具有表达形式,这种表达形式必须足够清晰明确,以便国家机构、法院和第三方能够客观地识别它。 换言之,欧盟法院驳斥了“任何具有功能的产品都不能成为艺术品”的观点。这是第一步:功能性产品并非自动被排除在艺术品之外。 [2] 如果产品具有并非绝对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的功能特性,那么评价标准是什么? 欧洲法院通过援引 Infopaq、Painer 和 Cofemel 等判例确立的“原创性”概念来解决这一问题。   (a)主要标准仍然是“原创性” :只有满足以下条件的产品才能被视为“作品” : 在创作这个形状时,作者曾 “自由和创造性选择的空间”,以及 所选形状体现了作者的个人风格。   (b)区分“技术思想”和“创造性表达”:欧盟法院重申了这一原则:版权保护的是表达方式,而不是思想/技术。 “工程理念” = 为实现技术目标而提出的解决方案(例如,自行车必须能够折叠成三个位置,它必须能够独立保持稳定……)。 “创造性表达” =作者在自由的范围内选择特定形状(框架的排列、比例、曲线等)的方式。 欧盟法院指出,如果作品的某一部分完全由技术功能主导,作者便没有真正的选择权;因此,技术理念与表达形式密不可分,故该部分不能被视为“作品”。然而,作者拥有自由意志——以其独特的创作风格表达出来——的那些部分则可以被视为作品。   (c)关于比利时法院提出的标准(替代设计、专利、技术效率等)   欧洲法院的做法展现了其在区分技术要素和创意要素方面的精湛技艺: 其他形状也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这仅仅表明作者可能有多种选择,但这并不是判断原创性的唯一决定性标准。 形状的技术有效性以及已过期专利的存在,可以作为分析工具来明确什么是纯粹的技术性的,什么是潜在的创造性的;然而,它们本身并不构成与原创性标准竞争的新“测试”。 被告的意图(出于技术原因而非艺术原因) →与评价某物是否为“作品”无关;→核心问题是:原作者是否真正创作了它,而不是“被告在复制时的想法是什么?”。 因此,欧盟法院断言,辅助标准(替代设计、专利、技术效率、被告意图)仅供参考或澄清之用,但不能取代或与核心标准(原创作者的创造性)竞争。 [3] 比利时法院能否得出这样的结论:“由于技术因素,版权保护是不可能的”? 欧盟法院明确指出,比利时法院无权援引该论点。这直接驳斥了Get2Get的论点:“如果形式本质上是技术性的,则只能通过专利/外观设计进行保护,而不能通过版权进行保护。” 欧盟法院从两个角度分析并驳斥了这些主张: (a)保护机制:版权和专利/外观设计是平行且非排他性的机制:欧盟允许同时保护外观设计和版权。 2001/29 号指令中没有规定:“技术作品不受版权保护”。 成员国(包括比利时)不能仅仅因为作品具有功能性就随意设立版权“禁区” 。   (b)评价标准:是否授予保护的决定必须基于“原创性”;不能仅仅因为主题具有技术要素就排除保护: 欧盟法院裁定,比利时法院不能仅仅从技术层面来判断“这是一件技术产品,因此不能被视为艺术品”。相反,法院必须分析作者在设计形状时是否保持了创作自由,尤其要评估该形状是否是带有个人印记的创作选择的结果。 4. 版权与专利/工业设计权之间的界限:欧盟法院如何解释它。   欧盟法院认为,版权和专利/工业设计权是平行且非排他性的保护机制。 首先,欧盟法院驳回了被告和比利时法院部分法官所依据的基本论点: “如果存在技术要素,则该要素仅属于发明/设计的范畴,而不属于版权的范畴。” 欧盟法院澄清: 2001/29 号指令并未对功能性物品施加任何排除性条件,使其无法获得版权保护。 版权不受发明或设计范围的限制——Cofemel和Brompton判决强化了这一点。 欧盟允许版权和外观设计权叠加(同时保护)。 因此,已获得专利或具有技术结构的产品并不自动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 欧洲法院重申,判断一件物品是否为“作品”的唯一标准是其“原创性”。 根据欧盟法院的说法,无论是艺术品、家具还是技术产品,只有一个决定性标准:原创性——即“作者自己的智力创造”。 “原创性”的概念包含两个要素:(i)作者必须有自由选择——这意味着技术限制不能完全扼杀他们的创造潜力——(ii)这些选择必须反映作者的个人风格。 Cofemel 案到Brompton 案,欧盟法院在其判决中一直坚持这一原则。 欧洲法院解释了如何区分“技术”要素和“创意”要素。   这是对比利时法院问题的核心解答。欧盟法院将其标准分为两个方面:   (1)如果形式完全受技术功能支配,那么它就不能算作一件作品。   当技术结果只决定了一种形状时, 当作者已经没有创作空间可供选择时, 当技术理念和表达形式密不可分时, 它不能满足“原创性”的条件,而且其主题也不是2001/29 号指令所定义的作品。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或新的工业设计机制是合适的保护机制。欧盟法院正是以此论点反驳被告Get2Get,声称“三态机制规定了车辆的整体形状”。欧盟法院回应道:如果情况属实,比利时法院可以认定不存在任何作品,但必须证明不存在任何创造性空白。 (2)如果形式并非完全由技法决定,那么它可能是作品。   即使包含技术元素,如果符合以下条件,一件物品仍然可以被视为艺术品: 作者仍有空间选择形状; 这些选择是真正自由且富有创意的; 这种造型体现了作者的个人风格。 在判决书第 34 段中,欧盟法院强调,国家法庭必须确定作者是否通过作品的形式自由地表达了他的创造力,以及该形式是否反映了作者的个人印记。 这是欧盟所有功能性产品的官方标准。 5. 欧盟法院如何处理被告的论点?   被告辩称:(i) 三态工程机制决定了产品的整体形状;(ii) 由于该产品此前已获得专利,因此不能将其纳入版权保护范围;(iii) 该工程机制使得产品形状无法实现原创性。然而,欧盟法院以一系列清晰的解释驳回了这些论点。 [i] 现有的专利保护并不排除版权。 首先,欧盟法院确认:专利过期并不否定产品固有的创造性,尽管专利可以作为参考,帮助各国法院区分纯技术要素和创造性要素。换言之,发明并不排除版权,而只是在界定技术要素和创造性要素之间的界限方面起到辅助作用。   [ii] 技术方面并不排除版权——仅排除完全由技术方面“主导”的部分。   欧盟法院强调,技术要素并非自动排除版权。只有当产品的某一部分完全由技术功能主导时,该部分才不受版权保护。反之,如果其余部分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则仍可受到保护。这表明,技术要素仅排除完全由技术主导的部分,而非整个产品。 [iii] 替代设计方案的存在是一个事实,而不是一个法律标准。 创作空间”展开旷日持久的辩论。被告可能会辩称,在本案中,“技术决定了其独特的形状”,表明折叠自行车的形状仅仅是技术要求的必然结果,作者没有留下任何自由选择的空间。如果情况属实,该产品就不符合“原创性”的标准,因此不能受到版权保护。 与此同时,原告可以辩称,“有很多方法可以实现三倍的变形”,这表明即使产品包含技术元素,作者仍然拥有选择特定形状的创作自由。这说明形状并非完全由技术决定,因此仍然可以具有原创性,从而被版权法认定为“作品”。 在此背景下,欧盟法院澄清,存在多种替代设计方案并非决定性的法律标准。这是欧盟法院论证中一个非常微妙的点。证明存在多种设计方法可以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或许表明作者仍然拥有“创作空间”。然而,替代方案的存在本身并不足以认定产品的“原创性”。在此背景下,欧洲法院必须分析作者是否真正做出了“自由的创作选择”,以及作品形式是否体现了“个人印记”。这才是认定一件物品为“作品”的决定性标准。 [iv] 关于被告的目的   被告之一Get2Get辩称,该产品的形状选择纯粹出于技术原因,而非出于艺术价值。欧盟法院断然驳回了这一论点。法院认为,被告复制产品的目的或动机与原创性评估无关。原创性必须在作者创作产品时进行判断,取决于作者是否真正自由地做出创作选择,以及产品形状是否体现了作者的个人印记。换言之,原创性与作者最初的创作过程密切相关,而与被告在复制时选择形状的原因或方式无关。   结论   布朗普顿案的判决传递了一个非常明确的信息:功能性产品并非自动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决定性因素并非“物品的用途”,而是其表达形式是否体现了作者的自由创作选择和个人印记。这正是欧盟法律理念与不断发展的越南法律体系之间一个至关重要的交汇点。 “应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已被赋予了足够广泛的范围,涵盖了众多功能性产品:从家具设计、产品包装和时尚到其他工业设计产品。强调“美学与功能性相结合”表明,越南立法者已敞开大门,承认产品设计不仅是一种技术方案或工业设计,而且如果符合创造性和特定表达形式的标准,也被视为具有版权意义的艺术作品。如果采取一致的做法,越南法律体系可以充分利用这一“额外保护层”,加强对设计师和企业的保护,尤其是在产品设计抄袭日益猖獗的背景下。 归根结底,越南执法机构面临的挑战并非仅仅在于接受功能性产品可以成为艺术品的理论观点,而在于建立严格、透明且可预测的适用标准。问题由此从“功能性产品能否成为艺术品?”转变为:我们如何评估这些产品中的“创作空间”和“个人印记”,既保护创意,又避免扭曲竞争和技术进步?这将为越南知识产权法的未来发展提供一个潜在的、丰富的学术和实践空间。 凭借15年的从业经验和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稳固地位, KENFOX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对应用外观设计权利的保护和维权所面临的法律挑战有着深刻的理解。我们不仅协助企业建立和注册工业设计权和版权,还制定深入的咨询和诉讼策略,重点在于识别和证明“核心创意要素”——这是有效保护设计资产并最大限度提高复杂侵权纠纷胜诉几率的关键因素。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NGA, Đao T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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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femel诉G-Star案:欧洲法院的新标准——一条牛仔裤可以被视为“艺术品”吗?

传统的法律思维通常认为,“功能性产品”(例如牛仔裤、凉鞋、时尚手提包或香水)主要受工业设计法保护。权利持有人很少考虑版权,因为他们认为批量生产的产品形式不太可能达到“艺术作品”或“应用艺术作品”的标准,从而无法获得保护。 Kenfox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将分析Cofemel诉G-Star一案,以阐明欧盟法院如何从版权角度确立了应用设计的新标准。该案不仅提出了牛仔裤(被视为普通消费品)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艺术品”的问题,而且还引发了关于功能性和创造性之间界限的更广泛讨论。由此,企业可以概括出判断“功能性产品”在获得工业设计保护之外,何时还能获得版权法保护的条件。 1. 事件背景 G-Star Raw(G-Star Raw CV)是一家知名的荷兰时尚公司,于1989年在阿姆斯特丹创立。该品牌以其牛仔产品和粗犷质朴的设计风格享誉全球。Cofemel (Cofemel - Sociedade de Vestuário SA)是一家葡萄牙时尚公司,旗下拥有Tiffosi品牌。Tiffosi是葡萄牙和西班牙的知名品牌,专注于成衣的生产和销售。 2013年,G-Star Raw起诉Cofemel,指控其抄袭了G-Star Raw的“ARC”和“ROWDY”牛仔裤及T恤设计。原告G-Star辩称,“ARC”和“ROWDY”设计并非普通的日常服装,而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原创创作过程的结晶,因此属于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Cofemel则反驳称,服装具有功能性,此类设计不能被归类为符合版权保护条件的“作品” 。此外,Cofemel还辩称,要获得版权保护,设计必须超越“艺术”范畴,具有“审美价值”或特殊的“艺术效果”。 图片来源: www.alamy.com/ www.sgcr.pt和www.aippi.org 葡萄牙初审法院支持G-Star的诉求,认定ARC和ROWDY的设计为“艺术作品”,并责令Cofemel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所得利润。Cofemel不服判决,向里斯本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但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此案上诉至葡萄牙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承认G-Star的设计是经过创意设计过程并包含特定视觉元素而形成的,并且Cofemel在其产品中使用了其中一些元素。然而,最高法院感到困惑的是,葡萄牙版权法并未明确界定此类设计需要达到何种程度的“原创性” ,而实践中普遍认为,需要具备“高度美学效果”或“高度艺术价值”才能获得保护。 因此,葡萄牙最高法院向欧盟法院 (CJEU) 提交了 C-683/17 号案件的澄清请求,要求澄清:2001/29/EC 号指令(信息社会指令)第 2(a) 条是否允许成员国仅对产生“特殊审美效果”的设计(除了“原创性”标准之外)提供版权保护? 2. 信息社会指令与“工作”概念的差距 关于复制权的2001/29/EC号指令(信息社会指令)第2条(a)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赋予作者“以任何方式和任何形式允许或禁止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然而,该指令并未对“作品”的概念作出完整定义。这种立法上的沉默导致了各国对该概念的不同解读:每个法律体系都倾向于根据自身的传统来“定义”作品,尤其对于那些介于艺术与功能之间的作品,例如时装设计、家具和工业产品。 在此背景下,欧盟法院在 Cofemel 案中的任务是确立欧盟层面的统一标准,以明确: (1)何时可以将应用设计(例如服装)视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以及(2)成员国是否可以在“原创性”标准之外,增加“审美效果/艺术价值”的条件? 3. 欧盟法院的论点和分析:G-Star案“逻辑胜诉” 欧盟仲裁法院(CJEU)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法庭,因此不能简单地宣布“G-Star胜诉,Cofemel败诉”。欧盟仲裁法院的职责是解释法律,但其解释的内容直接影响争议的结果。