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双重防护:自行车包既是工业设计,也是艺术品

你认为仅仅改变线色、添加不同的标志,或者以“顺应市场趋势”为由,就足以逃脱设计侵权的指控吗?海牙法院最近在Basil和BRN的纠纷案中作出的裁决表明,这种做法对被告而言已不再是“安全区”。   该案不仅标志着 Basil 自行车包制造商取得了重大胜利,而且生动地说明了欧洲的“双重保护”机制——一种日常实用物品同时受到《共同体外观设计法》的保护,并被认定为《版权法》下的“艺术品”。   在本文中,KENFOX IP & 律师事务所分析了说服法院完全驳回侵权方“马赛克”设计方法并确认看似“纯粹功能性”的设计可获得广泛保护的关键法律论点。 1. 背景   原告( Basil )指控被告( BRN )生产和销售的自行车包型号(BO 202、BO 204、BO 205)抄袭了Basil旗下三款畅销产品线——Miles、Soho和City Shopper——的设计。Basil提起诉讼,寻求基于“双重保护”机制(即工业设计保护和版权保护)的初步禁令。   2. 重要法院判决   关于权利的有效性:   驳回“技术功能性”论点:法院确认,虽然自行车包属于功能性物品,但设计师拥有高度的创作自由(包括形状、锁具、线条等)。因此,该设计并非完全受技术功能性限制,因而有资格获得保护。 驳回“拼凑法”:法院驳回了BRN公司试图将各种旧产品的不同细节拼凑在一起,以否定Basil设计的创新性的做法。比较必须针对每个单独的参考样品,而不是简单地将它们“剪切粘贴”在一起。 确立应用程序产品的版权:在 City Shopper 模板的案例中,法院确认元素的特定组合(即使每个元素本身可能不是新的)构成了原创性,并受到版权保护。   关于侵权问题:   “总体印象”标准:法院裁定,BRN 的产品给有鉴赏力的消费者留下的总体印象与 Basil 的样品相同。 细微的改变无效: BRN 试图进行差异化,例如添加品牌标志、改变缝线颜色、添加反光条或改变开合机制(卷起而不是折叠) ,但法院认为这些都只是细微的细节,不足以改变整体印象,也不足以免除侵权指控。  3. 判决结果   禁令: BRN 被禁止在荷兰境内制造、销售和进口侵权包袋设计(涉及版权)以及与共同体外观设计相关的措施(具有更广泛的影响)。 召回: BRN 必须向专业客户发出退货请求,要求退回未售出的库存。 制裁措施:处以最高 10 万欧元的罚款,并要求 BRN 支付 Basil 的所有法律费用(约 1.6 万欧元)。   4. 法院驳回了被告关于自行车包的设计纯粹是“技术特征”的论点:为什么?   在涉及应用产品(例如箱包、鞋履、家具)的工业设计纠纷中,“技术特征”始终是被告的反驳论点。Basil诉BRN案便是荷兰法院(以及更广泛的欧盟判例法)如何处理这一论点的典型例证。   [1] 被告的论点(BRN):“形式服从功能”   为了否认侵权并试图缩小原告的保护范围,BRN 构建了一套基于自行车包“实用物品”性质的论点体系:   功能性至关重要: BRN认为,包袋(Miles、Soho)的设计完全取决于产品的技术功能。具体来说,包袋必须具备特定的形状以容纳物品,必须配备闭合装置以保护袋内物品,而最重要的是,它必须能够固定在自行车上。 设计自由受限:被告辩称,由于这些严格的技术要求,“设计师的自由度”非常低。设计师除了按照既定形状进行创作外,几乎没有其他选择。 预期法律结果: BRN希望法院承认,由于自由度较低,其产品中仅存在细微差异(例如添加标识、更改缝线颜色、添加反光元素)就足以形成差异化,不构成侵权。他们辩称,双方产品的相似之处是出于“技术必要性”,而非抄袭。   [2] 法院的分析与判断:“创造性选择”的存在   海牙地方法院经过严格的两步审查程序,驳回了BRN的论点:   第一步:审查现有设计以确定“设计自由”:法院承认自行车包存在某些技术限制(例如,必须能够固定在自行车上)。然而,法院考察了市场实际情况(“丰富的设计”),并发现: 自行车包的种类数不胜数。 虽然它们的功能相同,都是“存放物品并将其固定在车辆上”,但不同的制造商在设计包的形状、翻盖和搭扣方面却采用了完全不同的方法。 结论:这证明技术功能性并不要求设计师设计出与 Miles 或 Soho 型号完全相同的包袋。   第二步:指出非技术性的美学元素:法院特别指出,巴兹尔在设计中做出了“创造性的选择”,而不是被迫接受技术限制: 形状:选择流畅的圆形(如 Miles)或带有斜角的矩形(如 Soho)是一种审美选择,而不是技术要求。 闭合机制:中央位置的搭扣,加上向下延伸至底部的带子,是其独特的设计特点,但这并不是闭合包袋的唯一方法。 设计线条:包盖周围的缝线和装饰条纯粹是美观元素,不具有任何强制性的技术功能。   判决:法院认定,设计师在自行车包设计方面拥有极大的自由度。鉴于此,原设计的保护范围也十分广泛。因此,BRN公司所做的细微修改不足以使其免于侵权指控。   [3] 从“工业设计”视角看核心法律原则   从这项裁决中,可以得出评估欧洲“技术性能”的四个重要原则:   原则一:替代设计原则:如果相同的技术功能可以通过多种不同的形状/结构实现,那么该特定形状不被视为“工程设计”。如果竞争对手能够生产出功能同样良好的不同产品,那么你的设计将被视为美观且受保护。   原则二:反比例规则:这是设计诉讼中最重要的公式: 设计自由度高(技术限制少 ->保护范围广。(侵权方必须制造出截然不同的产品才能避免侵权)。) 设计自由度低(技术限制多)->保护范围窄。(即使是微小的差异也足以避免侵权)。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设计自由度高 -> 保护范围广 -> 即使稍作修改,BRN 复制仍然构成侵权。   原则三:区分“构思”与“表现形式”:法律不保护卷口或按扣式包袋的“构思”。但是,法律保护卷口的具体“表现形式”(比例、曲线以及与按扣的组合方式)。引用“普遍趋势”(例如卷口设计流行)并不能成为完全抄袭他人表现形式的理由。   原则四:综合比较:在评估技术特征和侵权行为时,不要将产品拆解成各个独立部分(例如锁、肩带、包袋),并分别说明每个部分的功能。而应考察这些元素的组合。例如,锁可能只是一个技术细节,但它的位置、颜色以及与包袋缝线的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了受保护的“整体印象”。   5. 该包仍然受版权保护——为什么?   在知识产权领域,应用产品(例如手提包、灯具、家具)的版权保护通常比纯艺术作品(例如绘画、音乐)的版权保护更为困难。Basil诉BRN案就是一个经典案例,展现了荷兰法院如何运用欧洲标准从版权角度保护外观设计。   [1] 被告的论点(BRN):“拆解和贬值”策略   为了否认自己是“城市购物者”设计作品的作者,BRN 采用了常见的“解构”策略:   拆解各个组成部分: BRN 认为,City Shopper 购物袋的每个细节都早已存在或非常常见。例如,矩形形状很常见,信封式翻盖很普通,侧边的肩带也早已被其他厂商采用。 关于“设计传承”(设计来源资料的参考):被告提交的证据(GP14)表明,这些元素已零星地出现在市场上的各种产品中。 被告的结论是:由于所有细节均非新颖或原创,因此该包整体上不符合版权保护的“原创性”标准。它仅仅是对现有部件的组装。   [2] 从“版权”角度进行的法院分析和判决   法院驳回了BRN“零散”的做法,并根据欧盟Infopaq案的先例采取了整体性观点: 应用作品中“原创性”的本质:法院确认,受保护的作品并非必须包含前所未有的全新元素。前提是该作品必须是“作者的原创智力创作”。这种创作体现在作者对各种元素的自由组合选择上。 特定的组合至关重要:法院承认,矩形、信封式翻盖、PU皮革条或缝线等元素单独来看可能很常见或已在实践中存在。然而,法院强调,BRN未能证明过去曾有一款包袋包含所有这些元素,且排列方式与City Shopper完全相同。因此,正是这些元素的特定选择及其排列方式(比例、位置、关系)造就了其独特的外观。这种组合构成了作者的个人标志,因此受版权保护。 保护范围:范围窄但足以保障。法院还做出了一个非常精辟的论述:由于 City Shopper 由常见元素构成,其保护范围“有限”。这意味着 Basil 无法阻止他人生产矩形购物袋或带翻盖的购物袋。但“有限”并不意味着“无效”。这一保护范围足以阻止近乎完全相同的复制(例如 BRN 的 BO...

