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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双重防护:自行车包既是工业设计,也是艺术品

你认为仅仅改变线色、添加不同的标志,或者以“顺应市场趋势”为由,就足以逃脱设计侵权的指控吗?海牙法院最近在Basil和BRN的纠纷案中作出的裁决表明,这种做法对被告而言已不再是“安全区”。   该案不仅标志着 Basil 自行车包制造商取得了重大胜利,而且生动地说明了欧洲的“双重保护”机制——一种日常实用物品同时受到《共同体外观设计法》的保护,并被认定为《版权法》下的“艺术品”。   在本文中,KENFOX IP & 律师事务所分析了说服法院完全驳回侵权方“马赛克”设计方法并确认看似“纯粹功能性”的设计可获得广泛保护的关键法律论点。 1. 背景   原告( Basil )指控被告( BRN )生产和销售的自行车包型号(BO 202、BO 204、BO 205)抄袭了Basil旗下三款畅销产品线——Miles、Soho和City Shopper——的设计。Basil提起诉讼,寻求基于“双重保护”机制(即工业设计保护和版权保护)的初步禁令。   2. 重要法院判决   关于权利的有效性:   驳回“技术功能性”论点:法院确认,虽然自行车包属于功能性物品,但设计师拥有高度的创作自由(包括形状、锁具、线条等)。因此,该设计并非完全受技术功能性限制,因而有资格获得保护。 驳回“拼凑法”:法院驳回了BRN公司试图将各种旧产品的不同细节拼凑在一起,以否定Basil设计的创新性的做法。比较必须针对每个单独的参考样品,而不是简单地将它们“剪切粘贴”在一起。 确立应用程序产品的版权:在 City Shopper 模板的案例中,法院确认元素的特定组合(即使每个元素本身可能不是新的)构成了原创性,并受到版权保护。   关于侵权问题:   “总体印象”标准:法院裁定,BRN 的产品给有鉴赏力的消费者留下的总体印象与 Basil 的样品相同。 细微的改变无效: BRN 试图进行差异化,例如添加品牌标志、改变缝线颜色、添加反光条或改变开合机制(卷起而不是折叠) ,但法院认为这些都只是细微的细节,不足以改变整体印象,也不足以免除侵权指控。  3. 判决结果   禁令: BRN 被禁止在荷兰境内制造、销售和进口侵权包袋设计(涉及版权)以及与共同体外观设计相关的措施(具有更广泛的影响)。 召回: BRN 必须向专业客户发出退货请求,要求退回未售出的库存。 制裁措施:处以最高 10 万欧元的罚款,并要求 BRN 支付 Basil 的所有法律费用(约 1.6 万欧元)。   4. 法院驳回了被告关于自行车包的设计纯粹是“技术特征”的论点:为什么?   在涉及应用产品(例如箱包、鞋履、家具)的工业设计纠纷中,“技术特征”始终是被告的反驳论点。Basil诉BRN案便是荷兰法院(以及更广泛的欧盟判例法)如何处理这一论点的典型例证。   [1] 被告的论点(BRN):“形式服从功能”   为了否认侵权并试图缩小原告的保护范围,BRN 构建了一套基于自行车包“实用物品”性质的论点体系:   功能性至关重要: BRN认为,包袋(Miles、Soho)的设计完全取决于产品的技术功能。具体来说,包袋必须具备特定的形状以容纳物品,必须配备闭合装置以保护袋内物品,而最重要的是,它必须能够固定在自行车上。 设计自由受限:被告辩称,由于这些严格的技术要求,“设计师的自由度”非常低。设计师除了按照既定形状进行创作外,几乎没有其他选择。 预期法律结果: BRN希望法院承认,由于自由度较低,其产品中仅存在细微差异(例如添加标识、更改缝线颜色、添加反光元素)就足以形成差异化,不构成侵权。他们辩称,双方产品的相似之处是出于“技术必要性”,而非抄袭。   [2] 法院的分析与判断:“创造性选择”的存在   海牙地方法院经过严格的两步审查程序,驳回了BRN的论点:   第一步:审查现有设计以确定“设计自由”:法院承认自行车包存在某些技术限制(例如,必须能够固定在自行车上)。然而,法院考察了市场实际情况(“丰富的设计”),并发现: 自行车包的种类数不胜数。 虽然它们的功能相同,都是“存放物品并将其固定在车辆上”,但不同的制造商在设计包的形状、翻盖和搭扣方面却采用了完全不同的方法。 结论:这证明技术功能性并不要求设计师设计出与 Miles 或 Soho 型号完全相同的包袋。   第二步:指出非技术性的美学元素:法院特别指出,巴兹尔在设计中做出了“创造性的选择”,而不是被迫接受技术限制: 形状:选择流畅的圆形(如 Miles)或带有斜角的矩形(如 Soho)是一种审美选择,而不是技术要求。 闭合机制:中央位置的搭扣,加上向下延伸至底部的带子,是其独特的设计特点,但这并不是闭合包袋的唯一方法。 设计线条:包盖周围的缝线和装饰条纯粹是美观元素,不具有任何强制性的技术功能。   判决:法院认定,设计师在自行车包设计方面拥有极大的自由度。鉴于此,原设计的保护范围也十分广泛。因此,BRN公司所做的细微修改不足以使其免于侵权指控。   [3] 从“工业设计”视角看核心法律原则   从这项裁决中,可以得出评估欧洲“技术性能”的四个重要原则:   原则一:替代设计原则:如果相同的技术功能可以通过多种不同的形状/结构实现,那么该特定形状不被视为“工程设计”。如果竞争对手能够生产出功能同样良好的不同产品,那么你的设计将被视为美观且受保护。   原则二:反比例规则:这是设计诉讼中最重要的公式: 设计自由度高(技术限制少 ->保护范围广。(侵权方必须制造出截然不同的产品才能避免侵权)。) 设计自由度低(技术限制多)->保护范围窄。(即使是微小的差异也足以避免侵权)。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设计自由度高 -> 保护范围广 -> 即使稍作修改,BRN 复制仍然构成侵权。   原则三:区分“构思”与“表现形式”:法律不保护卷口或按扣式包袋的“构思”。但是,法律保护卷口的具体“表现形式”(比例、曲线以及与按扣的组合方式)。引用“普遍趋势”(例如卷口设计流行)并不能成为完全抄袭他人表现形式的理由。   原则四:综合比较:在评估技术特征和侵权行为时,不要将产品拆解成各个独立部分(例如锁、肩带、包袋),并分别说明每个部分的功能。而应考察这些元素的组合。例如,锁可能只是一个技术细节,但它的位置、颜色以及与包袋缝线的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了受保护的“整体印象”。   5. 该包仍然受版权保护——为什么?   在知识产权领域,应用产品(例如手提包、灯具、家具)的版权保护通常比纯艺术作品(例如绘画、音乐)的版权保护更为困难。Basil诉BRN案就是一个经典案例,展现了荷兰法院如何运用欧洲标准从版权角度保护外观设计。   [1] 被告的论点(BRN):“拆解和贬值”策略   为了否认自己是“城市购物者”设计作品的作者,BRN 采用了常见的“解构”策略:   拆解各个组成部分: BRN 认为,City Shopper 购物袋的每个细节都早已存在或非常常见。例如,矩形形状很常见,信封式翻盖很普通,侧边的肩带也早已被其他厂商采用。 关于“设计传承”(设计来源资料的参考):被告提交的证据(GP14)表明,这些元素已零星地出现在市场上的各种产品中。 被告的结论是:由于所有细节均非新颖或原创,因此该包整体上不符合版权保护的“原创性”标准。它仅仅是对现有部件的组装。   [2] 从“版权”角度进行的法院分析和判决   法院驳回了BRN“零散”的做法,并根据欧盟Infopaq案的先例采取了整体性观点: 应用作品中“原创性”的本质:法院确认,受保护的作品并非必须包含前所未有的全新元素。前提是该作品必须是“作者的原创智力创作”。这种创作体现在作者对各种元素的自由组合选择上。 特定的组合至关重要:法院承认,矩形、信封式翻盖、PU皮革条或缝线等元素单独来看可能很常见或已在实践中存在。然而,法院强调,BRN未能证明过去曾有一款包袋包含所有这些元素,且排列方式与City Shopper完全相同。因此,正是这些元素的特定选择及其排列方式(比例、位置、关系)造就了其独特的外观。这种组合构成了作者的个人标志,因此受版权保护。 保护范围:范围窄但足以保障。法院还做出了一个非常精辟的论述:由于 City Shopper 由常见元素构成,其保护范围“有限”。这意味着 Basil 无法阻止他人生产矩形购物袋或带翻盖的购物袋。但“有限”并不意味着“无效”。这一保护范围足以阻止近乎完全相同的复制(例如 BRN 的 B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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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的仿冒产品层出不穷:应该依靠版权还是工业设计权来维护其合法性?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在涉及包装、服装设计、家居用品、家具等领域的纠纷中,问题不再是“粗糙的仿制品”,而是精巧的模仿:竞争对手保留了“主要视觉印象”,但通过调整一些细微之处,在被投诉时营造出“足够不同”的感觉。这种灰色地带使许多知识产权持有人和企业法务团队陷入两难境地:他们应该依据版权还是其他法律依据来维权? 工业设计? 这种选择不仅关乎权利的“名称”,还关乎举证责任和介入速度。在版权诉讼中,原告通常需要克服两道障碍:接触性和实质相似性,重点在于证明“表达形式”而非思想本身遭到复制。相反,在工业设计诉讼中,分析的重点在于涉案标的物是否与受保护的设计存在显著差异,而“复制”这一主观要素不再是决定性因素。因此,选择错误的法律依据可能会削弱案件的法律理论,延长诉讼程序,并削弱原告的谈判地位。 本文中,肯福克斯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并非意在论证某种保护形式本质上优于其他形式,而是着重探讨三个关键问题。首先,本文考察了应用艺术作品版权(WOAA)和工业设计权所提供的法律保护的性质和范围。其次,本文系统地阐述了识别侵权行为的法律标准,以及在涉及复杂仿冒的案件中确定适当的法律依据。第三,本文提出了一个切实可行的执法框架,涵盖证据收集、专家评估以及行政或民事救济措施的选择,旨在提高执法成功率,缩短纠纷解决时间,并优化整体执法成本。 1. 法律依据和保护性质:版权的“自动”性质与工业设计权的“注册”性质 就权利取得而言,版权自作品创作并以有形媒介固定之日起自动产生,无论该作品是否已发表或未发表,也无论是否已登记。从诉讼角度来看,重点并非“是否登记”,而是举证责任:法律确认,申请版权登记证书并非强制性程序。然而,一旦获得证书,则推定持有人拥有版权,且在发生争议时无需证明其所有权,除非有相反证据。因此,在“高仿”(修改复制)的情况下,版权登记并不创设新的权利,而是通过缩短关于权利主体及其产生时间的争论,来增强权利主张人的诉讼地位。 相反,工业设计权属于工业产权范畴,其依据是通过注册程序(或国际注册认可)授予的保护证书而确立的。因此,如果企业仅依赖“版权”而未及时为其工业设计建立“专有权”,则风险不在于“丧失版权”,而在于丧失基于证书的专有优势,和/或为竞争对手创造程序优势(例如,竞争对手先于企业行使权利,迫使企业通过提出异议/撤销申请而转为防御姿态)。由于工业设计保护受到新颖性这一严格要求的制约,因此这一风险尤为显著。在评估新颖性时,受保护的设计将与申请日之前的任何公开披露进行比较。尽管越南法律为某些特定披露提供了六个月的宽限期,但此类例外情况的定义非常狭窄,不应被视为及时提交申请的替代方案。 2. 保护标的:应用艺术作品与产品外观——外观相似,法律逻辑不同 从客体保护的角度来看,应用艺术作品(WOAA)受版权保护:其重点在于与实用物品相关的审美表达(线条、色彩、形状、构图等);并且由于其功能性,法律排除了强制性设计元素。同时,工业设计被定义为产品(或组装成复杂产品的部件)的外观,以形状/线条/色彩或其组合来表达,并在使用过程中可见。 保护范围(对诉讼策略而言)的关键在于:版权侵权分析的重点在于受保护的表达形式是否被复制;而工业设计保护的是已注册工业设计所确立的外观,在执法过程中,重点通常在于根据“显著不同/不显著不同”的标准比较整体外观和基本设计特征,而较少关注对方是否“独立创作”。因此,在复杂的仿冒案件中,工业设计通常允许所有者直接攻击产品的“整体形状”,而版权的优势在于,当能够证明竞争对手“利用”了特定表达形式(图案、布局、艺术设计)并对其进行了修改,使其达到普通观察者难以察觉的程度时。 应用艺术和工业设计虽然在美学上看似重叠,但在保护性质上却截然不同。版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即产品上呈现的具体艺术创作(线条、图案、构图、色彩等)。版权并不保护作品背后的理念或技术内容,也不涵盖产品的功能性方面。相反,工业设计权旨在保护产品的整体外观,包括其形状、线条、轮廓、色彩或这些元素的组合。换言之,工业设计权保护的是注册工业设计中所体现的视觉外观,而不仅仅是作品中固定的艺术表达形式。 例如,版权保护花瓶表面的艺术装饰,例如图案、颜色或艺术构图。相比之下,工业设计权保护花瓶本身的整体外观,包括其形状、轮廓、比例和装饰特征,前提是该设计符合法定保护要求。因此,尽管这两种权利可能涉及同一产品,但它们保护的对象不同,并依据不同的法律原则运作。因此,保护期限也不同:外观设计和工艺品的保护期为75年(如果在前25年内未公开,则最长可达100年),而工业设计的保护期最长为15年。工业设计证书到期后,该设计进入公有领域,但如果它同时也是足够原创的设计或工艺品,则版权可能仍然有效(这种情况虽然罕见,但并非不可能)。 3. 侵权判定标准:版权法中的“复制”与工业设计法中的“无显著差异” 判定侵权行为需要适用版权法和工业设计法中截然不同的法律标准。理解这些差异对于制定和实施有效的执法策略至关重要。 版权:访问和复制/实质相似性的要求 在版权制度下,侵权本质上是对作品中所体现的受保护表达形式的侵犯,而非对作品所蕴含思想本身的侵犯。第17/2023/ND-CP号法令建立了一个清晰的侵权评估分析框架,要求:( i ) 版权保护范围应基于作品的原始表达形式确定;(ii)应审查作品的原创性和思想的表达方式,而非抽象的思想;(iii) 在将涉嫌侵权的作品或复制品与原作进行比较时,应充分考虑作品的创作时间和涉嫌侵权者获取原作的机会。 根据该法律框架,在诉讼中,“抄袭”通常不会以口头方式承认,而是通过两个技术性的“证据支柱”来推断: (A)接触机会:被告在制造涉嫌产品之前有合理的机会熟悉该产品(已发表的作品;已展出的作品;通过分销渠道传播的作品;外包设计关系;获取设计文件的途径等)。