在本案中,欧盟仲裁法院的全部论证都明显偏袒G-Star ,并驳斥了Cofemel的论点。 3.1. 两种对立的方法 被告Cofemel的论点: Cofemel认为,服装设计要获得版权保护,必须达到足以区别于纯粹商业时装设计的“艺术价值”或“美学效果”的卓越水平。这是一个非常高的门槛——如果法院接受这一论点,G-Star几乎没有胜算,因为要证明一条牛仔裤在学术意义上是“艺术品”极其困难。 G-Star(原告)的论点: G-Star采取了不同的方法:设计只要具有“原创性”就足够了——即它是作者自身的智力创作,并通过自由和创造性的选择表达出来。无需证明它是“高雅艺术”,也无需达到任何“特殊的审美效果”。 因此,欧盟法院的核心问题是:欧盟法律是否允许成员国在“原创性”之外,再增加“审美/艺术价值”这一标准? 3.2.“作品”是欧盟自主和统一的概念。 欧洲法院确认,“工作”的概念是欧盟法律中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成员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进行定义,从而改变或分割保护范围。 目标是确保 (i)信息社会指令应用的一致性;(ii) 为在多个欧盟国家利用作品的作者和企业提供法律保障和可预测性;以及 (iii) 避免“一刀切”的做法,以免版权法变得混乱且缺乏透明度。 3.3. 一件物品被视为“艺术品”的两个累积条件 根据先前的判例(Infopaq、Painer、Levola Hengelo……),欧盟法院断言,一件物品(无论是文学作品、音乐作品、艺术作品还是服装等应用设计作品)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两个累积条件时,才被视为“作品” : 原创性:作品内容必须是作者本人的智力创作。这要求: 作者在设计过程中有充分的自由和创造性选择空间; 设计必须带有作者的“个人印记”,反映其偏好、风格或独特的造型创作方法; 如果形式完全由技术功能、功能要求或强制性限制决定,没有留下任何创造性选择的空间,那么它就不能被视为“艺术作品” 。 可识别性:受保护的标的物必须具有足够精确和客观可识别的形式,以便主管机关、法院和第三方能够清楚地确定保护范围。 欧盟法院强调,这两个条件是相辅相成且完整的。如果一项设计同时满足原创性和独特性,则根据欧盟法律,它就是一件“作品”。其他任何条件均不被允许,例如作品的美观程度、艺术价值或是否获得艺术界的认可。   3.4. 坚决拒绝“审美效果”这一标准。 Cofemel案判决的关键在于欧洲法院最终驳回了将“审美效果”标准作为承认版权保护的条件。欧洲法院指出: “美”、“审美价值”和“高雅艺术”的概念是主观的,并且会随着时间、社会文化背景和评价者的不同而变化。 这种主观性与界定保护范围时对确定性和客观性的要求相矛盾:如果标准是“达到一定程度的美”,那么没有人能够确定地预测什么是符合保护条件的,什么是不符合保护条件的。 如果允许各国将“显著的审美效果”作为一项独立条件,其后果将是各国拥有自己的标准,从而破坏欧盟内部版权协调的目标。 因此,欧盟法院得出结论: “审美效果”不能作为承认版权保护的附加条件。简而言之:版权不是“对美的奖励”,而是保护作者原创作品的机制。 服装设计是否“美观”、“令人印象深刻”或“时尚”并不足以决定其是否符合版权保护的条件。决定性因素在于,该设计是否是作者自由创作的成果,是否具有原创性,还是仅仅是受功能性和行业趋势影响的形式化解决方案。   3.5. 结果:欧盟法院支持 G-Star 的论点。 虽然欧盟法院没有宣布“G-Star 为胜者”,但他们表示: 完全拒绝Cofemel 的方法(该方法要求“艺术价值/审美效果”)。 G-Star 声称其立场符合欧盟法律:“原创性”是内容受到保护的唯一条件。 该声明断言,葡萄牙无权将“审美效果”作为版权保护的额外强制性门槛。  4. 版权与外观设计权的关系:“同时”保护,但不得滥用。 人们普遍担忧:如果工业设计(例如服装、手提包、家具)可以同时受到外观设计权和版权的保护,这是否会导致滥用“双重保护”(权利累积),从而扭曲知识产权体系的平衡并造成市场扭曲?欧盟法院对此作出了如下裁定: 欧盟法律允许同时保护:同一物体可以注册为外观设计,并且如果符合标准,还可以同时作为“作品”受到版权保护。 然而,这两个政权的宗旨和保护主义逻辑是不同的: 工业设计权旨在鼓励工业产品领域的投资和创新,其保护期较短,并以新颖性和独特性为标准。 版权保护智力创作,通常保护期限更长,其依据是原创性标准。 因此,版权不应被用作“无限期延长”本应仅限于短期设计保护范围的工具。防止这种滥用的唯一方法是在实质层面上维持“原创性”的标准,而不是降低标准或用诸如“卓越的审美效果”等模糊标准取而代之。 换句话说,服装设计只有在真正是作者自己独特的智力创作的情况下才能受到版权保护,而仅仅因为它时尚、吸引人或“比一般的更好”则不能。 结论 对于设计行业的企业——从时尚和室内设计到工业产品——G-Star Raw诉Cofemel案提供了一个不同的视角,传递出双重信息:既是警示,也是机遇。警示在于,如果企业继续忽视“原创性”的法律价值,仅仅将设计产品视为消费品,它们将失去版权提供的强大而长期的法律保护。机遇在于,通过积极构建和保存“创意足迹”——从最初的草图和设计方案到被否决的选项——企业将拥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其产品是自由创意的产物,而非对市场上现有产品的平庸模仿,从而在版权诉讼和纠纷解决中获得优势。 G-Star Raw 起诉 Cofemel 本案也为欧盟以外的法律体系(包括越南)提供了一个基准,以解答以下问题:应用设计何时才能“跨越门槛”,作为版权作品受到保护,与工业设计、商标或反不正当竞争等传统机制并列?本案有助于越南立法者、法院和企业在保护设计行业的创意价值方面,拥有更清晰、更一致的参考框架。 肯福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拥有15年的运营经验和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稳固地位,已与数千家国内外企业合作,为其建立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我们不仅帮助您确立外观设计、商标和版权的权利,还提供强有力的维权方案,打击最复杂的抄袭行为。 Nguyen Vu Quan| Partner, IP Attorney Đao Thi Thuy Nga| Senior Patent Attorney Nguyen The Kim Anh| Patent Executive 相关文章: 专利进入越南国家阶段后为何会发生“权利减损”:翻译错误、“新事项”以及修改限制 近1,000件美国专利申请遭终止 – 跨境合规危机与应汲取的教训 越南专利申请程序:面向中国企业的全面指南 如何应对在越南遭遇的专利侵权指控? 在越南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 企业可以从中学到什么? 越南专利无效程序:关键考量与应对路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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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的恶意商标申请:2025年《知识产权法》有哪些新变化?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越南的商标“申请在先”原则日益受到职业商标抢注者的恶意利用。