Continue reading

肯福克斯在ASPEC网络研讨会上分享了中国企业拓展东南亚市场时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2026年7月8日,作为ASPEC “IP Plus”系列网络研讨会的一部分, KENFOX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兼知识产权律师阮武泉先生应邀发表了题为“东南亚知识产权保护:中国企业面临的风险、案例研究及实用解决方案”的演讲。此次研讨会吸引了众多中国企业和知识产权专业人士的关注。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鉴于东南亚作为中国企业在制造、分销、特许经营、电子商务和长期投资等领域的重要目的地,其重要性日益凸显,阮武全先生强调,市场扩张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巨大的知识产权风险。在中国受到良好保护的商标,在越南或其他东盟国家未必能得到保护。许多企业也未能为其中文商标、音译商标、翻译商标或本地商业名称申请注册,而恶意商标申请在东南亚许多司法管辖区仍然构成重大挑战。 本次演讲聚焦三大主题:跨境知识产权常见风险、知识产权支持政策和实用策略。阮武泉先生结合自身实践经验和真实案例,深入剖析了跨境知识产权风险、现有支持机制以及企业在拓展东南亚市场时如何主动预防和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的战略方法。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mkd_image_gallery type="slider" autoplay="3" slide_animation="slide" pretty_photo="no" navigation="yes" pagination="yes" images="33320,33321,33319" image_size="1200"][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本次演讲的核心信息之一是,在东南亚,品牌保护不仅仅是获得商标注册。企业更应采取综合策略,包括尽早提交申请、确保申请信息的准确性、持续监控以及采取战略性维权措施,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法律风险,并维护品牌的长期价值。 此次网络研讨会获得了中国知识产权界的热烈反响,远远超过了原定时长。原计划时长一小时,最终延长至近三小时,超过100位知识产权从业者和权利人全程参与,直至研讨会结束。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此次网络研讨会的成功举办体现了KENFOX持续为国际商界带来的实用价值和专业实力。阮武全先生的演讲不仅加深了与会者对东南亚地区知识产权风险及保护策略的理解,还引发了关于在市场进入初期制定有效品牌保护策略重要性的深入讨论。KENFOX受邀在此次活动中发言,进一步彰显了该律所在越南及整个东南亚地区知识产权咨询和维权领域日益增长的声誉和公认的专业能力。[/vc_column_text][/vc_column][/vc_row]...