这并非“形式要件”,而是法律要求必须考虑的关键推定。 (B)复制受保护的表达方式(实质相似):两部作品之间的相似之处必须与受版权保护作品中体现的原创性、可受保护的创作选择相关,而非常见的设计图案、出于技术或功能考虑的特征或其他不受保护的元素。越南法律进一步承认,侵权复制品可以是对受保护作品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的复制。同样,如果一部作品(或其一部分)全部或部分地复制了他人的受保护作品,则该作品可能构成侵权。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战略后果显而易见: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独立创作了该设计(在不知晓或未接触过原作的情况下),或者提供证据“推翻”其在创作类似产品前已接触过原作的推理,那么构成版权侵权核心要素的“抄袭”要素将难以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因此容易被驳回。反之,如果原告能够证明时间顺序(原作先存在,被告接触过原作),并指出原作中存在看似“不可预见”的巧合,则主管机关便有充分的依据,根据第17/2023/ND-CP号法令第66条的逻辑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工业设计:“无显著差异”标准与整体视觉印象测试 对于工业设计权而言,侵权分析并非主要关注被告是否侵犯了知识产权。 抄袭了受保护的设计。相反,决定性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与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相同,或者是否没有显著差异。 根据成文法,侵权行为是指在保护期内,未经权利人授权,第三方使用受保护的工业设计本身或与注册设计没有显著区别的设计。 第65/2023/ND-CP号法令以更务实的方式进一步阐明了这一标准。如果产品(或复杂产品的组件)的外观与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相同或无显著差异,则视为侵犯了该工业设计。在进行此项评估时,主管机关不得依赖主观印象。相反,它必须将涉嫌侵权产品与相关保护文件(包括工业设计注册证书、国际注册工业设计保护的确认决定或国家注册簿中的相应条目)中规定的保护范围进行比较。 工业设计执法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无显著差异”的概念,因为这是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法律门槛。 根据《知识产权法》,如果两项工业设计仅在细微之处存在差异,而这些细微之处对于普通观察者而言难以察觉,则不视为实质性差异。 或者记住,这些差异不足以产生截然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换句话说,仅限于无关紧要的细节差异并不会妨碍认定两种设计在法律上无法区分。 同样,第65/2023/ND-CP号法令规定,为执行之目的,如果产品的设计特征组合起来,整体上呈现出与受保护的工业设计基本相同的外观,则该产品被视为不具有显著差异。换言之,被控侵权设计与注册设计如此接近,以至于几乎无法区分,或者普通观察者难以察觉任何差异。 因此,在实践中,评估标准通常基于普通观察者的“整体视觉印象”:细微的、难以察觉的细节差异很少足以证明被告无罪;相反,主要结构/设计特征的明显差异,如果改变了整体印象,则构成“显著差异”的依据。更重要的是,从策略角度来看:主观意图(有意或无意)以及“这是我自己设计的,我不知道”之类的辩解,并不像版权法那样具有决定性意义,因为工业设计专有权是一种物权(即专有权与受保护的设计本身相关),旨在排除在保护期内对相同/等效设计的任何使用。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4. 权利重叠与战略选择:应优先选择哪种执法机制? 在许多情况下,一件设计作品可以同时受到版权和工业设计权的保护。这造成了版权和工业设计权之间重要的交集,但也可能导致在执行这些权利的策略上产生冲突。设想这样一个场景:设计师梅德森设计了一款独特的香水瓶,它既美观(符合版权保护条件),又新颖(符合工业设计注册条件)。梅德森将该香水瓶设计公之于众并注册了版权,但却没有注册工业设计权。随后,Infit公司生产了一款香水,其香水瓶设计几乎与梅德森的设计完全相同。 在这种情况下, Medson应该使用哪种法律机制起诉Infit ?由于Medson尚未获得专利,它唯一的选择是就香水瓶设计提起版权侵权诉讼。Medson必须证明Infit抄袭了其瓶子设计:通过证明两个瓶子设计具有相似的线条和比例,并且Infit可能见过Medson的产品(因为Medson之前已经发布过该产品)。如果Medson胜诉, Medson 被告可能被判赔偿损失并被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然而,此案也暴露出一个缺陷:如果 Infit 辩称其独立设计或仅做了少量修改(例如,添加图案),并声称其并未抄袭,则该案可能存在争议。 梅德森的方案使争议变得复杂。法院必须仔细考虑相似程度,以及Infit是否接触过梅德森的设计——而这并非易事。 反之,假设在Infit推出产品之前, Medson已经拥有该瓶子设计的注册工业设计。在这种情况下, Medson可以就设计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凭借注册工业设计, Medson只需证明Infit的瓶子与其受保护的设计“没有显著差异”(可通过图像对比,或在必要时提供VIPRI专家意见)。VIPRI的专家意见将非常有帮助:如果结论确认“Infit的瓶子设计侵犯了Medson的注册工业设计”,则相关主管部门(例如,科技监察部、市场监管局)就有了采取行动的充分依据。届时,Infit将难以以“原创性”为由进行辩护,因为工业设计侵权法律不考虑抄袭这一要素。这种方法通常更快:由于注册工业设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Medson可以请求市场管理机构或科技监察局检查并扣押 Infit 的侵权产品,而无需提起诉讼。 从以上例子可以看出每种方案的优点和缺点: 版权保护:其优势在于无需工业设计注册,且可灵活应用于多种类型的创意设计(甚至包括已发表多年的作品)。版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在证据方面相对宽松(只需证明自己是作者或合法所有者,并可在诉讼时提供版权注册作为证据)。长达75年的保护期也为作品提供了长期的保护。然而,其劣势在于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必须证明对方非法复制了其作品。这需要强有力的证据(关于相似程度和被告作品的可及性)。如果对方对产品进行细微的修改或重新设计,版权所有者可能难以证明其构成“实质性复制”。此外,工业设计领域的版权侵权行政程序效率不高;大多数案件最终仍需通过民事诉讼或和解解决。 工业设计保护:其显著优势在于强大的排他性:只要对方使用了外观“实质相似”的产品,就足以构成侵权,无需证明其存在抄袭行为或抄袭意图。凭借保护证书,所有者可以要求采取严厉的行政措施(没收、销毁侵权产品)。举证也更为简便——两款产品的外观对比,结合技术专家的意见,通常更容易说服主管机关。该机制的主要局限在于,工业设计必须先进行注册才能进行保护。注册过程耗时耗力,如果设计过早公开,则可能因无法满足新颖性要求而失去获得工业设计保护的机会。此外,注册的工业设计保护期限有限(每五年续展一次,最长可达15年)。注册到期后,该设计进入公有领域,但如果该设计同时符合应用艺术原创作品的条件,则其版权保护可能继续有效。此外,工业设计权的地域范围有限(除非进行国际注册,否则仅在越南获得保护),而版权在许多国家根据《伯尔尼公约》受到保护,无需注册。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从战略角度来看,拥有具有商业价值的产品设计(如家具、时尚产品或独特包装)的企业,应尽可能将这两种保护形式结合起来。 及时注册工业设计可赋予企业强大的专有权,便于迅速打击市场上的仿冒产品。同时,版权保护——或者至少是保存完好的创作过程证据——构成重要的补充保障。版权保护可在尚未获得工业设计保护的司法管辖区内提供法律支持,或在工业设计注册到期后继续保护创意作品。这种重叠并非造成不必要的重复,而是构建了一种多层次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使权利持有人能够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符合其商业和维权目标的法律依据。 结论 在“高明仿冒”案件中,问题不在于“哪项权利更强”,而在于哪项权利更适合特定时期的证据结构和执法目标。如果您拥有有效的注册工业设计,且被告保留了基本设计特征,并产生了与原产品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那么工业设计中“无显著差异”原则通常是更直接有效的行政执法途径。相反,如果侵权设计主要体现在图案/图形/艺术构图上(尤其是在竞争对手改变形状但“窃取”创意表达的情况下),或者您没有/无法注册该设计,那么版权就成为关键依据,但这要求权利人证明存在基本的接触和复制(或实质相似),同时还要将受保护的表达与创意和常见的设计元素区分开来。 不要让纠纷迫使你陷入被动。对于具有商业价值的设计,最佳方案通常是“双重”保护(外观设计注册+版权注册/创意文档标准化),同时准备一份“组织完善的证据记录”,其中包括:原始设计文档、发布时间线、市场数据、对比样品以及适当的专家评估(特别是外观设计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版权需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审查中心进行审查)。当发生侵权行为时,目标不仅是“合法合规”,还要最大限度地提高快速受理和处理的可能性,从而施加足够的压力制止侵权行为并控制损失。 凭借15年的从业经验和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卓越地位, KENFOX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深谙应用外观设计权利保护和维权方面的法律挑战。我们不仅协助企业建立和注册工业设计权和版权,还制定深入的咨询和诉讼策略,重点在于识别和证明“核心创意要素” ——这是有效保护外观设计资产并最大限度提高复杂侵权纠纷胜诉几率的关键因素。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vc_row]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NGA, Đao Thi Thuy | Senior Patent Attorney Kim Anh, Nguyen Thi | Patent Executive Related Articles: Industrial Design Or Copyright Protection, Which You May Be Unaware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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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福克斯在ASPEC网络研讨会上分享了中国企业拓展东南亚市场时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2026年7月8日,作为ASPEC “IP Plus”系列网络研讨会的一部分, KENFOX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兼知识产权律师阮武泉先生应邀发表了题为“东南亚知识产权保护:中国企业面临的风险、案例研究及实用解决方案”的演讲。此次研讨会吸引了众多中国企业和知识产权专业人士的关注。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鉴于东南亚作为中国企业在制造、分销、特许经营、电子商务和长期投资等领域的重要目的地,其重要性日益凸显,阮武全先生强调,市场扩张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巨大的知识产权风险。在中国受到良好保护的商标,在越南或其他东盟国家未必能得到保护。许多企业也未能为其中文商标、音译商标、翻译商标或本地商业名称申请注册,而恶意商标申请在东南亚许多司法管辖区仍然构成重大挑战。 本次演讲聚焦三大主题:跨境知识产权常见风险、知识产权支持政策和实用策略。阮武泉先生结合自身实践经验和真实案例,深入剖析了跨境知识产权风险、现有支持机制以及企业在拓展东南亚市场时如何主动预防和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的战略方法。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mkd_image_gallery type="slider" autoplay="3" slide_animation="slide" pretty_photo="no" navigation="yes" pagination="yes" images="33320,33321,33319" image_size="1200"][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本次演讲的核心信息之一是,在东南亚,品牌保护不仅仅是获得商标注册。企业更应采取综合策略,包括尽早提交申请、确保申请信息的准确性、持续监控以及采取战略性维权措施,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法律风险,并维护品牌的长期价值。 此次网络研讨会获得了中国知识产权界的热烈反响,远远超过了原定时长。