在法律实践中,某些个人和公司申请注册了数十个甚至数百个商标,这些商标涉嫌抄袭或模仿外国品牌所有权人、海外制造商、连锁特许经营商、网络卖家或准备进入越南市场的企业已经使用的商标。这些注册申请通常并非出于真实的商业使用目的,而是意在以此坐等索取经济利益。 上述商标一旦获得注册,不仅会被用作阻碍真正权利人注册的被动障碍,还可能被当作主动的商业武器:用于索要高额费用、阻断产品分销、向当地合作伙伴施压、发起电商平台投诉,甚至威胁对真实品牌所有权人的产品采取侵权执法行动。 因此,“恶意”已成为越南商标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法律概念之一。越南2025年《知识产权法》修正案,连同自2026年4月1日起生效的第10/2026/TT-BKHCN号通告,标志着越南在打击商标抢注行为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上述新规虽然并未废除越南的“申请在先”原则,但为品牌所有权人提供了更切实可行的法律工具,以应对和挑战此类滥用申请与注册的行为。 2025年的改变:更具商业现实意义的“恶意”认定框架 2025年改革引入的最重要变化在于,越南对“恶意”的规制条款如今表述得更为具体,且更具商业现实意义。新框架不再要求品牌所有权人主要依赖难以举证的、关于申请人主观知情及不正当意图的证据,而是明确了可能构成恶意的具体事实情形。 根据第10/2026/TT-BKHCN号通告第112.3条的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商标注册可因构成“恶意”而被宣告无效: a) 大规模申请与囤积: 申请人针对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已在越南使用的商标相同或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商标,且此类注册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能力,同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真实使用上述商标的意图。  b) 搭便车与市场阻碍: 在申请日,所申请的商标与已被越南相关消费者视为代表他人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商业来源的商标相同或构成混淆性近似,或者与在其他国家驰名的商标相同或构成混淆性近似;且该注册行为旨在不正当地利用该商标的声誉或商誉以牟取利益,或者主要意图在于向该商标的真实权利人出售、许可或转让该商标的注册权,或者意在阻止该商标权利人进入市场以限制竞争,亦或是从事了其他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行为。 该条文措辞将“恶意”从一个抽象概念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评估标准,从而为外国品牌所有权人提供了两个至关重要的战略维权杠杆。 情形 1:大规模申请与商标囤积 该条款直接针对在越南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已使用商标相同或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商标的申请人。其核心构成要素包括:申请数量;申请商标与他人已使用商标的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务的重合或类似程度;申请人的正常经营能力;以及 缺乏证明其具有真实使用商标意图的证据。 此项规定旨在打击职业商标抢注者。在法律实践中,此类主体可能会申请数十个甚至数百个商标,其目的并非出于对所有这些商标均有实际的商业运营计划,而是期望真实权利人日后为购买商标转让或达成和解而向其支付费用。根据新规,这种申请模式本身即可构成认定“恶意”的关键证据。 这一转变极具积极意义。在此之前,即使抢注者已经抢注了多个外国商标,真实权利人往往仍须证明该抢注者明知其特定商标的存在且抱有不正当动机。而新法律框架则使越南知识产权局(IP VIETNAM)能够更直接地审视商业现实:即申请人的行为究竟属于真实的品牌开发,还是属于系统性的商标囤积。 情形 2:搭便车、转售施压与市场阻碍 第二种情形涉及针对他人声誉的商标申请行为。该规定适用于以下情形:在申请日,被申请商标与已被越南相关消费者视为代表他人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商业来源的商标相同或构成混淆性近似,或者与在其他国家驰名的商标相同或构成混淆性近似。 然而,仅凭商标的近似性和知名度尚不足以认定恶意。该规则还要求申请人具备不正当目的,例如:不正当地利用真实商标的声誉或商誉;向真实权利人出售、许可或转让该商标的注册权;阻碍真实权利人进入市场;限制竞争;或者 以其他方式从事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行为。 这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尤为有用。其品牌虽然可能尚未在越南社会公众中达到家喻户晓的程度,但在特定的行业、贸易渠道、专业买家群体、细分消费群体、网络社区、特许经营领域或分销网络内已为人所知。因此,条文中提及的“越南相关消费者”这一表述至关重要。这意味着,维权时的举证重点可以聚焦于涉案的实际相关市场,而无须证明该商标已获得全国范围内的公众普遍认知。 应对越南恶意商标申请的战略应对策略 越南2025年《知识产权法》传递出了一个明确的信号:该国法律制度正朝着加强保护、严厉打击不诚实商标申请的方向发展。新规更好地反映了商业现实,并为品牌所有权人提供了更完善的法律工具,以应对和挑战商标囤积及基于他人声誉的不正当侵占行为。 然而,“恶意”在法律上仍属于证据驱动型的认定理由。仅指出某项申请具有不公平性、可疑性或商业投机性是远远不够的。品牌所有权人必须证明相关事实,包括:在先商标的存在、申请人的行为、商业背景、申请模式、正当权利人商标的声誉或知名度,以及申请背后的不正当目的。 2025年的改革虽然改善了法律环境,但并不能取代主动进行品牌保护的必要性。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进入越南市场之前,应当采取以下步骤:[/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1. 尽早申请。 在越南,商标申请应当在产品发布、指定分销商、特许经营谈判、营销活动、参加贸易展会或网络市场测试之前提交。在对抗抢注者时,尽早申请依然是最具成本效益的保护手段。 2. 进行商标清查与监控检索。 投资者应当检索是否已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越南提出申请或获得注册。同时,还应当对新公告的商标申请进行监控,以便在法定限期内提出商标异议。 3. 留存品牌创立、所有权及国际声誉的证据。 这包括原属国注册、马德里国际注册、海外使用证据、广告宣传材料、所获奖项、媒体报道、销售数据、域名、社交媒体账号以及记录品牌历史的公司档案。 4. 尽早构建面向越南市场的证据。 甚至在正式进入市场之前,品牌所有权人就应当对针对越南市场的推广活动、越南客户的咨询、与分销商的往来函件、参加贸易展会的情况、越南语网站或社交媒体、电商平台商品上架信息、进口记录、样品、营销材料以及在相关消费者中的知名度证据进行归档留存。 5. 记录与当地合作伙伴的业务往来。 许多涉及恶意的纠纷往往源于与分销商、代理商、OEM(代工)制造商、前合作伙伴或当地合作者的关系破裂。