Continue reading

越南应用艺术作品版权侵权评估:保护范围和判定原则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在处理应用艺术作品的版权纠纷时,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是:两件应用艺术作品之间仅仅是相似是否构成侵权?这种相似性可能源于最初的视觉印象,即两件作品形式相同。然而,这种主观印象很容易导致偏见,并使评估偏离应用艺术作品的真实性质和保护范围。 那么,应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究竟在哪里?一件应用艺术作品何时才能纳入受保护应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或者更准确地说,作品的哪些要素受到保护? 要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回到知识产权法(第 17/2023/ND-CP 号法令)的核心原则,以及版权制度中“应用艺术作品”的性质。 1. 应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范围: “线条 - 颜色 - 形状 - 构图”是版权保护的核心。 根据第17/2023/ND-CP号法令第66.2条,版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依据如下: 作品的原始表达形式(而非抽象概念) 创造力的原创性 思想的表达或表现形式,而不是思想本身。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这意味着版权保护的范围取决于作品的原始表达形式;判定侵权必须考虑创作和表达的原创性,而不仅仅是思想本身。要认定侵权,必须将复制品与原作在表达形式、原创性、完成时间和可获取性等方面进行比较。 该规定在区分以下情况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i )总体思路相似(不构成侵权):多件作品可能共享一个共同的设计思路(例如,几何图案、传统民族图案);(ii)具体表达相似(可能构成侵权):当布局、线条、装饰细节、比例等被复制时。 例如:如果两位设计师在同一块木板上创作了相同的莲花图案 傣(越南传统服饰),但一幅画中莲花采用现代简约的线条风格,另一幅则采用古典繁复的笔触描绘→这并不构成侵权,因为表达方式不同。 这意味着法律不保护思想(例如设计树叶形状的椅子的想法),而只保护表达该思想的具体方式(线条、比例、装饰细节、颜色、布局等)。 因此,受保护的元素可能包括:美观的曲线、艺术的比例、配色方案、独特的形状、构图布局和设计风格。而诸如产品运行所必需的外部部件、技术结构、实现最佳功能的布局以及其他产品运行所必需的元素则不受保护。 => 保护仅限于“美学表达”,而非“功能概念”。 版权保护范围:审美表达与功能理念 (根据第17/2023/ND-CP号法令第66.2条)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2. 评估应用艺术作品侵权行为的原则。 第 17/2023/ND-CP 号法令第 66 条规定: “确定版权侵权的依据是原创作品的表达形式所确定的版权保护范围;必须考虑思想的原创性和表达方式,而不是思想本身。” 因此,对应用艺术作品的侵权分析是根据以下三个原则进行的: [ i ] 按表现形式比较:不比较一般的想法,而是比较具体的表现元素(颜色、构图、线条、意象、表达性格的方式、审美细节),以确定在表现形式上是否存在重叠。 注意:比较应基于创意的具体体现和表达方式,而非创意本身。例如: ❌ “不受版权保护:以莲花为图案的包装设计理念” ✓ 受保护:关于如何绘制莲花的具体说明(线条、比例、透视、颜色、风格技巧)。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ii] 原创性评估:第66条要求考虑以下因素: “作品创作的原创性” “作品背后创意理念的表达”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这意味着:( i )并非作品的每个部分都受到保护;(ii)只有代表创作选择、不受功能限制、不打算公开传播的部分才受到保护。 因此,在比较侵权行为时,必须确定: ( i )作品中原创的部分→是受保护的部分。 (ii)对方是否抄袭了原稿的这一部分? → 如果是,→ 构成侵权。 (ii)复制的程度不需要很高→只需要复制原始表达式,不需要复制很多部分。 只有独立创作且带有个人印记的元素才能受到保护;常见的元素和技法不受保护。原创性是比较时的决定性标准。具有原创性(并受保护)的元素可能包括: 元素的选择、安排和组合体现了作者个人的创作选择。 其表现风格独特,与其他作品截然不同。 这些图案和图像均为原创作品,并非抄袭自公共资源。 特色造型技巧(变体、简化、风格变化等) 美学细节体现了作者的独特风格。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例如:这两个ao 戴氏设计采用莲花图案: 作品 A:一幅极简主义风格的莲花素描,有五片大小相同的花瓣,清晰的矢量线条,柔和的粉红色,两侧对称排列。 作品 B:一朵水墨风格的莲花,花瓣不规则,笔触柔和淡雅,深浅不一的粉色渐变,以及自然的偏心构图。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结论:虽然都表达了“莲花盛开于世”的相同理念,但结论却并非如此。 dai ,表达方式明显不同,每件作品都有其原创性→不构成侵权。 [iii] 接触和时间:必须证明被指控的侵权人接触过原作品。 并确定其完成时间,以排除偶然巧合或独立创作的可能性。 (a)评估被指控的侵权者是否接触过原作品: 证明可及性的证据: 原作已出版、展出和发行。 被告此前曾参加过该艺术品的展览活动。 该作品已在互联网和社交媒体上公开发布。 被告人此前曾与原作者共事和合作。 被告人之前已收到并看过原作。 原作在业内非常有名,很难不知道。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在无法访问的情况下: 原作从未发表过。 被告居住在偏远地区,无法进入。 没有证据表明存在访问权限。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如果无法证明可访问性,即使存在相似之处,也很难得出侵权的结论(这可能是独立创作的巧合)。 (b)比较工作完成的时间和日期: 关于时间段的证据: 版权登记和存管日期 首次出版日期 数字文件的元数据(创建日期、修改日期) 与创作过程相关的合同和发票。 关于这项工作的电子邮件和信息交流。 该草案已过时。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评价原则: 一般来说,较早完成的作品在确立作者身份方面更有优势。 如果怀疑该作品是在原作品发表之后完成的,并且有证据表明其获取了原作品,则极有可能构成侵权。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同时完成的,或者无法确定完成顺序 → 需要考虑其他因素(相似程度、可及性、原创性)。  例如:作品A于2023年1月1日获得版权,并公开发布在Facebook上。作品B于2023年6月1日发布,与作品A有许多相似之处。 分析: ✓ A方案在时间上具有优势(提前5个月) ✓作品 A 已公开发表 → 作者 B 可以访问该作品。 ✓如果详细比较发现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存在显著相似之处 →侵权的可能性很高,举证责任转移到乙方(乙方必须证明其为独立创作)。 3. 侵权行为是指复制整个作品还是只复制作品的一部分? 根据第 17/2023/ND-CP 号法令第 66 条第...