原计划时长一小时,最终延长至近三小时,超过100位知识产权从业者和权利人全程参与,直至研讨会结束。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此次网络研讨会的成功举办体现了KENFOX持续为国际商界带来的实用价值和专业实力。阮武全先生的演讲不仅加深了与会者对东南亚地区知识产权风险及保护策略的理解,还引发了关于在市场进入初期制定有效品牌保护策略重要性的深入讨论。KENFOX受邀在此次活动中发言,进一步彰显了该律所在越南及整个东南亚地区知识产权咨询和维权领域日益增长的声誉和公认的专业能力。[/vc_column_text][/vc_column][/vc_r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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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欧洲到越南 – 用于判断功能性产品是否具备作为美术应用作品的版权保护资格的三个问题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在传统法律思维中,功能性产品 - 从凉鞋、手提包到香水瓶 - 通常被认为属于工业设计保护的范畴,而非版权保护的对象。然而,2025年11月12日,荷兰米德尔堡-荷兰地方法院在 Birkenstock 诉 Scapino 一案(案号:C/16/577582 / HA ZA 24-336)中作出的判决,标志着一个重要转折点。法院确认,即使是通常被认为主要具有功能性的产品(如凉鞋),只要其外观源于设计者自由且具有创造性的选择,并体现了设计者的个人创作表达,也可以获得版权保护。 荷兰法院这一判决的特别意义,不仅在于其肯定性结论本身,更在于其所建立的一套结构化法律分析框架,用以解决三个基本问题:(i)在功能性产品语境下,“作品”应如何界定;(ii)技术功能与创造性审美表达之间的边界应如何划分;以及(iii)功能性产品要获得版权保护必须满足哪些标准。该分析框架为评估应用艺术设计的版权可保护性提供了重要指引,尤其适用于功能性考量与创造性设计选择并存的情形。 在本案中,原告 Birkenstock IP GmbH 与 Birkenstock Global Sales GmbH 主张对五款凉鞋设计享有版权保护,分别为 Madrid(1963)、Arizona(1973)、Boston(1977)、Florida(1982)以及 Gizeh(1983)。原告进一步指控被告 Scapino Retail B.V. 通过其自有品牌产品对上述版权构成侵权,这些产品包括 Bioslippers、Bio Life、Hush Puppies 以及 Thu!s 等系列。 被告 Scapino 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认为涉案凉鞋设计不具备版权保护资格,即便可以保护,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此外,Scapino 还援引了权利失效或放弃原则(rechtsverwerking)以及权利滥用(misbruik van recht),并依据双方于2015年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抗辩。针对 Gizeh 凉鞋,Scapino 还主张其可能基于早期的比荷卢注册外观设计,因此相关版权保护已于1998年届满。 最终,法院认定 Madrid、Arizona 以及 Florida 三款凉鞋设计享有版权保护,并认定 Scapino 对上述作品构成侵权。相反,Boston 模型被认定不构成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而 Gizeh 模型即便曾经享有版权保护,该权利亦已于1998年届满。因此,原告关于 Boston 与 Gizeh 两款设计存在抄袭的主张未获支持。 从本案可以清晰看出,荷兰法院的裁判方法如何通过适用原创性标准来划定功能性与创造性之间的界限,从而将版权保护的范围延伸至那些在其他情况下可能被视为完全属于工业设计保护领域的功能性产品。 1. 在功能性产品语境下,“作品”如何构成? 荷兰法院的出发点并非“Birkenstock 凉鞋有多知名”,而是一个更为基础的问题:这些凉鞋设计是否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work),尽管它们首先是具有明确使用目的的消费性功能产品? 1.1. 欧盟法律框架:“自身智力创作”与原创性标准 荷兰法院重申并直接适用了欧盟法院(CJEU)关于“作品”概念所确立的法律标准。 只有当一个对象构成 eigen intellectuele schepping(EIS),即作者自身的智力创作时,才具备版权保护资格。 该作品必须体现作者的人格,并通过其自由且具有创造性的选择加以表达。 只有真正体现作者创作表达的要素,才纳入版权保护范围。 [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提出了可以称为“原创性判断标准”的分析路径。根据该标准,无论是绘画、家具,还是一双凉鞋,都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估: 产品是否源于作者自由且具有创造性的选择? 这些创造性选择是否足以形成具有独特外观、并体现作者人格或个体创作表达的设计? 是否已经排除了纯粹由技术功能决定、或因技术约束导致“思想与表达合一”的元素? [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1.2. 功能性产品:在存在创作空间时仍可构成“作品” 在上述法律框架下,法院进一步讨论:功能性产品是否仍然可能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法院给出了明确肯定的回答: 功能性产品——包括消费品与工业产品——在满足“自身智力创作”标准的前提下,仍然可以获得版权保护。 产品形状受功能影响本身,并不当然排除版权保护,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技术限制并未完全排除自由创作空间;并且 在产品外观设计上仍然存在真实的自由选择空间。. [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相反,如果某些要素完全由技术功能所决定,或受技术限制如此之强以至于实际上只存在唯一表达方式,则这些要素不符合原创性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思想与表达将发生合并,从而不再具备版权保护空间。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进一步强调:即使单个设计元素本身较为常见或普通,只要这些元素的选择与组合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风格与创作取向,整体设计仍可能构成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因此,原创性可以体现在整体构成与设计方法之中,而非仅存在于单一元素的独特性。 1.3. 从沙滩脚印到一双凉鞋:形式何时超越功能? 法院通过对 Birkenstock 足弓鞋垫(footbed)的分析,将上述法律推理具体化。该鞋垫被认为是所有凉鞋设计的“核心”(第3.21段),其结构依据足部的解剖形态设计。 [A] (作者)以“沙滩上的脚印”为灵感来源进行设计,该鞋垫具有三个显著特征: 具有足跟杯 中足区域设有抬高的足弓支撑 并设计了特殊的脚趾抓握结构(toe grip). [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被告 Scapino 主张,上述所有元素仅仅是用于支撑足部的技术性解决方案,因此不包含任何创造性表达。法院对此予以驳回,并提出以下关键观点: 沙滩脚印具有高度不确定性 → 设计者必须进行选择:选择以哪一种脚印作为参考、提取哪些特征、忽略哪些特征。这些判断构成一系列创造性选择,而非纯粹技术性或自动化过程。 “沙滩脚印”并不会自动转化为一只凉鞋为了将“裸足印记”转化为具体的鞋垫形态,作者仍需决定: 足跟杯的深度 中足足弓支撑的高度 脚趾抓握结构的形状、位置与凸显程度 各个平面与曲面之间如何过渡与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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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plund 诉 Mio 案:Cofemel 案后的现实世界检验——餐桌何时能成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尽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 Cofemel 诉 G-Star 案 裁决正式否定 fountain 了“实用艺术品必须达到‘高水平艺术价值’才具备版权保护资格”这一观点,但当前的诉讼实践却提出了一个远为复杂的问题——一个新的灰色地带:在实用功能固然限制了设计师创作自由的家具领域,**“原创作品”与“常规变体”**之间的界限究竟在哪里? 在涉及家具、装饰照明、橱柜及类似设计的抄袭纠纷中,传统的法律思维往往受到工业品外观设计路径的驱动:双方当事人、甚至法院,都倾向于比较两件产品之间的“整体印象”,以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然而,在版权法的范畴内,这种“着眼于整体相似性”的方法已不再充分。其核心焦点不在于两件产品看起来有多相似,而在于那种特定的表达形式是否反映了作者体现其个人印记的“自由且富有创意的选择”。 KENFOX 知识产权与律师事务所将对 Asplund 诉 Mio 案(C-580/23)进行深入剖析。这是一起由欧盟法院(CJEU)审理的标志性纠纷,同时结合了佐政官(Advocate General)Szpunar 的最新法律意见。本案不仅是一家高端设计品牌与一家大众市场零售商围绕一张餐桌展开的交锋,它还引申出了核心的技术性法律问题: 当产品的外形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实用功能和技术标准时,应当如何证明其“原创性”? 当两件产品追求完全相同的设计趋势、但在细节要素上存在差异时,应当依据何种标准来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从欧盟法院(CJEU)与佐政官 Szpunar 提供的深刻见解中,越南企业——尤其是家具、工艺品和装饰品领域的企业——可以吸取战略性经验:如何组织研发(R&D)、如何选择适当的保护工具(工业品外观设计、版权、商标),以及在参与全球供应链和分销链时如何管理法律风险。 1. 案情背景 Galleri Mikael & Thomas Asplund 股份公司(简称 Asplund)是一家享有盛誉的瑞典家具设计公司,以其高端、当代的家具产品而闻名。该品牌的标志性产品之一是 “Palais Royal”(巴黎皇家)系列餐桌,其因独特的条纹圆柱形底座设计和精致的圆形桌面而备受瞩目。 Mio AB 公司(简称 Mio)则是遍布瑞典全国的大型家具和家居装饰连锁零售商,专注于以更实惠的价格提供大众市场家具。在其产品目录中,Mio 商业化推出了一款名为 “Cord” 的餐桌。 2021年10月,Asplund 向瑞典专利与市场法院(Patent- och marknadsdomstolen)提起诉讼,指控 Mio 的“Cord”餐桌非法抄袭了“Palais Royal”餐桌的设计。Asplund 主张,“Palais Royal”并非仅仅是一件普通的家具,而是一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因为它是体现了设计师个人印记的创意选择的结晶。 被告 Mio 坚决否认上述指控。Mio 的抗辩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点:第一, Mio 认为 “Palais Royal” 餐桌未能达到作为受版权保护作品所需的“原创性”门槛,因为其设计仅由家具领域中被视为通用的基本几何形状和要素构成。 第二, Mio 主张,即便认定 “Palais Royal” 餐桌具备受保护资格,这类实用艺术品作品的保护范围也必须从窄解释;因此,两款餐桌之间的细节差异已足以排除侵权可能性。 第三, Mio 断言 “Cord” 餐桌是独立设计过程的产物,而非抄袭 Asplund 的设计。 瑞典一审法院在2022年10月19日的判决中判定原告 Asplund 胜诉。法院认定 Mio 构成了版权侵权,并发布了禁令,禁止 Mio 继续销售该侵权产品。Mio 对此判决深表不服,遂向斯韦亚上诉法院(Svea hovrätt,即专利与市场高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在上诉审阶段,法院承认将版权法应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中存在诸多困难与复杂性。法院面临着几个关键的法律问题,包括:对作品“原创性”的认定,究竟应当基于创作过程(即作者在设计阶段的意图与选择),还是主要由产品上所呈现的客观表达形式来决定?此外,在评估是否构成侵权时,法院能否适用工业品外观设计法中常用的“整体印象”标准,还是必须着重于对比并判定特定受保护创意要素的复制情况? 面对这些涉及根本性原则的问题——其重要性已远远超出本案本身,并亟需在全欧范围内达成统一口径的法律解释——斯韦亚上诉法院决定中止诉讼程序,并根据第 C-580/23 号案件,向欧洲法院(CJEU)提请预先裁决,请求欧洲法院进一步澄清在第 2001/29/EC 号指令(即《信息社会指令》)下,针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原创性”认定与“侵权”判定标准。 2. 佐审官的分析:工业品外观设计与版权的分离 佐审官(AG)Szpunar 在 2025 年 5 月 8 日就 C-580/23(Mio)与 C-795/23(konektra)合并案发表的法律意见书中,并未仅仅停留在对技术性问题的解答上,而是进行了一场系统性的深度分析,旨在厘清两个经常被混淆的保护机制之间的界限——即工业品外观设计法与版权法。 佐审官 Szpunar 的立场可以概括为三个核心论点,这些论点全盘否定了传统的“常规”路径——而在涉及实用艺术作品的纠纷中,包括瑞典和德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法院至今在适用这些常规路径时仍深陷泥潭。 2.1. 不存在“一般原则与例外”的关系:保护标准的一体同仁 / 平等对待 被告经常援引的一个抗辩理由(如在 Mio 和 konektra 案中所见)是:由于涉案标的物涉及实用艺术品(如桌子、椅子或家具),因此获得版权保护的门槛必须更加严苛;或者说,相比于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版权应当仅被视为一种例外机制。 佐审官 Szpunar 全盘否定了这一观点。通过援引 Cofemel 判例中确立的法律原则,他重申这两个保护体系是独立运行的,并且追求截然不同的目标: 工业品外观设计法基于新颖性和独特特征来保护产品的外在外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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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ompton——当一辆折叠自行车成为“艺术品”——欧洲法院裁决  