合同、电子邮件、报价单、会议记录、样品索取请求以及保密义务文件,日后都可能成为证明对方属于“明知”的关键证据。 6. 切勿仅依赖“恶意”这一单一理由。 一个强有力的维权或异议方案应当结合所有可行的法律依据,例如:与在先商标构成混淆可能性、缺乏显著性、与商号权冲突、标志或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驰名商标保护、在先使用、无权申请注册,以及在适用时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结论 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切实可行的结论十分明确:应当将越南视为优先提交申请的司法管辖区,而不应将其视为一个仅在产品上市后才采取保护措施的市场。最强有力的反抢注策略依然是事前预防。然而,在恶意申请已经发生的情形下,2025年的法律改革提供了一个更为强有力的维权反击框架——尤其是对于那些自始便妥善留存了关键证据的权利人而言。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HONG, Hoang Thi Tuyet | Senior Trademark Attorney Related Articles: Trademark Application & Registration Process: A Comprehensive Guide For Foreign Enterprises in Vietnam Cancelling a Trademark Registration in Bad Faith in Vietnam: What a Genuine Trademark Owner Needs to Do? Similarity Does Not Necessarily Mean Confusion: What Strategy Can Secure Trademark Protection in the Face of Opposition from a Multinational Group? Registering a Trademark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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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B株式会社到访KENFOX,探讨专利保护及知识产权维权方面的战略合作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2026年6月8日,KENFOX知识产权及法律事务所荣幸地在河内接待了NGB株式会社泰国办事处代表寺冈博义先生的正式访问和工作会议。此次会晤为双方提供了一个绝佳的机会,就专利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及维权,以及为在越南寻求有效知识产权保护的日本企业提供战略合作支持的潜在途径,进行了深入交流。 NGB株式会社——近七十年的卓越知识产权服务经验 会晤期间,寺冈博义先生介绍了日本领先的知识产权服务提供商之一——NGB株式会社。 NGB成立于1959年,经过近70年的运营,已建立起卓越的声誉,并构建了广泛的全球知识产权专业人士、专利律师、律师事务所和知识产权组织网络。 据寺冈博义先生介绍,NGB提供全方位的知识产权服务,尤其专注于通过其关联公司和国际合作伙伴,协助客户在全球范围内获得专利保护。NGB的客户每年在多个司法管辖区提交大量专利申请,这反映出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对日本创新者和科技驱动型企业日益增长的重要性。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5px"][mkd_image_gallery type="slider" autoplay="3" slide_animation="slide" pretty_photo="no" navigation="yes" pagination="yes" images="32718,32719,32720,32721,32717" image_size="1200"][vc_empty_space height="15px"][vc_column_text] KENFOX分享其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权方面的丰富经验 KENFOX的知识产权律师兼董事总经理阮武泉先生代表KENFOX分享了该事务所在越南知识产权申请、保护和维权方面的丰富经验。 Quan先生重点介绍了KENFOX在协助跨国公司(包括全球知名企业)进行专利、商标和工业设计保护以及知识产权侵权维权方面的卓越业绩。凭借二十余年的实践经验,KENFOX已成功为权利人提供调查、证据收集、行政执法、争议解决程序以及越南法律规定的其他维权机制等方面的支持。 KENFOX商标和版权业务负责人黄氏雪红女士也发表了讲话。她分享了自己于2015年参加国际知识产权律师培训项目的经历。该项目由日本特许厅(JPO)和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支持举办,参与者来自马来西亚、泰国以及该地区其他几个国家。该项目为参与者提供了关于区域知识产权体系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权最佳实践的宝贵见解。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5px"][mkd_image_gallery type="slider" autoplay="3" slide_animation="slide" pretty_photo="no" navigation="yes" pagination="yes" images="32722,32723,32724,32725" image_size="1200"][vc_empty_space height="15px"][vc_column_text] 构建战略合作基础 寺冈博义先生对KENFOX的专业能力、实践经验以及对越南知识产权领域的深刻理解表示高度赞赏。他尤其对KENFOX的服务质量、响应速度以及为国际客户处理复杂知识产权事务的能力印象深刻。 他表示,很遗憾未能早些结识KENFOX,并认为KENFOX是他迄今为止在越南遇到的最优秀的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之一。 展望未来,寺冈博义先生希望NGB的其他同事能在不久的将来有机会访问KENFOX并与其交流。他指出,两家机构之间更紧密的互动将有助于建立长期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双方一致认为,NGB广泛的国际客户网络与KENFOX在知识产权申请和维权方面的丰富经验相结合,将为希望在越南获得、保护和维权其知识产权的日本企业创造巨大价值。 会议在富有成效且友好的气氛中圆满结束,为 NGB 公司和 KENFOX 未来的合作奠定了基础,并为支持日本企业开拓越南日益活跃且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市场开辟了新的机遇。