Continue reading

Brompton——当一辆折叠自行车成为“艺术品”——欧洲法院裁决  

一款旨在满足日常需求的实用产品,能否被视为艺术品,从而获得版权保护?在许多企业甚至法律顾问的普遍认知中,答案几乎总是“否”。自行车被视为发明创造,服装鞋帽被视为工业设计,而凉鞋和包袋则仅仅是消费品。然而,欧洲法院在Brompton Bicycle 诉 Chedech/Get2Get 一案(C-833/18)中的裁决开启了新的视角:功能性产品不应仅仅被视为技术解决方案,如果它们体现了设计师的自由选择和个人印记,也可以被视为作者的创意表达。 正是功能与创造力、技术与艺术的交融,使得布朗普顿案成为一个重要的里程碑。这一事件引发了一个关键问题:我们所认为的纯粹“物品”——从折叠自行车、鞋子、椅子到产品包装——能否拥有艺术品的“地位”? 在此背景下,研究人员和法律从业者都面临着一个核心问题:如何区分完全由技术功能主导的形式和带有作者个人创作印记的形式? 1. 背景   Brompton Bicycle Ltd是一家英国公司,由SI创立,以其 Brompton 系列折叠自行车而闻名。该系列自行车可折叠成三种状态:(i) 完全折叠,(ii) 完全展开,以及 (iii) 中间状态,使自行车可以直立放置在地面上。这项设计曾获得专利,但专利已过期,这使得竞争对手可以采用类似的技术方案。 Get2Get(Chedech/Get2Get)推出了另一款折叠自行车型号——通常被称为“ Chedech 自行车”——其外观与 Brompton 自行车非常相似,值得注意的是,它也能够折叠成上述三种状态。 2017年,SI和Brompton在比利时列日法院起诉Get2Get ,要求: Chedech自行车公司承认其侵犯了Brompton自行车设计的版权,并且 责令 Get2Get 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其产品撤出市场。   被告Get2Get的论点:Chedech自行车(以及相应的Brompton自行车)的形状由技术要求/功能决定,具体而言,它必须能够折叠成三种状态。因此,如果存在保护,则属于发明/设计范畴,而非版权范畴。换言之, Get2Get认为自行车的形状完全受技术功能限制,因此不能受版权保护,而只能受已过期发明权的保护。   原告Brompton/SI的论点:虽然能够折叠成三种状态是一项技术要求,但实现这一技术目标的方法有很多种。设计者从这些可能性中选择了一种特定的形式,展现了个人印记和创造性选择,因此Brompton车辆的形状仍然可以作为“艺术品”受到保护。 比利时法院承认,根据国家法律,功能性物品(例如自行车)如果具有创造性,仍然可以受到版权保护。然而,法院对产品形式似乎是实现技术效果“必要条件”的情况感到困惑。具体而言,法院援引了欧盟外观设计领域的DOCERAM 案( C -395/16) ,该案中欧洲法院强调,是否存在替代设计并非评估产品形式受技术功能主导程度的唯一决定因素。换言之,是否存在实现相同技术目的的替代设计并非认定产品具有创造性的唯一最终证据。我们仍然需要仔细考虑产品外观设计在多大程度上受到技术因素的影响。 2. 关键法律问题:确定产品的功能/技术要求及其作为“艺术品”的地位。 在此背景下,列日法院(比利时法院)向欧盟法院发出初步问题,请求澄清两个问题: 如果产品的形式(至少部分)是实现技术效果所必需的,那么该产品是否可以受到版权保护?(如果形式受技术功能支配,它还能被视为“作品”吗?) 为了评估某种特定形状对于实现技术效果是否必要,应考虑以下标准: 是否存在其他形状也能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其他形状的存在起什么作用?) 形状在实现技术成果方面有多有效? 被指控的侵权者实现该技术结果的意图是什么? 先前已失效的专利是否与实现该技术成果的过程有关? 深入探究,这是技术和创新之间的界限问题,是发明/设计的短期专有保护与版权的长期专有保护之间的界限问题。 3. 欧盟法院分析   功能性产品何时才能被视为“艺术品”,从而获得版权保护?   比利时法院提出的第一个问题可以理解为:“欧盟法律(特别是2001/29/EC号指令)是否允许对形状至少部分由技术要求决定的产品提供‘版权’保护? ”这个问题意味着技术必要性是否自动排除“作品”的地位,如果不是,又该如何评估。更简单地说,比利时法院的问题是:如果产品(自行车)的形状出于技术原因必须是“强制性的”——例如,它必须可折叠或可独立站立——那么这种形状是否仍然可以被视为作者的创作,并受到版权保护? 欧盟法院在其裁决中对以下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1] “艺术品”这一标准是否排除了具有功能性的产品? 欧盟法院确认,(i)形式具有技术要素,或至少部分是实现技术结果所必需的,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自动将对象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ii)如果对象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被视为“作品”的条件,则仍可获得版权保护: 条件一:原创性:作品必须是作者的原创智力成果。此条件包含三个要素: 作者必须拥有自由和创作的选择权。 表达形式应体现作者的个人风格。 如果形式完全受技术或强制性规则支配→就没有原创性。   条件 2:它必须具有客观可识别的形式: “作品”必须具有表达形式,这种表达形式必须足够清晰明确,以便国家机构、法院和第三方能够客观地识别它。 换言之,欧盟法院驳斥了“任何具有功能的产品都不能成为艺术品”的观点。这是第一步:功能性产品并非自动被排除在艺术品之外。 [2] 如果产品具有并非绝对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的功能特性,那么评价标准是什么? 欧洲法院通过援引 Infopaq、Painer 和 Cofemel 等判例确立的“原创性”概念来解决这一问题。   (a)主要标准仍然是“原创性” :只有满足以下条件的产品才能被视为“作品” : 在创作这个形状时,作者曾 “自由和创造性选择的空间”,以及 所选形状体现了作者的个人风格。   (b)区分“技术思想”和“创造性表达”:欧盟法院重申了这一原则:版权保护的是表达方式,而不是思想/技术。 “工程理念” = 为实现技术目标而提出的解决方案(例如,自行车必须能够折叠成三个位置,它必须能够独立保持稳定……)。 “创造性表达” =作者在自由的范围内选择特定形状(框架的排列、比例、曲线等)的方式。 欧盟法院指出,如果作品的某一部分完全由技术功能主导,作者便没有真正的选择权;因此,技术理念与表达形式密不可分,故该部分不能被视为“作品”。然而,作者拥有自由意志——以其独特的创作风格表达出来——的那些部分则可以被视为作品。   (c)关于比利时法院提出的标准(替代设计、专利、技术效率等)   欧洲法院的做法展现了其在区分技术要素和创意要素方面的精湛技艺: 其他形状也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这仅仅表明作者可能有多种选择,但这并不是判断原创性的唯一决定性标准。 形状的技术有效性以及已过期专利的存在,可以作为分析工具来明确什么是纯粹的技术性的,什么是潜在的创造性的;然而,它们本身并不构成与原创性标准竞争的新“测试”。 被告的意图(出于技术原因而非艺术原因) →与评价某物是否为“作品”无关;→核心问题是:原作者是否真正创作了它,而不是“被告在复制时的想法是什么?”。 因此,欧盟法院断言,辅助标准(替代设计、专利、技术效率、被告意图)仅供参考或澄清之用,但不能取代或与核心标准(原创作者的创造性)竞争。 [3] 比利时法院能否得出这样的结论:“由于技术因素,版权保护是不可能的”? 