一款旨在满足日常需求的实用产品,能否被视为艺术品,从而获得版权保护?在许多企业甚至法律顾问的普遍认知中,答案几乎总是“否”。自行车被视为发明创造,服装鞋帽被视为工业设计,而凉鞋和包袋则仅仅是消费品。然而,欧洲法院在Brompton Bicycle 诉 Chedech/Get2Get 一案(C-833/18)中的裁决开启了新的视角:功能性产品不应仅仅被视为技术解决方案,如果它们体现了设计师的自由选择和个人印记,也可以被视为作者的创意表达。 正是功能与创造力、技术与艺术的交融,使得布朗普顿案成为一个重要的里程碑。这一事件引发了一个关键问题:我们所认为的纯粹“物品”——从折叠自行车、鞋子、椅子到产品包装——能否拥有艺术品的“地位”? 在此背景下,研究人员和法律从业者都面临着一个核心问题:如何区分完全由技术功能主导的形式和带有作者个人创作印记的形式? 1. 背景   Brompton Bicycle Ltd是一家英国公司,由SI创立,以其 Brompton 系列折叠自行车而闻名。该系列自行车可折叠成三种状态:(i) 完全折叠,(ii) 完全展开,以及 (iii) 中间状态,使自行车可以直立放置在地面上。这项设计曾获得专利,但专利已过期,这使得竞争对手可以采用类似的技术方案。 Get2Get(Chedech/Get2Get)推出了另一款折叠自行车型号——通常被称为“ Chedech 自行车”——其外观与 Brompton 自行车非常相似,值得注意的是,它也能够折叠成上述三种状态。 2017年,SI和Brompton在比利时列日法院起诉Get2Get ,要求: Chedech自行车公司承认其侵犯了Brompton自行车设计的版权,并且 责令 Get2Get 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其产品撤出市场。   被告Get2Get的论点:Chedech自行车(以及相应的Brompton自行车)的形状由技术要求/功能决定,具体而言,它必须能够折叠成三种状态。因此,如果存在保护,则属于发明/设计范畴,而非版权范畴。换言之, Get2Get认为自行车的形状完全受技术功能限制,因此不能受版权保护,而只能受已过期发明权的保护。   原告Brompton/SI的论点:虽然能够折叠成三种状态是一项技术要求,但实现这一技术目标的方法有很多种。设计者从这些可能性中选择了一种特定的形式,展现了个人印记和创造性选择,因此Brompton车辆的形状仍然可以作为“艺术品”受到保护。 比利时法院承认,根据国家法律,功能性物品(例如自行车)如果具有创造性,仍然可以受到版权保护。然而,法院对产品形式似乎是实现技术效果“必要条件”的情况感到困惑。具体而言,法院援引了欧盟外观设计领域的DOCERAM 案( C -395/16) ,该案中欧洲法院强调,是否存在替代设计并非评估产品形式受技术功能主导程度的唯一决定因素。换言之,是否存在实现相同技术目的的替代设计并非认定产品具有创造性的唯一最终证据。我们仍然需要仔细考虑产品外观设计在多大程度上受到技术因素的影响。 2. 关键法律问题:确定产品的功能/技术要求及其作为“艺术品”的地位。 在此背景下,列日法院(比利时法院)向欧盟法院发出初步问题,请求澄清两个问题: 如果产品的形式(至少部分)是实现技术效果所必需的,那么该产品是否可以受到版权保护?(如果形式受技术功能支配,它还能被视为“作品”吗?) 为了评估某种特定形状对于实现技术效果是否必要,应考虑以下标准: 是否存在其他形状也能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其他形状的存在起什么作用?) 形状在实现技术成果方面有多有效? 被指控的侵权者实现该技术结果的意图是什么? 先前已失效的专利是否与实现该技术成果的过程有关? 深入探究,这是技术和创新之间的界限问题,是发明/设计的短期专有保护与版权的长期专有保护之间的界限问题。 3. 欧盟法院分析   功能性产品何时才能被视为“艺术品”,从而获得版权保护?   比利时法院提出的第一个问题可以理解为:“欧盟法律(特别是2001/29/EC号指令)是否允许对形状至少部分由技术要求决定的产品提供‘版权’保护? ”这个问题意味着技术必要性是否自动排除“作品”的地位,如果不是,又该如何评估。更简单地说,比利时法院的问题是:如果产品(自行车)的形状出于技术原因必须是“强制性的”——例如,它必须可折叠或可独立站立——那么这种形状是否仍然可以被视为作者的创作,并受到版权保护? 欧盟法院在其裁决中对以下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1] “艺术品”这一标准是否排除了具有功能性的产品? 欧盟法院确认,(i)形式具有技术要素,或至少部分是实现技术结果所必需的,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自动将对象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ii)如果对象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被视为“作品”的条件,则仍可获得版权保护: 条件一:原创性:作品必须是作者的原创智力成果。此条件包含三个要素: 作者必须拥有自由和创作的选择权。 表达形式应体现作者的个人风格。 如果形式完全受技术或强制性规则支配→就没有原创性。   条件 2:它必须具有客观可识别的形式: “作品”必须具有表达形式,这种表达形式必须足够清晰明确,以便国家机构、法院和第三方能够客观地识别它。 换言之,欧盟法院驳斥了“任何具有功能的产品都不能成为艺术品”的观点。这是第一步:功能性产品并非自动被排除在艺术品之外。 [2] 如果产品具有并非绝对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的功能特性,那么评价标准是什么? 欧洲法院通过援引 Infopaq、Painer 和 Cofemel 等判例确立的“原创性”概念来解决这一问题。   (a)主要标准仍然是“原创性” :只有满足以下条件的产品才能被视为“作品” : 在创作这个形状时,作者曾 “自由和创造性选择的空间”,以及 所选形状体现了作者的个人风格。   (b)区分“技术思想”和“创造性表达”:欧盟法院重申了这一原则:版权保护的是表达方式,而不是思想/技术。 “工程理念” = 为实现技术目标而提出的解决方案(例如,自行车必须能够折叠成三个位置,它必须能够独立保持稳定……)。 “创造性表达” =作者在自由的范围内选择特定形状(框架的排列、比例、曲线等)的方式。 欧盟法院指出,如果作品的某一部分完全由技术功能主导,作者便没有真正的选择权;因此,技术理念与表达形式密不可分,故该部分不能被视为“作品”。然而,作者拥有自由意志——以其独特的创作风格表达出来——的那些部分则可以被视为作品。   (c)关于比利时法院提出的标准(替代设计、专利、技术效率等)   欧洲法院的做法展现了其在区分技术要素和创意要素方面的精湛技艺: 其他形状也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这仅仅表明作者可能有多种选择,但这并不是判断原创性的唯一决定性标准。 形状的技术有效性以及已过期专利的存在,可以作为分析工具来明确什么是纯粹的技术性的,什么是潜在的创造性的;然而,它们本身并不构成与原创性标准竞争的新“测试”。 被告的意图(出于技术原因而非艺术原因) →与评价某物是否为“作品”无关;→核心问题是:原作者是否真正创作了它,而不是“被告在复制时的想法是什么?”。 因此,欧盟法院断言,辅助标准(替代设计、专利、技术效率、被告意图)仅供参考或澄清之用,但不能取代或与核心标准(原创作者的创造性)竞争。 [3] 比利时法院能否得出这样的结论:“由于技术因素,版权保护是不可能的”? 欧盟法院明确指出,比利时法院无权援引该论点。这直接驳斥了Get2Get的论点:“如果形式本质上是技术性的,则只能通过专利/外观设计进行保护,而不能通过版权进行保护。” 欧盟法院从两个角度分析并驳斥了这些主张: (a)保护机制:版权和专利/外观设计是平行且非排他性的机制:欧盟允许同时保护外观设计和版权。 2001/29 号指令中没有规定:“技术作品不受版权保护”。 成员国(包括比利时)不能仅仅因为作品具有功能性就随意设立版权“禁区” 。   (b)评价标准:是否授予保护的决定必须基于“原创性”;不能仅仅因为主题具有技术要素就排除保护: 欧盟法院裁定,比利时法院不能仅仅从技术层面来判断“这是一件技术产品,因此不能被视为艺术品”。相反,法院必须分析作者在设计形状时是否保持了创作自由,尤其要评估该形状是否是带有个人印记的创作选择的结果。 4. 版权与专利/工业设计权之间的界限:欧盟法院如何解释它。   欧盟法院认为,版权和专利/工业设计权是平行且非排他性的保护机制。 首先,欧盟法院驳回了被告和比利时法院部分法官所依据的基本论点: “如果存在技术要素,则该要素仅属于发明/设计的范畴,而不属于版权的范畴。” 欧盟法院澄清: 2001/29 号指令并未对功能性物品施加任何排除性条件,使其无法获得版权保护。 版权不受发明或设计范围的限制——Cofemel和Brompton判决强化了这一点。 欧盟允许版权和外观设计权叠加(同时保护)。 因此,已获得专利或具有技术结构的产品并不自动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 欧洲法院重申,判断一件物品是否为“作品”的唯一标准是其“原创性”。 根据欧盟法院的说法,无论是艺术品、家具还是技术产品,只有一个决定性标准:原创性——即“作者自己的智力创造”。 “原创性”的概念包含两个要素:(i)作者必须有自由选择——这意味着技术限制不能完全扼杀他们的创造潜力——(ii)这些选择必须反映作者的个人风格。 Cofemel 案到Brompton 案,欧盟法院在其判决中一直坚持这一原则。 欧洲法院解释了如何区分“技术”要素和“创意”要素。   这是对比利时法院问题的核心解答。欧盟法院将其标准分为两个方面:   (1)如果形式完全受技术功能支配,那么它就不能算作一件作品。   当技术结果只决定了一种形状时, 当作者已经没有创作空间可供选择时, 当技术理念和表达形式密不可分时, 它不能满足“原创性”的条件,而且其主题也不是2001/29 号指令所定义的作品。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或新的工业设计机制是合适的保护机制。欧盟法院正是以此论点反驳被告Get2Get,声称“三态机制规定了车辆的整体形状”。欧盟法院回应道:如果情况属实,比利时法院可以认定不存在任何作品,但必须证明不存在任何创造性空白。 (2)如果形式并非完全由技法决定,那么它可能是作品。   即使包含技术元素,如果符合以下条件,一件物品仍然可以被视为艺术品: 作者仍有空间选择形状; 这些选择是真正自由且富有创意的; 这种造型体现了作者的个人风格。 在判决书第 34 段中,欧盟法院强调,国家法庭必须确定作者是否通过作品的形式自由地表达了他的创造力,以及该形式是否反映了作者的个人印记。 这是欧盟所有功能性产品的官方标准。 5. 欧盟法院如何处理被告的论点?   被告辩称:(i) 三态工程机制决定了产品的整体形状;(ii) 由于该产品此前已获得专利,因此不能将其纳入版权保护范围;(iii) 该工程机制使得产品形状无法实现原创性。然而,欧盟法院以一系列清晰的解释驳回了这些论点。 [i] 现有的专利保护并不排除版权。 首先,欧盟法院确认:专利过期并不否定产品固有的创造性,尽管专利可以作为参考,帮助各国法院区分纯技术要素和创造性要素。换言之,发明并不排除版权,而只是在界定技术要素和创造性要素之间的界限方面起到辅助作用。   [ii] 技术方面并不排除版权——仅排除完全由技术方面“主导”的部分。   欧盟法院强调,技术要素并非自动排除版权。只有当产品的某一部分完全由技术功能主导时,该部分才不受版权保护。反之,如果其余部分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则仍可受到保护。这表明,技术要素仅排除完全由技术主导的部分,而非整个产品。 [iii] 替代设计方案的存在是一个事实,而不是一个法律标准。 创作空间”展开旷日持久的辩论。被告可能会辩称,在本案中,“技术决定了其独特的形状”,表明折叠自行车的形状仅仅是技术要求的必然结果,作者没有留下任何自由选择的空间。如果情况属实,该产品就不符合“原创性”的标准,因此不能受到版权保护。 与此同时,原告可以辩称,“有很多方法可以实现三倍的变形”,这表明即使产品包含技术元素,作者仍然拥有选择特定形状的创作自由。这说明形状并非完全由技术决定,因此仍然可以具有原创性,从而被版权法认定为“作品”。 在此背景下,欧盟法院澄清,存在多种替代设计方案并非决定性的法律标准。这是欧盟法院论证中一个非常微妙的点。证明存在多种设计方法可以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或许表明作者仍然拥有“创作空间”。