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5px"][vc_single_image image="32726" img_size="1200"][/vc_column][/vc_r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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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越南知识产权保护:HongYuan 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到访 KENFOX 办公室并举行工作交流会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2026年5月22日,KENFOX IP & Law Office 荣幸接待了 HongYu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Firm 代表团到访, 并在位于 Hanoi 的 KENFOX 办公室举行工作交流会。此次会议重点围绕越南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中的关键问题展开, 包括法律改革、侵权行为处理效率、调查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主管机关之间的执法协调机制等内容。. 重点讨论内容 在此次会议中, KENFOX 的专家团队就越南知识产权环境提供了深入分析与实践见解, 内容包括: 法律框架与执法实践: 介绍了越南知识产权法律的最新修订动态, 以及在处理假冒商品、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和电子商务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方面的实务经验。 应对实践挑战: 分析了外国企业在打击假冒商品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障碍, 以及在日益复杂的市场环境下提升知识产权执法效率所需采取的策略。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关于 KENFOX IP & Law Office 作为越南领先的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之一, KENFOX IP & Law Office 为国内外客户提供全面且专业的法律解决方案。 我们的优势在于拥有一支多学科专业团队, 其中包括经验丰富的知识产权律师、顾问、药剂师及化学专家, 具备深厚的实务经验。KENFOX IP & Law Office 致力于为客户量身定制最优策略, 帮助客户在日益复杂的商业环境中有效保护并充分发挥其知识产权资产的价值。 除核心知识产权业务外, KENFOX IP & Law Office 还为相关法律程序提供全面支持, 包括药品、膳食补充剂、化妆品及其他进口产品进入越南市场所需的产品注册与上市许可服务。 HongYu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Firm 此次到访及工作交流圆满成功, 不仅创造了切实的实践价值, 也在越南商业与法律环境不断发展的背景下, 进一步巩固和深化了双方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以下是 KENFOX IP & Law Office 与 HongYu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Firm 工作交流期间的部分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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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NFOX荣幸地担任德国知名钢材粘合剂和化学锚固剂品牌Fischer的知识产权代表,协助其在越南处理知识产权侵权和假冒产品相关事宜。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如何鉴别正品Fischer注浆砂浆 Fischer代表建议用户仔细检查包装、胶筒结构和混合机制,以区分正品化学锚固剂和市面上出现的假冒产品。 Fischer是fischerwerke GmbH & Co. KG的注册商标,该公司总部位于德国,业务涵盖建筑和工业领域的锚固解决方案、安装系统和工程材料。 据品牌代表介绍,化学锚固剂是需要严格技术标准的产品,因为它们直接影响建筑工程中锚固系统的粘结性能和承载能力。因此,使用假冒产品或来源不明的产品可能会降低承载性能,从而影响结构的安全性和使用寿命。用户可以通过包装和胶筒的几个特征来区分正品和假冒产品。 [/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 瓶盖设计。正品 Fischer 胶筒的瓶盖顶部呈锥形,肩部向下倾斜至胶筒主体。胶筒颈部有独特的压纹标记。而假冒产品的瓶盖顶部通常较扁平,肩部更水平,倾斜角度也较小。 标签材质。正品 Fischer 化学锚胶使用哑光纸质标签,表面无光泽。相比之下,许多假冒产品使用光面塑料标签,从正面观察时,两者外观差异明显。 包装颜色。根据公司发布的警告,正品通常采用浅天蓝色。而市面上销售的假冒产品可能采用不同的颜色,例如浅米色、深蓝色,或者使用浅蓝色的旧包装设计。 胶筒底部形状。正品胶筒底部边缘平直、均匀且薄。相比之下,假冒产品的底部边缘通常更厚且更凸起。 混合机构。这是最容易区分真假产品的细节之一。正品 Fischer 产品采用同心圆环混合机构,并结合支撑径向点。而许多假冒产品则采用更简单的径向模式。 Fischer 代表表示,近期市场上出现了疑似商标假冒的 FIS EB II 化学锚固胶产品,存在产品质量和技术安全方面的各种风险。 为最大限度降低风险,客户、经销商、承包商和建筑公司应仅从合法渠道或授权经销商处购买产品。此外,用户在使用前应仔细检查包装、产品标签、生产批号和随附的技术文件。对于价格异常低廉或来源不明的产品,应谨慎对待。 Thế Đan Box(1 小时后添加) [/vc_column_text][/vc_column][/vc_r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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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NFOX 促进与 CIPSA 及中国知识产权合作伙伴的合作