欧盟法院明确指出,比利时法院无权援引该论点。这直接驳斥了Get2Get的论点:“如果形式本质上是技术性的,则只能通过专利/外观设计进行保护,而不能通过版权进行保护。” 欧盟法院从两个角度分析并驳斥了这些主张: (a)保护机制:版权和专利/外观设计是平行且非排他性的机制:欧盟允许同时保护外观设计和版权。 2001/29 号指令中没有规定:“技术作品不受版权保护”。 成员国(包括比利时)不能仅仅因为作品具有功能性就随意设立版权“禁区” 。   (b)评价标准:是否授予保护的决定必须基于“原创性”;不能仅仅因为主题具有技术要素就排除保护: 欧盟法院裁定,比利时法院不能仅仅从技术层面来判断“这是一件技术产品,因此不能被视为艺术品”。相反,法院必须分析作者在设计形状时是否保持了创作自由,尤其要评估该形状是否是带有个人印记的创作选择的结果。 4. 版权与专利/工业设计权之间的界限:欧盟法院如何解释它。   欧盟法院认为,版权和专利/工业设计权是平行且非排他性的保护机制。 首先,欧盟法院驳回了被告和比利时法院部分法官所依据的基本论点: “如果存在技术要素,则该要素仅属于发明/设计的范畴,而不属于版权的范畴。” 欧盟法院澄清: 2001/29 号指令并未对功能性物品施加任何排除性条件,使其无法获得版权保护。 版权不受发明或设计范围的限制——Cofemel和Brompton判决强化了这一点。 欧盟允许版权和外观设计权叠加(同时保护)。 因此,已获得专利或具有技术结构的产品并不自动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 欧洲法院重申,判断一件物品是否为“作品”的唯一标准是其“原创性”。 根据欧盟法院的说法,无论是艺术品、家具还是技术产品,只有一个决定性标准:原创性——即“作者自己的智力创造”。 “原创性”的概念包含两个要素:(i)作者必须有自由选择——这意味着技术限制不能完全扼杀他们的创造潜力——(ii)这些选择必须反映作者的个人风格。 Cofemel 案到Brompton 案,欧盟法院在其判决中一直坚持这一原则。 欧洲法院解释了如何区分“技术”要素和“创意”要素。   这是对比利时法院问题的核心解答。欧盟法院将其标准分为两个方面:   (1)如果形式完全受技术功能支配,那么它就不能算作一件作品。   当技术结果只决定了一种形状时, 当作者已经没有创作空间可供选择时, 当技术理念和表达形式密不可分时, 它不能满足“原创性”的条件,而且其主题也不是2001/29 号指令所定义的作品。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或新的工业设计机制是合适的保护机制。欧盟法院正是以此论点反驳被告Get2Get,声称“三态机制规定了车辆的整体形状”。欧盟法院回应道:如果情况属实,比利时法院可以认定不存在任何作品,但必须证明不存在任何创造性空白。 (2)如果形式并非完全由技法决定,那么它可能是作品。   即使包含技术元素,如果符合以下条件,一件物品仍然可以被视为艺术品: 作者仍有空间选择形状; 这些选择是真正自由且富有创意的; 这种造型体现了作者的个人风格。 在判决书第 34 段中,欧盟法院强调,国家法庭必须确定作者是否通过作品的形式自由地表达了他的创造力,以及该形式是否反映了作者的个人印记。 这是欧盟所有功能性产品的官方标准。 5. 欧盟法院如何处理被告的论点?   被告辩称:(i) 三态工程机制决定了产品的整体形状;(ii) 由于该产品此前已获得专利,因此不能将其纳入版权保护范围;(iii) 该工程机制使得产品形状无法实现原创性。然而,欧盟法院以一系列清晰的解释驳回了这些论点。 [i] 现有的专利保护并不排除版权。 首先,欧盟法院确认:专利过期并不否定产品固有的创造性,尽管专利可以作为参考,帮助各国法院区分纯技术要素和创造性要素。换言之,发明并不排除版权,而只是在界定技术要素和创造性要素之间的界限方面起到辅助作用。   [ii] 技术方面并不排除版权——仅排除完全由技术方面“主导”的部分。   欧盟法院强调,技术要素并非自动排除版权。只有当产品的某一部分完全由技术功能主导时,该部分才不受版权保护。反之,如果其余部分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则仍可受到保护。这表明,技术要素仅排除完全由技术主导的部分,而非整个产品。 [iii] 替代设计方案的存在是一个事实,而不是一个法律标准。 创作空间”展开旷日持久的辩论。被告可能会辩称,在本案中,“技术决定了其独特的形状”,表明折叠自行车的形状仅仅是技术要求的必然结果,作者没有留下任何自由选择的空间。如果情况属实,该产品就不符合“原创性”的标准,因此不能受到版权保护。 与此同时,原告可以辩称,“有很多方法可以实现三倍的变形”,这表明即使产品包含技术元素,作者仍然拥有选择特定形状的创作自由。这说明形状并非完全由技术决定,因此仍然可以具有原创性,从而被版权法认定为“作品”。 在此背景下,欧盟法院澄清,存在多种替代设计方案并非决定性的法律标准。这是欧盟法院论证中一个非常微妙的点。证明存在多种设计方法可以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或许表明作者仍然拥有“创作空间”。然而,替代方案的存在本身并不足以认定产品的“原创性”。在此背景下,欧洲法院必须分析作者是否真正做出了“自由的创作选择”,以及作品形式是否体现了“个人印记”。这才是认定一件物品为“作品”的决定性标准。 [iv] 关于被告的目的   被告之一Get2Get辩称,该产品的形状选择纯粹出于技术原因,而非出于艺术价值。欧盟法院断然驳回了这一论点。法院认为,被告复制产品的目的或动机与原创性评估无关。原创性必须在作者创作产品时进行判断,取决于作者是否真正自由地做出创作选择,以及产品形状是否体现了作者的个人印记。换言之,原创性与作者最初的创作过程密切相关,而与被告在复制时选择形状的原因或方式无关。   结论   布朗普顿案的判决传递了一个非常明确的信息:功能性产品并非自动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决定性因素并非“物品的用途”,而是其表达形式是否体现了作者的自由创作选择和个人印记。这正是欧盟法律理念与不断发展的越南法律体系之间一个至关重要的交汇点。 “应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已被赋予了足够广泛的范围,涵盖了众多功能性产品:从家具设计、产品包装和时尚到其他工业设计产品。强调“美学与功能性相结合”表明,越南立法者已敞开大门,承认产品设计不仅是一种技术方案或工业设计,而且如果符合创造性和特定表达形式的标准,也被视为具有版权意义的艺术作品。如果采取一致的做法,越南法律体系可以充分利用这一“额外保护层”,加强对设计师和企业的保护,尤其是在产品设计抄袭日益猖獗的背景下。 归根结底,越南执法机构面临的挑战并非仅仅在于接受功能性产品可以成为艺术品的理论观点,而在于建立严格、透明且可预测的适用标准。问题由此从“功能性产品能否成为艺术品?”转变为:我们如何评估这些产品中的“创作空间”和“个人印记”,既保护创意,又避免扭曲竞争和技术进步?这将为越南知识产权法的未来发展提供一个潜在的、丰富的学术和实践空间。 凭借15年的从业经验和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稳固地位, KENFOX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对应用外观设计权利的保护和维权所面临的法律挑战有着深刻的理解。我们不仅协助企业建立和注册工业设计权和版权,还制定深入的咨询和诉讼策略,重点在于识别和证明“核心创意要素”——这是有效保护设计资产并最大限度提高复杂侵权纠纷胜诉几率的关键因素。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NGA, Đao Thi...