然而,替代方案的存在本身并不足以认定产品的“原创性”。在此背景下,欧洲法院必须分析作者是否真正做出了“自由的创作选择”,以及作品形式是否体现了“个人印记”。这才是认定一件物品为“作品”的决定性标准。 [iv] 关于被告的目的   被告之一Get2Get辩称,该产品的形状选择纯粹出于技术原因,而非出于艺术价值。欧盟法院断然驳回了这一论点。法院认为,被告复制产品的目的或动机与原创性评估无关。原创性必须在作者创作产品时进行判断,取决于作者是否真正自由地做出创作选择,以及产品形状是否体现了作者的个人印记。换言之,原创性与作者最初的创作过程密切相关,而与被告在复制时选择形状的原因或方式无关。   结论   布朗普顿案的判决传递了一个非常明确的信息:功能性产品并非自动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决定性因素并非“物品的用途”,而是其表达形式是否体现了作者的自由创作选择和个人印记。这正是欧盟法律理念与不断发展的越南法律体系之间一个至关重要的交汇点。 “应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已被赋予了足够广泛的范围,涵盖了众多功能性产品:从家具设计、产品包装和时尚到其他工业设计产品。强调“美学与功能性相结合”表明,越南立法者已敞开大门,承认产品设计不仅是一种技术方案或工业设计,而且如果符合创造性和特定表达形式的标准,也被视为具有版权意义的艺术作品。如果采取一致的做法,越南法律体系可以充分利用这一“额外保护层”,加强对设计师和企业的保护,尤其是在产品设计抄袭日益猖獗的背景下。 归根结底,越南执法机构面临的挑战并非仅仅在于接受功能性产品可以成为艺术品的理论观点,而在于建立严格、透明且可预测的适用标准。问题由此从“功能性产品能否成为艺术品?”转变为:我们如何评估这些产品中的“创作空间”和“个人印记”,既保护创意,又避免扭曲竞争和技术进步?这将为越南知识产权法的未来发展提供一个潜在的、丰富的学术和实践空间。 凭借15年的从业经验和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稳固地位, KENFOX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对应用外观设计权利的保护和维权所面临的法律挑战有着深刻的理解。我们不仅协助企业建立和注册工业设计权和版权,还制定深入的咨询和诉讼策略,重点在于识别和证明“核心创意要素”——这是有效保护设计资产并最大限度提高复杂侵权纠纷胜诉几率的关键因素。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NGA, Đao T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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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性产品:在越南应受工业设计保护还是版权保护?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传统上,凉鞋、手提包和香水瓶等功能性产品通常被认为是工业设计法最能保护的对象。然而, 2025年11月12日荷兰法院在Birkenstock诉Scapino一案中的判决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承认凉鞋设计可以基于“创意选择”的标准获得版权保护。 荷兰法院强调,虽然凉鞋必须具备穿着的功能性,但设计师在决定鞋带形状、鞋底弧度以及材料的比例和组合方面仍然享有相当大的创作自由。Birkenstock 对这些特定特征的选择被认为是出于设计师主观的审美考量,体现了其个人的创作表达,而非完全受技术要求的制约。因此,标志性的 Arizona、Madrid 和 Florida 凉鞋款式被认定为符合荷兰原创性标准、享有版权保护的“作品”。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这一决定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它证实了即使是传统上被认为是纯粹功能性的产品,也可以被视为应用艺术品。 在越南法律的背景下,一个实际问题浮现出来:一双凉鞋、一个手提包或一个香水瓶——通常被视为工业设计对象——能否也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和第17/2023/TT-BVHTTDL号通知第6.8条的规定,作为应用艺术品获得版权保护?这并非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具有重大知识产权保护意义的战略考量。工业设计权的保护期限有限(最长15年),且对新颖性有严格的要求。相比之下,版权在作品固定后自动产生,且通常享有更长的保护期限,从而为企业提供更持久的法律保护。 在越南,有用的文章可以受版权保护吗? 要回答凉鞋、手提包或香水瓶是否符合越南版权保护的应用艺术品的定义,首先必须了解相关的法律定义。第17/2023/TT-BVHTTDL号通知第6.8条规定了一系列应用艺术品的标准,其中包括: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表现形式:作品必须通过线条、色彩、形状、形式或构图来表达; 实用性要求:作品必须具有实用功能,可以融入手工制作或工业制造的有用物品中; 主题范围:该类别包括平面设计(包装、品牌识别系统、角色)、艺术产品设计、时装设计、室内外设计及类似作品; 创意标准: “作品必须体现在产品的艺术设计中,而且‘并非具备相关领域一般知识的人能够轻易创作出来’ ; 排除标准: “对于产品功能所必需的外部产品特性,保护范围不包括在内。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从勃肯鞋到越南法律:相似的保护理由——从“原创性”(荷兰)到“不易创造”(越南) 对比荷兰法院在 Birkenstock 案中适用的原则和越南法规,可以发现二者在法律推理方面存在显著的相似之处: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主题适格性:两种法律体系均承认,功能性产品或实用物品(例如凉鞋、手提包和瓶子)可获得版权保护,前提是其视觉外观——线条、形状、形式和构成——超出功能所需的最低限度。根据荷兰和欧盟法律,这一要求通过“作者的独立智力创作”和“自由且创造性的选择”等概念来阐述。根据越南法律,这一要求体现在产品设计“并非具备相关领域平均知识的人能够轻易创作”的标准中。 功能排除原则:这两个体系均排除了完全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荷兰法院将此类特征描述为受技术因素严格限制的元素,以至于其理念实际上与其表现形式融为一体。同样,第17/2023号通告明确排除了为实现产品功能所必需的外部产品特征。 评估方法:两个司法管辖区都强调,原创性和创造性必须基于设计的整体外观进行评估,而不是要求每个单独的元素都具有独立新颖性。受保护的价值在于设计师如何将各种元素组合起来,创造出独特的整体视觉印象——一种不同于既有设计传统的整体效果。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从本质上讲,尽管术语有所不同,但这两个法律体系都遵循相同的基本原则:功能性产品只有在设计超越技术限制并体现设计师的个人创造性表达时,才能获得版权保护。 哪些标准决定实用文章的版权保护? 上述分析表明,原则上,凉鞋、手提包和香水瓶只有在满足以下三个关键标准的情况下,才能被视为越南的应用艺术品: 标准一:超越功能性解决方案的艺术产品设计 一件有用的产品,只有当其外观设计超越了技术必要性所决定的单一解决方案时,才有资格获得版权保护。因此,企业应该扪心自问:这种设计是实现产品功能的唯一途径,还是仅仅是众多可行的设计方案之一?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防护可能性低:一款基本凉鞋,其功能仅旨在满足最低限度的功能需求——行走舒适、足部支撑和成本效益——可能难以展现艺术表现力。 潜在可受保护的设计:勃肯鞋刻意打破了当时的行业惯例,采用了平坦而非弧形的鞋床、宽大的鞋头而非狭窄的鞋头、外露的软木材质、笔直的边缘以及波浪形的鞋底轮廓。这些都是出于美学考量而非必然的功能性结果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根据越南法律,“普通人难以轻易创作”是判断该设计是否具有保护效力的基准。如果一个普通设计师难以轻易创作出相同的设计,因为它体现了独特的艺术理念,那么该设计就接近于应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范畴。 然而,这也代表了法律上最不确定的领域。有人认为,第6.8条实际上借鉴了专利法中的“创造性步骤”标准并将其应用于版权法。虽然国际版权规范通常只要求原创性——即作品源于作者且未被抄袭——但越南还附加了作品不易创作的要求。 法律标准的这种差异给当代极简主义设计带来了重大风险,因为极简主义的创意表达往往体现在克制和简洁,而非装饰性的复杂性。以勃肯鞋业的极简主义作品为例——例如马德里凉鞋,它由一根鞋带和平底组成——越南的审查员或法院很容易就会凭直觉认为“一个普通的鞋匠(即一个具备一般专业知识的人)可以轻易地裁剪一块矩形皮革并将其缝到鞋底上”。 因此,如果对第17/2023/TT-BVHTTDL号通知第6.8条进行僵化或过于字面的解释,勃肯鞋的极简设计很可能因“易于复制”而被越南法院剥夺版权保护。这一结果将与荷兰法院的做法形成鲜明对比,荷兰法院认为同样的设计特征是经过深思熟虑的艺术选择,因此理应受到版权保护。 标准二:通过形状、线条和色彩的组合,形成独特的设计语言 评估不应侧重于孤立的细节,而应侧重于形状、线条、颜色和形式相互作用所创造的整体视觉构成。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凉鞋:鞋底形状、边缘处理、鞋带结构、材料外露程度和装饰风格。 手提包:轮廓、手柄结构、翻盖设计、缝线、金属元素、面板排列和撞色设计。 香水瓶:瓶身几何形状、玻璃厚度、瓶盖设计、标志位置、液体颜色和光线折射效果。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如果这些元素的组合产生了一种独特的外观,且与当时市场上的主流设计显著不同,则该设计可能被认定为应用艺术作品。换言之,版权保护取决于创意组合的独创性,而非单个元素的新颖性。 标准 3:不属于第 6.8 条规定的“功能需求”部分。 企业需要特别注意的关键障碍之一,体现在第17/2023/TT-BVHTTDL号通知第6.8条的末尾:“不包括对产品功能至关重要的外部设计。”换句话说,版权仅保护美学设计,而不保护技术功能必然产生的形式要素。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凉鞋:鞋底、鞋头和鞋跟必须满足最低要求,以确保行走舒适——这是强制性的技术要求。然而,边缘处理、接缝、厚度、材料是外露还是隐藏、鞋带结构以及装饰风格(或简约无装饰款式)等,都是可以发挥创意、展现设计理念的领域。 手提包:其基本功能是盛放和携带物品。但其形状多种多样——方形、圆柱形、半月形、法棍形……;肩带、翻盖、搭扣、缝线、标志的设计——所有这些都是创意自由的领域,不受功能限制。 香水瓶:瓶颈必须与喷嘴匹配——这是技术要求。然而,瓶身形状的选择却有很多种——方形、圆柱形、扭曲形(形成“瓶肩”)、圆角或雕塑造型。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关键的法律方法是明确区分这两个层面: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技术层——产品实现其预期功能所不可或缺的要素。 美学层面——体现设计师艺术判断和个人表达的创意选择。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应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只能存在于后者之中。 企业如何有效保护有价值的物品?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为越南市场的企业制定几项切实可行的行动方案。 [1]采取双重保护策略。 企业不应仅仅依赖工业设计保护机制。对于具有独特标志性设计的关键产品,应同时采取以下两项措施: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产品进入市场后应尽快提交工业设计申请,以确保新颖性和优先权;并且。 为应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编制支持性文件。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原因:工业设计权的保护期限有限(最长15年),且一旦失去新颖性,保护权即可被撤销。而版权的保护期限更长,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产生,且并非完全依赖于注册程序(尽管仍鼓励注册以增强证据效力)。换言之,版权是第二层保护,有助于企业保持竞争优势,并以更可持续的方式保护其创意价值。 [2] 保留全面的创造力证据 为了克服第 17/2023/TT-BVHTTDL 号通函中“不易创造”这一法律障碍,企业需要主动建立并维护创意文档,以证明设计过程中涉及的智力劳动。这些文档可能包括: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手绘草图或初步的 3D 图纸代表了最初的构思阶段。 情绪板是头脑风暴会议的记录,它展示了灵感的来源和创意方向。 排除设计方案是为了表明作者考虑过多种选择,并做出了深思熟虑的美学决定。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保存这些证据有助于证明该产品并非简单的变体,而是真正创作过程的成果,符合应用艺术作品保护的标准。这对于企业在发生纠纷或法律评估时维护自身权益也至关重要。 [3] 制定战略性权利确立和执行框架 荷兰法院的判例表明,赢得诉讼的关键不在于否认产品的功能,而在于证明“创作表达的自由”。