2026年3月26日,KENFOX IP & Law Office 迎来了来自 Capit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Services Association (CIPSA) 以及在中国知识产权(IP)领域运营的各组织和企业的代表团。此次访问为双方提供了一个直接交流意见的机会,探讨了投资环境、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以及越南与中国之间法律合作的前景。 在工作会议期间,中国代表指出,越南目前是东南亚的关键市场之一,正吸引着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其中包括中国投资者。然而,在投资机遇伴随而来的,是与知识产权的建立、保护和执行相关的重大法律风险。 代表 KENFOX,Nguyen Vu Quan 先生(KENFOX 的知识产权律师兼总监)分享了越南知识产权政策的概述,并强调商标抢注仍然是外国企业面临的一大挑战。在实践中,许多著名的中国品牌,如 MAOGEPING、Xiaomi、MI、Majojo、Bluetti 和 Chagee,都曾遭遇商标抢注,或演变成商业寄生标志。此外,随着权利人加大维权力度,越南的专利纠纷和侵权活动也呈上升趋势。 [vc_empty_space height="12px"][vc_column_text] [/vc_column_text][mkd_image_gallery type="slider" autoplay="3" slide_animation="slide" pretty_photo="no" navigation="yes" pagination="yes" images="32145,32113,32114,32116,32117,32118,32120,32121,32122,32123,32124" image_size="1200"][vc_column_text] 迫切需要一家信誉良好的本地法律合作伙伴 Beijing Rise High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Firm 的高级合伙人 Xiaokai JI (Irene) 女士赞同 KENFOX 的分析。她分享道,她的律所正在协助众多中国专利权人进行国际扩张,而他们的技术在当地市场被竞争对手侵权的风险是巨大的。 紧接着,山东省最大的知识产权律所之一 Shandong Huiche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 Ltd. 的总经理 Zhang Rui 先生证实,他们的客户目前对拓展越南及东南亚市场有着极其强烈的需求。 其他高级代表,包括 Xinyue Wang 先生(Beijing Chengfeng IP Agency 管理合伙人)、Yongjun Pang 先生(Beijing Zhiyongyuan IP Agency)、Xiaojuan Wan 女士(Beijing Nulekang IP Agency 业务总监),以及 Jing Wang 女士(CIPSA 秘书长)和 Molly Zhuo 女士(CIPSA 外事专员),也都分享了相同的观点:越南是一个最优先的市场。为了让中国企业能够自信地建立和执行其权利,中国知识产权律所必须与具有深刻实践洞察力的知名本地律所(如 KENFOX)建立密切、广泛的合作伙伴关系。 代表团还高度评价了 KENFOX 在为许多中国和国际知名品牌在越南提供咨询和代理服务方面的经验。会议在开放和友好的气氛中结束,为 KENFOX 与其中国合作伙伴在不久的将来开展可持续合作铺平了道路。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2px"][vc_column_text] [/vc_column_text][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mkd_image_gallery type="slider" autoplay="3" slide_animation="slide" pretty_photo="no" navigation="yes" pagination="yes" images="32130,32131,32132,32133" image_size="1200"][/vc_column][/vc_row] 确立地位与合作愿景 在访问框架内,中国代表团对 KENFOX 的专业能力和成就表示印象深刻。具体而言,KENFOX 成功代理了由中国和全球顶级品牌组成的“庞大”客户群,其中包括 OPPO、TCL、Midea、Huawei、BYD、Pinduoduo 和 Mixue,这清楚地证明了其丰富的经验。 此次正式工作访问在一场温馨而亲切的晚宴中圆满结束。双方都认为,这次面对面的会晤提供了一个绝佳的机会,增进了对彼此优势和能力的相互了解,从而为未来能够最大程度保护投资者权利的全面法律合作项目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KENFO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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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NFOX 与中国纪源 (NTD) 战略合作:构建越南数字环境下的商标侵权应对策略

在中国企业赴越南投资及经贸往来显著增长的背景下,网络空间知识产权(IP)保护已上升为首要议题。2026年3月18日,KENFOX 知识产权及律师事务所与享有盛誉的中国纪源 (China NTD) 法律事务所举行了高层战略会议。此次会议标志着双方在保护越南市场国际品牌方面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迈出了关键一步。 法律专家强强联手,共建战略联盟 出席本次会议的代表均为知识产权领域的资深法律执业者。中国纪源 (China NTD) 代表包括 刘达先生 (Mr. Liu Da) 与 沈其先生 (Mr. Christopher Shen);KENFOX 代表团则由 阮武君 (Mr. Nguyen Vu Quan) 先生及 黄雪红 (Ms. Hoang Tuyet Hong) 女士领衔。 此次战略对接旨在响应某知名中国服装集团在越南实施强有力商标保护措施的迫切需求。该集团目前正面临日益严峻的跨境假冒商品、“山寨”产品以及在各大在线平台蔓延的侵权挑战。 [mkd_image_gallery type="slider" autoplay="3" slide_animation="slide" pretty_photo="no" navigation="no" pagination="yes" images="31999,31998,31997" image_size="1200"][vc_column_text] 聚焦高流量电商平台,维护品牌诚信 会议重点讨论了中国企业在实施全球化战略(特别是针对越南市场)过程中高度关注的“热点”议题。咨询内容主要围绕知识产权执法的四大核心支柱展开: 电商平台维权执法: 鉴于 Shopee、Lazada 及 TikTok 在越南的爆发式增长,发起在线投诉 (Online Complaints) 以及随后促成侵权店铺下架 (Takedowns) 被列为重中之重。KENFOX 针对在这些跨境平台上处理侵权行为的优化流程、成本结构及时间表提供了详尽的专业见解。 海关备案与边境管制: 为在入境环节有效阻截假冒商品,专家们探讨了越南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程序。这被视为出口企业构建“前线”防御机制的高效手段。 民事诉讼与损害赔偿: 双方就损害赔偿额的判定原则及民事诉讼的程序路径进行了深入交流,旨在确保权利人能够依法从侵权方处获得充分且合理的经济补偿。 刑事制裁 - 终极威慑: 针对大规模或组织化侵权行为,会议审议了启动刑事诉讼作为彻底解决方案的可行性,以维护品牌商誉并对潜在违法者形成强力震慑。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迈向可持续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会议结束之际,中国纪源代表对 KENFOX 在处理越南复杂知识产权执法案件中的专业素养及卓越往绩给予了高度评价。