Continue reading

Cofemel诉G-Star案:欧洲法院的新标准——一条牛仔裤可以被视为“艺术品”吗?

传统的法律思维通常认为,“功能性产品”(例如牛仔裤、凉鞋、时尚手提包或香水)主要受工业设计法保护。权利持有人很少考虑版权,因为他们认为批量生产的产品形式不太可能达到“艺术作品”或“应用艺术作品”的标准,从而无法获得保护。 Kenfox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将分析Cofemel诉G-Star一案,以阐明欧盟法院如何从版权角度确立了应用设计的新标准。该案不仅提出了牛仔裤(被视为普通消费品)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艺术品”的问题,而且还引发了关于功能性和创造性之间界限的更广泛讨论。由此,企业可以概括出判断“功能性产品”在获得工业设计保护之外,何时还能获得版权法保护的条件。 1. 事件背景 G-Star Raw(G-Star Raw CV)是一家知名的荷兰时尚公司,于1989年在阿姆斯特丹创立。该品牌以其牛仔产品和粗犷质朴的设计风格享誉全球。Cofemel (Cofemel - Sociedade de Vestuário SA)是一家葡萄牙时尚公司,旗下拥有Tiffosi品牌。Tiffosi是葡萄牙和西班牙的知名品牌,专注于成衣的生产和销售。 2013年,G-Star Raw起诉Cofemel,指控其抄袭了G-Star Raw的“ARC”和“ROWDY”牛仔裤及T恤设计。原告G-Star辩称,“ARC”和“ROWDY”设计并非普通的日常服装,而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原创创作过程的结晶,因此属于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Cofemel则反驳称,服装具有功能性,此类设计不能被归类为符合版权保护条件的“作品” 。此外,Cofemel还辩称,要获得版权保护,设计必须超越“艺术”范畴,具有“审美价值”或特殊的“艺术效果”。 图片来源: www.alamy.com/ www.sgcr.pt和www.aippi.org 葡萄牙初审法院支持G-Star的诉求,认定ARC和ROWDY的设计为“艺术作品”,并责令Cofemel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所得利润。Cofemel不服判决,向里斯本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但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此案上诉至葡萄牙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承认G-Star的设计是经过创意设计过程并包含特定视觉元素而形成的,并且Cofemel在其产品中使用了其中一些元素。然而,最高法院感到困惑的是,葡萄牙版权法并未明确界定此类设计需要达到何种程度的“原创性” ,而实践中普遍认为,需要具备“高度美学效果”或“高度艺术价值”才能获得保护。 因此,葡萄牙最高法院向欧盟法院 (CJEU) 提交了 C-683/17 号案件的澄清请求,要求澄清:2001/29/EC 号指令(信息社会指令)第 2(a) 条是否允许成员国仅对产生“特殊审美效果”的设计(除了“原创性”标准之外)提供版权保护? 2. 信息社会指令与“工作”概念的差距 关于复制权的2001/29/EC号指令(信息社会指令)第2条(a)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赋予作者“以任何方式和任何形式允许或禁止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然而,该指令并未对“作品”的概念作出完整定义。这种立法上的沉默导致了各国对该概念的不同解读:每个法律体系都倾向于根据自身的传统来“定义”作品,尤其对于那些介于艺术与功能之间的作品,例如时装设计、家具和工业产品。 在此背景下,欧盟法院在 Cofemel 案中的任务是确立欧盟层面的统一标准,以明确: (1)何时可以将应用设计(例如服装)视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以及(2)成员国是否可以在“原创性”标准之外,增加“审美效果/艺术价值”的条件? 3. 欧盟法院的论点和分析:G-Star案“逻辑胜诉” 欧盟仲裁法院(CJEU)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法庭,因此不能简单地宣布“G-Star胜诉,Cofemel败诉”。欧盟仲裁法院的职责是解释法律,但其解释的内容直接影响争议的结果。在本案中,欧盟仲裁法院的全部论证都明显偏袒G-Star ,并驳斥了Cofemel的论点。 3.1. 两种对立的方法 被告Cofemel的论点: Cofemel认为,服装设计要获得版权保护,必须达到足以区别于纯粹商业时装设计的“艺术价值”或“美学效果”的卓越水平。这是一个非常高的门槛——如果法院接受这一论点,G-Star几乎没有胜算,因为要证明一条牛仔裤在学术意义上是“艺术品”极其困难。 G-Star(原告)的论点: G-Star采取了不同的方法:设计只要具有“原创性”就足够了——即它是作者自身的智力创作,并通过自由和创造性的选择表达出来。无需证明它是“高雅艺术”,也无需达到任何“特殊的审美效果”。 因此,欧盟法院的核心问题是:欧盟法律是否允许成员国在“原创性”之外,再增加“审美/艺术价值”这一标准? 3.2.“作品”是欧盟自主和统一的概念。 欧洲法院确认,“工作”的概念是欧盟法律中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成员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进行定义,从而改变或分割保护范围。 目标是确保 (i)信息社会指令应用的一致性;(ii) 为在多个欧盟国家利用作品的作者和企业提供法律保障和可预测性;以及 (iii) 避免“一刀切”的做法,以免版权法变得混乱且缺乏透明度。 3.3. 一件物品被视为“艺术品”的两个累积条件 根据先前的判例(Infopaq、Painer、Levola Hengelo……),欧盟法院断言,一件物品(无论是文学作品、音乐作品、艺术作品还是服装等应用设计作品)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两个累积条件时,才被视为“作品” : 原创性:作品内容必须是作者本人的智力创作。这要求: 作者在设计过程中有充分的自由和创造性选择空间; 设计必须带有作者的“个人印记”,反映其偏好、风格或独特的造型创作方法; 如果形式完全由技术功能、功能要求或强制性限制决定,没有留下任何创造性选择的空间,那么它就不能被视为“艺术作品” 。 可识别性:受保护的标的物必须具有足够精确和客观可识别的形式,以便主管机关、法院和第三方能够清楚地确定保护范围。 欧盟法院强调,这两个条件是相辅相成且完整的。如果一项设计同时满足原创性和独特性,则根据欧盟法律,它就是一件“作品”。其他任何条件均不被允许,例如作品的美观程度、艺术价值或是否获得艺术界的认可。   3.4. 坚决拒绝“审美效果”这一标准。 Cofemel案判决的关键在于欧洲法院最终驳回了将“审美效果”标准作为承认版权保护的条件。欧洲法院指出: “美”、“审美价值”和“高雅艺术”的概念是主观的,并且会随着时间、社会文化背景和评价者的不同而变化。 这种主观性与界定保护范围时对确定性和客观性的要求相矛盾:如果标准是“达到一定程度的美”,那么没有人能够确定地预测什么是符合保护条件的,什么是不符合保护条件的。 如果允许各国将“显著的审美效果”作为一项独立条件,其后果将是各国拥有自己的标准,从而破坏欧盟内部版权协调的目标。 因此,欧盟法院得出结论: “审美效果”不能作为承认版权保护的附加条件。简而言之:版权不是“对美的奖励”,而是保护作者原创作品的机制。 服装设计是否“美观”、“令人印象深刻”或“时尚”并不足以决定其是否符合版权保护的条件。决定性因素在于,该设计是否是作者自由创作的成果,是否具有原创性,还是仅仅是受功能性和行业趋势影响的形式化解决方案。   3.5. 结果:欧盟法院支持 G-Star 的论点。 虽然欧盟法院没有宣布“G-Star 为胜者”,但他们表示: 完全拒绝Cofemel 的方法(该方法要求“艺术价值/审美效果”)。 G-Star 声称其立场符合欧盟法律:“原创性”是内容受到保护的唯一条件。 该声明断言,葡萄牙无权将“审美效果”作为版权保护的额外强制性门槛。  4. 版权与外观设计权的关系:“同时”保护,但不得滥用。 人们普遍担忧:如果工业设计(例如服装、手提包、家具)可以同时受到外观设计权和版权的保护,这是否会导致滥用“双重保护”(权利累积),从而扭曲知识产权体系的平衡并造成市场扭曲?欧盟法院对此作出了如下裁定: 欧盟法律允许同时保护:同一物体可以注册为外观设计,并且如果符合标准,还可以同时作为“作品”受到版权保护。 然而,这两个政权的宗旨和保护主义逻辑是不同的: 工业设计权旨在鼓励工业产品领域的投资和创新,其保护期较短,并以新颖性和独特性为标准。 版权保护智力创作,通常保护期限更长,其依据是原创性标准。 因此,版权不应被用作“无限期延长”本应仅限于短期设计保护范围的工具。防止这种滥用的唯一方法是在实质层面上维持“原创性”的标准,而不是降低标准或用诸如“卓越的审美效果”等模糊标准取而代之。 换句话说,服装设计只有在真正是作者自己独特的智力创作的情况下才能受到版权保护,而仅仅因为它时尚、吸引人或“比一般的更好”则不能。 结论 对于设计行业的企业——从时尚和室内设计到工业产品——G-Star Raw诉Cofemel案提供了一个不同的视角,传递出双重信息:既是警示,也是机遇。警示在于,如果企业继续忽视“原创性”的法律价值,仅仅将设计产品视为消费品,它们将失去版权提供的强大而长期的法律保护。机遇在于,通过积极构建和保存“创意足迹”——从最初的草图和设计方案到被否决的选项——企业将拥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其产品是自由创意的产物,而非对市场上现有产品的平庸模仿,从而在版权诉讼和纠纷解决中获得优势。 G-Star Raw 起诉 Cofemel 本案也为欧盟以外的法律体系(包括越南)提供了一个基准,以解答以下问题:应用设计何时才能“跨越门槛”,作为版权作品受到保护,与工业设计、商标或反不正当竞争等传统机制并列?本案有助于越南立法者、法院和企业在保护设计行业的创意价值方面,拥有更清晰、更一致的参考框架。 肯福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拥有15年的运营经验和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稳固地位,已与数千家国内外企业合作,为其建立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我们不仅帮助您确立外观设计、商标和版权的权利,还提供强有力的维权方案,打击最复杂的抄袭行为。 Nguyen Vu Quan| Partner, IP Attorney Đao Thi Thuy Nga| Senior Patent Attorney Nguyen The Kim Anh| Patent Executive 相关文章: 专利进入越南国家阶段后为何会发生“权利减损”:翻译错误、“新事项”以及修改限制 近1,000件美国专利申请遭终止 – 跨境合规危机与应汲取的教训 越南专利申请程序:面向中国企业的全面指南 如何应对在越南遭遇的专利侵权指控? 在越南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 企业可以从中学到什么? 越南专利无效程序:关键考量与应对路径 ...