律师或企业需要澄清这一点:为了实现相同的功能,存在成千上万种不同的设计方案,而当前的设计是作者个人的审美选择,而非被迫的技术结果。 在诉讼过程中,企业不应仅仅依赖于“假冒商品外观与真品无异”这种笼统的论点。相反,他们需要构建一个令人信服的叙事,类似于 Birkenstock 处理Scapino案的方式。这种方法包括: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明确产品的核心设计DNA:清晰地指出产品最重要的识别特征,例如形状、结构和独特细节。 展现元素组合的独特性:解释为什么这种组合能创造出一种独特的外观,与当时市场上盛行的“设计传统”有所不同。 抄袭行为分析:表明侵权方并非只是随机复制了一些细节,而是复制了整个设计语言——即元素组合方式,从而创造出产品的审美特征。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通过系统地讲述其创作故事,企业可以强化这样一种论点:其产品是真正创作过程的成果,而侵权行为是对受保护的审美价值的未经授权的挪用。 [4] 针对外国投资者制定本地化保护策略:在越南经营的外国投资者不应想当然地认为欧洲或美国制定的法律标准同样适用于越南。相反,他们应根据当地法律要求,特别是第17/2023/TT-BVHTTDL号通知第6.8条所载的标准,制定相应的保护和执法策略。与越南市场上现有产品进行比较分析,有助于证明产品的原创性和独特性。 结论 荷兰的Birkenstock 诉Scapino案以及法国巴黎法院承认爱马仕的“Kelly”和“Birkin”手提包是版权法下的“作品”来看,在越南的背景下,可以肯定的是,凉鞋、手提包或香水瓶等实用物品完全可以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被认定为“应用艺术品”。 然而,保护的界限并非在于功能本身,而在于设计必须是自由美学选择的结果,带有独特的创意印记,超越功能性所要求的最低标准——而且,更重要的是,它并非仅凭相关领域一般知识就能轻易创作出来的。能够迅速识别并利用其实用产品中固有的“版权层”的企业,将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显著优势。 肯福克斯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拥有超过15年的知识产权法律经验,致力于协助企业制定全面的工业设计和应用艺术作品保护策略。我们的服务不仅限于注册和维权,还包括识别、记录和提供证据,以证明设计中的核心创意元素能够使其区别于竞争对手。通过整合工业设计、版权和诉讼策略,我们帮助客户最大限度地提升其设计资产的价值,并在侵权纠纷中巩固其地位。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HONG, Hoang Thi Tuyet | Senior Trademark Attorney Related Articles: Beyond First-to-File: How Copyright Won a Trademark Battle in Vietn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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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M诉Konektra案:功能性产品是否需要更高水平的创新才能获得专利保护?

传统的法律思维通常认为, “技术系统” (例如模块化家具、零部件或工业机械)主要受工业设计法或专利法管辖。权利人很少会大胆选择版权机制,这主要是因为人们根深蒂固地认为,对于应用产品,为了避免与设计法重叠,法律必须设定比纯粹的文学或艺术作品更高、更严格的“创造性门槛”。 在此背景下, KENFOX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将分析USM U. Schärer Söhne AG诉Konektra GmbH一案,以阐明欧盟法院(CJEU)和德国总检察长Szpunar如何逐步重塑技术产品的法律框架。该案不仅是瑞士知名家具集团与德国零部件制造商之间关于USM Haller知名货架系统的纠纷,更提出了一个根本性的法律问题: 设计法和版权法之间是否存在“规则-例外”关系? 一个非常注重功能性的设计是否需要满足更严格的标准才能被认定为受版权保护的“艺术作品”? 回答这些问题将有助于企业更好地了解工业产品线的新保护标准,从而制定有效的策略来保护自己免受生产“兼容”或仿冒商品的竞争对手的侵害。  1. 事件背景 USM U. Schärer Söhne AG(简称 USM )是一家享誉全球的瑞士家具公司,其模块化家具系统“USM Haller”更是闻名遐迩。该系统创立于 1965 年,已成为现代设计的标志性产品,其独特的框架结构由抛光镀铬圆管组成,并通过标志性的球形接头连接,为彩色金属面板提供支撑。USM Haller 的亮点在于其模块化设计和高度定制化:用户可以灵活地进行垂直和水平方向的组装和扩展,以满足不同的空间和功能需求。 Konektra GmbH(简称 Konektra )是一家总部位于德国的公司,专门从事家具和配件的生产。最初,Konektra 供应与 USM Haller 系统兼容的替换零件,这些零件的形状和颜色与原装产品完全一致,USM 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然而,当Konektra的业务范围不再局限于提供维修零件时,争议便爆发了。自2018年起,Konektra在其电商网站上不仅销售单个零件和配件,还开始列出并提供组装整套家具(置物架系统)所需的组件,其结构类似于USM Haller系统。与此同时,Konektra将组装完成的家具图片用于广告宣传,提供详细的组装说明,甚至还为客户提供完整的安装服务。 例如:USM Haller 书架家具。来源:USM Haller 网站 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控告Konektra。USM认为,Konektra不再仅仅是销售替换零件,而是制造并销售仿制的内饰系统,侵犯了其应用艺术作品“USM Haller”的版权。Konektra则反驳称,USM Haller系统属于技术性和功能性产品,因此不符合版权保护的原创性标准。 初审法院(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采纳了USM公司的立场,承认其享有版权保护。然而,在上诉阶段,杜塞尔多夫高等法院于2022年6月2日推翻了这一裁决。高等法院驳回了USM公司的版权主张(该法院仅受理基于不正当竞争法的诉讼),理由是该设计不具备所需的创造性。 随后,此案被提交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陷入两难境地。根据德国法律传统(在Cofemel案之前),应用艺术产品若要获得版权保护,其创造性必须高于纯粹的艺术作品,以避免与工业设计保护重叠(即“阶梯理论”原则)。然而,欧洲法院(CJEU)近期的裁决似乎否定了这一区分。 面对这种模糊不清的情况,德国联邦法院决定中止此案,并向欧盟法院(CJEU)提交了C-795/23号案件的初步裁决请求,要求澄清一个核心问题:欧盟法律是否承认外观设计保护和版权保护之间存在“规则-例外”关系?换句话说,德国法院想知道,它是否可以对像USM Haller这样的功能性外观设计适用更严格的原创性标准,还是必须将标准降低到与其他文学艺术作品相同的水平? 2. 总检察长的分析:重塑“应用艺术品”的标准 就C-795/23号案件( USM诉Konektra案)发表的法律意见,标志着欧盟在应用艺术版权保护方面采取的策略得到了显著改进。他提出了严谨而有力的论证,彻底驳斥了长期以来困扰德国法院的应用艺术“双重标准”做法。他的分析不仅旨在解决有关USM Haller搁架系统的具体争议,而且还有助于重申“版权”和“外观设计”之间的根本界限,并明确了两个关键标准:原创性和侵权认定。 2.1.没有等级之分:版权和工业设计是两个独立的机制。 德国联邦法院提出的核心问题是:欧盟法律是否在外观设计保护和版权保护之间建立了一种“规则-例外关系” ?根据德国传统的理论(阶梯理论) ,外观设计保护被视为工业产品的普遍规则,而版权则被视为一种狭义的例外,仅适用于超过平均水平“创意门槛”的产品。 斯普纳尔总检察长断然驳斥了这一观点。他强调,在欧盟法律框架内,这两种保护体系之间不存在等级或依存关系。某物(例如USM Haller橱柜系统)受外观设计法保护,既不会妨碍也不会增加该物同时受版权法保护的条件。斯普纳尔总检察长强调:在评估应用艺术作品的原创性时,不能适用比其他类型作品(例如文学、音乐或纯粹艺术作品)更为严格的标准。 这一论点的法律含义很明确:一套家具或一套橱柜无需证明其达到“高级艺术”水平或具有“卓越的艺术性”即可获得版权保护;它只需达到与其他任何类型作品相同的“原创性”门槛即可。   2.2. 澄清误解:“主观”和“客观”标准 为了解释为什么这两种保护机制不能等同,总检察长斯普纳尔指出了它们之间的根本区别——而这恰恰是企业和法院经常混淆的地方: 外观设计法以客观性为基础:一项外观设计若要获得保护,必须符合“新颖性”和“独特性”的标准。评估方法是将该设计与市场上所有已公开的设计进行比较。这种机制并非关注设计师的“创意自我”,而是关注该设计是否能为知情用户创造新颖独特的视觉效果。 版权法基于“个人身份”的主观标准:要被视为“作品”,该对象必须具有“原创性”,即作者通过自由的、不受技术限制或强制性惯例约束的创造性选择来表达其个人印记。 因此,对于USM Haller系统而言,法律问题不是:“这种设计是否新颖,与现有的货架系统有何不同? ”——这属于工业设计法的范畴。 相反,问题应该是:“在橱柜系统的设计过程中, Paul Schärer 和 Fritz Haller是在选择线条、比例、结构、布局……时,出于创作自由和个人品味,还是产品的外部形态仅仅是技术要求的必然结果? ” 这种方法清楚地区分了两个评估层次:一方面是与现有设计风格进行客观比较,另一方面是在设计表达形式中寻找作者的主观创作印记。   2.3.正确理解 Cofemel 案判例:同时保护并非“特殊情况” 此前,在Cofemel 案的判决中,欧洲法院指出,对同一物品同时采用外观设计和版权两种机制进行保护,只能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实现。这一措辞使德国联邦法院认为,欧洲法院意在缩小版权适用范围,使其仅限于工业设计。 在本意见书中,总检察长斯普纳尔直接澄清并调整了这一解释。他解释说, “某些案件”这一短语 这并不意味着保护措施同时就很罕见、不寻常或需要更严格的标准,而仅仅反映了一种条件性原则: 只有完全符合“原创性”标准的作品——即通过自由的创作选择展现作者个人印记的作品——才有资格获得版权保护。 反之,如果产品的形式仅仅是技术限制、功能标准或技术解决方案的必然结果,没有留下任何创造性表达的空间,那么它自然不能受到版权保护。 Cofemel案——经总检察长Szpunar重新解读——并非为工业设计设立“更高保护标准”,而是重申了版权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真正体现作者个人创作印记的作品才能获得保护,无论其是纯粹的艺术作品还是工业应用。应用艺术作品无需满足“更高门槛”的要求。   2.4. 原创性:“选择的自由和创造力”是评价的核心。   各国法院向欧盟法院提出的关键问题之一是:功能性设计何时才能被认定为“原创”,从而受到版权保护?这不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而是触及原创性理念的核心——究竟是什么使一种设计形式“属于”其作者。 斯普纳尔总检察长首先强调,评估原创性与作品的性质密不可分。对于受功能限制的应用艺术作品,功能性标准不允许法院像对待纯粹艺术作品那样自动推断其具有创造性。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筛选”出哪些元素是功能性的,哪些元素是作者的创造性印记。 总检察长斯普纳尔澄清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术语。他警告说,使用“艺术”或“美学”等词语来描述作者的选择很容易导致误解:这些词语有时暗示着创造力,但并非总是如此。为了避免这种歧义,总检察长建议使用更精确的措辞: “这些自由而富有创意的选择体现了作者的个人风格。” 欧洲版权协会的提议相一致,即确保法院的措辞在翻译成所有欧盟语言时保持一致且易于理解。 关于作者的主观创作意图,总检察长斯普纳尔提出了一项关键标准:法院只能考虑作品中客观表达的创作意图。如果作者声称其意图创作一件“艺术作品”,但作品的表达形式并未体现其个人印记,那么该主张不具有法律效力。 总检察长重申了欧盟法院确立的原则: “作品要被认定为原创,必须且充分地体现了作者通过其自由和创造性的选择所留下的个人印记。”换句话说,法院评判的不是作者的“情绪”或“艺术意图”,而是作品中实际表达的内容。   布朗普顿案的先例,总检察长斯普纳尔承认,法院可以考虑国家法院提出的所有因素——例如艺术家对流行形式的运用、该领域的趋势或专业认可——但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掩盖核心标准:作品是否反映了自由的创作选择。 这将导致两个重要的法律后果: ,如果组合方式体现了个人选择,作品仍然可以是原创的。 由于功能上的限制,两个功能性设计可能看起来相似,甚至非常相似——但如果独立创作,它们仍然可以是法律上的原创作品。 最后,总检察长斯普纳尔谈到了一个经常被提及的因素:作品在博物馆展出或获得专家认可。这可以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但他强调,这绝非必要或充分条件。这种认可必须源于作品的创作价值,而非其技术创新或功能效率。 简而言之,AG Szpunar 明确地重新定义了标准:原创性不在于设计看起来多么漂亮、新颖或复杂,而在于这种形式是否真正是自由设计选择的结果——带有设计师本人的印记。   2.5. 识别侵权行为:不再有“整体印象”,只有被复制的创意印记。 除了原创性问题之外,瑞典和德国法院向欧盟法院提出的一个同样重要的问题是:评估应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侵权行为应该适用哪些标准? 