双方就合作框架达成高度共识,并正式同意推进建立正式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KENFOX 与中国纪源的结盟不仅限于解决单一服装品牌的个案,更旨在为广大中国企业在越南全面保护其智力成果建立系统化的路线图。特别是在数字环境执法领域的协同效应,预示着双方将通过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为企业在越南的业务可持续增长提供坚实的合规保障。 此次盛会进一步巩固了 KENFOX 作为国际律所及跨国企业在越南市场保护知识产权价值、维护创新成果时首选合作伙伴的地位。 KENFOX IP & Law Office 阅读更多: KENFOX 出席2025年在圣地亚哥举办的INTA年度会议 2025年威海会议:KENFOX对中国企业在东南亚知识产权挑战与机遇的深入解析 KENFOX为中国企业解析跨境知识产权战略 并携手在河内共建东南亚知识产权工作站 企业出海新方向丨区市场监管局举办东南亚跨境电商专题讲座 KENFOX 合伙人阮武君为 INTA 国家指南——面向中国企业的越南章节做出贡献 知识产权服务助力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沙龙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惠企对接活动举办 中国在越南的投资:5种流行的投资形式 在吴江区开展“东南亚跨境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及应对策略”专题讲座 商标和商号:从最近越南药品商标诉讼中我们可以得到什么教训 ? KOIPA Visits and Establishes Cooperative Relationship with KENFOX KENFOX Partner Makes Waves at International Trademark & Br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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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进入越南国家阶段后为何会发生“权利减损”:翻译错误、“新事项”以及修改限制

在专利审查实践中,许多专利申请之所以“失败”,并非因为其技术方案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而是由于进入国家阶段时所提交的越南语译文存在问题。对于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进入越南国家阶段,或依据《巴黎公约》主张优先权并在越南提出申请的专利而言,说明书,尤其是权利要求书中仅仅几个词语的误译,便可能在无意且不易察觉的情况下缩小专利保护范围。而当申请人发现该等问题时,往往已经错过补救的最佳时机。 最大的风险在于,越南语译文不仅是审查的依据,同时也是后续侵权判定的“支点”。如果译文偏离或扭曲了原始技术方案的真实技术内涵,专利权人便可能丧失对本应受到保护的技术变形方案或等同方案主张权利的能力。 风险概要及申请人应采取的措施如下: • 保护范围缩小:权利要求书的误译可能直接导致保护范围被不当缩小;而一旦专利获准授权,后续修改通常会受到严格限制,甚至可能被认定为引入**“新事项”或不当扩大保护范围**。 • 形成规避漏洞:即使仅有一至两个专利术语(例如 comprising / consisting of / and/or / substantially / resilient)被误译,也可能彻底改变侵权比对分析,从而为竞争对手制造可供规避的**“漏洞”。 • 授权后更正被驳回的风险:在专利授权后再试图“纠正”译文,极易被认定为扩大原始公开内容**,并影响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具有较高的被驳回风险。 • 授权前的风险控制:风险控制的最佳阶段是在专利授权之前。申请人应当逐项开展双语权利要求审查,统一术语表,并对可能影响保护范围界定的**“关键”术语**进行严格核查。 根据 KENFOX 在专利申请实务中的经验,我们识别出一种较为典型的风险模式:越南语译文可能在无意中缩小或歪曲原始公开内容;而当申请人随后发现错误并请求修改时,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IP Viet Nam)可能将该等修改认定为增加**“新事项”或扩大原始公开范围**。其结果是,申请人纠正缺陷的空间被大幅压缩,并进一步加剧了专利审查结果以及未来争议处理中的法律风险。 1. 当“字面正确”的翻译扭曲了技术方案的核心本质 在上述各类风险之中,最常见且最具危险性的情形,是某些表面上“按字面看并无错误”的译法,实际上却在无意中偏离了发明的技术本质,导致专利保护范围自申请进入越南国家阶段之初即被根本性削弱。 专利翻译并非普通文学翻译,而更接近于对一项知识产权权利边界的法律—技术界定。一般译者或许能够译出语句通顺、文字优美的文本,但却可能完全丧失越南审查员所重点关注的**“技术实质”**。 例如:“Flexible seal” 一词: • 一般性翻译:“柔性封印”【按字面回译:flexible sealing stamp/mark】,在技术语境下完全失准。 • 欠妥的技术翻译:“软垫圈”【按字面回译:soft washer / O-ring】。 • 较为规范的专利术语翻译:“弹性密封结构”【按字面回译:resilient sealing mechanism】。 如果将其译为“垫圈”,则会在无意中把并非环状结构的其他“密封”形式排除在外。该种译法将实质性限缩专利保护范围,使客户原本通过精心撰写权利要求所欲覆盖的技术方案被不当地缩窄。 2. “增加新事项”的错误 在越南国家阶段程序中,申请人对专利申请进行修改或补充的权利并非不受限制。《知识产权法》围绕以下几项核心原则设置了明确的法律边界: • 不得扩大保护范围:任何修改均不得超出原始申请文件所披露或记载的保护范围或保护内容。 • 不得改变技术实质:任何修改均不得改变申请文件中所载明请求保护主题的实质内容。 • 应当保持单一性:发明创造的单一性必须予以维持。 尤需指出的是,在专利授权之后,实践中关于“修改保护证书”的机制,通常主要适用于更正行政信息或形式性错误。相反,对于涉及改变权利要求技术含义的术语“更正”,如果该等更正存在被认定为扩大原始公开范围或改变请求保护主题实质内容的风险,通常极难获得接受。 案例研究:医疗器械夹持系统 Alphatek(化名)是一家全球性医疗器械集团,其在越南拥有一项关于外科夹持系统的专利。在发现某竞争对手已于越南市场推出具有相似技术特征的产品后,Alphatek授权KENFOX准备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然而,在案件材料审阅及证据交叉核查过程中,一项严重错误被发现。于英文原始专利说明书中,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 “A clamping member made of a resilient mater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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