Continue reading

越南的恶意商标申请:2025年《知识产权法》有哪些新变化?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越南的商标“申请在先”原则日益受到职业商标抢注者的恶意利用。在法律实践中,某些个人和公司申请注册了数十个甚至数百个商标,这些商标涉嫌抄袭或模仿外国品牌所有权人、海外制造商、连锁特许经营商、网络卖家或准备进入越南市场的企业已经使用的商标。这些注册申请通常并非出于真实的商业使用目的,而是意在以此坐等索取经济利益。 上述商标一旦获得注册,不仅会被用作阻碍真正权利人注册的被动障碍,还可能被当作主动的商业武器:用于索要高额费用、阻断产品分销、向当地合作伙伴施压、发起电商平台投诉,甚至威胁对真实品牌所有权人的产品采取侵权执法行动。 因此,“恶意”已成为越南商标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法律概念之一。越南2025年《知识产权法》修正案,连同自2026年4月1日起生效的第10/2026/TT-BKHCN号通告,标志着越南在打击商标抢注行为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上述新规虽然并未废除越南的“申请在先”原则,但为品牌所有权人提供了更切实可行的法律工具,以应对和挑战此类滥用申请与注册的行为。 2025年的改变:更具商业现实意义的“恶意”认定框架 2025年改革引入的最重要变化在于,越南对“恶意”的规制条款如今表述得更为具体,且更具商业现实意义。新框架不再要求品牌所有权人主要依赖难以举证的、关于申请人主观知情及不正当意图的证据,而是明确了可能构成恶意的具体事实情形。 根据第10/2026/TT-BKHCN号通告第112.3条的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商标注册可因构成“恶意”而被宣告无效: a) 大规模申请与囤积: 申请人针对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已在越南使用的商标相同或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商标,且此类注册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能力,同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真实使用上述商标的意图。  b) 搭便车与市场阻碍: 在申请日,所申请的商标与已被越南相关消费者视为代表他人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商业来源的商标相同或构成混淆性近似,或者与在其他国家驰名的商标相同或构成混淆性近似;且该注册行为旨在不正当地利用该商标的声誉或商誉以牟取利益,或者主要意图在于向该商标的真实权利人出售、许可或转让该商标的注册权,或者意在阻止该商标权利人进入市场以限制竞争,亦或是从事了其他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行为。 该条文措辞将“恶意”从一个抽象概念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评估标准,从而为外国品牌所有权人提供了两个至关重要的战略维权杠杆。 情形 1:大规模申请与商标囤积 该条款直接针对在越南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已使用商标相同或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商标的申请人。其核心构成要素包括:申请数量;申请商标与他人已使用商标的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务的重合或类似程度;申请人的正常经营能力;以及 缺乏证明其具有真实使用商标意图的证据。 此项规定旨在打击职业商标抢注者。在法律实践中,此类主体可能会申请数十个甚至数百个商标,其目的并非出于对所有这些商标均有实际的商业运营计划,而是期望真实权利人日后为购买商标转让或达成和解而向其支付费用。根据新规,这种申请模式本身即可构成认定“恶意”的关键证据。 这一转变极具积极意义。在此之前,即使抢注者已经抢注了多个外国商标,真实权利人往往仍须证明该抢注者明知其特定商标的存在且抱有不正当动机。而新法律框架则使越南知识产权局(IP VIETNAM)能够更直接地审视商业现实:即申请人的行为究竟属于真实的品牌开发,还是属于系统性的商标囤积。 情形 2:搭便车、转售施压与市场阻碍 第二种情形涉及针对他人声誉的商标申请行为。该规定适用于以下情形:在申请日,被申请商标与已被越南相关消费者视为代表他人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商业来源的商标相同或构成混淆性近似,或者与在其他国家驰名的商标相同或构成混淆性近似。 然而,仅凭商标的近似性和知名度尚不足以认定恶意。该规则还要求申请人具备不正当目的,例如:不正当地利用真实商标的声誉或商誉;向真实权利人出售、许可或转让该商标的注册权;阻碍真实权利人进入市场;限制竞争;或者 以其他方式从事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行为。 这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尤为有用。其品牌虽然可能尚未在越南社会公众中达到家喻户晓的程度,但在特定的行业、贸易渠道、专业买家群体、细分消费群体、网络社区、特许经营领域或分销网络内已为人所知。因此,条文中提及的“越南相关消费者”这一表述至关重要。这意味着,维权时的举证重点可以聚焦于涉案的实际相关市场,而无须证明该商标已获得全国范围内的公众普遍认知。 应对越南恶意商标申请的战略应对策略 越南2025年《知识产权法》传递出了一个明确的信号:该国法律制度正朝着加强保护、严厉打击不诚实商标申请的方向发展。新规更好地反映了商业现实,并为品牌所有权人提供了更完善的法律工具,以应对和挑战商标囤积及基于他人声誉的不正当侵占行为。 然而,“恶意”在法律上仍属于证据驱动型的认定理由。仅指出某项申请具有不公平性、可疑性或商业投机性是远远不够的。品牌所有权人必须证明相关事实,包括:在先商标的存在、申请人的行为、商业背景、申请模式、正当权利人商标的声誉或知名度,以及申请背后的不正当目的。 2025年的改革虽然改善了法律环境,但并不能取代主动进行品牌保护的必要性。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进入越南市场之前,应当采取以下步骤:[/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1. 尽早申请。 在越南,商标申请应当在产品发布、指定分销商、特许经营谈判、营销活动、参加贸易展会或网络市场测试之前提交。在对抗抢注者时,尽早申请依然是最具成本效益的保护手段。 2. 进行商标清查与监控检索。 投资者应当检索是否已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越南提出申请或获得注册。同时,还应当对新公告的商标申请进行监控,以便在法定限期内提出商标异议。 3. 留存品牌创立、所有权及国际声誉的证据。 这包括原属国注册、马德里国际注册、海外使用证据、广告宣传材料、所获奖项、媒体报道、销售数据、域名、社交媒体账号以及记录品牌历史的公司档案。 4. 尽早构建面向越南市场的证据。 甚至在正式进入市场之前,品牌所有权人就应当对针对越南市场的推广活动、越南客户的咨询、与分销商的往来函件、参加贸易展会的情况、越南语网站或社交媒体、电商平台商品上架信息、进口记录、样品、营销材料以及在相关消费者中的知名度证据进行归档留存。 5. 记录与当地合作伙伴的业务往来。 许多涉及恶意的纠纷往往源于与分销商、代理商、OEM(代工)制造商、前合作伙伴或当地合作者的关系破裂。合同、电子邮件、报价单、会议记录、样品索取请求以及保密义务文件,日后都可能成为证明对方属于“明知”的关键证据。 6. 切勿仅依赖“恶意”这一单一理由。 一个强有力的维权或异议方案应当结合所有可行的法律依据,例如:与在先商标构成混淆可能性、缺乏显著性、与商号权冲突、标志或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驰名商标保护、在先使用、无权申请注册,以及在适用时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结论 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切实可行的结论十分明确:应当将越南视为优先提交申请的司法管辖区,而不应将其视为一个仅在产品上市后才采取保护措施的市场。最强有力的反抢注策略依然是事前预防。然而,在恶意申请已经发生的情形下,2025年的法律改革提供了一个更为强有力的维权反击框架——尤其是对于那些自始便妥善留存了关键证据的权利人而言。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HONG, Hoang Thi Tuyet | Senior Trademark Attorney Related Articles: Trademark Application & Registration Process: A Comprehensive Guide For Foreign Enterprises in Vietnam Cancelling a Trademark Registration in Bad Faith in Vietnam: What a Genuine Trademark Owner Needs to Do? Similarity Does Not Necessarily Mean Confusion: What Strategy Can Secure Trademark Protection in the Face of Opposition from a Multinational Group? Registering a Trademark in...