这标志着法律应用的一个转折点,因为多年来,生产兼容或仿冒产品的企业常常依靠“改变一些细微的细节以产生不同的整体印象”的论点来避免承担责任。 总检察长斯普纳尔断言, “全球印象”标准不适用于版权领域。他强调,版权和工业设计是两个遵循截然不同逻辑的法律体系,在确立保护和认定侵权两个阶段都必须坚持这一区别。如果继续在版权领域使用“全球印象”标准,将会模糊两种保护机制之间的界限——这是一个需要纠正的错误。 在此基础上,总检察长斯普纳尔重申了版权侵权的标准:当以可识别的方式复制代表“反映作者个人印记的自由和创造性选择”的元素时,该行为被视为侵权。 Infopaq案确立,并由总检察长 Szpunar 根据Pelham案进一步发展,即: -一小部分,只要该部分具有创造性, - 并且该创造性部分以观察者可以识别的方式复制,就足以构成侵权。 关键在于:法院不能依赖“整体印象”。不仅如此,司法部长斯普纳尔还认为,法院不应在版权分析中提出或适用这一标准,从而终结多年来不一致和带有偏见的评估。 总检察长斯普纳尔继续向国家法院提供具体指导: (i)原创性程度并不影响保护范围:总检察长斯普纳尔指出,“创造性的程度”并非缩小或扩大保护范围的依据。只要原创性超过法定门槛,具有“中等”创造性的作品仍可获得充分保护。这直接驳斥了德国关于应用作品需要“更高门槛”的观点。 (二)如果复制的是创意结构,则构成侵权:当作品使用常见的形式要素时,创造性体现在这些要素的安排、协调、选择和组合上。因此,即使每个组成部分都是常见的形式,如果复制的是创意结构,也构成侵权。反之,仅仅复制常见的形式要素而不复制创意结构,不足以构成侵权。   (三)遵循相同的风格或设计趋势并不构成侵权:第二位作者可以从行业中常见的视觉趋势(例如包豪斯风格、斯堪的纳维亚极简主义等)中汲取灵感,但只有当复制原作的具体创意元素时,才构成侵权。这旨在保护创作自由和通用设计语言的发展。 (四)独立创作原则:总检察长斯普纳尔重申了版权法的基本原则:如果两件作品相同,但创作者各自独立,不存在抄袭,则不构成侵权。这是一项重要的保障措施,旨在保护真正的创意,尤其是在应用产品往往受到功能和技术标准限制的情况下,许多设计自然而然地显得相似。 从现在起,法律问题的焦点简化为一点: “涉嫌侵权产品是否复制了原作者带有个人印记的创意选择?”这是斯普纳尔总检察长带来的最重要转变:消除了设计法和版权法之间长期存在的混淆,使版权回归其真正的本质——保护人类的个人创造力。 2.6.初步评估:双方论点的平衡有利于USM。 尽管总检察长斯普纳尔没有直接断言美国联邦司法部是胜诉方(因为评估事实和适用具体法律的权力属于德国法院),但他的论证体系有效地大大加强了美国联邦司法部的法律地位,使科内克特拉的辩护明显处于不利地位。 Konektra公司认为,USM Haller系统本质上是一个技术系统,因此该设计的版权保护应适用更严格的标准,从而有可能被排除在外。然而,当司法部长完全否决了“更严格的申请标准”这一想法后, USM Haller被认定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门槛与其他类型的作品一样低。 在此背景下,USM的任务“依然”是证明,选择镀铬钢管和球形接头并非仅仅出于技术要求,而是也兼顾了美学选择和设计师的设计自由。这比强迫USM证明其Haller系统是卓越的“艺术杰作”才能获得版权保护要实际得多,也更可行得多。 结论 对于工业和模块化家具制造行业的企业而言,USM 与 Konektra 之间的纠纷,以及总检察长 Szpunar 的立场,标志着知识产权保护思想的转折点,传递了双重信息:扩大了创作者的权力,并对辅助商业模式发出了警报。 警告指出,基于生产“替换零件”或“兼容产品”的商业模式已不再是以往那种绝对的法律避风港。企业不能仅仅依靠原产品“技术性”或“功能性”来规避版权侵权指控。如果一个技术系统——无论是机柜、机械还是设备——包含带有创作者“个人印记”的设计选项,那么即使原产品的工业设计专利早已过期,复制这些部件进行商业销售也可能导致严重的法律纠纷。 机遇在于,它将为原始设备制造商(OEM)提供长期的保护屏障。终身保护外加70年的版权保护将成为延长经典设计寿命的有力工具,帮助企业在工业设计15年期限之外,保持其独有优势。这将鼓励越南企业大力投资设计(研发),因为每一项原创作品都有可能成为具有商业价值的无形资产,惠及子孙后代。 USM诉Konektra案也为越南的法律实践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参考框架,在越南,应用艺术产品的知识产权纠纷日益普遍。消除“双重标准”思维(即“工业设计”受保护,则“版权”不受保护),避免对艺术作品和工业设计进行歧视,将有助于为真正的创意活动创造一个更加透明和公平的商业环境。 作为领先的知识产权咨询公司之一, KENFOX IP & Law Office密切关注欧盟等主要市场的最新法律动态,力求为客户提供最佳解决方案。我们不仅协助企业注册外观设计保护,还为工业产品构建“作品”档案提供策略建议,帮助您建立全面而强大的保护机制,抵御一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By Nguyễn Vũ Quân | Partner, IP Attorney Đào Th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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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挝恶意商标注册撤销案:PINDUODUO 案

[vc_row triangle_shape="no"][vc_column][vc_column_text] 东南亚许多司法辖区在商标保护方面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在老挝,首先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一方通常可取得优先权,而不论其是否实际使用该商标。该规则在实践中容易被机会主义申请人利用,即在真正权利人进入当地市场之前,抢先将国际知名品牌在当地申请并取得注册,从而给品牌权利人带来风险。 然而,老挝知识产权局(DIP)近期作出的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决定表明,“申请在先”原则并非机会主义行为的绝对保护伞。由 KENFOX(老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全球电子商务巨头的真正权利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功请求撤销了“PIN DUO DUO”及图形商标的抢注注册。该案发出了一个明确的信号:老挝正积极适用并执行有关打击恶意商标注册的国际标准。 背景 本案涉及以下在老挝取得注册的商标: 商标: 注册号:53071,注册日期为 2022 年 3 月 9 日 申请号:46059,申请日期为 2021 年 7 月 19 日 类别:第 35 类、第 42 类 申请人/注册人:LI GAIXIANG 地址:中国新疆省 全球电子商务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 Pinduoduo 平台的运营方,认为该老挝商标注册系未经授权提交,并复制了其商标中的显著性元素。因此,该注册可能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老挝及更广泛的东南亚地区的商标保护和商业利益构成潜在障碍。 上述商标注册系由一名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关的第三方申请并取得。根据所提交的证据,该注册商标复制了上海寻梦 PIN DUO DUO / PINDUODUO 商标的显著性元素,因此可能对贵公司在老挝的商标保护和商业利益构成潜在障碍。 证据和论点 为取得撤销结果,申请人须证明争议商标并非合法、独立创作形成,而是对具有较高知名度品牌()的故意复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围绕以下核心要点展开: 第一,上海寻梦对 PIN DUO DUO 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及合法利益。 申请人提交并援引了在先注册、在先使用、商业活动、公众认知度及品牌曝光等证据,以证明在争议老挝商标申请提交之前,该商标已经与上海寻梦形成稳定对应关系。 第二,争议商标复制了上海寻梦商标的核心视觉元素。 双方商标之间的近似并不限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元素。争议注册商标还包含了与上海寻梦商标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文字、构图、图形元素及整体表现形式。此种复制程度足以支持以下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偶然巧合,而具有明显的攀附和复制特征。 第三,争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容易误导消费者,或造成错误的商业联系认知。 鉴于双方商标相同或实质相同,相关消费者有合理理由误认为争议商标注册人与上海寻梦之间存在商业关联、授权关系或其他从属、合作关系。 第四,申请注册的相关情形足以支持恶意注册的推定。 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注册人仍复制申请人商标中的显著性元素,该等事实足以构成认定争议注册意图攫取他人商誉的依据。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上海寻梦主张,争议商标对 PINDUODUO 品牌视觉识别体系的高度复制,只能合理解释为注册人意图利用 PINDUODUO 品牌既有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该等行为构成恶意申请注册,并损害商标制度所保护的消费者识别和市场秩序。 老挝知识产权局的决定及理由 2026 年 3 月 6 日,老挝知识产权局(DIP)作出第 579/DIP 号决定,支持撤销请求。该决定认定如下: 申请人已就 PINDUODUO 商标的知名度及其在先权利提交了充分证据。 争议商标包含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文字、构图及设计元素,足以导致公众不可避免地产生混淆。 申请注册该等商标的行为构成《老挝知识产权法》第 23 条和第 44 条项下的恶意行为,因此应予撤销该商标注册。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通过宣告该注册无效,老挝知识产权局确认:“申请在先”优先原则并不保护故意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的注册人。 对国际品牌权利人的启示 尽早提交商标申请仍是最佳的预防性策略。 鉴于老挝属于“申请在先”司法辖区,品牌权利人应尽早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以避免被恶意申请人抢先注册。虽然老挝法律提供撤销程序作为救济途径,但该程序通常需要提交充分证据,并耗费相应时间及成本。因此,最有效的保护策略仍是在老挝尽早申请商标注册,尤其应在产品上市、指定经销商、开展特许经营谈判、实施市场推广活动或进入当地市场之前完成相关申请。 高度实质相同可支持恶意注册的认定。 如果争议商标不仅复制他人商标的文字元素,还复制其图形、构图、风格化表现及整体商业印象,该等复制行为可构成认定恶意的有力证据。在此类案件中,审查重点并不仅仅在于双方商标是否近似,而在于争议注册是否明显来源于或摹仿真正权利人的商标。本案以及此前类似 Siam Kubota 撤销案等决定表明,老挝知识产权局在审理撤销请求时,会考虑恶意注册及消费者混淆方面的证据。 商誉及在先知名度证据仍具有重要意义。 外国品牌权利人不应当然认为,仅凭国际知名度即可自动推翻当地注册。然而,在先注册、商业使用、线上曝光、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消费者认知以及业务拓展等证据,均可作为证明注册人已经知晓或理应知晓在先商标的重要依据。 恶意注册可以被撤销。 《老挝知识产权法》明确允许撤销以恶意方式取得的商标注册。 不使用亦可构成独立撤销事由。 在老挝注册后连续五年未实际使用的商标,也可基于不使用理由被申请撤销。持续监测当地商标注册情况并及时采取行动,有助于防止商标抢注人阻碍品牌进入当地市场。 [/vc_column_text][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结论 第 53071 号“PIN DUO DUO”及图形商标注册证被撤销,表明在证据足以证明存在复制行为及混淆可能性的情况下,老挝知识产权局愿意并能够对恶意商标注册行为予以处理。 该决定亦进一步确认了一项重要原则:尽管老挝高度重视商标注册及注册在先地位,但“申请在先”制度并不保护通过盗用他人商标或商誉而取得的注册。 对于国际品牌权利人而言,本案既是一项警示,也提供了具有实践意义的经验。尽早提交商标申请仍然至关重要;但如果无关第三方已经取得恶意注册,只要撤销请求准备充分,并辅以具有说服力的证据,仍可通过撤销程序获得有效救济。 [vc_empty_space height="13px"][vc_column_text] QUAN, Nguyen Vu | Partner, IP Attorney PHAN, Do Thi | Special Counsel HONG, Hoang Thi Tuyet | Senior Tradema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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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femel诉G-Star案:欧洲法院的新标准——一条牛仔裤可以被视为“艺术品”吗?

传统的法律思维通常认为,“功能性产品”(例如牛仔裤、凉鞋、时尚手提包或香水)主要受工业设计法保护。权利持有人很少考虑版权,因为他们认为批量生产的产品形式不太可能达到“艺术作品”或“应用艺术作品”的标准,从而无法获得保护。 Kenfox知识产权与法律事务所将分析Cofemel诉G-Star一案,以阐明欧盟法院如何从版权角度确立了应用设计的新标准。该案不仅提出了牛仔裤(被视为普通消费品)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艺术品”的问题,而且还引发了关于功能性和创造性之间界限的更广泛讨论。由此,企业可以概括出判断“功能性产品”在获得工业设计保护之外,何时还能获得版权法保护的条件。 1. 事件背景 G-Star Raw(G-Star Raw CV)是一家知名的荷兰时尚公司,于1989年在阿姆斯特丹创立。该品牌以其牛仔产品和粗犷质朴的设计风格享誉全球。Cofemel (Cofemel - Sociedade de Vestuário SA)是一家葡萄牙时尚公司,旗下拥有Tiffosi品牌。Tiffosi是葡萄牙和西班牙的知名品牌,专注于成衣的生产和销售。 2013年,G-Star Raw起诉Cofemel,指控其抄袭了G-Star Raw的“ARC”和“ROWDY”牛仔裤及T恤设计。原告G-Star辩称,“ARC”和“ROWDY”设计并非普通的日常服装,而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原创创作过程的结晶,因此属于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Cofemel则反驳称,服装具有功能性,此类设计不能被归类为符合版权保护条件的“作品” 。此外,Cofemel还辩称,要获得版权保护,设计必须超越“艺术”范畴,具有“审美价值”或特殊的“艺术效果”。 图片来源: www.alamy.com/ www.sgcr.pt和www.aippi.org 葡萄牙初审法院支持G-Star的诉求,认定ARC和ROWDY的设计为“艺术作品”,并责令Cofemel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所得利润。Cofemel不服判决,向里斯本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但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此案上诉至葡萄牙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承认G-Star的设计是经过创意设计过程并包含特定视觉元素而形成的,并且Cofemel在其产品中使用了其中一些元素。然而,最高法院感到困惑的是,葡萄牙版权法并未明确界定此类设计需要达到何种程度的“原创性” ,而实践中普遍认为,需要具备“高度美学效果”或“高度艺术价值”才能获得保护。 因此,葡萄牙最高法院向欧盟法院 (CJEU) 提交了 C-683/17 号案件的澄清请求,要求澄清:2001/29/EC 号指令(信息社会指令)第 2(a) 条是否允许成员国仅对产生“特殊审美效果”的设计(除了“原创性”标准之外)提供版权保护? 2. 信息社会指令与“工作”概念的差距 关于复制权的2001/29/EC号指令(信息社会指令)第2条(a)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赋予作者“以任何方式和任何形式允许或禁止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然而,该指令并未对“作品”的概念作出完整定义。这种立法上的沉默导致了各国对该概念的不同解读:每个法律体系都倾向于根据自身的传统来“定义”作品,尤其对于那些介于艺术与功能之间的作品,例如时装设计、家具和工业产品。 在此背景下,欧盟法院在 Cofemel 案中的任务是确立欧盟层面的统一标准,以明确: (1)何时可以将应用设计(例如服装)视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以及(2)成员国是否可以在“原创性”标准之外,增加“审美效果/艺术价值”的条件? 3. 欧盟法院的论点和分析:G-Star案“逻辑胜诉” 欧盟仲裁法院(CJEU)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法庭,因此不能简单地宣布“G-Star胜诉,Cofemel败诉”。欧盟仲裁法院的职责是解释法律,但其解释的内容直接影响争议的结果。在本案中,欧盟仲裁法院的全部论证都明显偏袒G-Star ,并驳斥了Cofemel的论点。 3.1. 两种对立的方法 被告Cofemel的论点: Cofemel认为,服装设计要获得版权保护,必须达到足以区别于纯粹商业时装设计的“艺术价值”或“美学效果”的卓越水平。这是一个非常高的门槛——如果法院接受这一论点,G-Star几乎没有胜算,因为要证明一条牛仔裤在学术意义上是“艺术品”极其困难。 G-Star(原告)的论点: G-Star采取了不同的方法:设计只要具有“原创性”就足够了——即它是作者自身的智力创作,并通过自由和创造性的选择表达出来。无需证明它是“高雅艺术”,也无需达到任何“特殊的审美效果”。 因此,欧盟法院的核心问题是:欧盟法律是否允许成员国在“原创性”之外,再增加“审美/艺术价值”这一标准? 3.2.“作品”是欧盟自主和统一的概念。 欧洲法院确认,“工作”的概念是欧盟法律中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成员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进行定义,从而改变或分割保护范围。 目标是确保 (i)信息社会指令应用的一致性;(ii) 为在多个欧盟国家利用作品的作者和企业提供法律保障和可预测性;以及 (iii) 避免“一刀切”的做法,以免版权法变得混乱且缺乏透明度。 3.3. 一件物品被视为“艺术品”的两个累积条件 根据先前的判例(Infopaq、Painer、Levola Hengelo……),欧盟法院断言,一件物品(无论是文学作品、音乐作品、艺术作品还是服装等应用设计作品)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两个累积条件时,才被视为“作品” : 原创性:作品内容必须是作者本人的智力创作。这要求: 作者在设计过程中有充分的自由和创造性选择空间; 设计必须带有作者的“个人印记”,反映其偏好、风格或独特的造型创作方法; 如果形式完全由技术功能、功能要求或强制性限制决定,没有留下任何创造性选择的空间,那么它就不能被视为“艺术作品” 。 可识别性:受保护的标的物必须具有足够精确和客观可识别的形式,以便主管机关、法院和第三方能够清楚地确定保护范围。 欧盟法院强调,这两个条件是相辅相成且完整的。如果一项设计同时满足原创性和独特性,则根据欧盟法律,它就是一件“作品”。其他任何条件均不被允许,例如作品的美观程度、艺术价值或是否获得艺术界的认可。   3.4. 坚决拒绝“审美效果”这一标准。 Cofemel案判决的关键在于欧洲法院最终驳回了将“审美效果”标准作为承认版权保护的条件。欧洲法院指出: “美”、“审美价值”和“高雅艺术”的概念是主观的,并且会随着时间、社会文化背景和评价者的不同而变化。 这种主观性与界定保护范围时对确定性和客观性的要求相矛盾:如果标准是“达到一定程度的美”,那么没有人能够确定地预测什么是符合保护条件的,什么是不符合保护条件的。 如果允许各国将“显著的审美效果”作为一项独立条件,其后果将是各国拥有自己的标准,从而破坏欧盟内部版权协调的目标。 因此,欧盟法院得出结论: “审美效果”不能作为承认版权保护的附加条件。简而言之:版权不是“对美的奖励”,而是保护作者原创作品的机制。 服装设计是否“美观”、“令人印象深刻”或“时尚”并不足以决定其是否符合版权保护的条件。决定性因素在于,该设计是否是作者自由创作的成果,是否具有原创性,还是仅仅是受功能性和行业趋势影响的形式化解决方案。   3.5. 结果:欧盟法院支持 G-Star 的论点。 虽然欧盟法院没有宣布“G-Star 为胜者”,但他们表示: 完全拒绝Cofemel 的方法(该方法要求“艺术价值/审美效果”)。 G-Star 声称其立场符合欧盟法律:“原创性”是内容受到保护的唯一条件。 该声明断言,葡萄牙无权将“审美效果”作为版权保护的额外强制性门槛。  4. 版权与外观设计权的关系:“同时”保护,但不得滥用。 人们普遍担忧:如果工业设计(例如服装、手提包、家具)可以同时受到外观设计权和版权的保护,这是否会导致滥用“双重保护”(权利累积),从而扭曲知识产权体系的平衡并造成市场扭曲?欧盟法院对此作出了如下裁定: 欧盟法律允许同时保护:同一物体可以注册为外观设计,并且如果符合标准,还可以同时作为“作品”受到版权保护。 然而,这两个政权的宗旨和保护主义逻辑是不同的: 工业设计权旨在鼓励工业产品领域的投资和创新,其保护期较短,并以新颖性和独特性为标准。 版权保护智力创作,通常保护期限更长,其依据是原创性标准。 因此,版权不应被用作“无限期延长”本应仅限于短期设计保护范围的工具。防止这种滥用的唯一方法是在实质层面上维持“原创性”的标准,而不是降低标准或用诸如“卓越的审美效果”等模糊标准取而代之。 换句话说,服装设计只有在真正是作者自己独特的智力创作的情况下才能受到版权保护,而仅仅因为它时尚、吸引人或“比一般的更好”则不能。 结论 对于设计行业的企业——从时尚和室内设计到工业产品——G-Star Raw诉Cofemel案提供了一个不同的视角,传递出双重信息:既是警示,也是机遇。警示在于,如果企业继续忽视“原创性”的法律价值,仅仅将设计产品视为消费品,它们将失去版权提供的强大而长期的法律保护。机遇在于,通过积极构建和保存“创意足迹”——从最初的草图和设计方案到被否决的选项——企业将拥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其产品是自由创意的产物,而非对市场上现有产品的平庸模仿,从而在版权诉讼和纠纷解决中获得优势。 G-Star Raw 起诉 Cofemel 本案也为欧盟以外的法律体系(包括越南)提供了一个基准,以解答以下问题:应用设计何时才能“跨越门槛”,作为版权作品受到保护,与工业设计、商标或反不正当竞争等传统机制并列?本案有助于越南立法者、法院和企业在保护设计行业的创意价值方面,拥有更清晰、更一致的参考框架。 肯福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拥有15年的运营经验和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稳固地位,已与数千家国内外企业合作,为其建立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我们不仅帮助您确立外观设计、商标和版权的权利,还提供强有力的维权方案,打击最复杂的抄袭行为。 Nguyen Vu Quan| Partner, IP Attorney Đao Thi Thuy Nga| Senior Patent Attorney Nguyen The Kim Anh| Patent Executive 相关文章: 专利进入越南国家阶段后为何会发生“权利减损”:翻译错误、“新事项”以及修改限制 近1,000件美国专利申请遭终止 – 跨境合规危机与应汲取的教训 越南专利申请程序:面向中国企业的全面指南 如何应对在越南遭遇的专利侵权指控? 在越南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 企业可以从中学到什么? 越南专利无效程序:关键考量与应对路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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