Continue reading

NGB株式会社到访KENFOX,探讨专利保护及知识产权维权方面的战略合作

2026年6月8日,KENFOX知识产权及法律事务所荣幸地在河内接待了NGB株式会社泰国办事处代表寺冈博义先生的正式访问和工作会议。此次会晤为双方提供了一个绝佳的机会,就专利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及维权,以及为在越南寻求有效知识产权保护的日本企业提供战略合作支持的潜在途径,进行了深入交流。 NGB株式会社——近七十年的卓越知识产权服务经验 会晤期间,寺冈博义先生介绍了日本领先的知识产权服务提供商之一——NGB株式会社。 NGB成立于1959年,经过近70年的运营,已建立起卓越的声誉,并构建了广泛的全球知识产权专业人士、专利律师、律师事务所和知识产权组织网络。 据寺冈博义先生介绍,NGB提供全方位的知识产权服务,尤其专注于通过其关联公司和国际合作伙伴,协助客户在全球范围内获得专利保护。NGB的客户每年在多个司法管辖区提交大量专利申请,这反映出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对日本创新者和科技驱动型企业日益增长的重要性。...

Continue reading

加强越南知识产权保护:HongYuan 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到访 KENFOX 办公室并举行工作交流会

2026年5月22日,KENFOX IP & Law Office 荣幸接待了 HongYu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Firm 代表团到访, 并在位于 Hanoi 的 KENFOX 办公室举行工作交流会。此次会议重点围绕越南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中的关键问题展开, 包括法律改革、侵权行为处理效率、调查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主管机关之间的执法协调机制等内容。. 重点讨论内容 在此次会议中, KENFOX 的专家团队就越南知识产权环境提供了深入分析与实践见解, 内容包括: 法律框架与执法实践: 介绍了越南知识产权法律的最新修订动态, 以及在处理假冒商品、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和电子商务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方面的实务经验。 应对实践挑战: 分析了外国企业在打击假冒商品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障碍, 以及在日益复杂的市场环境下提升知识产权执法效率所需采取的策略。...

Continue reading

KENFOX荣幸地担任德国知名钢材粘合剂和化学锚固剂品牌Fischer的知识产权代表,协助其在越南处理知识产权侵权和假冒产品相关事宜。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如何鉴别正品Fischer注浆砂浆 Fischer代表建议用户仔细检查包装、胶筒结构和混合机制,以区分正品化学锚固剂和市面上出现的假冒产品。 Fischer是fischerwerke GmbH & Co. KG的注册商标,该公司总部位于德国,业务涵盖建筑和工业领域的锚固解决方案、安装系统和工程材料。 据品牌代表介绍,化学锚固剂是需要严格技术标准的产品,因为它们直接影响建筑工程中锚固系统的粘结性能和承载能力。因此,使用假冒产品或来源不明的产品可能会降低承载性能,从而影响结构的安全性和使用寿命。用户可以通过包装和胶筒的几个特征来区分正品和假冒产品。 [/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 瓶盖设计。正品 Fischer 胶筒的瓶盖顶部呈锥形,肩部向下倾斜至胶筒主体。胶筒颈部有独特的压纹标记。而假冒产品的瓶盖顶部通常较扁平,肩部更水平,倾斜角度也较小。 标签材质。正品 Fischer 化学锚胶使用哑光纸质标签,表面无光泽。相比之下,许多假冒产品使用光面塑料标签,从正面观察时,两者外观差异明显。 包装颜色。根据公司发布的警告,正品通常采用浅天蓝色。而市面上销售的假冒产品可能采用不同的颜色,例如浅米色、深蓝色,或者使用浅蓝色的旧包装设计。 胶筒底部形状。正品胶筒底部边缘平直、均匀且薄。相比之下,假冒产品的底部边缘通常更厚且更凸起。 混合机构。这是最容易区分真假产品的细节之一。正品 Fischer 产品采用同心圆环混合机构,并结合支撑径向点。而许多假冒产品则采用更简单的径向模式。 Fischer 代表表示,近期市场上出现了疑似商标假冒的 FIS EB II 化学锚固胶产品,存在产品质量和技术安全方面的各种风险。 为最大限度降低风险,客户、经销商、承包商和建筑公司应仅从合法渠道或授权经销商处购买产品。此外,用户在使用前应仔细检查包装、产品标签、生产批号和随附的技术文件。对于价格异常低廉或来源不明的产品,应谨慎对待。 Thế Đan Box(1 小时后添加) [/vc_column_text][/vc_column][/vc_row]...

Continue read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